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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第二版)
编辑:心上人间 识别码:20-244664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29 16:31:03 来源:网络

第一篇:金融法(第二版)

《金融法》第二版2012年7月考试考前练习题

一、简答题

1.简答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2.简述上市公司的间接收购方式。3.简述虚假陈述的行为的分类。4.请简述金融中介机构的类型。5.请简述基金从业人员的消极条件。6.请简述股票发行的一般规定。

附:参考答案

1.简答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解答: 要点:《基金合同》第23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基金份额;

(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五)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七)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八)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九)其他权利。

2.简述上市公司的间接收购方式。解答: 要点:间接收购的界定,可以《收购办法》第57条作为标准:“投资者虽然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取得对上市公司股东的控制权,而受其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东所持股份达到前条规定比例,且对该股东的资产和利润构成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间接收购及采取该方式所需履行的义务是由《收购办法》规定的:

收购人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未超过30%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应当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人预计无法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在前述30日内促使其控制的股东将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减持至30%或者30%以下,并自减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其后收购人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拟继续增持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拟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申请豁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3.简述虚假陈述的行为的分类。解答: 要点:虚假陈述按照内容不同,分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虚假陈述按照发生的时点包括发行时的虚假陈述,也包括上市后的虚假陈述。

一般来说,要构成虚假陈述,其前提是对披露义务的批准。披露义务包括积极信息披露义务和消极信息披露义务。前者是指法律要求相关人等所负有的信息披露义务,比如发行时的信息披露义务和上市后的持续信息披露义务;后者是指法律并没有规定这些主体负有信息披露的义务,但是这些主体不能在证券市场主动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4.请简述金融中介机构的类型。解答: 金融中介机构的类型包括以下三类:

(1)存款类金融机构。该类型金融机构主要有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其特点在于固定回报,通过吸收存款获得资金,通过发放贷款获得收益。

(2)合约类金融机构。该类型金融机构主要有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养老基金等。其特点在于固定回报和风险回报,通过某种合约安排取得资金,通过风险管理和投资取得收益。

(3)投资类金融机构。此类型金融机构主要有证券投资基金和信托公司。其特点在于非固定回报,通过专业的投资能力汇集资金用于投资,只从中获取一定的管理费,它最主要的特点在于其专业的投资能力、规模化、多元化。5.请简述基金从业人员的消极条件。解答: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员: 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6.请简述股票发行的一般规定。解答: 股票发行的一般规定包括:

一、同股同权。公司法第127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二、同股同价。同一次筹资活动,或者虽然被切割为多次筹资活动,但仍属于同一个融资项目或融资计划的,都会被视为同次发行;公司法127条规定: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三、禁止折价发行。公司法128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二、论述题

1.试述可疑交易的主要情形。

2.试述除法定基金管理人义务外,基金合同中还应明确基金管理人的哪些义务。

附:参考答案

1.试述可疑交易的主要情形。解答: 可疑交易主要包括以下交易情况:

(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相反,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

(二)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

(三)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汇款。

(四)闲置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异常资金流入。

(五)与来自于特殊地区的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短期内明显增多,或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六)无原因多头开户、销户,销户前收付大量资金。

(七)提前偿还贷款,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

(八)客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者从非同名银行账户转入。

(九)客户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可疑。

(十)客户经常存入境外开立的旅行支票或者外币汇票存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或者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资金迅速转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者借入的直接外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

(十三)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证券交易、清算无关的资金,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不符。

(十四)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

(十五)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投保人发生赔付或者办理退保。

(十六)自然人账户频繁现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一次性大额存取现金且情形可疑。(十七)自然人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或非自然人频繁存入外币现钞后,要求开具旅行支票、汇票。(十八)多境内居民接受一个离岸账户汇款,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均由一人或者少数人操作。

2.试述除法定基金管理人义务外,基金合同中还应明确基金管理人的哪些义务。解答: 基金合同还应当至少列明下列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一)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二)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三)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 2 投资;

(四)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五)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六)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开放式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七)严格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八)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九)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十)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一)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十二)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十三)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三、案例分析题

1.金某于2000年8月26日为自己在某保险公司投了“康宁终身保险”1份,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期为终身,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2001年2月28日,金某经医院诊断为宫颈癌,属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金某依合同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额的2倍即4万元保险金时,遭保险公司的拒付。

保险公司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180天内发生重大疾病的,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免责,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金某初次发病到医院就诊的时间是2001年2月19日,按合同生效计算未满180天,属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范围。另保险公司与金某签订的合同为格式条款合同,业务员并未向金某就免责条款作明确解释。法院一审认为:保险公司内部文件即“对180天免责期界定问题的批复”,未向投保人告知,故不能适用于金某,现双方对免责期界理解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请结合分析以上案例,回答下列问题:

(1)什么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2)该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3)什么是保险法中的有利解释原则?

2.1997年4月26日,大庆联谊股份公司发布《招股说明书》,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此后于上海交易所上市。申银万国证券公司为大庆联谊公开发行股票的主承销商。1998年3月23日,大庆联谊发布《1997年年报》。

1999年4月21日,大庆联谊公司在《中国证券报》上发布董事会公告,称该公司的《1997年年报》因涉嫌利润虚假、募集资金使用虚假等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2000年3月31日,中国证监会做出《关于大庆联谊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和《关 于申银证券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中,认定大庆联谊公司有欺诈上市、《1997年年报》内容虚假的行为;申银证券公司在为大庆联谊公司编制申报材料时,有将重大虚假信息编入申报材料的违规行为。上述处罚决定均在2000年4月27日的《中国证券报》上公布。

请问:

(1)甲于1997年8月10日买入大庆联谊股票,并于1999年4月25日卖出股票,受有损失,能否起诉要求获得赔偿?为什么?

(2)乙于1997年8月10日买入大庆联谊股票,并于2000年4月3日卖出,受有损失,能否起诉要求获得赔偿?为什么?

(3)丙于1998年4月1日买入大庆联谊股票,并于1999年4月25日卖出,受有损失,能否起诉要求获得赔偿?为什么?

(4)投资者可以向哪些主体主张获得赔偿?

3.某贸易公司向某商业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用于贸易,该公司法人代表王某以其朋友张斌为保证人,而银行要求王某追加担保,王某遂找到其好友李某(某公司项目部经理),追加其项目部为保证人,后又将业务关系卢某所在的进出口有限公司也追加为保证人,银行遂同意贷款,期限为一年,并订立了合同,之后,由于市场行情变化,贸易公司向银行申请将贷款额减少到100万元,期限缩短至8个月,并征得了张斌与李某的同意,但未告知卢某所在的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后来贸易公司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银行遂以三个保证人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经查明,保证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此外,项目部没有经其公司法人授权。

问:1.张斌认为银行应先向贸易公司索款,后才向保证人索款,有无法律依据?

2.项目部所参与的保证协议是否有效?

3.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为什么?

附:参考答案

1.解答:(1)免责条款,是责任免除条款的总称,它和保险责任相对应,是指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其目的在于对保险责任做出限制。

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因保险人未对金某就免责条款做出明确解释,故金某得病不能认定为免责条款规定的范围,而应认定为保险责任规定的范围,故判决正确。

(3)保险法中的有利解释原则,即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2.解答:(1)不能起诉要求获得赔偿。大庆联谊欺诈上市的实施日为1997年4月26日,揭露日为2000年4月27日,因投资者在揭露日前卖出,不符合赔偿条件。

(2)不能起诉要求获得赔偿。大庆联谊欺诈上市的实施日为1997年4月26日,揭露日为2000年4月27日,因投资者在揭露日前卖出,不符合赔偿条件。

(3)可以起诉要求获得赔偿。大庆联谊年报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1998年3月23日,揭露 日为1999年4月21日,投资者在实施日前买入股票,在揭露日后卖出股票,符合赔偿条件。

(4)大庆联谊,负有责任的大庆联谊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大庆联谊的证券承销商、保荐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负有责任的大庆联谊的证券承销商、保荐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大庆联谊的实际控制人。3.解答: 1.张某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担保法规定,保证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例中保证责任未明确约定,按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银行可以提请诉讼,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2.项目部属于法人的分支机构,担保法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本案例中项目部未取得授权,其担保无效。

3.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例中变更保证合同时,未通知进出口公司,从而该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篇:财税金融法 第二讲

第二讲金融机构及业务法

一、银行机构及业务法

(一)银行机构概述

银行是经办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一类金融机构,因其性质与职能不同,有中央银行、商业银行与政策性银行之分。

(二)中央银行

中央银行是在一国金融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负责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通过调节和控制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调节国家经济,依法进行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从而为实现金融稳定服务的特殊的金融机构。

由于各种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存有差异,这一概括具体到某个国家的中央银行,不一定在表述上是非常准确的。

我国的中央银行是中国人民银行

1、中央银行的性质

各国对中央银行性质的规定在文字上不尽相同,但根据各国中央银行的实际运作情况,可以得出两点结论:

•中央银行是公法人;

•中央银行是特殊的银行。

2、中央银行的地位

中央银行在各国的金融体系中均居于核心的地位,但在国家机构中中央银行的地位有差异。有的国家中央银行隶属于财政部;有的国家中央银行隶属于政府,有的国家中央银行隶属于议会。

我国的中央银行隶属于国务院,同时要向人大常委会提交货币政策制定与执行情况、金融风险防范与化解情况的工作报告

中央银行与政府的关系是最重要也是最复杂的一种,探讨中央银行的独立性主要是针对这种关系而言的。各国的中央银行立法均注重中央银行的独立性问题。体现在:•明确中央银行不隶属于政府或者财政。

•限制或排除政府对中央银行决策的干扰与影响。

•限制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向中央银行借款。

3、中央银行的职能

传统上认为中央银行具有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三大基本职能。现代中青年学者普遍认为中央银行具有货币政策职能(即宏观调控职能)、金融监管职能和金融服务职能。

由于各国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正处在变革之中,一些国家的中央银行剥离了监管职能,因此三职能并不能适用于所有国家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具有上述三职能,其中宏观调控是首要的,但金融监管与金融服务不容忽略。

《中国人民银行法》关于中国人民银行职责的规定是中央银行职能的具体化。

4、中央银行的业务

业务对象限于政府与金融机构

•掌管货币发行、经理国家财政金库

•不对政府部门及各级地方政府贷款,不对政府财政透支

•贷款对象通常限于商业银行

•负责银行之间的支付清算

(三)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是经营货币的企业法人。以营利为目的,区别于中央银行和政策性银行;以存款、贷款、结算为基本业务,区别于国外的投资银行。

1、商业银行的职能

商业银行是一个设计极为精巧的机构,具有信用中介、支付中介、信用创造、资金转化和金融服务几个方面的职能。

现代商业银行的重要职能是风险管控。

2、商业银行的组织体制与经营体制

•商业银行的组织体制按照是否设立分支机构,可以分为分支行制和单元制•商业银行的经营体制按照法律确定的经营范围,可以分为业务分离制和全能银行制

我国的商业银行采用分支行制度,实行业务分离制。

3、商业银行的组织规则

(1)商业银行的设立

商业银行的设立均采审批制度。通过银行立法列举规定银行的设立条件。银行设立奉行核准主义原则,由上级主管机关审批。

我国银行法规定的银行设立条件严苛,整体看来门槛较高。

在我国,商业银行设立后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在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也应办理审批手续。

(2)商业银行的变更

商业银行设立后一些重大事项的变动需要经过审批。

(3)商业银行的接管

当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到存款人的利益时所采取的用来挽救商业银行的措施为接管。

有行政接管与司法接管之分,我国实行行政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银行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接管期间需要协调行政权与司法权,我国法律尚未规定。

接管有期限的限制,我国法律限定为2年。

接管并不是银行破产的前置程序。

(4)商业银行终止

终止类型:自愿终止与强行终止(行政强行终止与司法强行终止)

•自愿终止。须履行审批手续。我国法律规定应在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清算事宜。

•行政强行终止。由主管机构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司法强行终止。即破产终止。商业银行的破产是法律上破产,经济上不破产。各国法律通常银行破产进行特别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优先支付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4、商业银行业务活动规则

(1)业务范围

各国银行业务范围差异很大。

我国实行分业经营制度,银行业务范围较窄。《商业银行法》第3条列举了商业银行可以经办的业务,并在第43条列举了商业银行不得经办的业务。

银行经办法律允许的业务需要经主管机关审批。我国法律规定的审批机构是银监会,但经办结汇、售汇业务要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2)经营原则

即银行的经营三性:安全性、流动性与效益性。

(3)银行存款规则

立法强调存款人保护。

我国法律区分单位存款与个人储蓄存款,确立不同的原则,实行差别保护。存款奉行实名制度,意义深远。

各国法律对存款关系的法律性质,存在分歧。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存款关系的性质,理论界没有统一的观点。司法界将存款关系认定为合同之债的关系,银行是债务人,存款人是债权人。银行负有保障支付、保守存款秘密、依法计付利息、存款保全等项义务;享有自主支配所吸收存款的权利。

存款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意味着存款关系确立后存款货币的所有权发生转移。

一些国家允许建立集体存款账户、联合存款账户,我国目前社会存在需求,实践中已存在亲情联名账户与共管联名账户。

(4)银行贷款规则

从法律关系上讲,贷款是一种债。银行是债权人,享有按照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借款人是债务人,负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本息的义务。

贷款是银行的核心业务,是商业银行实现利润的主要手段。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实际上是行使了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力,即配置资金资源,其发放的情况将影响国家的经济发展规模与发展速度、改变区域结构与产业结构;商业银行发放贷款主要的资金来源为存款,其发放的情况还将影响存款人的利益,间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各国法律无不对银行贷款进行管理,但规则有异。

我国法律确立的规则主要是:

•贷款应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进行

•贷款以担保为主

•贷款发放应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贷款发放应遵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单一贷款比例不得超过10%,流动性比例不得低于25%,存贷比例不得超过75%】

•贷款发放应遵守资产风险管理的规定【实行贷款风险分类(正常贷款、关注贷款、次级贷款、可疑贷款、损失贷款),对关系人不得发放用贷款,对不良贷款要进行监测和考核】

(5)银行支付结算规则

•通过银行支付结算必须在银行开立账户。

• •账户的法律性质—框架合同

• •账户种类---单位结算户与个人结算户

• • •单位户分为基本账户、一般账户、临时账户、专用账户

我国实行基本账户管理制度,即一个单位只能自主选择一家银行的一个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基本账户。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账户管理机关,对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销户进行严格管理。

•通过银行进行支付结算需借助一定的金融工具,主要是票据。电子支付工具(主要是银行卡、电子票据)的使用将日益普遍。

• •票据属于货币证券

• •票据种类法定【汇票、本票、支票】

• •票据特征【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设权性、流通性】

• •票据行为【出票、背书、承兑、保证】

• •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追索权】

•支付结算方式与工具

• •我国的国内结算方式与工具有:银行汇票结算、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商业承兑汇票结算、银行本票结算、支票结算、银行卡结算、国内信用证结算、委托收款结算、汇兑结算。• •国际结算方式主要有:信用证结算、国际托收、国际汇兑。

(四)政策性银行

政策性银行是由政府出资创立、参股或保证的不以盈利为目的、专门为贯彻、配合政府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在特定业务领域内直接或间接进行政策性金融活动,充当政府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步,以及进行宏观经济管理工具的金融机构。

1、政策性银行职能

除具有金融中介、金融服务职能外,政策性银行的产生和发展是政府干预、协调经济的产物,特殊职能是:扶持、倡导、调控、督导。

2、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

具有法人资格。企业法人or事业单位法人公法人or私法人

•与政府的关系。极为密切,由政府出资创办、资金上以政府财政为后盾,经营上以实现产业政策和区域战略为目标。

•与中央银行的关系。中央银行不直接管理政策性银行,但在资金上有联系。•与银行监管机构的关系。政策性银行要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与商业银行的关系。职能上互补,业务上协作。

可以理解为公益法人。

3、政策性银行的设立

国外一行一法,法律先行,依法设立。

我国由财政部核准,银监会审批。

4、政策性银行经营

• 经营原则:政策性、安全性、效益性(与盈利性不同)

• 资金来源:财政提供、央行融资、政府担保发债、贷款转存

•资金运用:主要是贷款(贷款对象具有经济效益,但低于社会平均利润 率),投资是次要形式(投资意图不在股权,仅为表明政府的支持意愿)。

4、政策性银行的变革

具备条件的走开发性金融道路,依赖市场发挥功能作用。

第三篇:金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章 人民币

第四章 业务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第三条 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经理国库;

(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 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第三章 人民币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七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第十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一条 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第四章 业务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三十四条 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的收入减除该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 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条 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终了三个月内,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其上一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会计自公历l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六十五条 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 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六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四)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五)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六)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

(二)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三)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第七十八条 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

(二)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

(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第八十条 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不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十二条 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九十四条 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九十五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三节 持续信息公开

第四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第六章 证券公司

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八章 证券服务机构

第九章 证券业协会

第十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第六条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二)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二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

(二)发起人协议;

(三)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四)招股说明书;

(五)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六)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四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大会决议;

(四)招股说明书;

(五)财务会计报告;

(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第十五条 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上市公司也不得非公开发行新股。

第十六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公司章程;

(三)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一)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

(二)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三)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第十九条 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参与审核和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进行接触。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核准,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证券。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第二十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第三十三条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第三十四条 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百分之七十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第三十六条 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第三十九条 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第四十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

第四十五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四十八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

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上市交易。

第四十九条 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上市保荐人。

第五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

(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一条 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并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第五十二条 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股票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法律意见书和上市保荐书;

(七)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八)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三条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四条 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除公告前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

(二)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

(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

(三)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内未能恢复盈利;

(四)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

(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二)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第五十八条 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公司债券上市的董事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六)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

(七)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

第五十九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文件及有关文件,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六十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三)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

(四)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五)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第六十一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第六十二条 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

第三节 持续信息公开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四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公开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依法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三)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

(四)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

(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七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九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第七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或者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七十三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第七十四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第七十五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七十六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第七十九条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四)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七)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

第八十一条 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第八十二条 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第八十三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

第八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第八十六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八十七条 依照前条规定所作的书面报告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股人的名称、住所;

(二)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额;

(三)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第八十八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第八十九条 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

(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

(四)收购目的;

(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

(六)收购期限、收购价格;

(七)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

(八)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收购人还应当将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

第九十条 收购人在依照前条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在上述期限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九十一条 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九十二条 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第九十三条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九十四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份转让。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

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第九十五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第九十六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收购人依照前款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本法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 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第九十八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九十九条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合并,并将该公司解散的,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第一百条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第一百零一条 收购上市公司中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第一百零二条 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

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零四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一百零五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应当首先用于保证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

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的财产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

第一百零六条 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

第一百零七条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第一百零八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零九条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

第一百一十条 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投资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以书面、电话以及其他方式,委托该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交易,并根据成交结果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收规则,与证券公司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为证券公司客户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

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证券交易所根据需要,可以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一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

风险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收存的风险基金存入开户银行专门账户,不得擅自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在执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时,与其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一百二十条 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证券交易所内从事证券交易的人员,违反证券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则的,由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对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禁止其入场进行证券交易。

第六章 证券公司

第一百二十二条 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法规定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二十四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证券经纪;

(二)证券投资咨询;

(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四)证券承销与保荐;

(五)证券自营;

(六)证券资产管理;

(七)其他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经营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经营第(四)项至第(七)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亿元;经营第(四)项至第(七)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并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三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以及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作出规定。

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三十二条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第一百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第一百四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

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

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第一百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第一百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一百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五十条 证券公司的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

(二)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

(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七)撤销有关业务许可。

证券公司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风险控制指标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

在前款规定的股东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第一百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其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予以更换。

第一百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第一百五十四条 在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一百五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五十六条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三)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第一百五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四)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并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五十九条 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

第一百六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第一百六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

(一)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

(二)建立完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第一百六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一百六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结算参与人按照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一百六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六十六条 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

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前款所述财产。

第一百六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第八章 证券服务机构

第一百六十九条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七十条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或者证券服务业务二年以上经验。认定其证券从业资格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三)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四)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投资咨询机构和资信评级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或者收费办法收取服务费用。

第一百七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第九章 证券业协会

第一百七十四条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证券公司应当加入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第一百七十五条 证券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七十六条 证券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三)收集整理证券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

(四)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五)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六)组织会员就证券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七)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八)证券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七十七条 证券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

第十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七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二)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六)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一百八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

第四篇:金融法

与金融学家对话:我们需要怎样的征信体系? 2003年10月13日特约嘉宾:中国金融学会常务理事、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行长 胡平西 中国金融学会理事、研究员 曹文炼 博 上海资信有限公司总经理 陈志国

背景:2002年第二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之后,一个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等16个部委及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参加的“全国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专题工作小组”成立。由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也已在全国联网运行,实现了企业信贷信息在金融机构之间的共享。原国家经贸委、税务、工商、外贸等部门也相继在其主管领域建立了企业信用管理体系。

与此同时,征信体系建设所面临的问题也是不可忽视的,例如法规滞后、各部门信用信息分割及各省市征信体系建设发展的不平衡、全社会对征信产品的需求有待培育,以及征信中介机构的运作还有待规范,等等。

我国社会征信体系建设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各方面都已取得共识,但如何推动征信体系建设还需要进一步探讨。日前,国务院已决定由人民银行管理信贷征信业,必将对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起到积极作用。

(一)记者: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推进,“信用经济”已不再是一个抽象的名词,而与此关联紧密的征信体系日渐成为经济活动链中不可缺少的一环。这一体系的建设已经起步,那么它的必要性与现实意义何在?

胡平西:征信体系是社会信用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很难抛开信用体系而孤立地去谈征信体系,也不应将它们割裂开来。

市场经济说到底就是信用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离开“信用”两字,一切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就无法进行。特别是市场经济的发展更需要信用制度来做保障。在今年的全国人代会上,我的多项提案被大会采纳,其中一个就是关于社会征信体系建设的,说明征信体系建设引起了各方面相当的重视和关注。

信用对于银行来讲,是关系到生死存亡的问题。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面对的是整个金融系统乃至全社会的诚信问题。当然,它的定位主要考虑的是金融系统的征信问题,人民银行应该在金融征信建设这一领域有所作为。

企业失信是当前最突出的信用危机,整治社会信用需从企业抓起。企业信用的缺失和不足,严重破坏了市场秩序,提高了市场交易成本,降低了交易效率,加大了交易的风险,直接影响市场体系的健康发展,成为制约市场发展基础性配置资源作用的障碍。同时,企业征信系统存在的条块分割问题也需予以重视。

银行信贷征信系统建设是整个征信业发展的基础。一方面,企业贷款和融资记录在征信信息中占据主要部分;另一方面,商业银行又是征信市场的主要需求方。因此,加快银行征信系统建设将有利于防范信贷风险、加大金融支持经济发展力度,同时有利于其他征信机构利用银行信贷征信系统的信息,提供各类咨询服务。

陈志国:我想,建立征信体系的意义应从这三个方面去看。首先,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运作模式的变化要求建立征信体系。一个非征信国家在国家形象、投资环境等方面都会有极大的负面影响。第二,推进国家诚信氛围的培育,恢复中华民族“明礼诚信”美德,要把信用当作财富。我们提出“诚信就是一种轮回”,这一轮的信用行为构成下一轮的信用代价,也可能构成下一轮的信用财富。这种轮回的举动是以诚信引导诚信,但前提是必须有征信机构。现在不少违规行为要靠媒体披露,这倒不是说媒体的作用有多大,而恰恰代表的是一种诚信的社会氛围。第三,建立征信体系的必要性在于降低整个社会的运作成本,使之变得简单、透明。眼下假货充斥,信用短缺,导致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各项交易活动发生困难,使社会运作成本大大提高。

(二)记者:一般认为,我国征信体系的推动需要政府出面协调,政府制定法规、相关政策,在开展业务方面也希望政府出面疏通相关渠道、协调地方和相关部门。但另一方面,对政府能不能直接去组建一些数据平台和中介机构,或者政府直接干预,对市场准入加以限制、设立门槛以及门槛高低等等,各方观点不一。在征信体系建设中政府究竟是要充当什么角色,可参与到什么程度

曹文炼:我认为,征信体系发展的初期阶段,政府的作用在于推动和规范,后期的作用在于监督与服务。待条件成熟、法律环境具备后,可以考虑行业协会发挥自律作用。

因为在市场发育状况和社会信用环境很不理想的现实面前,不能单靠纯粹市场力量推动,还需发挥政府特别是中央政府的作用。但有一点应该清楚,就是政府只是推动,不能直接介入商业化运作。这一点是有共识的,但不同的理解带来不同的操作模式。一些省市从信用公司建立,到强制信息披露及行业发展都是政府主导,这种做法最大的好处是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建立起信用体系框架。但在我看来也有弊端,因为从信用信息的采集到加工都带有很浓的政府色彩,征信市场的效率公平和权威性难以保障。我更倾向于由政府搭建信用数据平台,营造征信环境,对信息的加工则没有限制。这样既体现政府推动,能在短期内奠定本区域信用体系的基础,同时在对信息的加工服务等环节采取市场化方式,从而不违背市场化方向。

上海从信用公司建立到强制信息披露及行业发展都是政府主导,这种做法的结果是在较短的时间内建立起征信体系框架。但在我看来也存在着上述弊端。我更倾向于浙江的做法,在那里是政府搭建信用数据平台,营造信用环境,对信息的加工则没有限制。

我国各地情况不同,不可能按统一模式来发展征信体系。但政府推动市场化运作方式,就是要坚持市场主导的方向,政府不能直接或间接介入商业化过程,以免走以前国有企业的老路。政府的推动作用主要应体现在通过制定政策、立法,协调有关部门开放数据、组织建立统一的数据检索平台、培育信用市场主体等方面。

胡平西:我国的征信系统建设已经开始起步,而立法是当务之急。当然,法规有一个从无到有、逐步完善的过程,还有一个怎样启动、怎样运作的问题。在法律出台之前,可以通过尽快制定一些暂行规定来约束和规范信用行为。政府在社会征信体系建设和征信市场建设中可以发挥积极作用,但不是大包大揽,它的着眼点应该是立法与监督,其作用应更多地体现在培育与维护市场方面,制定既符合当前又着眼未来的公平交易市场游戏规则,协调相关部门及开放基础数据。

金融征信制度建设同样需要法规、条例,包括信息采集、发布、共享等多方面问题,当然也包括中央银行在其中处于什么位置,负什么样的责任,都应该以法规形式确定下来。我注意到,最近人民银行监管职能划转以后,人民银行法的修正案及草案里面,也涉及到这方面内容,特别是对金融征信建设这方面内容会越来越多。我想,人民银行这方面做好了,对整个社会的信用建设都是个推进。

从1996年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就开始着手上海市金融征信体系建设。该征信体系由三方面内容组成,一是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二是贷款企业资信等级评估,三是与上海市信息委合作进行的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与此同时,还成立了金融债权管理办公室,加强与司法、工商等部门的合作,协调各金融机构联手打击恶意逃废债行为,通过加强金融债权管理,营造良好信用环境。

几年来,上海市金融征信体系建设进展顺利。目前,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已经推广应用到全市所有中外资金融机构的信贷网点,已收报入库达人民币贷款余额9000亿元、外币贷款约合人民币800亿元的信贷信息,90%以上的承兑汇票、信用证和银行保函等信息已经入库,系统每天查询量达到1万次,并于今年3月提前实现了与全国各城市的联网;上海的贷款企业资信评估业也得到稳步规范发展,每年评估的贷款企业数量已达2000余家;上海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已建立了涵盖几百万条个人信用信息的数据库,银行每天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从最初的300人次达到目前的3000人次。

从这些成果看,政府的推动作用是必须也是有效的。

陈志国:的确,从上海的实践来看,如果没有政府的推动,上海个人信用联合征信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取得目前的成果。个人信用联合征信业务的开展,需要银行、工商、税务、民政、公安、法院、企业等各个方面的通力配合,因此,除企业自身的努力和必要的法律环境以外,较高层面的行政协调机制的介入也是必须的。只有采用政府搭台、市场、行政、法规三管齐下的方式推动,才能有效地消除项目遇到的各种行政和非行政壁垒。另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在外资对个人征信业务的介入深度上,政府也应该尽快明确。加入世贸组织后个人征信市场是否向外资企业开放?如果开放,何时全面开放、开放程度如何?是否允许外资在国内筹建资信公司、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建立个人征信数据库?这些必须靠政府来解决。

政府作用具体应体现在三个方面:基础平台的建设,体现政府监管;在信息使用、披露过程上,至少目前政府是要介入的;制度安排,制约方面也是如此。总之,在记录、使用、制约三个环节政府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政府在整个框架建立中有绝对的引领与主导作用。在整个产业链中,政府作用是规范、培育等,但不能过分干预。我认为,中介机构数据库建设、技术参数、接口平台包括产品挖掘,这些方面政府就不能过度介入,甚至对结果评定与判断也不能过度介入,否则政府就不超脱、不客观。概括来说,在立法出台之前,政府起主导与推动作用,在法律法规出台之后,政府是介入、参与及被评判主体。

(三)记者:刚才提到了体系建立的法律环境问题,我们知道目前的情况并不理想。征信体系建设应该有什么样的法律法规支撑?具体说有哪些是需要完善的地方?

胡平西:我只就一个侧面来说,像征信活动必须以信息的收集为基础。信用信息主要来源于政府机构的执法过程和企业的各种交易活动,为保证征信机构顺利获得信用信息,法律法规的依据是必须的,信息的采集与使用没有这样的依据是不可想象的,尽快制定政务信息披露与企业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法规是当务之急。据我了解,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牵头的一个全国企业和个人征信小组,已代国务院起草了一个《征信管理条例》,条例对征信机构的各环节,包括信息的采集、保存、加工和产品出售作出了规定,通过对重要环节的规范,确保征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另外,在《条例》中,还对征信机构的监管、外资机构的进入等问题作出规定。我认为,由于征信行业涉及多方当事人,有必要设立或指定一个部门实施征信业的监督管理,这将直接关系到我国信用制度建设。近日,国务院已明确由人民银行负责管理信贷征信业,相信这对推动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将起到积极作用。

曹文炼:没有一项法律或法规为征信活动提供直接的依据,会影响整个行业健康发展。为避免出现“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应加紧研究制定征信管理法律框架,从数据开头到消费者隐私保护到规范征信管理从业的服务范围和方式等多方面都要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我倾向于有关部门将《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尽快公开征求各界意见,争取早日以行政法规形式颁布。该法规应规范的重点是:强制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部门以商业化或义务的形式向中介机构开放;规范信用资料的公开、合法、正当的收集与使用;加强征信行业管理,监督中介机构,制裁各种违规行为。

陈志国:我觉得在法律法规问题上,主要问题是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征信法典。这种实践先行、法律滞后的情况往往隐藏一定的风险。另外,我国长期处于非征信国家,整个社会氛围、环境还不够成熟。按照国际标准,征信国家应具备完善的法律、监管体系;市场具有可持续的征信产品的需求;具有一个发展、强大的联合征信体系。没有形成一个完善的行业标准也是我们目前面临的问题。个人信用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还不健全。联合征信是一个系统工程,它具有自己的产业链,从征信、评估、担保、商账追收等环节,都需要有各个不同的行业标准来制约,这样才能公平公正地得出判断。法律支持不到位,对征信数据的开放和使用等缺乏法律上的明确界定,使他们在征信数据的获得和使用上都感到很困难。比如个人信用一般是通过记录建立起来的,没有记录就很难辨别信用的好坏。目前,我国有关个人的社会信息资源分散在工商、税务、银行、保险、医院、公安等单位和部门。但除了工商部门的部分数据明确对外开放外,大部分机构的数据信息不对外开放。国家应尽快出台更高层次的规范性文件和专门的法律法规,建立个人账户体系,结合个人收入申报制度等税收政策,使个人正常、非正常的收入状况、经济能力得到体现,让作为立信基础的货币资产具有真实的衡量标准,从而避免高估或低估个人的财产资信程度。

目前最需要的是一个行政规章,规章可以先出台,它的基本内容应是采集、信息源提供方的权利义务;信息流通、交换、访问权限的设定;负面信息保存年限原则等等。

(四)记者:现在还有一个问题,征信系统建设应以覆盖全国为优还是区域性建设,或是“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相结合?

曹文炼:针对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城乡差异大、发展不平衡的特点,我认为宜对法人和个人均实施信用记录属地管理,按省市区分立数据库,再行连接,实现资源整合与信息共享。总的思路是按照“先中心城市后边远农村,先发达地区后落后地区,先地方后全国”的步骤实施,加快建立起统一的社会征信体系。中央部门应当在推动立法方面多做工作,打破信息封锁,促进区域性、行业性的征信系统全国化、网络化,实现资源共享。近期应着手统一规划,并考虑在基础好的省市扩大试点。鼓励地方打破封闭,形成区域联合,按照法律规范和市场需求逐渐统一技术标准和工作规范,最终达到全国征信体系的统一。

由于行政管理的条块分割,也带来征信体系建设的条块分割。现在信用信息多掌握在各个部门,这些部门建立的数据库按系统相互封闭,如工商管理方面的企业注册和年检信息、税务部门的企业纳税信息、法院的诉讼记录等。地方立足于本区域信用数据进行的征信系统建设,容易形成市场壁垒,同时造成多重技术标准,不利于信息共享,造成浪费。

陈志国:国家在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的全国布局问题上宜尽早进行政策研究,并加以明确。美国是从2000多家征信机构进行搏杀后剩下现在的三家,我们需要重走这段路吗?我觉得交易所模式是方向。在国家没有明确的政策出台前,是否应慎重征信机构的准入。全国的征信模式应是框架、标准,地方的征信可以从销售、服务、品种开发方面突破。这样做摩擦小、成本低。全国数据库系统的建立应是分布式的,首先应确定数据转换接口。

有效的信用体系的最佳模式就是建立联合征信系统。联合征信系统具有网状的社会系统信用功能,在信用公示的平台上,牵引出学历、职称、信用等级、行为道德、贷款情况等多方位信用状况,并成为一个人的标识。通过联合征信系统网状功能,在全社会建立一个守信、失信的奖惩制度,把个人信用看作是“个人的经济身份证”,自觉建立和维护良好的个人信用。

建立有效征信体系的最佳途径还可从信用卡着手。作为货币载体的有效工具——信用卡,记载了用卡人的信用动态。在国外,信用卡不仅得到普遍的使用,而且记载了使用人的信用。通过信用卡的良性透支,可以积累个人的信誉。对于赖账不还、恶意透支、破产等信誉不良人员,可以通过信用卡限制其高消费。从某种意义上讲,信用卡是一张个人的“资产负债表”。因此,要加大信用卡载体的培育,鼓励用卡人。

联合征信系统要靠全社会的多方支持和协作,同时,联合征信系统的建立为各方带来的效益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日显其优越。

(五)记者:政府的作用与征信机构都需要定位。目前我国征信机构由于国情特殊,真正像上海资信公司那样专业化的不多,多数公司都同时涉猎征信、评级、企业财务顾问甚至担保、投资等业务,个人征信与企业征信也都没有分开,这里是否存在一个规范问题?

曹文炼:我认为,由于我国信用制度建设起步较晚,信用中介机构的发展也相对处于初始阶段,存在着信用中介机构运作不够规范、信用评估缺乏统一标准、信用中介机构的运营空间有限、定位不准确等问题。中介机构能否健康发展是我国能否尽快培育起信用市场的关键。当前条件决定我们既不能重复发达国家长期市场竞争的历程,也不能单纯依靠财政资金或国有资本建立像邓百氏、全联那样超大规模的信用服务企业。建议一方面采取政府引导、社会多元化投资、市场运作的方式积极培育中介机构,以设置市场准入条件来控制发展速度;另一方面以国民待遇引进国外资本、人才和先进经营理念,促进竞争,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从长远看,政府不宜发起建立信用中介机构,以防止政府垄断,维护市场的公正,提高效率。信用中介机构必须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保证机构的独立性,对整个信用行业乃至整个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都至关重要。要防止表面市场化而实际上被行政垄断或利益集团垄断的局面。

陈志国:征信机构的定位很难一概而论,比如我们上海资信有限公司现在搞的是一个技术平台,是低端产品(个人征信),而像评级(更多是企业)、评估(专家型)包含活化劳动的则属中高端。相同之处都是第三方中介机构,不是信息源产生与使用方。对机构的准入,我认为应该前一类从紧,后一类放宽;个人从紧,企业从宽。区别对待有利于征信行业的立体化发展,严格到什么程度要看需要程度。征信的意义其实并不在于惩戒,而在于一种所谓的“语言”环境,解决一种信息不对称与弱势群体的转换,让度某种权力。征信系统建设从行业征信起步,方向是联合征信,但行业征信并非没有生命力。在发展过程中,是否可以行业征信先行,逐步过渡到联合征信;从初始化的基础产品逐渐向评估、评级的高端产品延伸。

结束语:“征信”目前在我国还不是一个为众人所熟知的名词,而市场化程度高的国家和地区,它却渗透在经济生活多方面,直至关乎个人的生活,实际上是一个很大的话题。正因为其涉及面的广泛性与我国在这一领域正处起步期,限于篇幅,今天的对话只能触及到这一话题的基本层面。

有人说,信用保障与利益驱动是市场经济赖以存在和发展的两驾马车,如果利益驱动是市场经济的动力源,那么信用保障则是市场经济的奠基石。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已经为经济生活中的一度无序付出过代价,“征信”行为可以看作是建立有序环境的一个基础性工作,它的意义所在已无需赘述,而这一“奠基石”是否稳固,是本次对话的关注点。夯实基础改进我国征信体系

一、我国征信体系的主要缺陷

征信体系是一种社会机制,它通过记录和传播企业及消费者个人的信用信息,降低获取信息的成本,改变信用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的状况,从而提高失信者付出的代价,缩小其欺诈行为的活动空间。一般来说,征信体系包括四个主要方面:(1)征信数据库的建立和经营;(2)征信业的发展和规范;(3)相关法律的制定和实施;(4)政府对征信业的管理和监督。西方发达国家的征信体系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征信数据库、信用法律框架、信用管理机构,以及业绩优良的征信公司。良好的征信体系净化了信用交易的市场环境,规范了信用交易的程序和标准,极大地促进了这些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相比之下,我国现有的征信体系还不够完善,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其主要缺陷表现在:

落后的征信数据库。建立完备的征信数据库,并以市场机制来经营征信数据库,是构建征信体系的重要任务。在许多发达国家,征信公司自己建立并经营企业资信和消费者个人信用数据库,并通过数据的组合等方式扩大某些数据库容量,最终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为数不多的大型征信数据库。例如,美国邓白氏公司的企业资信数据库内动态存储有全球5700万个企业的完整资信档案,Trans Union公司的消费者个人信用数据库中存储有2亿多?肖费者的个人信用档案。我国的征信数据库建设比较落后,突出表现在征信数据库的不完备。由于征信数据源有限,收集和组合征信数据的技术落后,国有企业存在征信数据保密的传统,以及掌握征信数据源的政府部门受局部利益驱动而控制数据等原因,我国目前尚没有建立起完备的征信数据库,更做不到对征信数据进行及时、动态的更新。

不成熟的征信业。发达、规范的征信业是完善的征信体系的重要标志之一,也是保证征信体系平稳运行的微观基础。发达国家的征信中介机构因其中立、高效的征信产品和服务而成为所在国征信体系中的亮点。而我国征信业的现状则令人担忧:首先,征信市场规模有限,以我国的企业资信调查报告类产品市场为例,1999年的行业总产值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只有美国同行业当年产值的几百分之一。为争夺有限的市场和业务,中介机构之间的竞争加剧,甚至出现恶性竞争,如在征信活动中“偷工减料”、迎合客户的不正当要求等,使征信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大打折扣。其次,我国与社会信用有关的高等教育刚刚起步,征信领域中的人力资源极其匮乏,以征信产品和服务为主题的各类培训虽然不少,但师资和教材的质量都亟待提高。许多征信从业人员的基本素质低下,甚至有些从业人员抵挡不住金钱的诱惑,有意提供虚假信用信息,严重影响了征信业的成长壮大。再者,由于征信数据还没有完全开放以及缺乏先进的数据处理技术,我国征信业提供的产品单一,附加值不高,难以满足市场需求的多样性和差异性。

相关的法律不健全。健全的法律框架能够为征信体系的建立和有效运作提供有力的保障。如在美国,与信用相关的立法就有16项之多,其中以《公平信用报告法》为代表的一些法案对征信数据的开放和使用、信息披露的真实性、隐私权的保护以及征信中介机构行为的规范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几乎还是空白。(1)缺乏关于征信数据开放的法律。征信业发达的国家一般都有法律明确规范征信数据的开放,甚至在一些国家,征信数据公开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全民义务”或者“文化传统”,各行各业都有义务向征倍数据库贡献某些数据。由于缺乏法律的强制规定,在我国,一些单位一方面控制了主要的征信数据源,另一方面又从各自的狭隘利益考虑,不愿全面公开其控制的征信数据,因此,收集、组合和利用这些数据,进而形成相对完备的征信数据库显得十分困难。(2)缺乏保护隐私权的法律。信用交易的扩大要求公开企业和消费者信用的信息与数据,使征信公司能够快速、真实、完整、连续、合法地取得信息与数据,以便形成企业资信调查报告和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报告,这必然会涉及隐私权问题。因此,必须通过法律将涉及隐私权的数据和合理的征信数据进行区分,从而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和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受侵犯,同时又让征信从业人员在信用调查与管理工作中有法可依。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中尚无专门而详尽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哪些数据涉及隐私权需要保密,哪些数据可以向公众开放,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所有征信活动的参与者往往感到无所适从。(3)缺乏规范征信业的法律。征信业是一个特殊的行业,它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涉及到信息真实性问题。在我国征信业发展的初期,从业人员的基本素质和执业水平不高,仅仅依靠行业自律来解决虚假信息问题是不现实的。没有法律的规范与引导,就不能对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惩罚,我国征信市场秩序混乱的局面与此不无关系。

二、改进我国征信体系的基本思路

构建社会信用的法律框架。社会信用行为与管理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内容,应该受到法律的制约。因此,我们要认真修订现行的法律,出台新的法律,将征信活动纳入明确且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框架内。一是强制开放有关征信数据。立法部门要明确界定有义务公开征信数据的政府部门和经济实体,界定应公开的征信数据之范围,并且以立法形式向社会公布,依法对垄断征信数据或拒绝公开征信数据的行为进行惩戒。二是保证公开数据的真实性。凡有义务公开征信数据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保证所公开数据的真实性,特别是企业要及时提供真实的原始数据,并按规定保持原始数据的动态连续性。三是规范使用征信数据者的行为。征信从业人员和机构必须依法收集、整理和使用征信数据,对恶意篡改征信数据或提供虚假信用报告者,要给予法律制裁,决不姑息迁就。

建设完备的征信数据库。相关立法只能为征信数据库建设提供必要的前提,我们还要加强各部门和单位之间的合作与协调,推动征信数据的交换和共享,使向社会开放的征信数据库更加完整,更具有真实性、公正性和可利用性。完备的征信数据库并不意味着不加选择地将所有信用数据都收集起来,而是要根据效益与效率的原则,选择重要的数据和设计最佳的库容量。事实上,只要开放征信数据的使用权,经过使用者不同方式的数据组合与分析,征信数据库所含的信息和功能还可以得到进一步的扩展。鉴于具体国情,目前可由政府投资建设和经营征信数据库,促进数据组合与分析机制的形成,在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的同时,也能产生示范效应。随着时间的推移,政府要鼓励民间组织进入征信数据库的建设与经营,最终使征信数据库的建设与经营市场化,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不断完善征信数据库,政府自身也可实现从“运动员”到“裁判员”的身份转变。

加快陕和规范征信业的发展。要在政府支持下成立规模大、运作规范的征信中介机构,在较高的层次上提供征信产品与服务,示范或引导征信业的发展。积极引进外国著名的征信中介机构,在国际合作与竞争中提高我国征信中介机构的竞争能力。实行科学的市场准入制度,对拟进入征信市场的中介机构的资质和实力进行必要的审核,防止“鱼龙混杂”的无序竞争。组建征信行业协会,加强行业和机构的自律,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征信市场的监管,发展与社会信用有关的高等教育,培养征信业的专门人才,提高征信从业人员的基本素质和执业水平。作者:裴平梅峰 来源:《中国金融》 美国个人征信体系的发展与启示2003-07-24

摘要:从国际上看,美国既是市场经济最完善的国家,也是个人信用体系最发达的国家。对美国信用体系的发展进行分析,将给我国个人征信体系的建立提供有益的经验借鉴。

美国既是市场经济最完善的国家,也是个人信用体系最发达的国家。其在信用立法、中介机构建立、数据收集方面都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对美国信用体系发展的进行分析,将给我国个人征信体系的建立提供有益的经验借鉴。

一、美国个人征信体系发展状况

1860年在美国纽约布鲁克林成立了第一家信用局,标志着美国个人信用市场的萌芽。经过100多年的发展,美国已形成了以信用局为核心的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美国个人信用体系的基本架构包括三部分:信用服务中介机构、信用立法体系和相应的信用执法机构。

(一)美国的个人信用服务中介机构。美国的个人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即信用局,是美国个人信用市场征信产品的主要供应者,专门从事个人信用资料的收集、加工整理、量化分析、制作和售后服务,形成了个人信用产品的一条龙服务。由于美国的个人信用服务机构实行的是自由的市场运作模式,这些机构都是由私人部门设立的。整个美国有1000多家当地或地区的信用局为消费者服务。但这些信用局中的绝大多数或者附属于Equifax、Experian和Trans Union三家最为主要的征信局,或者与这三家公司保持业务上的联系。而这三家征信局都建有覆盖全美国的数据库,包含有超过1.7亿消费者的信用记录,从而在事实上形成了三家征信局——Eauifax、Experian和Trans Union三足鼎立的局面。这也构成了美国信用局制度的核心。美国的信用局制度就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个人信用产品的开发和管理形成了一套科学的体系,其造作主要包括三个环节:(1)个人信用资料的收集和登记。个人信用数据是形成征信产品的前提。在美国,信贷提供者向征信局提供信息,并按合同规定从公司购买信用报告。美国征信局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消费者身份信息、信贷信息、公开信息。美国在进行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时一般将上述信息指标分为两大类,即广度指标和深度指标。广度指标为个人信用分析提供了一般性构架和准则,一般包括品德、能力、资本、条件、担保品五个方面,又称为5C准则。深度指标则是对5C准则的深化,具体包括:工龄、信用卡、债务收入比例、银行开户情况、信用档案年限、毁誉记录、职务、住房,现行地址、居住时间、个人收入、公用事业记录等指标。(2)个人信用数据的加工处理和信用评估。散乱无序的个人信用数据必须经过分类、比较、计算、分析、评估等一系列加工处理,才能最终形成征信产品。个人信用评估报告是区分不同个人信用质量的关键。如果不能有效区分个人信用质量的好坏,就不能给失信者以应有的惩戒,失信行为就会蔓延。个人信用评估有两种方法:主观评级法和客观经济计量模型量化法,美国采用第二种方式,其中以FICO信用分最为有名。目前美国三大征信局都采用FICO信用分来量化个人信用质量和风险。FICO模型是20世纪50年代由工程师BILLFAIR和FARLISAAC发明的一个信用计量模型。该模型利用高达100万的大样本数据首先将消费者的5C指标进行具体刻化,再将深度指标分档计分,加权得出最终总分,打分范围为325—900。然后进行分段定级,不同的机构有不同的分段定级标准。信用打分模型使个人信用可进行精确的度量和区分。(3)个人信用产品的销售使用。个人信用产品的主要需求包括消费信代的授信方、商业银行、保险公司、雇主、司法部门及消费者个人。美国的三大信用局和1000多家地方信用局收集了1亿6千万成年人的信用资料,每年出售6亿多份消费者个人信用报告,收入超过100亿美元。在美国,对个人信用产品的销售使用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有关规律,到信用局调用其他人的个人信用资料需要得到被调用人的同意或者是司法部门的授权,从而可以防止个人信用资料的滥用。

(二)美国的信用法律体系。法律环境是制约个人信用制度建设的关键因素。二战后,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美国信用交易的规模不断扩大,伴随着信用交易的增长和信用管理行业的发展,征信数据和服务方式等方面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些问题,诸如公平授信、正确报告消费者信用状况、诚实放贷等问题,其中特别敏感的是保护消费者隐私权问题。鉴于信用市场的发展状况,在20世纪60年代末至80年代期间,美国在原有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与信用管理相关的法律,经过不断完善,目前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框架体系。美国信用管理的相关法律框架是以《公平信用报告法》(FCRA)为核心的17项法律,其中《信用控制法》、在20世纪80年代被终止使用。与信用行业比较密切的法律包括:《平等信.用机会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公平信用结账法》、《诚实租借法》、《信用卡发行法》、《公平信用和贷记卡公开法》、《电子资金转账法》、《储蓄机构解除管制和货币控制法》、《甘恩——圣哲曼储蓄机构法》、《银行平等竞争法》、《房屋抵押公开法》、《房屋贷款人保护法》、《金融机构改革——恢复——和执行法》、《社区再投资法》、《信用修复机构法》、《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在上述16项法律法规中,有两项法律尤为重要,即《公平信用报告法》和《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因为这两项法律对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共享,特别是对有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使用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两项法律尤其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三)美国的信用执法机构。为规范和管理信用行业发展,并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需要设立信用执法机构。在美国,并没有设立一个专门的信用管理局来管理信用行业的事务,它的信用管理功能是随着市场发展和有关法律的建立而指派或自然分配给各有关部门的。根据美国制定信用管理相关法律的目的,其立法基本可分为银行相关的和非银行相关两类。银行相关的法律主要在于规范商业银行的信贷业务,而非银行相关的信用法律主要在于规范信用管理行业。因此,美国的主要执法机构也分两类:银行系统的执法机构和非银行系统的执法机构,银行系统的执法机构包括财政部货币监理局、联邦储备系统和联邦储蓄保险公司;非银行系统的执法机构包括联邦贸易委员会、司法部、国家信用联盟管理办公室、储蓄监督办公室等。银行系统执法机构的主要任务在于商业银行的信贷业务,非银行系统执法机构的功能则主要体现在对征信和追账业的规范上。美国信用管理的主要执法部门是联邦贸易委员会(FTC),FTC是几个主要信用管理有关法案的提案单位和法律指定的执法机构,它管辖的范围包括全国的零售企业、提供消费信贷的金融机构、不动产经纪商、汽车经销商、信用卡发行公司等。而规范商业银行信用管理相关法律的执法机构是联邦储备委员会。

经过100多年的不断发展,美国已形成一个以三大信用局为核心,由信用中介机构体系、信用立法体系和信用执法机构组成的发达的个人信用体系。在此推动下,美国的信用交易和信贷消费获得了快速发展,其交易总额每月在2000亿美元以上。在整个银行业的贷款中,个人贷款的比例超过企业,占贷款总规模的百分之六七十,从而刺激了消费,推动了经济的快速发展。

二、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发展存在的问题

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发展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20世纪90年代初期的起步阶段,其标志是以信用评价为代表的信用中介机构的出现和发展。在这一阶段,企业信用体系开始起步,个人信用体系尚未萌芽,但人们的信用意识逐步形成,这就为个人信用体系的出现打下了基础。在此时期,我国涌现出一批与企业发债和资本市场发展相适应的信用评估机构。从此,信用意识开始逐步被企业和投资者所接受。特别是银行为控制企业贷款风险,引入了贷款证管理模式,上海等地还要求申领贷款证的企业必须进行信用评级,这些措施拉动了企业信用需求。

第二阶段,20世纪90年代末期的发展阶段,其标志是以信用担保为代表的信用中介机构的快速发展。20世纪g0年代末期,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的大力推动下,我国许多地区涌现出一大批面向中小企业服务的信用担保机构。1994年以来陆续成立的中投保、深科投等一批专业担保公司也开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民间资本也开始涉足信用担保行业,如深圳的中科智担保公司、甘肃的银泰担保公司、山西的阳泉个私担保公司等。截止到2001年底,全国已有各类信用担保机构约360家,覆盖全国近30个省、市、自治区的300个城市。成立于1999年的上海资信有限公司标志着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开始建立。在此期间,北京成立丁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从事个人信用数据的收集、整理和信用评估。而2000年初上海市山台的《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办法》则是我国第一部有关征信的地方陛法规。

第三阶段,21世纪初期的完善阶段,其标志就是以政府部门为主体的信用信息披露系统和社会中介为主体的信用联合征集体系的起步和推进。在此期间,各地都加快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步伐。2002年3月28日,上海和北京分别开通了各自的城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甘肃和广东分别于2001年9月和2002年4月下发了社会信用建设的省级人民政府文件。在中央,2001年4月十部委联合下发信用管理指导意见,2002年3月国务院开始启动企业和个人征信立法与实施方案起草工作,2002年4月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和中国人民银行联手进行全国信用担保机构全面调查,2002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实现全国跨省市联网,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继续推动信用工程工作,中国商业联合会已开始组建商业信用中心,工商、证券、保险、税务、旅游及注册会计师等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步伐也大大加快。

虽然我国的个人征信体系建设已取得一定成绩,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处于一种非征信状态,在个人信用体系建设方面缺乏经验,个人信用体系的建设依然存在许多问题,面临诸多困难:

(1)社会信用意识尚未形成,有效失信惩戒机制难于建立。在传统的信用文化中,信用只是作为一种美德广为传诵,把信用作为一种观念仅仅用道德去约束,并没有形成一种信用意识。把信用仅仅看作一种美德,并没有把其当作一种商品,从而不能认识到信用的使用价值和价值。而这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难于建立起有效的失信惩戒机制,从而使失信者不能受到应有的惩罚。在这种情况下,失信的收益远远大于失信的成本,因为人们只对失信者进行道德上的谴责,失信者的经济利益没有受到损失。这直接导致假冒伪劣商品泛滥、虚假广告盛行、偷税漏税、欺诈毁约、走私骗汇等问题十分严重,全社会潜伏着严重的信用危机,信用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整个经济运行效率和市场秩序。在缺乏失信惩戒机制的情况下,信用市场上表现出“格雷欣法则”——失信者不但得不到应有的惩罚,相反还能从中得利;而守信者却因守信而遭受损失,在市场经济中受到排挤,从而出现失信者驱逐守信者的现象。

(2)法律法规缺乏,个人隐私得不到保护,信用中介机构得不到立法支持。我国个人征信法体系面监的最大困难是个人信用数据难以收集,而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信用法律律法规的缺乏。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没有一部关于信用制度的全国性的法律文件。有关信用方面的法律法规仅有上海市颁布的《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办法》和深圳市通过的《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两部。但这两部法律法规并没有在一些敏感问题上给出明确规定,如将个人信用信息划分为个人隐私信息和可以公开的信息、如何以法律保护个人隐私等问题。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是仓人隐私得不到保护;另一方面个人信用机构则由于面临侵犯个人隐私的指责而难于全面开展工作,这直接制约了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发展。

(3)个人信用信息分散,拥有个人数据的机构单位之间难于协调,个人信用数据难于收集。我国的个人信用信息主要掌握在人总行、公安、法院、工商、国税、劳动保障、人事等多个部门及商业银行、公用事业、邮政、电信、移动通讯、保险等非政府机构,处于分散和相互屏蔽的状态,并没有按照发达国家那样开放个人征信数据。在信用信息分散的状态下,信用中介机构要想获得全面而真实的个人信用信息,就必须实现各部门之间的协调。而在缺乏相关法律法规支持的情况下,实现上述部门之间的协调一致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各部门会出于自身的利益而拒绝合作或采取消极合作的态度。据统计,我国的个人信用信息大约有50%到60%集中于商业银行,但各商业银行之间并没有实现信息共享。相反,处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在向信用中介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时往往会对优质客户的信息进行保留。在这样的情况下,仅凭信用中介机构的力量很难及时获得全面且准确的个人信用信息。而个人信用信息正是信用中介机构赖以生存并进行生产的原材料,没有原材料就不可能生产出产品——个人信用报告,企业就不能获得收入,也就难以生存下去。这也是我国信用中介机构发展缓慢的原因。

三、美国个人征信体系的启示

分析美国个人信用体系成功的经验,以下五个方面值得关注,这也是我国在建立和完善个人征信体系过程中需要继续努力的方面。

1.现代信用意识是建立个人信用体系的前提。美国个人信用体系之所以发达与美国发达的信用意识观念有直接的关系。在美国,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信用文化十分发达,讲究信用蔚然成风,信用作为商品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讲信用已成为每个人的自觉行动,信用公开,信用透明,每个人都有强烈的信用意识。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会关注自身的信用状况,及时向信用中介机构提供信息。而社会经济主体也产生了对信用产品的需求,这就为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肥沃的土壤”。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发展缓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信用意识。缺乏信用意识导致失信惩戒机制不能建立,从而造成信用泛滥。由于失信得不到应有的惩戒,人们不再关注自身的信用状况,也就无从谈起对信用产品的需求。这就使信用中介机构步履维艰,难以发展起来,也就不能提供完善的信用产品,再加上失信惩戒机制的缺乏,整个社会就会陷入信用危机的循环怪圈。

2.完善的信用立法是建立个人信用体系的基础。法律环境是制约个人信用制度建设的关键因素。个人信用制度的建设必然涉及到各方面的利益,个人信用数据的收集、公开、使用、披露,个人隐私的保护、国家机密的保护等问题都离不开法律的支持。由于个人信用数据的收集是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如没有相关法律对个人信用数据进行划分界定,个人隐私就可能受到侵犯。这也使信用中介机构为避免侵犯个人隐私而畏首畏尾,不能全面开展工作。欧美国家的个人信用体系之所以发达,是因为他们围绕规范授信、平等授信机会、保护个人隐私等问题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律体系。

3.健全的执法机构是建立个人信用体系的保障。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分为政府主导型和市场主导型方式。但不论采取哪种方式,都需要制定完善的信用立法,设立健全的执法机构。信用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信用法律法规的起草和解释,并对信用行业进行管理。对违反信用法律法规的中介机构进行处罚,以确保信用体系的顺畅运行。美国的个人信用体系之所以高效运行,与其完善的执法机构体系是分不开的。

4.高效的失信惩戒机制是建立个人信用体系的关键。建立个人信用体系的目的是为减少乃至于杜绝失信现象,以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确保其顺畅运行。为此,就必须惩罚失信者,让失信者为失信行为付出代价。这就需要一个高效的失信惩戒机制。失信惩戒机制一般由政府管理部门负责和民间自发成立两种。政府各个管理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失信行业进行惩罚,或者成立专门的机构对个人的失信行为进行披露。民间机构主要指信用中介机构,通过提供有偿的信用服务,将信用信息传递给信息需求者,通过需求者自身的决策行为,来实现对失信者进行惩罚。政府管理部门侧重于行政强制性处罚,而民间机构则侧重于运用市场机制发挥商业惩戒作用,因而两者是相互补充的关系。

5.发达的信用中介机构是建立个人信用体系的核心。在美国,除Equifax、Experian和Trans Union三家最主要的征信局,全国还有1000多家区域性征信局。众多的征信局组成一张覆盖全国、涵盖个人信用信息方方面面的信用网。任何—个人的信用状况都可以通过这张信用网获得。从国际上看,个人信用中介机构的设立、运行有两种模式:一是以政府和中央银行为主导的模式;二是以市场为主导,完全靠市场机制运作的模式。这两种模式各有优势,适合于不同的情况。第一种模式,适合于市场经济不发达、经济主体信用意识缺乏的国家,在这种模式下建立个人信用体系,需要投入很大的财力,国家财政负担较重,而且容易滋生“寻租”行为。第二种模式,适合于市场经济发达、信用法律法规健全的国家,美国就采用这种模式。但纯粹的商业化运作可能带来信用数据收集的困难,从而制约个人信用制度的建设。为此,相应的法律法规建设必须跟上。借鉴美国的经验,考虑到目前我国的现实情况,我国宜采取以政府和中央银行牵头,以民间信用中介机构为主体的模式组建我国个人信用中介机构。

作者:上海银行发展研究部 张吉光 来源:《经济纵横》(2003年第4期)英、德、意征信机构特点与启示

为推进我国社会征信体系的发展,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市场经济研究所考察团于2003年2月9~20日,对英国、德国和意大利提供消费者信用报告服务的社会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的发展状况进行了考察。

一、征信机构的基本性质

征信机构一般是指通过收集、整理和分析消费者(指自然人)的信用信息资料,为客户提供消费者的信用报告和相关信息增殖服务,帮助客户判断和控制信用风险的企业,其所从事的领域属商业性服务行业。

英国、德国和意大利三国均未对消费者信用报告行业设定特殊的准人限制,任何公司均可自由进入该行业。从征信机构的所有者性质看,英国的征信机构都是私人部门所有,德国和意大利则既有国有的征信机构(一般也被称为公共信用调查系统或公共征信机构),也有私人部门所有的征信机构(以下称民营征信机构)。意大利的公共征信机构与民营征信机构的业务重点有很大不同,其公共征信机构主要采集公司和贷款数额较大的个人客户的信息,并且这种信息一般都是贷款信息,其目的也主要是为中央银行更好地监督金融市场、防范金融风险服务。民营征信机构主要是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贸易和邮购公司等主要的信息使用者服务,其采集的信息具有覆盖人群广、总量大,信息来源渠道多、信用记录更全面等特点,因此民营征信机构的服务范围更广泛,目前在德国和意大利居于其国内市场主导地位的也都是进行商业化运作的民营征信机构。

消费者信用报告市场的自由准入并不意味着该行业没有进人壁垒,事实上,该行业的进入壁垒要远高于其他行业,这种壁垒主要表现在获取信息方面。目前各国一般都对政府部门和公共机构的信息公开作出规定,但由于私人机构并没有公开自身所掌握信用信息的义务,所以征信机构信息采集的难点在于如何获得私人部门的信息。由于银行等私人机构的信息对征信机构而言至关重要,因此得不到信息提供者支持的征信机构将注定难以进人该市场或很容易被市场淘汰。

行业的自由准人和客观存在的进人壁垒是该行业在许多国家呈现出垄断竞争格局的根本原因。目前,英国和意大利的消费者征信市场基本被两家机构所垄断,德国的SCHUFA公司也占据了该国市场的大部分份额。各国经验表明,在一个国家内有两家或以上的信用局,其优势主要在于竞争会降低信用报告的成本,提高信用报告的质量,同时会提供更多的符合使用者需要的信息增殖产品。

二、征信机构的主要市场

征信机构最有价值的资源是其掌握的信息,并且其信息的覆盖人群越广、信息越全面,其信息价值也就越高。由于征信机构的信息提供者通常也是其主要的信息使用者,因此,征信机构在建立和运营过程中一般都和金融机构等主要的信息提供者之间有密切的联系。

从英国、德国和意大利三国的情况看,征信机构与金融机构等主要信息提供者的关系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征信机构由主要的信息提供者投资,征信机构的客户;也主要是这些信息提供者。这类征信机构也被称为互助型征信机构。比如德国的SCHUFA公司就是由主要的信息提供者建立的。该公司85.3%的股份被银行等各类金融机构持有,其余14.7%的股份被贸易/邮购和其他公司持有。公司的主要客户基本也都是公司的股东。意大利的CRIF公司也有类似的性质。另一类是金融机构等主要的信息提供者与征信机构共同建立一个类似协会或俱乐部性质的组织,该组织的成员共同决定成员间信息共享的方式和类型,任何征信机构若想获得该组织成员的信息,必须首先成为该组织的成员。征信机构则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存在股权方面的联系,完全由第三方独立拥有。比如英国的EXPERIAN.公司(也是全球三家最大的消费者征信服务机构之一)就是拥有350多家成员的信用账户信息共享组织CMS(Credit Account Information Sharing)的成员之一,因此EXPERIAN虽然是由一家上市公司GUS控制,但作为;CAIS的成员,EXPERIAN能够与主要的信息提供者进行信息共享。从三国的经验看,两种模式各有利弊。互助型征信机构的优点是容易得到银行等最重要的信息提供者的支持,在发展的初期面临的障碍较少,缺点是征信机构容易被银行控制,并且很难从不是股东的银行采集信息。完全独立的第三方征信机构的优点是容易拓宽采集信息的范围,缺点是在发展初期征信机构与银行等主要信息提供者的地位不对称,征信机构在从银行等机构采集信息时仍然会面临一些障碍。

由于征信机构的使用者主要是银行、信用卡公司、租赁公司、保险公司、贸易和邮购公司等非公共部门,并且这些部门使用征信机构信息的目的主要是为各自的经营决策服务,因此征信机构提供的服务并不是一种公共产品。这也是英、德、意三国的征信机构主要由私人部门投资设立并以市场化方式运营的重要原因。英、德、意三国的经验还表明采取市场化运营的方式并不会影响信息的采集,相反,民营征信机构信息采集的范围更广泛,提供的服务也更加符合信息使用者的需要。

三、信息采集的范围与方式

(一)信息采集的主要渠道。

征信机构采集的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两方面,基本信息主要用于确认消费者的身份,这方面的信息主要来自政府部门和公共机构。由于英国没有统一的ID号码或类似于美国的社会保险号码,英国的征信机构一般从选举人登记系统、邮局等公共部门采集消费者的信息,并通过对各方面信息的处理来辨别消费者身份。消费者的信用信息主要来自私人部门和法院的判决(如个人破产等)。从EXPERIAN的经验看,虽然公共信息仍然是消费者信用报告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这些信息对于判断消费者的信用状况而言,其重要性与来自私人部门的信息相比在趋于下降。事实上,征信机构采集的信息也主要来自私人部门,比如德国的SCHUFA公司,其95%的数据来自合作伙伴,只有5%的数据来自法院、邮局等公共机构。

征信机构可以免费采集政府部门和法院的相关信息,但在采集邮局的信息时一般要向邮局支付费用。采集私人部门的信息是否需要付费,一般由征信机构和信息提供者协商确定。如果信息的提供者同时也是信息的主要使用者,则征信机构可以免费采集信息,但信息使用者使用信息时需要付费,比如德国的SCHUFA公司和信息使用者就采取这种方式,其理由在于如果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收费,则征信机构在提供信用报告等产品时也将要求信息使用者支付更高费用。

(二)实现信息共享的基本经验:互利原则和信息提供者的积极参与。

遵循互利原则是英、德、意三国实现信息共享的共同经验,即征信机构的信息使用者也应提供相应的信息。由于征信机构的信息使用者同时也是信息提供者,这使得信息提供者能够并且愿意同征信机构在各个方面积极合作。比如,征信机构和信息提供者在信息采集方式上的相互支持使得现代信息技术在征信行业得到了广泛应用。目前征信机构和客户间的信息交换主要通过在线方式进行,以德国SCHUFA公司为例,其与客户的信息交换大概95%是通过在线方式,而只有5%是通过手工方式(电话、传真或信件)。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不仅方便客户使用、降低了客户的成本,更重要的是信息交换实现自动化,信息采集和利用的效率大大提高。

(三)正面信息对信用行业的发展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

虽然欧洲一些国家(比如法国、西班牙)仍然只允许征信机构采集负面信息,但只采集负面信息不仅使征信机构的业务发展受到很大制约,而且也无法为金融机构的授信决策提供更多帮助,因为负面信息只能说明一个消费者过去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却无法判断消费者管理自身信用的能力。英、德、意三国都允许征信机构采集正负两方面的信息。全面信息的优势主要在三方面,一是可以防止消费者过度负债,从而更好地保护消费者;二是有利于金融机构进行风险控制;并为其拓展金融业务服务,降低贷款利率;三是有利于公平授信。从世界范围看,目前绝大多数国家的征信机构都可以采集正面和负面两方面的信息,只有少数国家只允许采集负面信息。在只允许采集负面信息的国家,有些国家(比如法国)也在考虑是否可以采集正面信息以更好地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四、征信机构业务拓展的一般趋势

英、德、意三国征信市场的发展历史表明,征信行业具有持续稳定快速增长的特征。其增长点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随着征信机构采集信息的不断增多,其数据库中的内容日趋完善,为银行等主要信息使用者提供的信用报告在稳定增长。比如意大利CRIF公司的数据库中目前有二千九百多万人的信息,信息使用者成功查询的可能性从1993年的30%提高到2002年的80%。二是征信机构不断拓展增殖信息服务。比如德国的 SCHUFA公司1997年开始引入评分服务(Scoring Service),按照不同客户的要求设计不同的评分系统;对消费者的信息进行综合评分,当客户查询消费者的资料时,系统会自动打出该消费者的分数,评分服务不仅使信息使用者能够更方便地使用征信机构的信息,而且提高了信息使用者的决策效率。

随着征信市场发展的日趋成熟,依靠信息资源,为客户提供更多的增殖业务对征信机构越来越重要,这就需要征信机构的从业人员对主要客户的业务有更深入的了解。而征信机构采集信息的日渐增多,现代信息技术在征信行业应用的日益深人,增殖业务品种的不断开发,客观对征信机构的数据库建设和管理等也提出更高要求。目前,征信行业已经成为知识和技术含量很高的行业。以EXPERIAN为例,公司总部仅软件工程师就有二百多名。

一些有实力的征信机构在不断开拓国内市场的同时,也在积极拓展国际业务。开展国际业务一般有三种方式:一是通过在其他国家设立办事机构、成立于公司或同当地机构合资建立新的征信机构的方式直接进入该国市场。二是同当地的征信机构进行业务合作,实现双方信息的对等交换。为了推动不同国家征信机构间酌信息交换,目前意大利的CRIF、德国时SCHUFA和荷兰的BKR三家公司已经共同建立了关键要素系统(KEY FACTOR SYSTEM)。三是为新建立的征信机构提供技术解决方案。由于一些新兴市场国家和新建立的征信机构在数据库建立和管理,如何开发增殖产品以满足银行等主要客户的需要等方面缺乏足够的经验,发达国家一些有实力的征信机构也开始向其他国家的征信机构捉供技术解决方案。比如英国的EXPERIAN公司,在拓展国际业务时,由于一些国家有股权方面的限制,难以在该国的征信机构中持有股份,于是主要通过向当地的征信机构提供技术解决方案的方式进入该国市场,并进而寻求同该国的金融机构等主要信息使用者的合作。

从EXPERIAN、SCHUFA和CRIF等公司的经验看,一个成功的征信机构应具备四个基本要素。一是要有信息提供者(也是信息的使用者)的积极参与;二是要不断提高数据库的质量和范围;三是要方便用户使用;四是要不断开发符合用户需求的增殖服务产品。

五、保护消费者的制度约束

由于征信机构采集的所有信息都与消费者密切相关,因此需要从法律上对信息的采集和使用作出规定,以保护消费者利益。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英、德、意三国先后出台了数据保护法(Data Protection Act),对信息的采集、使用等作出明确规定。英、德、意三国允许正面信息,但都严格限定所采集的信息要与信用活动直接相关,其中主要是以往的信用付款记录等,而有关个人收入、资产、纳税等方面的信息严禁采集。在德国和意大利,正面信息的采集要得到消费者的书面同意,但由于这些信息并不是由征信机构直接向消费者采集,而是向银行等机构采集,因此银行同消费者开展业务时一般都列明拟将相关信息同第三方机构共享,让消费者签名选择是否同意。在信息的使用上,欧洲各国的数据保护法一般都规定使用信用局的信息只能和信用活动相关,有的国家还对不同的信息使用者的使用范围作出规定,以德国为例,信用卡公司、银行和租赁公司可以从征信机构获得全部(正面和负面)信息,贸易/邮购订货公司、电信公司、保险公司等只能从征信机构获得负面信息,而收账公司只能从征信机构获得住址方面的信息。在数据保护法公布之前,各征信机构也都制定了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政策;最核心的内容是在从非公共机构获得消费者信息时要征得消费者的书面同意。除了从信息的采集和使用方面对消费者进行保护外,政府机构的数据保护官(Data Protection Officer)还会定期到征信机构监督检查,确保征信机构能够真正按照相关法律和程序的规定运作,从而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

六、对我国的启示

(一)建立市场化运营的征信机构,形成有效竞争的征信市场竞争格局。

虽然欧洲许多国家都有公共征信机构,但国际经验表明,由私人部门拥有并采取市场化方式运营的征信机构往往更具活力,在满足信息使用者需求和拓展新的业务方面也更有优势。尽管征信机构建立初期会面临很大的生存压力,但由于征信行业的长期盈利前景较好并且很稳定,私人部门愿意、也有能力建立征信机构,而且私人部门拥有征信机构并未对信用市场的稳定运行和信息保护产生负、面影响。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我们建议我国的征信机构也应选择市场化运营的方式。

虽然大多数国家的征信市场都已被少数征信机构所垄断,有的国家甚至只有一家征信机构,但根据其他国家的经验,如果只允许建立一定征信机构,虽然有助于解决在发展初期所面临的信息采集等方面的障碍,但其对征信市场的长期发展却会产生很多负面影响。比如由于缺乏竞争,信用报告的质量会相对较差,信用报告的价格则可能偏高。此外,由于征信行业的知识和技术含量不断提高,如果只建立单一机构,征信市场运营的风险会加大,一旦这个机构在数据库建设或内部管理等方面出现问题,对整个行业和信用市场的冲击会相当大。因此,我国不宜只建立一家征信机构,而应在征信行业发展之初就鼓励征信机构间的有效竞争。为此,就需要为征信机构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其中关键是要保证不同的征信机构在采集信息方面的平等性。

发达国家的消费者信用报告行业已经是一个比较成熟的行业,各国在发展过程中都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建议我国在建立征信机构的过程中,应加强和国外征信机构的合作,可通过邀请有实力的征信机构帮助设计整体技术方案或引入股权投资等多种形式,获得国外征信机构的支持,为我国的征信机构建设能够在一个较高的起点起步奠定基础。

(二)以互利原则为基础,寻求征信机构与主要客户实现信息共享的有效方式。

很多国家在征信行业发展初期都经历过信息采集方面的难题,我国目前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我们建议可借鉴英国的经验,成立一个由征信机构和银行、保险公司、租赁公司、电信公司等主要信息提供者组成的理事会,以互利原则为基础,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共同确定信息共享的方式、范围。在征信行业发展初期;想获得所有信息提供者的支持是不现实的,但可率先和最重要的信息提供者合作,通过征信市场规模的较快扩张以吸引更多的信息提供者加入。

(三)应允许采集正面信息,但要对正面信息的采集和使用作出明确限定。

通过对英、德、意三国的考察,我们认为应允许信用局采集正面信息,因为这样不仅有利于金融机构更好地防范风险,而且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降低消费者因过度负债所带来的各种负面影响,客观上也会推动征信市场的发展。在允许征信机构采集正面信息后,必须对平面信息的使用作出明确规定。建议可以借鉴德国的经验,采取互利和同样共享的原则,即只有提供正面信息的机构才能从征信机构获取正面信息,并且只能获得与其向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类型相同的信息。这样规定可确保正面信息在合适的范围内使用,有效保护消费者的隐私。

(四)在法律和程序方面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

根据国际经验,从法律上对信息采集和使用等作出明确规定,是保护消费者利益和规范征信机构运营的基础。我国的征信行业尚处在起步阶段,宜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及早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其中核心是要明确信息采集和使用的方式、范围等;在相关法律出台之前,征信机构应注重对消费者的保护,比如可先自行制定隐私保护政策,在采集一些敏感信息时事先征得消费者的同意。从英、德、意三国的经验看,加强对征信机构的日常监督也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重要方式,我国在对征信机构的管理方面可以借鉴这种做法,但应明确这种监督主要是依据相关法律对征信机构业务程序的审查,而不是对征信机构的随意干涉。

作者: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考察团 来源:《经济研究参考》2003年第82期 信用涵义的理论界定

许多学者已用“信用危机”概括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现状,信用缺失的现象遍布于各个领域:假货从80年代开始到今天仍未绝迹;在资本市场,大量的上市公司做假账;在劳动力市场上,假合同、假雇佣、欺诈勒索等行为也层出不穷;在建筑市场上,豆腐渣工程比比皆是;金融诈骗、赖账失信行为使得正常的商业活动难以进行,这一切都是社会缺乏信用的表现和结果。这种低信用状况对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极大的损害,使得社会整体交易成本增加,并将长期制约经济的健康运行。

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的命题提出之后,面对我国信用状况,人们又提出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的命题,事实上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只要发展市场经济,就离不开交易;而要交易,就离不开信用基础。信用问题已成为当前我国法律界和经济界共同关注的课题,研究信用不仅具有理论意义,同时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

(一)信用的经济学界定

经济学一般认为,信用乃是以偿还和付息为条件的价值运动的一种特殊形式,主要体现在货币的借贷和商品交易的赊销或预付两个方面。从经济角度看,信用是指二元主体或多元主体之间,以某种经济生活需要为目的,建立在诚实守信基础上的心理承诺与约期实践相结合的意志和能力。2信用行为发生时,授信人提供一定的价值物,经过一定的时间后,受信人予以偿还并结束信用关系。意即以现有的财物或货币,回复将来支付的一种承诺。

在经济学理论中,信用所涉及的民事主体的能力,不是一般性、综合性的经济能力,而专指以偿债能力为主要内容的经济能力。简言之,信用就是建立在信任基础上的能力,不用立即付款就获取资金、货物和服务的一种能力。在采取信用方式的交易过程中永远存在着一种风险,因为受信方应在一定期限内付款,这个期限必须得到授信方的认可,如果受信方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授信方则遭受损失。风险直接来自于商品交换双方的给付行为与对待给付行为之间的时间差,它使得所期待的对待给付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信用的作用就在于使将来的对待给付行为变得更加可以预期、更为确定,从而避免或减少市场风险。所以说信用是指对一个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尤其是偿债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它和风险成反比。

(二)金融领域中的信用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学是经济学的一个分支,但信用却是金融领域的主要研究对象,信用是金融学的中心内容。金融学基础教材中一般都有专章研究信用。如著名金融学家黄达教授主编的《货币银行学》第三章为“信用”,台湾金融学者周大中著《现代金融学》第五章为“信用与信用工具”。信用在金融中是指“借贷行为”,含义为“以收回为条件的付出或以归还为义务的取得”。

金融学注重对信用要素的分析,债权人得以信赖债务人而同意其延期付款或偿还贷款的要素被称为信用的要素,即取得信任的要素。信用分析家提出著名的3C理论,所谓3C,首为品德(Character),次为资本(Capital),再次为能力(Capacity)。在3C理论基础上,美国银行放款及信用调查将信用的要素扩大和整理为三个因素五个方面,品德、能力为人的要素;资本和资产为财务要素;企业状况为经济要素。这是银行家从无数贷款中总结出来的,从以上几个要素来判断民事主体的信用。

金融信用主要表现为信用工具,信用本身十分抽象,借助于凭证将信用体现出来,此种凭证即为信用工具。信用工具具有可自由转让性。信用工具依期间长短分为长期信用工具和短期信用工具。长期信用工具包括股票和债券,其交易的市场被称作资本市场;短期信用工具包括本票、汇票和支票等,其交易的市场被称作资金市场。

从金融领域中对于信用的界定,可以启发我们如何设计信用的民法规范。事实上金融法的结构分为货币政策、金融监管和金融私法等三部分,其中金融私法属于民法的范畴,是民法的特别法。金融领域中的信用属于金融私法的内容,当然属于民法的范围。金融机构是经营信用的企业,信用在金融领域也发展得最迅速、最完备。

金融领域中的信用具有信用的共同特征,同时也具有其特性,共性是理解信用的基础,而特性则预示着信用的发展方向。我们认为,金融领域中信用所体现出的信用的共性主要有,一是信用为基于信赖而获得的一种利益,民事主体承诺偿还本金和利息后,就可以获得资金,二是之所以能够给予民事主体信用,是因为民事主体具备必要的资质条件值得信赖,是因为民事主体具备授信人所认可的偿还能力,综合民事主体的品德、资本和能力等要素授信人可以给予其信赖,信赖其能够偿还贷款。信用本身并非财富,也不能够创造财富,但具有财富效应。金融领域的信用的特性主要表现为信用工具的可转让性,我们认为信用工具的可转让性是信用发展到高级阶段的结果和表征,信用工具发生转让从法律角度看,实际上是请求权的流转,即请求受信人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权利从一个授信人手中转移到另一个授信人手中,但是受信人仍然是同一人,对于受信人的信赖没有发生变化,或者说其他主体值得信赖的因素使其强化,而受信人值得信赖的因素和其他主体值得信赖的因素的强化俱体现在金融工具这个凭证上。

(三)信用的民法含义

经济学对于信用的分析启发我们,信用实际上来源于交易活动,并且随着交易活动的发展而发展,信用所关注的是民事主体偿还债务的能力;在金融领域,信用最为发达,体现了信用发展的共性和发展的方向,但其基本的准则依然是对于受信主体偿还债务能力的评价。

准确理解信用应该把握以下内容,一是信用既包括民事主体本身的履约能力,又包括他人对其履约能力的评价与信赖;二是信用随着交易的发展而成为一个独立的范畴,理解信用应该立足于交易活动。

金融时报

(2003年12月08日)

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 巴劲松 征信的几个基本问题2003-09-09

一、什么是征信

征信一词的基本意思是征求他人或自身的信用或验证信用。征信又被称为信用调查或资信调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征信是指调查或验证他人信用,而广义的征信还包括求取他人对自己的信用的含义,如求取公众的信任,提高自身道德上的评价等,这里所要研究的征信是从狭义上讲的,即征信机构对市场交易行为主体的信用资料进行收集、利用、提供、维护和管理的活动。其基本特征是第一征信的目的是对他人的信用进行调查、评估;第二,征信的对象是参与市场交易的企业或个人;第三,征信的方式是对市场交易行为主体的信用资料进行收集、利用、提供、维护和管理,一般是作成信用报告提供给信用供与者或其他交易主体。

征信活动的产生缘于信用交易的产生、发展、发达。现代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作为特定的经济交易行为,不是任何特定社会形态的专利,而是从属于商品和货币关系的一个经济范畴,是商品货币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本质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即授信者(债权人)相信受信者(债务人)具有偿还能力,而同意受信者所作的未来偿还的承诺。信用含义中关键性的因素是时间和信任。当商品经济并不发达时,信用交易的范围很小,债权人较为容易了解对方的未来偿还能力。但当商品经济高度发达,信用交易的范围日益广泛时,特别是当信用交易扩散至全国、全球时,信用交易的一方想要了解对方的资信状况就会极为困难,但是信用交易作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并不会因为难以了解对方的资信而退缩消失,此时,市场交易主体的资信就成为一种需求,征信活动也应运而生。可见,征信的产生、发展实际上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的,经济越发达,对征信活动的需求就越大。

二、消费者个人征信

征信一般包括消费者个人征信、工商征信、资产调查和评估、市场调查、资信评估等五个方面的内容。在这五个方面内容中,尤以消费者个人征信最为法律所关注,原因是经济活动中消费信用无所不在并且涉及到消费者的隐私权、信用权等个人权利的保护。

消费者个人征信,指由征信者将分散于金融机构、商业企业以及公安、工商、税务、公用事业等部门的个人信用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利用、提供的活动。这里的“提供”主要是指提供给需要授信的金融机构或商业企业,作为决定是否授信和额度大小的依据,以确保有效减少金融机构或商业企业个人信贷的违约风险。

另外,消费者征信中的“消费者”是一个特定的概念,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的概念一致。即指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这与国际上的通说是一致的,如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将消费者定义为:为了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因此,任何社会组织、团体、单位均应排除在消费者的概念之外。另外,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时,视为消费者,故亦为征信对象。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消费者并非普通意义上的消费者,而是指参与信用消费的消费者,如分期付款买房者、信用卡消费者、银行贷款申请者等等。

三、与消费者个人征信相关的几个概念

(一)工商征信 按照征信对象分,征信可分为工商征信和消费者个人征信,前者是针对法人,而后者则是针对自然人。工商征信,又称企业资信调查,是征信者以企业为征信对象,对征信对象的信用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利用、提供的行为。目前我国各金融机构都已建立了对企业的资信调查及信贷风险评估体系。

(二)消费信用 消费信用是与消费者征信紧密相关的一个概念,正是由于消费信用的发达,才产生了对消费者征信的需求。所谓消费信用,是商人广义的商人与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提供财物或服务或货币,消费者在将来的某个时期里进行偿还,即指对于消费者进行信用供给。消费信用按照授信者的不同可分为卖主授信型、贷主授信型两种,前者以商家为授信人,后者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授信人。当前还出现了一种销售信用和贷款信用相结合的方式,通常称为融资性信用交易,其实际上并非一种新的信用消费形式,而是卖主授信型与贷主授信型同时存在的消费信用,仍可分解为卖主授信与贷主授信两种形式。

另外,在西方发达国家,消费者信用按偿还期限可以分为一次性偿还的消费信用、分期偿还的消费信用及消费信用卡三种形式。

消费信用是消费社会化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国外相当普通。由于消费信用额度小、安全性大、利润高等特点,深受各大商业银行的青睐。西方国家消费信用的发达,与其健全的征信制度有关键性的关系。消费信用实际上一种附期限的法律关系,正因为消费信用所存在的期限,使交易因时间及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导致了交易的不确定性风险,使商家与金融机构对消费者信用状况产生了需求,如果这种需求得不到满足,就会增加其授信成本和风险,从而阻碍消费信用的发展。

(三)征信数据 在征信国家里,征信从业者必须合法地取得大量原始信息才能开展征信业务。这些原始信息称为“征信数据”,也可被称为信用资料或信用情报,它们分散于金融机构、商家、司法、街道、单位、税务、工商、医院、公用事业单位等各个部门。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消费者个人的自然情况,如姓名、性别、职业、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二是个人的信用交易记录;三是个人的资产情况;四是个人商业交往情报;五是个人的保险记录;六是个人的税务情报;七是个人的司法记录,如破产、诉讼等;八是征信过程中形成的特殊情报,如欺骗警告、被查询记录、消费情报等;九是其他方面。

通过对以上九个方面数据的收集、整理,从而形成征信数据库。当有客户需要时,征信机构就可以利用征信数据库迅速整理制作出一份信用报告,为客户的决策提供参考。

四、征信行为的性质

(一)征信行为的性质 征信行为是征信机构对征信对象的信用资料依法收集、整理、利用、提供、维护和管理的行为。由于征信机构所制作的信用报告可能影响一个人的信用评价,因此,客观上要求这个征信机构必须是一个中立、公正的中介机构。根据律师、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改革来看,做到社会中立,政府很难达到这个要求,而必须由一个受法律限制和保护的机构来独立运作,才能有效地保证客观公正,不偏不倚。另外,世界上发达的征信国家美、日、欧等国,也都将征信交给中介机构来执行,如邓白氏公司、益百利公司、TU公司都是非隶属于政府的商业机构。因此说,征信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商业行为,有逐利的本质要求,但是要严格受法律来限制以保证其公正。如果征信机构故意不公正对待消费者的信用资料,就可能会受到严重的法律惩罚。另外,如果消费者不同意征信机构对其信用资料的收集,则征信机构就不得私自收集

从以上分析来看,征信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民事行为,受民事法律的调整。征信机构之所以能收集消费者的信用资料,是基于消费者同意,消费者为了得到分期付款等消费信用的便利,自愿地让渡属于自己隐私的信用资料,以便使征信机构为自己制作信用报告,从而获得授信人的授信。消费者也完全可以不提供或禁止征信机构收集自己的信用资料,但是后果可能是自己无法享受消费信用的便利。

(二)征信行为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道德的法律化,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其精神贯穿于民事立法、司法的始终,甚至在刑法中,也规定了诈骗等背信行为的惩罚办法。但在目前我国的市场交易中,诚实信用原则并未成为阻遏违法犯罪的利器,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的状况仍较为严重。出现这种状况,一是因为诚实信用原则更多的是宣言性的,缺乏刚性的规范作用;二是社会上缺乏法律良性运作的道德环境以及利益平衡机制。从更深层次上讲,我们可以将这两个原因归结为一点:即市场经济主体逐利的本质使然。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开始进入一个契约社会,开始以经济人的本性去处理一切事物,因此,追求利益最大化成为其基本原则。市场交易行为主体在这种利益机制驱使下,就往往会以追求物质利益的满足为其第一需要,原有的利义观就被巨大的物质利益的诱惑挤出了交易的舞台。交易主体在观念上,精神上出现了自我约束的真空地带,从而使法律的约束变为苍白的东西,交易行为的信用也由此处于涣散的状态。因此,要使市场经济主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就必须设计一种利益平衡机制,使背信受到的损失大于守信受到的损失,此时,诚实守信就会蔚然成风。而征信则正好是这样一种利益机制。在征信国家,由于每个人的信用都是被记录的,也是可以查询的。有好的信用,人人都愿意和你打交道,而拥有低劣的信用,你将买不到物品,租不到房子,找不到工作,没人愿意与你交易,这种人人避而远之的惩罚,无疑是会有效地迫使交易主体回到诚实信用的轨道上来。

五、征信的功能

当我国的市场经济体系逐渐走向成熟,市场变为买方市场时,信用交易必将成为市场交易的主流,而作为信用交易支撑的征信制度的重要性也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进步,交易关系的日益错综复杂和涉及范围的日趋扩大而不断增强。具体而言,征信制度将会在这个过程中发挥以下功能:

其一是促进信用的发展,有力地支持我国扩大内需的经济政策的实现。由于征信制度的存在,使交易主体能迅速获得对方的资信状况,消除信息不对称的影响,从而促进消费信用和商业信用的发展。对于消费者来说,信用的发展,可以产生增强其购买能力,提高其生活水平,处理紧急事件和提供方便性的作用;对于企业,则可以缓解其资金紧张,扩大交易规模和市场规模;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来讲,则可扩张其授信业务,增加资金流通数量和速度,并刺激经济发展,增加国民所得。

其二是减少或避免信用风险的发生。在信用交易中,为避免授信人因受信人即债务人由于经营不善破产或故意赖账等因素的影响,而蒙受无法收回贷款的损失,授信人就必须设法在信用供与之前了解对方的信用,并凭此了解来决定信用的授予及额度大小。这样,就可以达到减少风险、损失及纠纷的发生。

其三,征信制度还具有解决一些特殊的社会问题的作用。随着我国的改革的深入,住房、医疗、社会保险、教育等领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例如国家目前已经取消了实物分房制度,但是由于大部分城镇居民不可能有足够资金买到房产,因此必须求助于信贷,而征信制度由于解决了居民的信用状况的评估,进而促进了金融机构的信贷发放。

另外,征信制度的建立,可以促进我国法院执行难的根本解决,同时还可以起到净化市场经济环境,减少违法犯罪的功效。作者: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 马荣伟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兼顾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的原则

金融安全,是指金融运行中对金融风险的规避能力。宏观上的金融安全常常是指金融业的整体性的抵御危机能力,微观上的金融安全则是指金融机构维持正常运转、避免破产倒闭的发生。金融安全问题涉及广泛,主要包括:币值是否稳定,是否有急剧贬值或增值而导致危机的风险;汇率波动是否超出正常范围,异常的汇率波动往往导致金融危机的爆发;银行及非银行机构的经营安全,伴随着金融机构的壮大,其对金融全局的影响也越来越大,金融机构的危机往往会引发一系列连锁式危机;另外,经济危机、社会危机甚至是政治危机,也都有可能影响金融安全,导致金融危机的发生。金融安全问题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的表现为局部性风险,有的表现为全局性风险。也就是说,金融安全问题常常是以金融业的不安全甚至是危机的形式来表现的。金融安全问题的发生往往是由国内经济基础和政策失误所导致,而金融开放会增加不利于金融安全的因素,有可能成为金融危机的催化剂,并加速金融危机的形成。

金融效率,就是资金融通的效率,也就是指在金融市场上,在健康的金融管理体制下和有效的金融调节机制下,由金融机构作为金融中介完成的或由融资双方或多方在市场服务体系下实现的金融资源的最优配置。金融效率也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方面来认识,从微观经济个体的角度看,金融效率就是指各经济部门所完成的金融资源配置达到最优状态;从宏观经济总体考察,金融效率就是指社会全部可利用的金融资源实现的最优配置。因此,金融效率,既包括金融活动个体的效率,也包括金融业整体运行的效率。

金融安全和金融效率存在着对立统一的关系。

首先,金融安全首要追求的是金融业的稳定发展。金融安全要求对任何可能危及安全的因素加以排斥,包括金融创新等;而金融效率更注重金融资源配置的最优化,这种最优化在通常情况下表现为创造最大的经济价值,二者的对立就体现于安全取向与价值取向的不同。追求安全,就可能要放弃一部分含潜在危机因素的效率增长;而追求效率,也不得不为上述那部分具风险的、常常也是最具效率的价值而舍弃一些安全的考虑。

其次,金融安全与效率是金融发展的两个方面。安全也好,效率也罢,其本质上的目的都是为达到金融资源的合理性运用,服务于资金融通,服务于社会经济整体对资金融通的需求的,这是二者的本质上的共通之处。在此基础上,我们也会发现,建构于安全基础之上的金融效率,才是金融资源符合理性的最优化配置,失却了安全保障的效率纵使再高,也难以逃脱在危机之中倾覆的厄运;而能够包容效率的金融安全,才是真正富于生机的安全,才可能服务于资金融通的目标,那种一潭死水式的安全,绝非金融业真正需要的安全。前者,我国银行业就是一个例子,长期以来,由于对金融安全超乎寻常的关注以及对效率的忽视,导致了这样一种局面,我们能够在亚洲金融危机面前岿然不动,金融安全经受住了考验,却对即将进入的外资金融企业忧心忡忡,因为中国银行业普遍存在的效率低下难以应对跨国金融企业的竞争;后者,东南亚几个国家同样在亚洲金融危机中的遭遇就是最好的例子,这些国家在追求金融业的发展过程中忽视金融安全网的构建,结果几十年辛辛苦苦换来的财富泡沫般地消失,国家经济大幅倒退。因此,坚持金融安全与效率兼顾的原则,才能够保障金融业的健康发展。

坚持金融安全与效率兼顾的原则,主要是对金融监管目标的要求,安全与效率,应当成为金融监管的两大目标。当然,兼顾并不意味着绝对的平衡。虽然现代金融监管越来越注重两者的融合与均衡,但是在某一时期,监管当局必然要考虑是以稳定金融体系为重心,还是以鼓励金融机构竞争以提高金融体系的活力为重心。在我国现阶段,以金融效率为优先,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兼顾的原则,更有利于金融业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适度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原则

各国的金融管理体制分为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和混业经营、综合管理两种不同体制。每个国家根据本国的金融业发展状况选择适合本国的管理体制,同时也要考虑世界金融行业管理体制的发展趋势,从而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无论分业或是混业,都对证券业的监管体制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是我国目前金融业运营与监管立法的基本原则。分业经营的原则体现于我国各项金融法律法规之中。它们规定了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和信托业相关机构的经营范围不能同时涉及上述几方面。这一原则的意义主要在于保持金融机构的稳定,降低金融风险。改革开放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允许金融业尤其是商业银行从事混业经营,结果造成了金融行业的混乱局面。

比如,我国的证券公司在发展之初都是由银行全资设立或控股设立的。后来,我们逐渐认识到银、证混业经营的许多问题。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很不成熟,投机成分过大,市场泡沫过多,价格起伏剧烈,若实行银、证混业,势必将广大储户置于高风险之中,不利于银行体系的安全和储户利益的保护。1995年《商业银行法》通过,该法明确了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这一规定成为我国银、证分业经营的法律依据。

我国证券业与保险业也是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1995年通过并实施的《保险法》第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它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由此,证券业与保险业的分业经营也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我国建立的分业经营的金融运营模式,应该说,是与我国金融机构的风险控制能力和我国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水平的现状相适应的,为在目前情况下保持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稳健运行立下了汗马功劳。

分业经营的体制,要求分业监管的监管体制与之相适应。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经历了三次职能调整,分离出监管职能,将其剥离给专门的金融监管机构:(1)1992年10月26日,中国证监会正式成立,证券市场的监管职能从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职能中剥离出来;(2)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监会正式成立,保险市场的监管职能从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职能中剥离出来,中国人民银行保留行使对银行业(包括信托业)的监管职能;(3)2003年4月28日,中国银监会正式挂牌成立,实现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与银行业(包括信托业)监管职能的分离。至此,我国初步健全了银行(信托)、证券和保险分业监管的体制。

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一定程度上适应了我国目前金融业发展的现状。然而,为了应对金融全球化带来的全球金融竞争日益激烈的需要,许多国家纷纷放弃分业经营,推行混业经营,以提高本国金融机构参与全球金融竞争的能力。从全球金融业发展趋势来看,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模式已经得到了大多数金融发达国家的认可,具有更大的发展潜力,对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提出了新的挑战。

事实上,我国的金融管理机关近几年颁布了一系列的管理规章,为综合经营的渐进发展给与立法上的肯定。1999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了有条件的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不久又允许它们在银行同业拆借市场进行国债回购业务,以弥补短期头寸不足;1999年10月,投资连接保险面世拉开了保险资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进入股市的大幕;2000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了《证券公司股票抵押贷款管理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质押向商业银行贷款,实际是将商业银行与证券公司通过质押物连接起来;允许保险资金;允许银行代理人寿保险业务;2001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明确商业银行经过批准后,可以开办金融衍生业务、代理证券业务和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等;2002年10月,修改后的《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原有的资金运用的禁止性规定作了适当修改,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保险业以外的企业,但是授权国务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他资金运用作出具体规定,这就为拓展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留出了空间;2002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修订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从事的业务与证券公司存在相当广泛的交叉,除了股票承销外,证券公司的其它核心业务信托公司都可以做,而许多专业化的信托业务一直是信托公司的专营项目,其他金融机构一般不做这些业务,在这些方面就存在与信托公司的合作机会;2004年10月,中国保监会与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了《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允许保险资金从《办法》公布之日起直接进入国内股市,同时对保险资金直接购买股票有比例上的限制、托管制度的规定,并建立了严格的监管体系;2005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允许商业银行自《办法》公布之日起严格按照“法人分业”的原则,吸收境外战略投资者等合格机构采取股权多元化方式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这不仅顺应了金融业发展的潮流,而且有利于商业银行业务创新和多元化经营,分散间接融资风险,提高国际竞争力。

央行具有独立性 1 1 在经过国务院自2002年10月、2003年3月和2004年5月的三批清理和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后,该《暂行规定》中的有些审批项目已经被修改为备案项目。

——银监会推进金融监管变革

央行不具有独立性,意味着稳定货币就不可能成为央行货币政策的首要目标,经济运行面临不确定因素的干扰。即使再审慎的金融监管,也难以避免金融机构受到系统性风险的冲击

2003年3月6日,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根据机构改革方案,国务院将设立的机构之一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央行分拆,将银行监管职能从央行中分离出来,成立银监会,这是健全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重要举措。这次改革进一步强化了金融监管,体现了精简、统一、效能和依法行政的原则。

必要性

一般来说,体制改革可以从理念、制度、技术、机构、模式等不同层面来进行,它们相互联系,相辅相成,组成了一个有机的系统。但这些改革在整个体制改革中所处的地位不是同等重要的,而是有主次之分的,理念变革、制度变革、技术变革和模式变革属于深层次的改革,机构变革则属于浅层次的改革。其中,理念变革是整个体制改革中首要、关键的环节,是促进其他各项改革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制度变革和技术变革是整个体制改革的核心环节,为其他各项改革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和有力的支撑;机构变革及其职能的重新定位为促进其他各项改革提供了可靠的组织保障;模式变革是整个体制改革的重点环节,是促进其他各项改革的落脚点和着力点。

所以我们认为,央行机构改革可能只是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形式而已,处于从属的地位。相比之下,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中更加重要的是监管理念、监管制度、监管技术、监管模式等实质性内容的革新,它们处于主导的地位。内容的改革应当重于形式的改革,而不能相反。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改善金融监管质量,提高金融监管水平,也才能提升金融监管效率。否则,就会造成本末倒置,其结果只能是“换汤不换药”。

试想,如果只是在改革形式上做些如机构调整之类的表面文章,而不在改革的实质内容上动真格的,没有切实做到革新监管理念,健全监管制度,改进监管技术,完善监管模式,怎么能从根本上改善金融监管质量,提高金融监管水平呢?提升金融监管效率就更是无从谈起。尽管如此,但我们认为,央行机构改革还是很有必要的,它可以作为整个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突破口,也符合由浅到深、由易到难的渐进式改革原则。

独立性

随着中国加入WTO,使中国的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面对许多新情况、新问题。WTO遵循的一个重要规则就是透明度原则,首先就是决策机制和决策程序的透明度。所谓透明度,是指“在通俗易懂、容易获取和及时的基础上,让公众了解政策目标以及政策的法律、机构和经济框架,政策的制定及其原理,与货币和金融政策有关的数据和信息,以及机构的责任范围”。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提高货币和金融政策的透明度逐渐被越来越多的国家作为金融制度建设的重点。这不仅是为了实现中央银行履行问责义务的目的,而且是为了避免公众对中央银行的政策制定和执行产生误解或不当解释,同时也是为了获得公众对中央银行的货币和金融政策的支持。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目前中国的货币政策决策仍显混沌。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魏加宁博士就指出,很少有人能够说清楚究竟有谁参与了整个货币政策决策过程?究竟是通过什么样的决策程序来制订货币政策的?倘若决策有误,又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不能搞清楚这些问题,就说明中国的决策机制透明度较低,难以适应加入WTO的要求。

由此可见,单独设立银监会,不仅是为了将央行的双重职能予以分离,加强银行系统监管,而且更重要的,是为了维护和加强中央银行自身的独立性,与中央政府之间保持一定的距离。这样,可以使央行处于超然的地位,有利于提高货币政策决策机制的透明度,增强货币政策的独立性。

从未来的发展趋势来看,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必将逐步增强。目前已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尤其是那些经历了重大金融事件和金融危机的国家都纷纷采取央行分拆的模式,并且银行监管职能的分离与中央银行的独立往往同步进行,比如英国、日本和韩国就是如此,它们将加强中央银行的独立性放在改革的首位。最近德国央行也在酝酿分拆。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中央银行在货币政策制定和执行上不具有独立性,就没有必要将银行监管职能从央行分离。央行不具有独立性,意味着稳定货币就不可能成为央行货币政策的首要目标,经济运行面临不确定因素的干扰。即使再审慎的金融监管,也难以避免金融机构受到系统性风险的冲击。在通货膨胀的条件下,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决策的信息极易出现失真现象,使得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容易发生扭曲,从而造成微观经济主体活动的效率下降和经济运行的系统性风险增加。因此,中央银行在货币政策制定和执行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是分离银行监管职能的必要条件。

现在看来,中国政府似乎已意识到了维护央行独立性的重要性,着手对货币政策决策体制进行改革。据悉,紧接着的金融体制改革恐怕会从央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入手,把它从目前的政策咨询机构提升为决策机构,以规范货币政策的决策机制和决策程序,增加其透明度。

有效性

国际专家认为,中央银行的独立性(Central Bank Independence,简称CBI)包括三个方面,即目标独立性、经济独立性和政治独立性。提高中央银行的独立性程度有助于实现货币政策目标(如稳定物价、充分就业、经济增长和国际收支平衡),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尤为如此,这一点已经为众多经济学家所论证。货币政策目标不明确或者币值不稳定的国家,或者事实上不能坚持以稳定币值为中心目标的国家,大多是由于中央银行缺乏独立性所致。加强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对于抑制通货膨胀起着重要的作用。

根据国外一项实证研究表明,中央银行的独立性与通货膨胀之间存在明显的负相关关系,也就是说,央行的独立性越大,通货膨胀率就越低;反之,央行的独立性越小,通货膨胀率就越高。另外一项实证研究则表明,不管中央银行的独立性是大是小,都与经济增长没有明显的关系。也就是说,低通货膨胀率似乎并没有使经济增长放慢。因而各国普遍加强了中央银行的独立性,使中央银行对经济增长的影响力逐渐增大。

此外,货币政策也需要独立于政府之外,不受政府短期目标的影响。保持货币政策的独立性通常被认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国政府行为成熟的重要标志之一。加强央行的独立性和货币政策的独立性是中央银行制度发展的客观趋势,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从中央银行独立性的内涵来看,中国还有较大的差距。但是,此次央行分拆、成立银监会等一系列金融改革方案,预示着中国在增强货币政策的独立性方面迈出了实质性的步伐。甚至有专家评论,这次央行机构改革是中国政府为了彻底解决金融弊端而下的最大一次决心。

《国际金融报》(2003年03月10日第四版)

第五篇:金融法选择题

《金融法规》选择题

1.下列不属于银行业金融工具的是(B)A定期和活期存款单 B国债 C汇票 D本票

2、金融市场按照融资的期限,可分为(A)A、短期金融市场和长期金融市场 B、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

C、证券市场和票据贴现市场 D、间接融资市场和直接融资市场

3. 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C)A金融业 B金融市场 C金融工具 D金融体系

4、下列不属于金融法律关系客体的是(C)A、证券 B、金银 C、财产 D、货币

5.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主要对会员国提供(D)A长期贷款 B风险资本信贷 C战争赔款 D中短期贷款

二、多项选择题

1. 金融业的特征主要有(ABCD)A以金融工具为经营内容 B金融机构的业务以信用为表现形式 C金融交易主体广泛 D金融活动场所相对固定

2.金融业的作用主要有(ABD)A、中介作用 B、调节作用 C、转换作用 D、服务作用、3.金融市场的范围分类(AB)A直接融资市场 B间接融资市场 C票据市场 D同业拆借市场

4.下列属于金融机构负债业务所发行的金融工具有(ACD)A、定期存款单 B、支票 C、定活两便存款单 D、大额可转让存单

5.金融工具的特征有(ABCD)A收益率 B偿还期 C变现能力 D风险性

一、单项选择题

1.票面残缺不超过1/5的人民币(A)

A可全额兑换B可兑换4/5C可半数兑换D不予兑换

2.残缺的人民币由(A)收回、销毁

A中国人民银行B国有独资商业银行C储蓄所D财政部

3.下列不属于国际收支的资本项目是(D)

A、证券投资 B、私人长期投资C、政府间长期借贷 D、单方面转移收支

4.我国现行的人民币汇率制度为(D)

A固定汇率制B多重汇率制C自由浮动汇率制D管理浮动汇率制

5.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实行(A)

A会员制B公司制C集团制D股份制

二、多项选择题

1.人民币的形式,主要包括(AB)

A银行券B存款通货C纪念币D信用币

2.我国对人民币的保护包括(ABCD)

A禁止伪造人民币 B禁止变造人民币 C禁止代币票券 D禁止使用人民币作为宣传材料

3.(BCD)等行为是违反人同币图样的法律规定的行为

A印制代币票券 B使用人民币制作商品 C使用人民币作为祭拜物品 D使用人民币装饰工艺品

4、下列行为属于逃汇的有(ABCD)

A、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B不按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C擅自将外汇汇出或携带出境D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

5.下列有关人民币的论述中正确的为(BC)

A人民币是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定货币 B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C人民币的法偿性来自于国家法律的保障D人民币现已实现资本项目可兑换

1.犯罪嫌嫌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金额较大的,处以(A)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A 3年B 4年 C 5年 D 6年

2.利用涂改、粘贴、拼接等手段无中生有或者以小变大的非法改变货币的外形或面额的犯罪行为定为(C)

A 变造票据罪B伪造票据罪 C变造货币罪 D伪造货币罪

3.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属于(C)

A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罪B伪造货币罪C伪造证券罪 D金融诈骗罪

4.票据诈骗罪的最高刑事责任为(A)

A死刑B有期徒刑C无期徒刑D 10年以上有期徒刑

5.保险诈骗罪的特点是行为者在主观上是(B)

A过失B故意C过错D欺诈

二.多选题

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包括(ABCD)

A伪造变造汇票、支票和本票B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

B伪造变造信用证D伪造变造银行存单

2.贷款诈骗罪的形式包括(ABD)

A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B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C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D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3.信用卡诈骗罪是指(ABCD)

A伪造信用卡B变造信用卡C恶意透支D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5.有价证券诈骗罪中的有价证券是包括(AB)

A国库券B金融债券C票据 D信用证

6.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有可能是(BCD)

A保险监管机构B保险事故的证明人C保险事故的鉴定人D财产评估人

一.单选题

1.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由(B)任命

A 国务院总理B国家主席 C委员长 D全国人大常委会

2.下列不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是(C)

A发行的银行 B银行的银行C企业的银行 D政府的银行

3.我国货币政策的目标是(D)

A稳定物价B充分就业 C平衡国际收支D保持币值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4.货币政策委员会是中国人民银行(D)

A货币政策的决策机构B货币政策的执行机构

C货币政策实施的监督机构D制定货币政策的咨询议事机构

5.下列不是货币政策委员会当然委员的是(B)

A中国人民银行行长B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行长C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 D中国证监会主席

二.多选题

1.2003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进行机构改革,新增加的职能部门是(AB)

A反洗钱局B管理信贷征信局 C资金安全局D现金管理局

2.中国人民银行实现货币政策目标运用的货币政策工具(ABC)

A存款准备金B再贴现政策 C公开市场业务 D利率

3.下列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论述正确的为(BCD)

A分支机构是按照行政区划分来设立的B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

C分支机构的日常工作由总行统一领导D分支机构是总行的派出机构

4.货币政策的中介目标主要有(BD)

A国民收入B利率C就业率 D货币供应量

5.征信内容中信用获取的原则包括(ABCD)

A保证征信数据可靠原则B保证被征信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C保证征信数据的安全性D保证征信市场公正、有序竞争原则

一. 单选题

1. 中国银监会的法律地位是(C)A企业法人 B社会团体 C行政监管部门 D行业协会 2. 拟担任董事和高管的人员,由金融机构报银监会批准,后者须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C)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A 90天 B 60天 C 30天 D 15天

3.发现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应当由(B)依法对该金融机构实行接管。A中国人民银行 B银监会 C财政部 D国家计委

4.如果银监法与驻外银行机构所在国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按照属地优先原则,优先适用(A)A驻外机构所在地的法律 B驻外机构本国的法律 C中国的法律 D行为人所在国法律

5.银监会有义务对中国银行提请监管的对象进行监管,在收到建议之日起(C)内予以回复。A 90天 B 60天 C 30天 D 15天

二.多选题

1.银监法制定的监管银行业的基本制度和措施,主要有(ABCD)A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行使监管权力以银监法为依据。B银监会依法、独立行使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权力。C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不同问题采取灵活的、递进的纠正措施和处罚措施 D银监会行使监管权力由必要的监督和问责制约。

2.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调整的对象有(ABC)A银行业金融机构 B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C驻外银行业机构 D中国人民银行

3.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检查包括(BCD)A抽查 B不定期检查 C金融机构年检 D专题检查

4.下列哪些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违法(ABCD)A未经批准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 B未经批准变更、终止银行业金融机构的 C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 D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5.银监会对金融机构业务监管的法律性质是(CD)A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 B审查注册资本 C监管其组织行为的合法性 D监管其业务行为的安全性

一.单选题

1、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A)A、8% B、5% C、10% D、13%

2、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的资产流动性比例不得低于(B)A、30% B、25% C、20%

D、35%

3、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的存贷比例不得超过(C)A、65% B、70% C、75% D、80%

4、下列可以充当贷款合同保证人的是(C)A、法人的分支机构 B、国家机关 C、具有代偿能力的法人 D、人民银行

5、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优先支付(D)A、税金 B、存款利息 C、单位存款 D、个人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

二、多项选择题

1、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BCD)A、依法经营原则 B、安全性原则 C、流动性原则 D、盈利性原则

2、商业银行的三大业务是(ABC)A、负债业务 B、资产业务 C、中间业务 D、贷款业务

3、储蓄存款的原则(ABCD)A、存款自愿 B、取款自由 C、存款有息 D、为储户保密

4、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有(ABC)A、保证 B、抵押 C、质押 D、扣押

5、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管体制由以下方面构成(ABCD)A、商业银行内部监督 B、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 C、银监会的监督 D、审计机关的监督

一、单项选择题

1、我国调整财产信托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是(C)A、《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B、《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C、《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D、《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

2、下列财产中可作为信托财产使用的是(D)A、麻醉品 B、放射物品 C、国家级文物 D、软件版权

3、有权申请撤销可撤销信托行为的人是(C)A、对信托财产有争议的第三人 B、受益人的监护人 C、利益受到损害的委托人的债权人 D、受托人

4、下列关于信托委托人的各项说法中正确的一项是(C)A、委托人只能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B、信托关系成立后,委托人仍保留对信托财产的处置权。C、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的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 D、任何情况下,委托人都无权干涉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

5、设立信托公司应由(D)审查批准。A、财政部 B、中国保监会 C、中国证监会 D、中国人民银行

6、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文件规定的义务,处理信托事务,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害的,其他受托人(B)

A、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B、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C、在特定条件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D、若无过错可以免责

7、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记录、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这些文件资料的保管期限,从财产信托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B)年。A、5 B、10 C、15 D、20

8、下列各项中不属于委托人的权利的一项是(C)A、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 B、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C、在信托存续期间将信托财产列为遗产 D、因特别事由要求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9、下列选项中可以充当信托公司注册资本的是(A)A、实缴货币资本 B、不动产 C、有价证券 D、以抵押或质押的财产折抵成货币资本充当

10、受益人自(B)起享有信托受益权。A、信托财产转移占有之日 B、信托生效之日 C、受托人接受信托之日 D、被委托人指定之日

二、多项选择题

1、我国的信托法规定的信托设立形式有(ABD)A、书面合同 B、遗嘱 C、默示方式 D、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

2、受益人是信托中享有信托权益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其法律身份包括(ABD)

A、受托人 B、委托人 C、债权人 D、第三人

3、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的事项是(ABD)A、信托目的 B、受益人 C、信托期限 D、信托财产的种类和范围

4、根据信托事项的法律立场不同信托可分类为(AD)A、民事信托 B、自益信托 C、金钱信托 D、商事信托

5、下列情况中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的是(ABC)A、受益人对委托人或者其他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的 B、经受益人同意的 C、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D、受益人丧失行为能力的6、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信托公司的组织形式必须是(AC)A、有限责任公司 B、国有独资公司 C、股份有限公司 D、两合公司

7、目前资金信托是我国信托业最主要的业务,它包括(ABCD)A、信托存款 B、信托贷款 C、委托投资 D、信托投资

8、下列事由中导致信托终止的情形有(ABC)A、信托目的已经实现 B信托被解除 C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D受托人的辞职或死亡

9、下列信托设立目的中属于公益信托的是(ABC)A、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事业 B救济贫困 C发展环境保护事业 D证券投资

10、公司型基金信托的形式可分为(BD)A、契约型 B、开放型 C、混合型 D、封闭型

金融法(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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