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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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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2010年05月17日 16时35分 29 主题分类: 信息产业

“无线电”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9日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2010年4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无线电波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本市无线电管理应当遵循科学管理和合理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各类无线电业务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无线电管理的日常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质量技监、规划、环保、通信、文广影视、农业、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划和相关频率划分规定,制定本市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市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综合评估结果,完善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使用效率。

第六条(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布局规划)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信息基础设施集约化建设的原则,组织编制本市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第七条(无线电台站设置条件)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使用的无线电频率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本市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二)拟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符合相关标准;

(三)有明确、合理的用途以及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案,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六)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固定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规划;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无线电频率的指配)

需要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根据法定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并出具无线电频率批复文件。

无线电频率批复文件应当记载频率的范围、用途、使用期限等核定项目。

第九条(无线电台执照的核发)

申请人应当在取得无线电频率批复文件后6个月内,完成无线电设备设置,并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验收手续。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需要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申请人指配呼号。

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记载无线电台(站)的台址、频率、发射功率、有效期等核定项目。

第十条(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的共建共享)

设置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基站资源共建共享的要求。具备基站资源共建共享条件而不落实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不予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一条(无线电台执照的管理)

无线电台执照是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法定凭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质押、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延续手续。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前3年内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无线电管理规定的重大违法纪录的,不得续期。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前需要停止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停止使用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十三条(无线电频率的调整和收回)

经依法指配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收回。因国家调整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调整或者收回无线电频率。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需要依法调整或者收回无线电频率的,应当事先告知有关当事人。因调整或者收回无线电频率给有关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无线电台站的使用要求)

无线电台(站)使用过程中应当定期进行维护、检查,保证其无线电发射设备按照核定项目进行工作,不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并防止干扰其他合法无线电业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和执行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做好电磁辐射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对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十五条(无线电台站场所提供者的义务)

为无线电台(站)提供设置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配合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频率、频段和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进行。出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标明型号核准代码。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依法报经国家或者本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查验其型号核准代码,并建立进货台账。禁止销售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货台账,应当至少保存1年。

第十八条(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使用中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避免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九条(干扰的报告和处理)

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遇有害干扰时,可以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查找有害干扰源,并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排除有害干扰。其中,有害干扰源为非无线电设备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采取措施消除干扰。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发现无线电台(站)或者非无线电设备产生的干扰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造成危害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干扰;拒不采取措施消除干扰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无线电电磁环境监测)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本市无线电电磁环境和无线电台(站)信号的监测,并对监测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本市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监测中发现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问题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一条(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制止措施)

无线电发射设备被责令停止使用而拒不停止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重点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保护)

本市对重点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实行重点保护。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其保护范围,明确保护要求,并在编制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规划时一并予以明确。重点无线电台(站)周边的建设活动,应当服从其电磁环境的保护要求。

前款规定中所称的重点无线电台(站),是指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导航台(站)、水上无线电导航台(站)、水上交通管理和调度台(站)、铁路和轨道交通调度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站)、气象观测台(站)、大型卫星地球站、射电天文台、海岸电台、无线电监测和测向台(站)、一级干线微波路由及接力站等对电磁环境有特殊保护要求的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四条(无线电电磁环境临时保护区)

经市政府批准,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在本市举办大型活动期间设立无线电电磁环境临时保护区,在无线电电磁环境临时保护区范围内重新指配无线电频率,并核发临时无线电台执照。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无线电电磁环境临时保护区,应当提前发布公告,明确临时保护区的范围、临时保护期限和相关管理措施。因设立临时保护区给原依法取得无线电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有关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临时保护期限届满,经重新指配的无线电频率和临时无线电台执照自行失效;临时保护区设立前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和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恢复使用。

第二十五条(无线电日常管理要求)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管理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及时调查处理。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服务。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转让、质押、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建立进货台账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无线电管理其他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上海市无线电频率管理办法(范文模版)

上海市无线电频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率资源,保障无线电业务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军事系统以外的无线电频率的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管理机构)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本市无线电频率的日常指配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频率指配和使用基本原则)

无线电频率的指配、使用和管理遵循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频率使用规划和实施计划)

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根据本市无线电发展专项规划,拟订本市可指配无线电频率的使用规划和实施计划;制定在用频率的频率使用评估计划。

第六条(频率资源库)

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将现有可指配使用频率按频率的工作方式、频率的使用性质和频率的质量等要素分类建立频率资源库。

对应急、重大活动等特殊的频率使用,按需求性质、需求频段等做好频率资源储备预案,定期监测,加强对储备频率的动态管理。

第七条(频率使用申请)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局提交使用频率申请书,其内容应当包含单位概况、申请理由、业务用途、工作频段、通信范围和频点数量。

第八条(频率指配审核)

市无线电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书后经审核认为申请理由充分,申请材料完善、准确,申请频率符合国家和地方频率规划要求的,应当做出受理无线电频率使用申请的决定,并在做出受理申请的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预指配频率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市无线电管理局预指配频率决定书面通知后,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局提交《无线电台(站)组网技术设计报告》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评估报告》等技术资料。

市无线电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无线电台(站)组网技术设计报告》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评估报告》等技术资料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上述技术资料的技术审核并进入频率指配。

对于重大的频率使用申请,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或者协调。

第九条(频率指配)

市无线电管理局经技术审核后认为《无线电台(站)组网技术设计报告》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评估报告》等技术资料设计符合有关技术要求的,应当将指配频率、规定使用年限及核定的设台技术标准等技术参数等以书面文件形式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上述文件即可以使用频率或者另行申请设置无线电台(站)。

临时使用频率的申请,应当经市无线电管理局对频率使用性质、设备制式和性能、使用环境等进行审查后指配。

第十条(使用期限)

指配使用的频率应当在下列期限内使用:

(一)指配常规使用频率,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特殊情况不超过五年;

(二)指配临时使用频率,有效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不超过六个月。

指配使用频率期间内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的,指配频率使用期限不受上述使用频率期限限制。

第十一条(有偿使用)

依照国家规定的无线电频谱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无线电频率使用者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按时交纳频率占用费。

第十二条(频率使用的检查与评估)

市无线电管理局可以根据管理的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对在用频率使用情况实施评估,评估依据上海市企业标准《无线电频率使用评估指标体系Q/YXBN 1-2007》,无线电频率的使用者应当主动配合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评估单位)

市无线电管理局委托上海市无线电协会,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评估的相关事宜。上海市无线电协会对无线电频率使用评估后,应当出具《无线电频率资源使用评估报告》。上述报告可作为市无线电管理局频率续用、调整和收回的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频率使用保护)

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如遇到干扰或者其他影响其频率正常使用的情形时,无线电台(站)的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向市无线电管理局进行申诉。

市无线电管理局在接到申诉后,应当依照相关的管理程序,进行无线电干扰源的查找工作,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特殊情形处理)

市无线电管理局可以协调处理下列特殊情形:

(一)依照协商原则处理军用与非军用无线电通信相互间的干扰;

(二)频率参数测定中出现争议时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测试并分析;

(三)合法设置的台站之间发生不可避免干扰的,鼓励无线电频率使用者之间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市无线电管理局进行协调或者重新指配其它适宜的工作频率;

(四)对本行政区域所设无线电台(站)与其他区域所设无线电台(站)间发生干扰时,代表本区域与相关地区无线电管理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六条(变更)

无线电频率使用者在申请或者使用过程中,在使用主体、技术参数、使用区域等发生变更时,应当按指配程序向市无线电管理局重新提出变更事项申请。

第十七条(频率续用)

无线电频率使用者在使用期满后需续用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局办理续用手续。常规使用频率的续用手续应当在期满日之前三个月内办理,临时使用频率手续应当在期满日之前一周内办理。

频率使用者在办理续用申请时,除应当提交原申请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无线电频率资源使用评估报告》,市无线电管理局依据申请材料以及《无线电频率资源使用评估报告》决定是否批准续用。

第十八条(频率调整与收回)

国家或者地方频率规划划分作出变动、电磁环境改变、使用单位业务量改变以及其它特殊情况时,市无线电管理局与无线电频率使用者协商后,可以对业经指配的频率作出调整或者收回的决定,无线电频率使用者应当服从。因调整或者收回造成的损失按国家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频率使用者主动调整)

市无线电管理局对无线电频率使用者因实际需求申请增加使用频率时,除要求无线电频率使用者提交新增使用频率申请材料外,可以对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者原通信网的在用频率按要求进行使用评估。市无线电管理局依据评估结果进行新增频率的审批。无线电频率使用者根据需求减少使用频率时,除停止使用相关频率外,应当主动向市无线电管理局报告,并办理退回频率手续。

第二十条(解释机构)

本规定由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开始试行。-

第三篇: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

上海市地方海事局

长江上海通信管理局

沪无管字[2009] 号

关于发布《上海内河、长江上海段无线电通信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及船舶:

现将《上海内河、长江上海段无线电通信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 日

上海内河、长江上海段无线电通信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上海内河机动船舶无线电通信管理,保障船舶航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交通通信管理规则》、《代管船舶电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航行在上海内河和长江上海段的机动船舶。

第三条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组织领导上海内河和长江上海段区域无线电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地方无线电管理地法律、法规,负责实施无线电管理地监督检查及处罚。

上海市地方海事局负责航行于上海内河船舶无线电台站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受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委托核发航行于上海内河船舶的电台执照,代收频率占用费,协助实施无线电环境监测和设备检测,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日常无线电监督检查工作。

长江上海通信管理局负责船舶电台业务代管工作,受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委托核发航行于长江上海段船舶的电台执照,代收频率占用费,协助实施无线电环境监测和设备检测,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日常无线电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机动船舶无线电通信设备的配备、基本技术要求和安装,应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4)第九篇的要求。同时应将其管理使用纳入到本地区无线电管理之中。

第五条机动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在船舶投入使用前,应主动申请办理机动船舶制式通信设备的无线电台执照。

机动船舶使用水上专用频率之外的其他频率,应向无线电管理部门或其委托人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并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后,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按指配的频率和规定的技术要求使用。

第六条无线电台代管单位应按照《代管船舶电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并按照无线电管理的规定中为用户提供必要的代管便利。

第七条电台业务代管证由代管单位统一印制。机动船舶登记的内容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持该证和有关变更文件及时到登记核发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八条代管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已办理了无线电台代管的机动船舶的船名、呼号、航线等信息向船籍港船舶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航行于上海内河的机动船舶,应在指定的甚高频电台12频道按时收听上海内河水上交通安全信息(航行通告、水文气象、船舶动态、治安、市政和环卫信息等)。(每日播出时间:10:00,16:00,21:00)

第十条机动船舶通信设备发生故障,应及时修复,并按规定报船舶检验机构复检,检测合格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各机动船舶日常使用无线电通信必须遵守《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的相关规定,用语文明,不得用于规定工作以外的其它用途。

禁止利用水上遇险和安全通信频率进行非船舶遇险和安全通信业务。

第十二条航行于上海内河、长江上海段的机动船舶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管理部门应在其管辖权限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规定第四条的要求配备无线电通信设备的;

二、未按规定申请办理船舶电台执照的;

三、拒不接受相关部门依法检查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的;

五、使用过期的船舶电台执照等相关证书的。

第十三条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给予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按照《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或吊销电台执照。

第十四条违反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线电台(站)虽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但是未在规定时间内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手续不全或者已经失效,经督促,超过规定时限仍未办理正式手续的;

三、船舶上的制式电台未按照规定领取无线电台执照或者未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注册备案登记的;

四、违反电台呼号管理规定,擅自编制、使用电台呼号的;

五、违反电台执照管理规定,转借、涂改、伪造电台执照或者使

用作废电台执照的;

六、紧急情况下动用未经批准的电台,事后未及时报告的;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上海市地方海事

长江上海通信管理

二〇〇九年七月日局 局

第四篇: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办法

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无线电管理规则》,加强对全国广播电视台站的无线电管理工作,防止广播业务台站之间及广播业务台站与其他无线电业务台站之间的相互干扰,维护广播业务频段的无线电波秩序,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无线电管理规则》在全国广播电视范围内的实施细则,全国无线电广播电视台站和有可能对广播电视正常接收产生干扰的单位、部门和个人均应认真执行、严格遵守。

第三条 广播电视频率管理

广播业务专用频段由广播电视部门使用,其它部门不得擅自利用。

广播业务专用频段和主用频段,由广播电影电视部采取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指配和管理。非广播业务使用广播业务主用频段时,应事先与广播电视部门协调,不应对广播业务造成干扰。

第四条 各频段的管理

(一)申请使用中波频率应符合中波频率规划,启用规划中的频率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审定主要发射技术特性(台址、经纬度、频率、功率、天线特性等)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新增加的市台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指配频率。

(二)申请使用短波广播频率应符合短波广播技术规划。实施规划项目及现用短波广播频率因季节变化需调整频率使用方案时,申请单位应填报短波广播频率需求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指配频率。

(三)调频、电视频率或频道的规划和指配:按照发射机功率系列,标称功率在100瓦(含)以上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编制规划,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100瓦(不含)以下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负责组织编制规划,指配频率或频道,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四)在非广播业务专用频段内申请使用短波广播频率和短波广播节目传送频率,统一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提请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无委)审批。

(五)广播电视节目传送(固定、移动)属固定、移动业务,申请供局部地区使用的节目传送频率,由地方广播电视部门提请地方无委审批;申请供全国范围内使用的节目传送频率,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提请国家无委审批。

(六)申请使用小型无线电报话机、无线话筒等,直接向当地无委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科研、试制和生产部门,在试验广播电视发射设备时,原则上不应向空间辐射无线电波,如确需辐射,中波、短波和100瓦(含)以上的调频、电视发射机应先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核定频率、功率、试验时间和方法等条件,并经有关无委审批试验台址后方可进行。试验100瓦(不含)以下的调频、电视发射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核定频率、功率、试验时间和方法等条件,再报有关无委审批试验台址后,方可进行试验。试验节目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负责审批。

试验应严格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否则按违章处理。

第六条 广播电视台站使用的发射设备应符合《无线电管理规则》附件《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规定》;新购置的发射设备应是符合省、部一级单位技术鉴定书的定型产品。

已经使用但不符合《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规定》的发射设备,应限期改正,否则,应停止使用。

第七条 各有关单位应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确保广播电视发射和接收的技术质量。

第八条 凡生产或使用产生电磁辐射设备(设施)的单位,应对其在广播业务频段里所辐射的电磁波采取抑制措施,使其强度符合国家标准,否则应停止生产或使用。

第九条 涉及国际间广播电视频率干扰和协调等问题,统一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归口会同国家无委对外交涉。

第二章 设置广播电视发射台站程序

第十条 设置广播电视发射台站的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建台手续。

第一节 申请设台和审批

第十一条 设置广播电视发射台站的单位要先向广播电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报告要说明设台的理由、电台的性质和任务、台址(经纬度)、频率、功率、天线特性等内容。申请报告按频率和功率等级的管理权限逐级上报(越级上报不予办理)。

第十二条 审批新设台的依据是国家的有关规定,广播电视技术政策、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

第十三条 设台单位凭广播电视部门的批件向当地无委提出包括核定台址等内容的申请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或由其授权单位核发电台执照。

第十四条 申请设台单位,必须有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关于使用频率和发射功率的批件,才能购置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生产经营部门不得向无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件的设台单位出售广播电视发射设备。

第十五条 设台单位在调机试验前两个月应填报《广播电视频率执照申请表》,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或由其授权单位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频率执照》(以下简称频率执照)。

第十六条 新台具备所有开播条件后,设台单位在正式开播前一个半月提出验收申请,由有关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依据技术条件组织技术验收。验收合格后,由有关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以正式文件下达正式开播日期。

第二节 修改频率规划或技术规划程序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都属于修改频率规划或技术规划:

(一)欲设台的主要技术特性中任何一项不同于规划,可能导致规划中其他台的可用场强增加的;

(二)已建台的主要技术特性中任何一项改变可能导致规划中其它台的可用场强增加的;

(三)欲设台在规划中并不存在;

(四)已建台内新增发射机在规划中并不存在;

(五)从规划中取消一项频率指配。

第十八条 修改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的规定

(一)中波广播频率规划的修改,需计算对列入规划的国内、国外发射机可用场强。导致国外台的可用场强增加量大于或等于0.5分贝时,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按国际电联规定程序与有关国家协调;导致国内台的可用场强增加量大于或等于0.5分贝时,设台单位须取得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同意的正式文件,然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核批准。

(二)修改短波技术规划时,申请单位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提出修改规划的理由和服务标准计算结果,经核定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三)修改调频电视规划,凡功率在100瓦(含)以上的,申请单位须事先计算修改台的可用场强和到达邻省、自治区、直辖市最近边界的场强值,如果边界场强大于以下值时应与有关厅(局)协调:

米波电视 27分贝(微伏/米)

分米波电视 37分贝(微伏/米)

调频广播:

频率间隔(千赫)0 100 200 300 400

农村(分贝,微伏/米)9 21 39 53 66

城市(分贝,微伏/米)23 35 53 67 80

并应发出协调函件(附计算书),计算书应列出有关的原始数据、计算过程、结果和结论性建议,附上有关地形剖面图或地形崎岖度和技术措施说明。有关厅(局)在收到协调函件后三十天内应予书面答复,否则将被认为同意。日期以收到函件的邮戳为准。

申请修改规划的单位在取得有关厅(局)协调同意的函件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由于修改规划而产生的实际问题,协调的双方应积极采取措施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妥善解决。

需要协调,而未经协调同意就擅自修改规划,属于违章,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修改规划一方负责。

修改小功率调频电视规划时,参照上述办法处理。

第十九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管理广播电视频率的机构,在接到修改规划的报告后,应尽快处理。处理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三章 使用、变动和撤消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应严格按照电台执照和频率执照所规定的频率、功率、天线技术特性等项内容使用发射设备,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时,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终止使用发射机及其频率,应事先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上缴频率执照。撤消发射台时还须上缴电台执照给颁发部门。

第二十二条 设置备份发射机和更换发射设备应符合频率执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凡需重新办理频率执照者,在退还原频率执照后,方可领取新频率执照。

第四章 无线电管理机构和职能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技术局负责组织贯彻本办法,负责制订全国广播电视频率规划,制订广播电视系统的监测业务方针和监测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设立相应机构负责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贯彻本办法,编制广播电视频率规划并负责广播电视台站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各地(州、盟、市)、县(旗、市)广播电视局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地(州、盟、市)、县(旗、市)频率规划和广播电视台站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全国广播电视监测网,由中央监测台站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监测台站以及地(州、盟、市)、县(旗、市)级监测站组成,负责监察广播电视范围内的无线电波秩序,监测广播电视规划执行情况和播出技术质量以及外国广播电视频率使使情况,及时向有关领导机关报告监测情况,协助贯彻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覆盖区里如果出现来自广播电视系统内的有害干扰,有关单位应及时将被干扰情况报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如果干扰源和被干扰台在同一地区,由该地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如果不在同一地区,由上一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主持处理。

广播电视覆盖区里如果出现来自广播电视系统以外的干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及时报告当地无委要求设法消除干扰并将有关情况抄报上一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如果干扰来自国外,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技术局归口处理。处理情况要及时通知被干扰单位。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认真贯彻本办法的广播电视系统各级无线电管理部门和个人,成绩显著者,由上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给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视情节分别给以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吊销频率执照的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贯彻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此不符者,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七章 定 义

一、关于频率管理方面的定义

(一)无线电波

频率在3000吉赫以下,不通过导线、电缆或人工波导等传输媒介,在空间辐射传播的电磁波,叫做无线电波。

(二)广播业务

向公众广泛传播声音或图象信息,供公众直接接收的无线电通信业务,叫做广播业务。

(三)专用频段和共用频段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将无线电频谱分成若干频段,分别供给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无线电通信业务或射电天文业务在规定的条件下使用,叫做无线电频率划分。划分的频段分专用频段和共用频段两种,在频段中仅安排一种业务的叫专用频段;安排两种以上业务时,叫共用频段。

(四)主要业务、次要业务和广播业务主用频段

在共用业务频段中,按等级划分为主要业务和次要业务两种。优先使用并享有保护权的业务为主要业务。可以使用但应服从主要业务需要的业务为次要业务。以广播业务为唯一主要业务的频段称为广播业务主用频段。

(五)无线电频率或频道的指配

业务主管部门核准给某电台在规定的条件下使用无线电频率或频道,叫做无线电频率或频道的指配。

二、关于无线电广播电视台、站方面的定义

(一)广播电视发射台用无线电发送设备将声音和(或)图象节目发送出去的场所,其中装有一部或若干部发射机及其附属设备和天线。

(二)监测台站使用无线电测量技术设施,监测广播电视台站播出的技术质量、检查广播电视规划执行情况、纠察和测定干扰源的固定或移动的台站。

三、关于发射功率的定义

(一)发射机功率发射机正常工作时,送到馈线(馈管、射频电缆)输入端的功率,叫做发射机功率。

(二)发射机标称功率工厂为发射机规定的额定输出功率,叫做发射机标称功率。

四、关于干扰方面的定义:

(一)干扰由于某种发射、辐射、感应或其组合所产生的无用能量对无线电通信系统(包括广播电视)的接收产生的影响,这种影响的后果表现为性能下降、误解或信息遗漏,如无该种无用能量,此种后果则可避免。

(二)有害干扰危害无线电导航或其他安全业务的正常进行,或严重地损害、阻碍、或一再阻断按照规划开展的无线电广播业务的干扰。

第五篇: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3日第44次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林树森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科学保护、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第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派驻各市(州、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日常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广播电视、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管制令,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审批权限,负责无线电频率的指配。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及相关管理规定;

(二)具有符合技术规范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无线电频率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做出指配无线电频率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因国家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规划、分配方案时,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对已经分配、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进行调整或者提前收回使用权,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无线电管理机构调整或者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无线电频率使用者相关事项。

第十条 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使用期届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30日前向原分配或者指配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不再延续使用。

终止使用分配或者指配的无线电频率,应当在终止使用前30日内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连续2年不使用的,由原指配单位无偿收回。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出租或者擅自占用、转让无线电频率、改变已批准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

第十三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设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二)所选台(站)址电磁环境符合要求,与已设无线电台(站)频率兼容并互不产生有害干扰;

(三)具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工作条件安全可靠,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

(四)在城市规划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直接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或者指配的无线电频率,在本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具备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持相关文件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站)手续,并接受管理。

第十七条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办理无线电台审批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业余无线电台的值机人员应当持有国家无线电运动协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

第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置、使用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在高楼、高塔、高山上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兼容性论证,经论证合格的,方可设置、使用。

第二十条 在射电天文核心区域和中央区域内,严禁建设、使用任何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在射电宁静区内,设置、使用对射电天文业务有影响的无线电发射设施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兼容性论证,经论证合格的,方可设置、使用。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建设完毕试运行30日后,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已核定的建设该无线电台(站)的相关参数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投入正式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技术参数、站址和业务范围开展工作,不得任意变更。

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核定内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构办理变更手续,重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三条 在省外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台(站),需要在本省使用的,应当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在本省使用期间应当接受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港、澳、台地区驻黔代表机构、来黔团体、客商等需要设置或者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事先由有关部门或者接待单位书面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第二十五条 使用下列无线电设备,不需办理无线电台设置手续。

(一)公众移动通信系统手持终端;

(二)国家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装置;

(三)仅有接收功能的卫星地球站;

(四)法律、法规规定无需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其他无线电台。

设置、使用仅有接收功能的卫星地球站,需要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使用无线电频率保护的,应当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手续,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有关单位可以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但应当同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并在紧急情况解除后3日内自行撤除临时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七条 移动通信干扰器仅限在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使用,不得对涉密场所以外的公众通信造成影响。

设置、使用移动通信干扰器应当经国家保密机构批准,并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台(站)呼号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的呼号进行指配。国家规定使用呼号的无线电台(站)应当使用指配的呼号。第二十九条 终止使用无线电台(站)时,应当在终止使用前30日内向原审批的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条 设台单位或者个人,对暂时不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自行封存保管,并报原批准机构备案。需重新启用的,应当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其核定的无线电台(站)技术参数进行检测,设台单位应当按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缴纳设备检测费。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研制、生产、销售、进口、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无线电管理规定,并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二)生产、销售、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三)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应当采取措施抑制无线电波发射,进行发射实验的,应当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设台手续;

(四)销售需办理设台手续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五)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原核定的技术参数。

第三十三条 使用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在无线电保护区内建设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施,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论证,经论证对保护区内无线电设备不构成干扰危害的方可建设。

第五章 无线电监督检查和监测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无线电频率使用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时,有权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受理。

第三十六条 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并对因干扰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收集证据;

(二)要求设台(站)的单位、个人提供相关材料和文件;(三)询问当事人,制作调查笔录;

(四)对造成严重干扰的无线电台(站)临时查封,查封时间最多不得超过30天;

(五)采取技术措施抑制危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明干扰源无线电波的发射。第三十八条 省无线电监测站和无线电监测分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监测工作。第三十九条 无线电监测站(分站),应当开展无线电监测工作,积累无线电监测资料,查找无线电有害干扰。

第四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测系统是重要的无线电监测设施。禁止在其周围建设影响监测工作的建筑物和建设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移动通信干扰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收入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兼容性论证在高楼、高塔、高山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擅自在射电宁静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施,对射电天文业务造成干扰的;

(三)在省外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到本省使用,未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的;

(四)终止使用无线电台(站)不办理相关手续的;

(五)启用封存无线电台(站),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的;

(六)进行无线电发射实验时,未办理临时设台手续的;

(七)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原核定技术指标的;

(八)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或者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合法无线电业务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无线电设备,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线电频率使用期届满,逾期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继续使用的;

(二)在射电天文核心区域和中央区域内建设、使用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

(三)生产、进口、销售未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一)不遵守无线电管制规定的;

(二)占用、出租、转让无线电频率的;

(三)转借、涂改、伪造无线电台执照的;

(四)擅自更改无线电频率或者用途的;

(五)干扰无线电监测业务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组网的;

(二)擅自在射电天文核心区域和中央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不符合核定的技术参数,不按无线电管理机构要求整改,并造成有害干扰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逾期不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无线电台(站)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无线电台(站)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反无线电台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监督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频率分配是指:将无线电频率或者频道规定由一个或者多个部门在指定的区域和条件下使用。本办法所称无线电频率指配是指:将无线电频率或者频道批准给一个或者多个无线电台(站)在规定的区域和条件下使用。

第五十二条 驻黔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无线电管理,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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