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1号文库
“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编辑:空谷幽兰 识别码:20-1045664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6-22 18:27:16 来源:网络

第一篇:“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阳光易贷讲堂:“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最近有许多朋友咨询小编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之间的区别。今天阳光易贷网贷的小编就为大家分析分析,这两者到底有什么区别呢——

1、非法集资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集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鉴于实践中对于非法集资犯罪如何具体适用罪名存在疑问,《解释》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基础罪名,即:“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此外,为方便实践理解,《解释》还对非法集资的具体特征要件予以细化,明确成立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要件,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刑法规定中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1991年7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1999年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此,从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出发,一个企业向一个公民或者多个公民借贷都属于合法民间借贷。

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是非常普遍的。不仅有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而且有企业及其他组织集资建房、修路或者开展公益事业,以及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出资入股等情形。这些虽然也体现为吸收资金并且也有利益回报,特别是公民之间的借贷一般都约定有利息但并不违法,也不需要银行管理机构的批准。而且,这些借贷行为还受到《合同法》的保护。

3、普通民间借贷跟非法集资的区别:

一个人要做生意、买房,向周边亲戚借钱,是一回事;向社会广告宣传某项目赚钱,收了许多人的钱,从规定上来看,是另一回事。“质变到量变”的点在哪里?

按1998年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这个定义相当宽泛,很多民间借贷都可视为非法。

202_年最高法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机关从中国经济实践中,归纳出更现实的执法标准。

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

(四)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个人向30人以上吸收存款;单位向150人以上吸收存款。

同时,《解释》还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集资。

在“四个条件”基础上,最高法还列举了10种具体的非法集资形式,可以分为三大类。一类是假直接投资项目。比如,在房产界中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以代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例如,之前,营口东华集团以发展养殖蚂蚁为名,承诺高额回报,非法集资近30亿元。

第二类是假间接投资。比如,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第三类,就是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所以,民间借贷古已有之,向亲戚、朋友借款再多,也只是民间借贷,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金融活动,不需要央行的批准,也就没“非法集资”一说。但是,一旦通过现代媒体广而告之,个人吸收存款的对象超过30人以上,就可视为非法吸收存款。

第二篇:浅议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

浅议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及法律问题

发布者:乐融江湖 发布时间:202_-12-15 17:05:31 点击次数:1284 浅议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及法律问题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闫姿含

在我国目前的投融资体系中,民间借贷作为直接融资的一种方式,在我国已广泛存在,尤其是在个体私营经济相对发达的东南沿海一带,则更为活跃。与相对发达且广泛存在的事实相比,我国目前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则相对较少。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正确界定民间借贷的内涵和外延,如何把握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成为现实融资环境下的难点。笔者试从融资理论和民间借贷的实际出发,浅谈对以上几个方面的认识。希望能对我国目前的投融资实际提供一点借鉴。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我国目前所有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有一些相关的规定,主要包括如下: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2_]30号)第二条规定:“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综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从法律角度出发,民间借贷行为应属于合同行为,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它的合同主体、合同利率必须符合特殊的规定。

从经济学角度来分析,民间借贷又称非正规金融,是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自发形成的民间信用。我们知道,投融资方式分为间接融资和直接融资两种,前者是以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信用为中介的投资借贷行为,占我国目前投融资的绝大部分,是投融资体系的主体。后者是不以金融机构为中介的投资借贷行为,包括发行股票、债券、民间借贷等,占我国目前投融资的比例较低。在当前我国经济多元化发展格局和银行信贷资金局部供给缺位并存的双重特征下,民间借贷借此现实生存环境逐渐活跃起来。民间借贷的产生与发展既是金融领域交易双方的行为激励,也是现有正规金融制度的客观产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或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为了生活或生产的需要,双方出于自愿,由出借人提供一定量的资金给借款人,由借款人到期返还出借人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行为。

二、民间借贷的特征

一、主体的特殊性。民间借贷行为必须是自然人向自然人借款,或自然人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或非金融企业向自然人借款。除此之外的借贷行为,包括有金融机构介入的借贷、非金融企业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都不属于民间借贷。此外,民间借贷行为的双方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借款人必须向特定的出借人借款,而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募集资金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借款,则不属于民间借贷。

二、资金来源的性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2_]30号)的规定,民间借贷行为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自有的合法取得的货币资金,而不能是出借人吸收或转借的他人的资金。从融资理论上讲,既然民间借贷属于直接融资,那么借贷行为本身就只能是依赖出借人和借款人自身的信用来完成,而不应有第三人的信用做中介,否则,就属于间接融资了。

三、资金用途的性质。民间借贷行为中借款人借款的用途只能是为了自己生活或生产的合法目的,而不能用于投资、转贷等,更不能用于其它非法目的。从民间借贷本身属于直接融资的角度出发,也必然要求借款人不能转借信用。否则,就有可能违反相关金融法规,构成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

四、资金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由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约定,但是受到一定的限制,即目前我国相关法规规定的,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三、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

要正确区分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首先必须搞清楚什么是非法集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它具有以下特点: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者其他形式。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银发(1999)289号)规定:“非法集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通过发行有价证券、会员卡或债务凭证等形式吸收资金。2.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高息集资。3.利用民间会社形式进行非法集资。4.以签订商品经销等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5.以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的形式集资。6.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7.利用果园或庄园开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非法集资的显著特征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的行为。而民间借贷是向特定对象借款,只要双方出于自愿,无需有关部门批准。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特定对象和社会不特定对象。关于这一点,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均无进一步的详细规定。结合当前民间借贷的实际,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区分特定和不特定对象。

一是看筹资的方式。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行为是借款人由于生产或生活需要,主动直接找出借人借资金,没有任何的中介和宣扬,借款合同文本是双方达成合意后起草,而且一般比较简单。而非法集资行为一般是非法集资人决定筹资后,通过一定的方式放出消息,例如通过散发小广告、宣传单、派人劝说等,使社会公众将资金提供给他。而且借款合同文本是在出借人同意之前就已由非法集资人制作好的制式债务凭证,且内容比较详细。

二是看筹资范围。民间借贷行为一般是出借人向亲戚、朋友、邻居等自己熟悉或认识的人借款,借款范围相对比较窄。而非法集资行为是向社会公众借款,无论认识与否,借款范围非常广。

三是看筹资的基础。民间借贷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形成既有金钱利益又有人情因素做基础,有时人情往往占主要原因,这也是好多民间借贷没有利息的原因。而非法集资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形成更多的是以金钱利益为基础的,提供资金一方更多是受到非法集资方许诺高利率的诱惑。

当然,以上几点只是笔者从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表现出来的表面特征,总结出的个人认识。要真正从本质上区别开,还必须靠立法解决,需要尽快完善这方面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什么样的集资行为、哪些集资行为需要批准,集资范围到什么程度、集资金额多大就需要批准,由哪个部门批准,否则即视为非法集资。

四、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

何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此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一种有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

十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从办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定义来分析,我们很难看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的区别,两者都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都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都承诺到期还本付息。而刑法虽然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并没有规定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现实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借鉴甚至引用国务院办法的规定来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这是严重违反“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的。而且容易导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扩大化,有可能把非法集资甚至一些合法的民间借贷这两种刑法根本就没有规定的行为定为犯罪。因为,如前所述,仅从办法规定来看,非法集资行为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很难区分,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民间借贷的区别也只有吸收资金对象特定与不特定的区别,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还只是国务院的规定,是不能引用到刑法适用中去的。因此,这就迫切需要对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立法解释,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出台解释,明确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与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的根本区别应在于所吸收资金的运用目的不同。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所吸收的资金是用于借款人自身的生活或生产需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吸收的资金应是用于投资或转贷谋利,理由如下:

一是从金融理论上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词中用的是“存款”而非“资金”,存款本身在金融体制中是有特定含义的,只有银行等金融机构吸收的社会公众剩余资金才能称之为存款,并非所有的资金都能叫存款。银行本身是经营货币的企业,他所吸收存款的主要目的是发放贷款,赚取利差。因此,和存款相对应的是贷款。如果筹资人吸收资金的目的仅仅是用于其自身的生活或生产需要,则吸收的资金不能称之为存款,只能称之为资金或借款等。所以,只有当筹资人将所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谋利的情况下,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二是从我国刑法的结构上分析,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规定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没有规定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罪,而办法中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规定为一种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行为,既然是非法从事金融业务,则其吸收资金的用途也应与银行等金融企业的资金用途相同或相类似。因此,只有当筹资人将所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情况下,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三是从我国目前融资实际来分析,普遍存在中小企业融资困难,而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的资金供应又相对有限,民间借贷以及其他形式集资广泛存在,且在一些地方非常活跃的情况下,如果不从资金用途上严格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极易将包括民间借贷在内的一些合法筹资行为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一旦筹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三个标准之一,则就有可能按照犯罪进行处罚。这将会严重打击我国目前民间直接融资行为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我国融资体制多元化的发展。

第三篇:怎么界定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

法律快车(---------------------访谈结束,感谢关注快车官方微信-------------------想关注法律快车官网微信,请扫描左侧二维码,还可以搜号码lawtimecn或搜公众号法律快车。

法律快车网致力成为法律需求者、法律爱好者、法律从业者交流聚合地;业内讯息传播、法律

援助咨询、律师案源开拓等理想整合服务平台。

--------社会法律问题,律师零距离访谈一对一解析!

http://www.teniu.cc/interview/

第四篇:浅谈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

浅谈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

浅谈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

【摘要】 老师在授课过程中分析了“吴英非法集资诈骗案”,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现在社会发展迅猛,民营企业也如雨后春笋蓬勃发展起来,但是大量的中小企业的发展需要资金但又融资非常困难,以国有垄断为主体的银行很难为这些企业提供所需资金,因此民间借贷作为民间主要融资渠道盛行起来。所以我们要对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有一个更清晰的认识,避免走进法律的禁区。

一、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概念与区别

民间借贷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此,从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出发,一个企业向一个公民或者多个公民借贷都属于合法民间借贷。

非法集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集资的具体特征要件予以细化,明确成立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要件,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刑法规定中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是非常普遍的。不仅有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而且有企业及其他组织集资建房、修路或者开展公益事业,以及

第 1页 共 5页

浅谈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

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出资入股等情形。这些虽然也体现为吸收资金并且也有利益回报,特别是公民之间的借贷一般都约定有利息但并不违法,也不需要银行管理机构的批准。而且,这些借贷行为还受到《合同法》的保护。

但是,一旦通过现代媒体广而告之,个人吸收存款的对象超过30人以上,就可视为非法吸收存款。二者区别在于,后者不仅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而且是以非法占有(包括卷款潜逃、个人挥霍)集资款为目的。

二、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产生的原因 现在民间借贷兴起的原因主要由以下几点:

 传统的习惯力量:民间借贷是一种古老的信用行为。 正规金融难以满足有效信贷需求是民间借贷滋生的土壤。 投资渠道狭窄,富余资金难寻出路是民间借贷兴起的潜在动力。

 手续简便、期限灵活是民间借贷繁荣的根本原因。

 交易成本低与隐性担保机制完善是民间借贷活跃的外在保障。非法集资在我国当前比较突出,既有经济方面的原因,也有社会方面的原因,而迫切的急功近利心理则是出现非法集资犯罪的重要诱因。集资者想获取暴利,希望不劳而获;被集资者,也希望通过高息短期内获得高额回报,双方都有这样一种“逐利”的心理。从客观上来讲,广大群众对于生活的预期比较担忧,比如说房价居高不下,医疗保险、养老保险机制不健全,都希望“钱生钱”,而目前公众投资渠道相对比较狭窄,从而产生了一个巨大的“买方市场”,这就为非

第 2页 共 5页

浅谈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

法集资提供了孳生的温床。

三、非法集资的危害

1.骗取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

非法集资目的是骗取公众的个人资财,非法集资公司表面上虽为实体,但多数与其他企业并没有交易结算关系,即使有部分资金用作投资,也根本不会产生他们承诺的收益。其本质就是靠不断的被集资者的参与来维持。因为其运作手段是用后期吸收的资金兑现前期资金本息,所以有一天必然会导致资金链断裂,最终融资活动全面崩盘,非法集资者卷款而逃,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和社会的不安定。

2.使弱势群体雪上加霜

非法集资的受害者往往是生活困难的弱势群体,很多是老年人和下岗职工。他们渴望致富但又苦于没有渠道,极易受到诱惑和欺骗,成为非法集资活动中底层的主要成员。当他们以参赌心态进行“投资”时,很多人动用了养老金、购房款,甚至孩子的教育费用。

3.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

由于参与非法集资的群众法律意识相对淡薄,一旦案发造成损失,参与非法集资的群众事后反映最强烈的是对政府的问责要求政府赔偿,从而酿成群体事件,造成恶劣影响。

四、案例分析

【案例】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吴英于202_年5月至202_年2月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等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人民币7.7

第 3页 共 5页

浅谈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

亿元。案发时尚有3.8亿元无法归还,还有大量的欠债。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2_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宣判,裁定驳回被告人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吴英案引起了各界人士的关注,民营企业家们关注的是,这一案件产生的影响不在于判了个死刑,而在于民间渠道的融资将更加困难,经济学家们关注的是,因为金融的国家垄断而产生的吴英案和死刑的判决,国家金融的垄断还将持续多久,金融领域向私有企业的开放还将延后多少时间,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张维迎教授说吴英案意味着中国公民没有融资的自由,我们在中国获得融资仍然是一种特权,而不是一种基本的权利,意味着在中国建立在个人基础上的产权交易合同仍然得不到保护。法学家们关注案件本身的事实,吴英案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是否应当判处死刑。

五、结语

总之,吴英案是一个代表,代表着民营企业的现状;吴英案的发生与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有关,与我国金融体制的长期垄断有关,它给了人们关于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关于民营企业如何通过合法渠道融资来满足自己发展需要的更多地思考与反思。

民间借贷之所以会出现“乱象”是由于正规金融机构难以满足有效的信贷需求,而且正规融资渠道长期处于垄断地位,这些机构以国有资产为担保,每年吸引大量存款,出于风险考虑,这些存款一般只

第 4页 共 5页

浅谈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

贷给大中企业,小微型企业很难从正规金融获得贷款,而灵活,手续简单的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小微型企业的融资难问题,弥补了正规金融体系的不足。

为了使民间借贷走上正规划道路,避免非法集资,就要给民间金融多些宽容,正视民间金融的地位,完善关于民间金融的法律并通过技术途径,信息化手段成立民间借贷登记中心,对资金进行备案、登记并做好跟踪监控将民间金融规范化。

同时加强相关法制宣传,使人民群众充分认识到非法集资的本质和危害,积极引导、增强群众理性投资意识,尤其要对投资的风险性、参与投资的责任分担、政府对投资无代偿责任等关键问题进行广泛的宣传。

规范民间借贷,避免非法集资还需要一段时间,需要国家、政府在政策和法律上给予民间借贷更广泛的合法发展空间,也需要我们每个人增强法律意识和投资意识,避免非法集资,误入法律的禁区。

第 5页 共 5页

第五篇: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最高法院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www.teniu.cc2011-01-07 10:59: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_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1月4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释〔202_〕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_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六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有何区别?

作者: 律师

时间:202_年02月29日【出处】新京报

【关键词】非法集资;民间借贷

【写作年份】202_年

【正文】

我国刑法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前者的最高刑为10年,后者的最高刑是死刑。区别在于,后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按中国传统商业习惯,年前是结账的日子,过年就是“过年关”。这在当下的经济环境中也有意义。

一方面是长期以来政府部门对金融的严管,一方面却是民间借贷盛行,但总是与非法集资、高利贷、讨债公司等灰色内容常联系在一起。去年年底关于民间借贷,政府层面释放了2个积极信号:一是11月,央行承认民间借贷具有合法性;二是12月最高法发出《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普通民间借贷跟非法集资,区别到底在哪里?

一个人要做生意、买房,向周边亲戚借钱,是一回事;向社会广告宣传某项目赚钱,收了许多人的钱,从规定上来看,是另一回事。“质变到量变”的点在哪里?

按1998年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这个定义相当宽泛,很多民间借贷都可视为非法。

202_年最高法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机关从中国经济实践中,归纳出更现实的执法标准。

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

(四)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个人向30人以上吸收存款;单位向150人以上吸收存款。同时,《解释》还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

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集资。

在“四个条件”基础上,最高法还列举了10种具体的非法集资形式,可以分为三大类。一类是假直接投资项目。比如,在房产界中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以代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例如,之前,营口东华集团以发展养殖蚂蚁为名,承诺高额回报,非法集资近30亿元。

第二类是假间接投资。比如,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第三类,就是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所以,民间借贷古已有之,向亲戚、朋友借款再多,也只是民间借贷,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金融活动,不需要央行的批准,也就没“非法集资”一说。但是,一旦通过现代媒体广而告之,个人吸收存款的对象超过30人以上,就可视为非法吸收存款。我国刑法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前者的最高刑为10年,后者的最高刑是死刑。二者区别在于,后者不仅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而且是以非法占有(包括卷款潜逃、个人挥霍)集资款为目的。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国务院令[1998]第247号

颁布时间:1998-7-13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7号)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已经1998年6月30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1998年7月13日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维护金融秩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

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第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金融机构不予开立账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

第六条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非法金融机构设立地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与取缔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不得拒绝、阻挠。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在履行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责中,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二章 取缔程序

第九条 对非法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中国人民银行一经发现,应当立即调查、核实;经初步认定后,应当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条 在调查、侦查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应当互相配合。

第十一条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犯罪嫌疑人、涉案资金和财产,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和转移资金、财产。

第十二条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经中国人民银行调查认定后,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为非法,责令停止一切业务活动,并予公告。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发现金融机构为非法金融机构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开立账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的,应当责令该金融机构立即停止有关业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有关资金。

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一经发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立即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进行调查时,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进行的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调查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采取记录、复制、录音等手段取得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章 债权债务的清理清退

第十六条 因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负责清理清退。

第十七条 非法金融机构一经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取缔,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的,由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没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

第十八条 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 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

第二十条 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就地上缴中央金库。

第二十一条 因清理清退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批准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擅自批准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违反规定,为非法金融机构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开立账户、办理结算或者提供贷款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在履行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责中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案件,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而不移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取缔非法证券机构和非法证券业务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并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取缔非法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业务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由国务院商业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并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等机构,超越国家政策范围,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限期清理整顿。超过规定期限继续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依照本办法予以取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