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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编辑:心旷神怡 识别码:16-774929 7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0-29 17:54:15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保障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该市实际情况,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7月13日发布《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主要内容如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以下简称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及时、公正、合法,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必要设施、设备的资金投入和人员的配备。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制定学校对学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措施,指导和协调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预防和消除可能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危险;按照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点,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学校应当确保教育教学和生活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标准。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不同年龄和认知能力的学生,有相应的避免和消除危险的义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提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的人身意外伤害投保。

第七条 为学校组织安排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健全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活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安全标准。

第八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的;二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四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五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安全标准的;六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七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八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九教职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十教职员擅离工作岗位、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十一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二学生擅自离校发生的;三学生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滞留学校期间发生,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四学生突发疾病,学校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五学生自杀、自伤,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六学生自身或者学生之间原因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七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八教职员在校外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引起的;九不可抗力造成的;十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学生的父母、其他监护人的过错或者学生自身的原因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责任。

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完全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部分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第十三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及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五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的处理工作。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求调解。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调解结束。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的调解工作。

学校投保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参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十七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受伤害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人身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造成学生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护理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学生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助费等费用。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迁移、房屋调配、工作调动等与学生伤害事故无关的事宜。

第十九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未造成残疾、死亡的,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医疗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医疗费参照本市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但抢救过程中的医疗费按照实际需要支付。

二营养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确实需要补充营养所支付的费用。住院治疗期间的受伤害学生,可以要求支付营养费;出院后确实需要补充营养的受伤害学生,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出具证明,可以要求支付营养费。营养费给付标准按照本市居民人均年食品类支出标准计算。

三误工补助费,指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需要陪同受伤害学生诊治或者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不能参加工作而减少的合法劳动收入。误工补助费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四护理费,指受伤害学生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或者虽未住院但在诊治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当地护理工月平均劳动收入计算,给付期限根据医院诊断意见予以认定。非住院护理费的给付标准,按照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给付期限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或者司法鉴定予以认定。

五交通费,指受伤害学生及其合理数量的陪护人去医院救治、诊治、陪护所需支出的往返路费。在能够保障及时就医的前提下,应当选择费用较低的交通工具,伤情危重的除外。

第二十条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的,受伤害学生除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残疾用具费,指受伤害学生因残疾需要配置含更换补偿功能器具所需的费用。残疾用具费一般按照国产普及型器具的标准计算;没有国产普及型器具确实需要使用进口器具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核准,可以按照进口器具的标准计算。

二残疾生活补助费,指受伤害学生因学生伤害事故致使丧失全部劳动能力或者部分劳动能力所需的基本生活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受伤害学生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为上年度本市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乘以本市人均预期寿命与受伤害学生受伤害时的年龄之差;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受伤害学生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参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补偿标准的适当比例计算。

三残疾护理补助费,住院期间的,给付标准按照当地护理工月平均劳动收入计算;需长期护理的,给付标准按照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一条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死亡的,死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除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丧葬费,指处理死亡学生丧葬事宜所需的必要费用。

二死亡补助费,指补偿给死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抚养学生而支出的费用。死亡补助费的数额为上年度本市城乡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乘以死亡学生死亡时的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市以市或者区、县为单位组织学校为其责任投保。

本市设立学生伤害事故专项资金,由学校的举办者筹集。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

第二十四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职员,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任何人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员,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和设备,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并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学校可以要求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市学校设置条件,经市或者区县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和民办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二学生,是指前项范围内的在册学生;三教职员,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四学校的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六人身伤害,是指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二十七条幼儿园发生的幼童伤害事故,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篇:《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修正案)》

附件: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修正案)》

第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的;

(二)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

(四)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安全标准的;

(六)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七)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八)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九)教职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教职员擅离工作岗位、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一)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擅自离校发生的;

(三)学生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滞留学校期间发生,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四)学生突发疾病,学校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

(五)学生自杀、自伤,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六)学生自身或者学生之间原因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七)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八)教职员在校外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引起的;

(九)不可抗力造成的;

(十)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篇:关于“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的讲座稿

大庆市让胡路区教育局

法律法规讲座类

关于“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的讲座稿

大庆市让胡路区教育局

2018年6月

长期以来,学校意外伤害事故一直困扰着学校,处理发生在校园的意外伤害事故,是学校管理中遇到的一件非常令人头痛的事情。学生在校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有多种原因,有些是学校可以预防,而有些的确是防不胜防。目前由于学生学习负担较重及家庭生活饮食习惯、缺乏足够的户外活动等原因,学生在校内、在体育课上时常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如各类骨折等)。对于这类事故,谁也不愿意让它发生,可是一旦发生了,在处理这类事情时就给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冲击很大,有的甚至已影响了正常的教育教学。有的家长提出的高额的经济赔偿、升学等问题,确实让学校在人力、物力、精力、政策上承担了很大的压力,为了安全起见,所有可能发生意外的活动学校全不搞了(包括很多外出活动),有的学校甚至连体育课为怕事故发生也不按大纲要求上课了。

学生的伤害事故及其善后处理工作,一直是全社会关注 大庆市让胡路区教育局

法律法规讲座类 的热点。虽然以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此类问题都有相关规定,但多为原则性的,缺乏具体指引和可操作性,缺少处理此类事件的专门法规。每每有校园伤害事件发生,责任的认定和事故的处理往往变成了一笔“糊涂账”,家长和学校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相互埋怨、推诿、扯皮的情况时常发生。因此,问题一旦发生,双方之间往往共识少、分歧多,长时间不能找到行之有效的解决途径,无疑也给教育事业的稳步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为什么发生意外事故以后,学校往往总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分析原因就是很多家长认为,学生在校内发生伤害事故理就应该学校负责,他们认为学生在校,学校就应是学生的监护人,无论学生在校怎么发生的事故都是学校负责。当学生一旦在校发生了意外伤害事故后,家长就非常理直气壮找学校说理,这时学校往往总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因此,学校非常渴望在处理这类事情时,能够有一个可以依据的法律标准。关键是对具体的伤害事故哪些责任该学校负,哪些责任又是不该学校负,这是当前学校管理者想急需明了的,而且也是急需要以法律形式明确的。只有这样才能可以既保护了受害者的权益,也能使学校明确责任究竟怎样负。大庆市让胡路区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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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喜的是,上海已从2001年9月1日开始,率先施行全国首部《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这部地方法规的最大特点在于首次从法规的角度明确了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在此基础上规定了学校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并确定了校方以承担过错责任为主,兼顾公平原则,即只有校方对校园事故的发生确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对事故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按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条例》有效地保护了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了学校的正常秩序。学校有了稳定的教育教学秩序,就从根本上保护了学生的学习环境和正当权益,也从法治的高度解除了学校教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后顾之忧。同年9月1日国家又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办法》共分为6章40条,包括总则、事故与责任、事故处理程序、事故损害的赔偿、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以及附则。主要目的在于指导和帮助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一、《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摘要

要点一: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况除外。大庆市让胡路区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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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二: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2)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3)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4)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5)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要点三: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大庆市让胡路区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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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四: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学生擅自离校时发生;教职员在校外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引起的学生伤害;不可抗力造成的伤害;学生突发疾病,学校及时采取了救护措施。另外,在学校管理并无不当时,学生自杀、自伤,自行到校活动或放学后滞留学校期间发生的伤害,由学生自身、学生之间原因或学校和学生之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伤害。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要点五: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要点六:发生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负责人的行为触犯法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要点七: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 大庆市让胡路区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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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二、观点:

A、家长不能再把孩子“交给学校”

《办法》明确界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这一界定不但了断了此前关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权利关系的争论,也为整部《办法》定下了基调。《办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学校并不承担对学生的监护职责,它意味着即使是在校期间,家长依然要为自己未成年孩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是家长把孩子“交给学校”的想法和相应的做法都必须作出改变。例如在学校确无过错的情况下,学生因行为不当而对自己造成伤害,其责任要由家长来负;如果因其他孩子的不当行为给自己的孩子造成伤害,“肇事”孩子的家长才是诉讼的对象。这一《办法》的出台,10种意外学校无责任,估计会受到大部分学校的欢迎。而部分家长则可能有一定的疑义,因为孩子若真的不幸受伤,家长会觉得追索无门。好在《办法》还规定要鼓励学校参加学校责任保险,也鼓励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谁都觉得无辜的意外伤害,可望得到社会化的补偿。大庆市让胡路区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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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学校不负监护责任并非免除责任

有家长认为,把儿女送到学校去,出了事情全由学校负责,这可视同为监护权的转移。而新出台的《办法》规定,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并非监护责任。保护责任与监护责任内容相近但性质相异。专家强调,两者绝不能混淆。因为监护权是建立在亲权基础上的,不能脱离法律的有关规定和亲权的范畴而谈监护权的转移。视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认识,不仅使学校承担难以担负的责任,而且也难以解释何以学校只有监护责任而没有相应的权利,为何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要符合法律规范,而不能像父母管理被监护人一样管理学生。

三、具体做法:

保险公司为事故“买单”

和“学生意外险”、“师生平安险”等以学生为对象的险种不同,校方责任险保的是学校——投保时由学校负责出资,保障范围包括学生在校园内和由学校统一组织、带领的校外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一旦学校在这些事故中需要负经济赔偿责任,甚至发生了诉讼、仲裁,相关的费用将由保险公司负责。这种校方责任险将学校可能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了保险公司。大庆市让胡路区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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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9月1日,上海市实施《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后,市教委便在开学前与平安保险公司签约,为全市拥有160万学生的近3000所中小学,整体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平安保险公司承诺,以每个学生每学年3元的保险金计算,保障每个学生每年累计可获得赔偿限额20万元。如学校发生学生重大集体伤害事故,每次可获得最高理赔额350万元。两个法规还鼓励学校筹集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专项用于事故赔偿,同时鼓励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要规避风险,学校和家长都不妨未雨绸缪。

发生了伤害事件,如何处理?

校园伤害事故万一发生,教师要及时通报,积极采取措施加以治疗。小问题送校医务室处理,严重问题则送规模较大的医院治疗。并在途中通知家长。之后做好与家长沟通工作,学生参与保险的以赔偿金额高的险种为主。告知家长病例证明、医药费原始发票等。双方家长间的问题可以由教师、学校协调处理,不能解决的可以通过区青保办协调,仍不能解决的可以让双方家长上诉法庭解决。

对家长的不合理要求,学校可以说“不”!

两个法规对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和学生的责任作出了明确界定,少数家长提出的不合理要求,将不会得到支持。大庆市让胡路区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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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学生和学校均无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学生伤害赔偿如何处理,过去是个棘手问题。一些家长把责任全部推给学校,要求承担大部分费用。如今这种要求被认定是不合理的。日前,某校两个学生在打篮球时无意相撞,造成一人骨折。怎么处理?调解意见很快出来:两个学生家庭和学校各承担三分之一,因为《条例》第13条有规定:“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家长在事故发生后的索赔项目也有了明确界定,涉及医疗费、营养费等10项,若有家长以孩子伤害事故为由,提出解决户口迁移、房屋调配、工作调动等与事故无关的非份要求,学校可以断然拒绝。

第四篇:学生伤害事故处理

报告

校领导:

原高三、一班王博雅,在二00三年三月十二日上体育课时受伤,经了解调查与上课教师及学校无事故责任(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释义第十二条中第五项)。但该生家庭生活困难,现申请生活补助,建议学校给予生活困难助学金。(1200.00元)

妥否请批示为盼

学生处

附:学生申请、证明材料

二00三年九月十六日

第五篇: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1

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社会参与、各负其责和及时、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预防与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协调机制,实行学校安全防范责任追究制。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学校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第六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根据自身的认知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二章 事故预防

第七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和校园安全应急预案,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指导学校开展法制、安全、心理健康以及自救自护知识等教育,定期检查学校预防措施落实情况。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消防、交通管理,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防火和安全保卫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加强对学校周边地区的巡逻,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工作和消防设施监督检查,督促学校消除消防安全隐患,预防火灾事故发生;

(三)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车辆禁停、警示、限速等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载运学生的车辆、船舶的安全管理,取缔无牌无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船舶,及时制止和查处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的安全卫生状况以及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学校改进卫生工作,加强对为学校及学生提供服务的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条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质监、环保、司法行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以及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地区建设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及时制止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对学校和学生人身安全有危害的项目的;

(二)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的;

(三)进行有污染环境以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在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立歌舞厅、电子游戏、互联网上网服务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的;

(五)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50米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六)设置影响学生人身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的;

(七)依法应当制止和查处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将场地用于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及其他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将场地作为经营性的停车场。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组织,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其安全保卫职责,并保证必要的经费。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二)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法制、安全、心理健康以及自救自护知识等教育;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学校卫生安全管理,落实疾病预防措施,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四)对已知或者监护人书面告知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等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应当给予必要的照顾,涉及学生隐私的,学校应当保密;

(五)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或者知道危及学生人身安全情形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六)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及省课程计划、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七)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实习、考察等社会实践活动以及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与学生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专人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八)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九)按照规定配备能够有效使用的消防设备和器材,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十)加强门卫管理,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登记或者验证制度,未经许可,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校园;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十一)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做好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

(十二)加强校车安全管理,校车及其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十三)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十四)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抢险、救助、防护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遵守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学校教职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告诫、制止、保护,必要时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或者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学生不得携带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且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进入校园,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学校要求向学校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当及时通知学校。

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学校,并向学校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与疾病有关的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为学生学习与生活提供有关物品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物品和服务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质量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安全制度,服从学校安全管理,不得从事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及时告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2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伤害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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