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公开合议庭少数人意见与“评议秘密原则”
国外关于公开合议庭少数人意见理论争点介绍
公开合议庭少数人意见与“评议秘密原则”
公开法官个别意见,被认为是与大陆法系国家法院所奉行的评议秘密原则直接对立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学理论认为,评议秘密原则包括两项内容:一是评议过程不公开;二是事后每一位参与评议的法官应就评议与表决结果保密。这一原则是通过一系列立法进行确立并加以巩固的,并一度成为大陆法系法院不可质疑的信条和近代司法传统
评议秘密原则中的不公开法官附带意见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向来被看做是“法官独立的守护神”,具有维护法官独立、法院威信与声望,以及合议庭之和谐与整体性的制度价值。但反对派认为,这是很成问题的,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是一种虚妄和幻觉。
1.不公开法官个别意见制度的目的是否在于防止对法官内在独立性的影响
传统学说认为,不公开法官个别意见可以保证法官在评议案件时,不用顾及其在评议过程中所发表的意见为外人所知,自由地并只忠于自己的内心确信地发表见解,免除可能来自于其他国家部门或社会舆论的压力和影响,从而确保法官在不受任何干预的情况下做出裁判,维护司法独立。其核心是为抵御外来压力提供制度和组织保障。实际上,这是不可能的。
反对派则认为,不公开法官个别意见的实质是以法院的独立来取代法官的独立。此项制度的基本预设是组织的力量大于个人,其主要功能是通过法院这个组织机构的形式来抵御来自法院外的干扰。因此,如果法院不能独立,不公开法官个别意见同样不能取得抵御外来干扰的制度效果。因为法官的内心是否独立与其说是一个制度问题,不如说是法官个人人格品质的问题。每一位公职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都将面对外界的批评和压力,法官更应当具有挑战世俗偏见、维护社会正义的勇气和表达自己独立见解的能力。
2.不公开法官个别意见是否有助于提升法院威信和声望
传统学说认为,在不公开法官个别意见制度之下,外人无法知道合议庭评议过程和形成判决结果的比例关系,从而,以公开一致的面目出现在公众和当事人面前,使他们无法从法院内部获得质疑的机会,有助于提升法院权威。
反对派则认为,法官作为法律家和“社会的良知”,对案件所作的精辟的分析和精深的见解,应当告知作为一般公众的当事人,而不应当采取任何手段遮断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获取智识的途径。并且从司法角度来说,它使当事人和社会无法了解合议庭真实的作业方式和法院就每一个案件所作的智识上的努力,从而无法从感情和智力上理解、同情、信服法院的判决和工作,进而难以增强当事人和公众对司法的信赖。公开法官个别意见,使判决理由与附带意见形成对照,有利于当事人和社会对判决的妥当性做出判断和鉴别,树立法院对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导向地位。
3.不公开法官个别意见是否有助于维护合议庭的和谐关系和整体性
传统见解认为,法院是以匿名机关的形式作出裁判的匿名机构。对外而言,合议庭是一个整体,在此只有“法院”而无“法官”。多数法官的意见就被视为全体法官的见解和法院的裁判。因此,即使法官不赞同裁判结果,也应在判决上签名。合议庭存在的目的在于权衡法官彼此间各种不同意见,避免片面判决,最终的目的是希望法官们能取得一致的意见,并在必要时拉近彼此的见解。
反对派则认为,合议制之所以能够发挥集体智慧作用,根本前提是每个法官成员尽职尽责。但是合议制不能克服其成员存在的道德风险。如果合议庭成员不能尽职尽责,合议制的功能就会失灵。法官中存在着这样一个“魔鬼定理”:持少数人意见和不履行职责的法官永远安全!当法官之间出现难于弥合的分歧意见之时,往往说明以案件形式体现的社会价值冲突,需要法院的判断来整合、选择和规导。究竟何去何从,法官因不是社会预言家,不可能做出终极判断。但同时,又必须对当下的案件冲突做出决断,以维护行为秩序的暂时稳定。因此,一个重要的机制就是在对个案作出司法决断的同时,为社会秩序的妥善、长远发展提供智识资源。从而,克服秩序稳定与秩序发展的两难困境。所以,司法的任务不仅在于解决纠纷,而且还要关心法律的健康性和存在状况,是法律的“维修工”。这是现代社会司法过程性质变化的又一特征,而与近代司法理念相区别。
4.“评议秘密原则”应限定在评议过程中,法官个别意见应当公开
施行不公开法官个别意见制度,可能基于这样的观点:在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之间的争执中,是不需要再有第三者进行裁判的。法官被当作了裁判的终结者。评议秘密原则实际上在起着平息当事人纠纷,尽可能地消除缠讼原因的作用,同时,还维护着法官理性的形象,即维护社会对法官之间不存在争议的假定。因为如果法官本身还有自己难以解决的纷争的话,可能会削弱社会公众对法官的信赖和敬仰。应当承认,评议秘密原则为法官创造了一个免受外界干扰、内心独立的工作环境和商讨氛围,但这与结果公开无关,而仅与评议过程的保密密切相关。通过对评议过程的保密,确保法官不受干扰与毫无顾虑地进行讨论,包括对不成熟意见的相互交换,以求得寻求裁判结果的妥当性和确定性。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已开始追随英美法系国家,并有将评议秘密原则仅界定在评议过程中而不包括评议结果的成例和趋势。
我国公布少数人意见的现实性
(一)可以克服合议庭评议过程的“合而不议”和流于形式化
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很多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中存在一个众所周知的潜规则:对大多数案件来说,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从庭前准备、证据调查到案件裁决的基本意见都是承办人一人独自完成,合议庭的其他成员只是在开庭时象征性地坐在法庭上,最后评议案件时凭阅卷和承办人的汇报意见简单表态而已。这样,就使得因为如果判决书中公布少数法官的不同意见,实质上就是将合议庭每个法官的心证过程展现在社会合议庭的评议流于形式,即使合议庭的其他成员对具体承办人的意见存在不同认识,也往往只是点到为止,难以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交锋。造成我国审判实践中上述弊端的主要原因是在我国现行的办案体制下,合议庭作出的判决书如果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确实存在错误,承担责任的往往只是具体的承办法官,这也就使得合议庭其他成员不愿过多地对承办人的意见发表自己独立的见解。如果在判决书中公布少数人意见,那么,合议庭全体成员在评议时就必须吃透案情,切实地参与到案件的审理中去,通过自己的内心确信,形成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判断,独立地发表自己的见解,这样,就可以很大程度地克服目前合议庭评议“合而不议”和流于形式的弊端。同时,在判决书中公布少数人意见也有利于从整体上提高法官的素质,实现法官的职业化和精英化。
(二)可以强化法官审判责任制,有利于实现法院整体独立向法官个体独立的转变
反对判决书中公布少数人意见的学者认为,我国目前立法中所规定的审判独立仍然只是法院的整体独立,如果在判决书中公布了少数法官的意见,实质上就是变相否定了法院的整体独立,主张法官的个体独立了,因而违背了现行立法的规定。诚然,上述学者的说法不无道理。但是笔者认为,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步伐的加快,在目前实行法官的个体独立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是可行的,同时也是有政策和立法依据的。其理由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并不是审判独立的两种对立形式,而是这一原则的两个不同发展阶段:法院独立审判是初级阶段,法官独立审判是高级阶段。”法院整体独立的最终目的旨在保障法官的个体独立,如果立法上没有赋予法院抵御外部干涉的制度保障,法官独立审判是不可能实现的。同时,“法官独立审判是法院独立审判的应有发展趋势,”法官如果不能独立审判案件,也就不能“充分发挥审判独立原则的最佳法律效果。”因此,从审判制度的基本理论来看,法官个体独立才是审判独立原则的应有之义,只主张法院整体独立而否定法官个体独立是不符合审判独立原则的基本要求的。
其次,目前在我国主张法官的个体独立是符合审判实践需要的。自1995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推行错案追究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在推行错案追究制时,如果法院的判决中出现了冤假错案或者法官故意枉法裁判,承担责任的只是同意此判决意见的法官,而没有追究评议时对判决持异议的少数法官的责任。因此,目前我国错案追究制度的运作实践表明,法官应该独立自主地审理和裁判案件,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审判责任。“因为法官独立才能使现代诉讼中帮助法官作出正确裁决的一整套制度真正发挥作用,也才能有效贯彻司法责任制度。”
再次,从现阶段开始,实行法官的独立审判是有政策和法律依据的。2002年党的十六大提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特别是2004年底,党中央对今后一段时期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作了全面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与党中央的政策保持一致,在其2005年12月17日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以下简称《纲要(2004—2008)》)第26条和第41条分别规定:“建立法官依法独立判案责任制,强化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审判职责。”“在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判案的前提下,确立科学的评估标准,完善评估机制。”、《纲要》中明确提出,在现在以及今后的五年中,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该逐步实行法官的个体独立。《纲要(2004—2008)》既指引了法院今后五年的改革方向,同时从立法学的基本原理来看,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本身具有法律效力。
(三)可以增强法院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丰富判决理由,提高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第二篇:公开合议庭意见的现实可能性
公开合议庭意见的现实可能性
现今,在判决书上载明合议庭成员的不同意见,是时下一些法院已经推行或即将推行的一项改革。但是,这却是与我国现行的“评议秘密原则”相背离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但是笔录是不进行对外公开的,这样民众就无法了解审判人员每个人的真实意思。
众所周知,我国的审判人员包括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虽说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但也难以保证陪审员在实际的审判过程中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往往会导致陪而不审,使之流于形式。这也是合议庭评议案件秘密进行的缺点之一。比如说在一些基层法院中,审判人员缺失,为了更快的结案,提高诉讼效率、节约成本,只是法官一人独自断案。如果公开合议庭的不同意见,那么就要求每一位陪审人员都必须吃透案情,从而更有利于案件的公正性。
其次,合议庭评议案件秘密进行不利于法官的独立性。在现实生活中,一些法官对法院领导、审判长等马首是瞻,对他们的意见言听计从,这就使得法官在判案的过程中缺乏独立性,使得司法腐败分子获得了渔利的机会。公开合议庭的不同意见,有利于实现法官的独立性和司法民主性。法官独立能够增强法官的责任意识,为公正判案提供必要的前提。每个审判人员都必定会竭尽自己的专业知识做出最公正的判决。
公开判决理由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世界文明各国的法律大都要求公开审判理由。欧洲委员会层反复声明,判决没有载明理由可能表明侵犯了公平、公正审理之保障。因此,公开合议庭的不同意见是司法公正的要求,也是我国民诉法发展的趋向。基于我国的国情,我们应该逐步推行这一改革。
首先,评议秘密原则应该只限定在评议过程中,法官的个别意见应当公开。通过对评议过程的保密,确保法官不受干扰、毫无顾虑的进行讨论,但这与结果的公开并不是矛盾的。
其次,要将法官的不同意见放在判决书的附录。这种做法避免了与判决书正文的直面冲突,既保证了判决书的权威性,又体现了审判的公开性。
任何一种制度都不是完美的,都有其局限性。我们要权衡制度的利弊,推行符合时代发展潮流的制度,使合议庭做到既合又议。
第三篇:合议庭评议意见书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评议笔录
案由:胡建明涉嫌故意杀人案
庭议时间:2012年1月4号
庭议地点: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钱湖南路8号浙江万里学院模拟法庭
参加人:审判长、审判员
记录人:书记员
记录如下:
审判长(滕衡):现在我们就胡建明涉嫌故意杀人一案开始评议。本案的大致情况各位都清楚,我不再做过多的陈述。就我个人对此案的分析,我认为被告人胡建明犯故意杀人罪的事由能成立,支持公诉人的主张。其原因在于被告人胡建明与被害人黄爵合伙生意,因利润问题产生矛盾,被告人胡建明因愤怒而将被害人杀死,并且被告人胡建明也承认了自己有罪;还有公诉人也有相关证据能证明被告人胡建明故意杀害被害人黄爵,并将其尸体抛致江中。我认为应判处被告人胡建明故意杀人罪。应当判决死刑立即执行。
审判员(杨梦珂):我认为被告人胡建明涉嫌故意杀人一案,被告人胡建明故意杀害被害人黄爵,部分证人证言的可信力不够,而且双方证据表明被告人系错杀被害人,主观上并非故意。因此被告人胡建明过失杀人罪名成立。
审判员(金冰冰):我也认为被告人胡建明涉嫌故意杀人一案,被告人胡建明故意杀害被害人黄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同意审判长的意见,应判处被告人胡建明故意杀人罪名成立。但基于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并且积极赔偿。应当予以从轻量刑。
审判长(滕衡):根据刚才的讨论,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认定被告人胡建明故意杀人罪名成立,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建明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审判长:滕衡
审判员:杨梦珂
金冰冰
书记员:王俊
施敏燕
2012年1月2日
第四篇:合议庭评议笔录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评议庭笔录
案由:王肖、王墨故意杀人(未遂)一案
庭议时间:2010年5月10日
庭议地点: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第一庭议事
参加人:审判长周娟、审判员(许燕)、人民陪审员(李文)
记录人:金平
记录如下:
审判长(周娟):现在我们就王肖、王墨故意杀人(未遂)一案进行审判。本案的大致情况大家都清楚,我也不再做过多的陈述。就我个人对此案的分析,我认为公诉人控告王肖、王墨父子犯故意杀人(未遂)的罪名不能成立,支持被告辩护人主张的故意伤害罪名。其原因在于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楚。从公诉人提供的各个证据来看,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与此同时,被告人提供的证据较公诉人的证据更有可信度。
审判员(许燕):我认为公诉人指控王肖、王墨父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正确。本案的争议点在于王肖王墨到底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当王肖拿起石头砸向被害人后试了他有无呼吸,证实他还是有气息的继续向他拳打脚踢,其实这就有力的证明了他主观上有想把已经受伤的被害人杀死的动机;而且王肖明知其子患有急性应激障碍的精神病,他利用其子的患病作案优势来杀害被害人。由以上两点,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的主观构成案件,因此我支持公诉人的指控。
人民陪审员(李文):我认为公诉人指控的王肖、王墨父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名不成立,原因是其证据不足、提供的事实认定不清楚。而被告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王肖王墨父子当时是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致人重伤,王肖过于自信当时会有人员救助被害人,而且事后想去医院探看伤者的病情,王墨则处于间歇性精神病的发病期,当时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主观上并没有杀人的故意。所以我判定王肖父子属于故意伤害罪更合情合法。
审判长(周娟):根据刚才的讨论,依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认定被告人王肖、王墨父子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鉴于被告人是初犯且犯罪后积极的筹集医疗费来救助被害人并有自首情节,故对其所犯罪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行事实存在,但认定的罪名有误。辩护人认定的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且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
审判长:周娟
审判员:许燕
人民陪审员:李文
第五篇: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合议庭即时评议工作的实施意见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合议庭即时评议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规范合议庭评议活动,发挥合议庭职能作用,保障合议庭履行审判职责,提高案件审判质量与效率,根据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合议庭即时评议,是指由合议庭开庭审理的案件,庭审活动结束、当事人作最后陈述后,合议庭立即对本案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等进行评议,并对案件处理形成裁判意见或作出裁判结论的诉讼活动。
二、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全体成员应当共同参加,不得缺席、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并对案件重要事实、重要证据、重要情节以及审理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记录,增强即时评议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在开庭审理、评议和裁判中,合议庭成员地位平等。合议庭评议案件,全体成员均应当参加。先由承办法官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审判长先发表意见。对案件裁判结果进行评议,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根据合议庭成员的意见,归纳出评议结论并当场宣布。
四、合议庭成员评议时,应当认真负责,针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结果等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其他成员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由书记员当场制作评议笔录,全体合议庭成员当场签字。
五、案件审理中涉及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评估、鉴定、审计、审限延长、采取或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先予执行、拍卖、变卖,诉讼中止、终结,执行中止、终结等事项,应由合议庭即时评议,并及时作出裁定。
六、案件承办人应在庭审前完成庭前调解和证据交换等准备工作。认真查阅案卷,制作阅卷笔录;归纳出争议焦点和庭审要点,拟订庭审提纲,指出必须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交其他合议庭成员审阅,为即时评议奠定基础。
七、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要认真听讼,专注庭审,相互配合。把庭审重点放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有证举在庭上,案件有疑查在庭上,双方有理说在庭上、有理辩在庭上,使合议庭成员在庭审活动结束后,能够当庭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处理结果等形成自己的判断。
八、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要合理安排开庭时间和开庭数量,把握庭审节奏。适用普通程序首次开庭审理案件,每个案件的庭审时间一般不得低于1小时。案件开庭数量每半个工作日不得超过2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情节简单的案件,可以灵活掌握。开庭宣判、再次开庭仅作证据交换、当庭质证、补充调查等诉讼事项的,不受此限。
九、即时评议必须逐案进行。每个案件在庭审结束、当事人最后陈述完成后,合议庭宣布休庭,当即进行。评议时间一般不得低于15分钟。合议庭不得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案件一并评议。
十、在庭审过程中,需要当庭认证、调取新的证据,需要追加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出现影响庭审继续进行其他事项的,合议庭可以当庭评议或休庭立即评议,并作出决定。
十一、合议庭即时评议,除按照诉讼法规定采取口头评议和表决的方式外,可以采取书面方式评议和表决。案件庭审结束后,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当场填写《评议意见书》,写明处理意见和理由,签字后交审判长汇总。
十二、采取书面评议方式的,审判长在庭审程序结束、当事人最后陈述后5个工作日内,向合议庭全体成员公布表决结果。合议庭意见一致或形成多数人意见的,书记员根据书面意见制作评议笔录,合议庭全体成员签字。
十三、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即时评议后,合议庭对案件处理意见一致的,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七条需由审判长提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组织相关审判人员(或庭务会)共同讨论的案件外,可以当庭宣判。
十四、合议庭即时评议时,合议庭成员对案件处理意见不一致的,应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按照多数人的意见直接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书记员当场制作评议笔录。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当场签字。除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或需由审判长提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组织相关审判人员(或庭务会)共同讨论的案件外,也可以当庭宣判。
十五、合议庭对案件处理意见分歧,没有形成一致意见,也没有形成多数人意见时,由审判长及时向庭长汇报。庭长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相关审判人员(或庭务会)共同讨论,或者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十六、庭长组织相关审判人员(或庭务会)共同讨论后的案件处理意见,由审判长组织合议庭成员按照研究结果复议。复议后,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多数人意见的,由庭长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十七、依照规定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以及由庭长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一次。合议庭在作出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
十八、裁判文书由审判长或案件承办人撰写、制作。审判长或者承办人的评议意见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有明显分歧的,由其他合议庭成员制作。合议庭成员对裁判文书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名。裁判文书由审判长或庭长、副庭长按各自的职责权限签发。裁判文书核稿人、签发人发现裁判文书事实认定、判决结果与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不符的,可以修改。需要作大幅度修改或基本无法修改的,重新起草。
十九、即时评议后当庭宣判的案件,在5日内制作并将裁判文书送达给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由合议庭成员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名。庭长、院长可以对评议结果、拟制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但不得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论。
二十、即时评议后择期宣判的案件,庭长、院长在审核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裁判文书过程中,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同时对要求复议的问题和复议理由提出书面意见。合议庭复议后,庭长仍有异议的,可以提请院长审核,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十一、对多次调解无效或无调解可能的民商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合议庭在评议结论、讨论结论或复议结论作出后,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后,在5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
二十二、宣判后,全体合议庭成员书写或填写的书面评议意见,与根据书面评议意见制作的合议庭评议笔录、合议庭复议笔录、组织有关审判人员(庭务会)讨论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笔录和复议决定笔录,一同装订到案卷副卷。
二十三、合议庭即时评议制度,纳入岗位目标管理体系和法官绩效考核内容,列入年终考核范围。合议庭组成人员违法审判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追究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二十四、本实施意见自二○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由中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