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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案例
编辑:空谷幽兰 识别码:20-36269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9 17:33:18 来源:网络

第一篇:民诉案例

【案情】上海市日用化工厂退休工人郭汉先有子女五人:长子郭松林、长女郭朋娣和二女郭朋英在上海市工作,次子郭松根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工作,三女郭朋秀在河南省郑州工作。五个子女均已完婚成家。1996年8月郭汉先病故后,在上海市某区遗有一楼一底的瓦房一栋(四间卧室、一间厨房、一个阳台)及家具等物。女子五人在办理丧事之后,为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了分歧。兄妹五人多次开家庭会议协商,并经街道调解,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郭松林向上海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以其弟郭松根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自己继承房屋的三分之二。某区法院立案后,因被告郭松根接单位电报返回重庆,便以“被告不在我市居住,现已返回重庆”为由,将案件移送给重庆沙坪坝区法院审理。【问题】 1.本案移送是否正确? 2.本案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①不正确,遗产纠纷属于专属地管辖,上海某区法院有管辖权,重庆市沙坪区法院没有管辖权

②对于以不动产为诉讼标的的诉讼应该以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为管辖法院,即山海某区法院

【案情】1996年8月,甲市星光厂采购员与乙县木材供应站法定代表人贺玉在丙县签订一份买卖木材合同。按合同规定,星光厂当即交付定金10万元,木材站必须于同年11月发货。合同约定,验收地为乙县火车站,到站地为甲市邻近之县丁县,然后由供方以汽车运输至甲市,交货地点为甲市。一旦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和原告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星光厂准备向法院起诉。【问题】1.合同协议管辖的内容是否有效? 2.合同履行地应如何确定? 3.哪个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①无效约定履行地不明确

②因合同无确定的履行地,所以以交货地为履行地即甲市

③被告住所地乙县和合同履行地甲市有管辖权

【案情】原告北方电镀厂,从1996年起,为该县汽车方向盘厂加工电镀零配件,到1998年7月,汽车方向盘厂欠北方电镀厂的加工费已达8万余元。1998年8月,汽车方向盘厂与汽车油箱厂合并,改名东风汽车制造厂。北方电镀厂向东风汽车制造厂追索欠款时,该厂法定代表人以“原厂已撤销,厂长已换人,汽车方向盘厂所欠的债务与本厂无关”为由,拒绝偿还债务。为此,北方电镀厂在多次追索欠款均遭东方汽车制造厂拒绝的情况下,于1999年起诉到某区法院。法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参加合议庭成员之一的陪审员王小梅回避,理由是:王小梅是被告东方汽车厂厂长张大林的妻妹。经法院决定,准予原告的回避申请。对此,被告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理由是:1.王小梅是陪审员而非法院审判员,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2.本案当事人是东风汽车制造厂不是东风汽车制造厂的厂长,陪审员王小梅虽说是与张厂长有姻亲关系,但这里有个公私分明的问题。法院经复议,仍维持原决定。【问题】1.被告申请有无道理? 2.法院决定是否正确?

①没有道理,根据《民诉法》39条规定: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陪审员与东风汽车制造厂的厂长有姻亲关系,应当回避。

②正确《民诉法》44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案情】刘向华居住在甲市A区,有一幢一楼一底祖遗楼房共10间。1997年11月,刘向华去南京女儿处探亲,临行前将房屋交由自己的大儿子文学代管。1998年1月,文学家的邻居陈平向文学介绍了工商局干部王初存,并以居间人的身份要求文学将10间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王初存。文学认为有利可图,便与其弟文才商量,同时征得文才的同意将其母所有的房屋10间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王初存。王初存购得房屋本欲住人,后发现房屋出租更为合算,又以每间房租500元的价格出租给陈丰收,租赁期限5年。1998年10月,刘向华从女儿处探亲归来,文学、文才向其母叙说房屋买卖经过,刘向华表示坚决不同意,于同年11月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1.该案的被告是谁?2.陈平、王初存、陈丰收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

① 原告应为刘向华,其两个儿子为被告,诉讼请求房屋买卖在房主不在的情况下,无权做主买卖房屋.②王初存和陈丰收作为第三人参加,陈平够作为证人(引荐人促进了买卖的进行)

【案情】1992年7月13日凌晨,在某公路上,发生了一起交通肇事案,事故现场有被害人的尸体和被害人骑的摩托车,尸体旁边有被害人的血迹。尸体不远处有汽车急刹车留下的摩擦痕迹。被害人手腕上的手表已被摔坏,时针指在5点50分。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摄了一张现场全景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系被汽车撞击而死。有妇女张某对侦查人员说,她丈夫告诉她,事故发生时,他行走在离事故现场50米处,目击一辆解放牌大卡车撞倒被害人后逃离而去。事故现场不远处有里程碑记明事故发生地距A市15公里。A市交通管理局查明,5点50分左右曾有二辆解放牌大卡车经过事故现场处。其中有一辆A市某厂车辆。经侦查人员查看,该车上有一处漆皮新脱落的痕迹。厂调度证明司机刘某13日早晨5点55分回厂。侦查人员询问刘某和与司机同车的赵某,两人均否认他们当天早上发生过交通肇事。【问题】本案中哪些属于物证?哪些证据属于书证?哪些证据属于直接证据?

(1)物证有: A被害人的尸体,B被害人血迹,C路面上刹车的痕迹;D解放牌大卡车;E解放牌大客车漆皮脱落痕迹;F被害人骑的摩托车G被害人手上被掉坏的手表.

(2)书证有:A被害人手上指明时间的手表;B肖山某厂的出车表;C证明离肖山15公里的里程碑.(3)直接证据有:A妇女张某的证言;B司机刘某的陈述;C与司机同车的赵某的证言;D法医的鉴定结论。

【案情】章某是河南遂平县农民,刘某是重庆市江津县农民,两人为连襟关系(即其妻为两姐妹)。1987年1月刘某写信给章某,称四川木材便宜,但资金不足,让章某贷款二万元,自己出资一万元,合伙做木材生意。同年3月初,章某在河南遂平县工商银行贷款二万元汇入刘某的银行账户。同年四月底,两人外出做木材生意未成,各自回家后因结算发生纠纷,章某将刘某诉自重庆市江津县法院,要求刘某归还尚欠的八千元人民币。其理由是:他汇给刘某的二万元,经多次催要,刘某只汇回一万二千元,剩下的八千元拒不归还。刘某辩称:我除汇给章某一万二千元外,章某还拿走了六千元现金,两人外出做生意所花的二千多元差旅费均由我垫付,根本不存在我欠章某钱的问题,为做木材生意我在外面跑了半年,他还应付我的工资才对。

【问题】此案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民事诉讼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所以,章某作为诉讼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

【案情】龙江县已退休老干部有私房4间,因患病急需治疗费。1996年5月,该退休干部唐丰作将自己的4间私房卖给其进城做生意的表弟唐丰业,双方协议,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唐丰业付房款8万元,待唐丰作死后,才将房屋交付给唐丰业。1997年8月,唐丰作患病治疗无效死亡。唐丰作死后其大儿子搬进这4间房屋住,欲全部继承该4间房屋。唐丰作的小儿子知道情况后,要求两人各继承一半。但大儿子唐伟亮坚决不同意,坚持自己一人继承,无奈小儿子唐伟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一审判决后,大儿子唐伟亮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案件审理中,唐丰业知道此事后,即到二审法院找到办理该案的审判人员,说明他以购买该房的情况,并要参加诉讼。【问题】唐丰业能否在二审中参加诉讼? 不能,若唐丰业在二审中参加诉讼则必须要有诉讼地位。一审漏列的主体,人民法院可进行调节;不能调节的应发回重审

【案情】苏冲球与罗小叶1995年11月相识并恋爱,1997年6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苏冲球与罗小叶一起共同生活了20天,于1997年1月罗小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苏冲球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决定用普通程序审理,用公告方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在公告期内,被告苏冲球出现,并到庭应诉。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被告出现后,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才20天,而且财产争议不大,于是,决定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经过开庭审理后,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问题】1.法院开始决定用普通程序审理是否正确? 2.法院后来决定改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合理? ①正确,普通程序用于一般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和重大疑难的第一民事案件。法院因被告下落不明采用普通程序胜利是正确的。②不合理,简易程序可以改用普通程序,但是普通程序不能改用简易程序。

原告A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举证的责任,包括:自己受有损害的事实,电视机爆炸的事实,损害是由于电视机爆炸引起的。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产品无缺陷或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案情】张小花与其丈夫孔大军经多年共同劳动经营,购房屋7间,存款6万元。1985年孔大军病故。当时并未分割财产。张小花仍与其两个儿子共同生活。1986年张小花又与两个儿子共建两间房屋。其后不久,张小花的两个儿子为财产归属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张小花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家庭财产纠纷,把家庭财产一次分割清。某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认定案件性质为家庭财产纠纷,将9间房屋和存款都认为是张小花和其两个儿子的家庭共有财产,判决三人各分配三分之一财产。张小花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其中7间房屋及存款是她与丈夫多年共同劳动所得,自己应多分财产,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受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于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问题】1.二审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 2.对该案,二审法院可否改判? ①正确,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二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②可以第二审人民法院适用判决: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告朱伟林与被告王大纲房屋产权纠纷一案,东江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朱伟林的诉讼请求。朱伟林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出上诉。东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约一年以后,原审原告朱伟林又向东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并提出了新的证据,再次主张自己对房屋的所有权,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的判决,便对原审原告朱伟林的再审申请进行了审查,且认为再审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遂由院长批准,决定对该案再审。【问题】该案的再审程序有何错误?为什么?

第一: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朱伟林的再审进行了审查错误,对于上级法院的审判,元神判一审法院无权受理 第二:原告朱伟林在大约一年后提出再审申请,根据《民诉法》20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1998年12月5日,A从B商场选购一台彩色电视机。除夕之夜,正当A观看晚会时,电视机突然发生爆炸,将A炸伤。1999年3月,A向法提起诉讼,诉称其损害是由于电视机质量问题造成的,要求B赔偿一切损失。但是,B认为这是由于A使用不当造成的,坚决不予赔偿。【问题】本案的举证责任如何分担?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产品无缺陷或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

甲物贸公司诉乙实业公司货款纠纷案。原告甲物贸公司诉称:1998年8月8日,被告乙实业公司派其所属陶瓷装饰分公司工作人员沈成到原告处购买“川路牌”排水管等材料,价款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取走材料后未给付材料款,虽然原告方多次催收货款,被告找借口予以拒绝,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在诉讼中,被告辩称:我公司从未派人到原告处购货,也未收到该批货,故不承担责任。原告甲物货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乙实业公司将该批货物全部销售给丙建筑公司所属设备安装分公司,并于同年8月30日向丙建筑工程公司开出了13份发票,其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均与原告供的货一致;(2)同年10月15日,丙建筑工程公司将部分货款3万元划到乙实业公司帐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1999年3月25日下午,法院审判人员对沈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沈成承认销售给丙建筑工程的排水管材料是从甲物贸公司购进的那批货;(2)1999年3月30日上午,对丙建筑工程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20号工程工段长王平所作的询问笔录,工段长王平说,丙建筑工程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所购的排水管材料为“川路牌”,是由沈成经办的,时间大概是8、9月份。在审理中,被告乙实业公司提出销售给丙建筑工程公司的材料是从吴晓处购得,但却称现找不到此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问题】

1.本案的证明对象是什么?应由谁负举证责任?

2.根据上述证据,能否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展开)(1)对象是:1998.8.8,乙实业公司向甲物贸公司购买了“川路牌”排水管等材料,根据“高度盖然性”,应由甲物贸公司负举证责任。

(2)根据甲物贸公司提供的,乙实业公司向丙建筑工程销售的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构成与原告的货一致。同年,丙建筑公司划款到乙实业公司账户。且法院审判人员对沈成的询问中,沈成承认事实,而且工程王平说,丙建筑工程公司设备由沈成经办的材料为“川路牌”被告指的所购材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第二篇:民诉指导性案例

指导案例34号

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2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执行复议 权利承受人 申请执行

裁判要点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原告投资 2234中国第一号基金公司(Investments 2234 China Fund ⅠB.V.,以下简称2234公司)与被告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股份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海洋实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2234公司借款本金2274万元及相应利息;2234公司对蜂巢山路3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在该判决作出之前的2011年6月8日,2234公司将其对于海洋股份公司和海洋实业公司的2274万元本金债权转让给李晓玲、李鹏裕,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2年4月19日,李晓玲、李鹏裕依据上述判决和《债权转让协议》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申请执行。4月24日,福建高院向海洋股份公司、海洋实业公司发出(2012)闽执行字第8号执行通知。海洋股份公司不服该执行通知,以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执行主体缺乏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李鹏裕系公务员,其受让不良债权行为无效,由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为主要理由,向福建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福建高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李鹏裕系国家公务员,其本人称,在债权转让中,未实际出资,并已于2011年9月退出受让的债权份额。

福建高院认为:

一、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六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的情形无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明确禁止国家公务员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等相关规定,作为债权受让人之一的李鹏裕为国家公务员,其本人购买债权受身份适格的限制。李鹏裕称已退出所受让债权的份额,该院受理的执行案件未做审查仍将李鹏裕列为申请执行人显属不当。

二、关于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第1号《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1号答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予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据此,该院在执行通知中直接将本案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主体,未作出裁定变更,程序不当,遂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2)闽

执行字第8号执行通知。

李晓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李鹏裕的公务员身份不影响其作为债权受让主体的适格性。

二、申请执行前,两申请人已同2234公司完成债权转让,并通知了债务人(即被执行人),是合法的债权人;根据《执行规定》有关规定,申请人只要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承受权利的证明等,即具备申请执行人资格,这一资格在立案阶段已予审查,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1号答复适用于执行程序中依受让人申请变更的情形,而本案申请人并非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因此

不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撤销福建高院(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由福建高院向两被执行人重新发出执行通知书。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申请复议中争议焦点问题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否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以及执行中如何处理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

一、关于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1号答复的意见是,《执行规定》第18条可以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并且认为债权受让人可以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2234公司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李晓玲、李鹏裕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直接申请执行。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受理的方式不是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作出变更主体的裁定,然后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待执行开始后再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不能由此反过来认为没有

作出变更主体裁定是程序错误。

二、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被执行人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所援引的《纪要》第五条也规定:在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债务人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李鹏裕的申请执行人资格问题。因本案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李鹏裕明确表示其已经退出债权受让,不再参与本案执行,故后续执行中应不再将李鹏裕列为申请执行人。但如果没有其他因素,该事实不影响另一债权受让人李晓玲的受让和申请执行资格。李晓玲要求继续执行的,福建高院应以李晓玲为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

指导案例35号

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执行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2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执行复议 委托拍卖 恶意串通 拍卖无效

裁判要点

拍卖行与买受人有关联关系,拍卖行为存在以下情形,损害与标的物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拍卖行与买受人恶意串通,依法裁定该拍卖无效:(1)拍卖过程中没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或者虽有其他竞买人参与竞买,但未进行充分竞价的;(2)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价明显低于实际价格,仍以该评估价成交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

基本案情

广州白云荔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荔发公司)与广州广丰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广州银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广州金汇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非法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于1997年5月20日作出(1996)粤法经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令广丰公司、银丰公司共同清偿荔发公司借款160647776.07元及利息,金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东高院在执行前述判决过程中,于1998年2月11日裁定查封了广丰公司名下的广丰大厦未售出部分,面积18851.86m2。次日,委托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茂拍卖行)进行拍卖。同年6月,该院委托的广东粤财房地产评估所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广丰大厦该部分物业在1998年6月12日的拍卖价格为102493594元。后该案因故暂停处置。

2001年初,广东高院重新启动处置程序,于同年4月4日委托景茂拍卖行对广丰大厦整栋进行拍卖。同年11月初,广东高院在报纸上刊登拟拍卖整栋广丰大厦的公告,要求涉及广丰大厦的所有权利人或购房业主,于2001年11月30日前向景茂拍卖行申报权利和登记,待广东高院处理。根据公告要求,向景茂拍卖行申报的权利有申请交付广丰大厦预售房屋、回迁房屋和申请返还购房款、工程款、银行借款等,金额高达15亿多元,其中,购房人缴纳的购房款逾2亿元。

2003年8月26日,广东高院委托广东财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即原广东粤财房地产评估所)对广丰大厦整栋进行评估。同年9月10日,该所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整栋广丰大厦(用地面积3009m2,建筑面积34840m2)市值为3445万元,建议拍卖保留价为市值的70%即2412万元。同年10月17日,景茂拍卖行以2412万元将广丰大厦整栋拍卖给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正公司)。广东高院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1997)粤高法执字第7号民事裁定,确认将广丰大厦整栋以2412万元转给龙正公司所有。2004年1月5日,该院向广州市国土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广丰大厦整栋产权过户给买受人龙正公司,并声明原广丰大厦的所有权利人,包括购房人、受让人、抵押权人、被拆迁人或拆迁户等的权益,由该院依法处理。龙正公司取得广丰大厦后,在原主体框架结构基础上继续投入资金进行续建,续建完成后更名为“时代国际大厦”。

2011年6月2日,广东高院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对该案复查后,作出(1997)粤高法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认定景茂拍卖行和买受人龙正公司的股东系亲属,存在关联关系。广丰大厦两次评估价格差额巨大,第一次评估了广丰大厦约一半面积的房产,第二次评估了该大厦整栋房产,但第二次评估价格仅为第一次评估价格的35%,即使考虑市场变化因素,其价格变化也明显不正常。根据景茂拍卖行报告,拍卖时有三个竞买人参加竞买,另外两个竞买人均未举牌竞价,龙正公司因而一次举牌即以起拍价2412万元竞买成功。但经该院协调有关司法机关无法找到该二人,后书面通知景茂拍卖行提供该二人的竞买资料,景茂拍卖行未能按要求提供;景茂拍卖行也未按照《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七天内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天内,将竞买人名单、身份证明复印件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规定,向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另外两个竞买人参加了竞买。综上,可以认定拍卖人景茂拍卖行和竞买人龙正公司在拍卖广丰大厦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导致广丰大厦拍卖不能公平竞价、损害了购房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拍卖无效,撤销该院2003年10月28日作出的(1997)粤高法执字第7号民事裁定。对此,买受人龙正公司和景茂拍卖行分别向广东高院提出异议。

龙正公司和景茂拍卖行异议被驳回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主要复议理由为:对广丰大厦前后两次评估的价值相差巨大的原因存在合理性,评估结果与拍卖行和买受人无关;拍卖保留价也是根据当时实际情况决定的,拍卖成交价是当时市场客观因素造成的;景茂拍卖行不能提供另外两名竞买人的资料,不违反《拍卖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拍卖资料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的规定;拍卖广丰大厦的拍卖过程公开、合法,拍卖前曾四次在报纸上刊出拍卖公告,法律没有禁止拍卖行股东亲属的公司参与竞买。故不存在拍卖行与买受人恶意串通、损害购房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广东高院推定竞买人与拍卖行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是错误的。

裁判结果

广东高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粤高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维持(1997)粤高法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意见,驳回异议。裁定送达后,龙正公司和景茂拍卖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龙正公司和景茂拍卖行的复议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拍卖属于司法强制拍卖,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的拍卖不同,人民法院有权对拍卖程序及拍卖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即使拍卖已经成交,人民法院发现其所委托的拍卖行为违法,仍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拍卖法》第六十五条等法律规定,对在拍卖过程中恶意串通,导致拍卖不能公平竞价、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裁定该拍卖无效。

买受人在拍卖过程中与拍卖机构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应从拍卖过程、拍卖结果等方面综合考察。如果买受人与拍卖机构存在关联关系,拍卖过程没有进行充分竞价,而买受人和拍卖机构明知标的物评估价和成交价明显过低,仍以该低价成交,损害标的物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

本案中,在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之间因股东的亲属关系而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除非能够证明拍卖过程中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且进行了充分的竞价,否则可以推定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之间存在串通。该竞价充分的举证责任应由景茂拍卖行和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买受人承担。2003年拍卖结束后,景茂拍卖行给广东高院的拍卖报告中指出,还有另外两个自然人参加竞买,现场没有举牌竞价,拍卖中仅一次叫价即以保留价成交,并无竞价。而买受人龙正公司和景茂拍卖行不能提供其他两个竞买人的情况。经审核,其复议中提供的向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材料中,并无另外两个竞买人参加竞买的资料。拍卖资料经过了保存期,不是其不能提供竞买人情况的理由。据此,不能认定有其他竞买人参加了竞买,可以认定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龙正公司之间存在串通行为。

鉴于本案拍卖系直接以评估机构确定的市场价的70%之保留价成交的,故评估价是否合理对于拍卖结果是否公正合理有直接关系。之前对一半房产的评估价已达一亿多元,但是本次对全部房产的评估价格却只有原来一半房产评估价格的35%。拍卖行明知价格过低,却通过亲属来购买房产,未经多轮竞价,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利益。拍卖整个楼的价格与评估部分房产时的价格相差悬殊,拍卖行和买受人的解释不能让人信服,可以认定两者间存在恶意串通。同时,与广丰大厦相关的权利有申请交付广丰大厦预售房屋、回迁房屋和申请返还购房款、工程款、银行借款等,总额达15亿多元,仅购房人登记所交购房款即超过2亿元。而本案拍卖价款仅为2412万元,对于没有优先受偿权的本案申请执行人毫无利益可言,明显属于无益拍卖。鉴于景茂拍卖行负责接受与广丰大厦相关的权利的申报工作,且买受人与其存在关联关系,可认定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对上述问题也应属明知。因此,对于此案拍卖导致与广丰大厦相关的权利人的权益受侵害,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龙正公司之间构成恶意串通。

综上,广东高院认定拍卖人景茂拍卖行和买受人龙正公司在拍卖广丰大厦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导致广丰大厦拍卖不能公平竞价、损害了购房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是正确的。故(1997)粤高法执字第7-1号及(2011)粤高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景茂拍卖行与龙正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指导案例36号

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2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执行复议 到期债权 协助履行

裁判要点

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之前,收到另案执行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直接清偿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的通知,并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不能将该部分已清偿债务纳入执行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证券)、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海通证券营业部)证券权益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投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向福建高院申请执行。福建高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执行,并于当月15日向被执行人海通证券营业部、海通证券发出(2009)闽执行字第9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海通证券及海通证券营业部不服福建高院(2009)闽执行字第99号执行通知书,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称:被执行人已于2009年6月12日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东城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中投公司的执行债权人潘鼎履行其对中投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1222761.55元,该款汇入了北京东城法院账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为执行上海中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投公司纠纷案,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09年6月22日扣划了海通证券的银行存款8777238.45元。以上共计向中投公司的债权人支付了2000万元,故其与中投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未履行(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的事实,福建高院向其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应当撤销。为此,福建高院作出(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异议成立,撤销(2009)闽执行字第99号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中投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申请执行人的主要理由是:北京东城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上海二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0)执监字第304号关于法院判决的债权不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以下简称意见第300条)的复函精神,福建高院的裁定错误。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福建高院(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监字第304号复函是针对个案的答复,不具有普遍效力。随着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管辖权的调整,该函中基于执行只能由一审法院管辖,认为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到期债权不适用意见第300条的观点已不再具有合理性。对此问题正确的解释应当是:对经法院判决(或调解书,以下通称判决)确定的债权,也可以由非判决法院按照意见第300条规定的程序执行。因该到期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定,故第三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不能提出债权不存在的异议(否认生效判决的定论)。本案中,北京东城法院和上海二中院正是按照上述精神对福建高院(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进行执行的。被执行人海通证券无权对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提出异议,不能对抗上海二中院强制扣划行为,其自动按照北京东城法院的通知要求履行,也是合法的。

被执行人海通证券营业部、海通证券收到有关法院通知的时间及其协助有关法院执行,是在福建高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之前。在其协助有关法院执行后,其因(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而对于申请执行人中投公司负有的2000万元债务已经消灭,被执行人有权请求福建高院不得再依据该调解书强制执行。

综上,福建高院(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中投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福建高院(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

指导案例37号

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瑞士瑞泰克公司仲裁裁决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2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执行复议 涉外仲裁裁决 执行管辖 申请执行期间起算

裁判要点

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涉外仲裁裁决,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我国法院即对该案具有执行管辖权。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间,应当自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之日起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三条

基本案情

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纬公司)与瑞士瑞泰克公司(RETECH Aktiengesellschaft,以下简称瑞泰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2007年8月27日,金纬公司向瑞士联邦兰茨堡(Lenzburg)法院(以下简称兰茨堡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并提交了由中国中央翻译社翻译、经上海市外事办公室及瑞士驻上海总领事认证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同年10月25日,兰茨堡法院以金纬公司所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不能满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二点关于“译文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的规定为由,驳回金纬公司申请。其后,金纬公司又先后两次向兰茨堡法院递交了分别由瑞士当地翻译机构翻译的仲裁裁决书译件和由上海上外翻译公司翻译、上海市外事办公室、瑞士驻上海总领事认证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以申请执行,仍被该法院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和2010年8月31日,以仲裁裁决书翻译文件没有严格意义上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二点的规定为由,驳回申请。

2008年7月30日,金纬公司发现瑞泰克公司有一批机器设备正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展览,遂于当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上海一中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查封、扣押了瑞泰克公司参展机器设备。瑞泰克公司遂以金纬公司申请执行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为由提出异议,要求上海一中院不受理该案,并解除查封,停止执行。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沪一中执字第640-1民事裁定,驳回瑞泰克公司的异议。裁定送达后,瑞泰克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2011年12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高执复议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我国法院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以及申请执行期间应当从何时开始起算。

一、关于我国法院的执行管辖权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鉴于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生效时,被执行人瑞泰克公司及其财产均不在我国领域内,因此,人民法院在该仲裁裁决生效当时,对裁决的执行没有管辖权。

2008年7月30日,金纬公司发现被执行人瑞泰克公司有财产正在上海市参展。此时,被申请执行人瑞泰克公司有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事实,使我国法院产生了对本案的执行管辖权。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基于被执行人不履行仲裁裁决义务的事实,行使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这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人民法院管辖涉外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所应当具备的要求,上海一中院对该执行申请有管辖权。

考虑到《纽约公约》规定的原则是,只要仲裁裁决符合公约规定的基本条件,就允许在任何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的目的在于便利仲裁裁决在各缔约国得到顺利执行,因此并不禁止当事人向多个公约成员国申请相关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被执行人一方可以通过举证已经履行了仲裁裁决义务进行抗辩,向执行地法院提交已经清偿债务数额的证据,这样即可防止被执行人被强制重复履行或者超标的履行的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对该案行使执行管辖权,符合《纽约公约》规定的精神,也不会造成被执行人重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义务的问题。

二、关于本案申请执行期间起算问题

依照《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鉴于我国法律有关申请执行期间起算,是针对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一般情况作出的规定;而本案的具体情况是,仲裁裁决生效当时,我国法院对该案并没有执行管辖权,当事人依法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而未能得到执行,不存在怠于行使申请执行权的问题;被执行人一直拒绝履行裁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在我国领域内之后,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考虑到这类情况下,外国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何时会再次进入我国领域内,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应当合理确定申请执行期间起算点,才能公平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鉴于债权人取得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后,如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债权人即可申请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实现其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此项权利即为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的存在依赖于实体权利,取得依赖于执行根据,行使依赖于执行管辖权。执行管辖权是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的基础和前提。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执行管辖权与当事人的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不能是抽象或不确定的,而应是具体且可操作的。义务人瑞泰克公司未履行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时,权利人金纬公司即拥有了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申请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此时,因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我国法院对该案没有执行管辖权,申请执行人金纬公司并非其主观上不愿或怠于行使权利,而是由于客观上纠纷本身没有产生人民法院执行管辖连接点,导致其无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在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应当审查申请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提出。具有执行管辖权是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执行人相关申请的必要前提,因此应当自执行管辖确定之日,即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之日,开始计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活动中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法发〔2014〕13号)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活动中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的若干规定》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活动中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的若干规定

为规范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活动中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的工作,促进公正、高效、廉洁、文明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及其案件承办部门和办案人员在审判执行活动中应当严格执行廉政纪律,不断改进司法作风,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诉讼服务大厅、立案大厅、派出人民法庭等场所公布人民法院的纪律作风规定、举报受理电话和举报受理网址。

第三条 在案件立案、审理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将立案审查结果、诉讼保全及程序变更等关键节点信息主动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四条 在案件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将执行立案、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执行措施实施、执行财产查控、执行财产处置、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终结执行等关键节点信息主动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五条 案件当事人需要向人民法院了解办案进度的,人民法院案件承办部门及办案人员应当告知。第六条 人民法院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向案件当事人送达相关案件受理法律文书时,向案件当事人发送

廉政监督卡。案件当事人也可以根据需要到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立案大厅、派出人民法庭直接领取廉政监督卡。

廉政监督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格式进行制作。

第七条 案件当事人可以在案件办理期间或者案件办结之后,将填有本人意见的廉政监督卡直接寄交人民法院监察部门。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对案件当事人反映的廉政监督意见进行统一处置和管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院每年办案总数的一定比例,从当年审结或者执结的案件中随机抽取部分案件进行廉政回访,主动听取案件当事人对办案人员执行纪律作风规定情况的评价意见。

第九条 人民法院除随机抽取案件进行廉政回访外,还应当对当年审结或者执结的下列案件进行廉政回访:

(一)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

(二)案件当事人反映存在违反廉政作风规定的案件;

(三)其他有必要进行回访的案件。

第十条 廉政回访可以采取约谈回访、上门回访、电话回访、信函回访等方式进行。对案件当事人在回访中反映的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廉政回访工作由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会同案件承办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对案件当事人在廉政监督卡和廉政回访中提出的意见,应当按照下列方式

进行处置:

(一)对提出的批评意见,转案件承办部门查明情况后酌情对被监督人进行批评教育;

(二)对提出的表扬意见,转案件承办部门查明情况后酌情对被监督人进行表扬奖励;

(三)对反映的违纪违法线索,会同案件承办部门廉政监察员进行核查处理;

(四)对反映的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等方面问题,依照相关规定分别移送案件承办部门、审判监督部门或者审判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案件承办部门对案件当事人反映的批评意见进行处置后,应当适时向案件当事人反馈处置情况。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在对案件当事人反映的违纪违法线索进行处置后,应当适时向案件当事人反馈处置情况。

因案件当事人反映问题不实而给被反映人造成不良影响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和案件承办部门应当通过适当方式为被反映人澄清事实。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定期对案件当事人在廉政监督卡和廉政回访中提出的意见进行梳理分析,并结合分析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向本院党组提出进一步改进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对本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落实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人民法院政工部门应当将本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落实本规定的情况纳入考核范围。

第十六条 尚未设立监察部门的人民法院,由本院政工部门承担本规定赋予监察部门的各项职责。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案件当事人,包括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

人和被告人;民事、行政案件中的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

受案件当事人的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代表案件当事人接收、填写廉政监督卡或者接受廉政回访。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中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的工作另行规定。第十九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本院及辖区法院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工作的实施

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3〕17号 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

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

第二条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作出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三条 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

第四条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第七条 失信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

(一)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第三篇:民诉案例分析

1、历年考点分布及2011年考点预测

【小结】

1、基本概念和适用条件,综合考察。

2、联系比较,强化细节,并且考察比较和辨析能力

3、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如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二、真题解析

2009年真题

【案情】甲市A县的刘某与乙市B区的何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何某位于丙市C区的一套房屋。合同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一切纠纷,应提交设立于甲市的M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之后,刘某与何某又达成了一个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发生纠纷后也可以向乙市B区法院起诉。

刘某按约定先行支付了部分房款,何某却迟迟不按约定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双方发生纠纷。刘某向M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何某履行交房义务,M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在仲裁庭人员组成期间,刘某、何某各选择一名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直接指定了一名仲裁员任首席仲裁员组成合议庭。第一次仲裁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某对何某选择的仲裁员提出了回避申请。刘某申请理由成立,仲裁委员会主任直接另行指定一名仲裁员参加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刘某请求仲裁程序重新进行,何某则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主张仲裁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刘某的仲裁申请。

经审查,仲裁庭认为刘某申请仲裁程序重新进行、何某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理由均不成立。仲裁庭继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何某在30日内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因何某在义务履行期间内拒不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何某则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问题:

1.刘某、何某发生纠纷后依法应当通过什么方式解决纠纷?理由是什么?

2.刘某提出的回避申请和重新进行仲裁程序的申请,何某提出的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分别应由谁审查并作出决定或裁定?

3.如何评价仲裁庭(委)在本案审理中的做法?理由是什么?

4.刘某可以向哪个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何某可以向哪个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对于刘某、何某的申请,法院在程序上如何操作?理由是什么?

5.如法院认为本案可以重新仲裁,应当如何处理?理由是什么?

6.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刘某、何某可以通过什么方式解决他们的纠纷?理由是什么?

【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

1.根据本案情况,当事人应当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因为双方的仲裁协议无效。但刘某向M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何某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仲裁协议有效,当事人可通过仲裁解决纠纷。【2分】

2.仲裁员的回避应当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重新进行仲裁程序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由仲裁委员会决定。【3分】

3.(1)仲裁委员会直接指定首席仲裁员是错误的。因为只有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在规定期间内没有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才能指定仲裁员。

【1分】(2)仲裁员回避后,仲裁委员会主任直接另行指定一名仲裁员是错误的。【1分】因为仲裁员回避后,仍应当由何某选任仲裁员,只有在何某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或者在规定期间内没有选定仲裁员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主任才能直接指定。(3)仲裁庭继续进行仲裁的做法是正确的。【1分】理由有二:一是即使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也只能在第一次开庭前提出,在此之后提出不影响仲裁庭的审理;二是仲裁员回避后的程序进行问题由仲裁庭决定。

4.(1)刘某应当向乙市中级法院或丙市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分】因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对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2)何某应当向甲市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1分】因为根据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的撤销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3)受理执行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1分】甲市中级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的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甲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何某撤销仲裁申请的,受理执行的法院裁定恢复执行。

5.如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且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法院应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仲裁的或仲裁庭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开始仲裁的,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3分】

6.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解决,【2分】也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2分】因为,一方面原仲裁协议和管辖协议都是无效的,另一方面,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原协议即已失效,只能重新达成协议方能申请仲裁。

2010年真题(本题20分)

【案情】甲省A县大力公司与乙省B县铁成公司,在丙省C县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由大力公司向铁成公司出售3,000吨煤炭,交货地点为C县。双方约定,因合同所生纠纷,由A县法院或C县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中,为便于装船运输,铁成公司电话告知大力公司交货地点改为丁省D县,大力公司同意。大力公司经海运向铁成公司发运2,000吨煤炭,存放于铁成公司在D县码头的货场。大力公司依约要求铁成公司支付已发煤款遭拒,遂决定暂停发运剩余1,000吨煤炭。

在与铁成公司协商无果情况下,大力公司向D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铁成公司支付货款并请求解除合同。审理中,铁成公司辩称并未收到2,000吨煤炭,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大力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铁成公司员工季某(季某是铁成公司业务代表)向大力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书,但该确认书是季某以长远公司业务代表名义出具的。经查,长远公司并不存在,季某承认长远公司为其杜撰。据此,一审法院追加季某为被告。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铁成公司向大力公司支付货款,季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铁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责令自己向大力公司支付货款的内容,大力公司、季某均未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送达后第10天,大力公司负责该业务的黎某在其手机中偶然发现,自己存有与季某关于2,000吨煤炭验收、付款及剩余煤炭发运等事宜的谈话录音,明确记录了季某代表铁成公司负责此项煤炭买卖的有关情况,大力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再审,坚持要求铁成公司支付货款并解除合同的请求。

问题

1、本案哪个(些)法院有管辖权?为什么? 2.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存在什么错误?为什么?

3.分析二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4.二审法院的判决有何错误?为什么?

5.大力公司可以向哪个(些)法院申请再审?

6.法院对大力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如何处理?为什么?

【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

1.B县和D县法院有管辖权。当事人双方约定了两个法院,管辖协议无效。本案为合同纠纷,属特殊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的履行地管辖。

2.一审法院追加季某为被告是错误的,因为本案并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一审法院漏判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请求是错误的,因为判决应针对当事人请求作出。

3.本案中,上诉人为铁成公司;被上诉人为大力公司;季某按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4.二审法院对一审漏审的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进行判决是错误的。对这一请求二审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5.大力公司可以向丁省高院申请再审。

6.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因当事人有新证据;法院应当就解除合同的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三、预测突破

【案情】原告唐某与余某合伙承包村里的水塘养虾,在调查虾塘周围的环境时,发现某市造漆厂的工业废水排入塘内,这将严重威胁虾苗的生长和生命,为此,唐、余二人要求造漆厂采取排污措施。造漆厂以所排废水量有限,不致毒死虾苗,以及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了唐、余二人的要求。在唐、余二人的再三要求下,造漆厂同意根据国家环境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规定,与唐、余二人签订防治废水污染虾塘的协议。协议规定:造漆厂于2003年底前对排水渠道作改道处理。在此之前,唐、余二人投放虾苗时,应事先通知造漆厂派员观看。其后如有虾苗死亡,应及时通知厂方,由双方验证是否为厂方所排废水毒死。否则,造漆厂不负任何责任。1998年5月,唐、余二人在未通知造漆厂的情况下,投放虾苗30000尾。投放后,唐、余二人精心管理,日夜看护。10天后,二人发现塘内有少量的死虾出现,当即捞起部分死虾送造漆厂检验。造漆厂虽然对唐、余二人没有通知厂方即投放虾苗的行为表示不满,但厂方仍派员一同到现场查看。经双方估算,塘内漂浮和打捞上岸的死虾约5000尾。厂方把死虾送市商品检验处化验,化验结论是:虾苗死亡可能是排出的废水毒死,但不能肯定。但市环保部门对造漆厂排出废水的检验结果是:造漆厂排出的废水量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由于唐、余二人同造漆厂之间关于如何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唐、余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诉讼中,原告唐、余二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年5月16日购买30000尾虾的发票,发票载明了单价及总金额;(2)原告与村里签订的承包合同;

(3)估算死虾5000尾的书面材料,原告及被告派到现场查看人员都在上面有签名;(4)赔偿费用一览表及计算方法;(5)李某的证言,证明商品检验处的检验员蔡某与厂方在案发后有过两次私下的接触。而被告造漆厂不同意赔偿,提出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治废水污染虾塘的协议;(2)市商品检验处的化验报告;(3)市环保部门的检验报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虾的死亡原因,法院指定由省级有关部门作出了新的鉴定结论。

【问题】

1.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哪些?

2.原告举证是否充分?为什么?

3.如果被告提出的证据均真实,能否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

4.本案涉及了哪些法定的证据种类?

5.本案中,关于新证据的举证期限如何确定?

6.如果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造漆厂败诉,被告不服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在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可以依法提出哪些新证据?

7.原告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的做法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

第四篇:民诉习题 案例

《民事诉讼法》练习题二

一、名词解释(或概念辨析)

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诉讼上的法律事实、诉讼行为、合议庭、诉讼标的、本证、反证、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司法救助、缺席判决、督促程序、除权判决、强制执行、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执行回转、司法协助、诉权与诉讼权利、诉讼标的与诉讼标的物、主管与管辖、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移送管辖与管辖权转移、诉讼权利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证据能力与证明能力、期间与期日、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重审与再审、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申请撤诉与放弃诉讼请求、起诉与上诉、撤回起诉与撤回上诉、诉讼中止于诉讼终结、民事裁定与民事判决

二、简答题

1、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反诉成立的条件是什么?

2、简述辩论原则的内容。

3、简述处分原则的内容。

4、协议管辖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5、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哪些情况下需要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6、举例说明共同诉讼人的两个种类。

7、举例说明第三人的两个种类。

8、民事诉讼证据的学理分类有哪些?

9、法定诉讼代理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有什么不同?

10、、简述本证与反证的区别与联系。

11、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免证的事实有哪些?

12、什么叫自认?当事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撤回其自认?

13、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14、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中财产保全有何不同?

15、先于执行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16、适用拘传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17、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18、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可以采取哪些强制措施?

19、简述起诉的条件。

20、可以适用缺席判决的情形有哪些?

21、简述民事强制执行的特征。

22、简述执行和解的条件和效力

23、民事诉讼法对司法协助的根据和原则是如何规定的?

24、司法协助的内容有哪些?

三、论述题

1、试述诉讼审判程序与非讼审判程序之区别。

2、试述诉的要素及其实践意义。

3、试论诉讼标的理论的实践意义。

4、试述当事人程序适格与实体适格的含义及实践意义。

5、试析法定代理人与委托代理人之间的区别。

6、试述要件事实与证明责任分配的关系。

7、试述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并举例说明。

8、试述开庭审理各个阶段的主要任务。

9、试述第一审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的联系和区别。

10、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如何裁判?

11、试述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和民事审判程序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四、案例分析题

案例一:张小毛因父母离异二随母亲生活,法院判令其父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两年后,随着张小毛入学初中,该抚育费已不足以供其生活学习之用,为此张母多次要求张父增加抚育费,但均遭拒绝,出于无奈,只得通过诉讼解决此事。问:

1、应如何确定本案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

2、张父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反诉状,声称自己已经下岗,要求减少抚育费50元,此反诉能否成立?为什么?

3、张父虽经法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此,法院应作出如何处理?

4、在以后的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庭外就增加抚育费达成了和解协议,此时应以何种方式结束诉讼?

案例二:王甲、王乙两兄弟通过继承,对父母遗下的一套老式红木家具拥有共同的所有权。后王甲因赌博欠债,便背着王乙将该家具卖给了张三,结果因交付家具款发生纠纷,王甲将张三告到了法院。诉讼中,王乙闻知了此事。问:

1、假如王乙追认王甲的出卖行为,法院在程序上应如何处理?

2、假如王乙不同意王甲的出卖行为,他应如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3、假如该套家具在诉讼前已被张三卖给了李四,李四是否应当参加诉讼?为什么?

案例三:李先生将王小姐告上法庭,要求返还所借的数码相机一台,李先生的朋友邱先生出庭作证,称其曾见过李先生将数码相机交予王小姐之事,王小姐对于受到相机并不否认,但认为这是自己生日时李先生给予的馈赠,为此,王小姐当庭出示李先生所写的生日贺卡,其中确有“奉上数码相机一台,聊表庆贺之意”的内容,可李先生却提出该贺卡是伪造的,其笔迹非自己所书。问:

1、从证据的分类角度,邱先生的所言和王小姐出示的贺卡分别属于何种证据?

2、从证据的种类来分析,邱先生的所言、王小姐出示的贺卡及李先生认为的伪造笔迹分别属于何种证据?

案例四:赵先生与钱女士于2005年6月结婚,2006年2月生一女孩。2006年9月,赵先生以两人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钱女士离婚。法院立案审查并于2006年12月作出判决不予准许。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此后,赵先生便经常不回家,并故意与钱女士争吵。2007年4月,钱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赵先生离婚,法院经审查认为,钱女士起诉距上次法院作出判决不满6个月,故裁定不予受理。问:

1、赵先生的起诉应否受理?为什么?

2、法院不受理钱女士的起诉是否正确?为什么?

案例五:住临江市仙台区的张先生将自己居住的一间住房卖给陈小姐,双方为此签定了卖房协议,陈向张支付了买房定金。后张先生反悔,便离家出走,致陈小姐寻其无着。一年后,陈小姐向自己住所地的西城区法院起诉,要求张先生履行协议,法院便指派李法官独任审理本案。李法官遂通知二年前即与张先生订有三年租约的黄女士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李法官便决定不再开庭审理而迳行判决,支持了陈小姐的诉讼请求。黄女士接到判决到后,以一审判决未改变其与张先生的租赁关系为由,提起了上诉。临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故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请指出上述案例中违反民事诉讼法的错误之处,并简要说明理由。

案例六:2004年初,家住上海金山的张三(甲方)与家住闵行的李四(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李四将位于松江区大学城的一处300平米的二层楼租给张三经营饭店。合同中除约定了租赁事宜外,还约定:“甲方租赁过程中如果决定购买该房,按每平米5000元的价格购买,具体事项另行协商”。

张三的饭店开业后生意兴隆,遂决定将租赁的房屋买下长期经营。但因房价上涨,李四不同意出卖。张三将房价款150万元办理了提存公证。李四仍不同意出卖。后李四以每平方米7500元的价格与广福林实业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张三为阻止李四与广福林公司成交,向松江人民法院提交诉讼。要求认定租赁合同中的买卖条款有效并判决李四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后续的义务。

法院受理后,李四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审查后发出驳回通知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了预约合同关系,但尚不构成买卖关系,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三不服,提出上诉。回答以下问题:

1、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的何种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正确的做法是什么?

2、如果二审维持原判,张三在遵守生效判决的基础上,还可通过何种诉讼手段获得法律救济?

3、如果本案二审法院判张三胜诉,张三申请执行,广福林公司能否申请再审?为什么?广福林公司能否提出执行异议?为什么?

4、张三在起诉前为了阻止李四与广福林公司成交,可申请法院采取何种法律手段?法院准许其申请应当具备何种条件?法院应当如何准许和执行?

5、如果二审维持原判,此后张三与李四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按每平方米7500元价格卖房的合同,该合同是否构成执行和解?为什么?法院是否应当予以干预?为什么?

案例七:原告王甲诉称,其于2004年3月1日上午驾车去被告处(某加油站)加油,趁排队间隙在加油站内闲逛,不料被被告用来看门的狼狗咬伤,致身心受到侵害,故起诉要求赔偿,被告认可以上事实,但辩称原告未就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而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请。问:

1、该案应由何地法院管辖?

2、根据法律,法院应如何分配本案的证明责任?(以上两问,均需说明理由)

案例八:对某银行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做出来生效调解书,确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2007年12月底之前偿还本金和利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调解书履行了归还本金的义务,但对于利息双方另外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8年7月底之前偿还全部利息。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按协议归还利息,某银行拟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调解书所确定的利息部分进行执行。问:

1、双方有关利息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属于执行和解?

2、某银行最迟应在什么时候申请执行?

3、若已经超过了执行的申请期期限,某银行拟采取起诉要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还款协议的策略来寻求救济,是否可行?

案例九:海州市平安区居民王富贵在家招待好朋友陆全顺、李金水吃饭。当开启第五瓶“水晶”牌啤酒(该啤酒为邻省A市某啤酒厂生产)时意外发生了。该啤酒瓶突然发生爆炸,玻璃碎片将王富贵、陆全顺和李金水三人不同程度地击伤。三人立即被送往了附近的市人民医院治疗。伤势痊愈后不久,王富贵来到出售该啤酒的勤丰副食品商店(使用的是海州市玉山食品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行交涉。商店认为该事故的产生是因为啤酒瓶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责任应该在啤酒生产厂家,而非经销商。因此拒绝承担责任。让王富贵找厂家索赔。王富贵本人因伤住院一个多星期,共花费医疗费3000多元,其朋友陆全顺和李金水也分别花费医疗费数百元。几番交涉无,王富贵、陆全顺和李金水三人经商量,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问:

1、本案应当符合确定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2、本案会形成何种共同诉讼?

3、若王富贵认为应该起诉经销商,而陆全顺和李金水认为应该起诉啤酒生产厂家,分别提起诉讼后,可否合并审理后一并判决。

案例十:2006年11月原告A电脑公司起诉被告B光电公司,要求B光电公司支付货款35000元,但B光电公司辩称本公司的网络工程是由C电脑公司承接的,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自己与A电脑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关系。法院审理后发现原告A电脑公司起诉所依据的送货单上确系被告B光电公司人员的签名。但B光电公司解释说签收送货单是因为C电脑公司无人在场,于是应A电脑公司的要求签名,只是证明这些货送到了工地上,并且在B光电公司此后与C电脑公司的工程决算费中已经包括有这批货款。问:

1、A电脑公司起诉B光电公司是否会导致其对C电脑公司就该笔货款进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为什么?

2、在诉B光电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若A电脑公司就该笔货款又另行起诉C电脑公司,法院应否受理?为什么?

3、若A电脑公司分别起诉B光电公司和C电脑公司,均有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前案中法院可能认定A电脑公司与B光电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后案中可能无法证明货物已交付C电脑公司)你认为A电脑公司应采取何种诉讼策略才能避免这种风险,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十一:香山公司(住所位于甲市A区)与红叶公司(住所位于乙市B区)签订了一份建筑合同,由红叶公司承建香山公司丙市分公司的办公楼(位于丙市C区)。双方同时还约定因履行该建筑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向甲市A区法院起诉或者向乙市B区法院起诉。办公楼建成后,因办公区的附属设施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香山公司与红叶公司协商无果,香山公司向法院起诉。诉讼中双方主动申请法院调解,在调解中红叶公司承认工程所用水泥不合要求,因而影响了工程质量,但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问:

1、哪些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

2、红叶公司在调解中主动承认了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在随后的审理中是否可以作为自认对待?

3、如果双方在二审中庭外达成了赔偿协议,可以哪些方面结案?

案例十二:王某与张某的借款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判决,债务人张某应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王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10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判决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于2008年4月10日生效。此后双方就还款达成协议,约定张某在2008年10月底之前偿还5万元及相应利息,余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在2009年2月底还清。但在2008年10月底之前。张某只归还了3万本金。问:

1、双方就还款达成协议后,王某还可不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王某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何时届满?

3、进入执行程序后,若法院对张某名下的某处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准备拍卖,而张某认为此房是其唯一住房,法院不可以拍卖,应当如何寻求救济?

案例十三:提示与要求:实践中,提起一个诉,通常具体表现为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诉状,诉状之内容可以反映出一个案件的基本情况。阅读下面的这份民事起诉书,然后回答相关问题。

民事起诉书

原告:上海神指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1500号

法定代表人:徐达,董事长

被告:上海慧眼纺织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南汇区万祥镇育才路330号

法定代表人:康生,总经理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人民币166,300元和承担迟延付款的滞纳金人民币23293元(滞纳金按照相应迟延付款的日万分之四计算,计算至2007年5月31日)。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自2005年1月份开始,被告经常通过打电话方式订购原告的棉纱。每次被告在常州纺织品交易市场验收了由原告送来的货物后向原告出具“预约付款凭单”,然后再根据被告资金周转情况向原告付款,付款时收回相应的“预约付款凭单”。经原告销售和财务部门核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6,300元,有被告2005年12月、2006年7月分别向原告开具的“预约付款凭单”为据。就上述欠款,之前原告曾数次催促请求被告支付,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迟至今日未付。无奈之下,原告现依法将被告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此致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上海神指实业有限公司

2007年5月25日

附件:

1、起诉书副本一份

2、证据材料——预约付款凭单二份

请回答以下问题:

1、以简洁明确的语言,具体指出本案之诉的要素、诉的种类。

2、本案是否构成共同管辖?为什么?

案例十四:2005年3月,恒生科技公司(位于A市甲区)、实华实业总公司(位于B市乙区)与城建建筑有限公司(位于C市)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恒生科技公司与实华实业总公司共同投资100万元,由城建建筑公司在A市丁区黄金地段兴建一栋办公大楼;工程期为五个月。2005年9月,办公大楼必须能投入使用。2005年8月初,办公大楼已经完工,但因市场建筑材料捷克上涨较大,城建公司除要求按合同给付工程款外,还要求增加给付部分建筑工程款;恒生科技公司与实华总公司则提出因此城建公司偷工减料,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就此发生较大争议。2005年8月底,此减少决定提起诉讼,遂向A

市的法院和B市的法院均递交了起诉状,A市法院和B市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发生争议。

在管辖争议解决后,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但实华总公司内部财务问题,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既不说明理由,也不参加开庭审理。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支持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按合同给付工程款外,还增加部分建筑工程款。恒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因实华总公司财务危机加剧,为摆脱困境,恒生公司与实华总公司合并成恒实科技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恒实公司)。合并完成后,恒实公司继续进行诉讼,对城建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己方带来的损失。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恒实公司并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城建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服饰公司进行了重组,原来的服饰公司分立成恒华投资公司和实恒产业公司。问:

1、对于本案哪些法院有管辖权?

2、如果在案件的管辖权争议未解决之前,A市法院却抢先对该案作出了判决,对于该判决应如何处理?

3、实华总公司不参加开庭审理,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4、在恒实公司对城建公司提起反诉后,二审法院如何处理?

5、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恒实公司发生分立后,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案例十五:张纲,A市人,1999年与李芳登记结婚。2004年来H市务工后与当地女青年魏红产生感情。2006年2月,在张纲称已和李芳办理离婚后,魏红与其在H市登记结婚。但婚后魏红发现张纲染上毒瘾,遂于2009年4月向H市法院起诉离婚。法语啊了审理后,判决解除张纲与魏红的婚姻关系,丙对财产进行了分割。2010年2月,魏红发现张纲于2008年在A市购置有房产一处,遂向H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法院确认该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问:

1、对于魏红的请求,该上级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2、若有关A市房产的争议经法院审判后,在对该房产强制执行过程中,李芳提出自己并未同张纲离婚,她对该房产享有权利,应如何向法院主张?

3、有关法院对第2问中李芳提出的主张经审查后确认成立的,该如何处理?

4、如果张纲与李芳真的没有离婚,现张纲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对与魏红的离婚判决进行再审,法院应否受理?为什么?

5、如果张纲与魏红结婚属重婚,对于本案的离婚判决该如何纠正?

第五篇:民诉最新修订

最新修订《民事诉讼法》解读

来源:创世纪企管网 发布时间:2009-12-25 查看次数:329

08年4月1日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正式施行。然而修改后的法律规定了诸多新内容,解决了执行实践中的许多问题,但是也不可避免地遇到了争议和难题。现予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8年9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通过司法解释对于争议予以细化、明确,增强可操作性,减少法律适用中的争议和分歧。

一、以立案先后为准避免重复立案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既可以是一审法院,也可以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由于被执行的财产可能有多项,多项财产可能分布在多个法院辖区。因此,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管辖问题无疑会变得相对复杂,同一案件往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都有管辖权。

司法解释以立案时间先后为标准,区分两种情况,分别规定了解决重复立案的规则:一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它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再重复立案。二是如果该法院已经立案,在立案后才发现其它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先立案的,一般应当撤销案件。但后立案的法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如果一律撤销案件,将可能导致已经控制的财产被隐匿、转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后立案的法院应当将控制的财产移交给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就管辖权异议问题,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管辖权异议必须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同时,还规定了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即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经过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为了提高执行效率,防止当事人在管辖权问题上滥用权利,阻碍执行,《解释》还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二、申请复议审查更加规范并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依照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由于该规定不够明确,执行异议应当在十五日内开始审查还是审查完毕,有不同理解。为消除分歧,加之考虑到执行行为发生错误后,如果不及时审查纠正,可能导致无法挽回的后果。因此,解释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仅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复议,但对复议申请采取何种形式、复议材料如何提交、如何审查处理等问题都未作明确规定,而这些问题实践中都无法回避,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为防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随意口头申请复议,影响执行工作的正常进行,司法解释规定申请复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三、无法执行案件不能申请督促执行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督促执行和更换执行法院的权利。但是,如果案件客观上根本就无法执行,比如被执行人根本就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督促执行或更换执行法院不仅没有实际意义。

司法解释规定,对于那些客观上根本就没有执行条件的案件,即使超过期限没有执行完结,也不能据此向上一级法院申请督促执行或更换执行法院。

四、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由执行法院管辖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案外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司法解释将其解释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称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并依照通常诉讼程序审理。

五、执行通知可在采取执行措施同时或事后三日内发送

司法解释为防止实际操作中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明确规定执行员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也应当发送执行通知书,但执行通知书可以在采取执行措施的同时发送,也可以自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

六、对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可限制出境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但具体可以对哪些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司法解释规定,限制出境人员的具体范围,在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情况下,不仅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而且还包括诸如财会人员等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则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 》的决定。自20 0 8年4月1日起实施。

新修改主要内容有:

1、当事人申请再审渠道有变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原规定当事人既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再审层级提高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这提高了再审的级别,同时在法院通过裁定决定再审案件中,给与法院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法院如果下放管辖,则只限于证据和事实问题,其他问题导致的抗诉再审则不能下放。这也解决了实践中法院和检察院关于管辖方面的级别之争。

3、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有了实质性的保障:修正案规定,无论法院是否决定再审,对所有的再审申请应当自收到当事人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依法作出再审裁定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裁定再审。

这与民事诉讼法原来的规定相比,都更切实地保障了再审程序主体的诉权。

4、新修正案更加注重程序正义:“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在过去的认识中我们更多的是强调实体公正或正义的实现,比较忽视程序正义的价值和程序正义的实现。随着对法治认识水平的提高,人们已经逐步意识到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和重要性,开始强调对程序正义的维护和实现。这一点在再审事由的规定上有明显的体现。

5、将申请执行的期间修改为两年,不分公民和法人。(原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这更加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变现。

 解读新修后的民事诉讼法

 2010-6-26 11:57:33

 全国人大常委会28日表决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 定,这

一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破解“申诉难”与“执行难”

修改决定进一步将再审事由具体化,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从5项情形具体化为13项情形,为了避免由原审人民法院自己纠错较为困难,当事人不信任原审人民法院会公正处理再审申请的问题,修改决定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明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及时裁定再审或裁定驳回申请。将抗诉事由从现行法律规定的4项情形进一步具体化为5项情形,并明确规定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修改决定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修改决定还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将申请执行期间确定为2年

修改决定确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修改决定同时明确了这一规定中所说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具体事由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此外,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还明确,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加重处罚

修改决定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修改决定还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针对特殊情形延长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

修改决定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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