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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编辑:紫陌红颜 识别码:20-36268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9 17:32:41 来源:网络

第一篇:宁波市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221号

《宁波市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卢子跃 2015年9月23日

宁波市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的申请、核准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在《宁波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中载明,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适时调整《核准目录》并及时予以公布。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规定的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

第四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

《核准目录》范围内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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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其中属于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机关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项目核准机关。

市和县(市)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杭州湾新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梅山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和卫星城市及中心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承担《核准目录》载明的核准权限。

第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不得干预企业投资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当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的事项。

第七条 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自行组织编制或者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四)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或者行业示范文本的要求。

第八条 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的,项目单位应当在申请核准前依法取得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审查意见或者证明文件: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取得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或者用海的项目,分别取得由国土资源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用海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或者用海,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或者用海范围内进行改建、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或者用海预审,但需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海域使用权证;

(三)属于国家规定的重特大项目范围的,分别取得由环境保护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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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企业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前取得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等批准文件或者审查意见的,实行与项目核准并联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两款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申请政府核准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根据《核准目录》规定的核准权限,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批准文件、审查意见或者证明文件(以下统称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事实,不得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属于市人民政府核准范围的项目,项目单位的申请材料可以经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转报;负责转报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上报市级项目核准机关并附具意见。接受转报不视作项目核准的受理。

第十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单位予以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材料,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书面决定。

核准项目的技术特别复杂,不能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的,经项目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七日。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延长时限及理由书面告知项目单位。

属于市人民政府核准范围的项目,除由项目所在地的项目核准机关转报的外,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书面征求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项目核准机关的意见。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征求意见时间,不计入第一款规定的时限。

属于国家、省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核准项目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书面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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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对核准项目技术特别复杂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采取竞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委托其进行评估。委托评估应当依法签订评估协议。评估所需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组织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组织评估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时限。

受委托工程咨询机构应当在评估协议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评估报告,并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禁止提供虚假评估报告。

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工程咨询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对核准项目可能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作出核准决定前,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组织专家评议。征求公众意见、专家评议时间不计入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时限。

项目核准机关组织征求公众意见或者专家评议的,应当将征求意见、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并将征集的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或者专家评议结论等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核准项目满足下列条件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同意核准的决定:

(一)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标准;

(三)符合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的规定;

(四)不影响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不对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外商投资项目,除满足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项目单位出具书面通知,其中: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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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抄送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文本格式。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自项目核准机关作出同意核准决定之日起计算。

项目单位未在有效期内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之前向原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延期申请至多一次,延期时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并出具相应文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一)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调整项目核准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的。

变更申请应当附具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书面意见。

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项目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制定并公开《办事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请材料、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为项目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要求,建设全市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网络系统,逐步实行网上申请、受理、办理,实现核准过程和核准决定等相关信息可查询、可监督并向社会公开,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核准投资项目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加强对核准活动事中、事后的稽察和监管,对项目单位、工程咨询机构、评议专家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良信用信息及违法行为进行记录,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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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项目单位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已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依法撤销该项目核准文件,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工程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工程咨询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组织征求公众意见或者专家评议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核准机关、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境外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 年12月1 日起施行。《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同时废止。

来源:宁波市人民政府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 http://gtog.ningbo.gov.cn/art/2015/9/23/art_12963_6025.html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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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对企

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 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 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 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 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 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 省级政府确定。

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

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依法应当附具的有 关文件后,按照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 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 面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加强监督 管理。

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产品技术方

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机关不得干 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

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 时限。

第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外,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将核准过程、核准结果予以公 开。

第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建立项目核准管理在线运 行系统,实现核准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第八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

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 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九条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 报告(一式 5 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项目单位自主选择 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家发展和改 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资 质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四)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第十一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编制并颁布项目申

请报告通用文本、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项 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制定并公开 《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 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提高工作 透明度,为项目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二条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 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 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 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 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 批文件;

(四)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三条项目单位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 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四条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

目,应当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 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地方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所在地 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分别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报送 项目申请报告。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权限的项 目,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规定由省级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初 审的,应当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与其联合报送。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

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 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分别向国家发展和改革 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分别 附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的意 见。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国家发展 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十五条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 知项目单位补正。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

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 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编号,项目单位可以根据编 号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第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如

有必要,应在 4 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咨询机 构进行评估。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 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工程咨询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 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 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 估结论承担责任。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评估机构 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对于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 7 个工作日内 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 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

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 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九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 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20 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 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 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

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 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咨 询评估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

第二十条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

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依法将核准决定向社会公开;对于不 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属于国务院核准权限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根据国务院的意见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 书。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

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初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强化自我约束,制定 并严格遵守内部《工作规则》,明确受理申请、要件审查、委托评估、征求行业审查意见、内部会签、限时办结、信 息公开等办事规则,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核准工作 效率。

第二十二条项目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 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二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 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标 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四)不影响我国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不 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四条项目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

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项目核准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有效期 2 年。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 的 30 个工作日之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 准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 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 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六条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 提出调整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 不利影响的;

(四)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 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 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

第二十八条对于未按规定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节能审查意见的项目,各级项目核准机关不得 予以核准。对于未按规定履行核准手续或者未取得项目核 准文件的项目,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 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二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 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 政策、技术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 制度,及时通报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实现行政审 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

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 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 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

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三十二条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

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 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项目单位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

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 理或者不予核准;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 关应当依法撤销该项目核准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 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 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对属于实行核准制的范围但未依法取得

项目核准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照项目核 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 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依法责令 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 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省级政府有关部门

和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 办法的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核准 目录》规定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 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 2014年6月14日起施行。《企 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9 号令)同时废止。

第三篇: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编辑

本词条缺少信息栏、名片图,补充相关内容使词条更完整,还能快速升级,赶紧来编辑吧!《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2014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发布。该《办法》分总则、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核准程序、核准内容及效力、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附则6章38条,自2014年6月14日起施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9号令)予以废止。目录

1基本信息 2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 第三章 核准程序

▪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3解读 1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11号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6月14日起施行。

主任:徐绍史 2014年5月14日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

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依法应当附具的有关文件后,按照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加强监督管理。

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机关不得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

第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将核准过程、核准结果予以公开。

第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建立项目核准管理在线运行系统,实现核准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第八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 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项目单位自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编制。第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四)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编制并颁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提高工作透明度,为项目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应当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地方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分别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权限的项目,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规定由省级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初审的,应当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与其联合报送。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分别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分别附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第十五条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正。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编号,项目单位可以根据编号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工程咨询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第十七条 对于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

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评估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

第二十条 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依法将核准决定向社会公开;对于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属于国务院核准权限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国务院的意见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初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强化自我约束,制定并严格遵守内部《工作规则》,明确受理申请、要件审查、委托评估、征求行业审查意见、内部会签、限时办结、信息公开等办事规则,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核准工作效率。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标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四)不影响我国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项目核准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有效期2年。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的30个工作日之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第二十六条 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调整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四)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未按规定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节能审查意见的项目,各级项目核准机关不得予以核准。对于未按规定履行核准手续或者未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第二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及时通报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项目核准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属于实行核准制的范围但未依法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3]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核准目录》规定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4日起施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9号令)同时废止。

解读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和《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要求,发展改革委紧紧围绕“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的改革目标,全面贯彻“改进工作、规范自身、接受监督、提供服务”的总体要求,修订颁布了《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核准制的本质要求。实行核准制,是在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的基础上,由项目核准机关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对企业投资项目的“外部性”条件进行审查和把关,主要包括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而项目的“内部性”条件,包括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应当由企业自主决策。为此,《办法》简化了项目申请报告的报送内容和项目核准机关的审查内容,审查项目的“外部性”条件,了解项目的“内部性”条件,将企业投资自主权“还权到位”。

《办法》进一步规范了审批行为。一是为更加醒目地体现对政府核准行为的约束,将《办法》的标题由“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修改为“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二是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核准目录(2013年本)》,明确了各级项目核准机关的分工;三是突出强调项目核准机关仅对项目的“外部性条件”进行审查,进一步细化了审查的具体内容,并明确规定项目核准机关不得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核准审查条件,不得拖延办理时限;四是要求项目核准机关强化自我约束,制定并严格遵守内部《工作规则》,明确各项环节和办事规则(包括受理申请、要件审查、委托评估、征求行业审查意见、内部会签、限时办结、信息公开等),并要求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核准工作效率;五是进一步明确相关法律责任,对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进行了细化,明确了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条件、不遵守法定期限,以及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督不力等情形。《办法》更加突出强调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监督。一是在立法目的中突出强调“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切实体现转变职能、转变作风,寓管理于服务;二是明确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项目外,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核准过程、核准结果予以公开,以加强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三是要求项目核准机关建立核准管理在线运行系统,全面提高核准效率,并实现核准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同时,为增强可操作性,要求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环节要出具书面凭证,使项目单位可以根据书面凭证上的编号对核准过程和结果进行在线查询、在线监督;四是规定发展改革委将编制并颁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以指导项目单位和有关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同时,要求项目核准机关遵循便民、高效原则,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提高工作透明度,为项目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办法》着重强化了对投资活动的纵横联动协同监管。一是要求项目核准机关作出核准决定时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初审机关;二是对于未按规定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节能审查意见的项目,各级项目核准机关不得予以核准。对于未按规定履行核准手续或者未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三是要求项目核准机关会同有关监管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对违规开工建设的项目要限期整改或者责令停止建设,并追究相关责任;四是要求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对项目单位在申请核准、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五是要求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监管部门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及时通报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四篇:延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延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进一步明确各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责任,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各类预算内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融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以及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财政拨款事业单位自筹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中省有关部门对使用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是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投资计划的编制、项目库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审批、计划的下达以及进度审核、综合协调、监督稽察等综合管理监督工作。

财政、审计、规划、国土、环保、消防、房产、监察等有关政府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履行政府职能,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有利于经济结构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申请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应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管理规定。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土地使用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体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集约利用。

项目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章 项目的审批

第八条 立项审批。

(一)项目总投资超过5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由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向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提供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对于建设内容简单的一般项目,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只报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对符合立项条件的项目,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后按程序批复,特别重大的项目要报请市委常委会议研究同意。

(三)规划、国土、环保、消防部门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办理项目选址、核定用地面积、环保等手续。

(四)项目批准后,两年内不实施的项目应重新立项。

第九条 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确定项目法人;重大公益性项目和项目单位不具备项目建设管理资质的,应按有关规定委托建设管理代理机构代行项目单位职责。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项目法人。

第十条 项目设计

(一)初步设计。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

初步设计概算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超过原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总投资10%以上(含10%),建设单位应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施工图设计。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严格按照初步设计批准的内容进行施工图设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报审施工图的真实性负责。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审查意见报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对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的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政府投资主体不得选择其承担设计、审查任务。

应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施工图设计。建设单位应依据施工团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预算。财政部门负责对工程预算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制度。由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并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安排计划时,优先从项目库中提取。

第三章 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衔接财政投资预算,按预算编制项目投资建议计划。

第十三条 编制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遵循立足当前、兼顾长远,平衡维护、偿债和建设的关系,集中资金保证重点项目,优先安排收尾竣工项目,确保续建项目,适当安排新开工项目。

第十四条 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已获批准的项目,作为新开工项目列入投资计划。暂不符合新开工条件又确需实施的项目,作为待安排项目暂列投资计划,待前期工作完成后可转入正式计划执行。

凡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重大项目,报请人代会审议通过。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城市建设和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落实建设资金,明确资金来源。对于资金未落实的不得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若政府投资总额在执行中有追加,应当优先安排条件具备的待安排项目。

第十六条 投资项目建议计划经人大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按单项工程下达正式计划,建设项目资金应严格按照工程进度拨付。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投资总额的,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四章 项目建设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进度用款计划,财政部门依据进度拨付建设资金。首次拨付征地拆迁等前期费用和不高于工程施工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含备料款)。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和其他资金拼盘建设的项目,其他资金应及时同比例落实到位,对资金落实不到位的项目,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不出具进度审核意见书,财政部门不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 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实行代理建设制度。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实施代理建设制度的项目,应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代理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确定。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消防、环保等手续,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投资,依法委托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图,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合同价款不得超过概算投资。招标文件须报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批和监察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项目招投标活动全过程监督。建设单位应依法做好招投标准备工作,未依法实行招标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第二十四条 依法实行工程监理制。

第二十五条 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建设。

(一)重大设计变更。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技术、水文、地质等不可预见因素造成的重大设计变更,应由原设计单位提出变更设计,由项目单位及时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后实施。因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原因确需立即施工的,经监理同意后方可施工。项目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将情况立即报告原设计部门和项目审批部门予以变更。未经批准增加的建设内容,其所增资金由项目建设单位自行解决。

(二)建设内容调整。项目实施中建设内容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及时报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批。其中调整额较大的要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未经批准的,一律视为计划外工程,不追加投资计划,不予综合验收。

(三)概算调整。因地质情况、设备、原材料价格上涨等客观因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生产性项目投资增加超出原批单项工程概算的5%、非生产性项目投资增加超出原批单项工程概算的3%,建设单位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调整概算。调整概算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审查,并报市政府同意后,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批,项目总投资方可按调整后的概算执行。

第二十六条 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严格按照“谁批准、谁验收”的原则执行。

(一)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编制竣工决算,由财政部门进行审查,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出具审计报告书,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二)生产性项目完成试生产阶段后应进行竣工验收,非生产性项目在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应及时申请进行竣工验收。

(三)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不得转为固定资产,不得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和设备大修理基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国有资产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产登记。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实行年终向市政府报告竣工验收情况制度。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按不低于项目总投资5%预留工程款作为结算资金,待工程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和质保期满后,结算资金予以结清。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资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建筑材料等市场价格信息。

第五章 项目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重大项目稽察办实施全过程稽察。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财务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一)工程咨询机构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咨询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造成总投资超概算,情节严重的;

(三)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施工图和有关建设规定组织施工,情节严重的;

(四)施工单位转包或分包建设工程的;

(五)监理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六)招标代理机构违背国家有关招标代理规定的;

(七)建设管理代理机构违背国家和市政府有关建设管理代理规定的。

项目单位委托相关业务前应当查询前款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单位,自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之日起5年内,项目单位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政府有关部门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及其他投诉举报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属实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以及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5年内不得允许其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

(一)擅自修改施工图纸、调整工程概算、扩大面积、提高标准、增大投资、增加计划外工程的;

(二)未依法实行工程招标或转包分包工程的;

(三)未依法签订合同或实行工程监理制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出具虚假专业审查意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四)为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级领导和各个单位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干预或者变相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组织、纪检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除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其直接监督管理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篇:天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天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改进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根据《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14〕34号)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央专项资金、省级财政性建设资金、省政府统一安排的政府性债券和政府性基金的项目,市、开发区和县区级财政性建设资金的项目,以及市级政府负责偿还或提供还款担保的国外贷款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市直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职责。

第四条 政府投资重点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需要政府支持的经济和社会领域。主要包括:

(一)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投资项目;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投资项目;

(三)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投资项目;

(四)重大自主创新、转型升级和重要前瞻性战略性产业发展项目;

(五)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政府投资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特点,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

(一)政府可采取无偿拨款方式直接投资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等非经营性项目;

(二)政府可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有收益的经营性项目,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国有股份由政府授权的出资人代表机构行使相应权利;

(三)政府可采取无偿拨款等定额补助方式投资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项目;

(四)政府可采取补助或贴息方式投资企业产业结构调整、推进科技进步、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项目以及节约能源、循环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符合上述

(一)、(二)、(三)款规定的,应当执行项目审批制度,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章 项目前期管理

第六条 执行审批制度的政府投资项目,发展改革、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要同步下放审批权限,同步简化审批环节,优化审批工作流程,加快办理前期手续,提高审批效率。除重大项目或国家另有规定外,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三道”审批程序简化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两道”程序。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相关部门已批准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前置手续,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办理规划许可、正式用地等手续。

第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额百分之十的,要按程序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应当作为项目建设实施和控制投资的依据。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项目审批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或评审,特别重大的项目应当进行专家评议。咨询评估或评审未通过的,不予审批。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根据资金来源和投资规模,分别由省、市、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可

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

(一)根据规定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且政府投资比例超过40%的项目或安排中央、省上政府投资2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内审批权限按照项目资金来源予以划分:

1.对于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央专项资金、省级财政性建设资金、省政府统一安排的政府性债券和政府性基金的项目,按照政府投资项目规模分级审批。

(1)总投资500万元及以上5000万元(不含)以下且政府投资比例不超过40%或安排中央、省上政府投资2000万元(不含)以下2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除省上另有规定外,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并组织竣工验收;

(2)总投资500万元(不含)以下且政府投资比例不超过40%或安排中央、省上投资政府200万元(不含)以下的项目,除省上另有规定外,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并组织竣工验收。

2.对于市、县区政府使用本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项目,不论投资规模大小,按照项目隶属关系由市、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并组织竣工验收。

(三)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审批权限严格按照国家、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规定执行,新建和维修改造办公用房项目无论资金来源一律实行审批制。

第十一条 项目审批实行限时办结制。对于符合条件、审批所需材料齐备的,自正式受理之日起,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均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上述时间不含申请人补充资料延时和咨询评估机构评审时间。对需要报请省上有关部门审批的,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市直对口行业部门负责跟踪协调衔接,积极争取尽早获批。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联合审查制度,由项目审批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联合审查和评审,科学、合理地确定投资项目。第三章 资金申报及安排

第十三条 需要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和省预算内基建资金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程序完备后提交资金申请报告,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后,上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并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三)申请政府投资的主要理由和政策依据;

(四)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受理资金申请报告后,重点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符合政府投资的使用方向;

(二)符合政府投资的安排原则;

(三)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

(四)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严格遵照科学、民主、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按照宏观调控要求和工作重点,统筹安排政府投资项目,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先收尾、后续建、再新开”的时序安排,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统筹协调,合理使用各类政府资金,杜绝多头申报、重复安排。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实际进展情况和投资计划,及时转下达项目投资计划。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投资计划。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政府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转移、挪用、挤占、截留。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或确定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政府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非经营性项目按照国家、省、市政府有关规定推行代建制。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购置等事项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并实行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规模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或调整。确因客观条件进行重大变更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投资概算的,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报原审批部门核定。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批复概算百分之十的,原则上先商请审计机关审计,待审计结束后,再视具体情况进行概算调整。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于6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办理相关的财务决算审计、审批等手续,并按规定报项目审批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手续。未经竣工验收的项目,不得计入固定资产。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有结余的,项目单位应当在产权登记后及时将结余资金情况报投资主管部门,结余资金上交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独立稽察。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对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供应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具有约束力。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对单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进行投资评审,并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下达、资金拨付、财务支出和工程实施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行政监察机关对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各部门进行行政监察。

第二十九条 不涉及保密要求的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中央专项资金”是指车购税、燃油税、民航基金等。使用以工代赈资金、易地扶贫搬迁资金、国外贷款、省级财政性专项资金、政府性债券和基金的项目以及国家、省上另有规定的项目,按照相应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各类社会捐赠、援建项目的管理,除国家和省上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宁波市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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