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校管理,巩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成果,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小学管理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中、九年一贯制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至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包括跨县域流动的流动儿童、少年)。
第四条 本《办法》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校长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入 学
第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实行就近免试入学原则。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必须依法入学,按规定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盲、聋哑、弱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适龄儿童凭区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的《适龄儿童入学通知书》到划定的小学办理注册手续,取得义务教育学籍,并由学校负责填写《浙江省义务教育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省教育厅监制的电子管理系统。学生的学籍号分主号和副号,主号一律采用学生的身份证号,副号的号码实行全省统一编号。
第七条 获得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学校可接受适龄外国学生入学,并使其获得义务教育学籍。
外国学生入学必须符合教育部《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小学毕业生原则上全部在户口所在地免试就近升入划定的初中。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特殊原因需免学、缓学的,由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缓学期一般为一学年,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第十条 小学班额为45人以下,初中班额为50人以下。所有小学、初中、九年一贯制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收本学区、招生区范围内的或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三章 休学、复学
第十一条 凡因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须长期休学者,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出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经学校批准,方可办理休学手续,并发给休学证书。学校须将学生休学情况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学生休学期一般为一学年。休学期满后,休学生须持休学证书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健康证明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向学校提出复学要求,经学校同意后,方可复学。休学生复学后,由学校编入适当班级就学。休学期满,尚不能如期复学的,须办理续休手续。
第十三条 毕业学年内一般不予休学,如遇特殊情况,确有正当理由,又必须休学者,须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凡由公安部门收容教养又属义务教育对象的在校学生,经收容教养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外试读者,原则上由该生原所在学校接收编入适当年级。
第四章 转学
第十五条 学生因家庭居住地和其法定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变化或其它特殊原因须转学者,由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出和转入学校同意,并报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持转学证明、校长签名并加盖学校印章的《登记卡》,方可办理转学手续,并在三个月内转入有关档案。
第十六条 转入学校因该年级学额已满,难以再容纳转学生时,应及时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转学生。
第十七条 毕业班学生一般不办理转学手续。学生在休学期间不准转学。
第十八条 转学手续一般在学期结束前或开学后一周内办理;学生确因其法定监护人工作调动或其他特殊合理理由须转学者除外。
各学校对转入学生的转学证书和转出学生的转学证书存根,每学期应整理成册,并列档保存。有关名单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借读
第十九条 借读系指学生到非户口所在地或非教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指定的学校就读。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允许借读:
(一)外籍人员的适龄子女;
(二)父母双方长期在国外工作,需由亲属照管的学生;
(三)父母双方在地质勘探、边防部队或从事流动性较大的工作,需由亲属照管的学生;
(四)父母双方不在学生户口所在地工作,需随父母居住的学生;或父母一方不在学生户口所在地工作,需随其不属本人户口所在地一方的父母居住的学生;
(五)父母双方均无法履行或父母离异后抚养一方无法履行监护人职责和丧失监护能力,需由其亲属抚养监护的学生;
(六)跨县域流动的适龄儿童、少年,其父母在暂住地已取得暂住证的。
第六章 退学
第二十条 在校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退学:
(一)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免于入学,暂缓入学”者;
(二)已超过义务教育年龄,且已受完九年义务教育(因病因事准予休学的时间除外),学生法定监护人申请离校者;
第二十一条 凡属第二十条第二项的学生退学,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学校审查同意,按学校隶属关系报所在乡(镇)或区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退学手续。
第二十二条 办理退学手续者,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
退学后,年龄不足十八周岁的学生要求重新回学校学习的,学校无特殊理由,一般应准予重新回学校学习。
学校应将学生退学和重新回学校学习的情况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除属第二十条的学生可以退学外,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一律不办理退学手续。
第七章 评价
第二十三条 学校建立每个学生的成长档案,每学期对学生德智体等方面进行评价,评价结果记入学生本人成长档案。
第二十四条 对学生的评价,包括综合素质和学科学习业绩两个方面。学生的综合素质测评和学科学习业绩考核按省教育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学生的学科学习业绩考核,小学和初中每学期只举行期末一次。
第二十六条 学期总评成绩不及格的学科,应予以补考,补考可以多次,以最好成绩记入学生成长档案。毕业班学生的补考时间,在学期结束前进行,其它年级安排在下学期开学初进行。
第二十七条 学生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考核,必须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事先向学校教导处申请,经批准,可以缓考。
第二十八条 凡擅自缺考或作弊者,以不及格论处(注明“旷考”或“作弊”字样),并根据其情节和对错误的认识给予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单科成绩特别优秀的学生,由任课教师推荐,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提出单科免考申请,经学校审定,可以单科免考。
第三十条 外国学生免修免考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
第八章 升级、跳级、留级
第三十一条 小学、初中在校生一学年升一级。
第三十二条 小学和初中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学业成绩特别优异,能达到上一级水平,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跳级申请,经学校批准,可予以跳级。跳级应在学年度开始时进行。毕业班学生不予跳级。
第三十三条 小学、初中原则上实行不留级制度。极个别学生确因学习困难,可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报告,经学校批准,予以留级。学校要将留级生情况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留级学生数量,原则上留级率控制在0.5%以内,初中毕业班学生一律不留级。
第九章 毕业、结业、肄业
第三十五条 凡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均发给《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作为升学、就业、服兵役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学生学完修业年限内课程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综合素质、学科学习业绩合格,准予毕业,由学校在《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上注明“毕业”。
第三十七条 初中毕业班学生综合素质考核不合格者,按结业处理。初中毕业班学生经补考,必修科目仍有三科不及格者,按结业处理,由学校在《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上注明“结业”。
第三十八条 凡未学完修业年限内课程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或属本《办法》中的第六章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可以退学者,由学校在《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上注明“肄业”,并注明肄业年限。
第三十九条 外国学生未按计划完成全部学业者,学校可发给写实性证明。
第十章 奖励、处分
第四十条 奖励和处分是教育学生的一种方法。要以奖励为主。奖励和处分都要在认真做好思想教育工作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十一条 对德、智、体等方面均表现突出或在某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分别予以表扬、表彰和奖励,并记入学生成长档案。
第四十二条 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要加强教育,并给学生有改正错误的机会。对极少数犯有严重错误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的处分。不得开除学生和勒令学生退学。
对学生给予处分的,由学校教导处告知被处分学生,充分听取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的意见,举行有教师、学生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后申报,由学校校务会议决定,经校长签署公布。
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作裁定。
第四十三条 受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学生,经过半年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师生评议,学校批准,可撤销其处分。处分撤销后,应及时将处分记录从学生个人档案中撤出。受处分的学生,在其毕业时尚未撤销处分者,应将其处分决定记入成长档案。
第四十四条 对极个别品德行为偏常和有违法行为的学生,有条件的地方,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可经学生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送到专门接受此类学生的学校继续学习。暂不具备条件的,可采取相应帮教措施,让其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第四十五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
被人民法院宣告免刑、缓刑、假释、判处非监禁刑罚的学生,学校应继续让其留校学习,并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允许其及时复学。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的各种规定,若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实施过程中若有异议,可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诉。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是省教育厅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的工作部门。
第四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篇: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规范义务教育学校办学行为,加强学生学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按照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结合我省义务教育实际,特制订《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所有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依规应当在我省入学直至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
第四条
学籍管理实行“全省统筹、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以县为主、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和网络管理方式。
第五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要求,负责制订本省学籍管理办法,指导、监督、检查省内各地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要求,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订相关工作规程,协助地方政府科学划分施教区;负责学籍建立核准、学籍变更核准、学生毕(结)业认定等工作;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开展学生学籍日常管理。
学校是学生学籍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受理学生学籍的建立、变更、毕(结)业申请并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递交、报核,做好学籍信息和档案日常维护等工作。学校应实事求是地全面反映学生在校期间德智体美诸方面的表现情况,为高一级学校招生和其他需要提供参考。
第六条
学生学籍管理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承担领导责任;分管学生学籍工作的校领导是主管责任人,承担组织和监管责任;学校学籍管理员是直接责任人,承担具体实施工作。
第七条
全面实施学籍电子化管理。建立省、市、县三级学生学籍电子化管理网络。学生学籍信息数据按“学校收录、属地监控、分级汇总、全省联网”和“小学入学建档、各学段随转”的原则进行管理,保证学生学籍信息的准确性、唯一性、连续性。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按照国家要求建设学籍数据中心并确保正常运行。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入网资格进行核查并建立健全电子化管理办法。
学校负责学生电子学籍信息日常维护工作。
第八条
义务教育采用学年学期制。每年秋季开学的为第一学期,每学期的开学和放假时间由各设区的市教育局统一规定。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实行就近免试入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同级政府领导下,在职责范围内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免试入学。
第十条
符合各县(市、区)入学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
随迁子女,由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以公办学校为主”原则,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盲、聋哑、弱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对残疾程度较重、无法进入学校学习的学生,由承担送教上门的学校建立学籍。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的,其监护人应当在学年开始前提出申请,附县级及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缓学期为一学年,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按规定到学校报到。适龄儿童少年按规定到学校报到后,学校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报义务教育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通过后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获得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学校可接受适龄外国学生入学,但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方能使其获得义务教育学籍。
外国学生入学必须符合教育部《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省电子学籍管理系统与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对接进行,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学生学籍号以学生居民身份证号为基础生成,一人一号,终身不变。学籍号具体生成规则由教育部制订,学籍辅号编排规则由省教育厅另行制定。
学生最后终止学业的学校应当归档永久保存学生的学籍档案,或按相关规定办理。学校合并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学校撤销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
学校应按规定有序招生,在学生入学之日起1个月内为其建立电子学籍基本信息,逐步完善学生电子学
籍档案。
学生电子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一、学籍基本信息及信息变动情况;
二、综合素质发展报告(含学业考试信息、体育运动技能与艺术特长、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情况等);
三、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等;
四、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
五、享受资助信息;
六、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第三章
学籍变更
第一节
升级、留级、跳级
第十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一学年升一级。第十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学业成绩特别优异,能达到上一级水平,由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跳级申请,经学校审核,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准予跳级。
跳级应在学结束时办理。跳级跨越年限计入义务教育年限。升入毕业班及毕业班学生不予跳级。
第十八条
义务教育阶段原则上实行不留级制度。随班就读和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确因学习困难,可由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留级申请,经学校审核,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准予留级。
留级应在学结束时办理。毕业班学生一律不留级。
第二节
休学、复学
第十九条
学生连续病假三个月以上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者,由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出
具县级及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经学校审核,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可准予休学,由学校发给休学证书。
学生休学期原则上为一学年。休学期满,仍不能坚持正常学习者,应提出继续休学申请,符合条件的,可准予继续休学。
毕业班学生一般不予休学。
第二十条
学生患有传染病或县级及以上医疗单位认为不能使其在学校进行正常学习疾病的,经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令其休学。
第二十一条
学生休学期满后,应及时申请复学,符合复学条件的,学校安排在相应年级就读,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节 转学
第二十二条
学生转学,在符合当地相关政策的前提下,由学生及其监护人向转入学校提出申请,经转入和转出学校同意,并报双方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转学。
第二十三条
转学一般应在学期初或学期末办理。转学不得变更就读年级。毕业班学生一般不予转学。学生在休学期间不准转学。
第二十四条
对个别品德行为出现较大偏差和有违法行为且不适合在一般学校读书的学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第二十五条
对学生进行专门教育,未成年学生须由其监护人提出申请,征得转入的专门学校同意,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办,方可转学施教。
在专门学校表现好的学生可申请转回原学校或转入其他学校学习,原学校应准予其转入,其他学校可以根据有关
规定接收其转入。
第二十六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判决生效后,在义务教育年限内未满十八周岁的,保留其学籍。
被人民法院依法免于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学校应让其继续留校学习并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或送其转到专门学校学习,协助有关部门、家长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解除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学生,应允许复学或转入专门学校学习。
第四节
退学
第二十七条
年龄不足十八周岁、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一律不办理退学手续。
年满十八周岁,不宜在校继续学习,办理退学手续。
第五节
学籍注销
第二十八条
学生死亡,学校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上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注销其学籍。
第四章
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九条
奖励和处分是教育学生的一种方法。学校教育以奖励为主。
第三十条
对德智体美诸方面表现突出或在某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学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分别予以表扬、表彰和奖励,并记入学生成长档案。
第三十一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学校要加强教育,并给学生充分的改正错误的机会。对极少数确犯有严重错误、造
成比较严重后果且屡教屡犯的学生,学校可按情节轻重,依规定程序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的处分。学校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或勒令学生退学。
对学生给予处分的,由学校德育部门提出处分意见,告知被处分学生及其监护人,并听取其意见。当事学生及监护人可申请举行听证会。处分结果须由学校校务会议决定,经校长签署公布。
学生及其监护人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处分期限一般为六个月,如遇毕业年级等特殊情况,可适当予以缩短。学生在受处分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学校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采取处分消灭制度,在学生毕业时,所有的处分记录从学生学籍档案中撤除。
第五章
毕业、结业、肄业
第三十三条
凡在学校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发给《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以下简称《证书》),作为完成法定义务教育的凭据。
第三十四条
学生在修业年限内按课程计划规定完成学业,经考核,综合素质、学科成绩合格,准予毕业,由学校在《证书》上注明“毕业”。
学生在修业年限内按课程计划规定完成学业,但综合素质考核不合格或学校毕业考试科目经补考仍有三门科目及以上不及格者,按结业处理,由学校在《证书》上注明“结业”。
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者,作肄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毕(结)业证书由省教育厅监制,县级及
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验印,学校颁发。毕(结)业证书编号同学生学籍辅号。
毕(结)业证书遗失后,不再补发。但经学生本人申请,可由毕(结)业学校开具毕(结)业证明书;证明书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定。
肄业证明由学校负责开具,并注明肄业年限;肄业证明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定。
第三十六条
外国学生未按计划完成全部学业者,学校可发给写实性证明,写实性证明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定。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切实加强学籍管理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学籍管理,建立工作机制,完善管理、培训与考核制度。
各级学籍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须报其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配合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不断完善学生电子学籍系统,保障必要经费投入,确保学生各项信息的完整准确,成长记录记载及时。
第三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学籍信息保密制度并严格执行,严防学籍信息外泄和滥用。要严格按要求落实信息备份制度。
第四十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的各种规定,若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是省教育厅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日常管理的工作部门。
第四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浙江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
学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我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普通高中)学生接受教育的权利,规范普通高中办学行为,加强普通高中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结合我省普通高中阶段教育的实际,特制订《浙江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所有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中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学籍管理实行“全省统筹、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和网络管理方式。
第四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要求,负责制订本省学籍管理办法,指导、监督、检查省内各地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订本市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负责区域内普通高中学生学籍认定、变更核准、毕(结)业证书验印等工作。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所辖普通高中学生学籍常规管理工作,制订相关工作规程;指导、监督、检查所辖学
校和学生学籍管理工作;负责协助、配合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对本县(市、区)普通高中学生学籍认定、变更核准、毕(结)业证书验印等工作。
学校是学生学籍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受理学生学籍的建立、变更、毕(结)业申请并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递交报批,做好学籍信息和档案日常维护等工作。学校应实事求是地全面反映学生在校期间德智体美诸方面的表现情况,为高校招生、军队征兵、社会招工等提供参考。
第五条
学生学籍管理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承担领导责任;分管学生学籍工作的校领导是主管责任人,承担组织和监管责任;学校学籍管理员是直接责任人,承担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全面实施学籍电子化管理。建立省、市、县三级学生学籍电子化管理网络。学生学籍信息数据按“学校收录、属地监控、分级汇总、全省联网”和“小学入学建档,各学段随转”的原则进行管理,保证学生学籍信息的准确性、唯一性、连续性。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按照国家要求建设学籍数据中心并确保正常运行。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入网资格进行核准并建立健全电子化管理办法。
学校负责学生电子学籍信息日常维护工作。
第七条
普通高中采用学年学期制。每年秋季开学的为第一学期,每学期的开学和放假时间由各设区市统一规定。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八条
凡是参加初中毕业生学业水平考试(中考)或
符合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初中升高中条件的学生,进入全省普通高中阶段学校学习,均实施电子化学籍管理。
第九条
凡被录取的新生,须凭入学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在规定时间内到录取学校办理入学手续,学校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报普通高中学籍,由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确认。
因故不能如期到校报到者,学生及其监护人可向学校申请延期报到,学校可保留其入学资格。对开学后两周内仍不到校报到、也不办理延期报到手续者,由招生学校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保留或取消其入学资格的申请,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确认。
第十条
获得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学校可接受适龄外国学生入学,但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方能使其获得普通高中学籍。
外国学生入学必须符合教育部《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省电子学籍管理系统与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对接进行,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学生学籍号以学生居民身份证号为基础生成,一人一号,终身不变。学籍号具体生成规则由教育部制订,学籍辅号编排规则由省教育厅另行制定。
学生最后终止学业的学校应当归档永久保存学生的学籍档案,或按相关规定办理。学校合并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学校撤销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县级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第十二条
学校应按规定有序招生,在学生入学之日起
1个月内为其建立电子学籍基本信息,逐步完善学生电子学籍档案。
学生电子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一、学籍基本信息及信息变动情况;
二、综合素质发展报告(含学业考试信息、体育运动技能与艺术特长、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情况等);
三、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等;
四、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
五、享受资助信息;
六、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第三章
学籍变更
(一)升级、留级
第十三条
学生每学年经综合素质测评和学业考核,符合升级条件者,准予升级。
第十四条
学生综合素质测评合格,并在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及其他方面有特殊才能并取得突出成绩的,经学校审查批准,即使学科成绩尚不能完全符合升级要求,本人要求升级的,也可准予升级。
第十五条
普通高中实行留级制度。在同一学年内经补考,必修科目中仍有三科及以上不及格者,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留级申请,经学校审核,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可准予留级。
留级应在学结束时办理。毕业班学生一律不得留级。
(二)休学、复学
第十六条
学生连续病假三个月以上或因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者,由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出具县级及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经学校审核,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可准予休学,由学校发给休学证书。
学生休学期原则上为一学年。休学期满,仍不能坚持正常学习者,应提出继续休学申请,符合条件的,可准予继续休学。
毕业班学生一般不予休学。
第十七条
学生患有传染病或县级及以上医疗单位认为不能使其在学校进行正常学习疾病的,经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令其休学。
第十八条
学生休学期满后,应及时申请复学,符合复学条件的,学校安排在相应年级就读,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转学
第十九条
学生转学,在符合相关政策的前提下,由学生及其监护人向转入学校提出申请,经转出和转入学校同意,报双方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转学。
学生转学一般要遵循学校等级对等原则。非对等学校之间转学,应查验学生当年中考成绩是否符合录取条件。转学不得变更就读年级。
第二十条
普通高中省际转学,在符合转入地相关政策的前提下,需提交原学校出具的学业已修习学分认定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
普通高中学生申请转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经转入学校同意,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准予转学。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申请转入普通高中学习,经普通高中学校考核,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准予转学。
第二十二条
转学一般应在学期初或学期末办理。高三年级学生在最后一学期一般不予转学。学生在休学期间不准转学。
第二十三条
对极个别品德行为出现较大偏差和有违法行为且不适合在一般学校读书的学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第二十四条
对学生进行专门教育,未成年学生须由其监护人提出申请,征得转入的专门学校同意,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方可转学施教。
在专门学校表现好的学生可申请转回原学校或转入其他学校学习,原学校应准予其转入,其他学校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接收其转入。
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判决生效后,即时取消其学籍。
被人民法院依法免于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学校应让其继续留校学习并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或送其转到专门学校学习,学校应协助有关部门、家长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解除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学生,应允许复学或转入专门学校学习。
(四)退学
第二十六条
高中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办理退学手续。退学的学生不能重新建立电子学籍。
(一)多次留级且年龄超过20周岁,不宜在校继续学习的;
(二)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15天或累计旷课45天,学校与学生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的;
(三)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学生家长联系仍未复学或超过复学时间一个月以上仍不办理继续休学申请的;
(四)本人及监护人申请退学的。
(五)学籍注销
第二十七条
学生死亡,学校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上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注销其学籍。
第四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八条
奖励和处分是教育学生的一种方法。学校教育以奖励为主。
第二十九条
对德智体美诸方面表现突出或在某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学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分别予以表扬、表彰和奖励,并记入学生成长档案。
第三十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学校要加强教育,并给学生充分的改正错误的机会。对极少数确犯有严重错误、造成严重后果且屡教屡犯的学生,学校可按情节轻重,依规定程序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的处分。学校不得开除未成年学生或勒令学生退学。
对学生给予处分的,由学校德育部门提出处分意见,告知被处分学生及其监护人,并听取其意见。当事学生和监护人可申请举行听证会。处分结果须由学校校务会议决定,经校长签署公布。
学生及其监护人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处分期限一般为六个月,如遇毕业年级等特殊情况,可适当予以缩短。学生在受处分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学校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给予学生的处分解除之日起六个月后(如遇毕业年级等特殊情况,可适当予以缩短),经学生本人或监护人申请,学校相关师生评议通过,学校可消除学生的处分记录。学校决定消除学生的处分记录,应将其处分记录从学生成长档案中撤除。受处分的学生,在毕业时,如未成年,则所有处分记录均从其成长档案中撤除;如已成年,尚未被消除的处分记录,学校应将处分决定记入其成长档案。
第五章
毕业、结业、肄业
第三十二条
学生须在三年内完成学业,允许学生提前毕业。
第三十三条
学生在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和学分,达到规定的普通高中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省中小学电子学籍系统根据毕业要求自动生成毕业学生汇总表。
学生学习期满,未达到毕业要求,准予结业。
退学学生和其他未完成学业终止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其肄业证书。
第三十四条
普通高中毕(结)业证书由省教育厅监制,设区市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验印,学校颁发。毕(结)业证书编号同学生学籍辅号。
毕(结)业证书遗失后,不再补发。但经学生本人申请,可由毕(结)业学校开具毕(结)业证明书;证明书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定。
肄业证明由学校负责开具,并注明肄业年限;肄业证明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定。
第三十五条
外国学生未按计划完成全部学业者,学校可发给写实性证明,写实性证明须经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核定。
第三十六条
学生因参军、被教育部批准提前招生的高校提前录取或其他符合省教育厅有关规定的,毕业认定及证书发放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切实加强学籍管理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学籍管理,建立工作机制,完善管理、培训与考核制度。
各级学籍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须报其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配合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不断完善电子学籍管理系统,保障必要经费投入,确保学生各项信息的完整准确,成长记录记载及时。
第三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学籍信息保密制度并严格执行,严防学籍信息外泄和滥用。要严格按要求落实信息备份制度。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关于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的各种规定,若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是省教育厅普通高中学生学籍日常管理的工作部门。
第四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三篇:陕西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陕西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义务教育学校管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的权利,扎实推进素质教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和《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各类办学主体。
第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采用信息化方式,实行分级负责、省级统筹、属地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订本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实施细则,指导、监督、检查本省内各地和学校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要求建设电子学籍系统运行环境和学生数据库,确保正常运行和数据交换。
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本省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工作,直接管理初中段学籍,负责颁发义务教育证书;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向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本辖区义务教育阶段学籍信息。
乡(镇)负责辖区内小学段学籍管理,负责颁发小学毕业证书。其管理机构可设在乡(镇)中心学校,建立健全辖区内小学段学籍档案,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时报送小学段学籍信息。
学校是学籍管理的基本单位,负责学籍信息收集、汇总、校验、上报,应用电子学籍系统开展日常学籍管理工作,并按分类整理,及时归档,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省、市两级教育行政部门直属义务教育学校学生学籍管理一律纳入所在县(市、区),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章 入学与学籍建立
第四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均实行秋季招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免试就近入学。公办中小学由教育行政部门划定招生区域,实行免试就近入学。凡年满6周岁〔入学当年8月31日(含)以前出生〕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入学应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证明,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公布的学区对应学校办理入学手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暂不具备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7周岁。
第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的,其法定监护人向应当就读的学校提出申请并附有关证明,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同时由学校报县(市、区)教育局备案。
第六条 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收本学区或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七条 进城落户农村居民适龄子女入学,与居住地城市居民子女同等对待,由其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或居住证明,到居住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公布的学区对应学校办理入学手续。城市外来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由城市外来进城务工人员向暂住地县(市、区)政府提出入学申请,坚持以流入地政府管理为主,以全日制公办学校为主,由暂住地县(市、区)政府指定接收学校,保证其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条 民办学校由学校按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招生办法招收新生,新生学籍数据及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注册备案,纳入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
第九条
学生初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学校应从学生入学之日起1个月内为其采集录入学籍信息,建立学籍档案,通过电子学籍系统申请学籍号及学籍辅号。学籍号以学生居民身份证号为基础生成,具体生成规则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订;学籍辅号以入学时间、年级、所在区县等为基础生成,具体生成规则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订,一人一号,终身不变。
学生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一、学籍基础信息及信息变动情况;
二、学籍信息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转学申请、休学申请等);
三、综合素质发展报告(含学业考试信息、体育运动技能与艺术特长、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情况等);
四、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等;
五、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
六、享受资助信息;
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学籍基础信息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订。
第十条 学籍档案分为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纳入电子学籍系统管理,纸质档案由学校学籍管理员负责管理。学籍建立后,学籍主管部门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及时核准学生学籍。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班额,学校在接收正常入学、转学、复学的学生后,小学每班不超过45人,初中每班不超过50人。
第十二条 正常升级学生的学籍信息更新,由电子学籍系统完成。
第十三条 学校合并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
第十四条 学校撤销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 如学生法定监护人提出修改学生基础信息的,凭《居民户口簿》或其他证明文件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或其他证明复印件,由学校核准变更学籍信息,并报上一级学籍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章 转学、休学与复学
第十六条 学生不得随意转学,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准予转学:家长工作调动、家庭住址迁移,或因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在原所在学校就读者。
第十七条
学生转学由其法定监护人向所在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同意并开具转学证明,由学生法定监护人携带转学证明、纸质学籍档案和家庭户口迁移、家长工作调动等有关证明到转入学校办理入学。转入学校按照相对就近入学的原则接收转入学生。转出、转入学生均需由所在学校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一般应在寒、暑假办理转学手续。学校不接收未按规定办理转学手续的学生入学。
转学不得变更就读年级。毕业年级学生一般不准转学。
第十八条 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转学或升学时,转入学校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启动学籍转接手续,转出学校及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予以核办。学籍档案应当转至转入学校或升入学校,转入或升入学校应当以收到的学籍档案为基础为学生接续档案。转出学校或毕业学校应保留电子档案备份,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复印件。学生最后终止学业的学校应当归档永久保存学生的学籍档案,或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特教学校学生转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或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残疾学生转入特教学校就读的,其学籍可以转入新学校,也可保留在原学校。
第二十条 转入、转出学校和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接到学籍异动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学生学籍转接。
第二十一条 学生因病需长期治疗超过三个月不能坚持学习者,凭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或其它特殊情况超过三个月不能坚持学习者,由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同意,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予以休学,并给学生开据休学证。一学期内因事、因病请假时间累计超过上课时数三分之一以上者,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亦可准予休学,并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上一级学籍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休学期限为一年。学生休学期间,学校保留学籍,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者,监护人提出申请,可继续休学,连续休学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三条 学生休学期满要求复学,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认定治愈或者认定可以正常学习,经学校审查核准,报上一级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复学。复学学生一般应随下一届学生学习。复学时,学校应及时办理学籍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除丧失学习能力者外,不准退学。擅自退学或因学校工作失误导致学生退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学生到境外就读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学籍管理部门备案。回到境内后仍接受义务教育的,应接续原来的学籍档案。
第二十六条 学生因故死亡,学校应当凭相关证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上一级学籍主管部门注销其学籍。
第四章 辍 学
第二十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新生无故不报到,或在校生无故不到校学习超过一周的视为辍学。
第二十八条 教师发现学生辍学后,应立即向学校报告,由学校及时落实专人找学生法定监护人问明情况,并做说服动员工作。说服动员后三日内(不含双休日)仍不返校的,学校应填写辍学情况报告单,向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报告后2日内向监护人发出辍学学生返校通知书,对仍不返校的,当地政府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对学生监护人实施行政处罚,并责令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限期送学生返校。
第二十九条 实行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月报制度,乡(镇)中心校应把辖区内小学生的辍学情况、初中应把本校学生的辍学情况每月书面上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籍主管部门,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为其保留学籍,并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义务教育阶段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辍学的,就读学校的学籍主管部门应于每学期末将学生学籍档案转交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对有辍学情况不及时上报的教师、校长,对学生辍学劝导或强制返校工作不力的校长或政府工作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依规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章 跳级、留级与毕业
第三十二条 义务教育阶段每一学段内升级采用直升式,不允许跳级、留级。
第三十三条 小学毕业班的学生,经考核合格,发给小学毕业证书。所有小学毕业生均应升入初中就读。凡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综合考核合格者,发给义务教育毕业证书,不合格者,发给义务教育证书,作为完成义务教育规定年限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 完成义务教育规定年限的学生,均可参加高中阶段入学考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其参加中考的权利。
第六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在德、智、体、美、劳等诸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应予以奖励。学生获奖情况,应全面详实地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纪律和犯有错误的学生,要耐心教育,帮助他们改正错误,必要时可进行适当的批评或处分。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三类。学校不得对受处分的学生体罚或变相体罚,不得以任何理由劝其退学或开除学籍。
对学生给予处分的,由学校教导处或政教处告知被处分学生,充分听取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的意见,举行由教师、学生代表参加的听证后申报,由学校校务会议决定,经校长签署后公布。学生处分决定存入学生学籍档案,处分撤销后,应及时将处分记录从学生学籍档案中撤出。
第三十七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相关学校要与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商定,做好学籍变动的管理工作,确保这些学生具备义务教育学籍。解除刑事处罚、收容教养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允许其及时复学,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章 考核和评价
第三十八条 建立学生成绩及身心发展多元考核评价机制。从学业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两个方面评价学生并将结果记入学生学籍档案。学生学业成绩及综合素质评价实行等级制。
第三十九条 小学每学期只进行期末考试、考查或考核,考试、考查或考核科目为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科。
初中每学期进行期中、期末考试、考查或考核,考试、考查或考核科目为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科。
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按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四十条 学生的学业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结果记入学生电子学籍档案。学校应将学生的考试、考查、考核情况及综合素质评价结果向法定监护人报告。
学校和教师不得以任何形式根据考试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结果对学生进行排队或公布名次。
第八章 学籍信息管理与规范
第四十一条 学校学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各市(区)、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采用全国联网的电子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全国统一的电子学籍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每学期复核学生学籍,确保学籍变动手续完备、学生基本信息和学籍变动信息准确。
第四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设学籍管理人员,负责学籍管理工作。学籍管理员要求政治素质好,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并保持相对稳定。各级学籍管理员的基本信息须报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学籍管理实行“籍随人走”。学校须建立健全学籍档案和学籍管理制度,依据教育部《中小学学生学籍信息化管理基本信息规范》的标准,按照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采集学生相关信息,为学生建立学籍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学生学籍档案资料应齐全、规范、准确,并永久保存。不得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生学籍,不得重复建立学籍。
第四十五条 学籍管理信息必须予以保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都要建立学籍管理数据保密制度并严格执行,确保学生基本信息不公开、不扩散。学生电子学籍信息只能服务于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教育管理与教学工作,不得作其他用途。
第四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校长和相关人员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学校的外籍学生和港澳台学生学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各市(区)、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2月28日自行废止。省教育厅2011年制定的《陕西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同时作废。
第四篇:沈阳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办法
沈阳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确保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小学管理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沈阳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公办、民办、民办公助等各种体制的小学和初中。凡本市小学、初中学生入学、转学、借读、休学、复学、退学、跳级、处分、毕业等事项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我市小学、初中学籍实行市、区县(市)、学校三级管理。市教育局的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小学、初中学生学籍的宏观管理;
(二)制订有关小学、初中学籍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印制初中毕业证书和学籍档案有关材料;
(四)指导和检查区县(市)教育局及学校学籍管理工作;
(五)协调仲裁学籍管理的有关问题。区县(市)教育局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区县(市)内小学、初中学籍的管理工作;
(二)审批学生的入学、转学、借读、休学、复学等事宜;
(三)负责初中毕业证书的验印;
(四)负责对本区县(市)内各学校学籍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学校的职责是:
(一)负责办理学生的入学、转学、借读、休学、复学等手续;
(二)负责发放初中毕业证书;
(三)负责本校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小学、初中学生学籍管理工作要有利于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实施,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方便学生就学。
第二章 入 学
第五条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招生依据“两证”(户口本、房证),按“两证统一,人户不分离”的原则坚持免试就近入学原则,保证每名适龄儿童、少年都拥有公办学校义务教育学位。各区县(市)教育局要认真核定公办学校的办学规模及适龄儿童、少年人数,科学合理地划分各学区,以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收义务教育的权利。
小学入学年龄为6周岁(到8月31日满6周岁)。小学班额控制在25-40人以内。
初中入学由所在区县(市)教育局在小学毕业年级的下半学期,进行学情普查,按照当年小学升初中招生的政策,升入初中学习。初中学校招收新生的学区,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初中班额控制在56人以内。
第六条 对下列“两证不统一,人户分离”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按实际居住地、相对就近入学的原则,在审核有关手续后,由适龄儿童、少年现在实际居住的所属区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安排接收:
(一)适龄儿童、少年的户口随母亲在农村,其父亲是沈阳市户口,全家人在沈阳市内定居的,需出具其父亲的“两证”、结婚证和其父亲房证所在社区的居住证明及适龄儿童,少年及母亲的户口。
(二)适龄儿童、少年因家庭搬迁新居(或动迁)、暂未落户口的,需要出具现居住地社区证明、房改协议书、动迁证明、回迁通知书、准住通知单等有关手续。
(三)适龄儿童、少年属于沈阳市城市户口,因父母双方出国工作、父母双方均是现役军人或在边远地区工作、父母因一方有残疾或重病等原因,需要亲属照管的,其户口迁到亲属家并在亲属家居住的,需出具适龄儿童、少年现居住地户口、父母亲有关材料(父母出国证明材料、父母单位证明、军官证残疾证、病志、诊断书等)及亲属所在社区的居住证明。
(四)如适龄儿童、少年与父母均为本市户口,但学生本人与父母户口脱离,挂户在亲属家的,一般应以父母“两证”所在地为准入学。
(五)适龄儿童、少年因父母离异,与父或母一方生活或在亲属家生活居住的,需出具适龄儿童、少年户口、社区证明和父母离异证明等相关材料。
(六)适龄儿童、少年的户口在本市、但户口与房证不统一的,入学按照相对就近的原则以实际居住地为准(需开社区证明)。属于上述六种情况之一的适龄儿童、少年同正常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一样,视为正常在籍学生,各学校不得拒收,不得收取借读费。
第七条 对下列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按实际居住地、相对就近入学的原则及有关政策,在审核有关手续后,由适龄儿童、少年现在实际居住地所属区教育行政部门予以适当照顾安排入学:
1、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工子女入学的具体政策、办法和办事程序,按照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工子女工作的通知》(沈教发[2004]149号文件)执行。
2、归侨侨眷子女来华入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视同沈阳市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
3、优秀留学回国人员、子女入学按照《关于做好优秀留学回国人员子女入学工作的通知》(沈教发[2002]105号)执行。
4、引进的外来人才子女(户口不在本市)入学,按照相对就近原则安排入学,各区、县(市)教育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5、特殊教育学校招收适合在校学习的义务教育阶段学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学校要对入学残疾儿童、少年的残疾类别、原因、程度和身心发展状况等进行必要的了解和测评,并根据有利于教育教学和学生身心健康的原则确定教学班学额。
第八条 民办公助学校入学。适龄儿童、少年取得公办学校义务教育学位后,如有择校需要,可选报教育部门批准的民办小学、民办初中或民办公助学校。选择民办公助学校进行择校的,只能选报公办义务教育学位所在区的一所民办公助学校。
第九条 新生入学前十五天,学校要将统一印制的《入学通知书》发至每一名应当入学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监护人必须按《入学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时间送被监护人入学,并办理注册、缴纳杂费等手续。因故不能按期注册的,由学生父母或监护人向学校办理请假手续。需延缓入学或不能入学的,由学生的父母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报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延缓入学的年限为一年。期满仍不能入学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学校要负责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对无故不来入学的,应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报告,保证适龄儿童、少年都能入学。
第十一条 新生入校后,学校应在一个月内填写由市教育局统一印制的学生档案(学生成长记实)和学生名册,为新生建立统编学号,并将学生名册报区县(市)教育局核查确认后,建立学籍档案,并按照学籍为本校学生办理学生证。学生名册要加盖经办人、教导主任名章和学校公章。学生名册一式两份,分别由区县(市)教育局和学校存档。各区县(市)要尽快实现学籍电子化管理。学籍管理系统由专人操作,操作程序规范,确保数据准确。
第三章 转 学
第十二条 本市学生转往外地的,应由学生家长持户口迁移证明向学校提交书面转学申请,由学校发给转学证明,到区、县(市)教育局审批,并注销其学籍。第十三条 学生因家庭住址在市内变动,出现跨区就读,需要转学的,由学生家长提出书面转学申请,并填写由转出学校发出的“转学联系单”(附式样),由学生家长持变动后的“两证”到户口迁入地区的教育局联系、盖章。取得同意后,由转出学校开具转学证明,到新迁入区教育局办理转入手续。
未经转入区教育局同意,转出学校开具转学证明造成学生失学的,由转出学校承担责任。
户口未动,在外地读书,转回者,按户口所在学区相对就近办理转入手续。如发现有曲线转学等弄虚作假行为者,一律退回原校。
第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二章第六条所述“两证不统一,人户分离”六种情况之一的转学者,经查验有关证明后,视为正常转学者予以接收。
第十五条 凡属于正常转学者,转入或转出学校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收和转出。对特殊原因造成的转学,确需照顾者,区县(市)教育局应予接收,接收确有困难的学校,由区县(市)教育局负责解决。各学校不得接收没有正常转学手续的学生就读。
第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接纳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适合继续在普通学校就读申请转学的残疾儿童、少年,根据其实际情况及时予以妥善安置,不得拒收。
特殊教育学校对学业能力提前达到更高年级程度的学生,可准其提前升入相应年级学习或者提前学习相应年级的有关课程。经接收学校考查能够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学生,在经得本人、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后,应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转入该学校。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不予办理转学:
1、城区区内公办初中之间不得转学。
2、民办公助学校不接收转学学生。
3、学生受处分期间,一般不办理转学手续。
4、学生在休学期间及假期不办理转学手续。
5、每学期期末和毕业年级的第二学期,一般不办理转学手续。
第四章 借 读
第十八条 一般情况下学校不得擅自接收借读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暂住地教育局申请借读:
(一)户籍不在我市的学生,因父母在我市经商办企业等原因来我市就读的;
(二)外地来沈务工人员(非农民工)子女,依据租房协议、社区证明、就业证明等相关材料,按照相对就近原则由区县(市)教育局安排进入指定学校。
(三)特殊教育学校对招生范围以外的外市地申请就学的残疾儿童、少年,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准其借读。
第十九条 申请借读的学生,须持父母户口、所在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相关证明材料,向借读的区县(市)教育局申请,由区县(市)教育局安排借读学校,并办理借读手续。
第二十条 符合第十八条三项条件之一,并由区县(市)教育局批准的借读生应列为学校正式学生,办理学籍。借读生离校时,借读学校发给借读证明(含学生档案),注明学习成绩、在校表现、借读年限。符合毕业标准(修业期满,成绩及格)的,由借读学校发给初中毕业证。第二十一条 严禁初中学生违规借读,未经区县(市)教育局批准的初中借读生,毕业时不享受省级重点高中招生指标到校生的待遇。毕业年级的第二学期,一般不办理借读手续。
第二十二条 借读生需要缴纳借读费,小学每生每学期200元,一学年400元;初中每生每学期400元,一学年800元。
第五章 休 学 复 学
第二十三条 学生因病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正常上学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休学的,由家长或监护人持区县(市)级以上医院证明(诊断书、病志、化验单、药费收据等)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审查后,报区县(市)教育局批准。第二十四条 休学期限为一年(休学起始时间以开始治疗的诊断书日期为准)。休学期满,不能复学者,需办理延期休学手续。连续休学不能超过两年,逾期不能复学者,到毕业,随班肄业,发给肄业证书。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
第二十五条 学生休学期满,要求复学,应向学校提出申请(因病休学要提交区县(市)级以上医院的康复证明),经学校核准,报区县(市)教育局审批。第二十六条 毕业年级的学生申请休学者,应从严掌握。毕业考试结束后不再办理休学。
第二十七条 严禁假借休学变相留级或插班重读。
第六章 退 学
第二十八条 学生因患严重疾病,丧失学习能力不能上学者,应由学生家长或监护人持市级以上医院证明,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审核,报区县(市)教育局批准后,可以退学。退学者发给退学证明,注销学籍。
对死亡学生,学校要及时向区县(市)教育局上报相关材料,注销学籍。第二十九条 学生退学或辍学后,年龄不足十七周岁的学生要求重新回学校学习的,学校一般应予接收,并将学生退学和重新回学校学习的情况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学校和教师要做好预防学生辍学(无故连续一个月不上学)的工作。在校生如有辍学者,学校要严格履行《辍学生报告制度》,及时向各有关部门报告。对于辍学生,由街道办事处及其教育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督促其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初中辍学返校生回原年级就读的可享受省级重点高中招生指标到校生待遇;辍学返校后安排在下一年级就学的学生不享受省级重点高中指标到校生待遇。
第七章 留级 跳级
第三十条 小学、初中原则上实行不留级制度,但极个别学生确因有困难,由家长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留级理由,征得班主任同意(签字),学校批准,报区县(市)教育局审核批准方可留级。对留级,学校和区县(市)教育局要从严管理。
初中留级学生不享受省级重点高中指标到校生待遇。毕业班学生一律不得留级。
第三十一条 智力超常,学习成绩优异,提前达到更高年级学力程度的学生,学生及家长提出要求后,经学校同意,报请县(市、区)教育局批准,准予跳级。
第八章 奖励 处分
第三十二条 义务教育阶段的小学、初中不得开除学生。
第三十三条 对德、智、体等方面均表现突出或在某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区县(市)教育局和学校可分别予以表扬、表彰和奖励等,记入学生成长档案。第三十四条 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应予以批评教育,并给学生改正错误的机会。对个别错误较严重的学生可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等处分。受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学生,经过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师生评议,学校批准,可撤销其处分。处分撤销后,应及时将处分记录从学生个人档案中撤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开除学生和勒令学生退学。
第三十五条 学生因品质恶劣,屡教不改或有轻微违法行为的,经学校校务会议讨论通过,报区县(市)教育局批准,可以送工读学校学习,原学校保留学籍。工读学习期满,回原校继续学习或直接毕业。对因违法实行管教和劳动教养的学生,其学籍视具体情况而定:小学学生未满十二周岁可回原小学安排相应年级学习,满十二周岁的升入初中学习;初中生未满十七周岁回原中学安排相应年级学习,满十七周岁按初中学业已满发肄业证书。第九章 毕业 结业 肄业
第三十六条 学生学完课程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试成绩全部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初中学生经补考仍有一科不及格者,发给结业证书(二类毕业证书),视为完成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没学完全部课程,但修业年限已满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者,发给肄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的认定要以区县(市)教育局所存的“学籍名册”为依据,由学校负责填写、颁发,区县(市)教育局负责监督、审查并验印。
初中毕业证书无区县(市)教育局钢印无效。
毕业证书需认真保管,如有丢失,不予补发,但可由学校出具证明,由区县(市)教育局审核确认后盖章证明。
第十章 学 籍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建立学生档案。小学生档案包括:
小学生成长记实(含学习成绩及操行评定)初中学生档案包括:
(一)小学生成长记实
(二)初中成长记录(含学习成绩及操行评定)
(三)初中生综合素质评价表
(四)体检表
小学、初中“学生成长记实”由班主任按时认真填写,并签名盖章。学生档案由学校教导处保存,学生毕业时随学生升入上级学校。
第三十九条 学校要根据“普九”要求建立相应的学生表册,由学校教导处长期保存。
第四十条 学校要根据市教育局的有关规定为小学、初中新生入学一个月内建立统编学号:
小学统编学号编写方法:统编学号由12位数字组成,每组均为2位数字,共分6组(左起为第一组)。第一组数字为小学生毕业年份尾数;第二组数字为区县(市)代码;第三组数字为地区代码(农村区县(市)教育局要对所属乡镇进行编号;市内五区小学生学号此两位空出,均填写00。);第四组数字为学校代号(由各区县市教育局自行确定);第五组数字为班级序号(与年级无关);第六组数字为学生在本班内的学号。
初中统编学号编写要求:统编学号由10位数字组成,每两位数字为一组,共分5组(左起为第一组)。第一组数字为学生毕业年份尾数;第二组数字为区县(市)代码;第三组数字为学校代码;第四组数字为班级序号(与年级无关);第五组数字为学生在本班内的学号。
(区县(市)代码:铁西01;和平02;沈河03;大东04;皇姑05;新民06;辽中07;于洪08;东陵09;苏家屯10;新城子11;法库12;康平13;浑南:15;棋盘山16;农业17)
第四十一条 学生在校期间更名,必须出具公安机关证明,经学校证明后,到区县(市)教育局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一章 仲裁及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立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仲裁制度,对学生在入学、转学等方面出现难于执行情况,或出现区际之间矛盾由市教育局负责仲裁。仲裁一旦作出后,学校和区县(市)教育局必须无条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区县(市)教育局和基层学校要层层建立责任制。对违反本办法,随意开除学生,责令学生停课、退学,无正当理由拒收(或拒放)转学生。随意更改年级、乱发毕业证书等弄虚作假行为,要追究学校校长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沈阳市教育局一九九八年下发的《沈阳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0五年公布之日起试行。
沈阳市教育局
二00五年八月十日
第五篇: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加强就学管理,巩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成果,根据省、市有关学籍管理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入学
第一条小学实行按时免试就近入学。学校在新学年开始前一个月将服务区内适龄儿童登记造册,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教育管理机构最迟应在新学年开始前15天,将应接受义务教育儿童的入学通知书发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凡年满6周岁(截至当年8月31日)的儿童,按就近入学的原则,凭户口簿、入学通知书到服务区内学校办理入学手续后,即取得小学学籍。
小学在新学年开学后一个月内,将学籍名册上报乡镇教育管理机构,乡镇教育管理机构将名册汇总、统一编号后,上报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教育管理机构对完成初等义务教育的学生根据服务区,指定学校,发初中入学通知。并将初中新生名单造册,连同学籍表一同交给初中。学生凭入学通知书实行免试入学。
各中学在开学后一个月内,将新生注册名单报县教育主管部门审查,由县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户口簿和学籍表,统一编列学号,方为取得正式学籍。
所有学生学籍都必须在新生入学时及时办理。
第二条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免入学、缓入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小学经乡镇教育管理机构批准,中学经县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出具免入学和缓入学证明。因身体原因申请免、缓入学的,应当附具县级医疗机构的证明。
第三条义务教育阶段应防止未受完规定年限教育的学生辍学。在校学生未经学校准假三日不到校,学校应及时进行家访,查明原因,敦促其到校;经学校督促后,一周内还不到校,学校应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教育主管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使其复学,做好巩固工作。
第四条小学按40-45人编班。复式教学班每班人数一般不超过40人。初中每班限额56人(包括转学、复学生)。有条件的地方提倡开展小班教学。
二、转学
第五条学生有下列理由之一者,准予转学:
1.家庭住址跨省、市、县(区)、乡(镇)迁移;
2.家庭住址迁离原校服务区,且路途远不能在原校学习;
3.由公办学校要求进入民办学校或进行办学体制改革的学校学习。
第六条转学程序
由学生家长或监护人向学校书面申请,经转出学校同意,家长持转出学校“转学联系函”与转入学校联系,转入学校同意接受后,应立即将“转学联系复函”函寄(或家长转交)转出学校,转出学校收到复函后小学到乡镇教育管理机构、中学到县教育主管部门办理正式转学手续。转学学生凭原学校发给的转学证、素质发展报告手册、户口簿到转入学校办理手续(跨市、县、乡镇转学需将学籍表一并转给新校)。
第七条为避免转学和借读等造成班额严重超员,对从农村学校到城镇学校或从普通学校到当地办学条件优良的学校的转学和借读,应合理引导,完善手续,严格审批。认定学生转出必须具备学生家长或监护人申请、转入学校复函和转学证存根。认定学生转入,必须有转学证。
三、借读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准予借读:
1.父母双方出国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
2.父母双方从事野外工作或流动性较大的工作;
3.父母双方支援边疆建设;
4.父母一方或双方在学校服务区内从事经营等活动满三年;
5.流动儿童、少年随父母或监护人在流入地暂时居住半年以上,且在户籍所在地没有监护条件。
第九条借读程序
学生借读,应向原户籍所在地学校申请,经学校同意,凭原校开具的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在外地入学批准书、素质发展报告手册(一年级新生免)及在所要借读学校服务区内有居住条件的证明向新居地附近学校提出申请,经学校同意,小学报借出、借入两方学校所在地乡镇教育管理机构核准、中学报县教育主管部门核准后,办理借读手续。
学期中途一般不办理借读手续。
第十条适龄儿童、少年在新居地借读入学注册后,所在学校应为其建立临时学籍,发给《接受外地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注册证明》,注册证明由家长或监护人交(或由接受学校函寄)户籍所在地的学校作为已入学凭证。学校应建立服务区内流动人口的适龄子女登记制度。
第十一条借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规定年限的教育,可在借读学校领取完成初等义务教育证书、初中毕(结)业证书。
四、休学和复学
第十二条因病需治疗、休养,需凭个人申请、医院病历、收费凭证、医生建休证明小学报乡镇教育管理机构、初中报县教育主管部门核准,由学校出具休学证。休学期限,一般不超过下一学年始业日期,届时
不能复学的,应再办理审批手续。小学生在一学期内,因病或特殊情况请假缺课时间超过三个月,跟班学习有困难,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休学。
在休学期间,其学籍予以保留,但不得转入其他学校。小学生休学期满持休学证到学校报到,由学校在每学年始业后15天内将复学情况报乡镇教育管理机构核准。中学生复学需经县教育主管部门核准。到期不办理复学手续的,不予承认。
五、素质发展测评
第十三条学校应按照课程计划和课程标准(或教学大纲)的要求,遵循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原则,通过多种形式,测评学生素质发展的状况。素质发展测评包括学业成绩的考核和操行的评定。采用“等级+特长+激励性评语”的评价方式,实行素质报告单制度。
学业成绩的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成绩实行等级制,按优秀、良好、及格、待定四个等级评定。小学低年级也可以在综合测评学生素质发展的基础上,采用无等级评定,以定性描述的方式呈现评价结果,用鼓励性的语言描述学生的学业成绩。学业成绩被评为待定等级的学生,学校应在下一学期开学时补考相应科目,并按补考后的成绩确定等级。
学校每学年应进行一次学生体质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严格控制考试次数,取消期中考试。小学期末考试科目为语文和数学。毕业考试、考查科目由乡镇教育管理机构确定。初中会考由县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
学校不得将学生的考试成绩排名次或张榜公布。
第十五条学生操行一般用评语的方式评定。评语以激励性评价为主,用全面的、发展的观点反映学生德智体等方面的情况,并对学生具有教育、指导意义。
六、毕(结)业
第十六条义务教育阶段对修完规定年限,或经批准跳级,确已修完全部课程的学生,发给完成初等义务教育证书或初中毕业证书。对修业期满不予毕业的学生,由学校发给结业证明书。
七、奖励和处分
第十七条对德、智、体全面发展或某一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学生,应给予奖励。
学校每学年评选一次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三好学生”。
第十八条学生严重违反《中(小)学生守则》或学校有关规章以及社会治安条例,屡教不改者,应给予处分。处分学生需由班主任提出,经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
处分分警告、严重警告、记过三种。学校不得开除学生和勒令学生退学。
学生在受处分后满一学期,确定已改正错误,进步显著者,经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可以撤销处分。撤销处分后,不影响学生入队、入团。
学生受到奖励、处分和撤销处分,都应及时通知学生家长和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八、附则
第十九条休学、复学、退学、辍学、转学(包括转出和转入)、借读、入学、毕业等学生变动情况,小学应于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汇总上报乡镇教育管理机构,中学上报县教育主管部门。
学生非正常死亡或发生重大事故,所在学校应立即向县教育主管部门写出报告。
第二十条学籍资料以学校为单位建档、管理。学籍档案由学生学籍表、学生素质发展报告手册(内含健康检查表、体育合格情况登记表、素质报告单)组成。学校应及时、认真地填写,并由专人负责学籍档案管理。学籍档案由学校教导处永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学生转学、借读到民办学校、进行办学体制改革的学校后,接受学校应向转出的学校函寄(或由家长转交)转学联系函的复函,索要学生的学籍档案,转出学校应在一月内复制并加盖公章后邮寄或密封由学生自带接受学校。到民办学校、进行办学体制改革的学校入学的,转出学校应在新学年始业15天内向乡镇教育管理机构上报名册(中学向县教育主管部门上报名册)。
第二十二条直属小学涉及学生转、休、复学和借读等手续直接到县教育主管部门办理。
第二十三条学籍档案实行安徽省全日制学校统一表式。
第二十四条凡弄虚作假,乱开转学证书、假完成初等义务教育证书(初中毕业证书)、假三好学生证明、不办正常的转学或借读手续的、涂改学籍档案的,对直接责任人应给予纪律处分,违法者要依法惩处。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2年秋季新学年开始起执行,原有规定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