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浅谈我国级别管辖的完善
管辖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原因和依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编第二章专门对管辖问题作了规定,主要规定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对协议管辖也作出规定。但随着时代的变化,经济的发展,我国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的有些规定已不合时宜,需要加以明确和改进。我国民诉法第18条至21条规定了级别管辖的标准,从规定看,各级人民法院 受理案件的分工主要在于案件的难易程度、专业化程度和在一定范围的影响力,并没有谈到诉讼标的的大小。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法发[1999]11号)中又明确了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标的范围,对每年的受理案件数也作出了明确限制。从该规定不难看出最高院希望高级法院少受理一审案件,放宽中级法院的收案标准,下放管辖权限的思想。在此之前各省、市为了规范级别管辖,纷纷下发了各地方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标的界限。实际上各级法院受理一审案件时很少考虑诉讼标的大小以外的因素,只要未超出受理案件法院的立案范围,都可以立案受理,上级法院无权干预,除非遇到特殊情况移送管辖或指定管辖。各级法院之所以争夺一审案件管辖权,主要有以下原因:1.实现部门利益的需要。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较快,经济庭也应时而生,各级法院为了改善工作条件、生活待遇,都愿意多受理一审经济案件,这就加剧了各级法院尤其是同级法院为了多立案而争管辖,使管辖权异议案件上升,最高法院就管辖问题也作出很多批复,管辖问题也使当事人及法院大伤脑筋,规避管辖也成了地方保护主义的主要手段。2.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不信任,使基层法院无权受理一些专门案件,如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涉外纠纷案件。不可否认,上级法院的法官具有较高的政治及业务素质,在经济发展超前于司法改革的情况下,高层次的司法服务可能会更能促进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的稳定。但这并非长久之计,因为很多案件都发生在地方法院辖区,由地方法院管辖较为方便,符合就近办案原则;另外,随着法院的门槛越来越高,基层法院法官的素质也大大提高,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举行为法官人选提供了充足的资源保障。而且司法改革的目的是实现公正,提高效率,在我国主要体现为审判权的下放,主审法官的独立,这必然导致一审法院受理案件的增多,一、二审法院职能的分野即实现司法的专门化和职业化。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大的公司、财团作为市场主体逐步增多,而且随着我国的入世,全球经济贸易一体化呈现出明显的趋势,民、商事纠纷也随之增多,将这些纠纷以争议标的额的大小来划分级别管辖已经与司法高效理念不相适应。中院及高院审理一审案件偏多,分散了他们审理二审案件的精力,不利于指导司法实践,导致人员太多,效率低下,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简易程序的施用范围不断扩大,争议标地额的大小不再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分界点,以争议标的额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也无实际意义;而且司法实践中,以争议标的额的大小来界定案件是否疑难、复杂的情形已被突破,几百万甚至几千万元争议标的额的民商事案件由中院或高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的情形屡见不鲜。既然可以由中院或高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基层法院应当有能力对此类案件有管辖权,没有必要硬性规定此类案件由中院或高院管辖;从两便原则来看,此类案件由基层法院受理,方便了当事人的诉讼,减轻了当事人往返上级法院的诉讼成本和诉累,便于基层法院就地审理,有利于节约整个法院的司法资源。因此对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予改革。笔者认为在级别管辖的规定上,应改变以诉讼标的为标准划分管辖权的做法。在完善专门管辖权的规定上,明确一审、二审法院的职能分工,如一审法院只受理一审案件,二审法院作为上诉审法院(如中院、高院)应只受理上诉案件,不受理一审案件,这样才能明确一、二审法院的职能,适应其分工要求。如美国的法院系统,虽然分为联邦法院与州法院,但一、二审都有明确的分工,不象我国的法院(如中院、高院)既是一审法院,又是二审法院。如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由联邦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构成,联邦地区法院受理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所规定的第一审诉讼案件,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只受理上诉案件,各州的法院系统也是如此,一、二审明确分工,为了减轻一审法院的负担,美国各州设立了许多专门法院,如土地法院、少年法院、住宅法院等[1]。同样,日本在级别管辖上也分为三审制,管辖法院分为第一审管辖法院、第二审管辖法院与第三审管辖法院。第一审管辖法院是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第二审(控诉及抗告)由第一审法院的直接上级法院管辖。第三审依次类推[2]。由此可见,日本法院在级别管辖上也不以诉讼标的的大小作为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在法国,民事法院一审管辖权的划分主要依据是案件的性质与争议的数额,并无上下级法院之分。上诉法院仅管辖上诉案件,最高司法法院仅为法律审[3]。由于我国二审法院有一审管辖权,所以在决定级别管辖上可能会更多的考虑自己的利益,受理大量一审案件,必然会削弱二审法院的功能。有人提出三审终审制,但是这样会提高审判成本,使判决不稳定。笔者认为应当改造我国的级别管辖制度,在不破坏两审终审的前提下,重新考虑我国法院的职能分工,笔者提出如下设想:
第二篇:浅谈我国级别管辖的完善
浅谈我国级别管辖的完善
管辖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原因和依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编第二章专门对管辖问题作了规定,主要规定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对协议管辖也作出规定。但随着时代的变化,经济的发展,我国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的有些规定已不合时宜,需要
加以明确和改进。
1.实现部门利益的需要。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较快,经济庭也应时而生,各级法院为了改善工作条件、生活待遇,都愿意多受理一审经济案件,这就加剧了各级法院尤其是同级法院为了多立案而争管辖,使管辖权异议案件上升,最高法院就管辖问题也作出很多批复,管辖问题也使当事人及法院大伤脑筋,规避管辖也成了“地方保护主义”的主要手段。
2.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不信任,使基层法院无权受理一些专门案件,如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涉外纠纷案件。不可否认,上级法院的法官具有较高的政治及业务素质,在经济发展超前于司法改革的情况下,高层次的司法服务可能会更能促进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的稳定。但这并非长久之计,因为很多案件都发生在地方法院辖区,由地方法院管辖较为方便,符合就近办案原则;另外,随着法院的“门槛”越来越高,基层法院法官的素质也大大提高,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举行为法官人选提供了充足的资源保障。而且司法改革的目的是实现公正,提高效率,在我国主要体现为审判权的下放,主审法官的独立,这必然导致一审法院受理案件的增多,一、二审法院职能的分野即实现司法的专门化和职业化。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大的公司、财团作为市场主体逐步增多,而且随着我国的入世,全球经济贸易一体化呈现出明显的趋势,民、商事纠纷也随之增多,将这些纠纷以争议标的额的大小来划分级别管辖已经与司法高效理念不相适应。中院及高院审理一审案件偏多,分散了他们审理二审案件的精力,不利于指导司法实践,导致人员太多,效率低下,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简易程序的施用范围不断扩大,争议标地额的大小不再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分界点,以争议标的额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也无实际意义;而且司法实践中,以争议标的额的大小来界定案件是否疑难、复杂的情形已被突破,几百万甚至几千万元争议标的额的民商事案件由中院或高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的情形屡见不鲜。既然可以由中院或高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基层法院应当有能力对此类案件有管辖权,没有必要硬性规定此类案件由中院或高院管辖;从两便原则来看,此类案件由基层法院受理,方便了当事人的诉讼,减轻了当事人往返上级法院的诉讼成本和诉累,便于基层法院就地审理,有利于节约整个法院的司法资源。因此对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予改革。
但是这样会提高审判成本,使判决不稳定。笔者认为应当改造我国的级别管辖制度,在不破坏两审终审的前提下,重新考虑我国法院的职能分工,笔者提出如下设想:文秘114版权所有
1、级别管辖作为职能管辖,是上、下级法院间的分工,上级法院原则上不应审理下级法院可以审理的一审案件,而只应审理对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应明确上、下级法院受理案件不以案件标的、难易程度、影响力大小等无操作价值的做法,法院受理一审案件只受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的限制,一审法院主要为基层法院,二审法院不受理一审案件。这样就明确了级别管辖的分工。
2、对基层法院进行改造,扩大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增加地方专门法院的设置,使中院从受理案件范围很大的桎梏中解放出来,专门发挥二审职能。中院受理的涉外、知识产权等一审案件分给专门的一审法院管辖,使中院不受理一审案件有现实可能性,只有专门法院增多,中级法院的职能转换才能实现。现在我国的专门法院主要限于海事法院,增加专门法院,有利于案件审判质量的提高,减轻普通法院受理一审案件过多的压力,实现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笔者建议效法国外,在基层法院系统中,跨区设置劳动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及海事法院,实现一审法院的合理分工,以利于我国级别管辖的改造。
3、协调好级别管辖与协议管辖、专属管辖的关系。对协议管辖,原则上只能就一审案件及一审法院进行,对二审法院不能进行协议管辖,因为级别管辖是法院为行使其职能而设定的,当事人无权进行变更,所以协议管辖不能对抗级别管辖。而专属管辖仅限于一审法院,对于上诉案件,都按照级别管辖及地域管辖的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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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浅谈我国级别管辖的完善
管辖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原因和依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编第二章专门对管辖问题作了规定,主要规定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对协议管辖也作出规定。但随着时代的变化,经济的发展,我国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的有些规定已不合时宜,需要加以明确和改进。我国民诉法第18条至21条规定了级别管辖的标准,从规定看,各级人民法院 受理案件的分工主要在于案件的难易程度、专业化程度和在一定范围的影响力,并没有谈到诉讼标的的大小。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法发[1999]11号)中又明确了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标的范围,对每年的受理案件数也作出了明确限制。从该规定不难看出最高院希望高级法院少受理一审案件,放宽中级法院的收案标准,下放管辖权限的思想。在此之前各省、市为了规范级别管辖,纷纷下发了各地方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标的界限。实际上各级法院受理一审案件时很少考虑诉讼标的大小以外的因素,只要未超出受理案件法院的立案范围,都可以立案受理,上级法院无权干预,除非遇到特殊情况移送管辖或指定管辖。各级法院之所以争夺一审案件管辖权,主要有以下原因:1.实现部门利益的需要。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较快,经济庭也应时而生,各级法院为了改善工作条件、生活待遇,都愿意多受理一审经济案件,这就加剧了各级法院尤其是同级法院为了多立案而争管辖,使管辖权异议案件上升,最高法院就管辖问题也作出很多批复,管辖问题也使当事人及法院大伤脑筋,规避管辖也成了地方保护主义的主要手段。2.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不信任,使基层法院无权受理一些专门案件,如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涉外纠纷案件。不可否认,上级法院的法官具有较高的政治及业务素质,在经济发展超前于司法改革的情况下,高层次的司法服务可能会更能促进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的稳定。但这并非长久之计,因为很多案件都发生在地方法院辖区,由地方法院管辖较为方便,符合就近办案原则;另外,随着法院的门槛越来越高,基层法院法官的素质也大大提高,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举行为法官人选提供了充足的资源保障。而且司法改革的目的是实现公正,提高效率,在我国主要体现为审判权的下放,主审法官的独立,这必然导致一审法院受理案件的增多,一、二审法院职能的分野即实现司法的专门化和职业化。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大的公司、财团作为市场主体逐步增多,而且随着我国的入世,全球经济贸易一体化呈现出明显的趋势,民、商事纠纷也随之增多,将这些纠纷以争议标的额的大小来划分级别管辖已经与司法高效理念不相适应。中院及高院审理一审案件偏多,分散了他们审理二审案件的精力,不利于指导司法实践,导致人员太多,效率低下,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简易程序的施用范围不断扩大,争议标地额的大小不再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分界点,以争议标的额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也无实际意义;而且司法实践中,以争议标的额的大小来界定案件是否疑难、复杂的情形已被突破,几百万甚至几千万元争议标的额的民商事案件由中院或高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的情形屡见不鲜。既然可以由中院或高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基层法院应当有能力对此类案件有管辖权,没有必要硬性规定此类案件由中院或高院管辖;从两便原则来看,此类案件由基层法院受理,方便了当事人的诉讼,减轻了当事人往返上级法院的诉讼成本和诉累,便于基层法院就地审理,有利于节约整个法院的司法资源。因此对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予改革。笔者认为在级别管辖的规定上,应改变以诉讼标的为标准划分管辖权的做法。在完善专门管辖权的规定上,明确一审、二审法院的职能分工,如一审法院只受理一审案件,二审法院作为上诉审法院(如中院、高院)应只受理上诉案件,不受理一审案件,这样才能明确一、二审法院的职能,适应其分工要求。如美国的法院系统,虽然分为联邦法院与州法院,但一、二审都有明确的分工,不象我国的法院(如中院、高院)既是一审法院,又是二审法院。如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由联邦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构成,联邦地区法院受理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所规定的第一审诉讼案件,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只受理上诉案件,各州的法院系统也是如此,一、二审明确分工,为了减轻一审法院的负担,美国各州设立了许多专门法院,如土地法院、少年法院、住宅法院等[1]。同样,日本在级别管辖上也分为三审制,管辖法院分为第一审管辖法院、第二审管辖法院与第三审管辖法院。第一审管辖法院是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第二审(控诉及抗告)由第一审法院的直接上级法院管辖。第三审依次类推[2]。由此可见,日本法院在级别管辖上也不以诉讼标的的大小作为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在法国,民事法院一审管辖权的划分主要依据是案件的性质与争议的数额,并无上下级法院之分。上诉法院仅管辖上诉案件,最高司法法院仅为法律审[3]。由于我国二审法院有一审管辖权,所以在决定级别管辖上可能会更多的考虑自己的利益,受理大量一审案件,必然会削弱二审法院的功能。有人提出三审终审制,但是这样会提高审判成本,使判决不稳定。笔者认为应当改造我国的级别管辖制度,在不破坏两审终审的前提下,重新考虑我国法院的职能分工,笔者提出如下设想:
1、级别管辖作为职能管辖,是上、下级法院间的分工,上级法院原则上不应审理下级法院可以审理的一审案件,而只应审理对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应明确上、下级法院受理案件不以案件标的、难易程度、影响力大小等无操作价值的做法,法院受理一审案件只受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的限制,一审法院主要为基层法院,二审法院不受理一审案件。这样就明确了级别管辖的分工。
2、对基层法院进行改造,扩大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
围,增加地方专门法院的设置,使中院从受理案件范围很大的桎梏中解放出来,专门发挥二审职能。中院受理的涉外、知识产权等一审案件分给专门的一审法院管辖,使中院不受理一审案件有现实可能性,只有专门法院增多,中级法院的职能转换才能实现。现在我国的专门法院主要限于海事法院,增加专门法院,有利于案件审判质量的提高,减轻普通法院受理一审案件过多的压力,实现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笔者建议效法国外,在基层法院系统中,跨区设置劳动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及海事法院,实现一审法院的合理分工,以利于我国级别管辖的改造。
3、协调好级别管辖与协议管辖、专属管辖的关系。对协议管辖,原则上只能就一审案件及一审法院进行,对二审法院不能进行协议管辖,因为级别管辖是法院为行使其职能而设定的,当事人无权进行变更,所以协议管辖不能对抗级别管辖。而专属管辖仅限于一审法院,对于上诉案件,都按照级别管辖及地域管辖的规定进行。
第四篇:关于级别管辖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9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17号
为正确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依法维护诉讼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条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第三条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五条对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
第六条被告以受诉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定。
第七条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八条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九条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第十条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
第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规范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审理意义重大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
记者问
《人民法院报》记者 何 靖
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负责人就这一司法解释的有关话题接受了本报记者的专访。
问:请您介绍一下《规定》出台的背景和经过。
答:管辖是审判的前置性问题,必须依法优先解决,案件管辖出了问题,便很难保障审判的公正。长期以来,当事人“争管辖”、法院“抢管辖”的现象时有发生,社会各界对此反映强烈。就级别管辖而言,实践中产生问题的,大多是诉讼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和当事人跨地区的案件。主要表现为:中、基层法院违反级别管辖标准,越级受理本应由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不理睬当事人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中、基层法院违反级别管辖标准先立案,然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报请上一级法院指令其管辖,将违规做法合法化;中级法院将本应由高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受理后再指令到基层法院管辖,将案件留在当地;中、高级法院将本应由其审理的案件,不问案件的性质和类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指定下一级法院管辖,通过合法形式将案件留在当地。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管辖权异议制度,但在审判实践中多被理解为只适用于地域管辖异议,而不适用于级别管辖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早就注意到这个问题,将《规定》列入了2007、2008司法解释立项计划。经过广泛调研,征求学者、律师和各级法院法官意见,并与全国人大法工委多次沟通,于2009年7月20日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审议通过。
问:请问制定《规定》的目的是什么?
答:制定《规定》的目的是,改革现行的对于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异议的行政化处理模式,为当事人级别管辖异议权提供诉讼程序保障,强化上级法院对级别管辖秩序的审判监督力度,提高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问:《规定》对于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审理,较之以往有了哪些重要改变?
答: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公正、快速审理,关系到当事人管辖利益的保障和级别管辖秩序的维护,关系到司法裁判的公信力,非常重要。《规定》对于民事级别管辖异议的最大变化,是摒弃以往的行政化处理模式,采取与地域管辖异议相同的诉讼化模式。这种诉讼化模式的优势在于:
一是有利于为当事人级别管辖异议权提供程序保障。级别管辖的确定不仅是法院内部的事情,也关系到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尤其是在目前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一定程度客观存在的情况下,仅仅采取内部通报、批评、追究责任等方式,当事人被动接受这种反射性利益,这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
二是有利于上级法院及时、有效地行使监督权,维护级别管辖秩序。目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级别管辖秩序的监督,基本上是滞后、乏力的,级别管辖标准被突破的现象屡见不鲜。一方面,因不做书面裁定,当事人不能上诉,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行为难以及时发现。另一方面,即使通过信访渠道发现,上级法院也无法定程序可依,只能以内部函的形式要求下级法院改正。若采用诉讼方式处理级别管辖异议,上级法院就可以公开地通过二审程序行使级别管辖监督权。
三是有利于顺应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提出的新要求。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明确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体现了立法者对管辖问题的高度重视。人民法院也应当顺势而为,彻底改变以往那种级别管辖纯属法院系统内部上下级分工问题,发生错误无足轻重的观点,认识到正确确定案件级别管辖还是涉及当事人程序利益、影响生效判决稳定性的重要问题,必须认真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负责人
解析《规定》内涵
《人民法院报》记者 何 靖
《规定》第一条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究竟是何种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是否适用于级别管辖异议,争议较大。《规定》第一条明确级别管辖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从而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一致起来,明确了处理级别管辖异议的法律依据。
实践中,级别管辖异议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受诉法院审查认为应由下级法院管辖,另一种是受诉法院审查认为应由上级法院管辖,这两种情形都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对于后一种情形,为防止下级法院恣意地作出移送上级法院的裁定,《规定》设计了第九条作为补救措施。即,当事人提出上诉的,该上级法院自可依法审查并作出处理;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而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裁定确定错误的,根据情况既可以依职权撤销裁定,也可以决定由自己审理,以避免受错误裁定的拘束。
《规定》第三条允许当事人答辩期间届满后,还可提出管辖权异议,这如何理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为提交答辩状期间,同时规定原告有权增加诉讼请求。审判实践中,有的原告就恶意地于管辖异议期满后才增加诉讼请求额,致使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标准。为保持原、被告之间在管辖争点上攻击防御的动态平衡,防止原告利用答辩期即为异议期,规避管辖异议制度,《规定》允许被告在特定情形下,即便答辩期届满也可提出管辖权异议。
下级法院基于诉讼费或者其他考虑,主动请求上级法院将某一案件指令其审理。《规定》是如何限制这种做法的?
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明知其对某一案件无级别管辖权,但出于诉讼费收益、地方保护或者其他考虑,在受理前或者受理后报请上级法院交由其审理。这种做法严重扰乱了管辖秩序,裁判的公正性难以令人信服。严格而言,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指令管辖的做法,只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一种情形,即,将本院有管辖权的案件报请由上级法院管辖。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后半段的规定,应当是上级法院主动决定而不是根据下级法院的报请作出决定的结果。因此,下级法院主动报请上级法院将案件交其审理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级别管辖规定,能否作为裁判的依据?
《规定》明确了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高级法院级别管辖规定的效力。在调研和起草过程中,一些同志认为,高级法院所作的级别管辖规定,既非法律又非司法解释,在裁定书中不宜作为处理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法律依据。但这里强调的是,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级别管辖规定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并统一发布后施行的,人民法院和当事人都应当严格遵守,可以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引用。再者,如果不明确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则裁判文书的理由部分不能让当事人理解和信服。为解决这个两难之事,《规定》
第十条作出了明确。需要说明的是,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级人民法院自行作出的级别管辖标准,不能作为处理级别管辖异议的裁判依据。
■链 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篇:级别管辖汇报材料
实施行政执法级别管辖 固化行政执法权限划分
(2010年9月15日)省地税局政策法规处
一、对行政执法级别管辖工作的认识
行政执法管辖权的权限划分主要发生在同一性质的上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纵向权限划分),和不同区域行政执法机关之间(横向权限划分)。行政执法管辖权的权限划分主要为三种类型:一是级别管辖,是指同一系统中上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处理行政事项的分工和权限;二是地域管辖,是指同一系统中同级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处理行政事项的分工和权限;三是特别管辖,是级别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的一种补充和完善,包括共同管辖、指定管辖、移送管辖。目前,就一般而言,确定级别管辖的普遍规则是:其一以县级为管辖的起点、管辖权及管辖事项向上依次递减;其二所有的行政事项应当以县、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处理为主:具体市、县之间管辖权的划分可以参考执法案件的影响、案件的复杂程度等情节确定;其三省级以上行政执法机关以进行业务政策的指导为主;其四例外情形应当以法律、法规为准。
我国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立法的多元性,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划分并非泾渭分明。如:《行政处罚法》只有原
则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目前,在我国一些行政执法领域还存在行政执法级别管辖划分不清、范围模糊的问题,越权执法、多层次执法、甚至“无利则推、有利则争”的现象时有发生,既加重了行政相对人的负担,又增加了行政执法成本,损害了政府形象。
针对以上问题,2009年12月2日,国务院法制办召开了“全国法制办主任工作会议”,提出“要进一步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研究建立行政执法级别管辖制度”。为贯彻落实这一会议精神,今年2月上旬,省政府法制办下发了《江西省行政执法级别管辖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当前,行政执法级别管辖对行政执法机关而言尚是一个新生事物,我个人归纳认为,此次全省行政执法级别管辖试点的主要工作归纳起来就是两大部分,即“建立三个机制(争议裁决、执法监督检查、信息通报)”和“划分五个范围(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5类执法行为的级别管辖范围)”。
二、我局试点形成的工作成果
年初,省法制办将我局列为全省行政执法级别管辖三个试点单位之一,这充分体现了省政府法制办对我局的信任,我们深感荣幸。我局整个试点时间从2月20日至5月31止,共划分为动员部署、组织实施、总结汇报三个阶段。最终,我局级别管辖试点工作的成果体现(发布方式)采用了以文件加附件的形式:文件就是《行政执法级别管辖规定》,共分“总则、级别管辖、执法事项交办协办和督办、重大疑难执法事项备案备查、税务执法案卷评查、税务行政执法信息报告、附则”七章,主要解决如何“建立三个机制”的问题;附件则是《划分细则》,主要解决如何“划分五个范围”的问题。通过试点形成的工作成果既详尽规定地税级别管辖的具体工作,又充分体现地税工作经验和部门特色,概括的说,是实现了“三个明确”。
(一)明确了所有拥有执法权的行政主体的级别管辖权限 我国施行的是中央集权的分税制财税体制,《税收征管法》对赋予执法权的税务机关界定很宽泛,对于省以下各级地税机关的级别管辖权限如何确定,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往往只有原则规定(如: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或少量的特殊规定(如: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市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为真正做到避免争议,职责明晰,我局论证和制定文件过程中,不是简单地将行政执法级别管辖权限划分到省、市、县三个层级地税机关,而是按照“合法界定、合理配臵、行政高效”要求,结合地税工作实际,将各层级的地税机关的执法权限进一步细划到局机关、直属分局、稽查局、属地分局等具体行政主体,使全系统中3个省级执法主体,33个设区市级执法主体,831个县级执法主体都清晰明确自身执法行为级别管辖权限的范围。
(二)明确了各项执法行为的所有具体事项的级别管辖权限
我国是个条文法系的国家,地税执行的法律法规也是一个复杂且数量众多的体系。经过梳理,我局行政执法可整合为10大项权力(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权、税务管理权、税款征收权、税务检查权、税收强制权、税务行政处罚权、税务行政复议权、税务行政诉讼应诉权、税务行政赔偿权、涉税犯罪案件移送权),并可细分为数百个具体执法事项。我局始终遵循“不遗漏一项” 的目标,在制定文件的过程中,按照法定原则的要求,依据相关程序法和实体法等有关规定,对试点的5个方面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具体事项进行完全正列举,共梳理出具体行政执法事项66项,包括:行政许可4项,行政强制2项,行政征收12项,行政检查7项,行政处罚41项,最终明确了各项执法行为的所有具体执法事项的级别管辖权限。
(三)明确了所有管辖对象的行政执法级别管辖的主体 地税行政执法的一个显著特点是某一项行政执法的管辖权限,依据法定原则,各层级执法主体都有相应执法权限,不可能将某项权限完全划分至某一层级执法主体。为从机制和源头上防止了管辖对象划分的随意性,我局按照合法性原则、权责一致原则、行政效能原则,在制定文件的过程中,对应各个执法具体事项,按照各个执法主体的管辖对象划分出各自的级别管辖范围,这样就清晰明确了所有管辖对象的行政执法级别管
辖的主体,从根本上避免出现多头执法、多层次执法的问题。
三、试点项目的运行情况
级别管辖的理念在中国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中已有不同程度的实践。今年,我省的行政执法级别管辖试点工作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强制”五类行政执法事项为重点,非常具有代表性。今年以来,我局除了行政强制外,其余四类行政执法行为都有实施。在试点实践以来中,级别管辖体系运行情况良好。
(一)行政征收项目的运行情况
实施行政征收级别管辖试点工作以来,各级地税机关都能认真坚持组织收入原则,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和《行政执法级别管辖规定》规定的所辖征管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依法征税,应收尽收,从根本上杜绝了跨范围、跨地区征收现象。截止1—8月,全省地税部门累计组织地税收入291.1亿元,同比增加77.5亿元,增长36.3%,高于全国地税收入平均增幅8个百分点,在全国地税排第6位,列中部第1位。
(二)行政许可项目的运行情况
目前,我们省局机关本身只保留了一项行政许可项目即“指定企业印制发票”,另外一个项目“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我们则通过级别管辖试点工作,明确下放到了县级地税机关批准。据统计,截止今年上半年,全系统共受理 “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许可97件。从执法督察情况看,各个县级地税机
关均能够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做好此项行政许可工作,有关行政审批程序和格式文本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在行政许可级别管辖工作中突出了重心下移的原则,进一步减少了审批环节、缩短了审批时间、规范了审批行为、提高了审批效率。
(三)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项目的运行情况
实施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级别管辖试点工作以来,全系统行政检查和处罚工作规范有序,有效规避了以往工作中出现的职责不清、权限不明、重复检查、重复执法等现象,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了严格公正执法。例如:在“行政检查”方面,结合稽查分级分类检查制度,我们级别管辖明确规定列入上级稽查计划的管理部门和下级稽查部门当年不得进行检查,有效地避免了重复检查,多头检查。在“行政处罚”方面,过去有的县级稽查局对罚款2000元以上的是否由稽查局作出在存在一定的争议,因此为了稳妥起见,对2000元以上的罚款不论是否经过县级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均以县局名义下达处罚决定,无形中提高了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级别,加大了执法风险。而行政执法级别管辖规定的出台,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据统计,今年以来,我局在全省范围内选择了157户重点税源企业开展税收自查和检查。组织税收专项检查,将房地产与建筑业、交通运输行业、药品经销行业作为指令性检查项目。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与公安部门联合查处案件7件,捣毁发票窝点2处,打击售假发票
团伙3个,当场收缴假发票48858份。以查处大要案件为突破口,严厉打击重大涉税违法行为,查处了总局、省纪委交办督办的一批案件。上半年,全省共检查纳税户911户,查补税款50191万元,处以罚款534万元,入库49503万元。
以上汇报如有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欢迎省法制办和各兄弟单位对地税行政执法级别管辖和其他工作提出宝贵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