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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安市城区综合管理暂行办法[共五篇]
编辑:前尘往事 识别码:20-399411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13 01:48:15 来源:网络

第一篇:集安市城区综合管理暂行办法

集安市城区综合管理暂行办法

一、制定依据及原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综合管理,全面改善城区环境风貌,创建文明、整洁、优美、舒适、畅通的城市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市政府及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依法对市区建成区、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公用设施、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及城市运输等实施的规划、服务、巡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科学高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协调配合的城市综合管理体制,成立城市管理委员会,制定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目标,建立城市综合管理协调和调度机制、巡查监督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住建局,具体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交警)、住建、工商、环保、交通、卫生、国土、水利、民政等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范围内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城市综合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公共传媒、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和部门,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公共服务,承担相关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 各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要加大对城市管理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及法制观念,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环境的社会氛围。

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第九条 责任区和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设施,由维修养护单位或者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专人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车站、停车场、商品交易、展览、宾馆、餐饮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六)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河道及其沿岸,由管理者负责;

(九)临街商户、住户的管理区域由经营者和居住者负责。其责任区是:纵向为该单位门前至马路边路沿石,横向为毗邻两单位的交接处。不明确的地方,由市住建局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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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责任区责任人应当签订“门前五包”责任书。“门前五包”的具体内容:

(一)包“无乱贴乱画”。除一店一匾及装饰门带外,不得增设墙体牌匾、刀匾及灯箱;无陈旧、破损牌匾;更换、新设牌匾应当符合市住建局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不得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必须征得市住建局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禁止在门窗内外及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陈设广告。

(二)包“无乱堆滥放”。禁止店外堆放杂物,垃圾容器放置在门轴以内;禁止在门前搭设任何遮阳伞(物);禁止在街路两侧晾晒衣物、拖布及其他物品;门前车辆按要求摆放整齐,除特殊规定车头一律朝向机动车道方向;门面装饰、装修工程要设置简易围挡;禁止占道堆放物料;禁止在人行道上搅拌沙浆、混凝土。

(三)包“无店外经营”。禁止在门、窗、墙上吊挂物品;禁止店外经营,店铺柜台、货物摆放不超出门轴;禁止占道作业和修理;禁止擅自进行店外宣传活动;禁止室外摆放音箱及使用其他高分贝设备招揽顾客;禁止在人行道上烧火做饭、摆桌就餐和游艺;严禁私搭乱建。

(四)包“无乱泼乱倒”。做到门前无积水、积雪、积冰,无油污、果壳、纸屑、杂物;禁止乱倒污水;禁止将垃圾扫地出门,或向路边果皮箱投放生活垃圾、商业垃圾和建筑垃圾;禁止随意堆放建筑垃圾。

(五)包“无损害设施”。禁止采摘绿化树果实和其他攀折、损坏花草树木行为,不在树木、杆、柱上扯绳、搭挂,不在设施上刻画、涂写或粘贴小广告;对损坏的墙体、台阶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及时修复;禁止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禁止在景观水渠内刷车、洗涮物品及其他污染水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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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符合国家或者我市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等行为,责任人应当劝阻、制止,或者报请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共同做好“门前五包”责任制的宣传及贯彻落实工作,并对“门前五包”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联合规范及检查。

第十三条 城市中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外立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私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特殊原因,确需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住建局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临街墙体外立面或阳台上私自设置外排烟筒、卫星地面接收装置、空调排风扇、太阳能热水器和鸽子笼等有碍市容的设施;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

第十六条 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报市住建局审批。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园林绿地挖掘、取土、耕种。

第十八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等,须经市住建局批准。除经批准的自设广告外,禁止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方式进行广告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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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牌匾、商幌、标语牌、指示牌、广告牌、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到期废弃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条 城市中建筑、拆迁、市政等工程施工现场要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挡、设立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的防尘、除尘措施;工地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及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安排专人进行管理,禁止施工车辆带泥上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市年度冬季清除冰雪工作实施方案及时清除城市道路上的冰雪。

第二十二条

按照“就地就近,合理负担”的原则,确定清除冰雪责任者和划定责任区,由市清雪领导小组办公室同责任者签订清除冰雪责任书;承担冰雪清除任务的责任者要严格按照清除冰雪责任书的要求完成清除任务。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在景观水渠刷车、洗涮物品;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抛撒、焚烧冥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禁止店外占道经营。

第二十五条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杜绝宠物伤人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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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运输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其他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全覆盖或者密闭,不得遗撒、滴漏。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或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住建局批准。

三、城区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住建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市住建局批准,并办理相应手续。

四、绿化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市住建局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禁止踩踏草坪和采摘城市绿化树木果实。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市住建局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向市园林处提出申请,经市住建局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营业执照,在市园林处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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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加大城区内损坏绿化设施监督及管理,由市住建局和文物局等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对损坏的绿化设施进行勘查统计,及时进行恢复或补植。

五、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车辆;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道路上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开办市场;

(五)在非指定地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六)在道路上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它固体、流体物质;

(七)其他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征得市住建局同意并按照市公安交警大队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严禁超重超载货运车辆驶入城市禁行区域。

第三十七条 需要临时挖掘或占用道路的,须经市住建局和市公安交警大队批准,并办理许可证;挖掘或占用道路结束后,须及时恢复路面。

第三十八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住建局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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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清理平整场地,及时将垃圾、渣土清运干净,接受市住建局的检查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

(五)服从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依法做出的变更或中止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

第四十条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需挖掘道路时,应立即通知市道路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警大队,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同时交纳道路挖掘费。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二)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三)试车、超车、随意停车;

(四)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施或进行经营活动;

(五)其它侵占、损害、盗窃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第四十二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盗用排水设施及其配件;

(二)擅自在排水管线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渣土、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在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升;

(五)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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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擅自连接或更改排水管线;

(七)其他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行为。第四十三条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路灯柱周围一米内堆放各种物料;

(三)非路灯维护管理人员攀登灯柱;

(四)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五)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六、经营秩序管理

第四十四条 对城市经营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七、环境保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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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经营性养殖猪、牛、羊及鸡、鸭、鹅、狗等家畜家禽;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除上述情形外,市环保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七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

在城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有市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在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十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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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必须遵守市公安局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五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市住建局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市住建、环保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学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五十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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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五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市住建局许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五十八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要加强对乱堆倒医疗废弃物等行为进行治理,严格控制病菌传染。

第五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生活垃圾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场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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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市住建局;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第六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住建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六十一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六十三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住建局的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六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市住建局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六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六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六十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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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市住建局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八、道路交通运输管理

第七十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路段、停车场及划设的停车泊位内停放,严禁机动车随意停放。

第七十一条 根据城区道路交通需求,经市政府批准,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由市公安交警大队和市住建局在城区内部分路段划设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临时停放机动车应按照停车场、临时停车泊位或者交通标志、标线标明准许停放的车辆类型、方向和时间段有序规范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严禁大中型以上机动车辆在城区道路边石以上停车泊位内停放。对于城区机动车不规范的停放和行驶行为,由市公安交警大队和市住建局共同进行治理,将机动车违法行为与市交通违法信息平台联网,实现网上统一处罚。

第七十二条 人力三轮车、电动三轮车未取得许可或其他批准文件的,不得擅自从事经营行为。人力三轮车、电动三轮车主管部门不得新增加证照,逐年减少车辆台次。对未办理证照的人力三轮车、电动三轮车严禁上路行驶、私自改型、从事违法载人或非法营运等行为。

第七十三条 人力三轮车在指定地点停放时,要摆放整齐,严禁抢点、抢位。第七十四条 严禁人力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在市场头、十字路口、丁字路口、学校门口及街路中心停放,严禁闯红灯;人力三轮车、电动三轮车不准急刹猛拐,不准在街上列横队行驶,不准逆向行驶和在明令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强行通行;人力三轮车不准私自安装助力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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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超长、超宽、超高,严禁大重型货车在规定的时间段内驶入城区,不得违反装载和行驶线路规定。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市公安交警大队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识。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七十六条 严禁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机动车辆擅自从事经营活动。严禁涂改、伪造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十七条 出租汽车原则上不得异地运营,承运的起点或者终点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异地送达返程时不得在异地滞留待租。禁止出租汽车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

第七十八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车辆不得安装、使用出租汽车顶灯等出租汽车的标志或标识。

第七十九条 市交通、住建、公安等部门要加大对市区内非法营运车辆的打击力度,严管严控,积极营造良好的交通秩序。

九、监督检查

第八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区规划管理、绿化设施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经营秩序管理、环境保护管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等规定的,由相关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八十一条 各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认真履城市综合管理职责;同时根据需要由牵头部门适时组织联合执法活动,并制定详细的联合执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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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统一领导,相互配合,共同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水平。

第八十二条 各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和联动机制,在行政执法活动中需要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对于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突出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或者牵头责任部门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联合专项整治行动。

第八十三条 各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有关信息。各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如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各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

第八十四条 各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不接受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指挥调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城市综合管理职责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可向市监察局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市监察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八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接到违反城市管理相关规定违(法)章行为举报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十六条 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公正、公开、文明执法。

十、其他规定

第八十七条 各乡镇政府所在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由集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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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十堰城区人才住房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十堰市城区人才住房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吸引高层次、急需紧缺人才来我市工作,加快优秀人才集聚,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营造有利于人才安居乐业的环境,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对象为在我市城区工作、且没有享受用人单位提供的住房或没有入住本市人才公寓或公共租赁住房的高层次和急需紧缺人才。住房补贴方式分购房补贴和租房补贴两类。

第三条

人才住房补贴工作在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市委人才办负责牵头协调,市人社局负责人才住房补贴的申请受理,及资格认定、初审工作,市房管局核查申请人住房情况,市财政局负责补贴资金的预算、拨付、使用和监督。

第二章 补贴对象

第四条

通过《十堰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暂行办法》引进的四类高层次急需紧缺人才。(1.来源依据:《十堰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暂行办法》中对引进人才对象和范围的界定)

第三章 补贴条件与标准 第五条 购房补贴的条件和标准:

市直企业引进的A类高层次人才给予50万元购房补贴,B类高层次人才给予30万元购房补贴,其购房补贴由市财政和用人单位各按50%的比例承担;引进的C类高层次人才,由市财政给予10万元购房补贴;引进的D类高层次人才,由市财政给予6万元购房补贴。

市直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引进的A类高层次人才给予50万元购房补贴,B类高层次人才给予30万元购房补贴,C类高层次人才给予5万元补贴。购房补贴均由市财政承担。

其他事业单位引进的高层次人才,与市直企业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购房补贴政策等同。(2.来源依据:《十堰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暂行办法》中对购房补贴的相关规定。其中,市直企业引进C人才补贴10万元、D类人才补贴6万元、市直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引进的C类高层次人才给予5万元补贴源自《我选湖北-圆梦车城》(十办发[2017]11号“关于提供住房保障和相关落户政策”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租房补贴的条件和标准:

引进的高层次、急需紧缺人才没有享受购房补贴,且未入住人才公寓的,可享受租房补贴。其中,A类高层次人才给予每人每月3000元租房补贴;B 类高层次人才给予每人每月2000元租房补贴;C类、D类高层次人才给予每人每月500元租房补贴。(3.来源依据:《关于深化人才体制机制改革促进人才优先发展的实施意见》(十办发[2017]10号)第十九条“提升人才服务保障水平”中的相关规定;《我选湖北-圆梦车城》(十办发[2017]11号“关于提供住房保障和相关落户政策”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七条 申请住房补贴按以下申请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填写《十堰市城区人才住房补贴申请表》,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

(二)申报。用人单位进行初审、内部公示,签署意见后报市人社局。

(三)初审。市人社局对人才补贴的资格、等次进行认定,并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四)审批。市房管局汇总人才住房补贴人员名单,报市委人才办集中审批。

(五)发放。市财政局按规定将住房补贴拨付至补贴对象个人账户。

第八条 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

(一)《十堰市城区人才住房补贴申请表》;

(二)引进人才认定文件(证书);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城区无房证明;

(四)申请人提供指定开户银行及账号。

第五章 有关事项

第九条 购房补贴和租房补贴政策不得同时享受,若夫妻双方同时符合购房或租房补贴条件的,按条件最高的一方申请享受。

第十条 申请购房补贴的,应与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申请人凡在十堰城区购买商品房的,自交付之日起3个月后,不再享受租房补贴。

第十二条 因人才流动等原因申请人离开原工作单位的,按以下方法处理:若在十堰城区内调动,由本人提出申请,新工作单位及时上报市人社局、市房管局备案;若新工作单位不在城区的,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不再享受租房补贴。

第十三条 购房补贴、租房补贴一般每半年集中办理一次,实行先租(购)后补。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申请人必须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对出具虚假证明、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一经查实,申请人应承担相应后果和责任。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要认真核实,严格把关。市人社局和市房管局要加强监管,对人才住房补贴发放的真实性进行抽查。对出具虚假证明、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或在审核时把关不严、后续管理中未尽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房管局商市委人才办、市人社局负责解释,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十堰市城区人才住房补贴申请表》

第三篇:吉林市城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城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确保住宅楼下水设施的正常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楼下水设施包括楼内下水管道、管道检查口、地面清扫口、地漏、便器、洗面盆、浴盆、洗涤盆等;楼外化粪池出口以内的化粪池、下水管道、下水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住宅楼和与其毗连房屋的下水设施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毗连房屋,是指与住宅楼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施的房屋。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城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管理市房地产部门直管、单位自管和私有房屋等住宅楼下水设施的使用维护情况;

(三)负责下水设施维修经营单位的资质审查;

(四)负责查处违章使用下水设施的行为。

各级城建、建工、市政、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住宅楼下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房地产部门直管公房及与其毗连房屋下水设施,由直管公房下水设施管理单位进行统一维护,对毗连房屋收取下水疏通维修养护费。使用同一化粪池的其它产权住宅楼的下水设施,由产权人协商确定一个下水设施管理单位统一维护,协商不成,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下水设施管理单位进行维护。

住宅楼下水设施委托其它单位进行维护的,应签定委托协议,按照协议进行维护。

第六条 对住宅小区及住宅楼规划设计时,应预留楼外下水设施用地和宽度不少于3米的检修通道。

设置市场(摊位)和自行车棚,开辟绿化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不得压占楼外下水设施及其检修通道。

第七条 原下水设施需要进行拆、改或临时压占的,须经下水设施管理单位批准,产权人同意,并保证原下水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按原设计用途合理使用住宅楼下水设施,不准擅自增大排放量。

开办餐饮、洗衣店、浴池等排水量较大的服务性行业,应按技术要求单设下水管道至楼外下水井,不得与住宅楼的下水管道混合使用。

第九条 住宅楼整体接管时,其下水设施需经下水设施管理单位验收合格,技术资料齐全,并由移交单位保修一年。

第十条 从事楼内下水设施维护经营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2万元以上,流动资金不低于5千元;

(三)有2名以上专业维修人员;

(四)有2台以上下水疏通机。

第十一条 从事楼外下水设施维修经营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流动资金不低于2万元;

(三)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和技术员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至少各1名;

(四)有吸污车、射水车、拉污车、下水疏通机等专业维修设备。

第十三条 住宅楼下水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自然故障,由下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正

常维修。

(一)因年久失修或施工质量、建材质量问题,而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堵塞、经疏通没有发现杂物的。

第十四条 住宅楼下水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人为故障,由下水设施维修单位负责进行有偿维修。

(一)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改造成的;

(三)堵塞经疏通后,发现垃圾等杂物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下水立管上设置插板、蓖子等障碍物;

(二)在下水管道搭、挂物品;

(三)擅自拆、改下水设施;

(四)往下水设施倾倒杂物、易燃易爆液体;

(五)擅自在下水设施上乱堆乱放、圈占用地、挖砂取土。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影响对下水设施的管理和检修。其自有的装饰、装修、设备、物品影响检修、清掏时,应主动配合,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 下水设施维修单位接到故障报告后,须及时赶赴现场进行维修。维修结束后,应将现场清理干净。

第十八条 下水设施故障排除时限为:

(一)楼内管道堵塞当天排除;

(二)楼外管道堵塞三天内排除;

(三)设施损坏、渗漏一周内维修完毕。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擅自拆、改或压占下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使用住宅楼下水管道,开办餐饮、洗衣店、浴池等排水量较大的服务性行业的,责令限期单设下水管道,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领取《住宅楼下水设施维修服务证》,而从事下水设施维修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有

(一)、(二)、(四)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室内装饰、装修、设备、物品等影响下水设施检修的,责令限期清理,拒不配合,防碍正常检修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维修质量不合格或维修完毕不清理现场,以及不按故障排除时限完成维修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第二十条 对影响、妨碍下水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接受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一条 下水设施管理单位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的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眉山城区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暂行办法

眉府办发〔2011〕25号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眉山城区市政公用设施

移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坡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眉山城区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

二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城区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确保眉山城区新建、扩建、改建市政公用设施建成后能够及时移交管理,促进移交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眉山城区范围内按照城市规划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环卫设施、公园、广场、桥梁、公共照明、亮化工程、交通隔离栏、园林绿化、地下管网等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工程的移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成立由市政府联系城管工作的副秘书长为组长,市城管执法局、市财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城乡规划局、东坡区人民政府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落实眉山城区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工作,移交时由涉及的相关单位负责人参加。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管执法局,由市城管执法局局长任办公室主任。

第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市政公用设施必须及时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程序报批规划设计方案,并严格组织实施,严格按要求施工完成,满足公用开放需要。

第五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中隐蔽工程、关键环节的检查验收,建设业主单位应及时通知相关责任单位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城管执法局等部门参加。

第六条市政公用设施竣工验收时,建设业主单位应通知市城管执法局、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参加,共同签署《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即移交市城管执法局管理,实现工程竣工验收与移交管理同步进行,实现无缝对接。市政公用设施移交时要依据《竣工验收报告》填报《眉山城区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登记表》,由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单位负责人签字认可。

第七条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工程移交市城管执法局管理后,由市城管执法局据实向市财政局申报管护资金,市财政局按照定额管护标准从移交管理的次月起安排管护经费,次年列入预算。

第八条竣工验收合格的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业主单位应将下列资料送交市城管执法局核查存档:市政工程所处的位置平面图(规划图);经验收合格的全套竣工备案资料;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证书。

第九条市政公用设施涉及水、电、产权、土地权属内容的,建设业主单位应提供独立的水电帐户、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条市政公用设施有质保期且建设业主单位收取有工程质保金的,应在工程移交时一并划入市城管执法局,由市城管执法局督促施工单位及时维护保修。若施工单位在质保期内未按施工合同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业主单位委托市城管执法局负责维修,维修费用在施工单位质保金中扣除。

第十一条已移交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管护;未移交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建设业主单位负责按照城市管理统一要求进行日常管护。

第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第五篇:衡阳市城区拆迁安置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区拆迁安置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衡政发[200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城区拆迁安置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2次(12届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衡阳市城区拆迁安置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区、南岳区拆迁安置用地的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内实施建设,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房屋的拆迁安置用地、农村劳动力的就业安置用地和因公益事业涉及的城市居民拆迁安置用地,适用本办法。国家、省重点工程另有规定的,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三条 征地拆迁安置工作要以人为本,要解决好失地失业农民的生产生活出路,实现社会和谐发展。第四条拆迁安置用地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原则;

(二)就近安置、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

(三)鼓励统规统建、集中安置的原则。第五条拆迁安置用地方案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城镇房屋拆迁安置用地

第六条 城镇居民住房,农业人口进城购买的商品房,已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的为城镇房屋。

第七条 城镇房屋拆迁的面积、用途、产权属性的认定,以《房屋产权证》为准。第八条因公益事业拆迁城镇房屋的安置用地可划拨供地。供地的面积为实际需要安置面积(不含货币安置)除以容积率。第九条被拆迁的城镇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是按出让方式供地的,赔偿的房屋继续办理出让手续不再交纳出让金,出让年限应相应核减已使用年限,是按划拨方式供地的,被拆迁人可申请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三章 农村村民房屋拆迁安置用地

第十条 农村村民在本组有村民户口和责任田者,其住房为合法村民住房。农村村民房屋的拆迁安置,按照衡阳市人民政府衡政发〔2002〕1号文件所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住房面积、用途、产权属性的认定,以《农村房屋产权证书》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定的数据和性质为准。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房的拆迁安置采取统规统建、集中安置和统规自建两种方式。统规统建、集中安置方法,是指建设用地单位根据规划要求统一建设或委托建设安置房。农村村民住房的安置标准,每户只安排一套住房,每人平均不超过55平方米。统规统建的村民安置房小于村民符合法规要求的原有住房面积部分,按衡政发[2002]1号文件的规定可高于补偿价的10%进行收购。村民安置房面积超过符合法规要求的村民原有住房面积部分,按成本价由村民支付。自行建设是划地给农民自行建设,安置地面积不得超过《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每一户用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130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21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180平方米,人平房屋建筑面积不超过55平方米。

第四章 农村劳动力就业安置用地

第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或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征地后人均耕地在0.2亩以下的或一次性征收或征用耕地面积超过征地前耕地总面积50%的,采取留地安置的方式解决生产出路问题。留地安置的标准,按该次征收或征用该集体组织土地总额的10%进行留用;若无地的,按该次征收或征用该集体组织土地总额的15%留用。

第十四条 城市集中拆迁安置20户以上的村民安置必须统规统建,统规统建要按照“集中用地、统一安置、综合开发”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 拆迁安置中土地补偿费的75%用于生产安置留用土地的开发。生产安置留用的土地,必须是当地村组用于生产的开发建设,可按使用集体土地的性质进行报批和管理。报批转为国有土地,作为商业、服务和综合用地建设的,可补办出让手续。按国有建设用地管理的,需按规定缴纳报批规费并可补交土地出让金。生产安置用地需减免土地出让金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其他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房屋拆迁奖励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按时搬迁和拆迁者,奖励房屋补偿总额的2%;提前五天完成搬迁和拆迁者,奖励房屋补偿总额的3%;提前十天完成搬迁和拆迁者,奖励房屋补偿总额的4%。

第十七条 农村房屋拆迁安置用地报建(含公益事业建设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用地的报建)涉及土地、规划、建工、消防等市本级的报批规费全免;不改变集体土地性质的生产留用地上建设的涉及土地、规划、建工、消防等市本级的报批规费全免;生产留用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报建费用未经市政府同意,一律不免。第十八条 被拆迁者对所拆迁的房屋有异议,由建设单位、土地或房产管理部门、被拆迁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但拆迁争议不得影响土地交付使用和工程建设的进行。

第十九条 衡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该《办法》的实施管理和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发布部门:衡阳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5年02月22日 实施日期:2005年02月22日(地方法规)

集安市城区综合管理暂行办法[共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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