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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
编辑:心旷神怡 识别码:20-427688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23 21:24:11 来源:网络

第一篇:四川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指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的原则,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和使用林地定额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利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公布实施。

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应严格执行。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章 林地保护和利用

第七条 实行林地分类管理。建设项目确需使用林地的,应尽可能占用保护等级较低的林地。各类林地保护等级由低到高依次划分为:

按地类依次为宜林荒地、采伐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有林地;

按林种依次为薪碳林地、经济林地、用材林地、防护林地、特用林地;

按公益林等级依次为一般地方公益林、省级公益林、三级国家公益林、二级国家公益林和一级国家公益林;

按起源依次为人工林、天然林。

第八条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在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第九条 25度以上的坡地应当用于植树、种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植树和种草。

禁止毁林开垦和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地复耕。

第十条 严禁毁林采石、采沙、取土。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地上从事开垦、采石、取土、建房、建窑等改变林地用途的活动。

第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十分珍惜和节约使用林地,做到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实行建设项目分类供地制度。保证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国防军工项目等重大项目建设使用林地;尽可能满足包括国家和省重大民生和工矿项目、市县级基础设施项目等较重要项目使用林地;严格控制其它一般项目使用林地;严禁向国家禁止建设项目提供林地。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应控制在经批准的占地方案和用地规模范围内。城镇建设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应当符合城镇建设规划,提供规划选址同意书。

第十四条 各种工程建设项目应优先选择和最大程度利用未利用地、荒地等土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优先占用保护等级较低的林地。

第十五条 各项建设工程原则上不得占用自然保护区、自然遗产地、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林地。确需占用的,应按规定事先征得有关主管机关和部门的同意。

严禁占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林地采矿、采石、采沙、取土。采石、采砂、取土等原则上不得占用一级国家公益林地。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林地,原则上不得占用有林地。确需占用的,应进行必要性论证。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拟永久使用林地,应按照不占或少占林地的原则,开展占用林地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论证,优化占用林地方案,节约和合理占用林地。

建设地点和占地范围界线已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及工矿项目、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以及拟使用林地面积低于项目总占地面积10%的项目除外。

第十八条 定点选址无特殊要求和限制的建设项目,以及一般采矿、采石、取土等占用林地项目,应开展定点选址、占用林地面积和种类等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论证。

定点选址已确定而占地范围与平面布局未确定的占用林地项目,应对其占用林地面积和种类等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进行论证。

第三章 林地的占用和征用

第十九条 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项目经依法批准

(二)符合国家产业目录和供地政策;

(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有关专门规划;

(四)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

(五)占用林地地点、面积和种类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第二十条 各类工程项目必须占用征用林地或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占用征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法人证明,个人为身份证;

2、《使用林地申请表》;

3、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4、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5、有相应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法人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6、建设单位与被征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和安臵补助费协议(临时占用林地除外)。

7、组织机构代码。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申请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第2、3、4项材料。

第二十一条 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应按照国家林业局要求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编写,并按要求经专家评审通过。可行性报告编制单位应具备国家林业局《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写规范》规定的资质要求。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受理使用林地申请后,应根据国家林业局《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规定,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林业调查设计(规划)单位进行现场查验,并提交《现场查验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初审通过各类工程项目占用征用林地申请后,应当提供以下上报材料:

1、《现场查验报告》;

2、《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3、森林植被恢复措施;

4、初审意见文件;

5、国家和省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各类工程项目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应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应经省林业厅审核同意。

第二十五条 各类工程项目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厅审批;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需经省林业厅批准;

其它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需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占用期满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应按照占用林地管理规定重新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用文件形式批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按照规定标准,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修建自用住宅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以行政村为单位编制用地规划,落实地块,按年度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州)级林业主管部门逐一审查汇总,报经省林业厅审核同意后,由行政村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或临时占用林地的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林权权利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安臵补助费(临时占用林地除外)。

第三十一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国家规定标准征收。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农村居民按照规定标准,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修建自用住宅占用林地,暂不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国家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永久占用征用林地补偿费按该林地所在行政区域内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5倍计算。临时占用林地按临时占用耕地补偿标准的一半计算。

第三十三条 安臵补助费依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3倍计算;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臵人口按前3年每亩平均年产值3倍计算。

第三十四条 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零星林木补偿按各市(州)人民政府每3年修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以及在执行中各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物价上涨幅度进行相应调整的标准执行。

(二)成片林木及苗圃地补偿按《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林业厅关于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地林木补偿费的通知》(川价字非〔1993〕4号)第四条规定标准计算。

第三十五条 各类工程项目占用征用退耕还林地的,占地单位应将占用退耕还林地已兑现的政策性补助和苗木补助费等退耕还林异地臵换费缴纳给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落实异地臵换,并将有关补助兑现给新臵换农户。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对辖区内林地保护和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制止破坏和违法使用林地行为。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林地的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应按照规定的用途、地点、面积和范围使用林地。

第三十八条

违反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违法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应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应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9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法使用林地涉嫌犯罪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使用林地审核和审批同意的,由审核审批机关收回审核和审批文件;已占用林地的,按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同意论处。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越权、不按规定程序、不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审核审批林地,以及林地管理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印发之日起施行。原1991年10月四川省林业厅印发的《四川省林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四川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指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政策性退耕还林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坚持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的原则,实行林地用途管制,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篇:林地保护方案

关帝山国有林管理局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工作方案

根据山西省林业厅关于召开2011年山西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会议的预通知,结合我局实际状况,成立了专门领导组,组建了此次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制定了工作方案。

一、组织机构

在接省厅召开此项工作会议通知后,我局领导高度重视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工作,召开了专项会议,进行认真安排部署。成立了关帝山国有林管理局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工作领导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领导组负责组织、协调、督促及成果验收等工作。

组 长:王治中 常务副组长:高荣胜

副 组 长:武玉斌 安文山 韩福元 李世广 王晓林

郭小明 梁 鉴 郭玉永 王志强

成 员:梁晓武 刘建荣 梁小明 要经德 贾建忠

辛泽平任建强 闫建民 原海云 王俊彬 武树平李绳庆 马润平安文豹 申维国 李淑辉 王海河 刘钊金 张宝宝 毛建明 王效峰 王俊田 赵显镜 高卫红 罗玉恩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设在设计队 主 任:刘建荣 副主任:罗玉恩

成 员:林业勘测设计队队员和林场业务技术骨干。

二、规划技术标准及指导思想、编制原则

1、规划技术标准

本次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技术标准严格按照山西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技术方案执行。

2、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突出空间性、结构性和操作性,全面落实《纲要》和省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目标,规定林地边界范围,进行保护利用区划,将分类、分级管理林地落实到山头地块,统筹协调林地保护与利用的关系,优化林地利用配置,为县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3、编制原则

(1)依法依规。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贯彻国务院关于“把林地放在与耕地同等重要的位置,高度重视林地保护”及“十分珍惜、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的政策方针,切实维护林地所有者或经营者的根本利益。

(2)统筹协调。统筹区域林地利用,正确处理资源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促进林地利用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整体 优化。

(3)因地制宜。全面落实省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提出的目标、任务和要求,立足于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中存在的时间问题,遵循经济、社会和自然规律,以调整结构、优化布局等为手段,提出切实可行的保护利用措施。

(4)科学决策。动员公众参与,做好部门协调,确保规划具有坚实的科学基础和广泛的社会认同。

(5)注重落实。中和运用经济、社会、法律、行政等多反面的手段,切实提高规划实施的成效。

4、编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地方颁布的与森林资源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2)《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2008-2020)》、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2006-2020年)、国家和地方林业发展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

(3)国家和地方颁布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4)地方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成果。

5、规划深度

将林地面积和主要规划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将分类、分级结果落实到小班,林地保护利用措施具有可操作性。

三、主要任务和工作重点

1、主要任务

落实省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提出的战略目标和要求,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和依法可用于林业发展的其他土地,分解到乡镇,并落实到山头地块,确定林地保护等级和质量等级;明确林地保护利用的目标,任务和具体措施;加强对县级行政辖区内林地保护利用的宏观调控;推进县域林地结构和空间布局优化;指导县域林地保护利用的协调和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林地保护利用体制机制。

2、工作重点

(1)分析林业保护利用现状

对照林业发展和生态建设要求,分析县域林地保护利用现状,明确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成因,找准林业保护利用规划编制应重点研究解决的问题。

(2)林地供需分析

以经济社会发展预期为基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对林地利用的要求、上级下达的规划指标和林地利用的主要问题,分析和预测规划期内各类林地需求及布局和发展趋势。

(3)提出林地保护利用的基本战略

依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情况和相关政策,预测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与规模、公共建设投资等的变化趋势,分析林地保 护与利用面临的主要挑战与机遇,分析各种有利与不利条件,提出林地保护利用的基本战略。

(4)确定林地保护利用目标和调控指标

按照省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提出的目标和要求,围绕林地保护利用基本战略,提出规划期内县域林地保有量、森林保有量、森林覆盖率、林地生产率、重点公益林地和重点商品林地结构等主要目标及调控指标,还可以根据本县需要,增加林地利用率等其他指标。

(5)落实林地边界

按照规划预期目标,依据现有的森林资源调查、森林分类区划界定成果和县级政府确定的后备地资源,以二类调查成果为基础,利用遥感影像数据,进行必要的现地调查,将林地及其利用状况落实到山头地块。林地边界落实按1:1万比例尺(或当地最大地形图比例尺)落实。

(6)确定林地保护利用的区划布局

明确林地保护利用区划布局的指导原则,在衔接省级林地保护利用区划布局的基础上,进行县域林地保护利用区划布局,明确所有林地地块(小班)的森林类别、林地保护利用等级、林地质量等级。

(7)明确林地保护措施

从加强森林保护、严格用途管制、实行分级管理和差别管理的要求,分别区域、类别、等级设计和确定林地保护具体措施。优先保护森林特别是重点公益林地、一、二级保护林地;推广应用先进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加强对现有有林地的保护,防止并减少林地尤其是有林地退化,对现有宜林地和已经退化的林地应制定造林绿化和生态修复措施;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按要求植树造林,恢复植被;加强林地和森林生态系统的防灾、抗灾、减灾能力建设,对灾毁林地应及时进行修复治理;节约用地,严格控制林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制定森林占补平衡措施;禁止毁林开垦、毁林挖塘等违法行为,严格限制将林地转化为其他农用土地或以土地整理的名义占用林地,对已经开垦种植或破坏的林地要制定还林措施;提出补充林地,扩大林地资源的途径和措施,积极拓展绿色生态空间;提出提高林地生产力的途径和措施。

(8)明确林地利用措施

按照优化结构、保障重点、科学经营、持续利用的要求,明确林地利用方向和具体措施,分别区域、类别和林地等级制定利用措施。

按照林地利用潜力和承载能力,提出规划期内可安排实施的各项林业生态建设、林业产业发展方面的工程项目,明确各工程对林地的需求量;分别林地质量等级制定林地利用措施,强化森林经营,提高林地生产力;重点保障林业重点工程建设和经济发展用地,加强水源涵养林和粮食土产区,沿海防护基干林带等建设,构建生态屏障;通过造林绿化等措施,有效提高林地的利用率。(9)统筹区域管理

根据各县自然地理、资源分布等提出区域林地保护利用方向;根据主体功能区划研究差别化林地保护利用管理政策措施,提高林地利用效益,科学管理林地。

(10)制定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与措施

围绕各项规划安排,制定经济、社会、法制、行政、技术、队伍等方面的保障机制或办法。

关帝林局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一月

第四篇:《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有林业单位经营区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地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五条

在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林权登记与发证

第六条

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权登记的具体工作。林权登记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执行。林权依法登记后,由同级 1 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

第七条

国有林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已经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乡(镇)集体所有的,应将林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以上各有关单位。

第八条

林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灭失,自依法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九条

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法律凭证。新发、换发的林权证应使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与登记台帐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台帐为准。

第十条

因转让、互换、入股、赠与、分割、合并等取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林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林地全部或部分灭失,致使林地使用权不能实现的,或放弃林地使用权以及经营的期限届满的,应办理林权注销登记,受理登记的机关应收回或注销林权证。

第十二条

林木、林地作为抵押物时,当事人应持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林权证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

第十三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按《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义务协助登记机关进行林权登记。林权权利人有权查阅、抄录、复印与自己有关的林权登记台帐记载的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林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林地权属登记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经查实,登记事项确有错误的,登记发证机关应予更正。

第十五条

林权发生争议的,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

协商不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处理。

当事人认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侵犯其依法取得林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有权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林地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使用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严格实施林地用途管制,建立林地总量控制制度,采取措施遏制林地面积逆转。

第十八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筑坟以及其他毁坏林地的行为。

禁止在25度以上坡地开垦耕地。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闽江、汀江、九龙江、晋江、赛江、木兰溪和 铁路、国道、省道两侧可视范围内以及城镇周围一重山占用、征用林地露天采矿、筑坟等。

第二十条

确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征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一补一”的调整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签订新的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书。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非永久性设施、采石、采矿、采砂、采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和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木、林地。

第二十二条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改变林地用途的,林权单位有权抵制并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举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和《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执行。

第四章

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分别向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一)省属国有林场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自然保护区向其所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申请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票据复印件;

(五)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的协议或付款凭证复印件;

(六)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申请临时占用林地的,应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安臵补助费除外),还应提交用地单位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期满后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合同或缴纳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保证金凭证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需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应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

(一)至

(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根据项目批准文件或总体设计一次性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

建设项目工程量大、施工期长,进行分期分段建设的,必须提供分期分段建设的立项批准文件或项目分期分段初步设计的批复。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委托有资质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事务所或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主要包括用地单位或个人名称、项目批准单位、建设目的、占地总面积、林地面积;

(二)被占用征用林地区域概况:以行政村或乡镇为单位。主要包括:面积、人口、经济等社会基本情况,林地总面积、有林地面积、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生态公益林面积等森林资源状况;

(三)被占用征用林地所处的位臵和地貌情况:主要包括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林地位臵、权属、总面积、分地类或林种面积,树种,蓄积或株数,保护树种的情况,按照规定标准计算的各项补偿费用;

(四)对森林生态效益影响的评价,造成重大影响的应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

(五)使用林地是否可行的结论。

第五章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一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两级审核制度,经审核同意的,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第三十二条

为简化手续,方便群众生产生活需要,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外,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0.2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不足0.2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林地的,按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 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权限采用文件审批。

第三十四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采用文件审批:

(一)凡需要占用生态公益林(《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省属国有林场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第三十五条

林权有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采伐林木,不得占用或征用林地。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急需占用或征用的,可先审核同意。但应将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上缴争议双方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机构,待争议解决后,归还林地、林木所有单位。

第三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用地单位送审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送审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用地单位,并限期补齐。

送审材料齐全的,应派出不少于两名林地管理人员或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人员会同用地和被用地等单位,对拟用林地范围进行现场查验,并对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内容进行核实。

第三十七条

使用林地现场查验包括下列内容:

(一)面积核查采用的方法(实测、勾绘);

(二)核对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权属情况;

(三)调查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基本情况: 1.面积、地类、林种、亚林种;

2.林班、小班应按林权证记载和最新森林资源档案记载对应填写; 3.是否涉及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生态公益林林地以及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林地等。

(四)标有四至位臵的林业基本图和林权图复印件;

(五)查验人签名和查验单位盖章。

第三十八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初步审查同意后,应制定异地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

异地恢复森林植被措施的主要内容包括:植树造林的规划设计单位名称(盖章)、造林前的地类、造林时间、地点(林班和小班)、面积、树种、方式、密度以及资金的安排计划。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用地申请后,经审核,对符合用地规定且材料齐全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或者审批;需要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也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

对不符合用地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退还用地单位或下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并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中明确记载不同意的理由。

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 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在批准时应同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认为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予以批准占用林地的,应在收到报备之日起30日内通知其撤销或直接下文撤销。

第四十一条

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和审批管理档案。

第六章

补偿费用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必须依法分别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四十四条

林地、林木补偿费的标准,按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按照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省林业厅闽价〔1993〕费字7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安臵补助费的标准,经济林地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他林地按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省林业厅闽价〔1993〕费字7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是法定收费项目,法律、法规均无规定减或免的审批机关和审批权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减免。在国家统一标准下达之前,暂按每平方米一元收取。

工程建设占用、征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 收取。

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属于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属于设区市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分别由其审批的林业主管部门收取。

第四十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由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安排异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省属国有林场在经营区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其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大部分返还各有关国有林场安排植树造林。

第四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临时占用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保证金,在用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已经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应退还保证金;逾期未恢复的,由收取保证金的林业主管部门用预缴的保证金代为恢复。

第七章

检查监督

第四十八条

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占用、征用林地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检查监督实行分级负责、逐级检查制度,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检查监督。

第四十九条

占用、征用林地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执行情况;

(二)占用、征用林地的起数和面积审核率;

(三)违法占用(含未批占用和少批多占)林地及查处的情况;

(四)违法批准占用、征用(未按规定和越权审核或审批)及查处的情况;

(五)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使用和异地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第五十条

建立违法占用林地重大案件报告制度。

对下列违法占用林地案件,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应于了解情况之时起24小时内将案发情况、初步调查情况和进一步查处的意见报告省林业主管部门:

(一)违法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

(二)违法占用除生态公益林以外20亩(1.33公顷)以上林地的; 第五十一条

代审核审批的设区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除按月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报送审核审批台帐外,各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还应按季度将本单位及本市各县、市、区已核发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存根联及相应的申报材料和审核同意书输入软盘汇总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福建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 还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核审批的占用征用林地文件无效:

(一)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的;

(二)超越职权审核审批的;

(三)化整为零审核审批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的;

(五)不按法定程序或非法定形式审核审批的。

第五十五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林业主管部门违规行使占用征用林地代行审核权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视情收回代行的审核审批权,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规批准临时占用林地或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林业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相应追究有关林业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干预或改动占用、征用林地管理有关统计报表数据的,按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林地保护管理人员在审核审批、现场查验以及调查设计人员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指示、批复或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报送有关法律法规条文,或不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盲目执行造成林地资源破坏的,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员的法律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部门负责人的有关指示、批复或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及时向有关负责人报告并报送有关法律法规条文,或者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盲目执行造成林地资源破坏的,追究该工作人员的责任;同时追究做出违法的指示、批复或决定的有关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至第六十条规定的情形,涉嫌犯罪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省林业主管部门此前制定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篇:占用林地管理办法

太行山国有林管理局占用林地

审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规范审核审批程序,明确审核审批内容和职责,根据《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及我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临时占用我局林地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林场(保护区)将林地、林木作价投资与其他单位合作,兴办旅游业或其它事业,必须经林局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 占用林地的条件和范围。

第四条 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各类林地。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

第十一条 使用林地必须遵照“科学合理、保护发展、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最大限度的发挥林地资源效益。

第十二条 林场(保护区)与用地单位除签订使用林地各项费用缴纳协议外,还应签订森林植被恢复措施协议、周边森林资源保护协议等。

第十三条 每年省厅返还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林局统一安排森林植被恢复和森林资源保护,优先考虑被占用林地单位。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统一上缴局财务,用于造林、发展林业生产和安臵补助,由林局统筹使用。

除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其余经营性项目还需另行交纳森林资源管护费等费用,纳入林局多种经营收入,60%返回林场做为林场森林资源管护和发展后续产业用。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林地占用期满后,林场(保护区)同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进行植被恢复。

第十五条 林局对占用林地实行年检制度,防止随意扩占和不遵守用地协议的现象发生。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占用林地档案,及时准确地掌握林地资源的消长变化,不断提高林地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用地单位需占用林地时必须向林场(保护区)提交书面申请,林场(保护区)研究同意后向林局

(三)被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五)与被占用林地单位签订“林地占用协议书”。林地占用协议书应包括四项费用数额、预交时间和未被批复退回;占用林地前、后双方对周围林地保护的责任;双方应履行的责任等;

(六)恢复森林植被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征占用林地位臵特殊、面积较大,或可能对生态环境建设产生恶劣影响的非占不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需提供其它相关部门对项目的批准或同意文件。

第二十四条 林局审核。林局接到林场(保护区)报批的占用林地文件后,由林局资源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类型、用途、内容、地点、面积、地类、林种、林木起源、采伐林木数量和各项费用进行初步审核后,由用地单位向林局预交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臵费三项费用及林地评估费后,由林局分管局长在《使用林地申请表》的“地级林业主管部门意见”一栏签署初审意见,同时行文上报省林业厅。占用林地面积在10亩以上由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后报省林业厅。

第二十五条 省林业厅审核同意后由用地单位缴纳植被恢复费,办理使用林地相关批件,林局按照林局有关规定向被占用林地林场(保护区)行文批复,林场(保护区)再向占用林地单位划拨林地。

第二十六条 占用林地后续管理。

4-5倍计算;

2、征、占用天然幼林地和灌木林地,以每亩400元计算;

3、征、占用人工幼林地按1000-2000元/亩计算;

4、征、占用果园地,按盛果期年产量价值的六倍计算。2000元/亩×6=12000元;

5、征、占用苗圃地,按邻近耕地年产值的六倍计算。800元/亩×6=4800元。

临时占用林地的,按林地补偿费的50%缴纳。

(三)林木补偿费:由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1、用材林补偿费标准:

(1)幼龄林林木补偿费标准,按林种情况,人工幼林每株每年生3元,天然幼林每株每年生2.5元计算;

(2)灌木林每丛每年按5-10元补偿

(3)中龄林和近熟林,按征、占用林地时,该地林木蓄积量价值的百分之八十计算。

(4)成过熟林,按所伐木材价值的百分之三十计算。

2、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补偿费标准,按用材林补偿费标准的三倍计算。

3、经济林和薪炭林的补偿标准,按当地前三年同种有收益盛产期林木平均产值的二倍计算。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不履行审批手续,擅自答应他人占用林地和改变林地用途的,没收其违法所得,以非法占用林地论处。追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按相关法律处罚;造成林地破坏或其它实际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经审核同意或批准,擅自占用、征用林地或擅自临时使用林地的;

(二)超过审核或审批的面积占用林地的;

(三)擅自改变审核或审批同意的地点和用途占用林地的;

(四)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或违法在经批准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采取弄虚作假,或使用伪造、涂改及其它无效、失效文件或材料骗取批准占用林地的从重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通知与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精神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精神为准,林局的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通知中未包含的内容过去规定仍然有效。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四川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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