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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师范大学法学二专业法理学重点
编辑:繁花落寂 识别码:17-537600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6-22 03:06:31 来源:网络

第一篇:山东师范大学法学二专业法理学重点

一、名词解释

法律规则:是明确的关于权利、义务、责任的记载和表述,是立法者意图的集中体现。委任性原则:又叫委托性规则,指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规则内容而委托有关主体规定具体的规则内容的规则。

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法律的整体,也就是一个国家或者一个共同体的全部法律。

法律部门:又称为部门法或法的部门,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

法的渊源:指法的存在形式,是由于法的产生方式的不同而表现出来的不同的表现形式,也是在法的适用与解释中可援引的意义上的规范。

法的溯及力:法律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没有溯及力。

法的编纂:指立法主体在对某一部门法全部现行法进行审查、清理、补充、修改的基础上,制定新的系统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部门法典的活动。

权利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行为能力:指法律规定的法律关系参加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法律责任:相关主体因违犯法律上的义务或由于法律规定而应当承受的强制性负担。

法的价值:法这种特定的事物或现象能够满足人类在谋求生存和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各种需要的内在属性。

立法体制:由立法权限、立法权运行和立法载体的体系与制度构成的有机整体,核心是立法权限的划分问题。

法的历史类型:指按法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的性质和所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对历史上各种社会的法律制度所做的基本分类。

法系:是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是指按照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法律的源流关系和历史传统以及形式上某些特点对其所做的分类。

二、简答

法的特征:

(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作为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法律又不同于其他得社会规范。(2)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法律形成于公共权力机构,这是法律与其他人为形成的社会规范的主要区别之一,国家形成法律有两种基本方式:一是制定法律,另一种方式是通过认可的方式形成法律。(3)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法的普遍性具有三种含义:一是在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力。二是近代以来,法的普遍性也是要求平等对待一切人的普遍性,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三是最重要的,近代以来的法律虽然与一定的国家紧密联系,具有民族性、地域性,但是法的内容始终具有与人类普遍性要求相一致的趋向。(4)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法是通过设定以权力和义务为内容的行为模式的方式,指引人的行为,将人的行为纳入一定秩序之中,以调节社会关系(5)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规范都具有保证自己实现的力量,不按照社会规范办事,就会受到相应的惩罚。但是法律的强制力不等于纯粹的暴力。强制力强弱与社会规范的有效性不完全是一回事

法律规则的分类:

(1)从法律规则的内容上看,可以将它分为义务性规则、授权性规则和权义复合型规则。义务性规则是直接规定人们从事或不从事一定行为的规则,分为命令性规则、禁止性规则两种。命令性规则是规定人们必须做出某种行为的规则,禁止性规则是规定人们禁止或严禁做出某种行为的规则。义务性规则的基本特征是具有强行性(强制性)、不利性、无选择性,即不允许人们随意选择。授权性规则又称为权利性规则,是规定人们有权做出一定行为或不

做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规则。(2)按照规则所调整的关系是否发生于该规则产生之前,可以把法律规则区分为调整型规则和构成性规则。调整性规则又称确认性规则,是对在法律调整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各种行为方式和行为关系进行评价,通过授予法律权利和设定法律义务对该社会关系予以确认并加以调整的规则。构成性规则是以该规则的规定作为产生某种行为方式的前提条件的法律规则。(3)按照法律规则的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可以将其分为确定性规则和不确定性规则。确定性规则是明确规定了行为规则的内容而不必再援用其他规则来确定本规则内容的规则。不确定规则有可分为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4)根据法律规则的强弱程度,可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法律原则的功能:

(1)法律原则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倾向,对立法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2)在具体的案件审判中,当人们对法律规则和法律概念进行理解和解释时,法律原则具有积极地指导意义。(3)法律原则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填补法律规则的空白或漏洞,成为判决的直接依据。

当代中国法律部门介绍

(1)宪法及宪法相关法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宪法是根本大法,是国家活动的总章程。(2)行政法 行政法是调整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3)民商法 民商法是规范民商事活动的基础性法律。(4)经济法 我国经济法法律部门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入与社会生活复杂化而逐步形成的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5)社会法 社会法是调整有关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主要是保障劳动者、失业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和其他需要扶助的人的权益的法律。(6)刑法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7)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是调整因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当代中国法的渊源

(一)正式渊源(主要渊源)

(1)宪法 宪法是我国最主要的法律渊源(2)法律(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为执行法律的规范或者实现自身的法定职权,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4)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具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5)自治法规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6)规章 规章可分为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7)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 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作为我国法的渊源,仅限于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对国内法律关系,却无相关规定。

(二)非正式渊源(次要渊源)

(1)政策 政策是指一定的社会集团为了实现某种利益,达到某种政治、经济或社会目的,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而制定的各种活动准则和行为规范(2)习惯习惯是指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形成的一种不易改变的行为模式和社会风尚,是以人们的惯常行为方式表示出来的社会规范(3)正义观念(4)理论学说 特别是权威法理学说是法的渊源之一

法的效力冲突及其解决

法的效力冲突是指不同的法规范就同一内容所作规定不一致而带来的效力上的相互抵触与矛盾。可能发生在相同形式、同等效力的法规范之间,也可能发生在不同形式、不同效力的法规之间。在效力冲突的法律中进行选择遵循以下原则(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2)新法优于旧法原则(3)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

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1)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2)法律

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而形成的社会关系(3)法律关系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手段的社会关系

免责及条件

免责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但由于出现法定情形或事由,可以在实际上被部分或全部免除承担。(1)时效免责。违法者在其违法行为发生一定期限后不再承担强制性法律责任(2)补救免责。对于那些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一定损害,但在国家机关归责之前采取及时补救措施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责任(3)协议免责或意定免责。基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协商同意的免责(4)自助免责。自助免责是对自助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减轻或免除(5)不诉免责。大多数民事违法行为是受害当事人或有关人告诉才处理,有些轻微的刑事违法行为也是不告不理(6)自首、立功免责。对那些违法之后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法律责任(7)人道主义免责。权利是以权利相对人即义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为限度的执法的特征

(1)执法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和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2)执法的内容具有广泛性(3)执法活动具有单方面性(4)执法活动具有主动性(5)执法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执法主体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法的适用的特点

(1)法的适用主体的特定性(2)法的适用具有专业性 法的适用主体的特定性部分决定了法的适用的专业性(3)法的适用具有国家强制性 法的适用具有国家强制性是由法的性质所决定的(4)法的适用具有程序法定性 法的适用是司法机关严格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所进行的专门活动,程序性是法的适用的最重要的特点之一

法与原始规范的区别

(1)两者产生的方式不同。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原始社会规范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产和生活过程中自发形成的。(2)两者反应的利益和意志不同。法反应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原始社会规范反应原始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和意志(3)两者保证实施的力量不同。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原始社会规范是依社会舆论的力量、传统力量和氏族部落领袖的威信保证实施的(4)两者适用的范围不同。法适用于国家主权所及的地域内的所有居民;原始社会规范只适用于同血缘的本氏族部落成员。

两大法系的差别

(1)在法律渊源方面,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是单一的成文法,即制定法,一般不承认判例法。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是其一个主要组成部分。判例法和制定法之间的关系,在“议会主权”原则确立后,通常情况下,制定法高于判例法(2)在立法技术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采用法典形式,制定各部门系统完整的法典,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不倾向于制定成文法典,制定法大多数以单行法律、法规形式出现(3)在法律技术方面,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审理案件,只能依据和服从成文法律,法官不是立法者,不能创造法律。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审理案件服从成文法,也根据判例法,法官还可以判例形式创造法律。在英美法系国家,特别强调审判要“遵循先例”,在大陆法系国家,判例对于法官只有参考价值,而没有法律上的约束(4)在诉讼程序方面,大陆法系国家,除轻微案件由一人独任审理外,一般都采取合议制。英美法系国家,除高级和上诉法院外,一般都采取独任制。大陆法系国家,不实行陪审团制度,而是参审制,即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审判庭。英美法系国家采用陪审团制度。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纠问程序,法官主动对被告人和证人进行询问。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对抗程序,让原、被告抗衡,进行辩论,法官充任“消极的仲裁人”(5)在法官权限方面,大陆法系强调司法活动必须依据法律规范,限制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必须按条文办案,不能创立法律。普通法系主要以判例法为基础,遵循先例,法官有法律解释权法官事实上可以创造

法律

三、论述题:

1、为什么需要法律?

世界从本质来说是一种秩序,无论是处于什么阶段的人类社会都是奠基于特定的秩序。人类社会的演进,是一种规范取代另一种规范,通过改造规范,使我们的社会朝特定的方向发展。规范产生于每一种秩序自我防护的需要和过程中。法律战胜了其他规范系统并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要规范,是因为法律具有其他规范系统所不具有的优越性。禁忌和习惯对于一个静止的社会是有效的,但面对新问题时,它们就有些免为其难了。法律在道德和宗教的竞争中胜出,是因为法律是一种控制人的外在行为的强制性工具,而道德仅凭人性来判断谁是谁非,是一种“自律”,而法律则是“他律”;宗教的控制范围有限,而法律的调控范围则宽得多。再者,让分散的道德权威来执行“道德法庭”的判决更是不可能。

2、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权利义务理论的基本内容。•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权利和义务两者是相互关联,对立统一的。权利和义务是两个互相排斥的对立面。同时,它们又是相互依存,相互贯通的。权利和义务不可能孤立存在和发展,它们相互渗透,相互包含以及一定条件下的互相转化。‚享有和承担的一致性。权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也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义务人在履行自己义务的同时也享有一定的权利。ƒ数量上的等值关系。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是等值的。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相互包含。④功能上的互补关系。第一,权利直接体现法律的价值目标,义务保障价值目标和权利的实现。第二,权利提供不确定的指引,义务提供确定的指引。第三,义务有助于建立秩序,确立有助于实现自由。⑤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古代法律以义务为本位,而现代社会以权利为本位。权利本位并没有割裂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而恰恰是以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和互为参照系为前提的。

3、法的规范作用与法的社会作用的区别

发挥作用的对象不同。前者是特定个体的行为,后者是特定类型的社会关系。发挥作用的前提不同。前者是法律的颁布、生效,后者是法被有效地信守、运用和实施。存在的方式不同。前者是一切法所共同具有的,后者具有历史性,在不同历史类型的法中都体现出显著的差别④考察的基点不同。前者基于法的规范性进行考察,后者基于法的本质、目的和实效进行考察。⑤所处的层面不同。前者是社会作用的手段,具有形式性和表象性;后者是规范作用的目的,具有内容性和本质性。

4、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础

市场经济。市场借助于一系列法律和制度对经济进行调控,它赋予了市场主体以自主性,市场主体根据市场需求在国家的法律和制度允许的范围内自由的安排生产和经营。首先,市场从本质上看是由一系列的法律和制度构成的系统。其次,市场经济与法制的关系还体现为法治对市场经济的依赖,他们是共生的关系。‚市民社会。它靠法律保卫自身因而珍视法律,从而成为法律的捍卫者和法律发展的推动者。受法律和制度保障的市民社会,具有与国家权力对抗的能力,因而可以防止国家权力蜕变为专制的压迫力量。ƒ崇法精神。崇法精神的形成有赖于法律权威的树立,也有赖于公平正义的法律体系、便利和经济上可以承受的法律服务。崇法精神是法治社会的润滑剂,会降低法治社会的运行成本。崇法精神作为支撑法治社会的观念基础是建立在法律权威的基础之上的。④民主政治。民主制的确立过程也就是处于劣势的阶级和阶级层斗争的过程,通过暴力或和平的方式来争取应当属于本阶级和阶层的利益。作为维护他们的既得利益的有效方式就是以法律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民主政体的最终确立,为法治国家的最终形成提供了政治上的支持。

5、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问题

权利制约。在权力制约方面我们主要面临的问题是行政权力膨胀。由于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在社会生活中承担了更多的责任,由宪法所确立的权力分工、监督与制约格局在运行过程中并没有完全得到落实,出现了权力运行过程中的不平衡。‚执政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什么才是以及如何建立最好地发挥领导地位的领导体制,是理论界探讨的热点。我们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下一步所要做的就是建立健全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具体制度。ƒ司法独立。如何让司法机关及其官员保持中立性成为一切司法的核心问题。独立司法的塑造,需要平衡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的形成,需要执政党在宪法和法律内活动,需要对司法机关的财政体制和人事体制进行技术性改进。我们首先要做的是,改变把司法机关当成“专政的政法工具”的功能定位,以中立性作为司法改革的目标,以司法独立作为中立性司法的保障。

第二篇:法理学复习重点

法理学

法理学复习重点

首先,不知您的教材和我的教材是否相同,我的书的页数是这样的,如果你的不是,则按问题你可自己寻找。要点如下:

一,重点名词

1,法制(教材69页);2,法系(教材71页);3,法律移植(教材75页);4,法律调整(教材154页);5,法治(教材161页);6,法律意识(教材170页);7,法律文化(教材175页);8,法的创制(教材179页);9,立法技术(教材189页)10,法的体系(教材202页);11,法的部门(教材204页);12,法的渊源(教材211页);13,法典编篡(教材218页);14,法的适用(教材222页);15,法律解释(教材241页);16,立法解释(教材243页);17,司法解释(教材244页);18,法律关系主体(教材254页);19,权利能力(教材254页);20,行为能力(教材255页);21,责任能力(教材256页);22,法律关系的内容(教材257-258页);23,权利(教材258页);24,义务(教材259页);25,法律关系的客体(教材260页);26,法律事实(教材262页);27,合法行为(教材265页);28,违法行为(教材268页);29,法律责任(教材272页);30,法律制裁(教材274页).在对以上30个名词全面复习的基础上,考前几天可以以下名词为重点进行突击复习:法制,法系,法治,法律意识,法的创制,法的体系,法的渊源,法典编篡,法的适用,法律关系主体,权利,法律事实,违法行为,法律责任,法律制裁.二,重点问答题

1,原始社会的习惯不同于法的五个主要特征.(教材28-29页)2,法的外部特征.(教材32-33页)3,法与利益的一般关系.(教材57-60页)4,中国社会主义法是如何产生的(教材90-94页)5,社会主义法的社会本质是什么(教材99-101页)6,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的专门法律原则有哪些(教材108-109页)7,法律调整的过程一般可以分为哪几个阶段(教材158页)8,法制与法治的关系(区别和联系).(教材162页)9,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治的关系.(教材164-166页)10,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教材167-168页.填空,选择的可能性仍很大)11,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作用.(教材173-174页)12,如何理解法的创制(教材179-180页)13,制定法律的程序(或法的制定程序)有哪些(教材183-185页.可出填空,选择,问答题)14,中国社会主义法的创制的基本原则.(教材186-189页)15,法律规范的概念及其特征.(教材191-192页 问答题,名词解释,但考填空,选择的可能性仍存在)16,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教材193-194页.一般不会考问答,名词解释,但考填空,选择的可能性很大)选

法理学

17,法律规范的种类.(教材195-201页.填空,选择题)18,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和原则.(教材205-206页)19,中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的特点.(教材212页)20,中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的分类.(教材212-216页)21,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方法.(教材217-218页)22,法的适用的特征.(教材223-224页)23,我国审判机关适用法的基本原则.(教材226-229页)24,法律规范的效力.(教材236-241页)25,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教材242页)26,法律解释的种类,方法,尺度.(教材243-247页.填空,选择题)27,法律关系的概念及其特征.(教材248-251页)28,法律权利具有哪些特点(教材258页)29,义务具有哪些特点(教材259页)30,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教材259-260页)31,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教材261页)32,法律事实的种类.(教材262页,出填空,选择题)33,违法的特征和构成.(教材268-269页)在对以上33个问题全面复习的基础上,考前几天可以以下一些问题作为突击复习的内容:法的外部特征,法与利益的一般关系,法制与法治的关系,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治的关系,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和原则,中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的特点,中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的分类,法的适用的特征,我国审判机关适用法的基本原则,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法律关系的概念及其特征,法律权利具有哪些特点,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违法的特征和构成.其中,法的外部特征,法与利益的一般关系,法制与法治的关系,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治的关系,法的适用的特征,法律关系的概念及其特征,法律权利的特点,违法的特征和构成,尤其重要.

第三篇:法理学部分+重点归纳

法学:是一门以法(或法律)这一社会现象及其规律为研究对象的人文社会科学 法学体系:一个由互不相同但又有联系的分支学科构成的知识系统 法学的分类:

1.制定到实施:立法学 法律解释学 法律社会学 2.认识论:理论法学 应用法学

3.和其他学科的关系:法学本科 法学边缘学科

法学产生的条件:法学是在法发展到一定阶段时才产生的 至少应当具备两个条件:1.关于法律现象的材料的一定积累 2.专门从事研究法律现象的学者阶层的出现

古罗马共和国时期法学发展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 古罗马法的巅峰——《查世丁尼国法大全》(《学说汇纂》)

罗马法复兴运动时期出现了一个专门研究罗马法的学派——注释法学派 西方三大法学流派:自然法学派 分析法学派 社会法学派

马克思主义法学:辩证唯物主义+唯物史观 认为物质生活条件起决定作用 承认法学的阶级性和历史性

法理学:从总体上研究法和法律现象的一般规律 内容包括法的产生、本质、特征、作用、形式、发展、实施等基本知识、概念和原理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法和全部法律现象及其规律性 古今中外的一切法 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特殊地位:一般理论 基础理论 方法论

法理学的研究方法:马克思主义的哲学方法 社会调查的方法 历史调查的方法 分析和比较的方法 词义分析的方法 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分析方法

狭义的法律:仅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广义的法律: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在内的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

非马克斯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本质的学说:

1.神意论:神的意志 西罗马帝国后期的圣·奥古斯丁 11世纪经院主义哲学家托马斯·阿圭那 2.理性论:理性、人性等 古希腊的斯多葛学派的哲学家 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 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一些学者(荷兰的格劳秀斯、斯宾诺莎 英国的霍布斯、洛克 德国的普芬道夫 法国的孟德斯鸠、卢梭)

3.民族精神论:民族精神、民族特性和民族共同意识的体现 德国历史法学派创立人卡尔·冯·萨维尼

4.命令说:国家对人民的命令 英国哲学家、分析法学的先驱人物霍布斯 英国分析法学的另一位鼻祖边沁 19世纪英国法哲学家、分析法学派的创始人约翰·奥斯丁

5.社会控制论:社会控制形式 美国法学家罗斯科·庞德 6.公意论:法国卢梭

7.自由意志论:德国黑格尔 8.正义论:美国罗尔斯

9.社会连带关系论:法国狄骥

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本职的学说:

1.法的第一层本质:法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的体现 即阶级意志性

2.法的第二层本质:法所体现的意志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 即物质制约性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指人类社会所包括的地理环境、人口、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诸方面 其中主要指统治阶级赖以建立起政治统治的经济基础 3.此外 法的内容还受到经济以外的各种因素的不同程度的影响 法的基本特征:

1.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 具有规范性

2.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 具有国家意志性和普遍性(统一性 权威性)

3.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 具有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确定性和可预测性)

4.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具有国家强制性和程序性 法的起源:

1.经济原因:众多因素中经济因素起决定作用 原始社会后期 生产力水平有了很大提高 产生了私有财产 出现了社会分工 使经常性的交换成为可能 因此产生了对规则的需要

2.政治原因:阶级划分和阶级斗争的结果 社会出现了私有制和阶级的分化 统治阶级开始用法来维护统治

3.其他原因:人文、地理等因素 法起源的一般规律:

1.由个别调整逐步发展为规范性调整:由个别到一般、由自发到自觉

2.由习惯发展为习惯法再发展为制定法:不成文到成文过程中 文化因素起相当大的作用

3.由与道德规范、宗教规范混为一体发展到相对独立:法律规则的专门化、独立化是社会规范分化的结果 法的形成过程实际上市法日益脱离宗教、道德规范而成为独立的专门的社会规范的过程 法的演进:奴隶制法(《汉穆拉比法典》 《十二铜表法》 罗马法)——封建制法(《唐律》)——资本主义法——社会主义法 封建社会中后期带有资本主义因素的法的出现:1.海商法的兴起 2.罗马法的复兴 3.资本原始积累的法律出现

完全意义上的资本主义法是在建立了资本主义政权以后才产生的 资产阶级国家政权的建立是资产阶级法产生的前提 资本主义法的特征:

1.维护以剥削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私有制(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资产阶级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也是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核心)2.维护资产阶级转正和代议制政府 3.维护资产阶级自由、平等和人权 法系:具有共性或共同历史传统的法律的总称 中华法系和印度法系已解体 尚存的有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伊斯兰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等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判例法系、不成文法系、海洋法系等 分为英国法系和美国法系两个分支

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日耳曼法系、法典法系、成文法法系等 分为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两个分支 两大法系的联系和区别: 联系:

1.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 2.阶级本质 3.总的指导思想 4.基本原则 区别:

1.法律的渊源不同:主要是制定法——主要是判例法法 2.法律的分类不同:公法和私法——普通法和衡平法 3.法典编纂的不同:系统法典——单行法律、法规

4.诉讼程序和判决程式不同:以法官为重心、奉行职权主义、纠问程序——奉行当事人主义、法官一般充当消极中立的裁定者角色 5.哲学倾向不同:理性主义——经验主义 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产生: 1.革命根据地的法是基础 2.废除旧法是前提

3.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成果是重要条件 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 1.是阶级性和人民性的统一

2.所体现的共同意志不是自发形成的 而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逐步形成的 3.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全国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 法的作用:又称法的功能 分类:整体——局部 预期——实际 直接——间接 积极——消极 规范——社会 法的作用的实质:

1.法的作用是国家权力运行和国家意志实现的具体表现 2.法的作用是社会经济状况的具体表现 英国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拉兹首先提出:一切社会法的作用都可以有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之分

从法是一种社会规范的角度来看 法具有规范作用 具体包括:指引 评价 预测 教育 强制

从法的本质和目的的角度来看 法具有社会作用 具体包括:维护阶级统治 执行公共事务

两种作用的关系:手段与目的 两种作用的区别: 1.考察几点不同 2.作用对象不同 3.存在方式不同 4.所处的层面不同

5.发挥作用的前提不同 法的规范作用: 指引作用:对象是本人行为 是规范指引而非个别指引 分为确定性指引和不确定性指引 评价作用:对象是他人行为 标准和核心是合法或不合法、违法或不违法 分为专门评价(效力性评价)和社会评价(舆论性评价)预测作用:对象是人们的相互行为 原因是法具有规范性和确定性 法是人们行为的预测工具和生活指针

教育作用:对象是一般人的行为 正面教育起表率、示范作用 反面教育起警示、警戒作用

强制作用:对象是违法犯罪者的行为 是其他作用的保证 是法存在的最后屏障 法的社会作用:

维护阶级统治的作用(核心):1.调整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关系 2.调整统治阶级与同盟者之间的关系 3.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的关系 法律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作用:1.维护人类社会基本生活条件 2.维护生产和交换的秩序 3.促进教育、科学、文化的发展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民主法治 公平正义 诚信友爱 充满活力 安定有序 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当代中国法律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地位:法律是整个社会关系调节器的重心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居于支配地位 起着关键作用

当代中国法律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法治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石和保障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应该是一个法治社会 1.立法方面:有法可依是前提

2.司法方面:公正高效的司法 社会公正

3.守法方面:遵纪守法 依法办事 守法意识和依法行政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 4.法律监督方面:通过对立法、司法和守法三个方面的作用来间接保障和促进 法的局限性:

1.法律调整的范围是有限的:并非所有的问题都适用法律

2.法的特性与社会生活的现实之间存在着矛盾:概括性、抽象性、稳定性、滞后性、普遍性、保守性

3.法的制定和实施受人的因素的制约:“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孟子

4.法的实施受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因素的制约

正式认识法的作用:既要反对法律万能论 又要反对法律虚无主义、法律无用论 全面认识法的作用的多样性、复杂性

法律制定:又称法的创制、法的创立或立法 指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经授权的国家机关 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 创制、认可、修改或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专门性活动 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活动

广义的立法:泛指有关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狭义的立法:仅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法律制定的特征:

1.法律制定是国家的一项专门活动 2.法律制定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机关

3.法律制定是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的活动 4.法律制定是特定国家机关运用专门技术的活动

5.法律制定是一项系统性、多层次性的综合性法律创制活动

6.法律制定的目标在于产生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强制性的法律规范 将统治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

立法权: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的创制、认可、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权力 是国家权力体系中最重要、最核心的权力 立法体制:关于立法权的配置方面的组织制度 其核心是立法权限的划分问题 立法体制的形成主要受国家结构形式的影响 我国先行立法体制:一元两级多层次 法律制定的原则:

1.合法性原则:1)合宪性原则:遵守宪法 2)法制统一原则:法律内部和谐统一

2.科学性原则:1)坚持从实际出发 尊重客观规律 2)总结借鉴与科学预见相结合

3.民主性原则:1)内容民主:必须从最大多数人的最根本利益出发 2)过程和程序民主

法律制定的程序: 1.法律案的提出 2.法律草案的审议

3.法律草案的表决与通过(决定意义的步骤)4.法律的公布

法律效力:对人效力 空间效力 时间效力 我国法律对人效力:以属地主义为主、以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为补充的折中主义 法律生效时间:自法律颁发之日起生效 由法律规定具体生效时间 规定法律公布后符合一定条件时生效

法律效力的终止:明示废止和默示废止 法律的溯及力:从旧兼从轻 法律体系:指将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成不同的法律部门 并由这些法律部门所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统一整体 只包括国内现行法

法律部门:又称部门法 指一个国家根据一定原则和标准划分的本国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

法律部门与法律制度的关系:交叉关系

法律部门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关系:内容与形式 名称并不一一对应 法律部门的特征:

1.统一协调于宪法的基础之上 2.既相互联系又相对独立

3.结构和内容基本确定但又相对变动 4.主客观结合的产物

法律部门的划分 虽然有客观基础 但最终还是人们主观活动的产物 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

1.法律调整的对象 即社会关系 首要标准和第一位标准 2.法律调整的方法 辅助标准和从属标准 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 1.客观原则

2.合目的性原则(首要原则)3.适当平衡原则 4.辩证发展原则 5.相对稳定原则 6.主次原则 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特色:最大特色是根源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国情所产生

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构成:

1.宪法及其相关法:基础 主导 最高依据

2.行政法:数量最多、范围最广 分为一般行政法和特别行政法 3.民商法:私法 民商合一 4.经济法:公私融合 5.社会法:新兴部门

6.刑法:犯罪和刑罚 传统 基本

7.程序法:分为诉讼程序法(刑事 民事 行政)和非诉讼程序法(仲裁法 律师法 公证法 调节法)

法律三要素:法律规则 法律原则(基本单位)法律概念

法律规则:又称法律规范 是采取一定的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

技术法规在法律上被确认后就成为技术法规 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的关系:内容与形式 交叉关系 法律规则的基本特征:

1.一般性规则而非个别性规则 2.规定了一定的行为模式

3.由国家制定或认可 具有国家意志性(最基本特征)4.规定了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

5.有明确的、肯定的行为模式 有特殊的构成要素和结构 高度发达 法律规则的分类:

1.内容规定不同: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 授权性规则又分为鼓励性规则和容许性规则 义务性规则又分为命令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

2.对人民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或程度不同: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3.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4.功能不同:调整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 法律规则的结构: 1.假定(条件):包括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和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 可以省略 2.行为模式:分为三种:可为模式(对应授权性法律规则)应该为的模式(对应命令性法律规则)不得为的模式(对应禁止性法律规则)

3.法律后果:包括肯定性法律后果和否定性法律后果 合法后果一般不明确表述 违法后果必须明文规定

法律原则:指可以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原则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 1.内容上:笼统模糊——明确具体

2.适用范围上:宏观性、广泛性——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 3.适用方式上:可并存——“全有或全无”

4.作用上:本源和基础、协调矛盾、弥补不足和局限、甚至可以直接作为法官裁判的法律依据——具有更强的显示性特征、形成法律制度中坚硬的部分 法律原则的分类:

1.产生的基础不同: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 2.对人们行为及其条件覆盖面的宽窄和适用范围的大小: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 3.涉及的内容和问题不同: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

法律概念: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概括 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

法律概念的功能:表达功能 认识功能 改进法律、提高法律科学化程度的功能 法律概念的种类:

1.所涉及的因素:主体概念 关系概念 客体概念 事实概念 2.所涉及的内容:涉人概念 涉事概念 涉物概念 3.涵盖面大小:一般法律概念和部门法律概念

法律渊源:实质意义上的渊源和形式意义上的渊源

实质意义上的渊源指法的真正来源、根源和发源 是法产生的一定生产方式下的物质生活条件

形式意义上的渊源指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 即法的效力渊源 不同种类的法律规范因其创制主体、创制方式和表现方式的差异而具有不同的效力等级

法律渊源的分类:正式渊源(直接渊源、法定渊源)和非正式渊源(间接渊源、非法定渊源)

正式渊源通常包括:制定法习惯法 判例法 国际条约 非正式渊源通常包括:习惯 判例 宗教规则 法律学说 道德原则 正义标准 理性原则 公共政策

判例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通常不是正式渊源 只是非正式渊源 在英美法系中是重要的正式渊源

当代中国的法律渊源:以宪法为核心 以制定法为主

具体包括: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行政规章 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法律的一般分类:

1.创制方式和表达形式不同:成文法/制定法——不成文法(习惯法、判例法)2.规定内容不同:实体法——程序法

3.地位、效力、内容和制定主体、程序不同(该分类只适用于成文宪法制国家):根本法——普通法

4.适用范围不同:一般法——特别法

5.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不同:国内法——国际法(国际条约、国际协议)法律的特殊分类:

1.大陆法系:公法——私法 2.英美法系:普通法——衡平法 法律实施:也叫法的实施 指法在社会生活中被人们实际施行 即在社会生活中通过人们的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方式对法律的实际施行 法律实施就是使法律从书本上的法律变成行动中的法律 使它从抽象的行为模式变成人们的具体行为 从应然状态进到实然状态

法律实施的分类:以实施法律的主体和法的内容为标准:法律的遵守 法律的执行 法律的适用

法律实施是实现法的作用与目的的条件、前提 是实现法的价值的必由之路 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必备条件

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的两个重要条件是“一部良法”和“得到普遍服从”

法律实施的评价标准:

1.人们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行为的程度

2.刑事案件的发案率、案件种类、破案率及犯罪分子的制裁情况 3.各类合同的履约率与违约率

4.普通公民和国家公职人员对法律的了解程度 他们的法律意识及法制观念的提高或提高的程度

5.社会大众对社会生活中安全、只需、自由、公正、公共福利等法的价值的切身感受

6.法律的社会功能和社会目的是否有效实现及其程度 7.有关法律活动的成本与收益的比率

法律实现:指法律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被转化为现实 达到法律设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结果

法律实现和法律实施的区别:

法律实施是使法从应然状态到实然状态的过程和活动 法律实现是法律实施活动的直接目的

法的实效:指法律被人们实际施行的状态和程度

法律实现是将法的实施的过程性与法的实效的结果性相结合的概念 影响法律实现的重要因素: 1.国家的阶级本质

2.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反应统治阶级(在社会主义国家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意志的程度

3.现行法律与社会生活、归根到底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程度 4.国家机关活动中贯彻法治原则的程度 5.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法律文化水平

执法:法的执行 分为广义的执法和狭义的执法

广义:指所有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政主体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 包括一切执行法律、适用法律的活动 狭义:专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政主体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实施法律的活动 执法的特点:主动性 单方面性 内容广泛性 主体法定性 国家权威性 强制性 灵活性

执法的原则:

1.依法行政原则: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2.讲求效率原则:强调效率要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

3.合理性原则:适当、合理、公正 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目的 具有客观、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与社会生活常理相一致

4.正当程序原则:促进行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高效率 司法:法的适用 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具体应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

需要法的适用的两种情况:

1.发生无法解决的争议致使权利义务无法实现 需要司法机关裁决 2.遇到违法、违约或侵权行为时 需要司法救济 司法权:行使国家司法权力的职责和权力 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 司法的特点:被动性 中立性 终极性 形式性 专属性 司法的原则:

1.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权利义务平等、保护平等、约束平等 2.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专属性、独立性、合法性 3.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司法权的监督:党 国家权力机关 上下级之间、同级之间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人民群众和舆论

事实:包括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和依法推定的事实 正确处理依法办事与坚持党的政策的指导作用的关系:一方面 不能对立起来 另一方面 不能以政策改变、代替法律甚至取消法律 应当将两者统一起来 守法:法的遵守 分为广义上的法的遵守和狭义上的法的遵守 广义:法的实施

狭义:专指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以法律为自己的行为准则 依照法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活动

守法包括积极守法和消极守法

守法是维护秩序、实现法律目的的需要

在我国 法律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的体现 守法的构成要素包括:守法主体 守法范围(直接决定于法的渊源 在我国不仅包括各种制定法还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守法内容(包括履行法律义务和行使法律权利 履行法律义务又分为履行消极的法律义务和履行积极的法律义务)守法的理由: 1.习惯

2.出于对合法性的认识 3.出于畏惧 4.出于社会压力

5.出于对个人利益的考虑 6.出于道德上的要求

守法的态度:指人们对法律的遵守程度和状态 包括最低状态、中层状态和高级状态

守法的最低状态:不违法犯罪

守法的中层状态:依法办事 形成统一的法律秩序 守法的高级状态:守法主体不论是外在行为还是内在动机都符合法的精神和要求 严格履行法律义务 充分行使法律权利 从而真正实现法律调整的目的 影响守法状态的因素:守法主体的主观心理状态和法律意识水平、守法主体所处的客观社会环境等

法律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 广义:指由所有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 狭义: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

法律监督体系:由一个国家各种形式的法律监督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系统 法律监督的意义: 1.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保障和重要组成部分 2.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保证 3.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当代中国的法律监督:分为国家监督与社会监督 国家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和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包括法律上的监督和工作监督 可分为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人事监督和宪法监督 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国家司法机关 包括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审判机关的监督 检察机关的监督又叫检查监督 是一种专门监督 分为刑事诉讼监督、民事诉讼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三类 审判机关的监督也叫人民法院的监督 分为系统内的监督、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三种

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国家行政机关 包括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以专门机关的监督和对行政相对人的监督 分为四类:一般行政监督、专门行政监督、行政复议和行政监管

社会监督:政党(执政党)社会组织(人民政协、民主党派和社会团体)社会舆论(最能体现广泛性、公开性、民主性)人民群众(公民个人)法律解释:指一定的人或组织对法律规定含义的说明 法律解释的特点: 1.对象是法律规定

2.与具体案件密切相关 3.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性 4.受解释学循环的制约 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1.法律具有概括性、抽象性 需要化抽象为具体、变概括为特定

2.由于:1)人们在认识能力、认识水平以及利益与动机上有差别 2)法律规范的专门性使其不易为人们所理解 3)社会主体的社会地位、生活环境和文化水平:的原因 对同一法律规范会产生不同的理解 需要统一理解、保持法的实施的统一性

3.对立法遗憾进行改正、弥补法律规定的不完善 4.解决法的稳定性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矛盾 5.普及法律知识、开展法制教育 法律解释的分类: 1.主体和效力不同(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正式解释/法定解释/有权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非正式解释/学理解释

2.尺度不同:限制解释——扩充解释(始终必须以立法意图、目的和法律原则为基础)——字面解释

法律解释的方法:文义解释/语法解释/文法解释/文理解释 历史解释 体系解释/系统解释 目的解释

法律解释体制:指国家法律解释权限划分的制度

我国建立了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为核心和主体的各机关分工配合的法律解释体制 具体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

立法解释:我国的立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立法解释的主要任务: 1.阐明法律实施中产生的疑义

2.适应社会发展 赋予法律规定以新含义

3.解决法条冲突以及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发生冲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最终解释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解释 有时采取联合解释的方式

司法解释的作用:为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审理案件提供说明 具体表现为:

1.对法律规定不够具体而使理解和执行有困难的问题进行解释 赋予比较概括、原则的规定以具体内容

2.通过法律解释适应变化了的新的社会情况 3.对适用法律中的疑问进行统一的解释

4.对各级法院之间应如何依据法律规定相互配合审理案件、确定管辖以及有关操作规范问题进行解释

5.通过解释活动弥补立法的不足

行政解释: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各部委)包括:1)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2)在行使职权时对自己所制定的法规所进行的解释

行政解释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解释 法律推理:指以法律与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为前提 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 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 是推理思维活动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 法律推理的特征:

1.法律推理是法律运用中的一种思维活动

2.法律推理以法律与事实为两个已知的判断作为推理的前提 3.法律推理运用多种科学的方法和规则进行 4.法律推理的目的是为法律提供正当理由

5.法律推理的结果往往涉及当事人的利害关系 法律推理的方法:形式逻辑方法和辩证逻辑方法

法律推理的分类:形式推理(分析推理)和实质推理(辩证推理)形式推理:又称分析推理 包括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

演绎推理:又称三段论推理 从一般到特殊 必然性推理 主要适用于成文法国家 法律规则和原则是大前提 事实是小前提 判决是结论

归纳推理:从特殊到一般 或然性推理 主要适用于判例法国家 实际上是一种立法活动

类比推理:从个别到个别 或然性推理 主要适用于判例法国家 类似案件类似处理

实质推理:又称辩证推理 当作为推理前提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矛盾的法律命题是 借助于辩证思维 从中选择出最佳的命题 以解决法律问题 主要为了解决因法律规定的复杂性而引起的疑难问题 必须建立在事物的辩证法的客观基础之上而绝不应该是从法官的主观想象中得出结论 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范产生、以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社会关系 即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的观念最早来源于罗马法中的“法锁”的观念 但直到19世纪才成为一个专门的概念 法律关系的特征:

1.法律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社会关系:1)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 2)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 3)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 是法律规范的内容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得到的具体贯彻 4)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符合法律规范的社会关系

2.法律关系是一种体现意志性的特殊社会关系: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 而法律规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2)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对于法律关系的建立和实现有重要作用(承认法律关系的意志性并不能否认其客观性)

3.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律规范中的权利和义务是抽象的 只是一种可能性 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是具体的 具有现实性 法律关系的分类:

1.所体现的社会内容的性质:基本——普通——诉讼 2.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平权型——隶属型 3.主体是否完全特定化:绝对——相对

4.产生的依据、作用和实现规范的内容:调整性——保护性 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主体 内容 客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法律性(由法律规范规定)和社会性(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

公民的权利能力有一般和特殊之分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一致的 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权利和权力的区别:

1.现行宪法中 对中央国家机关使用“职权” 对地方国家机关使用“权限” 对公民使用“权利”

2.权利主体一般是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权力主体则只能是被授予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其特定的工作人员

3.权利和权力的自由度不同 职权不能放弃、不可让与

4.权力的强制性是直接的 权利的强制性则以权力为中介 是间接的 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 1.相互作用、相辅相成 2.互为目的 3.互为手段

法律关系的客体: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包括物、行为、精神产品(非物质财富)、人身利益

物成为法律关系客体: 1.应得到法律的认可 2.应为人类所认识和控制

3.能够给人们带来某种物质利益 具有经济价值 4.须具有独立性

精神产品不同于有体物 也不同于精神活动本身

人身利益不仅是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承载者 而且在一定范围内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称为法律关系的演变 必须符合两方面的条件:1.抽象条件 即法律规范的存在 2.具体条件 即法律实施的存在

法律事实: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各种事实的总称 法律事实的特点: 1.是一种规范性事实

2.是一种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 3.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法律实施的分类:根据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可以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法律事件:与当事人意志无关 根据是否由人们的行为引起可分为绝对事件和相对事件

法律行为:与当事人意志有关 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当事人既无故意又无过失 而是由于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的原因而引起的某种法律后果的活动 不是行为 属于意外事件

同一个法律事实可以引起多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有时一个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需要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 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所构成的一个相关整体叫做“事实构成” 法律责任:

产生的原因:违法行为 违约行为 法律规定

法律责任的目的通过其惩罚、救济和预防三个功能的发挥来实现 法律责任的分类:刑事 民事 行政 违宪

刑事责任:犯罪人向国家所负 否定性法律后果

民事责任:主要是救济责任 兼具惩罚功能 主要是财产责任 具有一定的任意性 可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行政责任:主体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 产生原因是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或法律法规的规定

违宪责任: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及其领导干部 产生原因是违宪行为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1.责任主体(必须具有法定责任能力)2.违法行为(特殊情况下不是要件)3.损害结果(人身 财产 精神)4.因果关系

5.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 行政法律领域实行过错推定的方法 一般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就视其为主观有过错)

法律责任的归责:也叫法律责任的归结 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的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和确认 归责原则: 1.责任法定原则 2.因果联系原则

3.责任与处罚相称原则 4.责任自负原则

免责:又称法律责任的减轻和免除 指法律责任由于出现法定条件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

免责以法律责任的存在为前提 不同于“不负责任”或“无责任” 我国的免责条件主要包括: 1.时效免责 2.不诉免责 3.自首立功免责 4.有效补救免责 5.自助免责

法律制裁: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违法者(或违约者)依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法律制裁与法律责任的关系:法律制裁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一个重要方式 应承担法律责任是实施和接受法律制裁的前提 法律制裁是具体承担法律责任的结果或体现 有法律责任不一定就有法律制裁 法律制裁的分类:刑事 民事 行政 违宪 刑事制裁:司法机关 以刑罚为主 最严厉

民事制裁:人民法院 以财产关系为核心 适用范围最广

行政制裁:国家行政机关 分为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和劳动教养

违宪制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行使违宪制裁权的机关 制裁措施有撤销、改变、罢免等 法治的内涵:

1.法治意指一种治国方略或社会调控方式 2.法治意指依法办事的原则 3.法治意指良好的法律秩序

4.法治代表某种包含特定价值规定性的社会生活方式 法制:

1.静态意义上的法制 即法律和制度

2.动态意义上的法制 即指立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活动和过程 法治与法制的区别:

1.法治更强调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至上和权利保障 法制侧重于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制度及其实施

2.法治强调法律的至高权威和公正性、稳定性、普遍性、公开性、平等性以及对权利的制约与对人权的保障 法制侧重于关注法的规范性和有效性而对法律本身的内容和价值取向并无特殊规定

3.法治与人治对立 法制与人治并不截然对立

4.法治的政治基础是民主政治 法制的问世先于法治且不需要民主和宪政 法治与人治是两种对立的治国方略 区别:

1.法治是民主政治 人治一般是君主专制或贵族政治

2.法治依据的是反映众人意志的法律 人治依据的是统治者个人或少数人的意志 3.法治要求法律高于个人意志 人治则相反 法治与德治是两种不同的治国理念 关系: 1.历史上有过长期的分歧和斗争

2.都是为了维护和巩固封建统治 因此二者最终互相妥协退让 礼法结合成为中国封建社会统治的独特模式

3.现代意义上的德治不再局限于儒家理念 法治与德治作为社会控制的两种手段 各有优势和局限 作用互补 目标一致 民主:一种国家制度、政治制度 以公民的意志作为政治合法性的基础 不仅指国家的组织形式(政体)也指国家的本质(国体)民主与法治的区别:并不是天然统一的 存在矛盾 法治的前提是法律是至高权威 民主的前提是公意或多数是至高权威 若法律沦为工具 法治就不可能实现 民主与法治的联系:

1.法治必须建立在民主基础上 民主是实现法治的先决条件

2.民主理念的实现离不开法治 法治是民主制正常运行和发展的保障 3.在现代社会中 民主与法治不可分割 法治支持民主 民主也兼容法治

社会主义法治与民主的关系:相互依存、不可分离 离开民主讲法治则可能变质 离开法治讲民主则可能失去保障、偏离社会主义方向 1.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

1)从民主作为一种国家制度来看 民主是法治的政治前提或基础

2)从民主作为一种公共决策方法和机制来看 民主决定着法的创制的质量 3)民主是法治的力量源泉

4)民主在促进法治发展方面有重大作用 2.社会主义法治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保障: 1)法治确认人民当家做主的地位 确认国家的基本民主体制及其活动原则的合法性 2)法治确认和保障广大人民群众享有广泛的民主权利和自由 为政治参与提供畅通的渠道

3)法治确认和规范民主的范围以及实现民主的程序和方式 4)法治是保卫民主的重要武器 法律与国家的关系:

1.国家是法律存在的基础:

1)法律由国家制定或认可 没有国家就没有法律 2)法的实现以国家政权的运行为必要条件

3)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和结构形式影响法的形式 2.法律保障国家职能的实现:

1)法律确认和宣称国家权力的合法性 组织和完善国家权力机构体系 2)法律促进国家职能的实现

3)法律制约和监督国家权力的运行 法治的基本原则:

1.法律至上原则:法治区别于人治的根本标志 法治的首要条件 最基本的原则 核心是宪法至上

2.权力保障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权利与义务相一致

3.权力制约原则: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的分工和有效的制约 制约主要是权利之间的相互制约 行政权力是重点

4.正当程序原则:不能作自己的法官 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主要针对国家公权力而言

法治国家的标志:

1.完备而良善的法律体系 2.健全高校的法律运行体制 3.高素质的法律职业队伍 4.较高的全民法律意识 5.良好的法律秩序

十五大将“依法治国”确立为治国基本方略 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目标 提出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任务

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 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 2011年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前提条件: 1.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经济基础)2.高度的民主政治体制(政治基础)3.全民较高的文化素养(文化基础)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的理想、信念和观念 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精神实质和基本原则的概括和反映 核心本质是广泛的人民性 基本特征:1.鲜明的政治性和时代性 2.系统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3.真正的开放性和实证性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 1.依法治国——核心内容 2.执法为民——本质要求 3.公平正义——价值追求 4.服务大局——重要使命 5.党的领导——根本保证

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根本目的在于保证人民充分行使当家做主的权利 维护人民当家做主的地位 依法治国的必要性:

1.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 从制度上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 保证党的领导核心作用

2.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实现人民当家做主的基本保证 3.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 4.是社会主义文明的重要标志

5.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依法治国把坚持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统一起来 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

1.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3.完善行政执法制度和司法制度

4.大力开展普法教育 广泛进行法制宣传 提升干部和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形成良好的社会法治环境 法与经济基础的关系: 1.经济基础决定法

2.法反作用于经济基础

法与生产力的关系(生产关系是中介): 1.法始终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影响 2.法对生产力具有促进或阻碍作用 法与市场经济的关系:

1.法伴随商品经济的出现而产生 是商品交换的必然产物 又是商品交换乃至整个商品经济不可或缺的调整机制

2.商品经济愈发展 社会对法的需求就愈多 法和法制愈发展 又反过来给予商品经济以更有效的影响

3.法的产生和发展与商品经济的发展密不可分

当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结合起来时 就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形成了一种新的经济体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社会主义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作用: 1.宏观方面:引导 促进 保障 必要的制约

2.微观方面:1)确立主体地位 2)确认和保障契约关系 3)竞争规则 4)维护正常运行秩序 5)确认和保障开放性和国际性 法与政治的关系:

1.政治对法具有影响和制约作用

2.法对政治具有确认、调整和影响作用 法与政治都是上层建筑 政治居主导地位 法与政策的关系:

1.政策对法的实施具有指导作用 2.法对政策实施具有保障作用

社会主义法与执政党政策的一致性:都产生并服务于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基础 都体现着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和要求 基本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一致 所追求的社会目的一致

社会主义法与执政党政策的区别:意志属性不同 表现形式不同 实施的途径和保障方式不同 稳定性程度和程序化程度不同 社会主义法和执政党政策的相互关系: 1.执政党政策市社会主义法的核心内容

2.社会主义法是贯彻执政党政策、完善和加强党的领导的不可或缺的基本手段 3.执政党政策充分发挥作用 能够保障、促进社会主义法的实现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 泛指人们对法律特别是对本国现行法律的思想、观点、心理或态度等的总称 是一种主观价值判断 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法律文化观念中居于核心地位 其现实基础是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法律意识的分类:

1.主体不同:个人法律意识——群体法律意识(最复杂)——社会法律意识(总的反映)

2.专门化、职业化程度不同:职业法律意识——非职业法律意识

3.从认识阶段来看:低级阶段的法律心理——高级阶段的法律思想体系

4.从社会政治属性角度: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正面的、积极的 作用形式有直接和间接两种)——不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负面的、消极的、破坏性的)法律意识的作用:

1.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有时会起到法的作用(但不等同于法)2.对法律实践活动有影响和制约作用 3.对立法活动有直接影响 4.对法律适用由直接影响 5.是推动法律变革的重要力量

6.法律意识的培养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重要作用(质的方面和量的方面)法律文化:是一种特殊的文化现象 包括物质性的法律文化(制度形态)和精神性的法律文化(观念形态)法律文化并不简单等同于法律现象的总和 而是其中所包含的一切有价值的、流传久远的文化传统 不包括一切偶然与个别的成分

法律文化是人们从事法律活动的行为模式(不是指法律规则而是指实际规则)和思维模式

法律文化具有多样性、阶级性、相对独立性、民族性等特点 法律文化的多样性使法律文化的交流与传播成为可能 冲突与融合是法律文化变迁与发展的一条基本规律

当代中国的法律文化主要包括: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潜在作用)西方法律文化 苏联的法律文化 我国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文化(影响最大)法与道德的关系:

联系:都属于上层建筑 相互影响 相互渗透 相互作用 区别:

1.产生方式不同(道德自发、无形 法律自觉、有形 道德先于法律)2.表现形式不同(道德无需特定的表现形式)

3.实现方式不同(法律主要是外在强制力 道德主要是内在强制力)4.调整范围不完全相同(道德更广泛)

5.评价的尺度不同(法律标准比道德标准更明确规范)

6.权利义务的特点不同(法律以权利为本位 道德主要以义务为主体 法律中的权利和义务在社会中主要体现为实在形态 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测性 道德中的权利和义务在社会中主要体现为观念形态、理想形态 具有应然性)法与道德的联系:

1.道德是法律的基础和评价标准: 1)道德是法律的理论基础

2)道德是法律的价值基础 是判断、评价法律的价值尺度 3)道德是法律运作的社会基础

4)道德是法律的补充 具有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 2.法律是传播道德、保障道德实施的有效手段

1)通过道德法律化进一步强化、维护、实现道德规范

2)法律是道德的承载者 弘扬、发展一定社会的道德理念、信条和原则 促进社会道德的更新和变革

3)法律是形成新的道德风貌、新的精神文明的强大力量

3.总之 法律与道德是人类生存的两大支柱 应并举并重、相互配合、相互协调、互助共生

法与道德的冲突:主要表现为情理与法理上的冲突 有两种具体情况:1.合法不合理——道德上不许可但法律上许可 2.合理不合法——道德上许可但法律上不许可

法与道德冲突的结果:

1.没有坚实社会基础的法律在道德面前修改或崩溃 适应道德的新法律产生 2.在法律的影响下 一些旧道德退出历史舞台 形成于法律相适应的新道德 解决法与道德冲突的措施:

1.提高立法质量 尽量避免出现法律漏洞 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与道德进行不必要碰撞的几率

2.在宣传法律过程中 对旧道德进行批判 使道德与法律尽量吻合 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关系:相互渗透 相互作用 相互促进 1.社会主义道德对社会主义法律的作用:

1)社会主义道德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价值指导 2)社会主义道德对法的实施具有促进作用

3)社会主义道德可以弥补社会主义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的不足 2.社会主义法律对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作用: 1)社会主义法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对社会主义道德的某些原则和要求加以确认 使之具有法的属性 从而使其获得强有力的保障

2)社会主义法是传播社会主义道德和进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的重要方式

3.总之 社会主义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 社会主义法是传播社会主义道德、保障道德要求实现的有效手段

第四篇:大一法理学重点归纳

大一法理学复习总结归纳用,考研也可用以复习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法学

一、法学的含义

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研究活动和认识成果的总称。

法学体系,就是由法学内部各不相同但又相互联系的分支学科构成的学科或

知识系统。

二、法学的产生和发展

法学的产生是有条件的:首先,要有法律现象的材料的一定积累;其次,要有专门从事研究法律现象的法学家阶层。

三、马克思主义法学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研究法律现象的学科的总称,它的产生是法学史上划时代的根本变革。

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剥削阶级法学的主要区别大致如下:

1.指导思想不同。

2.阶级基础不同。

3.法学的阶级性与科学性的关系不同。

4.在一系列根本的理论观点上有原则不同。

第二节 法理学

一、法理学的含义

(一)法理学的概念和研究对象

法理学是关于法律现象的最一般的理论,是法学研究的基础理论和方法论。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所有法律现象中的一般特点、法律现象的本质和客观规

律性。

其具体内容包括:第一,法哲学的基本问题;第二,有关法律运作机制的基本理论问题;第三,法与其他社会现象关系的基本问题。

(二)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法理学与法制史、法律思想史的关系是“论”与“史”的关系。

法理学同理论法学中其他学科的联系更为紧密。

二、法理学的研究方法及意义

(一)法学和法理学研究的方法论原则

(二)法学和法理学研究的基本方法

1.阶级分析方法。

2.价值分析方法。

3.实证分析方法。

(1)社会调查的方法。(2)历史考察的方法。(3)比较的方法。(4)逻

辑分析方法。(5)语义分析方法。

除上述法学研究方法之外,由于法理学本身的特点,要学好法理学,在研究

方法上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善于从具体事例出发进行法理学思考,提炼或检验法理学理论。

第二,联系其他学科的知识来理解和掌握法理学的理论。

第三,要了解法理学的发展史,从法理学的发展史来理解和掌握理论。

第四,要了解现代西方法理学,从中西方法理学的联系和比较来学习法理学。

第五,要了解当代中国法理学的研究现状,积极参与法理学的讨论。

(三)研究法理学的意义

1.学习法理学是学习法学其他学科的需要。

2.学习法理学是培养法律思维方式的需要。

3.学习法理学是培养法律理论素质的需要。

4.学习法理学是培养实际工作能力的需要。

第二章 法的本质与特征 第一节 法、法律的含义

一、汉语中“法”与“法律”的词义

二、西语中“法”与“法律”的含义

三、当代中国“法”与“法律”的使用

第二节 法的本质

一、非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本质的学说

法的本质是法的根本性质,是指法这一事物自身组成要素之间相对稳定的内在联系,是由法本身所具有的特殊矛盾构成的。

(1)神意论。(2)理性论。(3)规范论。(4)意志论。(5)自由论。(6)事物性质论。(7)民族精神论。(8)利益论。(9)社会控制论。

二、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本质的学说

法的本质所揭示的并不是某个惟一的、终极的要素,而是法内在的一种矛盾关系。这一矛盾关系包括两个相关的方面:其一,从主观方面看,法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其二,从客观方面看,法的内容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前者是法的国家意志性和阶级意志性,后者是法的物质制约性。

法的物质制约性和法的阶级意志性是法的不同层次的本质属性,法的这两个方面是矛盾的统一体,两者具有辩证统一的关系,不能把二者割裂开来、截然对立起来。若片面强调法的阶级意志性,则可能导致法律的“唯意志论”;若片面强调法的物质制约性,甚至以物质制约性否定阶级意志性,则将导致法律的“宿命论”。只有全面理解它们之间的矛盾关系,才能正确理解法的本质。

第三节 法律的特征

法律的特征是法律在与相近的社会现象(如道德、宗教、政策等)相比较的过程中显示出来的特殊征象和标志。在此意义上,可以把法律的外在特征概括为

如下四个方面。

一、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具有规范性

法律的规范性,是指法律所具有的规定人们行为模式、指导人们行为的性质。它表现在:法律规定了人们的一般行为模式,从而为人们的交互行为提供了一个模型、标准或方向。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模式包括三种

1)人们可以怎样行为(可为模式);(2)人们不得怎样行为(勿为模式);(3)人们应当或必须怎样行为(应为模式)。从效力上看,具有规范性的法律,不是为某个特定的人而制定的,它所适用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它不仅仅适用一次,而是在其生效期间内反复适用的。

二、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具有国家意志性和普遍性

法律的普遍性,也称“法律的普遍适用性”、“法律的概括性”,就是指法律作为一般的行为规范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和特性。具体

而言,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1)法律的效力对象的广泛性。(2)法律的效力的重复性。法律的普遍性与法律的规范性密切相关:正因为法律具有规范性,它也就同时具有普遍性;法律的规范性是其普遍性的前提和基础,而法律的普遍性则是其规范性的发展与延

伸。

三、法律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

四、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具有国家强制性和程序性

法律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即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普遍性和程序性的社会规范或行为规范。从结构上看,法律这种社会规范又是一个由各个具体的法律规范(规则)所构成的相互联系的整体(体系),其内容规定的主要是人们相互交往的行为模式,即人们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法律通过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来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

第三章 法律的起源与演进

第一节 法律的起源

一、法律起源的原因

(一)法律起源的经济因素

(二)法律起源的政治因素

二、法律产生的一般规律

(一)法律的起源是从自发到自觉、由个别调整逐步发展为规范性调整的过

(二)法律的起源是由氏族习惯到习惯法,再由习惯法到制定法的发展过程

(三)法律的起源是由与道德规范、宗教规范混为一体到相对独立的过程

第二节 法律的演进

一、古代法

(一)奴隶制法

奴隶制法具有这样一些共同特征

1)严格保护奴隶主的所有制,确认奴隶主阶级经济、政治、思想统治的合法性,确保奴隶主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奴隶主对奴隶的占有权。(2)公开反映和维护奴隶主的等级特权,不仅明文规定奴隶的无权地位,而且还规定自由民之间的不平等。(3)刑罚种类繁多,刑罚手段极其残酷,刑罚的执行带有极大的任意性,依靠严刑峻罚来维护奴隶主阶级的统治。(4)长期保留原始社会的某些行为规范残余,如同态复仇和赔偿制度的普遍存在、男性家长的广泛权力等,反映了奴隶制法受传统影响较大。

(二)封建制法

封建制法具有以下共同特征

1)维护地主阶级的土地所有制,确认农民对封建地主的依附关系,严格保护封建地主的所有权。(2)确认和维护封建等级特权,皇帝(君主)享有最高的立法、行政、司法、军事等大权,贵族、地主分别享有国家管理社会生活方面的特权。(3)刑罚酷烈,罪名繁多,滥施肉刑,广为株连,野蛮擅断。

二、资本主义法

(一)资本主义法的产生

带有资本主义因素的法的出现有三种情况,即三种例证

1)商法的兴起。(2)罗马法的复兴。(3)资本原始积累的法律出现。

资本主义法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即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垄断资本主义阶段

和当代资本主义阶段。

(二)资本主义法的本质与特征

资本主义法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经济基础上的上层建筑,是与以资本家占有生产资料并剥削雇佣劳动为基础的经济制度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因此,资本主义法体现和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利益和意志。

与前资本主义法相比,资本主义法具有以下特点。

1.维护以剥削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私有制

2.维护资产阶级代议制政府

3.维护资产阶级自由、平等和人权

(三)法系

1、法系的概念和类别

法系是根据若干国家和地区基于历史传统原因在法律实践和法律意识等方面所具有的共性而进行的对法律的一种分类,是这些具有共性或共同传统的法律的总称。

2.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概念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英国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以它的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英美法系包括英国法系和美国法系。英国法系采取不成文宪法制和单一制,法院没有“司法审查权”。美国法系采用成文宪法制和联邦制,法院有通过具体案件确定是否符合宪法的“司法审查权”,公民权利主要通过宪法规定。

英美法系的特点

1)以英国为中心,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2)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遵循先例;(3)变革相对缓慢,具有保守性,“向后看”的思维习惯;(4)在法律发展中,法官具有突出作用;(5)体系庞杂,缺乏系统性;(6)注重程序的“诉讼中心主义”。

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法系、法典法系、罗马一德意志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大陆法系最先产生于欧洲大陆,以罗马法为历史渊源,以民法为典型,以法典化的成文法为主要形式。

大陆法系包括两个支系,即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法国法系是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蓝本建立起来的,它以强调个人权利为主导思想,反映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社会经济的特点。德国法系是以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强调国家干预和社会利益,是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法的典型。

大陆法系的特点

1)全面继承罗马法。(2)实行法典化,即法律规范的抽象化、概括化。(3)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制定法的权威,一般不承认法官的造法功能。(4)法学在推动法律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

3.两大法系的区别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由于形成的历史渊源不同,所以在形式和内容方面都有

很多差别:

(1)法律的渊源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正式的法的渊源只是指制定法,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法院的判例、法理等没有正式的法律效力。在英美法系国家,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的法的渊源,遵循先例是英美法系的一个重要原则,承认法官有创制法的职能,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

位。

(2)法律的分类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法的基本分类是公法和私法,私法主要指民法和商法,公法主要指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程序法,进入20世纪后又出现了社会法、经济法、劳动法等有公私法两种成分的法。英美法系国家无公法和私法之分,法的基本分类是普通法和衡平法。普通法是在普通法院判决基础上形成的全国适用的法律,衡平法是由大法官法院的申诉案件的判例形成的。

(3)法典编纂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一般采用法典形式,而英美法系国家通常不倾向法典形式,制定法往往是单行法律、法规。即使后来英美法系国家逐步采用法典形式,也主要是判例法的规范化。

(4)诉讼程序和判决程式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审理方式,奉行干涉主义,诉讼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法官审理案件除了案件事实外,首先考虑制定法如何规定,随后按照有关规定来判决案件。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对抗制,实行当事人主义,法官一般充当消极的、中立的裁定者的角色;法官首先要考虑以前类似案件的判例,将本案的事实与以前案件事实加以比较,然后从以前判例中概

括出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

需要指出的是,两大法系之间的差别是相对的。进入20世纪后,这两种法系已相互靠拢,它们之间的差异已逐渐缩小,融合也在发生。但差异将是长期存在的,某些历史上形成的不同传统还将长期地存在。

三、社会主义法

社会主义法具有如下特点。

1.阶级性和人民性的统一

2.国家意志性和客观规律性的统一

3.公民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4.国家强制实施和人民自觉遵守的统一

第四章 法律作用 第一节 法律作用的含义

一、法律作用的含义

法律的作用是指法律对人们的行为、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发生的影响。

法律的作用的实质可以从两方面来认识

1)法律的作用是国家权力运行和国家意志实现的具体表现。(2)法律的作用是社会经济状况的具体表现,或者说,法律的作用是经济基础即生产关系自身

力量的体现。

二、法律的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

社会作用是指法律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它是经过法律的规范作用而产生的。两者的区别在于

1)两者的考察基点不同。(2)两者的作用对象不同。(3)两者的存在方式不同。(4)两者所处的层面不同。(5)两者发挥作用的前提不同。

第二节 法律的规范作用

根据法律的规范作用的不同对象,即不同的行为,规范作用可以大体上被概括为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五种作用。

一、法律的指引作用

指引作用是指法(主要是法律规范)对本人行为起到导向、引路的作用。其对象是每个人自己的行为。法律的指引是一种规范指引,它不同于个别指引。

法律的指引的种类按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以下几种。

1.确定的指引和有选择的指引

这是根据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所进行的分类。

2.羁束的指引和非羁束的指引

这是根据国家权力行为的权限幅度所进行的分类。

3.原则的指引和具体的指引

这是根据法律的构成要素所作的分类。

二、法律的评价作用

评价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人们对他人行为的评价标准所起的作用。其作用对象是他人的行为。任何社会规范(如道德、政治纪律)都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的作用。

法律的评价可分为两大类,即专门的评价和一般的评价。前者是指经法律专门授权的国家机关、组织及其成员对他人的行为所作的评价。其特点是代表国家,具有国家强制力,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又称效力性评价。后者是指普通主体以舆论的形式对他人行为所作的评价,其特点是没有国家强制力和约束力,是人们自发的行为,因此又称为舆论性评价。

三、法律的预测作用

预测作用是指人们根据法律可以预先估计人们相互间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安排。预测作用的对象是人们的相互行

为。

四、法律的教育作用

法律的教育作用是指通过法律的实施,使法律对一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这

种作用的对象是一般人的行为。

五、法律的强制作用

法律的强制作用是指法律可以用来制裁、强制、约束违法犯罪行为。这种作

用的对象是违法犯罪者的行为。

第三节 法律的社会作用

一、法律维护阶级统治的作用

法律在维护阶级统治方面的作用表现在许多方面

1)调整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关系。(2)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的关系。(3)调整统治阶级与其同盟者之间的关系。

二、法律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作用

法律在执行社会公共事务上的作用具体表现在这样一些方面

1)维护人类社会的基本生活条件。(2)维护生产和交换条件。(3)促进公共设施建设,组织社会化大生产。(4)确认和执行技术规范。(5)促进教育、科学和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四节 法律在建构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一、当代中国法律在建构和谐社会中的地位

无论从逻辑还是事实上看,和谐社会的建构都必须借助于法律制度的推动和

保障。

二、当代中国法律在建构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一)法律对于社会主义民主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

(二)法律通过确认并保障正义标准的实现,协调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实

现公平正义

(三)法律可以为诚信友爱的实现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

(四)法律为激发主体的活力创造制度条件

(五)法律为维护社会的安定和秩序提供有力保障

(六)法律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为经济发展与自然环境的和谐提供制度支

第五节 法律作用的局限性

在认识法律的作用时,必须注意“两点论”:对法律的作用既不能夸大,也不能忽视;既认识到法律不是无用的,又要认识到法律不是万能的;既要反对“法律无用论”,又要防止“法律万能论”。

法律并非无所不能,它也有其局限性,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一、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人的行为,法律调整的范围不是无限的

二、法律自身特点产生的局限性

三、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受人的因素的影响

四、法律的实施受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因素的影响

第五章 法律制定 第一节 法律制定的含义

一、法律制定的概念

法律制定也称法的创制或立法,是指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经授权的国家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程序,制定、补充、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认可法律的一项专门性活动。

在法学上,立法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

法律制定有如下特征:

(1)法律制定是国家的一项专有活动。

(2)法律制定既包括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进行的法律制定活动,也包括经授权的国家机关进行的法律制定活动。

(3)法律制定既包括法的创制活动,也包括法的修改、补充、废止以及认

可活动。

(4)法律的制定是一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

二、立法权与立法体制

立法权是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的制定、补充、修改、认可或废止法律的权力,是国家权力体系中最重要、最核心的权力。

我国独创了一种“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所谓“一元”是指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是一个单一制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因此我国的立法体制是统一的、一元化的,全国范围内只存在一个统一的立法体系,不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立法体系。所谓“两级”是指根据宪法规定,我国立法体制分为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两个等级。所谓“多层次”是指根据宪法规定,不论是中央级立法,还是地方级立法,都可以各自分成若干个层次和类别。

第二节 法律制定的原则

法律制定的指导思想,是指贯彻于整个立法活动过程的理论基础和思想准

则。

法律制定的原则,是指立法者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应该遵循的基本准则,它是立法的指导思想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的具体化。

一、合宪性与法制统一原则

(一)合宪性原则

合宪性原则是指法律制定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和规定,包括立法主体(或权限)的合宪性、内容(或依据)的合宪性和程序的合宪性等。

立法主体的合宪性,是指在所有法律的制定过程中,法律制定主体都必须有宪法赋予的立法权力,或经过特别授权,且其制定的内容必须是属于该职权范围,不能越权制定法律。凡没有法定职权或未经授权制定法律的行为。均属于无效行

为。

内容的合宪性,是指制定出来的法律内容要符合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和宪法具体规定,不得有同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宪法规定相违背、相冲突、相抵触的内容。

程序的合宪性,是指所有法律的制定过程都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二)法制统一原则

法制统一原则是立法合宪性原则的继续,它要求立法机关所创设的法律应内部和谐统一,做到整个法律体系内各项法律、法规之间相衔接且相互一致、相互

协调。这就要求

1)必须统一立法尺度,一切法律制定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据,不能违背宪法,地方法规不能与中央法规相抵触。(2)应当注意各个部门法之间的相互补充和相互配合,但又要防止重复。(3)应避免不同类别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或同

一类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

二、科学性原则

制定法律必须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总结借鉴与科学预见相结合。

(1)立法必须尊重客观实际,根据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的客观需要,正确反映客观规律的要求。

(2)立法还应合理地吸收、借鉴历史的和外国的经验。

(3)科技法律的大量增加要求立法必须增强科学性。

三、民主性原则

立法中的民主性原则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立法内容的民主性;二是立法

过程和立法程序的民主性。

立法内容的民主性是指法律制定必须从最大多数人的最根本利益出发。

立法过程和立法程序的民主性,首先要求立法主体的组成要民主。其次是立法主体的活动要民主。最后是立法过程要公开。

第三节 法律制定的程序

一、法律制定程序的概念

法律制定程序即立法程序,是指有法律制定权的国家机关在制定、修改、补充或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中所必须遵守的步骤和方法。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及我国的立法实践,我国的立法大致有以下几个基本程序即法律案的提出、法律案的审议、法律草案的表决、法律的公布等。

二、法律案的提出

法律案,亦称法律议案、立法议案,是具有立法提案权的国家机关和人员向立法机关提出的关于法律的制定、补充、修改、认可或废止的提案和建议。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席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的代表团或30名以上的代表等均享有立法提案权。

三、法律案的审议

法律案的审议是指立法机关对已经列入议事日程的法律案进行审查和讨论。

四、法律草案的表决

表决是有立法权的机关和人员对议案及法律草案表示最终的态度:赞成、反

对或弃权。

五、法律的公布

法律的公布是指立法机关或国家元首将已通过的法律以一定的形式予以公

布,以便全社会遵照执行。

第四节 法律的效力

一、法律效力的概念

“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规范的效力或称法的效力,即法律规范作为表现国家意志的指令对主体行为具有的约束力和强制性,这种约束力不以行为主体的意志为转移,并以国家强制力为最终保障手段。

法律的效力包括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效力等级问题,二是效力范围问题。法的适用范围,即法律对哪些人,在什么空间、时间范围内有效。

二、法律对人的效力

(一)法律对自然人的效力

(二)我国法律对中国人的效力

(三)我国法律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效力

三、法律的空间效力

(一)法律的域内效力

1.在全国范围内生效

2.在局部地区生效

(二)法律的域外效力

四、法律的时间效力

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效力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一)法律生效的时间

(二)法律效力终止的时间

(三)法律的溯及力

法律的溯及力又称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不具

有溯及力。

第六章 法律体系 第一节 法律体系与法律部门

一、法律体系的概念

(一)法律体系的概念

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的部门法体系,即将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成不同的法律部门,并由这些法律部门所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统一整体。

1.法律体系是指一国本国法律规范构成的体系

2.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现行国内法所构成的体系

3.法律体系是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所组成的不同类别的部门法(或称

法律部门)所构成的体系

4.法律体系是由既相对独立而又具有内在联系的法律部门所构成的体系

(二)法律体系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法制体系与法律体系。

立法体系与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与法系。

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1)二者性质不同,法学体系属于思想范畴,法律体系属于规范体系。(2)二者的范围不同,法学体系的范围比法律体系大得多,法律体系以一国的现行法为限,而法学体系则可以包容对全部法律现象的理论、历史、比较分析等研究的结果。(3)法律体系与国家主权密切联系,是国家主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而法学体系虽然总是以本国现行法律的理论和实践为重点,与本国的法律体系联系紧密,对应性强,但是它具有跨国性,与多个国家的法学体系之间具有相同性或相通性,相互间可以学习、交流借鉴。法学体系与法律体

系之间也有密切的联系

1)法律体系是法学体系形成、建立的前提和基础,构成一国法学体系的主要内容。(2)法律体系的发展也是法学体系发展、完善的推动力量。(3)法学体系的发展也会促进法律体系的发展完善。

二、法律部门

(一)法律部门的概念

所谓法律部门,亦称部门法,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对一国现行全部法

律规范所作的分类。

法律制度与法律部门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法律部门与规范性法律文件也是两个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

(二)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

1.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划分法律部门的首要标准

2.法律调整的方法是划分法律部门的补充标准

(三)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

1.客观原则

2.目的原则

3.平衡原则

4.发展原则

5.主次原则 第二节 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

根据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以及调整方法的不同,可以把我国法律体系划分

为以下主要的法律部门。

1.宪法;2.行政法;3.民商法;4.经济法;5.劳动与社会保障法;6.科教文卫法;7.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8.刑法;9.诉讼法;10.军事法

第七章 法律要素 第一节 法律规则

一、法律规则的含义

法律规则是采取一定的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法律规则具有微观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强、确定性程度较高的特点。同时,法律规则也应具有可诉性、合逻辑性、合体系性、可预测性

等特性。

二、法律规则的种类

1.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

按照规则的内容规定不同,法律规则可以分为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

授权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有权做一定行为或不做一定行为的规则,即规定人们的“可为模式”的规则。它又可分为权利性规则和职权性规则。权利性规则是规定一般的主体(如公民和法人)行使权利之规则。职权性规则,是指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之规则。

义务性规则,是指在内容上规定人们的法律义务,即有关人们应当做出或不

做出某种行为的规则。它也分为两种

1)命令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的积极义务,即人们必须或应当作出某种行为的规则。(2)禁止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的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即禁

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则。

2.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按照规则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可以把法律规则分为确定性规则、委任性

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确定性规则,是指内容本已明确肯定,无须再援引或参照其他规则来确定其

内容的法律规则。

委任性规则,是指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尚未确定,而只规定由相应国家机关通过相应途径或程序加以确定的法律规则。

准用性规则,是指本身没有规定人们具体的行为模式,而是规定在此问题上

应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应规定的规则。

3.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按照规则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或程度不同,可以把法律规则分为强

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强行性规则,是指其规定的内容具有强制性质,不允许人们随便加以更改的法律规则。

任意性规则在规定主体权利义务的同时,又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协商自行设定彼此的权利和义务,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协议的情况下,才适用

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三、法律规则的结构

(一)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指法律规则从逻辑的角度看是由哪些部分或要素组成的,以及这些部分或要素之间是如何联结在一起的。

新的“三要素说”,认为任何法律规则均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

后果三个部分构成。

假定(条件),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空间对什么人适用以及在什么情境下对人的行为有约束力的问

题。它包含两个方面

1)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2)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

行为模式,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之方式或范型的部分。根据行为要求的内容和性质不同,法律规则中的行为模式分为三种

1)可为模式。(2)应为模式。(3)从另一个角度看,可为模式亦可称为权利行为模式,而应为模式和勿为模式又可称为义务行为模式。它们的内容是任

何法律规则的核心部分。

法律后果,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作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行为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的部分,是法律规则对人们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态度。根据人们对行为模式所作出的实际行为的不同,法律后果又分为两种

1)合法后果,又称肯定式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肯定的后果,它表现为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的保护、许可或奖励。(2)违法后果,又称否定式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不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否定的后果,它表现为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的制裁、不予保护、撤销、停止,或要求恢复、补偿等。

总之,在逻辑结构上,任何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都是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的,尽管它们往往不表现于同一个条文当中。完整的法律规则就是行为规则和裁判规则(保护规则)的结合。

(二)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

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表现形式。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条文都直接规定法律规则的,也不是每一个条文都完整地表述一个规则或

只表述一个法律规则的。

在法律条文中表述法律规则的情况大致有以下几类情形:

1.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由数个法律条文来表述

2.法律规则的内容分别由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条文来表述

3.一个条文表述不同法律规则及其要素

4.法律条文仅规定法律规则的某个要素或若干要素

第二节 法律原则

一、法律原则的含义

法律原则是指在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原的综

合的稳定的原理和准则。

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同为法律规范,但它们在内容的明确性、适用范围、适用方式和作用上存在区别,它们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规范。

1.在内容上

法律规则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它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情况)的共性,其明确具体的目的是削弱或防止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法律原则的着眼点不仅限于行为及条件的共性,而且关注它们的个别性。其要求比较笼统、模糊,它不预先设定明确的、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

2.在适用范围上

法律规则由于内容具体明确,它们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而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有更大的覆盖面和抽象性,具有宏观的指导性,其适用范围比

法律规则宽广。

3.在适用方式上

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all-or-nothing fashion)应用于个案当中的。而法律原则的适用则不同。

4.在作用上

法律规则具有比法律原则强度大的显示性特征,即相对于原则,法官更不容易偏离规则作出裁决。法律原则可以协调法律体系中规则之间的矛盾,弥补法律规则的不足与局限,甚至可以直接作为法官裁判的法律依据;同时,法律原则通过在法律运行中引入 “自由裁量”因素,不仅能够保证个案的个别正义,避免法律规则“一律适用”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正,而且使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弹性张力,在更大程度上使法律制度保持安定性和稳定性。总之,法律制度在法律原则的支持下,能够比制度的全部规则化具有更强的硬度和适应性。

二、法律原则的种类

1.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

按照法律原则产生的基础不同,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公理性原则,即由法律原理(法理)构成的原则,是由法律上之事理推导出来的法律原则,是严格意义的法律原则,在国际范围内具有较大的普适性。政策性原则是一个国家或民族出于一定的政策考量而制定的一些原则,具有针对性、民族性和时代性。

2.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

按照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之覆盖面的宽窄和适用范围大小,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基本法律原则是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所适用的、体现法的基本价值的原则。具体法律原则是在基本原则指导下适用

于某一法律部门中特定情形的原则。

3.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

按照法律原则涉及的内容和问题不同,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实体性原则是直接涉及实体法问题(实体性权利和义务等)的原则。程序性原则是直接涉及程序法(诉讼法)问题的原则。

第三节 法律概念

一、法律概念的含义

法律概念是法律的构成要素之一,是指在长期的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基础上对经常使用的一些专门术语进行抽象、概括所形成的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

二、法律概念的种类

按照法律概念所涉及的因素,可将其分为四类

(1)主体概念。(2)关系概念。(3)客体概念。(4)事实概念。

第八章 法律渊源与法律分类

第一节 法律渊源

一、法律渊源的含义

法律渊源,又称“法源”或“法的渊源”,通常指法的形式意义上的渊源,即法律规范的创制方式和外部表现形式,也就是指法律规范的效力来源。

二、法律渊源的分类

法律渊源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作不同的分类

1)根据法律规范载体形式的不同,可将法律渊源分为成文法渊源与不成文法渊源,表现为文字形式的制定法的为成文法渊源,不表现为文字形式的为不成文法渊源。(2)从法律渊源与法律规范关系的角度,可将法律渊源分为直接渊源与间接渊源。制定法等与法律规范、法律条文直撩相关的渊源为法律的直接渊源,学说等与法律规范、法律条文间接相关的渊源为法的间接渊源。(3)根据是否经过国家制定程序,法律渊源可以分为制定法渊源与非制定法渊源。(4)根据法律渊源的相对地位而分为主要渊源与次要渊源。

在法律实践中,法律渊源最主要的分类为正式渊源与非正式渊源。一般说来,法律的正式渊源通常包括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和国际条约等。制定法又称成文法,系指由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制定颁布的,通常表现为条文形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定法既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也包括国家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判例法表现为法院对于诉讼案件所作判决之成例,此种判例对于法院以后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约束力。习惯法是指经有权的国家机关以一定方式认可,赋予其法律规范效力的习惯和惯例。国际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就共同关心的问题确定相互权利义务的协

议。

法律的非正式渊源是指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准则和观念,这些准则和观念尚未在正式法律中得到权威性的明文体现,如正义标准、理性原则、公共政策、道

德信念、社会思潮、习惯、学说等。

三、当代中国的法律渊源

当代中国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制定法,习惯法仅在特殊场合作为制定法的补充,除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判例在原则上不属于我国的法律渊源。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当代中国制定法主要包括:

1.宪法。

2.法律。

3.行政法规。

4.地方性法规。

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6.规章。

7.军事法规和规章。

8.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9.国际条约。第二节 法律分类

法律分类,也称法的分类,就是从不同的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将法律规

范划分为若干不同的种类。

一、法律的一般分类

法律的一般分类是指世界上所有国家都可适用的法律分类,它们主要有下列

几种类型。

(一)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这是按照法的创制方式和表达形式为标准对法律进行的分类。成文法是指由国家特定机关制定和公布,并以成文形式出现的法律,因此又称制定法。不成文法是指由国家认可其法律效力,但又不具有成文形式的法,一般指习惯法。不成文法还包括同制定法相对应的判例法,即由法院通过判决所确定的判例和先例。

(二)实体法和程序法

这是按照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为标准对法律的分类。实体法是指以规定和确认权利与义务或职权与职责为主的法律。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

(三)根本法和普通法

这是根据法律的地位、效力、内容和制定主体、程序的不同为标准而对法律的分类。这种分类通常只适用于成文宪法制国家。

(四)一般法和特别法

这是按照法律的适用范围的不同对法律所作的分类。-般法是指针对一般人、一般事、一般时间、在全国普遍适用的法;特别法是指针对特定人、特定事或特

定地区、特定时间内适用的法。

(五)国内法和国际法

这是以法律的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的不同而作的分类。国内法是指在一主权国家内,由特定国家法律创制机关创制的并在本国主权所及范围内适用的法律;国际法则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定或认可的,并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律,其形式一般是国际条约和国际协议等。

二、法律的特殊分类

法律的特殊分类是仅适用于某一类和某一些国家的法律的分类。

(一)公法和私法

凡涉及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律,即为公法;而凡属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律

即为私法。

(二)普通法和衡平法

这是普通法法系国家的一种法律分类方法。普通法专指英国在11世纪后由法官通过判决形式逐渐形成的适用于全英格兰的一种判例法;衡平法是指英国在14世纪后对普通法的修正和补充而出现的一种判例法。

(三)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

这是实行联邦制国家的一种法律分类。联邦法是指由联邦中央制定的法律,而联邦成员法是指由联邦成员制定的法律。

第九章 法律实施 第一节 法律实施与法律实现

一、法律实施

法律实施,也叫法的实施,是指法在社会生活中被人们实际施行,包括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

以实施法律的主体和法的内容为标准,法律实施的方式可以分为三种:法律的遵守、法律的执行和法律的适用。

法律实施是实现法的作用与目的的条件。

二、法律实现

法律实现是指法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被转化为现实,达到法律设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结果。法律实现是将法的实施的过程性与法的实效的结果性结合的一个概

念。

综合对法律实效、法律效果和法律效益的评价标准以及微观、中观和宏观的评价标准,对法律实施进行评价主要有以下标准

1)人们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行为的程度,是否能够按照授权性规范行使权利,按照义务性规范履行义务,是否能够根据法律设定的法律后果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2)刑事案件的发案率、案件种类、破案率及对犯罪分子的制裁情况;(3)各类合同的履约率与违约率,各种民事或经济纠纷的发案率及结案率,行政诉讼的立案数及其审结情况;(4)普通公民和国家公职人员对法律的了解程度,他们的法律意识及法制观念的提高或提高的程度;(5)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实施情况进行比较的可比性研究;(6)社会大众对社会生活中安全、秩序、自由、公正、公共福利等法的价值的切身感受;(7)法律的社会功能和社会目的是否有效实现及其程度;(8)有关法律活动的成本与收益的比率。

第二节 执法

一、执法的含义

狭义的执法专指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及授权组织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

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

与司法等比较,执法主要有以下特征:

(1)执法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和所属的公职人员,以及法律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及人员。

(2)执法内容具有广泛性。

(3)执法活动具有单方面性。

(4)执法活动具有主动性。

二、执法的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

亦称合法性原则、行政法治原则,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在执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国家行政机关执法的最高准则。其含义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全部行政管理中要严格依法办事,使国家的行政管理活动完全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具体来说,第一,执法的主体合法。第二,执法的内容合法。第三,执法的程序必须合法。

坚持这一原则的理由在于:首先,指导国家行政机关正确实施管理。其次,有利于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

(二)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指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特别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合理、公正,符合法律的精神和目的,与社会生活的常理一致。要求各种行政措施的采取都要在合法的条件下,同时做到符合科学规律、社会公德、法律目的和公共利益。

(三)效率原则

坚持这一原则就是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在对社会实行组织和管理的过程中,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必须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效能,以最小的投入取得最大的行政效率和效益。效率原则强调在执法时,要做到迅速、准确和有效。

第三节 司法

一、司法的含义

司法又被称为“法的适用”或“法律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

司法不同于国家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实施法律的活动,它的主要特点

是:

(一)司法的被动性

行政权在运行时具有主动性,而司法权则具有被动性。行政权的运行总是积极主动地干预人们的社会活动和个人生活。而司法权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非

因诉方、控方请求不作主动干预。

(二)司法的中立性

行政权在它面临各种社会矛盾时,其态度具有鲜明的倾向性,而司法权则具有中立性。司法中立是指法院以及法官的态度不受其他因素,包括政府、政党、媒体等影响,至少在个案的判断过程中不应当受这些非法律因素所左右。

(三)司法的形式性

行政权更注重权力结果的实质性,而司法权更注重权力过程的形式性。相对于国家权力的目标,行政权结果的实质性是指行政主体期望和追求百分之百地符合这些目标,而司法权并不直接以这些实质目标为自己的目的,它是以制定法既定规则为标准,以现有诉讼中的证据为条件,以相对间隔于社会具体生活的程序为方式,作出相对合理的判断,以接近上述那些目标。

(四)司法的专属性

行政权具有可转授性,司法权具有专属性。行政权在行使主体方面,可以根据行政事务的重要程度、复杂程度指派行政人员或授权给非政府人员处理。司法权不可转授,除非诉方或控方将需要判断的事项交给其他组织,如仲裁机构。

(五)司法的终极性

行政权效力具有非终极性,司法权效力具有终极性。行政权是否合法、合理,不能由行政权主体自己进行判断,需要由行使判断权的司法机关进行判断,司法审查权由此应运而生。行政权只有在少数场合才具有终极性。司法权的终极性意味着它是最终的判断权、最权威的判断权。

二、司法的原则

司法的原则是指在司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主要有下

列几项:

(一)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是法律平等原则在司法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它是指各级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行使司法权时,对于任何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政治历史、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有何不同,在适

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也称司法独立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条根本性原则,也是我国有关组织法和诉讼法规定的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

该原则要求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要求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要求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

法律程序办事,准确适用法律。

坚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和约束。对司法权的监督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司法权要接受党的领导和监督,这是司法权正确行使的政治保证。其二,司法权要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其三,司法机关的上、下级之间以及同级之间也存在监督和约束,这种监督和约束是通过司法制度中的一系列制度来体现和实现的。其四,司法权也要接受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还要

接受舆论的监督。

(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只能以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和依法推定的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就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把法律作为处理案件的惟一标准和尺度。

第四节 守法

一、守法的含义

守法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权力)

和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

二、守法的构成要素

守法包括守法主体、守法范围、守法内容和守法状态等构成要素。

(一)守法主体

守法主体是指在一个国家和社会中应当遵守法律的主体即一定守法行为的实施者。

1、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3.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组织、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二)守法范围

守法范围是指守法主体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的种类。在我国,守法的范围主

要是各种制定法。

(三)守法内容

守法内容包括履行法律义务和行使法律权利,两者密切联系,不可分割,守法是履行法律义务和行使法律权利的有机统一。

1.履行法律义务。履行法律义务是指人们按照法的要求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以保障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2.行使法律权利。行使法律权利是指人们通过自己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来保证自己的合法权利得以实现。

(四)守法状态

守法状态是指守法主体行为的合法程度。

1.守法的最低状态。守法的最低状态是不违法犯罪。

2.守法的中层状态。守法的中层状态是依法办事,形成统一的法律秩序。

3.守法的高级状态。守法的高级状态是守法主体不论是外在的行为,还是内在动机都符合法的精神和要求,严格履行法律义务,充分行使法律权利,从而真

正实现法律调整的目的。

第五节 法律监督

一、法律监督的含义

(一)法律监督的概念

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察和督促。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由所有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法律监督概念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即谁监督(监督的主体)、监督谁(监督的客体)和监督什么(监督的内容),这三个方面的统一构成了完整的法律监

督。

(二)法律监督的主体

法律监督的主体可以概括为三类

1)国家机关。(2)社会组织。(3)公民。

(三)法律监督的客体

法律监督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各种公务活动,即公权力的拥有者与运用者具体操作公权力的行为。

(四)法律监督的内容

法律监督的内容,主要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公务活动的合法性,也就是公权力的拥有者与运用者具体操作公权力的行为是否合法。包括两个方面:行为内容是否合法与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国家机关的性质及其权力操作的方式和内容,法律监督内容的范围包括:对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法性的监督、对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合法性的监督。

(五)法律监督的意义

现代国家的法制是由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环节和活动构成的完整概念,法律监督是法制不可缺少的特殊组成部分,是法制的重要保障。法律监督贯穿于法律运行的全过程,其意义从根本上说就是维护法律尊严和统一。

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保证国家法律体系的完整统一,建立法的权威。

(2)保障法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实施,维护法的权威。

(3)法律监督是对公权力进行有效制约,确保国家机关、公职人员依法办

事的重要手段。

二、当代中国的法律监督

法律监督体系是由一个国家各种形式的法律监督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系统。依据监督主体的不同,我国的法律监督体系由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两大系统构成。

(一)国家监督

国家监督是以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为主体、以国家的名义、依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的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监督。

1.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立法监督和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立法监督是国家权力机关对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及其结果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监督的方式有批准、备案、发回、宣布无效、改变或撤销等等。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的范围广泛,监督的方式主要有罢免、弹劾、提

出不信任案、质询、调查等。

2.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其监督的客体和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监督、对社会组织和公民行为的合法性的监督。

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行政监督,即基于行政管理权限和行政隶属关系进行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的监督。监督的方式有改变或撤销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命令和指示,以及日常的工作检查。专门行政监督是行政系统内部的专门监督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政策和命令等情况以及违法违纪行为所进行的监督。具体包括行政监察

监督、行政复议监督和审计监督等。

3.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在我国,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包括检察机关的监督

和审判机关的监督。

检察机关的监督被称为检察监督,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的范围很广,包括法纪监督、经济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监所监督。

审判机关的监督称为审判监督,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审判机关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即依审判监督权限和程序对具体审判活动及其裁决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另一方面,对外监督,是依诉讼程序对本系统外的其他国家机关行为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

(二)社会监督

社会监督是以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或公民为主体进行的监督。

1.社会组织的监督。社会组织的监督在我国包括中国共产党的监督、人民政协的监督和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的监督。

2.社会舆论的监督。社会舆论的监督主要指借助传媒手段进行的新闻舆论的监督。

3.人民群众的直接监督。人民群众直接进行的法律监督是当代中国法律监督

体系的基础和力量源泉。

第十章 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

第一节 法律解释

一、法律解释的含义

(一)法律解释的概念

法律解释是指一定的人或组织对法律规定含义的说明。

法律解释的特点主要表现为:

1.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规定和它的附随情况。

2.法律解释与具体案件密切相关。

3.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性。

(二)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是由法律调整的特殊性及其运作的规律所决定的。

首先,法律解释是将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法律事实的必要途径。

其次,法律解释是寻求对法律规范的统一、准确和权威的理解和说明的需要。

再次,法律解释是弥补法律漏洞的重要手段。

最后,法律解释是调节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的发展变化之关系的媒介。

二、法律解释的分类

(一)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

法律解释由于解释主体和解释的效力不同可以分为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

两种。

正式解释,通常也叫法定解释,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官员或其他有解释权的人对法律作出的具有法律上约束力的解释。正式解释有时也称有权解释。根据解释的国家机关的不同;法定解释又可以分为立法、司法和行政三种解释。

非正式解释,通常也叫学理解释,一般是指由学者或其他个人及组织对法律规定所作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

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是区别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的关键。

(二)字面解释、限制解释与扩充解释

根据解释尺度的不同,法律解释可以分为:限制解释、扩充解释与字面解释

三种。

(1)限制解释。这是指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广时,作出

比字面含义窄的解释。

(2)扩充解释。这是指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窄时,作出

比字面含义广的解释。

(3)字面解释。这是指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字面的通常含义解释法律,既不

缩小,也不扩大。

三、法律解释的方法

法律解释的方法是解释者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为了达到解释的目标所使用的方法。

(一)文法解释

文法解释是指对法律条文的语法结构、文字排列和标点符号等进行分析,以

便阐明法律的内容和含义。

(二)逻辑解释

逻辑解释是指采用形式逻辑的方法分析法律结构,以求得对法律的确切理

解。

(三)系统解释

系统解释是指分析某一法律规范在整个法律体系和所属法律部门中的地位

和作用,来揭示其内容和含义。

(四)历史解释

历史解释是指通过对法律文件制定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历史背景材料的研究,或者通过将这一法律与历史上同类法律规范进行比较研究来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

(五)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

上述这些方法,有时是综合使用的。在一些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上,解释者往

往同时使用多种方法。

四、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体制是指国家法律解释权限划分的制度。

我国的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为核心和主体的各机关分工配合的法律解释体制的基本含义是,在法律解释的权限上,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解释权,其目的和任务是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以及“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法律规范进行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的目的和任务在于解决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在三种解释的关系上,立法解释是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基础;在法律解释的效力上,立法解释的效力最高,其他国家机关对

法律的解释效力低于立法解释。

(一)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区别在于对于立法解释的主体即立法机关和立法解释的对象即法律的不同理解。

在我国立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各部门委员会以及省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二)行政解释

行政解释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对于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以及自己依法制定的法规进行的解释。

(三)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做的解释。司法解释分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解释和这两个机关联合作出的解释。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有原则性分歧时,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

会解释或决定。

加强法律解释工作,完善法律解释制度,对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实现依

法治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二节 法律推理

一、法律推理的含义

法律推理是指以法律与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为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法律推理的特征是:

1.它是法律适用中的一种思维活动。

2.以法律与事实为两个已知的判断,即作为推理的前提。

3.运用多种科学的方法和规则进行。

4.法律推理的目的是为法律适用结论提供正当理由。

二、法律推理的方法

法律推理的方法有两大类:一是形式逻辑方法;一是辩证逻辑方法。法律推理按照这两种方法可以分为形式推理、实质推理(辩证推理)两大类。

(一)形式推理

形式推理是指解决法律问题时所运用的演绎方法、归纳方法和类推方法。

演绎推理是由一般到特殊的推理,即根据一般性的知识推出关于特殊性的知识。演绎推理的典型表现为三段论推理。

归纳推理是从个别事物或现象的知识推出该类事物或现象的一般原则的推

理。

根据两个或两类对象的某些相同属性,推出它们在另一些属性方面也存在相同点的推理,将它运用到法律适用中,就是类推推理。

(二)实质推理

实质推理又称辩证推理,它是指这样一种情形:当作为推理前提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矛盾的法律命题时,借助于辩证思维从中选择出最佳的命题以解决法律问题。法律适用中的辩证推理具有以下特点:

1.辩证推理是法官面临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命题时所进行的选择过

程。

2.辩证推理的作用主要是为了解决因法律规定的复杂性而引起的疑难问题。

3.辩证推理是法官对法律或案件客观事实的辩证推理过程,它必须建立在事物多重属性之间的辩证关系这样一个客观基础之上。

4.辩证推理是法官经过对具体事物的矛盾运动的研究而作的复杂的推理过

程。

第十一章 法律关系 第一节 法律关系的含义与分类

一、法律关系的含义

法律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社会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即在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一)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

第一,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

第二,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

第三,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内容(行为模式及其后果)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得到的具体贯彻。

(二)法律关系是体现意志性的特殊社会关系

(三)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分类

(一)基本法律关系、普通法律关系与诉讼法律关系

这是按法律关系所体现的社会内容的性质所作的分类。基本法律关系是由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所确认或创立的、直接反映该社会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基本性质的法律关系。普通法律关系是依据宪法以外的法律而形成的,存在于各类权利主

体和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平权型法律关系与隶属型法律关系

这是按照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所作的分类。平权型法律关系又称横向法律关系,是存在于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隶属型法律关系又称纵向法律关系,是一方当事人可依据职权而直接要求他方当事人为或不

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三)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

这是按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完全特定化所作的分类。绝对法律关系指的是权利主体特定而义务主体不特定的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是存在于特定的权利主体

和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还可按部门法为标准进行分类。如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

第二节 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法律关系是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构成。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通常又称为权利主体、义务主体或权义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参加法律关系还有资格的限制,这在法学上被称为权利能力和

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就是由法律所确认的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资格,是参加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

行为能力是法律所确认的,由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

义务的能力。

二、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间在一定条件下依照法律或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人们之间利益的获取或付出的状态。

(一)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概念

权利,就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则是设定或隐含于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

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二)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相互关系

1.从人类不同的发展阶段看,权利与义务有过离合关系。

2.从逻辑结构上看,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关系。

3.从整体数量上看,权利与义务具有量上的等值关系。

4.从价值功能上看,权利与义务具有互补关系。

5.从法律运行的角度看,权利与义务之间具有制约关系。

6、从法律调整的价值取向上看,权利与义务具有主从关系。

三、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客体与权利客体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法律关系客体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

(二)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1.物。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在生产上和生活上所需要的客观实体。物理意义上的物要成为法律关系客体,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应得到法律之认可。第二,应为人类所认识和控制。第三,能够给人们带来某种物质利益,具有经济价值;第四,须具有独立性。

2.行为。

3.精神产品(非物质财富)。精神产品是人通过某种物体或大脑记载下来并

加以流传的思维成果。

4.人身利益。

第三节 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

一、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条件

法律关系的产生指的是在主体之间出现了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变更指的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中的任何一项发生了变化;法律关系的消灭指的是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终止。

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必须符合两方面的条件。第一方面的条件是抽象的条件,即法律规范的存在;第二方面的条件是具体的条件,即法律事实的存

在。

二、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各种事实的总称。

1.法律事实是一种规范性事实。

2.法律事实是一种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

3.法律事实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事实进行多种分类,以下是几种最常见的划分方

法。

1.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按照法律事实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可以把法

律事实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2.单一的法律事实和事实构成。按照引起法律后果所需要的法律事实具有单数形式还是复数形式,可把它们划分为单一的法律事实和事实构成。

单一的法律事实是无需其他事实出现就能单独引起某种法律后果的法律事

实。

事实构成是法律事实的复数形式,是由数个事实同时出现才能引起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

第一节 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含义与分类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就其性质而言,法律关系可以分为法律上的功利关系和法律上的道义关系,与此相适应,法律责任方式也可以分为补偿性方

式和制裁性方式。

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

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2)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3)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

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

1.民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

法律责任。

2.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

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了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法律责任的构成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法律责任必须具备的各种条件或必须符合的标准,它是国家机关要求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时进行分析、判断的标准。根据违法行为的一般特点,我们把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为:主体、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五个方面。

1.主体。法律责任主体,是指违法主体或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责任主体

不完全等同于违法主体。

2.过错。过错即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

3.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超越权利的界限行使权利以及侵权行为的总称,一般认为违法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

4.损害事实。损害事实即受到的损失和伤害的事实,包括对人身、对财产、对精神(或者三方面兼有的)的损失和伤害。

5.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

三、归责与免责

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简称“归责”,它是指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归结、缓减以及免除的活动。

(一)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是责任立法的指导方针,也是指导法律适用的基本准则。归责一般必须遵循以下法律原则:

1.责任法定原则。其含义包括

1)违法行为发生后应当按照法律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方式追究违法者的责任;作为一种否定性法律后果,它应当由法律规范预先规定。(2)排除无法律依据的责任,即责任擅断和“非法责罚”。(3)在一般情况下

要排除对行为人有害的既往追溯。

2.因果联系原则。其含义包括

1)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当首先确认行为与危害或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这是认定法律责任的重要事实依据。(2)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当首先确认意志、思想等主观方面因素与外部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有时这也是区分有责任与无责任的重要因素。(3)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当区分这种因果联系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直接的还是间接的。

3.责任相称原则。其含义包括

1)法律责任的性质与违法行为性质相适应。(2)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应当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或者损害相适应。(3)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还应当与行

为人主观恶性相适应。

4.责任自负原则。其含义包括

1)违法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2)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即反对株连或变相株连;(3)要保证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也要保证无责任者不受法律追究,做到不枉不纵。

(二)免责

免责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由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其法律责任,即不实际承担法律责任。

免责的条件和方式可以分为:

1.时效免责。

2.不诉免责。

3.自首、立功免责。

4.有效补救免责。即对于那些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一定损害,但在国家机关归责之前采取及时补救措施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责任。

5.协议免责或意定免责。这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协商所

达成的免责,即所谓“私了”。

6.自助免责。自助免责是对自助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减轻或免除。所谓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

法律或公共道德所认可的行为。

7.人道主义免责。在权利相对人没有能力履行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有关的国家机关或权利主体可以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免除或部分免除有责主体的法

律责任。

第二节 法律制裁

一、法律制裁的含义

法律制裁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违法者(或违约者)依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

任而实施的强制惩罚措施。

二、法律制裁的种类

根据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的性质不同,法律制裁可以分为民事制裁、刑事制

裁、行政制裁和违宪制裁。

(一)民事制裁

民事制裁是由人民法院所确定并实施的,对民事违法者或应该承担责任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依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给予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二)刑事制裁

刑事制裁或称刑罚,它是人民法院对于犯罪行为者根据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

任而实施的惩罚措施。

(三)行政制裁

行政制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者所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根据行政违法的社会危害程度、实施制裁的方式等不同,行政制裁又可分为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劳动教养三种。

(四)违宪制裁

违宪制裁是对违宪行为所实施的一种强制措施。

第十三章 法治 第一节 法制与法治

一、法制与法治的含义

(一)法制

法制是法的制定、执行、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总称。

社会主义法制是以社会主义民主为基础的,它包括立法、执法、守法三个方

面,其中心环节是依法办事。

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法制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

究”。

(二)法治

1.法治意指一种治国方略或社会调控方式。

2.法治意指依法办事的原则。

3.法治意指良好的法律秩序。

4.法治代表某种包含特定价值规定性的社会生活方式。

就现代社会来说,法治的价值基础和取向至少应包括

1)法律必须体现人民主权原则,必须是人民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的反映,并且是以维护和促进全体人民的综合利益为目标的。(2)法律必须承认、尊重和保护人民的权利和自由。(3)法律面前一律平等。(4)法律承认利益的多元化,对一切正当的利益施以无歧视性差别的保护。

二、法制与法治的区别

(一)法治和法制的含义不同

法制主要侧重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制度及其有效实施,而法治除上述要求外,更强调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至上,权利制约和权利保障等内涵。

(二)法治和法制与人治的关系不同

第二节 法治与民主

一、法治与民主的一般关系

民主政治与法治的联系最为密切,二者相互依存,相互支持,具有内在的共

生关系。

一方面,民主政治的构建和运行必然要实行法治,离开法治就没有民主政治;另一方面,民主又是法治的政治基础,没有民主也不可能有现代意义上的法治。

二、社会主义法治与民主的关系

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治是相互依存、相互包含、相互支持、相互促进的。

(一)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和基础

1.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产生的条件和依据,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

义法治的民主。

2.社会主义民主决定社会主义法治的性质。

3.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力量源泉。

(二)社会主义法治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和保障

1.社会主义法治确认民主。

2.社会主义法治体现民主。

3.社会主义法治保障民主。

总之,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治是密切结合、不可分割的。离开社会主义民主的法治绝不是社会主义法治,离开社会主义法治的民主也绝不是社会主义民主。必须正确地认识和处理民主和法治的关系,把民主建设和法治建设统一起来,逐步通过民主法制化和法治民主化的途径,促进民主和法治的同步发展。

第三节 法治国家

一、法律与国家的一般关系

国家和法律是两种不同的社会现象,它们各有自己特殊的性质和规定性。然而,这两种现象又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表现为相辅相成的一致性和共生性。

法律与国家的关系,还体现为法律与国家相互作用、相互制约、互为条件、相互依存的关系。一方面,法律离不开国家,国家是法律存在和发展的政治基础;另一方面,国家离不开法律,法律是实现国家职能、保障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重

要工具。

(一)国家是法律存在的基础

首先,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没有国家就没有法律。

其次,法的实现以国家政权的运行为必要条件。法的实现有三种基本的途径,即行政执法、司法和守法(法的遵守),这三种途径的运用都是以国家政权的存

在和运行为基础的。

最后,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和结构形式,影响着法的形式。

(二)法律保障国家职能的实现

1.法律确认和宣称国家权力的合法性,组织和完善国家权力机构体系。

2.法律促进国家职能的实现。

3.法律制约和监督国家权力的运行。

二、法治原则

(一)权利保障原则

权利保障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尊重和保障人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充分尊重和扩展人权是法治的终极性的目的价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民主和法治的基本要求。现代法治原则首先要求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即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对一切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平等保护,对一切主体义务的平等要求,对违法行为平等地追究法律责任,不承认任何法外特权。其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还要求在立法上平等分配各种社会资源。此外,平等还意味着尊重社会主体的多元价值观和生活方式,消除歧视与偏见。法治原则要求在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贯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

(二)权力制约原则

法治内在地要求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的分工和有效的制约。

按法治要求对国家权力所进行的分工,通常是根据职能的不同,把国家机关划分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三种类型。

法治所强调的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是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

法治原则特别强调对国家行政权力的制约,要求严格依法行政。

三、法治国家的标志

1.完备而良善的法律体系。

2.严格的执法体制和公正的司法体制。

3.健全的法律监督制度。

4.高素质的执法、司法人员。

5.较高的全民法律意识。

四、法治国家的条件

(一)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

只有在市场经济充分发展的社会中,依法治国才能实现;当然反过来依法治国本身又是市场经济得以充分发展和有序运行的必要条件。

市场经济对法治的推动作用,可以概括为下列三个方面

1)市场经济的运行和发展,有助于培育和激发人们追求自由、平等、财产等权利的法律积极性,而自由、平等、财产等权利又是法治的价值目标。自由、平等、财产等权利意识的增长,是法治实现程度的基本标志之一。(2)市场经济的运行和发展需要大量的规则调整,从而促进了法律规范体系的健全和完善,而健全、完备的法律体系又是法治的制度基础。(3)市场经济培育了社会的自治能力,造就了一支从外部制约政府权力的经济力量。这支力量的存在和发展,有助于规制政府权力,从而实现国家、社会和个人之间的平衡,保证国家权力及

其公职人员严格依法办事。

(二)高度的民主政治体制

民主政体是法治国家的根本的政治基础,法治是民主政体发展的必然要求和

结果。这是因为:

1.民主政体为法治国家提供价值基础和理论基础。

2.民主政体为法治国家提供制度基础。

(三)全民较高的文化素养

首先,与人治需要愚昧、无知、迷信和愚忠等非理性文化支持相反,法治则

需要科学精神的支持。

其次,法治国家要求权利观念深入人心,并在社会中得到普及和弘扬。

最后,法治国家的实现还需要发达的制度意识和规则意识。

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一)中国走向法制现代化的艰辛历程

(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和要求

1.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外部形式要件。

第一,建立完备而统一的法律体系。

第二,保障法律规范效力的普遍性和有效性。

第三,确保严格公正的执法和司法。

第四,法律职业者的专门化和高素质。

2.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质要件。

第一,法律与政治相互关系的制度。

第二,政府权力与责任的制度。

第三,权力与权利相互关系的制度。

第四,权利与义务相互关系的制度。

在实现上述目标和要求的过程中,我们应当坚持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把法治建设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和文化历史传统结合起来,采用合理、可行的方式和选择适当的模式,积极稳妥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的实现。

第十四章 法律与社会 第一节 法律与经济

法律和经济有着密切的联系。首先,法律的最基本的内容是生产关系,即人们进行物质资料的生产、交换、分配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制度化。其次,法律根据生产关系的要求,构建经济体制,为生产资料的生产、交换和分配提供制度框架。再次,法律还通过权利、义务、责任、制裁等调整手段,规制经济行为,维

护经济秩序。

一、法律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

法律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它与经济基础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一方面,法律只能在它的经济基础所蕴含的可能性范围内选择,而不能任意地选择;它的性质、内容和发展趋势等,都主要是由其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的状况和要求所决定的。另一方面,法律虽然根源于经济基础,但作为一种超经济的力量,它又超越于经济基础,对经济基础既具有依赖性,又具有一定的反作用

和相对独立性。

(一)经济基础对法律的决定作用

首先,经济基础决定法律的性质。

其次,经济基础决定法律的基本内容。

再次,经济基础的发展变化决定法律的发展变化。

(二)法律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

首先,法律对经济基础具有选择和确认作用。

其次,法律对经济基础具有加速或延缓其发展的作用。

再次,法律对经济基础具有保障和促进作用。

最后,法律对生产关系的某些方面具有否定、阻碍或限制作用。

二、法律与生产力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是通过调整生产关系而与生产力发生联系的,而生产力则是通过制约生产关系而制约法律的。生产关系是联系法律与生产

力的中介。

(一)社会生产力通过制约生产关系的变化,决定法律的产生、发展和消亡

(二)法律通过调整生产关系而影响生产力的发展

生产关系与生产力的矛盾运动是不可避免的,而法律正是缓和、消除这一矛盾的主要手段。判断良法、恶法的根本标准,就是社会生产力。从现实的角度来看,凡是良法都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凡是恶法都阻碍生产力的发展。

法律影响生产力的途径主要有:法律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充分调动生产力要素之一的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法律通过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使劳动者对劳动对象的利用保持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法律通过保护知识产权,确立科学的经济管理规则,使科学技术在生产力中发挥

更为重要的作用。

第二节 法律与政治

一、法律与政治的一般关系

法律与政治都属于上层建筑,都受制约和反作用于一定的经济关系。但二者

仍有不同

1)政治通过把利益关系集中、上升为政治关系来反映经济关系,法律以规则、程序和技术形式对经济关系作制度化表现;(2)政治突出体现社会生活的组织性,法律突出体现社会生活的规则性和秩序性;(3)政治的控制和调整功能通过政治行为和过程实现,法律通过对主体权利义务的确认和保障实现对社会的控制和调整。

法律与政治相互关系更为重要的方面是二者的相互作用:

1.政治对法律的作用。法律的产生和实现往往与一定的政治活动相关,反映和服务于一定的政治,政治活动和政治关系的发展变化必然在一定程度或意义上影响法律的内容或价值追求发展变化。

2.法律对政治的作用。法律对政治具有确认、调整和影响作用。具体表现为:

(1)法律与政治体制。

(2)法律与政治功能。

(3)法律与政治角色的行为。

(4)法律与政治运行和发展。

二、法律与政策

(一)中国社会主义法与执政党政策的一致性和区别

执政党政策与社会主义法作为社会调整的两种基本形式,它们之间有着内在的一致性,也有着明显的区别,它们都有各自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中国走向法治化的进程中,必须协调好这二者的关系,使其各自在适当的领域内发挥最大的作

用。

社会主义法与执政党政策的一致性主要表现在:它们都产生并服务于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基础;都体现着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和要求;它们的基本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它们所追求的社会目的从根本上说也是一致的。

社会主义法与执政党政策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二者的意志属性不同。

第二,二者的表现形式不同。

第三,二者实施的途径和保障方式不同。

第四,二者的稳定性程度、程序化程度不同。

(二)社会主义法与执政党政策的相互作用

执政党政策与社会主义法在本质上的一致性以及在外部形式和调整方式上的不同特点决定了二者的相互关系。

第一,执政党政策是社会主义法的核心内容。

第二,社会主义法是贯彻执政党政策,完善和加强党的领导的不可或缺的基

本手段。

第三,执政党政策充分发挥作用,能够促进社会主义法的实现。

第四,正确认识社会主义法与执政党政策的关系,要求既不把二者割裂、对立起来,也不把二者简单等同。正确认识这二者的关系,就是要看到二者之间的互补性。它们实际上是在功能上互补的两种社会调整方式。

第三节 法律与文化

一、法律意识与法律文化

(一)法律意识的概念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

(二)法律意识的分类

法律意识可按不同的标准分类。

1.根据法律意识的社会政治属性,可以划分为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和不占

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

2.从人的认识过程分为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的角度,法律意识可分为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体系。法律心理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认识的感性阶段,它直接与人们日常的法律生活相联系,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表面的、直观的、自发的反映。法律思想体系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认识的理性阶段,它表现为系统化、理论化的法律思想、观点和学说,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自觉的反映。

3.从意识主体角度,法律意识可以划分为个人法律意识、群体法律意识和社会法律意识。个人法律意识,是指具体的个人对法律现象的思想、看法、意见和情趣,它是个人独特的社会地位和社会经历的反映。群体法律意识是指家庭、集体、团体、阶级、阶层、民族、政党等不同的社会集合体对法律现象的意识。社会法律意识是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对法律现象的意识,是一个社会中个人法律意识、各种群体法律意识相互交融的产物。

4.从法律意识的专业化、普及化程度,可以划分为职业法律意识和群众法律意识。职业法律意识是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研究与教学人员等专门法律工作者的法律意识。群众法律意识是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现象的最一般的理解。

(三)法律意识的作用

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与不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对于社会的经济基础及

政治法律制度起着不同的作用。

就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而言,其作用又可分为两种:它既渗透到法的制定和实施之中,成为法律调整全过程时刻不可脱离的因素;又可独立于法律调整,发挥社会意识形式所固有的思想教育作用,灌输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形态、价值观,普及法律知识、文化,为实现法律调整、实行法治创造良好的思想、心理条

件。

在法的制定过程中,法律意识起着认识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的作用。

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法律意识起到调整作用,使人们的行为与法律规范相协

调。

(四)法律文化的概念

法律文化一词可以在不同意义上使用。有时它泛指一定国家、地区或民族的全部法律活动的产物和结晶,既包括法律意识,也包括法律制度、法律实践,是法的制定、法的实施、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活动中所积累起来的经验、智慧和知识,是人们从事各种法律活动的行为模式、传统、习惯。在这种意义上所使用的法律文化一词实际上与法律传统的概念是一致的。

有时法律文化一词限于法律意识领域,而不包括上述含义中属于法律制度、法律实践方面的内容,仅限于一个国家或民族受到历史条件制约的人们对法的性质、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对其他法律现象的看法和评价,是渗透到

法律生活中的思想传统、思维模式。

有时法律文化一词的含义更窄,仅指法律意识领域中的非法律意识形态的部分,而不包括随着社会阶级内容的变迁而不断变动的部分,它反映了一个民族(无论哪个阶级统治)法律调整及法律意识的特点。

法律文化与现行法、法律实践、法律意识等法律现实有着密切的联系。法律现实是法律文化的载体,法律文化蕴含其中,但是,法律文化又不等于现行法、法律实践以及法律意识,也并非简单地是这些法律现象的总和——法律制度,而是其中所包含的知识、智慧和经验,是其中一切有价值的、流传久远的行为方式或思想方式,是一种文化传统。法律文化不包括现行法、法律实践、法律意识中一切因偶然因素、个别事件而变化的成分以及一切不稳定的、没有持久影响的成分。它是一个国家、地区和民族从事法律活动的过程中长期起作用的“定势”,是一种习惯。

法律文化不同因素的差别往往可以成为划分不同法律文化的标准。

(五)法律文化与社会主义现代化

当代我国社会的法律文化主要受到这样几种法律文化的影响,即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西方法律文化、苏联的法律文化和解放以来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

所形成的法律文化。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西方法律文化、苏联的法律文化和解放以来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文化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条件下对不同的社会阶层发挥着不同的影响。总的来说,在我国自己的社会主义实践基础上形成的法律文化对整个社会的影响更大,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则在其中发挥着潜在的作

用。

总之,在传统法律文化、外来法律文化和中国自己实践基础上形成的法律文化中,既包含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成分,也包含着不利于其发展的因素。对它们应采取一分为二的态度。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现代化的研究,应该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立足中国,放眼世界,面向

21世纪。

二、法律与道德

(一)法律与道德的区别

道德是关于人们思想和行为的善恶、美丑、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诚实与虚伪、荣誉与耻辱等观念、规范、原则和标准的总和。

法律与道德之间具有密切联系,二者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相互作用。同时,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不同部分,法律与道德又有显著的区别。

第一,法律与道德起源和存在的时间不同。

第二,法律与道德的形成方式不同。

第三,法律与道德的表现形式不同。

第四,法律与道德的适用范围虽有交叉但不完全相同。

第五,法律与道德的外部约束力不同。

(二)中国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道德的联系

作为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道德之间具有极为密切的联系,二者相互渗透,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社会主义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社会主义法是传播社会主义道德、保障道德要求实现的有效手段。

1.社会主义道德对法律的作用。

(1)社会主义道德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价值指导。

(2)社会主义道德对法的实施的促进作用。

(3)社会主义道德可以弥补社会主义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的不足。

2.社会主义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作用。

(1)社会主义法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把社会主义道德的某些原则和要求加以

确认,使之具有法的属性。

(2)社会主义法是进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的重要方式。

第五篇:2015同等学力法学综合法理学复习资料

法理学

导论

一、法理学以法律现象的一般性、普遍性问题为研究对象。很多法学家直接称法理学为“法的一般理论”。

二、法理学的性质及其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1、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

2、法理学是法学的方法论。

3、法理学是法学的意识形态。

三、法理学的历史。

(一)、奴隶社会的法理学思想

1、古希腊古罗马的法理学思想

古希腊:习惯法为主体的法律制度已有相当程度的发展;同时这个时期还提出了一系列的法理学问题,如法与权力、理性的关系,法与人、神、自然的关系,法与利益、正义,人治和法治,守法的道德基础和政治基础。

古罗马:出现了职业法学家集团、法律学校核法学流派。古罗马法学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思想,关于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的划分的思想等,对后世的法理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2、中国春秋战国时期的法理学思想 儒家:礼主刑辅,综合而治

法家: “援法而治”、“以法治国”

道家:“无为而治”、“法令滋彰,盗贼多有” 墨家:“天意乃法的根源”,“兼相爱、交相利”

(二)、封建社会的法理学思想

1、西欧中世纪的法理学思想

托马斯.阿奎那通过把希腊人和罗马人的法律思想揉合在神学中,保存和发展了古希腊和古罗马的法律思想。

到中世纪后期,出现了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当时的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以复兴罗马法为中心任务。

又一次出现了职业法学家集团,出现了法学流派,即注释法学派。注释法学派旨在恢复和复兴罗马法。

2、中国古代的律学与法理学思想

从汉代起,中国产生了“律学”,亦称“刑名律学”、“注释律学”

(三)、资本主义社会的法理学

1、资本主义兴起与法学的勃兴 自13-14世纪开始,一批出身于新兴中产阶级的思想家把君主(而不是上帝)或人性(而不是神性)看做国家和法律的基础。这个时期法学发展的最重要的标志是人文主义法学派的产生。复兴罗马法。

2、近代资本主义法律世界观的出现

近代资本主义法学世界观的核心是自由、平等、人权和法治。其典型的表达形式是自然法学派的“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论”。自然法学派反对神性和神权,主张人性和人权;反对专制和等级特权,主张自由和平等;反对人治,要求法治。

提出了契约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主义等现代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3、现代资产阶级法学思潮与流派

分析法学派的出现标志着作为独立学科的法学的出现。

出现了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的分化,即出现了法理学和刑法学等法学部门的分化。

4、当代西方法理学

出现了研究法律与社会关系的社会法学派。

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自然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分析法学派以新的政治和理论姿态出现,成为西方法理学的三大主流学派。

四、马克思主义法理学

1、《德意志意识形态》、《共产党宣言》等著作的问世,标志着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形成。

2、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

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是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

(1)、马克思主义关于思维与存在,社会意识与社会存在的关系的理论对于认识法律现象的性质具有认识论的根本意义。

(2)、马克思主义关于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理论为理解法律现象的历史发展,剖析法律现象在社会结构中的地位和功能奠定了理论框架。

(3)、马克思主义关于阶级和阶级斗争的理论和阶级分析的方法为认识法律现象的本质和发展规律提供了基本线索。

(4)、马克思主义关于普遍联系的辩证法为认识法律现象与社会现象的关系,以及认识法律现象直接的关系给出了整体思路。

3、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具体研究方法(1)、价值分析的方法

揭示法的应然状态或价值属性,即回答法应当是怎样的。(2)、实证分析方法

揭示法的实然状态,如法在现实生活中是如何运行的,法有哪些社会作用和功能,法有什么样的体系和结构。

第一章 法的概念与本质

一、法的基本特征

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规范。规范分为社会规范和技术规范。社会规范:调整人与人的关系。

技术规范:调整人与自然界、人与劳动工具直接的关系。

2、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

3、法是规范权力和义务的行为规范。

4、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二、马克思主义对法的本质的论述

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最主要的特征是从“国家——阶级关系——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链来理解法的本质。

1、法是被奉为法律的国家意志。

2、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3、法所反映的统治阶级意志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三、法的定义

法是反映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得到国家强制力保证的、通过赋予社会关系参加者权利与义务的方式实现的规范体系。

第二章 法的要素

法的要素包括法律概念、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

一、法律概念

1、定义:是指在法律上对各种事实进行抽象,概括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

2、法律概念的分类

依法律概念的普遍性程度,分为一般性概念和具体概念。

依法律概念所涉及的社会关系种类,分为宪法概念、刑法概念、民法概念、诉讼法概念等。

依法律概念所涉及的法律事实要素的类别,分为涉人概念、涉事概念、涉物概念。涉人概念:如公民、法人、代理人、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等。

涉事概念:包括法律关系主体的各种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如所有权、人身自由、违约、故意、侵权、刑事责任等。

涉物概念:如标的、证券、不动产、著作等法律关系客体和程序、管辖、时效、居所地等。

二、法律规则

1、定义:法律规则是一种特殊的、在逻辑上周全的规范。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在结构上由三个要素组成,即假定、处理和制裁。

法律条文只是法律规则的表述形式,二者并不是一对一的关系。

2、法律规则的分类

(1)、按照指令性法律规则在法律调整中的不同作用,分为调整性规则和保护性规则。调整性规则:直接体现法对社会关系调整职能的规则,包括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

保护性规则:体现法对社会关系保护职能的规则,规定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措施。

(2)、依照调整性规则为主体提供行为模式的不同方法,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

授权性规则:规定主体享有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权利。

义务性规则:也叫积极义务规则,规定主体应当或必须做出一定积极行为的规则。禁止性规则:规定主体不得做出一定行为的规则。

(3)、根据法律规则是否允许个别调整以及允许个别调整的程度,分为绝对确定性规则与相对确定性规则。

绝对确定性规则:明确、具体而又全面地规定了主体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的内容,不允许执法和司法人员进行自由裁量。

相对确定性规则:对主体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做出概括规定的同时,又允许执法人员在规则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4)、根据法律调整是否允许当事人进行自主调整,即按照自己的意愿自行设定权利和义务,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强行性规则:为社会关系参加者规定了明确的行为模式,行为主体必须遵守规则的规定,不允许他们自行协议解决问题,违反法定行为方案的协议是无效的。禁止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都是强行性规则。

任意性规则:在规定主体权利义务的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协商自行设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协议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规则的规定。

(5)、按照规则所调整的关系是否发生于该规则产生前,分为确认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确认性规则:也称为调整性规则,是对在法律调整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各种行为方式和行为关系进行评价,通过授予法律权利和设定法律义务对该行为关系予以确认并加以调整的规则。如民事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等。

构成性规则:以该规则的规定作为产生某种行为方式的前提条件的法律规则。如税收、诉讼程序等的规定。

(6)、按照法律规则中是否直接规定了某一行为规则的内容,分为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确定性规则:直接而明确地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内容,无须援用其他立法文件加以说明法律规则。

委任性规则:又称委托性规则,是指没有明确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具体内容,只是委任某一国家机关加以规定的法律规则。

准用性规则: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内容,但明确指出在这个问题上可以适用其他法律条文或法律文件中某一规定的规则。

三、法律原则

1、定义: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

2、法律原则的分类

(1)、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2)、社会原则和专门法律原则(3)公理性原则与政策性原则

3、法律原则的功能

对法的制定的作用

(1)、法律原则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取向。(2)、法律原则是法律制度内部协调统一的重要保障。(3)、法律原则对法律改革具有导向作用。对法律实施的作用

(1)、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

(2)、补充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控能力。(3)、限制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

第三章 法的产生、发展与历史类型

一、法产生的基本标志

1、国家的产生。

2、诉讼与审判的出现。

3、权利与义务的分离。

二、法产生的一般规律

1、法律制度是在私有制和阶级逐渐形成的社会背景下孕育、萌芽,并与国家组织相伴发展和确立起来的。

2、法律制度形成过程是一个从个别调整发展为一般调整的过程。

3、法律制度的形成经历了由习惯演变为习惯法再发展成为成文法的长期过程。

4、法律、道德和宗教等社会规范从混沌一体逐渐分化为各自相对独立的规范系统。

三、法的历史类型

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

1、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

2、契约自由原则。

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四、资本主义社会两大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耳曼法系。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盎格鲁---撒克逊法系或判例法系。两大法系的区别:

1、法律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成文法(即制定法),英美法系——制定法和司法判例。

2、法律结构不同。大陆法系分为公法与私法,英美法系分为普通法与衡平法。

3、法官权限不同。大陆法系——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英美法系——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4、诉讼程序不同。大陆法系——纠问程序,英美法系——对抗式程序(陪审团制度)

陪审团主要负责作出事实上的结论和法律上的基本结论(如有罪或

无罪),法官负责作出法律上的具体结论,即判决。

第四章 法的价值

一、法与秩序

法对社会秩序的作用

(一)、法对社会秩序建立的意义

1、在事实上,法律的规范和制度设计本身就是在描绘着一个理想的社会所需要或者向往的社会秩序的基本蓝图。

2、在建立一定的社会秩序的过程中,现代社会中的法律首先是通过给社会主体以最大程度的自由和法律权利的赋予来引导社会主体的各种行为,使这些行为在行为方式上和行为结果上能够彼此协调和顺应,从而使相应的社会秩序得以建立。

3、在建立一定的社会秩序的过程中,现代社会中的法律还给予社会主体施加一定的使赋予主体的法律权利和自由能够达到平衡的法律义务约束与法律责任负担的方式,使主体对自身的行为加以必要的克制与自我约束,从而建立相应的社会秩序。

(二)、法对社会秩序维护的意义

1、维护阶级统治秩序。

2、维护权力运行秩序。

3、维护经济秩序。

4、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

二、法与自由

自由意味着做法律允许的行为,并使自由不超出法律的界限。(一)、法律保障自由的基本方式

1、划定国家权力的权限范围,并明确规定行使国家权力的正当程序。

2、确立了国家权力对自由非法侵害时的救济手段与程序。

3、对于自由的主体或者说自由的享有者来说,他们本身也必须承担善待自身和他人自由的责任。

(二)、法律确认和保障自由的原则

1、主体最大限度的、广泛的、彼此相容的平等自由原则。

2、一般不干预原则。

3、有限的积极干预原则。

4、公共利益干预原则。

三、法与平等

平等,即同等对待。包括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法律确认和保障平等的基本原则和法律机制

1、法律始终是以确认和保障普遍平等为原则而以特殊平等的确认和保障为补充的。

2、法律一般性地赋予主体以普遍平等的法律资格或者法律地位。

3、法律平等地设定主体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4、法律公平地分配法律责任。

四、法与人权

1、法律对人权的保障方式法律将保护人权作为基本原则固定下来,确认了人权保护的法律地位。

2、法律及时确认各种人权,从而使停留在应然状态的道德权利上升为法律权利,提供更为周到的保护。

3、法律将人权具体化为各种基本权利,建立一个以人权为本源,以具体权利为派生的权力体系,为权利提供系统的保护。

4、法律为受到侵害的人权提供多种救济途径。

五、法与正义 正义的基本分类

1、分配正义和平均正义

分配正义强调对同等人同等对待,对不同等的人不同等对待;平均正义要求对一切人都同等对待。

2、形式正义和具体正义

形式正义是一种表面的正义;

具体正义是指对每个人根据其特点在其工作、需要、身份以及法律权利等方面的对待。

3、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实体正义在于通过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安排,为社会提供一种秩序; 程序正义实际上是一种解决冲突和纠纷时所要遵循的程序标准。一方面,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另一方面,程序正义具有独立价值。第五章 法的渊源与效力

一、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一)、主要渊源

1、宪法

2、法律

3、行政法规

4、行政规章

5、军事法规与规章

6、地方性法规

7、自治法规

8、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法规

9、国际条约与协定(二)、其他渊源

1、习惯

2、政策

3、司法解释

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

1、法律清理

对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并确定其有效性的专门活动。

2、法律汇编

把现行法律法规集中整理汇编成册的活动。不涉及法的内容的修改、增删,更不能予以废止,不是立法活动,而是技术活动。

3、法典编纂

属于立法范畴。

三、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及法律规范的约束力(一)、法的时间效力

是指法的效力的起始和终止的时限以及对其实施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1、法律的生效

生效时间

2、法律的终止

明示终止和默示终止

3、法的溯及力

法不溯及既往是原则,有利追溯是例外(从旧兼从轻原则)(二)、法的空间效力

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三)、法的对人效力

1、属人主义原则

2、属地主义原则

3、保护主义原则

4、以属地主义为主,结合属人主义与保护主义原则,又称结合主义原则。

四、法的效力冲突的解决方式(一)、一般方式

1、根本法优于普通法

2、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3、新法优于旧法。

4、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二)、特殊方式

1、裁决

2、改变或撤销

3、备案和审查

第六章 法律关系

一、定义: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特征

1、法律关系是社会内容与法律形式的统一。

2、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并得到法律保护的关系。(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

3、法律关系是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法律规范中的权利与义务是抽象的,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是具体的,法律关系是使法律规范的规定具体化的工具)

三、法律关系的分类

1、按照法律关系主体的具体化程度不同,分为一般法律关系和具体法律关系。

一般法律关系:根据宪法形成的国家、公民、社会组织及其他社会关系主体之间普

遍存在的社会联系。

具体法律关系:不但要有法律的规定,而且要有具体事实的发生。

2、依据其主体是单方具体化还是双方具体化,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绝对法律关系:又称为确认性的法律关系,指主体的一方(即权利人)是具体的,另一方是除权利人外所有人。如物权关系

相对法律关系:又称为创设性的法律关系,指权利人和义务人都是具体的。如债权

关系

3、根据主体之间的相互地位,分为平权型的法律关系和隶属型的法律关系

平权型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地位是平等的,相互间没有隶属关系。如民

事法律关系

隶属型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主体间存在隶属关系,一方服从于另一方。如行政法

律关系

四、法律关系主体

1、定义:法律关系主体又称权利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 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2、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始于出生

行为能力:权利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力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完全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上以自己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限制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无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终止时消灭

责任能力:因实施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者的关系

权利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前提,有行为能力必有权利能力,但有权利能力不一定有行

为能力。有行为能力才能有责任能力。

3、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

自然人

组织:包括国家机关,政党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

国家

五、法律关系客体

1、定义:法律关系客体,又称权利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2、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物,非物质财富(即智力成果)和行为结果

六、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和义务

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权利与义务是相对而言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力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包括多种含义:

1、在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中,权利人享受权利依赖于义务人承担义务。

2、不能一方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

3、权利的行使有一定的界限,不能滥用权力。

七、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条件——法律规范,权利主体和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

法律事实的种类

1、依据是否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分为行为和事件

行为: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事件:不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

2、按照产生法律后果要求某些现象是否存在,分为肯定的法律事实和否定的法律事实

肯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后果的产生要求有一定的现象出现 否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后果的产生要求不存在一定现象

3、按照产生法律后果所需要法律事实的数量,分为单一的法律事实和事实构成

单一的法律事实:法律后果的产生要求有单一的现象出现

事实构成:具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形成一个法律事实系统

第七章 法律行为

一、定义:法律行为,是指人们在其意志控制下实施的受法律调整并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其特征表现在法律性、社会性和意志性三个方面。

二、法律行为的分类

1、以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为标准,分为合法行为和违反行为

不违反行为并不等于合法行为,一部分是合法行为,一部分是法律不调整行为

2、按法律所规定的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条件,分为有效行为和无效行为

此处所说的无效法律行为是广义的,包括民法上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3、依据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依意思而产生,分为表意行为和事实行为

4、以行为的外部表现形式为标准,分为积极行为(作为)和消极行为(不作为)

5、根据行为生效是否须有特定形式要件为标准,分为要式行为和非要式行为

6、以行为发生效力来看,只有一方主体作出行为即能发生效力的是单方行为,需要两方以上共同作出行为方能发生效力的是多方行为。

三、法律行为的结构

分为法律行为主体,法律行为的内在方面和法律行为的外在方面

1、法律行为的内在方面

(1)控制能力(2)行为动机(3)行为目的

2、法律行为的外在方面

(1)行为方式(2)行为结果

第八章 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

一、法律解释

1、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法律解释是对法律的应有含义所做的理解和说明。任何一项法律规范在作用于具 体的人或事物的时候都经过必要的解释,因为:

(1)法律规范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的特征,它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必然需要进行一定的加工,把一般性行为模式转化为具体的行为模式,把抽象的规则转化为针对具体人和事物的具体规则。

(2)法律规范体系往往是不完整的,存在缺陷和漏洞,需要进行法律解释。

2、法律解释的分类

(1)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

(2)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对有权解释的分类

(3)字面解释、扩大解释和限制解释

3、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

(1)合法性原则

(2)统一性原则

(3)合理性原则

(4)连续性原则

4、法律解释的方法

(1)文理解释

(2)系统解释

(3)历史解释

(4)目的解释

二、法律推理

1、法律推理的种类——形式推理(分析推理)和实质推理(辨证推理)

形式推理:分为演绎推理(从一般到个别,三段论)和归纳推理(从个别到一般)

实质推理:侧重对法律规范或案件事实的实质内容进行价值评价或者在相互冲突的命题之间进行选择的推理。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况:

(1)法律规定本身意义模糊

(2)存在法律漏洞

(3)同一位阶的法律之间出现抵触

(4)某些法律规定明显落后于社会发展,出现“合理与合法”的冲突

2、法律推理的基本原则

(1)法律推理要发现和扩充权利。

(2)在私法领域,法律推理要实行自由推定——法不禁止即自由。

(3)法律推理要体现保护社会弱者的原则。

(4)法律推理应当采取无罪推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一、定义:法律责任是由于责任主体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必须承担的具有直接强制 性的特定义务。

二、法律责任的构成

1、责任主体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需具备行为能力或责任能力

2、主观心理状态

又称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3、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4、损害结果

包括实际损害,丧失所得利益及预期可得利益

5、因果关系

指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

三、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归结的原则

1、责任法定原则

排除责任擅断:(1)任何机关或个人都不得在法律的明文规定之外随意创设法律

责任,或者随意加重或减轻法律责任。

(2)排除非法责罚。

(3)排除有害追溯。

2、因果关系原则

(1)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2)心理活动与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

3、责任相当原则

(1)法律责任的性质与违法行为的性质相适应。

(2)法律责任的种类和轻重与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相适应。

(3)法律责任的种类和轻重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适应。

4、责任公正原则

(1)有责必究原则

(2)责任平等原则

(3)责任自负原则

四、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惩罚和补偿(一)惩罚(制裁)

1、刑事制裁(刑罚)

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2、行政制裁

行政处罚(针对行政相对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行政拘留等。

行政处分(针对行政工作人员或被授权、委托的执法人员):警告、记过、记

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3、民事制裁

实施了侵权或违约行为,支付赔偿金或违约金。

4、违宪制裁

撤销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

罢免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二)补偿

1、民事补偿

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2、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

五、免责——法律责任的减轻和免除

免责与无责任或不负责任不同,免责以法律责任的存在为前提。

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精神失常、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属于不负法律责任的行为。

六、免责的条件和情形

1、时效免责

2、不诉免责

针对“不告不理”违法行为

3、自首、立功免责

4、补救免责

5、协议免责

不适用于犯罪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

6、自助免责

7、人道主义免责

8、赦免

第十章 中国社会主义立法和法律体系

一、中国社会主义立法的原则

1、民主原则

2、法制统一原则

3、科学原则

二、当代中国的立法体制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法律。

2、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4、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5、海南省、深圳市、厦门市、汕头市、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根据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可以制定法规,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

6、国务院各部门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们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三、当代中国的立法程序

1、法律案的提出(提出法律案标志着立法程序的开始)

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的主体:

(1)大会主席团、常委会、国务院、最高法、最高检、各专门委员会

(2)代表团或30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

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提出法律案的主体:

(1)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最高检、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各专门委员会

(2)10名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

2、法律案的审议

(1)审议制度——一般实行三审制

(2)统一审议制度——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

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

(3)法律案的撤回——提案人撤回法律案必须在法律案交付表决之前。

如果提案人是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要求撤回 时,必须是原提案人全体或过半数以上提出请求。提案人撤回法律案要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委会报告后,对该法律案的审议才终止。

(4)法律案的终止审议

法律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委

会会议议程审议的,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3、法律案的表决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常委会表决议案,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4、法律的公布

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公布法律。

四、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容:由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

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组成。第十一章 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实施

一、法律遵守(守法)的主要原因

1、从合法性出发守法。

2、从道德出发遵守法律。

3、从舆论压力出发遵守法律。

4、从法律的威慑作用或从利益出发而守法。

二、法律执行

1、定义:法律执行即执法

广义:指所有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法律的活动。

狭义: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执行法律的活动。

2、法律执行的特点

(1)主体的有限性(2)主动性

(3)内容的广泛性(4)单方意志性(5)程序的效率性

3、法律执行的基本原则

(1)合法性原则(2)合理性原则(3)信赖保护原则(4)效率原则

三、法律适用

1、定义: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也称司法。

2、法律适用的特点

(1)专属性(2)程序性(3)被动性(4)中立性(5)权威性

3、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1)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并不意味着司法权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和约束)(2)司法平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3)司法责任原则(4)司法公正原则

四、法律监督

1、法律监督的原则

民主原则、法治原则、公开原则、独立原则、效率原则

2、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律监督体系

(1)国家法律监督体系

a.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b.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 c.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2)社会法律监督体系

a.中国共产党的监督 b.社会组织的监督 c.公民的监督

d.新闻舆论的监督

第十二章 中国社会主义法与经济、文化和社会

一、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对经济的作用

1、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制度

(1)确认基本经济制度(2)完善财产保护制度(3)保障市场经济建设

2、对市场经济的法律规制

(1)法律为市场提供了充分的权利和自由(2)法律为市场提供了受限的政府(3)法律提供了公平的竞争秩序

3、调整生产关系,发展生产力

二、法律意识是法律文化观念的基本构成要素,依据人的认识层次,分为法律心理、法律知识和法律思想三个层次。法律心理是对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感性认识,法律思想是对法律现象的理性认识。

三、法律意识对法律发展的作用

法律意识不仅是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也影响着法律实践活动,进而影响着法律文化的发展。

首先:在法律的创制过程中,法律意识决定了人们对立法的必要性、目的及价值取向的认识。

其次: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法律意识也直接影响着法律的实现。

四、法律与道德的异同点

法与道德的联系:既相辅相成,又相互制约 法与道德的区别:

(1)产生方式及表现形式不同。

法通常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特定程序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具有规范的外在表现形式。道德一般没有规范的表现形式,通常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习惯之中。

(2)调整的范围不同。

法主要调整人们的外在行为,一般不问及行为人的内心世界。道德则要求行为人的外在行为与内心活动都符合道德的要求。(3)调整的方式不同。

法通过设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调整人们的社会行为。道德主要是通过为人们设定在社会生活中的义务来调整人们的行为。

五、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共处。

六、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与和谐社会的关系

1、民主科学立法奠定和谐社会的法律基础。

2、依法行政维护权力与权利的和谐。

3、公正司法解决社会纷争。

第十三章 中国社会主义法与民主政治

一、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与民主政治的关系

1、民主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

(1)民主是法治的依据。

(2)民主决定法治的性质和内容。(3)民主是法治的保障。

2、法治是民主的保障。

(1)民主的成果必须经由法治来加以确认和巩固。

(2)民主作为一种国家制度,其运行必须通过法治来体现和保障。

(3)民主的具体内容、范围以及公民行使权力的原则、程序和方法,必须实现法律化。

二、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2、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4、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第十四章 以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一、法治

定义:是指以民主为前提和目标,以严格依法办事为核心,以制约权力为关键的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动方式和社会秩序状态。

2、法治与法制

联系:法治以法制为前提

区别:(1)是否强调法律至上不同。

(2)产生和存在的时代不同。

(3)与权力的关系不同。

(4)价值观念不同。

(5)与民主的关系不同。

3、法治与人治

(1)领导人或统治者的地位不同。(2)法律的地位和作用不同。

(3)是否具有民主、自由、平等和人权等价值观念不同。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容和意义

内容: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

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

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

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

意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思想前提。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法律实施的重要保障。

山东师范大学法学二专业法理学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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