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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
编辑:独坐青楼 识别码:20-362211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9 16:31:09 来源:网络

第一篇: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

【法规分类号】F***7 【标题】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11.12.01 【实施日期】2012.04.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其他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五号 【题注】(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规范供用热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以及热用户用热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热坚持统一规划、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专项规划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加强供热保障体系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六条 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镇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专项供热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以及环保、能源规划。

第九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选用的设备、材料、配件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供热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时,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应当参加。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区域锅炉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其他永久性供热工程。前款规定的供热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原有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增容费。

第十二条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温度调控和热计量装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资金投入,对老旧公共供热管网以及老旧居民小区共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改造。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十六条 设立供热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供热单位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前六个月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提前或者延长供热产生的供热成本费用,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贴。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供热期供热,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等对供热起止期有特殊要求的热用户,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热。

热电联产的热源单位应当优先保障供热需求,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确保向供热单位提供符合供热质量要求的热源负荷。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煤、燃气的单位,应当依据政府定价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并在供热前七十二小时通知热用户配合充水试压。

第二十一条 供热期间,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温度不得低于18℃,其他部位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供热单位应当按日向居民用户退还日标准采暖费的50%。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十二小时内测温,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的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室温检测办法由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供热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停止供热合同。

停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接热;热用户擅自接热的,供热单位向其收缴供热期全额采暖费。

停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热能损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供热设施在供热保修期内的;

(二)供热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供热条件的;

(三)影响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四)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公开便民服务电话,供热期间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投诉并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

(二)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改动供热管线、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擅自安装、修改、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热用户因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第四章 采暖费计收

第二十九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合理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

供热价格由设区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调整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进行成本监审,公布供热价格构成,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采暖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及时交纳采暖费。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用热关系的,热用户应当交纳采暖费。

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采暖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新建建筑和已安装热计量装置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三十三条 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交纳采暖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鼓励按照建筑面积计收采暖费的热用户一次性交清采暖费;分期交纳采暖费的,热用户应当在当年11月30日前交纳不少于供热期采暖费的百分之五十,供热期结束前交清全部采暖费。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交纳采暖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交采暖费,停止向其他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第五章 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保修期内供热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共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自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计提的折旧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八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爆破;

(三)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五)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既有供热设施分布情况;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和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对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对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第六章 供热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应当给予供热补贴。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

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供热质量综合评价标准、程序由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保障体系。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供热单位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热源单位向供热单位提供的热源负荷不符合供热质量要求,造成供热质量不合格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连续停止供热七十二小时以上或者累计停止供热七天以上的,按照停止供热天数采暖费的二倍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供热单位未在供热期间公开便民服务电话或者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其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的;

(二)未对共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的;

(三)对具备供热计量收费条件的热用户未实行计量收费的;

(四)发生供热事故后未及时组织抢修,影响热用户用热的。

第五十三条 热用户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连接、隔断供热设施,改动供热管线,增设散热器,安装、修改或者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改变热用途,以及有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从事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施工可能影响既有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或者发放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情况的;

(四)出现供热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本条例所称共用供热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立管、地沟底管。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是指用户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 国家信息中心【国家法规数据库】提供,仅供参考

***

第二篇: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地 理 学 会 文 件

宁地发[2005]7号

关于表彰优秀论文(课堂实录)作者的决定

各有关单位、各会员:

宁夏地理学会第六次会员代表大会暨2005年学术年会共提交论文(课堂实录)87份(件)。经宁夏地理学会第六届理事会专家委员会研究决定,张玉珍等42人荣获优秀论文奖,张娜等12人荣获优秀课堂实录奖。现予以表彰,颁发荣誉证书。

附:

(1)优秀论文获奖名单:

一等奖:张玉珍,石嘴山市十七中,《浅谈地理教学学习的评价》

潘颖,银川八中,《初中地理教学评价改革的探索》

党建军,石嘴山市一中,《高中地理模块教学存在的问题与适应对策》马志俊,固原一中,《高中地理新教材模块教学和目标测试的思路》卜晓燕,贺兰回中,《探索地理研究性学习,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以高中地

理研究性学习活动为例》

何德昕,银川十八中,《热闹课堂背后的思考——初中地理教学中小组合作教

学策略研究》

许峰,永宁中学,《高中地理新课程课堂教学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李红侠,宁夏银川高级中学,《为了地理新课程美好的明天》秦红,银川三中,《初中学生地理学习效果评价方式的探索》 二等奖:段颖慧,西夏区华西中学,《初中地理教学发展性评价的实践和思考》张俊梅,银川市六中,《老问题,新思路——新课程环境下高中生地理学习的困惑与对策》

刘芳,石嘴山市三中,《高中地理模块教学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樊向东,宁大附中《“我为家乡献良策—农业地域的形成与发展”研究性课题

教学设计》

马楠,银川市二中,《浅谈地理教师在中学地理研究性学习活动中的作用》高瑞,中宁中学,《告知能够地理新课程模块教学存在的问题及思考》张天金,中宁县余丁中学,《浅谈初中地理的有效教学》

杨剑楠,灵武一中,《高中地理必修三教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吴凤兰,中卫四中,《初中地理教学评价改革的探讨》

李红,张健,固原一中,《运用三步两要素法判断气候类型》

解献军,银川高级中学,《地理研究性学习课堂教学策略研究》

王志恒,六盘山高级中学,《新课标高中地理选修课的教学模式初探》

颜蓉,张少灵,吴忠市二中,吴忠中学,《浅谈多元智能评价在地理教学中的应用》

王会平,惠农尾闸中学 《初中地理课堂教学评价策略》

杨进森,银川市十六中,《“国破山河在”与“国在山河破”》

张光荣,惠农中学,《谈初中地理教学中学生学习行为》

吕淑苍,中卫中学,《地理模块教学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孙远桥,石嘴山市十五中,《初中地理教学研究性学习的初浅认识》杨金忠,灵武一中,《在研究学习中追求师生共同发展》

马连平,宁大附中,《适应教材改革,及时变革教法和学法》

裴金川,平罗中学,《地理课堂教学中实施有效合作学习的策略研究》姚军,银川市二十中,《转变观念,培养学生自主学习》

胡蓓,银川二中,《高中地理模块教学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教学中如何

培养中学生培养中学生必备的地理素养》

三等奖:鲁亚清,银川回中,《在初中地理教学中促进直接经验与间接经验交融、实现

有效教学》

曹毅,景博中学,《巧设提问,创设情景——问题在地理新教材中的教学初探》车梅英,宁夏六盘山高级中学,《立足乡土,开展地理研究性学习》朱艳,灵武二中,《改进地理教学与评价策略,促进学生个性发展》常学峰,惠农中学,《初中地理教学与评价策略研究》

张建军,永宁回中,《高中地理模块教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张玮,银川回中,《转换思路,提高学习地理的兴趣》

罗虎强,固原原州四中,《浅谈新课程下的初中地理素质教学与评价》宋娟,银川市十五中,《在地理教学中优化课堂活动的研究》

(2)《课堂实录》获奖名单::

一等奖:张娜,银川市三中,《学看地形图》

王秀芳,银川十八中,《地理活动课——中国地形》

二等奖:吴郁,银川十五中,《降水和降水的分布》

马楠,银川二中,《旅游景观欣赏》

蒲风兰,中卫四中,《大海和大洋》

宋娟,银川十五中,《海陆变迁》

马瑞菊,银川十八中《中国铁路》,许峰,永宁中学,《地球运动》

吴万明,杨惠军,六盘山高级中学,《黄赤交角与太阳直射点移动》黄晖,金凤区良田中学,《因地制宜发展农业》

杜金凤,固原原州区四中,《中国旅游业》

三等奖:张玉珍,石嘴山十七中,《非洲概况》

宁夏地理学会

二零零五年十月三十日

第三篇: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劳动保障法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合同期限

1、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为_________,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其中试用期_________个月,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2、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之日止。其中试用期_________个月,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3、(注:上述两种合同期限,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其中的一种填写。)

二、工作内容

1、甲方分配(聘任)乙方在_________岗位担任_________职务(工种)。

2、在正常情况下乙方必须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具体指标为:_________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1、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劳动安全、职业卫生规定的作业场所。

2、乙方经技术培训、安全教育、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3、乙方如系女职工、未成年工,其劳动保护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1、甲方安排乙方实行_________工作制。

(1)实行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工作制,上下班时间按甲方规定执行;

(2)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

(3)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在保证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休息、休假由双方协商安排。

(4)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由甲方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行。

2、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可安排乙方加班加点,并按规定标准给予补休或者支付加班工资。日加班不超过3小时,月加班不超过36小时。

3、乙方每周休息两天,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及探亲假、婚假、丧假、计划生育假等有薪假期。

五、劳动报酬

1、甲方的工资制度和分配形式: _________

2、乙方的工资水平,根据其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劳动贡献确定,实行同工同酬。甲方每月定期以货币形式给乙方发放工资。

3、甲方根据经济效益和乙方贡献调整工资和发放奖金,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乙方发放津贴。

4、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应支付给乙方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甲方书面记录支付乙方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向乙方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六、保险福利待遇

1、甲方和乙方按照自治区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其中乙方负担部分由甲方代扣代激。

2、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工医疗时,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内由甲方发给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医疗待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3、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费由甲方或社会保险机构负担,医疗期间应按有关规定发工伤津贴。

乙方因工致残的伤残补助金、抚恤金、护理费等待遇,按国家和自治区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4、乙方因工或非因工死亡,其丧葬费、抚恤费、救济费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由甲方或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七、劳动纪律

1、甲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情况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为本合同附件,对乙方进行教育和管理。

2、乙方应端正劳动态度,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甲方的劳动纪律,执行各种生产、安全技术、卫生规程和保密要求,遵守职业道德,服从管理、听从指挥,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3、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万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

八、劳动合同的终止、续订、变更和解除

1、本合同期限届满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2、下列情况,本合同可以终止:

(1)合同期限已满;

(2)发生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

(3)甲方破产;

(4)乙方退休或者死亡;

(6)劳动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本合同应予终止。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1)由于情况发生变化,经双方协商同意的;

(2)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已经修改。

4、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5、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试用期内,乙方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经教育和一般行政处分仍无效的;

(3)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乙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劳动教养的。

6、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1)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本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合同不能达成协议的;

(4)甲方濒临破产法定整顿期间,或者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7、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不得以本条6款情况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1)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乙方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_________

8、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甲方未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9、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甲方出资培训(包括送大中专、技工学校学习),培训后为甲方服务未满_________年的;

(2)_________

10、终止、续订、变更、解除本合同,由甲方办理手续和给乙方出具相关证明。

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1、按照本合同第八条6款(1)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按乙方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放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乙方患重病或绝症的,甲方还应加发医疗补助费:乙方患重病的,加发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乙方患绝症的,加发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2、按照本合同第八条4款和6款(2)项规定由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按乙方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资。

3、按照本合同第八条6款(3),(4)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按乙方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十、违反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赔偿

1、甲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以及不支付乙方加班工资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甲方需给乙方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2、甲方支付乙方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补足低于标准部分外,甲方需支付给乙方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3、甲方未按规定为乙方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应及时补缴并承担加收的滞纳金。

4、一方违反规定或合同约定解除本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或损害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相关损失。

5、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支付甲方赔偿费用。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劳动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均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三、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条款与法律、法规有抵触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法律、法规执行。

十四、本合同签订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

(单位负责人)(签章):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月___日

乙方(签章):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月___日

鉴证机关(章):_________鉴证人(签章):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月___日

第四篇: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官方范本)

甲方(用人单位):

名称

经济类型

法定代表人

(单位负责人)

电话

地址

乙方(劳动者):

姓名

姓别

文化程度

民族

政治面貌

婚否

工种(职务)

户籍

技术等级(职称)

出生时间

年 月 日

参加工作时间

身份证号

现住址

市(县)街、巷(乡)号(村)

何年何月至何年何月

何地何单位

职务(工种)

备注

姓名

关系

年龄

工作单位

职业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劳动保障法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合同期限

1、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为____年____个月,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其中试用期_____个月,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_日止。

2、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之日止。其中试用期_____个月,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年 _____月_____日止。

(注:上述两种合同期限,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其中的一种填写。)

二、工作内容

1、甲方分配(聘任)乙方在_______岗位担任_______职务(工种)。

2、在正常情况下乙方必须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具体指标为:_________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1、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劳动安全、职业卫生规定的作业场所。

2、乙方经技术培训、安全教育、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3、乙方如系女职工、未成年工,其劳动保护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1、甲方安排乙方实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工作制。

实行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工作制,上下班时间按甲方规定执行;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在保证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休息、休假由双方协商安排。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由甲方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行。

2、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可安排乙方加班加点,并按规定标准给予补休或者支付加班工资。日加班不超过3小时,月加班不超过36小时。

3、乙方每周休息两天,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及探亲假、婚假、丧假、计划生育假等有薪假期。

五、劳动报酬

1、甲方的工资制度和分配形式:

2、乙方的工资水平,根据其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劳动贡献确定,实行同工同酬。甲方每月定期以货币形式给乙方发放工资。

3、甲方根据经济效益和乙方贡献调整工资和发放奖金,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乙方发放津贴。

4、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应支付给乙方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甲方书面记录支付乙方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向乙方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六、保险福利待遇

1、甲方和乙方按照自治区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其中乙方负担部分由甲方代扣代激。

2、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工医疗时,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内由甲方发给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医疗待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3、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费由甲方或社会保险机构负担,医疗期间应按有关规定发工伤津贴。

乙方因工致残的伤残补助金、抚恤金、护理费等待遇,按国家和自治区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4、乙方因工或非因工死亡,其丧葬费、抚恤费、救济费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由甲方或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七、劳动纪律

1、甲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情况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为本合同附件,对乙方进行教育和管理。

2、乙方应端正劳动态度,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甲方的劳动纪律,执行各种生产、安全技术、卫生规程和保密要求,遵守职业道德,服从管理、听从指挥,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3、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万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

八、劳动合同的终止、续订、变更和解除

1、本合同期限届满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2、下列情况,本合同可以终止:

(1)合同期限已满;

(2)发生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

(3)甲方破产;

(4)乙方退休或者死亡;

(5)劳动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本合同应予终止。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1)由于情况发生变化,经双方协商同意的;

(2)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已经修改。

4、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5、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试用期内,乙方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经教育和一般行政处分仍无效的;

(3)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乙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劳动教养的。

6、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1)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本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合同不能达成协议的;

(4)甲方濒临破产法定整顿期间,或者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7、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不得以本条6款情况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1)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乙方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8、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甲方未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9、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甲方出资培训(包括送大中专、技工学校学习),培训后为甲方服务未满___年的;

(2)______________________

10、终止、续订、变更、解除本合同,由甲方办理手续和给乙方出具相关证明。

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1、按照本合同第八条6款(1)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按乙方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放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乙方患重病或绝症的,甲方还应加发医疗补助费:乙方患重病的,加发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乙方患绝症的,加发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2、按照本合同第八条4款和6款(2)项规定由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按乙方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资。

3、按照本合同第八条6款(3),(4)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按乙方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十、违反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赔偿

1、甲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以及不支付乙方加班工资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甲方需给乙方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2、甲方支付乙方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补足低于标准部分外,甲方需支付给乙方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3、甲方未按规定为乙方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应及时补缴并承担加收的滞纳金。

4、一方违反规定或合同约定解除本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或损害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相关损失。

5、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支付甲方赔偿费用。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劳动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均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三、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条款与法律、法规有抵触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法律、法规执行。

十四、本合同签订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章):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

(单位负责人)(签章)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乙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鉴证机关(章):______________

鉴证人(签章):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变更劳动合同协议

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对 年 月 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作如下变更:

甲方(章):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

(单位负责人)(签章)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乙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鉴证机关(章):______________

鉴证人(签章):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续订劳动合同协议

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对 年 月 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期限如下: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甲方(章):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

(单位负责人)(签章)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乙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鉴证机关(章):______________

鉴证人(签章):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第五篇: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20725

【实施日期】 200209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市容环境

【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名称】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题注】

【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 称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地方经 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 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消防机构)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负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 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对违反消防管理和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 机构举报。

第六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自治区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设施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消防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在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有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场所消防设施建设和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消 防装备购置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逐步增加对消防经费的投入,保证消防设施和消防 装备同预防、扑救火灾相适应。

第九条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应当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同时建设、配置;统一 进行管理。

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 行技术改造。

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维护费用应当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公安消防机构对已建成的公共消防设施进行验收、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城市消防调度指挥机构。

城市消防调度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火灾受理和灭火指挥系统,接受火灾报警;指挥 灭火和抢险救援。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使用用途的,应当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定期进行维护。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网吧、游艺厅、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 集场所(以下简称公众聚集场所)和会堂、学校、医院,应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并保证畅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移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确需挪用、移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并承担有关费用。

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公共消防设 施的使用或者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十四条消防组织应当按照下列形式建立:

(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 队;

(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及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三)单位以及乡、村可以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四)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

第十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 的大型企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专职 消防队的变更或者撤销应当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专职消防队的经费由组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列支。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人员应当 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法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和 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教育培训和训练备战制度,承担本单位的 防火和火灾扑救工作,并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其他有组织的火灾扑救工作。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以及专(兼)职消防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 导和培训。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其责任区内的单位制订 灭火预案,进行灭火技术和战术演练。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火安全责任制,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对消 防安全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查、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疏散标志。

经公安消防机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 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 消防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 居民住宅小区的消防安全,由产权单位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 业管理单位负责。

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由其经营者负责。

公众聚集场所、货场、仓库、商品批发市场等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的,双方当事人 应当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没有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消防车通道、涉 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负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制度,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 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 建和建筑内部装修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 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 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之日起,一般工程在七日内,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在十五日内,出具 审核意见。

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 构审核。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按照国家工程建 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并对承担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负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设计图纸、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进行施工,并对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建 设单位应当向建筑工程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提出验收申请。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或者防火条件发生改变的,应当向原验收 的公安消防机构重新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建筑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并在验收后五 日内出具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安装、维修和检验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按

照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安装、维修和检测。

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装置、自动灭火装置的建筑物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装置 进行检测、维修,保证正常运行。不具备检测、维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检测、维修资 质的单位对装置进行检测、维修。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建筑内部装修的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开 业前十五日,其业主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 者开业。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或者开业。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后二日内办理 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 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在举办前十五日向当地公安消 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未经检查或者 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五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予以答复。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 产品。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消防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用户指定 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三十条生产、储存、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单位、个人,必须 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公安消防机构的培训,取得消防培训合格证后,方 可上岗:

(一)专职消防队员;

(二)单位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

(四)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的管理人员 及其工作人员;

(五)消防工程设计人员和消防工程施工技术人员;

(六)安装、维修、检验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技术人员、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被 检查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在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改正,消除隐患。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三条 火灾现场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 决定的下列事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拖延: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第三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必须保护火灾现场,接受火灾事 故调查。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而故意破坏、伪造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故意清理火灾现场。

第三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依法认定火 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并通知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三十六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安消防机构认定的火灾原因、火灾事 故责任以及核定的火灾损失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有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火灾发生地 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或核定;对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 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以及火灾损失的核定不服的,可以向自治区公安机关申请重新 认定或者核定。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器材、装 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或者邀请专家论证所需的费用,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由发生火灾的单位予以补偿。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在扑救火灾后的三十日内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网吧、游艺厅、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 集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四)(五)

(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的;逾期 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在车间或者仓库等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 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 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依法前款规定处罚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 或者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工程总概算百分之 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 业,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对单位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 告或者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 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 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三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对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 或者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

和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等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 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 或者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 原因,推卸责任而故意破坏、伪造火灾现场的,处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罚 款数额为五百元至五千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 为五千元至三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为五百元至五 千元。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由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裁决。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 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

(三)发生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 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9 年12月8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处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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