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嵊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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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嵊政[2004]130号
嵊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嵊州市城市规划区外 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嵊州市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嵊州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农村 建房 管理 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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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
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提高村镇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个人投资,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上新建、翻建、改建、扩建供家庭居住的私有住房的规划建设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建房用地也称宅基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居住在农村的村民,包括:(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二)经批准由外地迁入的农业户口的农民;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在当地落户且户口已迁入当地农村的人员。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农村村民建房的规划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局是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并对已审批个人建房进行跟踪监管。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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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据规划原则。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城镇总体规划、集镇和村庄建设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编制村庄建设规划的,不予办理农村村民建房规划审批手续。(二)节约用地原则。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标准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要从保护耕地,有利生产、生活出发,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
(三)相对集中原则。按照乡村城市化要求,积极引导和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城镇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四)先拆后建原则。农村村民建房,属于拆旧建新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原宅基地应交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再行审批。
(五)依法审批原则。农村村民建房,必须按限额、程序、权限审批。新建、翻建及扩建住宅中有关规划建设的手续,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房用地手续,须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审批。建房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宅基地:
(一)原有房屋面积明显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限额标准,人口多,住房确有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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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旧村改造、高山移民、自然村迁并或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原因需要重新安排宅基地的:
(三)因各种自然灾害造成必需迁建的;
(四)符合分户条件,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五)经批准由外地引进且户口已合法迁入,原籍宅基地已依法处理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 农村村民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宅基地:(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法定面积限额;(二)已有一处或一处以上住宅,又不愿拆除的;
(三)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私有住房用于经商办企业的;
(五)户口虽已合法迁入,但原籍宅基地尚未退还村委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六)私有住房拆迁实行货币安置的;(七)户口已迁出的;
(八)其他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房宅基地面积户型限额: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建筑占地面积(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控制在:使用农用地最高限额不超过125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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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米,使用建设用地不超过140平方米。
第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
(一)农村村民建房不得超过三层,且檐口底标高不超过10米。相邻房屋山墙之间(外墙至外墙)的间距一般为1-1.5米,最多不得超过2米,如建联建式排屋,间距可适当放宽。
(二)农村村民建房前后间距应满足(H :D;H=建筑物檐口底标高,D=间距):老区不少于l:0.8,新区不少于1:1.1。
在老村内原地翻建的危房户、困难户间距可相应适当缩小,但必须签订四邻意见书。
(三)建房底层地面标高(±0.000)应按村统一标高统一建设,室内地坪比室外地坪高出0.3—0.4米。
(四)确需建围墙的,须建通透式围墙,不得妨碍公共通道,不得影响四邻通风采光,不得将自留地、竹园地、承包地等家业用地圈进围墙,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
第十条 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的必备资料:(一)个人建房申请报告;
(二)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核意见,私人建房公告结果;
(三)农村村民建房村庄建设规划选址图;
(四)农村村民建房二层以上(含二层)的,必须有资质单位的设计图纸或选用《嵊州市小康型农居设计图集》中的优秀方案通用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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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并附有资质建筑个体工匠签订的建房协议书;
(五)《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六)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选址图;
(七)地籍证明:写明老屋及附属用房的申报宗地及面积,已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建房户应提交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八)《嵊州市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的审批程序:
(一)建房户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初审同意后,上墙公布建房户名单,五天内村民无异议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村庄建设规划进行选址;(四)建房户在取得《村镇建设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申请;
(五)建房户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后,持用地批文、施工图(或通用图)、建筑工匠建房协议书等有关材料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房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审核后,领取《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经批准后的农村村民建房,不论新建或翻建,均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放样,并实行“四到场”(批前、放样、核准、验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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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加强对村民建房竣工验收的管理。规划验收由市建设局负责;用地验收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负责;质量验收由市建管局负责。
第十二条 法律责任
(一)违反村庄规划,异地、超面积、超高建设的,按照《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依法给予处理。
(二)村民个人建房未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三)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四)农村村民新建、翻建住宅,均应呈报有批准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非法审批,其批准文件无效,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有关审批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行政责任。
(五)违法用地,非法批地,买卖土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法律规定,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嵊州市全面小康示范村的建房管理按《嵊州市全面小康示范村建设规划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嵊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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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昆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昆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昆政规〔2010〕7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昆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
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山开发区、花桥经济开发区、昆山高新区、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昆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昆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
为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和社会救助机制,加强昆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帮助计划生育困难家庭解决生产、生育、生活上的困难,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以下简称公益金)主要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困难家庭进行一次性救助。
第二条公益金的管理机构为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人口计生委),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三条公益金规模每年保持在100万元左右。公益金的主要来源:
(一)市财政每年预算内安排80万元(今后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二)海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的捐赠。
第四条具有昆山户籍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申请公益金救助:
(一)未婚的独生子女发生意外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没有收养子女且家庭年收入在社会最低保障线以下的困难家庭;— —
2(二)未婚的独生子女发生等级为三级以上的伤残,其父母不再生育或没有收养子女且家庭年收入在社会最低保障线以下的困难家庭;
(三)未婚独生子女父母一方发生意外死亡且家庭年收入在社会最低保障线以下的困难家庭;
(四)未婚独生子女父母一方伤残等级三级以上的且家庭年收入在社会最低保障线以下的困难家庭;
(五)未婚独生子女或父母一方,经本市二级甲等医疗卫生机构证明有严重心脏病、慢性肾衰竭(尿毒症)、白血病、恶性肿瘤、瘫痪、严重烧伤、重大器官移植手术、肢体功能丧失等严重病残的家庭;
(六)独生子女父母均死亡的孤儿;
(七)经本市计划生育并发症技术鉴定小组鉴定为计划生育后遗症的病人;
(八)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救助的家庭,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公益金的救助标准:
(一)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第六、第七款规定的家庭,一次性救助5000元;
(二)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的家庭,一次性救助3000元;
(三)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家庭,一次性救助1500~3000元;
(四)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家庭,一次性救助4000元;
(五)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救助家庭的救助标准,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条公益金的申报、审批和发放:
(一)由符合救助条件的独生子女家庭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病残诊断证明或死亡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填报《昆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申请表》;
(二)由所在村(居)委会、区镇计生办负责审核、公示,无异议的上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每年11月份审批一次),由各区镇人口计生办负责将市慈善基金总会拨付的救助金发放到人。
对在申报、审批、发放工作中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手段骗取公益金补助的,除追缴其非法所得外,将予以严肃处理。
第七条公益金实行独立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收支分离,并纳入市慈善基金统一管理。结余公益金结转下年滚存使用。公益金的收支、管理情况,由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八条公益金如遇特殊情况,难以维持正常工作时,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停止运作。同时成立资金清查小组,负责处理善后事宜。停止运作时,资金的财务账目必须经财政、审计部门审计后,按国家资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 — 4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昆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昆政发〔2004〕1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人口计划生育基金办法
抄送: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委各部门,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各民主党派,各群众团体。
昆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5月28日印发— — 6
第三篇:陆良县人民政府文件
陆良县人民政府文件
陆政发[2009]110号
陆良县人民政府关于
开展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华侨管理区管委会,县直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的通知》(国发[2009]2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的通知》(云政发[2009]115号)和《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的通知》(曲政发[2009]87号)的有关要求,为做好我县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科学设计、精心组织、依法实施、确保质量,全面、准确、及时提供人口普查数据,为各级党委、政府宏观管理和科学决策服务。
(二)主要任务
组织开展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查清自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以来我县人口在数量、结构、分布和居住环境等方面的变化情况,为科学制定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科学准确的统计信息支持。
二、普查对象、内容和时间
此次普查的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常住的人(自然人)。
普查内容主要包括个人的姓氏、性别、年龄、民族、受教育程度、行业、职业、迁移流动、社会保障、婚姻生育、死亡以及家庭住房等基本情况。
普查登记的标准时间是2010年11月1日零时。
三、组织和实施
为加强对普查工作的组织与领导,县人民政府决定成立陆良县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负责全县人口普查的组织与实施。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如下: 组
长:苏国林
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副组长:郭坤国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栾红见
县统计局局长
姜
启
县公安局副局长
徐绍平
县委宣传部副部长
杨玉良
县财政局副局长
方
辉
县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局副局长 成员:杨
健
县发改局副局长
杨祖能
县教育局副局长
马建康
县民宗局副局长
魏家德
朱兆祥
李瑞兰
周红生
李俊娥
魏
晶
段春光
钱文忠
保崇云
太中良
朱自红
王艳芬
宋贵华
敖俊元
郑锡芬
赵文辉
杨
芬
县人事局副局长
县建设局纪委书记
县农业局副局长
县卫生局纪委书记
县监察局副局长
县民政局纪委书记
县司法局副局长
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
县工商局副局长
县广电局副局长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县商务局副局长
县法制办副主任
县委政研室副主任
县侨联副主席
县武装部副部长
县统计局党支部书记
戚建华
国家统计局陆良调查队队长 陈文海
国家统计局陆良调查队副队长 师文波
县统计局副局长
李吉生
县统计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县统计局,办公室主任由师文波副局长兼任,工作人员从成员单位中抽调,具体负责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及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四、经费保障
陆良县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所需经费,由县财政列入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并确保普查所需经费按时、足额拨付到位。统计部门要加强对普查经费的监管力度,勤俭节约,专款专用,保证普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各乡(镇)、华侨管理区管委会和县直各单位按照“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建立工作机制,切实做好普查各项工作。
(二)坚持依法普查。各乡(镇)、华侨管理区管委会和 县直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人口普查的有关规定。人口普查取得的数据,严格限定用于普查目的,不得作为任何部门和单位对各级行政管理工作实施考核、奖惩的依据,不得作为对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领 导小组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三)加强宣传工作。各乡(镇)、华侨管理区管委会和 县直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人口普查的宣传报道工作,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广泛深入宣传人口普查的重要意义和工作要求,引导广大普查对象依法配合普查,如实申报普查项目,为普查工作顺利实施创造良好舆论环境。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
第四篇:新安县人民政府文件
新安县人民政府文件
新政〔2010〕13号
新安县人民政府
关于聘任王孝峰等同志为县人民政府督学
及特邀教育督导员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教育督导队伍建设,依法督政督学,促进我县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根据人事变动情况,经研究决定,调整聘任县政府督学及特邀教育督导员。具体人员如下:
总 督 学:王孝峰(县委常委、县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常务副总督学:陈 赟(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副 总 督 学:王清凯(新安电力集团公司董事长)
贾长河(县教育局局长)
赵曙光(县委办公室副主任)高 琳(县政府办公室主任)李良民(县委组织部副部长)宋发展(县人大办公室主任)赵 毅(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王宝山(县政协办公室主任)李 森(县发改委主任)
卢多哲(县人事劳动和社保障局局长)司益文(县财政局局长)李宏江(县法制办主任)
特邀名誉教育督导员:
李廷魁 王正辉 秦俊才 韩安亭 张怀亮 张化义 王天纲 任 操 侯炳海 司赞东
督 学:陈怀民(县人大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主任)
王国营(县政协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主任)刘 峰(县财政局副局长)秦保刚(县人劳局副局长)李俊章(县审计局副局长)王恩年(县发改委副主任)陈建新(县监察局副局长)焦清伟(县建设局副局长)马宇伟(县地税局副局长)
江平(县文化局副局长)杨逢春(县农业局副局长)
高保军(县工商局副局长)陈万兵(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王宏伟(县电力集团副书记)刘爱国(县编办副主任)寇 丽(县人劳局工资股股长)张 丽(县财政局教科文股股长)张振营(县财政局原行财股股长)游玉芬(县教育局副局长)刘红梅(县教育局副局长)王元超(县教育局副局长)
崔建选(县教育局局长助理、教研室主任)徐舒拉(县教育局主任科员)韩建国(县教育局副主任科员)张学熙(县教育局办公室主任)翟占营(县教育局人事股股长)卫 智(县教育局计财股副股长)郭智敏(县教育局普教股副股长)光功夫(县政府教育督导室办公室副主任)李红光(县教育局成教办主任)陈书锦(县教育局教研室副主任)王护林(县政府教育督导室办公室副主任)
林保健(县二高原校长)朱 琦(县三高原校长)李生俊(县五高原校长)王振忠(县职业高中书记)仝金钟(县实验小学书记)张富泰(县新城实验学校书记)衡新民(县特殊教育学校书记)陈书会(县教育局工作人员)王 军(县教育局工作人员)王翠云(县教育局工作人员)张世和(县教育局工作人员)李明森(县教育局工作人员)高三良(县一高原校长)
陈 欣(县教师进修学校原校长)孙 环(县教育局普教股原股长)郭思卿(县教育局教研室原副主任)
二○一○年三月四日
主题词:聘任
教育
督导
通知
— 3 — 新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3月4日印发
第五篇:安丘市人民政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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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丘市人民政府文件
安政发„2009‟32号
安丘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丘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政府、街办,大汶河旅游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市属各企业:
•安丘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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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丘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2009年11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家庭月人均纯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困难居民,由政府给予适当救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原则;
(二)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应保尽保原则;
(三)鼓励劳动自救,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相结合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公信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户的审批和低保金的发放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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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保资金的筹集工作。各镇政府、街办、大汶河旅游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城市居民低保申请的审核报批工作。社区居委会负责城市低保对象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低保标准的确定
第五条 城市居民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用煤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等因素,制定我市城市居民低保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民政局、财政局联合发文公布。
第六条 城市居民低保标准的确定应当低于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失业保险金标准,有利于促进劳动就业。
第七条 城市居民低保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上涨指数、城市居民生活实际消费水平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 低保对象的确定
第八条 申请城市低保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且在本市长期居住;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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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最低生活标准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低保标准。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且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或丧失劳动能力、收入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成年子女,家庭成员户口中已迁出本市的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
(五)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人抚养并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以及丧失劳动能力、收入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成年弟、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不能办理城市低保:
(一)法定赡养、抚(扶)养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而不履行义务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
(三)有赌博、吸毒、嫖娼、酗酒等不良行为的。
(四)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市低保标准,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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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城市低保标准的。
(五)因购买和建设高标准住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导致生活困难的;购买住房人均面积超出我市人均住房面积30%以上的;有闲臵住房的。
(六)近期购买微机、摄像机、数码相机、钢琴、空调、机动车辆、金银珠宝饰品等高档或昂贵非生产、生活必需品的。
(七)投资有价证券、收藏高值物品的。
(八)安排子女自费择校就读或出国留学的。
(九)经公示群众反映强烈、有异议的。
(十)不接受工作人员调查或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
(十一)其他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情形。
第四章 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扶)养关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一)货币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兼职收入、自谋职业收入;赡养费、抚(扶)养费;一次性安臵费、经济补偿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医疗费、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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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金;租赁、馈赠、继承收入和特许权使用收入;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偶然所得、其他合法收入;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二)实物收入按物价部门核定或评估的物品价格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照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家庭总收入的平均额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十二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优抚对象和工(公)伤人员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因公死亡人员丧葬费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在职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励和省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津贴;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助学金、生活补贴;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市政府确定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三条 以下家庭收入情况的核算办法:
(一)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连续六个月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的,按实际情况计算收入。
补发以上收入的,从补发的下月起,补发额平均摊入年内剩余月数计算家庭月收入和家庭月人均纯收入。
(二)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更多资料请访问www.teniu.cc www.teniu.cc提供文章来源
应在所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中,一次性扣除其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然后将结余部分按月分摊至法定退休年龄计算家庭月收入和家庭月人均纯收入。
(三)赡养费、抚(扶)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抚(扶)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扶)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
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抚(扶)养费。
第五章 城市低保对象的申请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申请城市低保的家庭,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居委会或企事业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破产企业职工向原企业上一级主管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二)户口证明。申请人应提供家庭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在本市但不在一起的,其有关证明和证件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居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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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
(三)收入证明。
1.在职人员收入证明。有正常工资收入的,由工作单位出具工资收入证明;因各种原因不能正常上班,无正常工资收入的,由单位出具发放基本生活费情况证明。
2.无固定收入人员的收入证明。无固定收入人员的收入证明由所在居委会出具。
3.退休和失业人员收入证明。退休和失业(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有关证明和证件,由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
4.遗属的收入证明。遗属的收入证明由发放遗属补助的单位负责出具。
5.灵活就业人员收入证明。灵活就业人员收入证明由所在居委会出具。
6.赡养费、抚(扶)养费收入证明。有赡养、抚(扶)养协议的,按协议执行;无协议的,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计算,由所在居委会出具。
7.房屋出租收入。有租赁合同的,按租赁合同执行;无租赁合同的,参照相同地段房屋租赁价格,由所在居委会出具。
8.其他合法收入。因馈赠、继承、特许权使用和偶然所得等其他合法收入,由所在居委会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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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房产证明。申请人的住房及经营性房产情况,由市房产管理局出具。房管部门应对申请人家庭所有成员名下房产逐一进行检查并出具证明。
(五)大宗动产证明。有大宗动产的,由所在居委会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城市低保对象的审批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初审。居委会对申请人提报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并组织民主评议小组进行评议,经民主评议通过的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经公示无异议的,填写•安丘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由居委会报所属镇政府、街办、大汶河旅游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未纳入居委会管理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由单位组织民主评议,并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报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审核。镇政府、街办、大汶河旅游开发区管委会对接到的审批表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享受城市低保条件的,报市民政局审批。
(三)审批。市民政局负责城市低保对象的审批工作,对镇政府、街办、大汶河旅游开发区管委会报送的审批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予以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条件的,在市级新闻媒体公示,并通知镇政府、街办、大汶河旅游开发区管委会监督申请人所在的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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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会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有异议的,应逐级重新核实;无异议的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第六章 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十六条 市民政局和各镇政府、街办、大汶河旅游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以下管理制度:
(一)动态管理制度。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应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城市低保对象的档案有效期为两年,满两年的自动停发(“三无”人员除外),生活仍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重新办理。对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及时收回低保证,并说明理由。
(二)分类管理制度。对不同类型的低保对象实行不同的管理办法。对“三无”对象,一年复核一次;对其他情况,每半年复核一次。
(三)分类施保制度。对城市低保家庭中的重病患者家庭、孤老人员家庭、重度残疾家庭、子女就读公立学校(大学,以学校证明为准)且学费明显超过家庭负担能力家庭、夫妻双方均失业且需赡养无收入高龄(70岁以上)老人家庭,适当增发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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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信息公开制度。市民政局应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介公开城市低保的办理程序、办理条件、低保标准、低保家庭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五)档案管理制度。市民政局和各镇政府、街办、大汶河旅游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居委会,应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妥善管理。低保户档案包括城市低保申请审批表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同时建立健全低保对象花名册和低保金发放表等。居委会还应建立低保对象就业培训登记表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章 低保资金来源与发放
第十七条 城市低保所需资金由市级财政负担,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列入社会保障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城市低保实行差额救助,城市低保标准减去低保对象家庭月人均收入,为低保对象家庭享受的月人均补助额;家庭成员月人均补助之和,为低保对象家庭每月应领取的低保金总额。
第十九条 城市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市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报的发放名单和确定的补助金额,按季度将资金从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划入指定金融网点,直接发放到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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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账户。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追回其领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以领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申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再符合申领低保金条件,又不按规定提请管理审批机关停发,继续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在规定期限内未得到答复,或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办理决定以及降低、停止发放低保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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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96年市政府颁发的•安丘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安政发„1996‟29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民政 城市 社会保障 办法 通知
安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11月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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