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中国某某银行无追索权出口保理(信用保险项下)业务操作细则
中国××银行无追索权出口保理(信用保险项下)
业务操作细则
为规范和加强无追索权出口保理(信用保险项下)业务(以下简称“出口信保保理”)的管理,进一步明确出口信保保理业务操作流程,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促进该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行相关规章制度,特制定本业务操作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业务定义和种类
第一条业务定义
出口信保保理业务是指,针对出口企业已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险种(包括综合保险、统保保险或特定买方保险等出口信用保险)的出口贸易,在出口企业将贸易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以及保险单项下的赔款权益转让予我行的基础上,我行在中信保承保赔付范围内向出口企业提供的集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账款收取以及坏账担保功能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第二条业务适用范围
1、本细则仅适用于短期(不超过360天)出口信用保险项下的无追索权保理业务。
2、在基础交易符合我行国际保理业务和出口信保融资业务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已向中信保投保短期出口贸易信用保险的出口企业均可向我行申请办理出口信保保理业务。
第三条业务种类
我行出口信保保理业务属于标准贸易融资产品,该业务项下分为合格出口信保保理业务和不合格出口信保保理业务,其中:
1、合格出口信保保理业务
合格出口信保保理业务是指同时满足和符合下列要求和条件的出口保理业务:
(1)进出口双方合作时间须在2年(含)以上;
(2)中信保在其签发的有效保单中承担“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的全部商业风险(包括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买方拖欠货款、买方拒绝接收货物)和政治风险(买方在中国大陆境内的视为无政治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的保险责任;(3)《无追索权出口信保保理操作打分卡》得分70分(含)以上;(4)中信保对出口企业向其申报的出口业务已出具《承保通知书》。
2、不合格出口信保保理业务
不符合上述合格出口信保保理业务条件的,均为不合格出口信保保理业务。
第四条出现下列情形时,我行保留向出口企业就已经发放的保理融资进行追索的权利:
1、出口企业违反销售合同规定,引起合同项下争议或纠纷,导致买方到期未付款或未足额付款;
2、因出口企业违反保险单条款、赔款转让协议等原因导致我行未能从中信保获得赔付;
3、因法院止付令、禁付令、冻结令或其他具有相同或类似功能的司法命令导致我行未能获得偿付;
4、出口企业欺诈,转让给我行的不是源于正当交易的出口应收账款;
5、出口企业转让给我行的是不合格的应收账款;
6、出口企业未履行与我行签署的《无追索权出口保理(信用保险项下)业务协议》(附件一)中约定的义务或违反其声明与承诺;
7、中信保在定损核赔时有扣除款项;
8、由于保单“除外责任”或“责任免除”情形导致我行未能从中信保公司获得赔付。
第五条融资比例
出口信保保理业务的融资比例原则上应不超过合格应收账款的80%;根据具体业务的实际需求可适当提高融资比例,但融资金额不得超出保单规定的赔付金额。
第六条融资期限
出口信保保理业务项下融资期限应根据销售合同中的付款期限予以确定,原则上应不超过中信保相关保单条款中关于信用期限的规定,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信用期限不超过360天。
第二节业务管理
第七条我行出口信保保理业务按照合格出口信保保理业务和不合格出口信保保理业务分别实行不同的业务管理模式,其中:
1、合格出口信保保理业务对出口企业的授信按照低风险贸易融资业务进行管理和操作,仅占用中信保在我行的同业授信额度,不占用出口企业授信额度。
2、不合格出口信保保理业务按贸易融资业务项下一般风险产品进行管理,须同时占用出口企业授信额度和中信保在我行的同业授信额度。对出口企业的授信须纳入对客户统一授信管理的范畴,各分行须按一般风险授信审批流程,为出口企业核定无追索权出口保理授信额度(信保项下),专用于出口信保保理业务项下。
第八条出口信保保理业务项下,由于我行向出口企业提供坏账担保服务,因而须为买方设定信用担保额度,买方信用担保额度以中信保为买方核定的信用限额为准。
第九条本细则所述的无追索权出口保理授信额度(信保项下)是指我行根据出口企业的申请,综合评估其资信状况、对外履约能力、履约记录、业务规模、应收账款质量以及中信保为其买方核定的信用限额后,为出口企业核定的、专项用于出口信保项下保理融资的额度,该额度不得超过中信保为出口企业核定的最高赔偿限额。
第十条额度串用规则(不合格出口信保保理业务项下)
1、无追索权出口保理授信额度(信保项下)不得串用为其它非贸易融资类授信额度,反向可串用,即一般流动资金贷款、信用证项下打包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包买等非贸易融资类额度可串用为无追索权出口保理额度(信保项下);
2、贸易融资类各产品额度可串用为无追索权出口保理授信额度(信保项下),反向不可以串用。
第十一条我行出口信保保理业务限定在我行给予中信保的保理授信额度范围内开展。
第三节业务管理模式
第十二条我行出口信保保理业务管理模式与传统国际保理业务管理模式相同。总行贸易金融部是该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出口信保保理业务整体规划、制订和完善出口信保保理业务规章制度;组织新产品的开发与推广、培训业务人员;协助分行进行业务营销、指导分行设计业务方案;按照授权管理规定审批分行业务申请、进行业务合规性检查;及时向各分行提供中信保最新业务信息;协助分行处理业务开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等。
第十三条总、分行相关部门应参照我行《国际保理业务基本规定》第一章第二节“国际保理业务管理模式及业务分工”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第二章操作流程 第一节业务受理条件
第十四条向我行申请办理出口信保保理的业务须满足下列前提条件:
1、基础交易符合我行关于出口保理业务和出口信保融资业务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2、出口企业已就拟申请出口信保保理的业务向中信保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中信保已向出口企业出具了保单;
3、出口企业按照保单条款或关于缴纳保费协议的相关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及时缴纳保费;
4、出口企业与我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三方签订的《赔款转让协议》(附件二)业已生效;
5、出口企业与买方之间无任何关联关系,且买方在中信保承保范围之内;
6、基础交易结构清晰,交易环节相对简单,风险相对可控。
第二节出口信保保理业务方案的上报与审批
第十五条出口信保保理业务方案须上报总行贸易金融部统一审批。
第十六条分行客户经营单位负责收集和整理基础交易证明文件,并须对企业交易背景、投保情况等基础业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分行贸易金融部在认真分析和审慎审核经营单位报送的材料后,根据企业实际需求设计保理业务方案并报总行审批。
第十七条经办分行向总行上报出口信保保理业务方案时须报送以下材料:
1、《无追索权出口保理(信用保险项下)业务方案审批表》(附件三);
2、《无追索权出口保理(信用保险项下)操作打分卡》(附件四);
3、出口销售合同;
4、《买方付款记录》(如有);
5、出口信用保险单及其全部构成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保险单;(2)保险单明细表;
(3)出口信用保险国家(地区)分类表和短期险业务承保条件;(4)出口信用保险条款;(5)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投保单;(6)信用限额申请表及其附表;(7)信用限额审批单;(8)出口申报单;(9)批单;
(10)其他相关单证(如有)。
6、其他相关材料(如需)
如在方案报批阶段出口企业暂无法提供出口信用保险单及相关文件,分行经营单位及贸易金融部须对具体情况进行深入了解,并对具体原因进行书面说明。
第三节额度审批和启用
第十八条合格出口信保保理业务按照低风险贸易融资业务审批流程及权限进行审批,具体流程及权限按照我行低风险授信业务管理规定执行。经营单位负责在CECM系统发起低风险授信业务申请,发起申请时必须录入保理业务协议编号。
第十九条合格出口信保保理业务认定标准按本细则第一章第一节第二条规定执行;其中,《无追索权出口信保保理操作打分卡》各项内容由经营单位根据具体业务如实填报,分行贸易金融部负责评估并确认最终打分结果。
第二十条经认定为合格出口信保保理的业务,分行贸易金融部须以书面形式向总行贸金部申请备案,经总行贸金部同意备案后,分行贸金部将认定结果书面通知经营单位。
第二十一条不合格出口信保保理业务按一般风险授信审批流程,由授信审批部门为出口企业核定无追索权出口保理授信额度(信保项下)。
第二十二条经营单位在为出口企业办理核心系统开户手续时须在开户申请书上填写保理业务协议编号,且协议编号必须与CECM系统、保理操作系统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经办分行须负责按照总行贸易金融部业务方案批复和授信审批部门授信额度批复落实相关条件和要求,并按我行相关业务规定办理额度启用手续。
第四节正式叙做业务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协议的签订
1、出口企业与经办分行签订《无追索权出口保理(信用保险项下)业务协议》(一式两份);
2、出口企业与经办分行签订《委托收款及账户质押协议》;
3、出口企业与经办分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三方签订《赔款转让协议》。
第二十五条叙做出口信保保理融资前,出口企业还须向我行提交索赔必需的相关文件,包括:
1、《委托索赔授权书》(附件五);
2、经出口企业有效签章的空白《索赔申请书》(附件六)、《可能损失通知书》(附件七)等保险公司在提赔时要求提供的有关文件;
3、所有贸易往来函电;
4、其他必要单据。
第二十六条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落实
1、经办分行负责落实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有效性,在实际业务操作中,根据总行审定的业务方案,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进行操作:
(1)买方签署回执
如基础交易合同中含有禁止转让条款,出口企业必须提交经买方签章确认的我行格式的IntroductoryLetter;
(2)采用邮寄通知
如基础交易合同中无禁止转让条款,可由经办分行负责向买方邮寄IntroductoryLetter;也可由出口企业自行邮寄,但须提交《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申明》,承诺已经按照保理协议要求履行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义务,并将相应的快邮收据提交我行留存。
第二十七条出口企业须向我行提交有权签字人员名单及上述人员的签字样本。
第二十八条静态数据维护
总行贸易金融部负责在保理操作系统中录入和维护与中信保相关的静态数据,其余静态数据由经办分行负责录入和维护。
第五节出口信保保理业务的融资审批与发放
第二十九条出口企业交单及审核
(一)、出口企业须提交如下单据向经办分行申请融资:
1、《无追索权出口保理(信用保险项下)业务申请书》(附件八)
2、销售合同(如已提交,无需重复提交);
3、出口商业发票、货运单据及基础交易合同规定的其它单据;
4、IntroductoryLetter及快邮收据;
5、出口信用保险单及其全部构成文件(如已提交,无需重复提交)
6、中信保规定的出口申报文件;
7、由中信保出具的《承保通知书》;
8、出口企业按中信保规定缴纳保费的证明(如有)。
如上述单据为复印件,出口企业须在单据上注明“与原件无异”字样,并加盖公章予以证实。
(二)、经办分行在受理出口企业信保保理业务申请时,须审核并确认:
1.出口企业已按销售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交付货物或服务;
2.出口企业已按我行保理业务相关规定办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手续;
3.出口企业已履行出口信用保险各文件规定的各项义务且未发生保单项下除外责任的情形;
4.如出口企业选择在融资前通知买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出口企业转让给我行的出口商业发票上须载有我行格式的转让条款(AssignmentClause);
5.由出口企业、我行及中信保共同签署的《赔款转让协议》业已生效;如分行欲对该协议进行修改,须报业务合规部门进行审批; 6.我行给予中信保的保理授信额度有效并且充分可用; 7.出口企业按照中信保规定缴纳保费;
8.符合我行相关贸易融资及国际保理业务操作方案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经办分行在审核单据时还须特别注意如下事项:
1.出口合同中的最终付款方与《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单》中的买方须一致; 2.申请融资金额与已有融资余额之和未超过中信保为出口企业核定的最高赔偿限额; 3.买方的信用限额充足;
4.出口货物的名称与《出口申报单》中的申报货物一致; 5.各单据之间的约定不存在矛盾等。
第三十条融资金额审核与发放
(一)、融资金额的审核
1、经办分行须对拟向出口企业发放的融资金额进行审核,融资金额应不超过对应出口业务的申报金额(指出口企业按照保单规定向中信保提交的出口申报单金额)乘以保单规定的赔付比例、中信保批复的信用限额(余额)乘以保险单规定的赔付比例、对应出口业务的申报金额乘以我行融资比例三者中的低者;
2、对同一出口企业的融资余额应不超过中信保批复的最高赔偿限额和我行为出口企业核定的出口保理融资授信额度两者中的低者;
3、出口企业针对特定买方的融资余额,应不超过中信保为该买方核定的信用限额。
(二)、融资发放
1.出口信保保理融资发放与我行保理融资相同,经办分行在保理系统中进行发票录入等操作,并根据融资放款权限进行相应操作;
2.经办分行可根据具体的交易情况,对出口企业转让与我行的合格应收账款到期日加计15-30天的宽限期;
3.经办分行对应收账款融资向出口企业计收利息,计息天数按融资日至到期日(含宽限期)的实际天数计算。
第三章融资后管理
第三十一条出口信保保理融资发放后,经办分行相关部门应按对公业务授信后管理制度的要求,加强融资后管理,密切跟踪出口企业的资信变化、交易的执行情况,在出口应收账款到期前及时向买方或督促出口企业向买方进行催收。
第三十二条为出口企业办理融资入帐后,经办分行贸易金融部须按照出口企业和对应的买方设立《出口企业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收汇结算情况表》,详细记录贸易融资额度和信用限额的使用情况并监控企业收款账户的收汇情况。
第三十三条经办分行相关部门须根据业务记录及台帐对出口企业收汇情况进行动态监控,与中信保保持密切联系和沟通,并定期(至少每月一次)核对出口申报和融资情况,如发现出口项下未能按期收汇、买方短付款、买方资信变化或其他异常情况等应及时向中信保通报并立即展开调查。
第三十四条经办分行客户经营单位须负责监督出口企业履行其作为被保险人的应尽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对同一保单适用范围内的、未在我行获取融资便利的出口业务及时向中信保申报并缴纳保费;在保单中要求的时限内向中信保报送《可能损失通知书》;留存索赔可能需要的单证或函电等。
第三十五条在我行办理出口信保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如正常收汇,经办分行应将收汇款首先用于归还我行的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余款(如有)支付出口企业。
第三十六条如买方在宽限期满后仍未付款,经办分行须立即暂停受理出口企业的新增保理融资申请;按现有规定和流程及时上报总行并通报中信保;向买方或督促出口企业向买方进行催收,并根据催收或调查结果进行如下处置:
1、如买方同意付款,经办分行在收到买方付款后可继续为出口企业办理保理融资,并须向出口企业计收利息和相关费用;
2、如买方仍无付款意向,且在催收或调查过程中发现可能发生保单中约定的损失事件,经办分行应立即向中信保或者敦促出口企业按照保单约定及时向中信保填报《可能损失通知书》、《索赔申请书》及索赔凭证等行使索赔权,同时应向出口企业计收包括宽限期、理赔等待期间产生的全部利息和相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如中信保同意进行赔付,经办分行应要求中信保按照《赔款转让协议》将赔款直接支付给我行,赔款款项应优先用于归还我行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如仍有余额则支付给出口企业。
第三十八条如中信保不按约定进行赔付,或中信保不同意赔付且经办分行按约定向出口企业行使追索权(仅限于出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经办分行向出口企业主张追索权)但未能从出口企业处追索回保理融资本息和相关费用,经办分行须一方面按现有规定尽快进行处理、处置,另一方面须及时上报总行。
第三十九条计算资本充足率时,中信保提供政策性信用保险的贷款的风险权重为0%。
第四十条进行贷款分类时,中信保承保的贷款逾期超过90天但仍在合同规定理赔等待期内的,可分为正常类贷款。
第四章其它
第四十一条对于出口企业投保的其他出口信用保险(如出口企业投保其它保险公司的出口信用保险产品、或者出口企业投保产品为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等)拟申请叙做保理的出口业务,在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获得我行同业担保授信额度的情况下,经办分行可参照本细则规定执行业务操作和审核,并须逐项目报总行贸易金融部审批;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中的出口信保保理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国际收支申报和出口核销手续等参照我行无追索出口保理融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对于业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重要情况,经办分行并须及时向总行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由中国**银行贸易金融部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订。第四十五条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名录:
附件一《中国**银行无追索权出口保理(信用保险项下)业务协议》 附件二《赔款转让协议》
附件二-1《出口企业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收汇结算情况表》 附件二-2《委托代理协议书》 附件二-3《CollectionTrustDeed》
附件二-4《出口信用保险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附件二-5《ExportCreditInsurancePaymentReceiptandSubrogationForm》 附件二-6《索赔单证明细表》
附件三《无追索权出口保理(信用保险项下)业务方案审批表》 附件四《无追索权出口保理(信用保险项下)操作打分卡》 附件五《委托索赔授权书》 附件六《索赔申请书》 附件七《可能损失通知书》
附件八《无追索权出口保理(信用保险项下)业务申请书》 参考文件
1.《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基本规定》
2.《中国**银行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贸易融资业务基本规定》
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保贷款风险权重和风险分类的批复(银监办发[2005]150号)
第二篇: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合同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合同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合同
合同编号:
甲方(申请人): 地址:
乙方: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
鉴于甲方出口货物或提供服务且拟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公司”)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并拟使用乙方提供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以下简称“信保融资”),为保证此项业务的顺利进行,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定义
1.信保融资:本合同以及与本合同相关的文件中,信保融资是指乙方对甲方已向中信保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出口贸易,凭甲方提供的单据、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有关凭证、赔款转让协议等,为甲方的应收帐款办理押汇或贴现。出口应收账款逾期未能收回,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融资本息。
2.合格应收账款:本合同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文件中,合格应收账款是指因甲方出口货物或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尚未到期的债权。该笔应 2 收帐款不存在抵销、冲销、担保、赔偿或作其它扣减的负担,且在甲方向乙方融资时:
(1)未过期;
(2)在甲方正常贸易中产生,具有合法真实的贸易背景;(3)甲方为合法债权人;(4)符合保险单的适保范围。
3.应收帐款融资:本合同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文件中,应收账款融资是指乙方对甲方的应收帐款给予一定比例的融资,为甲方办理押汇/贴现。
4.争议:本合同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文件中,争议是指进口商拒绝接受货物或进口商和甲方之间因相关的货物出现歧义而造成进口商拒绝接受货物或对有关应收帐款提出的抗辩、反索或抵销等。
5.债务人:本合同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文件中,债务人指对甲方应收帐款承担到期付款义务的主体。债务人包括但不仅限于:(1)进口商及其担保人;(2)信用证的开证行、保兑行或承兑/承付行;(3)本票的出票人或保付人;(4)汇票的承兑人或保付人;(5)付款保函/备用信用证的担保行/开证行。
第二条 交易的前提条件
乙方向甲方提供信保融资,甲方须满足下列前提条件,并符合乙方要求。经乙方审查,未完全满足下列条件的,乙方有权拒绝为甲方提供信保融资:
1.甲方每申请叙做一笔信保融资,须向乙方提交一份《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申请书》;
2.甲方签署同意接受乙方出具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确认书》;
3.甲方已向乙方提交有权签署本合同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文件和 3 单据的授权人员名单及上述人员的签字样本;
4.甲方已按乙方要求填妥有关凭证,并向乙方提交了乙方要求的相关商业文件及单据,包括但不限于:销售合同、信用证及其所有修改、汇票/本票、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合同正本及其他单据。所有副本文件或单据须由甲方加盖公章以证明其真实性;
5.甲方已办妥履行本合同及相关贸易合同所必备的法律和行政审批手续,并将相应的审批文件交由乙方查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审批文件的副本或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
6.甲方已就其申请融资的出口业务向中信保公司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中信保公司向甲方出具了保险单,且甲方能够在中信保公司规定的时限内进行出口申报并缴纳保费;
7.甲方将其保单项下的赔款权益转让给乙方,甲方、乙方和中信保公司三方已签署《赔款转让协议》;
8.不存在影响本合同双方或赔款转让协议当事方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政府法律、法规、规定或政策;
9.未出现本合同第六条所规定的违约事件。第三条 应收帐款的融资
在本合同第二条所列举的交易前提条件及《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确认书》中所规定的条件全部满足的情况下,乙方按照约定的条件和下列第 种方式向甲方支付融资款项: A.将扣除先收利息后的应收帐款融资款项支付给甲方;
B.将应收帐款融资款项支付给甲方,融资到期后向甲方收取利息。乙方按照约定的利率扣收融资利息,扣息天数按融资日至到期日(含宽限期)的实际天数计算。
具体事宜按照本合同项下《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申请书》和《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确认书》办理。
第四条 应收帐款的催收与追偿
1.发生保险合同项下的可能损失时,甲方和乙方应按第九条第3款约定的索赔方式,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中信保公司填报《可能损失通知书》,行使索赔权,索赔的进展过程应及时通知对方。
2.所有理赔款中信保公司均应按甲方、乙方、中信保公司三方签署的《赔款转让协议》的要求支付给乙方。甲方不应违反上述规定,并应做好相应的协助工作。
3.应收账款逾期未能收回,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有关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和费用。如甲方未能及时返还上述款项,乙方有权随时从甲方在乙方总行及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从甲方其他收汇款项中主动扣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有关应收帐款的金额以及任何利息、罚息和费用。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
4.有关利息或罚息的追索期限从应收帐款到期后次日起算,至乙方实际收到融资本金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确认书》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______%。
罚息计算公式:罚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
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5.因应收帐款追偿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保险索赔项下发生的费用等应由甲方承担。
6.乙方应向甲方收取的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甲方在融资本金到期日未支付的,乙方按 计收违约金。
第五条 甲方声明与保证 甲方声明与保证如下:
1.甲方依法注册并合法存续,具备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系基于甲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按照其章程或者其它内部管理文件的要求取得合法、有效的授权,且不违反对甲方有约束力的任何协议、合同和其他法律文件;甲方已经或将会取得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有关批准、许可、备案或者登记;
3.甲方在每一份需要甲方签字的单据、文件上的签字均为有权签字人的真实签署,加盖公章真实合法;
4.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报表和凭证等均是准确、真实、完整和有效的;
5.甲方在乙方开立账户;
6.甲方所从事的与本合同项下信保融资有关的基础交易是正当的、合法的,不涉及任何欺诈、洗钱等非法行为;
7.于所从事的基础交易,甲方已获得所有必要的董事会或政府批准、交付应交税款、办妥有关的外汇管理手续、完成其他法定的登记工作,以确保本合同及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权利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以及在中国法院本合同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8.有关应收账款代表着甲方的相关贸易对手因甲方向其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而应无条件向甲方支付的款项。甲方对用于向乙方融资的每笔应收帐款享有全部权利,包括与该应收帐款有关并可向债务人收取的利息和其它费用的权利。不存在任何针对该款项的抗辩、抵销或反索偿;
9.甲方在有关应收账款上未设立或允许保留任何担保、权益转让或为其他人设立优先权利,且不会采取任何可能损害或限制乙方与应收账款有关权利的行动;
10.甲方所申请的信保融资没有抵触进口国和出口国法律,并且对有关应收账款的付款必须是全额支付,无需缴付任何税项;
11.按乙方的要求及时提供关于出口项下货物销售情况的说明;
12.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与债务人达成任何修改应收账款相关内容的协议,包括但不限于金额、付款期限等;
13.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支付甲方收到的有关应收账款项下的全部款项,并且在该笔款项交付乙方前及在甲方控制的期间内,完全为乙方的排他利益收取和持有该笔款项并等待乙方的指令;
14.甲方严格履行其在出口信用保险单及有关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一切责任和义务,所有应向中信保公司及时告知的事宜都应按照相应方式同时告知乙方,中信保公司就出口信用保险保单项下已告知甲方的事宜,甲方也应采用相应方式及时告知乙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擅自解除和变更其与中信保公司签订的出口信用保险保单及其有关合同。对于同一保单适用范围内的、没有从乙方取得融资的出口业务,甲方应及时向中信保公司申报并缴纳保费;
15.甲方承诺及时向乙方支付乙方因提供信保融资而向甲方收取的有关利息和费用,包括口信用险项下理赔、索赔等待期间产生的全部利息(如有);
16.若发生可能影响甲方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进行任何形式的分立、合并、联营、与外商合资、合作、承包经营、重组、改制、计划上市等经营方式的变更,减少注册资本、进行重大资产或股权转让、承担重大负债,解散、撤销、(被)申请破产等,或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
第六条 违约事件
一、在本合同期内,下列任一情形均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 1.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 2.甲方在本合同中所做的声明不真实或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做的承诺;
3.甲方终止营业或者发生解散、撤销或破产事件;
4.甲方违反了本合同的其它约定;
5.甲方在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二、一经违约,乙方将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臵方式:
1.要求甲方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
2.解除与违约行为有关的任何一笔信保融资交易。在交易被解除后,甲方应立即向乙方返还有关应收帐款面值金额并支付从有关应收帐款到期日到乙方收到甲方付款期间的相应罚息;
3.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受理甲方在本合同、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的业务申请;对于尚未发放的贷款、尚未办理的贸易融资,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发放和办理;
4.宣布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
5.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协议;
6.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和费用等损失);
7.仅需事先或事后通知,将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对乙方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账户币种与乙方业务计价货币不同的,按扣收时乙方适用的结售汇牌价汇率折算;
8.乙方认为必要和可能的任何其他措施。第七条 合同的修改、解除与权利行使
1.经双方协商一致,应采用书面形式修改或解除本合同; 2.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对甲方的任何违约或延误行为施以任何宽容、宽限或延缓行使本合同项下乙方享有的权利,均不得损害、影 8 响或限制乙方依本合同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其作为债权人应享有的一切权利,也不得视为乙方对任何破坏本合同行为的许可或认可,亦不得视为乙方放弃对现有或将来违约行为采取行动的权利;
3.本合同任何条款的无效均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本合同任何条款因任何原因而无效或部分无效时,甲方仍应履行一切还款责任。若发生上述情况,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可立即向甲方追索本合同项下授信本息及其它有关款项;
4.甲方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及营业范围、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情形时,其应保证在相关事项变更后10日内书面通知乙方。若因甲方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导致乙方按原通讯地址寄送相关通知、文件的,视为已送达甲方;
5.本合同双方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通知、文件等均应以书面形式发出。
第八条 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
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进行协商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以下第 项规定的方式解决争议: A.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B.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争议解决期间,若该争议不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的履行,则该其他条款应继续履行。
第九条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1.《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申请书》和《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确认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确认书》中的条款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 9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确认书》中的条款为准。
2.若乙方因业务需要须委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及义务,甲方对此表示认可。乙方授权的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有权行使本合同项下全部权利,有权就本合同项下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裁机构裁决。
3.甲乙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 种方式向中信保公司索赔: A.甲方直接索赔 B.甲方委托乙方索赔
4.。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国际惯例及江苏银行相关规定解释或办理。
第十条 合同的生效和失效
1.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2.本合同在甲方清偿完毕所有融资本息及其它一切费用后失效。第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 份,甲方、乙方及、、各执一份,每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已阅读本合同全部条款内容,且应甲方要求,乙方已就本合同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甲方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签署本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
合同签订日: 年 月 日
第三篇:浅析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项下保理业务的潜在风险及防范措施
摘要:商业银行一般将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项下保理作为风险较低的信贷业务,但实际上很可能因种种原因,信用保险就对银行贷款起不到风险防范作用。本文对信用保险项下保理业务的风险及相应的风险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防范措施。
关键词:信用保险;保理业务;风险;防范措施
理论上,信用保险应当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银行贷款风险,但实际上很可能因种种原因银行不能提起索赔或保险公司拒绝受理索赔申请、拒绝赔款、不足额赔付,信用保险就对银行贷款起不到任何风险缓释的作用、对银行的风险防范变得毫无意义。本文从商业银行角度分析了保理业务在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项下办理遇到的风险,提示如何正确理解这一产品以便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从而更好地保障银行的利益。
一、办理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项下保理业务的潜在风险
(一)信用保险公司与银行制度规定不同蕴含的风险
1、信保公司较少考察卖方的财务报表、往年的销售收入,在卖方交足保费的前提下,信保公司可对其超过以往销售收入或超出在手订单几倍的数额进行承保,尽管这些销售收入未必能够完全实现,导致相应的最高赔偿限额也会提高,无形中会拉高银行的授信额度。
2、信保公司受理的卖方投保金额一般是其最高赔偿限额的数倍,在办理单笔保理预付款融资时,虽然在信保公司投保的卖方已将相关交易进行申报并取得《承保情况通知书》,但信保公司在每份通知书中承保的申报金额仅仅是不超过特定买方的信用限额。如果卖方销售非常集中、在短期内进行了大量申报,很可能会出现信保公司承保的申报金额远远高于保险合同中列明的最高赔偿限额的情况。如果银行依据信保公司的《承保情况通知书》逐笔为卖方办理了融资,就会造成融资额超过信保公司最高赔偿限额的风险。
3、信保公司根据卖方的贸易申报及提供的发票进行承保,但卖方提供发票的贸易并非都能成为银行规定的合格应收账款,如果逐笔为卖方提供保理预付款,不仅会出现银行信保项下融资额大于卖方应收账款的怪现象,更会为银行受让的卖方的应收账款的合法性埋下隐患。
4、卖方、信保公司与银行三方共同签订的《赔款转让协议》在性质上仅仅是赔款路径的一种安排,它改变的只是保险赔款的支付对象,并没有改变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的各项条件。而且尽管《赔款转让协议》中规定了卖方可以委托银行以其名义代理索赔,但代理索赔不仅需要卖方的代理索赔授权书,还需要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提供各种索赔单证。在卖方不予配合的情况下,代理索赔基本上很难实现。同时,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不同于出口信用保险,目前还没有银行投保的渠道,因此索赔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被保险人即卖方手中。
5、信保公司接受在同一保险合同项下存在多个被保险人的共同投保情形,但规定“被保险人中任何一个被保险人违反保单规定的义务,将被视为全部被保险人的违约,保险人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违约程度适当降低赔付比例,直至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6.保险合同中有载明的“等待期”。“等待期”是指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损失已经发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前必须等待的一段时期,从贸易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开始计算。如果等待期过长,将对银行实现保险权益有较大的不利影响。
此外,信保公司承保的业务有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但国内服务贸易还有许多不规范之处。
(二)信用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不足额赔付风险
1、信保公司做出拒赔决定或未能足额赔付的主要原因
信保公司定损核赔主要依据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承保的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按贸易合同交付货物后由买方信用引起的损失。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按贸易合同交付货物即买方接收货物后,且在保险合同规定期限内向买方开具相关发票,同时足额缴纳保险费,此时保险公司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2、除非保险合同另有规定,信用保险公司对下列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1)无法核实确认买卖双方间真实合法的贸易关系;因被保险人或买方未能及时获得各种所需许可证或批准书、违法违规等导致贸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已交付货物而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贸易合同约定应向买方收取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
(2)被保险人作为卖方没有完全履行贸易合同项下卖方的各项义务,由于自身违约造成的损失。
(3)卖方作为被保险人没有完全履行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常见的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被保险人超出保险公司批准的或变化的特定买方信用限额额度交付货物。第二,被保险人没有严格遵循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就适保范围内的全部贸易向保险公司进行申报,特别是与同一买方的全部贸易如果有漏报行为,会导致保险公司认为是挑保而不足额赔付、甚至是拒赔。第三,被保险人在发现买方风险信号后,没有严格遵循保险合同相关约定立即停止交付货物并向保险公司通报情况所遭受的损失。第四,被保险人已知风险发生后没有及时报损、避免损失扩大,尤其是在买方破产情况下没有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或按保险人指示履行减损义务。第五,出险后,被保险人没有积极配合保险公司或按保险公司指示进行调查和追偿。第六,被保险人在投保及限额申请等保险承保阶段没有认真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就一切可能影响保险公司对买方风险评估的信息没有全面、准确、及时、完整地向保险公司进行披露。第七,被保险人与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之间贸易项下发生的损失,即使保险公司已经出具了买方信用限额额度及承保通知书,仍有可能依据最大诚信原则认定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第八,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及时、如实申报,及时缴纳保险费等保险合同条款中对其规定的其他各项义务。
(4)除买方外的任何其他方的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违约、欺诈或其它违法行为引起的损失。
(5)通常可由其它财产保险承保的损失,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
(三)信用保险公司保险条款比银行合同条款约定严格引发的风险
1、有些信保保险条款中除外责任包括“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与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之间贸易项下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条款中对“关联关系”规定了非常广泛的主体范围与内容含义。如果被保险人的上游供应商与被保险人的下游买方存在关联关系,对被保险人与上述下游买方的交易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联关系”包括“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而银行《信用保险国内保理合同》要求卖方作出的特别陈述和保证中仅包括卖方与买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关联关系仅包括控制或管理。两种条款不仅存在差别,而且信保条款的规定明显更加苛刻与严格。
2、有些信保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将货物交给买方必须是实体货物交付,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其与上游供应商交易的相关贸易和物流凭证,以及与下游买方间的贸易和物流凭证,若被保险人的交付仅为所有权凭证交给买方,而无实体货物交付,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银行《信用保险国内保理合同》仅要求卖方承诺贸易合同项下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信保条款的规定同样严谨而又严格,可能形成卖方达到银行规定却达不到信保公司的赔付标准的纠纷状况。
二、风险控制措施
(一)防范制度风险
1、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以及银行和卖方即被保险人之间的融资法律关系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彼此不作为对方合同关系产生的必要条件或充分条件。保险行为和融资行为彼此独立,信用保险不是银行提供融资的先决条件,也不是银行贷款的担保措施。银行在给予卖方信保项下保理业务授信额度时不应依据信保公司的最高赔偿限额,而应依据银行内部的《额度授信管理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等制度,按照风险与收益相平衡的原则,对卖方的融资申请做出独立的判断和决定,合理确定授信额度、不能过度授信;待卖方的资信与实力不断增强之后,再考虑增加授信额度。
2、银行在给卖方办理融资时,要牢记保险公司的责任仅以最高赔偿限额和特定买方信用限额乘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为限,给予卖方的融资余额合计决不可超过保险公司向卖方出具的保险合同中列示的“最高赔偿限额”,不能简单依据信保公司的《承保情况通知书》逐笔为卖方办理融资、造成超限额融资。
3、银行在受让卖方应收账款为其提供保理预付款融资时,不能以《承保情况通知书》为依据,而应严格按照银行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确保应收账款债权无瑕疵。
4、向银行申请国内保理业务的卖方应与银行建立了长期良好的业务关系,对银行的各项操作能够无条件积极配合。银行提供保理预付款后在相应应收账款到未及时收款时,应立即通知信保公司,并督促卖方即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和赔款转让协议有关规定申报损失、提起索赔,避免出现因被保险人或信保公司的不作为导致银行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5、保险合同中对于共同投保的约定对于银行实现保险权益非常不利,应考虑不予接受此类条款。
6、银行内部可以接受的等待期不应超过4-5个月,如果等待期过长,应考虑不接受此类条款。
7、因国内服务贸易不规范之处较多、相关贸易单证易造假等原因,目前银行不宜对运输、仓储等服务贸易提供保理预付款融资。
(二)防范拒赔风险
1、严格审查贸易背景、买卖双方资质及贸易合同履行等情况
虽然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为卖方企业提供的保险服务使得银行在很大程度上规避了来自买方企业的信用风险,但作为融资对象的卖方企业的信用风险以及包括贸易真实性及贸易争议等贸易过程中的其他风险依然存在,银行应作出全面的分析判断、逐一进行审查,对投保动机主要是融资需求的卖方尤其要加大审查力度。
2、督促并审查卖方对于保险合同履约情况
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最新版)、批单、信用限额申请表及其附表、申报单、信用限额审批单及其它相关单证组成,均采取书面形式。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增加的批注也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一般会提出一些比统一保险条款更为严格、更为清楚的要求,但也同样适用于所有被保险人。如上述信保条款要求“关联关系包括被保险人的上游供应商与被保险人的下游买方存在关联关系”、“实体货物交付”的条款,就出现在银行某客户第三次续转的保险单的批注中,但也适用于其他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
为了借助信用保险提高银行防范风险能力,银行应当认真阅读保险合同的相关单证、仔细研究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条款、详细积累保险公司的各类批注等特殊要求,充分了解信保公司的保险范围和免责范围,注意防范保险权益风险,确保银行办理的保理业务完全符合保险条款中的适保范围并从中得到风险保障。保险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在出险之前保险人不做任何实质性审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必须遵守申请承保时做出的声明与保证、全面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就是说卖方必须是一个诚实守信的企业,保险公司才能承担保险责任。银行不能忽视对卖方诚实守信方面的审查,同时要督促卖方严格履行保险合同的各项约定与义务,并对卖方是否全面履行了这些义务进行认真核实。
(三)完善银行合同条款
虽然二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但对于信报公司保险条款比银行《信用保险国内保理合同》条款严格苛刻之处,建议在银行保理合同中进行完善,将卖方符合信保保险条款中有关关联关系、实体货物交付等要求作为对银行的承诺与保证。如果卖方不符合保险公司的这些严格要求,视为卖方对银行违约,以此督促卖方即被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各项约定,提高信保公司赔付可能性。
总之,信用保险项下国内保理业务的授信对象是卖方,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仅仅是对卖方的贸易安全有一定的保障作用,对卖方的主观信用没有任何增强作用,也不是独立的第二还款来源。卖方必须讲信用、守法守约、完全符合贸易合同与保险合同的规定、其贸易对手资质等条件也不欠缺,他的贸易往来以及银行对其的融资才能受到信用保险的保障。因此商业银行应当正确认识信用保险的作用、防患于未然,审查该项业务的标准不能有丝毫降低,以便信用保险能够真正起到防范银行信贷业务风险的效果。
第四篇: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
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
是指卖方将在国内采用赊销方式进行商品交易所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本行,本行向其提供包括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等综合性的金融服务。并且卖方对买方到期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买方如未按期向本行支付应收账款,本行有权向卖方追索,同时在本行要求下卖方还应承担回购该应收账款的责任。
功能与特点
为企业的应收账款提供综合性的专业服务,可以提高企业的财务管理效率,降低财务成本。对卖方,将未到期的应收账款立即转换为现金,改善财务结构;可以对买方提供更有竞争力的远期付款条件,拓展市场,增加销售;资信调查、账务管理和账款追收等由应收账款受让银行负责,节约管理成本;对买方,利用优惠的远期付款条件,加速资金周转,创造更大效益;节省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的费用。
适用范围
具有良好信用记录的企业,且具备完善的应收账款管理体系,财务状况良好,所经营的产品质量稳定,标准化程度高,易于保管。
币种与期限
币种为人民币。保理融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价格
保理融资利率:参照本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有关规定执行。手续费
根据为应收账款提供综合服务的复杂程度,向卖方收取保理业务手续费,手续费标准为应收账款净额的0.1%以上。
客户申请材料
(一)卖方企业须提供材料:保理业务申请书;公司的证明文件,包括:公司简介、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经过年审的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证);法定代表人资格和身份证明,如果授权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权人身份证明;公司有权决策机构或有权决策人同意在本行办理本业务的决议;公司生产经营情况介绍;经过审计的最近两年财务报表和最近两期的财务报表(月报或季报);公司应收账款管理体系和应收账款明细情况。
(二)买方企业须提供材料:公司证明文件,包括:公司简介、公司章程、经过年审的营业执照等;公司近期财务报表和经审计的上两个的年报。
(三)应收账款资料:购销合同原件或经证实为原件的复印件;货运证明或其他表明货物确已发运的单据;交易发票;提货单、质检证明、预付款(定金)证明;本行规定格式的《应收账款确认书
第五篇: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会计处理
有追索权保理的账务处理
有追索权的保理相当于是将应收账款质押给了银行,从而获取融资。银行有追索权,因此企业并没有将相应的风险进行转移。
转让的时候
借:银行存款(按实际收到的款项)
财务费用(按办理保理业务时缴纳的手续费)
贷:短期借款
如果企业销售的这批货物发生了退回,则记
借: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贷:应收账款
到期时,如果购货商能完全支付掉货款,则
借:短期借款
贷:应收账款
若到期银行收不回货款,由于银行附有追索权,则企业就有义务偿还相应的费用。
借:短期借款
贷:银行存款
如开户银行在为企业办理保理业务实际未支付现金,而是为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收到以本公司公司作为出票人银行承兑汇票时,将按办理保理业务时缴纳的手续费作为财务费用处理,并按票据记载
事项进行备查登记,会计处理:
借 财务费用
贷 银行存款
将票据交给收款人时:
借 应付账款(或物资采购等)
贷 应付票据
银行收到应收款项时,会计处理:
借 银行存款
贷 应收账款 票据到期时:
借 应付票据
贷 银行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