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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双有诉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莲雾凝露 识别码:20-38872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12 02:49:52 来源:网络

第一篇:刘双有诉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双有诉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0-12-14 09:24:44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湛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刘双有,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树林,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南环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魏光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蓓,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坤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双有与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林,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蓓、刘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双有诉称,原告原系市阀门厂职工,后市阀门厂由被告兼并,原告工作关系转入被告处。1994年原告申请调出,被告同意,并开出市内工人调动工作联系单。因身体情况,原告未能联系到接收单位。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回被告处上班,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安排。2006年被告告诉原告说档案丢了,原告要求补办档案,被告也迟迟不给补办。从1998年开始,被告停交原告“三金”。原告为解决问题,每年都要花大量的时间到被告处找人,催促解决原告工作、三金及档案问题,但被告一直拖着不予解决。原告无奈申请劳动仲裁,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裁判(原告5月22日收到),但该裁决未能完全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从1994年起给原告补发基本工资,补缴1998年至今的“三金”,赔偿交通费等损失。

被告平高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是阀门厂职工,市阀门厂由被告兼并,原告工作关系转入被告处,1994年原告申请调出,被告同意并开出市内工人调动工作联系单的内容属实。经到被告劳资部门了解,原告自调动工作关系开出后,至今未到单位上班。被告自1998年停止给原告缴纳社保金及医疗金等(三金)。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平顶山市阀门厂职工,后因平顶山市阀门厂被平顶山高压开关厂兼并,原告的工作关系随之转入平顶山高压开关厂。1994年原告申请调入平顶山市建联企业公司,平顶山高压开关厂同意并于1994年5月13日在“市内工人调动工作联系单”上加盖平顶山高压开关厂劳资处的印章。平顶山市建联企业公司加盖印章同意调入。因调出调入双方的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均未加盖印章,原告未办理调动手续。此后原告未在平顶山高压开关厂上班。平顶山高压开关厂于1995年1月给原告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个人账户,缴纳33个月的养老保险金,此后未再交纳。被告在此期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也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处理,未为原告注册医疗保险。

另查明,平顶山高压开关厂于1996年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天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变更名称为平高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单、个人滞后补缴单、平劳仲案字(2008)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市内工人调动工作联系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所在的单位被原平顶山高压开关厂兼并后,原平顶山高压开关厂接收了原告,为原告建立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缴纳养老保险金33个月,以后再未交纳,也未给原告申请注册医疗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原告曾于1994年申请调出,但从被告提供的“市内工人调动联系单”中不能看出原告已调离原平顶山高压开关厂。原告多年来未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亦未对原告作出过处理,原告仍应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应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为原告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及为原告注册并补缴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原告因自1994年5月申请调动之后未再到原平顶山高压开关厂工作,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刘双有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

二、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原告刘双有补缴自停保之日起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刘双有自行承担。

三、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刘双有注册并补缴自1995年元月1日起的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原告刘双有自行承担。

四、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刘双有补缴自1995年元月1日起的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原告刘双有自行承担。

五、驳回原告刘双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王丽香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闻营科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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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 二○○九年一月七日

第二篇:周某诉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诉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涧民二初字第12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某,男。

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人事科长(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诉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集团)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一拖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87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1995年10月1日签订十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5年12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止,2001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协议书》托管期限自2001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止。托管协议到期后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并将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至2005年8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2005年9月私自与原告办理了失业登记。为此原告于2005年11月提起仲裁申请,经仲裁和两级法院审理,均驳回原告的请求。由于被告至今未办理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手续,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现原告再次提请仲裁,但仲裁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未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1、被告支付原告自2004年7月1日起至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之日的生活费每月550

元;

2、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并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3、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05年8月至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4、依法裁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元。

被告一拖集团辩称:

1、原告多次以同样的理由诉我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建议法庭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原告混淆了对劳动合同终止和解除的概念认识,本案是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按当时的法律规定,自然终止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3、未能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于1987年进入被告一拖集团工作,1995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1995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11月30日止的十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后2001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该变更书约定了原告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进行托管,托管期自2001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止,同日,双方签订了《托管协议书》一份。2004年6月30日该托管协议到期后,被告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是未办理相关手续。2005年9月2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失业证。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于2001年下岗,并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进行托管,但仅是被告对原告工作岗位的调整,而并非对双方合同期限进行变更,因此,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显属不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达十七年之久,依据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之规定,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按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而上述办法规定的月平均工资指企业正常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以2003洛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7702元/年除以12月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经本院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7702元。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关于原告要求的生活费、各项社会保险金,因被告已于2004年6月30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没有义务继续为原告支付生活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故原告的该两项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辨称原告以同样的理由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求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周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原告周某应予配合。

二、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702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沈 利 利

人民陪审员胡 宝 红

二0一0年 三 月 八 日

书记员赖 晓 梅

第三篇:原告马祥诉被告济源市盐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马祥诉被告济源市盐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济民一初字第78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马祥,男。

委托代理人王中升,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盐业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宣化西街238号。

法定代表人郝长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合喜,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祥与被告济源市盐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5月14日、8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合喜、陈世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祥诉称,1991年,其到被告处工作,1993年至2003年5月先后任公司副经理、工会副主席。1994年12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3年5月,被告将其内退,不再安排工作岗位,内退期间,其工资与在岗的同岗位人员的工资相差很大。其认为被告剥夺了其在法定工作年龄段享有的劳动权利,降低工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不服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仲裁字(2009)第28号裁决书,现请求判令:

1、被告恢复其工作至退休,按在岗同岗位人员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2、被告补发其内退期间少发的工资27712.56元。

被告济源市盐业公司辩称,1、其于1998年分别下发济盐(1998)第5号、第7号文件,分别就工资改革和职工内退作了明确规定。2003年,原告按照第7号文件规定办理了内退手续并领取内退工资至今,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1998年第5号文件《济源市盐业管理局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改革方案》的主要内容是全体机关人员的工资是以“按量分配,以绩取酬”为基本原则,而1998年第7号文件《济源市盐业管理局关于在岗职工内退(试点)的有关规定》是针对以后的内退职工而言,内退职工只能按该文件规定的“内退待遇”来对待,且分别在2003年、2006年、2007年、2008年四次对内退人员进行生活补助增补,原告要求领取在职职工工资的70%没有道理。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合同制工人登记表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签订的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原告等人于2008年8月4日申请查阅公司的工资等情况的书面申请一份,证明内退后未享受到规定待遇及其申诉未超时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济盐(1998)5号文件;证明在岗人员实行岗位实绩效益工资制度;

2、济盐(1998)7号文件一份;证明内退人员工资待遇按该文件执行;

3、原告的内退申请及内退审批表各一份;

4、1994年岗位技能工资表一份;证明当时的岗位技能工资情况。

5、内退职工生活补助费增长方案及内退职工生活补助费计算方式各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文件在济盐(1998)7号文件之前,对济盐(1998)7号文件无约束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工资应按同岗位在岗职工工资的70%计算;对证据3认可内退申请系本人所写,认为审批表不是本人填写;对证据4认为是当时所有人员的工资档案,其应享受在岗职工工资的70%,应随在岗职工工资的调整而调整。对证据5认为脱离了济盐(1998)7号文件规定的内退人员工资方案,应以济盐(1998)7号文件规定的方案计算其工资.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了被告职工2004年至2008年部分工资表。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工资表认为,根据该工资表统计出内退人员的工资占在岗人员的工资百分比为:2004年为43.3%,2005年为31%,2006年为33.6.5%,2007年为30%,2008年为36.9%。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被告的文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认可内退申请系本人所写,内退审批表系被告审批手续,是否本人填写,不影响其效力,证据4、5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同岗位在岗职工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1年,原告调入到济源市盐业蔬菜公司工作,1994年12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7年济源市盐业蔬菜公司改制成立为济源市盐业公司。1998年3月,济源市盐业管理局下发《关于在岗职工内退(试点)的有关规定》(济盐[1998]7号),该文件经1998年3月27日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文件规定:局机关和盐批公司男50岁、女45岁以上的在岗人员一律内退。内退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正式退养人员的工资待遇。其工资为:(岗位+技能)×70%+联动工资+工龄工资+洗理费,其技能工资按在岗人员现行的等级标准执行,岗位工资从内退之日起享受原岗位工资半年后转入第一岗次。根据情况,内退人员随在职人员工资调整而调

整。内退人员到退休年龄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2003年5月原告时任工会副主席,2003年5月12日,原告申请办理内退,同年5月19日,经济源市盐业管理局审批原告内退,另每月补助70元。1998年4月1日起,被告根据济盐[1998]5号文件,对在岗职工实行岗位实绩效益工资制度,改变原实行的岗位技能工资制度,由固定工资和岗位效益工资两部分组成。但原告的内退待遇,被告仍根据1994年的岗位技能工资标准按济盐[1998]7号文件规定的内退人员工资计算方法支付,2003年、2006年、2007年、2008年制定增补方案,对原告的内退待遇予以增补。原告认为应按同岗位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的70%计算内退待遇。2008年原告申诉至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恢复其工作至退休,补发内退期间少发的工资。2009年2月10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9)第2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3年5月内退,之后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未及时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工作至退休,按在岗同岗位人员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系根据济盐

[1998]7号文件的规定内退,职工在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放生活费,但不得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内退待遇至今,并不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由于被告对原告内退待遇的具体执行标准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畴,被告根据济盐

[1998]7号文件的规定支付原告内退待遇,并于2003年、2006年、2007年、2008年制定增补方案,对原告的内退待遇予以增补,并不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其内退期间少发的工资27712.56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马祥要求被告济源市盐业公司恢复其工作至退休,按在岗同岗位人员工

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马祥要求被告济源市盐业公司补发其内退期间少发的工资27712.5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赵攀

人民陪审员杨亚楠

二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佩

第四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运波与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

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法官: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运波,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

被告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善刚。

委托代理人张友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林。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

被告姚洪伟,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

第三人(反诉原告)李国森,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宏罡。

原告李运波诉被告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运波于2010年3月16日申请追加姚洪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又申请追加李国森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彦军,被告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友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森、第三人李国森并作为被告姚洪伟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运波诉称:2009年11月30日23时0分许,被告姚洪伟驾驶豫J-57099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濮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濮阳县濮台公路小集村碑西150米处,由于未靠右行驶,与王XX驾驶的豫J-3797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姚洪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该事故车豫J-57099号在中国人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检、吊车费4600元、检测费500元、吊车、拖车费12000元,支付王XX丧葬费10500元、车损费(扣除残值)293800元、10#柴油损失91748元、定损费9700元、营运损失90000元,共计512848元。

被告广源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是豫J-57099号实际车主,该车为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李国森,我公司与挂靠人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依照协议约定为挂靠人办理运管费,购置附加税费、保险费等费用的交纳手续,我公司每月仅收取很小数额的服务费用,该车的运营支配权、利益分配权、车辆的所有权、使用和转让权均有挂靠人享有,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货物损失不真实,所主张的营运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姚洪伟辩称:我是李国森的雇佣司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反诉原告)李国森述称:姚洪伟是我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为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我本人。该事故车在中国人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方车辆也造成一定的损失,特提出反诉,请求原告李运波赔偿我方吊车、拖车费2600元、车损17655元、定损费850元、停车费880元、停运损失54000元,共计75985元的40%,加上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31594元。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事故认定书、原告诉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及广源运输公司与李国森各自应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运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李运波身份证复印件。

2、事故认定书。

3、豫J-37972号车辆行车证。

4、2009年12月12日濮阳市中原=a新物流有限公司证明。

5、2010年3月16日濮阳市中原=a新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

6、豫J-37927号车定损费票据1张计款9700元。

7、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

8、天安保险公司出险车辆余油过磅单1份。

9、2009年11月10日发料单1份。

10、豫J-57099号车辆保险单2份。

11、濮阳市中原=a新物流有限公司与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1份。

12、天安保险公司特种车辆保险单2份。

13、王XX收条1张,支付王XX丧葬费10500元。

14、2009年12月26日李运波支付车检费、吊车费收据2份,计款4600元。

15、车检费发票三张计款500元。

16、豫J-37972号车2009年3月、5月、1月共7个月运输明细表。

17、豫J-57099号车评估结论书1份,估损总值为17655元。

被告广源运输公司对原告李运波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李运波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与车辆损失已达80%,没有修复价值,残值60000元为20%,该鉴定价格过高,天安保险购车价为268600元,该鉴定不真实,货物鉴定没有当事人在场,该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也没有物价部门评估结论,事故认定是车损,而不是物损。如果损失12余吨油,应有相关部门处理的意见。原告所支付王XX死亡的丧葬费10500元对本案无关,吊车费、拖车费对本案无关,濮阳市中原=a新物流公司的营运损失证明不真实,如果车辆损坏特别严重,该车辆已报废,不存在营运损失,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姚洪伟、第三人李国森对原告李运波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事故认定书原告应提供危险品驾驶证,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原告车辆的车损323800元。而投保时车辆价值为268600元,该结论书不真实,残值为60000元,而原告要求残值为30000元,应按60000元残值减去原告诉求油损91748元,没有提供所赔偿的有关证据,其他的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广源运输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

原告李运波对广源运输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车辆登记应以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车主,该车主为广源运输公司,该协议是内部协议,广源运输公司收取了该车的相关费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广源运输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姚洪伟、第三人李国森对广源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挂靠协议证明了实际车主为李国森。

第三人李国森、被告姚洪伟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李国森身份证复印件。

2、挂靠协议书。

3、事故认定书。

4、吊车、拖车费票据1张计款2600元。

5、濮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结论书、车损17655元。

6、评估费票据3张计款850元,停车费票据1张计款880元。

7、张XX驾驶证证明,豫J-58668号车行车证,豫J-56709号车行车证、驾驶证。

8、梁XX证明1份。

原告李运波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张XX、梁XX不能证明第三人收入,并且证人应到庭,证明其身份,对其他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第三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另案起诉我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源运输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该协议是在平等的原则下双方签定的,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原告李运波庭后又提交车辆余油过磅单一份;2009年11月10日中原石油分公司发料单一份;2010年5月10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原油田分公司第六加油站收条一份。被告广源运输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姚洪伟及第三人李国森质证意见为:对收条本身无异议,收条内容为豫J21810号车拉货吨数,不能证实是补赔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只能说明豫J21810号车给第六加油站的货物数量且发料单应由第六加油站存放。对过磅单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23时0分许,被告姚洪伟驾驶豫J-57099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濮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濮阳县柳屯镇小集村碑西150米处时,由于未靠右行驶,与王XX驾驶的豫J-3797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XX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0900235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姚洪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姚洪伟为第三人李国森雇佣司机,该事故车挂靠于广源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第三人李国森;王XX为原告李运波雇佣司机,该事故车挂靠于濮阳市中原博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李运波。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濮县价认字(2009)第728号评估结论书,豫J-37972号东风天龙油罐车事故前认证价值为323800元、残值为60000元,10#柴油损失价值为12.69吨×7230元/吨=91748元;定损费970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豫J-57099号重型罐式货车于2009年2月26日在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财产限额为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2月26日至2010年2月25日。

又查明:2009年12月1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濮县价定损(2009)718号估价结论书,豫J-57099号水泥罐车损失估损总值为17655元;定损费850元。第三人李国森已支付吊车、拖车费2600元及停车费88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姚洪伟为第三人李国森雇佣司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即第三人李国森在被告姚洪伟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李运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源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对此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运波诉求的车检、吊车费4600元,濮阳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出具收据,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检测费500元,濮阳市天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已收取该项费用,为原告李运波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吊车、拖车费12000元,濮阳县地税局已出具代开发票,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所诉已支付本次事故另一案当事人王XX丧葬费,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所诉车损费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已作出评估结论书,事故前认证价值(车损及油罐损失)为323800元、残值为60000元,实际损失为2638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所诉柴油损失91748元,原告李运波已赔付货主且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已作出评估结论书,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所诉定损费970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所诉营运损失,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天,按

照2009交通运输行业标准27046元计算,每天为74.10元,计款2223元。第三人李国森反诉请求的吊车、拖车费2600元,濮阳市高新区吊车施救中心已开具发票,为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所反诉的车损费17655元、定损费850元、停车费880元,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已作出评估结论,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所反诉的停运损失,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天,按照2009交通运输行业标准27046元计算,每天为74.10元,计款2223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运波车检、吊车费4600元、检测费500元、吊车、拖车费12000元、车损及油罐损失费263800元、定损费9700元、柴油损失91748元、营运损失2223元、以上共计3845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38257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计款267799.70元。

二、反诉被告李运波赔偿反诉原告李国森吊车、拖车费2600元、车损费17655元、定损费850元、停车费880元、停运损失2223元,以上共计24208元的30%计款7262.40元。

三、驳回原告李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李国森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925元,由原告李运波负担41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4763元;反诉费295元,反诉被告李运波负担95元,反诉原告李国森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五篇:魏继东诉漯河市城建监察支队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魏继东诉漯河市城建监察支队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郾民初字第8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魏继东,男。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

被告漯河市城建监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牛建强。

委托代理人王龙顺。

委托代理人张长松。

原告魏继东诉被告漯河市城建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建监察支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继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龙顺、张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12月退伍,2000年元月被漯河市民政局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置到被告漯河市城建监察支队工作至今,但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且未与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而且被告还违法向原告收取了5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解决,但被告一直未给予圆满解决。2009年12月份,原告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用人单位整体没参保”为由不予受理,并于2009年12月8日向原告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1、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金(养老、医疗、失业);

2、要

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要求被告给予原告同工同酬;

4、要求被告退还原告5000元风险抵押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退伍办出具的工作介绍信,证明原告系退伍军人被安置到被告单位工作,是通过正规渠道安置的。

二、上岗证,证明原告已在被告单位工作满10年。

三、风险抵押金,证明原告上班交纳的风险抵押金5000元,单位已收到。

被告辩称:

1、关于原告要求单位为其交纳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金,因城建支队系全额财政供给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无预算外收入,单位无力支付原告的保险金,并且原告又是编外人员,财政不为其支付各项待遇费用及工资。因此单位也无能力为其交纳各项保险金。

2、其次,魏继东虽有退伍办开取的工作介绍信,但也不是通过正规渠道进入我单位的,因为市城建大队隶属于城建委,无人事权。原告进入我单位未通过市建委出据的正式接收手续,而且我单位也为其交纳了失业保险金和商业保险。关于签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我单位系建设行政执法机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取得国家和省统一发放的资格证方能上岗,原告未能取得执法证书,我单位无除执法以外的岗位设置,因此,无法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同工同酬待遇,我单位系全额财政供给单位,所有在编人员工资均由财政支付,原告不是在编人员,且无执法资格,因此不能与取得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的工资相同。关于风险抵押金,如果原告出示合法有效的证据,单位可以在经费宽裕的情况下予以归还。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漯编(2002)13号文件“关于漯河市城建监察支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证明我单位系全供事业单位。

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发的文件,证明原告不是在编人员,需要经过一些程序。

三、失业保险金证明,证明单位已为原告交纳了失业保险金。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

(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工作介绍信应开给城建委而不应直接开给我单位,因为我单位无用人权。对证据

(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上岗证只能证明原告系我单位人员,但不能证明其有执法资格。对证据

(三)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

(一)真实性无异议,是因为原告属工勤人员,适用劳动法,但不是在编人员。对证据

(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属在编人员,无执法资格,但原告系工勤人员,与被告就是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我们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

(二)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继东系退伍转业军人。1999年9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00年元月被漯河市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安置到被告单位,但魏继东无事业编制名额,属编外人员。魏继东参加工作时,被告收取魏继东风险抵押金5000元。魏继东工作期间,单位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金,但养老、医疗保险金未交。2009年12月2日,魏继东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09年12月8日,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用人单位整体没参保”为由,作出了劳仲不字(2009)第7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魏继东1999年9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00年元月被漯河市退休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正式安置到被告单位,因原告魏继东无事业编制名额,属编外人员,故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城建监察支队作为用人单位,应按劳动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社会保险金。因原告工作已满10年,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劳动法的规定,被告应与原告魏继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参加工作时,被告收取了原告5000元风险抵押金,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退还,本院应予支持。原

告魏继东要求给予同工同酬,因未举出所比照人员的学历,工作年限、岗位、工资,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城建监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交原告魏继东1999年9月至2010年5月的养老、医疗社会保险金,从2010年6月起继续为原告魏继东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

二、被告漯河市城建监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与原告魏继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被告漯河市城建监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魏继东风险抵押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魏继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刘晓

二O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琳敬

刘双有诉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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