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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编辑:月落乌啼 识别码:20-21971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27 12:32:00 来源:网络

第一篇:大庆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大庆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管理行为,防范企业经营风险,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大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条 企业对投资、融资、担保、产权转让、资产处置、重组、改制、清算、资本变动等重大资产管理事项,应按国家有关政策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依法、科学、集体、民主决策。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企业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监事会或其他监督机构按有关规定,对企业资产管理活动履行监督职责,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派出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章 企业投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是指企业以货币或非货币资产进行投资的行为,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金融投资、其他投资等。

第七条 市财政预算资金向经营性领域的投资项目,由企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或市长办公会审定。市国资委全程参与投资项目的论证、研究、投资等,并会同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履行程序。投资项目完成后,及时形成资产,纳入国资委监管范围。

市非财政预算资金投资的项目,由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核,再履行相关程序。

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企业的投资项目需要到相关项目管理部门报批(核准)和履行有关程序的,企业应在申请报批(核准)前,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县、区属企业投资项目的确定方式由县、区政府决定。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企业投资中履行出资人职责,重点对企业投资方向、投资决策程序和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包括:

(一)组织研究企业投资导向,指导企业对外经济合作;

(二)对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实行审核管理;

(三)指导企业加强预算管理;

(四)监督项目组织实施中的招投标和工程建设;

(五)组织开展投资效益分析评价,对重大投资项目实施动态监管;

(六)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规范完善投资决策程序。第九条

企业是投资的主体,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和内部投资决策程序,并按程序实施投资决策,组织投资;

(二)负责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三)负责年度投资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四)开展投资分析;

(五)对所出资的企业和实际控制企业重大投资活动实施监管。第十条

企业应当编制年度投资预算。年度投资预算应对投资项目的现金流出量和流入量进行预测,反映预算年度内企业投资总规模、投资类别构成、资金来源和投资回报等情况,反映重点投资项目预计进展情况,做出风险因素评估、获利因素分析和资金筹措等安排。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编制投资预算执行情况年度报告,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年度投资总体情况和年度投资预算执行情况、重点项目进展和投资回报等情况,并与下一年的年度投资预算报告同时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或中介机构对企业呈报的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分析,包括国家产业政策、市场、效益、技术、管理、环保、法律、风险等方面分析。

第十三条 对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政府决定的投资项目,企业应事前(可行性研究阶段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投资意向等有关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投资的具体情况,适时参与项目的论证及可行性研究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备案、核准或批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调查核实后,要求企业按程序重新办理相关手续,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企业应当在发生或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或要求企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一)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投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不能按规定行使股东权益的;

(四)合作方严重违约,出现损害出资人利益的;

(五)投资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已决定的投资项目,两年内未实施的,企业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期;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原决定废止。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的重大投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已完成的投资项目,根据需要组织项目审计或后评价,不断提高投资管理水平。

第三章 企业融资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融资是指企业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借贷的间接融资和通过证券方式或非证券方式直接融资等经济活动。

第十九条 根据生产经营和发展状况需要融资的企业,应制订融资和还款方案,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融资。

按国家对有关股票、债券管理的规定,需由政府有关行业监管部门批准(核准)的融资项目,企业应当在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前,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县、区属企业融资项目的确定方式由县、区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融资情况和经济效果进行跟踪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企业担保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企业作为担保人,为本企业或他人合法债务或其他行为的履行做出的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企业原则上不得为无产权关系的企业、非国有企业、个人和境外融资等事项提供担保(含利用国有股权担保),因特殊情况需要提供担保的,需经同级政府同意。

经同级政府批准设立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机构不执行本章规定。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所监管企业的担保项目,由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核后履行相关程序。

县、区属企业担保项目的确定方式由县、区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担保项目如需续保,续保金额原则上不高于原贷款担保金额。续保应按新申请贷款担保程序办理,申请续保人应在原贷款到期前5个工作日向担保人提出书面续保申请。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企业应当分别对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双方进行评估和审查,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论证。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应要求被担保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并根据风险程度和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来确定反担保方式,但不得接受以被担保人保证的方式提供的反担保。

第二十七条 担保人应在贷款担保申请批准后,与反担保人及时签署反担保合同,在办妥反担保手续后,方能与贷款银行签署贷款担保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担保人应当建立下列贷款担保管理制度:

(一)台账制度。定期对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

(二)跟踪和监控制度。对被担保的资金使用、被担保行为、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主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报告制度。每半年终了的一个月内,担保人应当将本企业及所出资企业有关担保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如已履行担保责任或发生法律纠纷,应当即时报告。

第二十九条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向被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或向反担保人行使反担保权。

由第三方申请的被担保人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担保人作为债权人,应当依法及时申报债权,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其他经济事项

第三十条 企业产(股)权发生变动,包括所有权和经营权(出租、出借、承包等)的变动事项,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按有关规定需由同级政府批准的,在报同级政府批准前,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企业人员重大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二)重大会计事项变更或调整的;

(三)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涉及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查封、冻结、扣押的;

(四)其他重要经济事项。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纳入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与企业负责人奖惩挂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有效实施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国有及国有控投、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我省企业国有资产由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并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全省国民经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投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本市(州)范围内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 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经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确定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部门、机构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分别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或监事;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委派、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五)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完善企业负责人激励和约束制度;

(六)建立和完善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七)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批或备案;

(八)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织监缴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

(九)指导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十)监督管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十一)指导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调控国有企业工资分配总体水平;

(十二)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空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推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创新,探索符合实际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管理创新,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七)调查研究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执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用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实行内部竞聘、社会公开选聘等多种选任方式。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委派或建议委派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委派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 4 管理人员;

(二)委派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职工董事除外)、监事(职工监事除外),指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选的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委派的董事(职工董事除外)、监事(职工监事除外)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委派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委派的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落实资产经营责任制,并根据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和任期考核。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依法对企业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国有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政策,确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依据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重大的经营决策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公司(企业)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发展规划;

(五)国有独资公司(企业)非主业的重大投资项目、高风险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重大融资计划;

(六)国有独资公司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置换活动等重大资产处置活动;

(七)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利润分配方案、负责人薪酬分配方案以及中长期激励方案;

(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总额以及企业实施职工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收入分配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所出资国有企业产权(含股权)转让;

(十)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十一)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十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对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6 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特别重大的投资项目;

(二)转让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纳入需要批准名单的重要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解散。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并将设立情况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中设立重要的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所出资企业的法人管理层次不得超过3层,规模特大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法人管理层次可适当放宽。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特别重大事项、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投资计划;

(二)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以及对外提供非对等担保事项;

(三)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 7 和重大财产损失;

(二)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三)产品被外国或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四)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五)企业定期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发展规划、重大投融资计划、委派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后及时将其履职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须附股东、董事签名的会议纪要。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开展国有企业内部收入分配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直接监管的资产规模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使部分出资人职责,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其全资、控股、参股子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经营、管理,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具备履行出资人职责能力的其他部门、单位实行委托管理,受委托单位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委托范围内国有资产依法管理,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督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损失审核和认定、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对外投资、股权比例变动、产权转让等涉及国有权益变动 9 行为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承办资产评估、审计、法律咨询等事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制定中介机构选聘办法。

第二十八条 财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资本金预算的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执行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的监缴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完善企业国有产权市场化运行机制,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产权交易的监督,维护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保障企业国有产权公平、公正、公开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在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监督所出资企业重大投融资计划、发展规划,对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企业的投资进行评价。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国有独资公司(企业)派出监事(职工监事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向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监事(职工监事除外)。

监事会或监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支持和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并接受监事会的监督检查。

企业的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产权转(受)让、重大并购、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监事会报告,并定期报送财务会计资料和有关经营管理资料。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以及涉及企业改革发展、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应当邀请监事成员列席。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做好财务预决算管理、企业财务动态监测等工作,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并接受审计机关等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企业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侵犯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委派或建议委派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派出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未及时报告与其履职有关的重大事项的,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撤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撤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而未报审核批准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或报告而未备案或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监事会报告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四)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驻企业的监事会或专职监事履职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条件的;

(五)同国有产权交易对方、为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以及未在规定的产权 12 交易机构进行国有产权交易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撤职或免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以及经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国有资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参照本办法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机构、组织形式、权利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20日起施行。

第三篇: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1月2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称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依法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备案。

第三条 市政府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逐步实现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严重疫情等重大、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得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市政府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市政府其他部门、机构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市政府国资委对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市政府国资委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督机构,管理外派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

(四)按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分工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五)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编制收缴计划、组织收缴和进行考核,按照投融资规划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

(六)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核;

(七)依法监督和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

(八)依法推动市属重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九)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市政府国资委的主要义务:

(一)依法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六)指导所出资企业加强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建设,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七)履行出资人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条 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权限、选任原则和用人机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考核机制,按照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奖惩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可追溯经营责任的长效激励与即时激励、收益与承担风险相结合的企业负责人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三条 按照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难度、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制定其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分配办法。

第四章 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政府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核或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属非主业范围的重大项目投融资;

(五)国有股权转让;

(六)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七)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八)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九)捐赠企业生产经营性资产;

(十)按照规定需要经市政府国资委审核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登记: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属主业范围的重大项目投融资;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工资分配总体情况;

(三)捐赠企业非生产经营性资产。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超过规定资产额度的;

(二)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的20%、累计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的50%,以及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的;

(三)发生造成企业人员严重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重大安全事故;

(四)因诉讼、仲裁原因,涉及到企业资产处置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情况;

(五)企业相关负责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的审核批准,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时,市政府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并按照市政府国资委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有关情况向市政府国资委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市政府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占有、变更、注销进行登记。制定产权登记程序,完善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

所出资企业在进行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拍卖、收购、置换时,应当依法公开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市政府国资委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所出资企业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可以依法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让方式。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对所出资企业分立、合并、重组、出售、改制、破产、解散、对外投资、变动股权比例等过程中的项目资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审核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国家专项工作要求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对不良资产认定核销。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府国资委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分析,做出准确评价。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规划、预算、稽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指标考核体系。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运营、保值增值、投资发展效果等考核奖励制度。

第二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市属国有资产收益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其使用由市政府国资委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国资委负责所监管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并作为全市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市财政局统一汇总和报告,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局监督。

第三十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国有经济布局和经济结构调整的政策意见,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规划进行审核或备案,对所出资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必要时依法对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事后评估。

第三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市政府国资委协调处理。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国资委依法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国资委按照规定向未设董事会的市属投资类企业派出财务总监,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财务总监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改制、改组、并购及重大投资等活动进行监督;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投资收益等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对企业内部审计、内部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参与企业组织的任期经济责任及经营绩效审计并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工作。

财务总监按照规定对企业财务联签制度规定的主要事项实行联签。

第三十五条 派驻监事会的所出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或研究企业发展、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完整。

第三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鼓励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法律顾问制度。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作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法律事务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责任追究制度。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国资委、外派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影响所出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核或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的;

(三)对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有关信息处理不当,出现泄露企业秘密等问题,致使企业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

(四)接受所出资企业馈赠的;

(五)违法摊派,增加所出资企业负担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或者虚报、瞒报、漏报有关状况的;

(二)对应当审核或审核批准的重大事项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的;

(三)未经同意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或交易各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的,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

第四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违纪,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照规定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属各区、市管理的所出资企业,由各区、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所属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非经营性的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的国有资产,由企业开发、经营的资源性国有资产,以及地方金融类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四篇:上虞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上虞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活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若 干意见》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市国资委行使全市国有资产管理的决策权。市国资委下设市国 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市国资办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 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国资办依法履行出资职能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统称为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六条 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市国资办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 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市国资办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接受市国资办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市国资办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组织实施市国资委有关决议决定;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及国有资产优化配置政策;

(三)制订全市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规划,编制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实施国有资产绩效管理;

(四)组织开展全市国有资产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变更、注销和年检、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资产评估、资产处置等工作,建立和实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制度,推动全市产权交易市场的发育完善;

(五)向占有国家股的企业委派产权代表或监事、财务总监,并对其业务进行管理和指导,会同组织和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选派、管理企业负责人;

(六)向市政府(国资委)和上级财政、国资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国资办的主要义务: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二)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三)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四)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五)指导和配合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章 企业经营管理者管理

第十条 市国资办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经营管理者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一)市国资办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除属市委和垂直管理范围外,会同主管部门做好市属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考察、推荐、任免工作;无主管部门的,由市国资办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

(二)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委派董事会成员,提出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三)依照公司章程,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委派财务总监,并负责做好其招聘选任、日常管理、考核等工作。

(四)审核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选举办法和程序。

第十一条 市国资办建立企业经营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企业经营者签订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根据工作完成情况,对企业经营者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市国资办依照有关规定,提出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向有关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董事会提出公司负责人薪酬意见;依据考核结果,经市政府(国资委)决定,确定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经营者的奖惩。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国资委)批准: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转制及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四)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五)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六)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七)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发生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等处置200万元以上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八)企业招收全日制职工(原国有企业固定正式职工);

(九)企业对外担保(抵押);

(十)按规定须报市政府(国资委)批准同意的其他重大事项。

除上述事项外,涉及企业发生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等资产处置、对外投资、不良资产核销等金额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报市国资办审批。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办备案登记:

(一)企业财务发展规划、内部财务会计制度、财务预决算;

(二)企业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

(三)企业经营者年薪经考核后具体分配方案及职工收入分配方案;

(四)企业当期经营发生重大亏损;

(五)企业重大项目的政府拨款、补贴;

(六)企业当期发生的对企业经营有较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时,市国资办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市国资办报告,按照市国资办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有关情况向市国资办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市国资办依照有关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所出资企业改革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和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十七条 市国资办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市国资办依照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十九条 市国资办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市国资办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的收益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办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办按照上级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各项资产的管理和核算,有效控制资产损失。对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清查,查明原因,分清责任,落实赔偿措施。扣除赔偿部分以后的资产损失,按规定申请核销。

第二十四条 除正常经营报损外,企业发生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等国有资产处置,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程序。各企业在处置前,须提出资产处置方案,向主管部门(含总公司,下同)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上虞市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国资办审核,并按审批权限报市政府审批。

(二)资产评估。对按规定需要评估的资产,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论在申报单位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方可出具评估报告,并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备案。资产评估价值作为处置价格的参考依据。

(三)审批权限。涉及企业单位账面金额在200万元(含)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办审批;涉及企业账面金额在200万-300万 元(含)的,经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分管国资工作的副市长审批;涉及企业账面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审 批。

(四)进场交易。根据国家财政部、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各单位出售、出让的资产,须进市招标投标中心实施公开交易。涉及企业改制的,按市委、市政府协调会议精神和有关政策执行。

对于核销后尚未形成最终事实损失的不良资产,企业应按照“账销案存”的原则,建立专门档案继续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是投资活动的主体,应当制定并执行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依据其发展战略规划编制投资计划。市国资办应当建立健全企业 投资管理制度,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投资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对企业已完成的投资项目,有选择地开展项目绩效评价。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办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国资办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办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办依法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派出监事。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办派驻企业的财务总监,对企业的财务状况、运营效益和国有产权处置等进行监督;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内部审计、内部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参与企业组织的任期经济责任及经营绩效审计并向市国资办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国资办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 务、审计、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完整。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市国资办不按规定和程序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经营管理者,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市国资办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 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 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乡镇(街道)、部门及其他国有单位出资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等企业,属行政单位对外投资设立的企业(除 投融资公司和履行政府职能企业外),原则上实行脱钩改制;企业未改制前,要加强对经济实体的监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设立的企业,要 明确股权比例,落实经营责任,控制投资风险,加强收益收缴。

第三十七条 乡镇(街道)、部门及其他国有单位出资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和集体企业,由出资乡镇(街道)、部门及其 他国有单位参照本办法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监督管理,但其企业的资产处置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上虞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财务事项报告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安全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财务通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是指上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企业)。

本制度所称子企业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和通过其它方式对其实施有效控制的企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财务事项是指企业内部财务会计制度、重要会计政策、财务决算、利润分配、对外投资、担保抵押、资产核销、资产处置,以及其他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二章 报告事项

第四条 重大财务事项分为报批事项和报备事项。报批事项须经市国资办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报备事项为告知事项。

第五条 以下事项为报批事项:

(一)企业及下属各级子企业清产核资中不良资产核销;

(二)企业及下属各级子企业对外投资;

(三)企业及下属各级子企业发生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等处置行为的;

(四)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利润分配方案;

(五)企业及下属各级子企业对外担保(抵押);

(六)企业及下属各级子企业债务重组;

(七)企业及下属各级子企业购买小汽车(生产性设备除外)、建造办公楼;

(八)企业及下属各级子企业办公楼装修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

(九)按有关规定应向出资人报批的其他重大财务事项。

第六条 报批程序及权限:

报批事项(除企业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外),企业及下属各级子企业涉及单位账面金额在200万元(含)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办审 批;涉及单位账面金额在200万至300万元(含)的,经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分管国资工作的副市长审批;涉及单位账面金额在300万元以上 的,经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企业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审批权限按《上虞市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第七条 以下事项为报备事项:

(一)企业财务发展规划、内部财务会计制度、财务预决算;

(二)企业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

(三)企业下属各级子企业利润分配方案;

(四)企业下属各级子企业经营者年薪及职工收入分配方案;

(五)企业及下属各级子企业重大项目的政府拨款、补贴金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

(六)企业及下属各级子企业当期发生的对企业财务有重大影响的融资、诉讼仲裁、资产采购等单项金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和大额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报告程序

第八条 重大财务报批事项实行一事一报,统一由企业负责向市国资办报告,企业应按下列要求报市国资办审批(审核)。

(一)企业及下属各级子企业清产核资中不良资产核销,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程》、《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程》及市国资办有关规定的程序、内容和要求上报。

(二)企业及下属各级子企业对外投资。在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由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对外投资申请报告;

2.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3.投资各方(合作、合资、联营)草签的意向书,草签的合资、合作、联营协议,合作、合资各方的资信证明及经营能力情况资料;

4.拟开办经济实体的企业章程;

5.拟投出的资产、资金来源清单或说明;

6.拟出资单位财务会计报告;

7.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8.其它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三)企业及下属各级子企业资产处置,按照国家财政部、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管理;涉及企业改制的资产处置,按市委、市政府协调会议精神和有关政策执行。资产处置时,应视情况上报下列相应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1.资产名称、数量及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

2.资产评估报告及公示材料;

3.资产的权属证书;

4.相关的批文、会议纪要、协议书;

5.市国资办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利润分配方案及其他应向市国资办报批的重大财务事项,按以下内容上报:

1.主要内容说明;

2.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产生(或预计产生)的影响;

3.相关决策机构的决议;

4.其他需说明的事项或备查的材料。

(五)企业及下属各级子企业发生债务重组等事项,按以下内容上报:

1.债务重组方案;

2.备案事项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产生(或预计产生)的影响;

3.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六)企业及下属各级子企业对外担保(抵押),按以下内容上报:

1.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决议;

2.担保(抵押)及被担保(抵押)单位的财务报表及相关基础资料;

3.被担保(抵押)单位贷款用途的有关资料或风险评估报告;

4.担保(抵押)单位与被担保(抵押)单位签订的协议书或承诺书。

(七)企业及下属各级子企业购买小汽车、办公楼建造、装修等事项的,应事先报市国资办审批(审核),然后再按相关程序履行相关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企业申请报告;

2.发生事项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产生(或预计产生)的影响;

3.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重大财务报备事项实行定期上报,企业应以书面形式报市国资办备案。

(一)企业财务发展规划、内部财务会计制度、重要会计政策于印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上报;

(二)企业财务预算于当年3月底前上报;

(三)企业财务决算按市国资办对当年财务决算要求的程序、内容上报;

(四)企业及下属各级子企业的重大融资、诉讼仲裁、大额非经营性资金往来、重大资产采购等事项,经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后10个工作日内上报;

(五)企业下属各级子企业利润分配方案和经营者年薪及职工收入分配方案,经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后10个工作日内上报;

(六)其他应向市国资办报备的重大财务事项,于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按以下内容上报:

1.备案事项主要内容说明;

2.备案事项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产生(或预计产生)的影响;

3.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四章 责 任

第十条 企业未按规定向市国资办报告重大财务事项,或故意漏报、瞒报、报告虚假重大财务事项的,由市国资办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和领导责任,并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市国资办相关人员在企业重大财务事项处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失误,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制度报批和报备事项涉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要求进行审批、登记的,仍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部门及其他国有单位出资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设立的全资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和通过其它方式对其实施有效 控制的企业重大财务事项报告,由出资乡镇(街道)、部门及其他国有单位参照本办法加强监督管理,但其企业的资产处置、对外投资、不良资产核销等事项按照本 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实施。以前发布的有关国有企业财务事项报告规定与本制度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附一:上虞市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附二:上虞市市属国有企业利润分配方案审批表

附三:企业对外担保(抵押)情况表

附四:上虞市国有企业备案事项报告表

附五:公示结果报告 上虞市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任免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以下简称“企业经营管理者”)的任免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 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全市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 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市委〔2007〕61号)及有关规定,参照《上虞市乡镇、街道和市直部门(单位)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市委组 〔2009〕1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是指按照市委、市政府决策意见,纳入市国资办直接监管范围国有资产所涉及的相关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不含市电力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集体资产委托代管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经营管理者是指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由市国资监管部门负责选择与管理的相关人员。具体是指: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四)集体资产委托代管企业正副职经营班子。职工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由市委管理的市政府直属正科级企业的正副职经营班子及企业党组织、纪检组织和工会组织领导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经营管理者按以下规定进行任命(委派):

(一)国有独资企业正副职经营班子成员,由市国资办会同主管部门考察任免;无主管部门的,由市国资办直接考察任命。

(二)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主管部门提出拟任人选,报市国资办审核,由市国资委委派;无主管部门的,由市国资办提出拟任人选,由市国资委委派。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的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人选,由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办联合提名推荐(无主管部门的,由市国资办提名推 荐),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拟任人选由总经理提 名,董事会聘任。

(四)向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的建议任命董事、监事人选,由主管部门提出,经市国资办审核,由市国资委委派;无主管部门的,由市国资办提出,报市国资委审查同意并委派。

(五)集体资产委托代管企业正副职经营班子成员按我市现行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考察任免,报市国资办备案。

(六)为加强对企业中层干部队伍的管理,市国资办对市政府直属正科级企业的中层干部正职及下属国有独资子公司正职、其他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财务负 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命前审核,审核同意后 由企业进行任命,任命文件报市国资办和主管部门备案;市政府直属正科级企业的中层副职及下属国有独资子 公司的副职、其他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其他中层干部及下属子公司的正副职任命由企业负责决定,任免文件报市国资办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企业经营管理者职数实行分类限额制。具体职数设定如下:

(一)国有独资企业经理班子职数一般不超过4人,其中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1-3人。财务负责人职数1人,其他高级管理员职数由企业根据需要配备,但一般不超过3人。

(二)国有独资公司。

1.国有独资公司应设立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监事会职数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一般设董事长1人,规模较大的可设副董事长1人,董 事3-6人(其中职工董事1人);经理层职数一般为3-5人,其中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3-4人。监事会成员不少于5人,其中设监事会主席1人,监事4人 以上(其中职工监事2人)。

2.财务负责人职数1人,其他高级管理员职数由企业根据需要配备,但一般不超过3人。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董事、监事职数根据国有资本投资比例计算确定。

第六条 企业经营管理者选拔方式一般应通过竞争上岗方式进行,因企业人数、职位要求等原因形不成有效竞争的,可以采取民主推荐方式进行。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的工作 程序参照市委组织部下发的《上虞市乡镇、22 街道和市直部门(单位)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市委组[2009]1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组织 实施。

经市国资委批准,企业经营管理者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企业应制定公开招聘实施工作方案,报国资委审核同意。

根据工作需要,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可以从行政事业单位调入,担任企业经营管理者职务。

第七条 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品行;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经营管理者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发文任免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八条 新提拔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应当具备以下资格:

(一)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二)一般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担任董事长、总经理等主要领导职务的,一般应有同级副职两年以上工作经历;担任副职的,一般应有下一级正职两年以上工作经历。

(四)新提拔的,男一般不超过50周岁,女一般不超过40周岁;换届继任的,男原则上不超过55周岁,女原则上不超过45周岁。

(五)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身体健康。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

对于综合素质好、业绩特别突出或工作需要的优秀人才,可适当放宽本条所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实行破格提拔,但需报经市国资委批准。

第九条 企业呈报企业经营管理者拟任人选,应同时报送相关材料,包括:职务任命请示文件、工作业绩材料、民主推荐材料、有关会议记录或会议纪要一式三份。

第十条 未经市国资委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行企业经营管理者任职回避制度,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 一企业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任职回避形式包括职务回避、事务回避、商务回避三种,具体要求如下:

(一)职务回避。有上列亲属关系,在同一企业不得担任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企业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购销工作。

(二)事务回避。企业经营管理者履行职责时,涉及与本人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如考核、任免、调动、奖惩、用工、技术职称评定等,应当回避。

(三)商务回避。凡在重大项目的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资金的担保、借贷及企业的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涉及到企业经营管理者的上列亲属关系时,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企业经营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去或解聘其职务:

(一)任期考核评价被确定为“不称职”,或连续两年未完成经营目标(设董事会、监事会的,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 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经理层任期由董事会确定,但不超过本届董事会任期,任期也可根据约定提前终止;监事会任期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不 设董事会、监事会的,经理层、监事任期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任职起始时间以任职文件载明日期为准)。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半年以上;

(三)因企业重组、兼并、破产失去职位;

(四)因犯有错误不宜继续担任所任职务;

(五)因失职、渎职对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国有资产严重流失;

(六)因工作岗位变动或达到退休年龄;

(七)因其他原因需要免去、解聘职务。

第十三条 实行企业经营管理者辞职制度。辞职分为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一)因公辞职是指企业经营管理者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辞去现任职务。

(二)自愿辞职,是指企业经营管理者因个人原因或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职务。

(三)引咎辞职是指企业经营管理者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恶劣影响,或对重大事故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不宜继续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职务。

(四)责令辞职是指职务任免机构根据企业经营管理者任职表现,认定其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职务。

第十四条 企业经营管理者提出辞职,需提交书面申请,职务任免机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企业经营管理者离职后,继续对原任职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核心技 术负有保密义务,保密期限按原任职企业的相关规定执行。企业经营管理者未经批准,不得离职,擅离职守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 任。对责令辞职但拒不辞职的企业经营管理者,由原任命机构免去现职。

第十五条 企业经营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岗位任职且不满解密期。

(二)重要项目尚未完成,且必须由本人继续完成。

(三)因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

(四)因其他原因不能立即辞职。

第十六条 对于聘用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实行试用期,试用期满后,由各相关职务任命机构的组织人事部门对聘用人员进行全面考察。经考察胜 任本职的,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办理续聘手续;经考察不能胜任本职的,按聘用协议解聘。

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管理者任免工作应接受市委组织部的宏观监督和指导,市国资办、各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市纪检、监察、人事等部门的联系,共同配合,确保工作有序开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未尽事宜另行发文明确。

第五篇:秦皇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秦皇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公司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市、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政府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统称所出资企业。

所出资企业,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市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机构体系,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资产运营公司”两级国资监管机构构建。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是市人民政府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对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不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根据需要可由原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或成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

第十条 市国资委的监管范围分步明确,第一步:轻工纺织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机电重工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商业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市人民政府已经公布的国有独资企业耀华玻璃集团公司、秦皇岛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造船厂、新港港务总公司;相对控股企业秦皇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国有参股企业市外供公司和渤海物流有限公司。第二步:包括市直部门所属企业(含事转企单位)完成改制后有国有股份的企业。2007年底前实现对市级所有经营性国有资产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实施监管。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责和义务:

(一)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依法向所出资企业派出董事会、监事会,审核监事会向政府提交的报告,负责董事和监事的日常管理。

(三)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出资人权益。

(四)推动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五)依照法定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对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进行考核、任免或推荐,建立企业负责人选任制度。

1、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出所监管企业中市委管理干部的任免建议;

2、在干部管理权限内:

(1)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高级管理人员;

(2)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3、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六)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

(七)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组织收缴,并按照全市统一规划,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

(八)指导、监督所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九)解决、协调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十)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十一)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十二)指导监督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工作和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工作。

(十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和义务。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职责和义务:

(一)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依法自主经营,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二)持有所属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或控股、参股企业的股权,并行使股东权利。

(三)提出向所属国有独资公司派出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济师、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的建议人选;提出向国有控股企业派出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的建议人选;提出向国有参股企业派出产权代表、董事、监事建议人选;以上人选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后,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命或推荐。

(四)负责对所属国有企业进行改制、重组,依法进行产权或股权的转让和交易。

(五)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汇报资产运营情况。

(六)在接到所出资企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案后及上述会议召开 10日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在参加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时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事项进行表决,并在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七)市人民政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和义务。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股权管理、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经营预算等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并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依法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国有股权设置、增资扩股、股权转让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在企业改制、股权变动、产权转让、资产拍卖、合并、分立、清算、租赁、资产涉诉及其他影响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作程序和方法进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运营效益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掌握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并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并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经营成果进行定量、定性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当纳入本级预算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按照全市发展战略、“十一五”规划和“4+2”产业发展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重点监管所出资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

第二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申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向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

第二十四条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要积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 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报告。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和研究企业改革发展、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二十五条 根据需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派出总会计师或财务总监,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设置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专职法律工作人员,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有权对损害企业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和企业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总法律顾问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法律事务的管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建设和企业法律顾问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等制度。

第五章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考核、任免或推荐、选任和奖惩制度。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按照业绩考核与奖惩相挂钩的原则,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与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目标经营责任书,并根据目标责任书对其进行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薪酬分配实施办法,形成有利于调动企业负责人积极性的激励机制。第三十一条 根据需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选聘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三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事项。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

(五)国有股权转让。

(六)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七)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八)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九)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分配总额。

(十)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时,应当自接到所出资企业提交的全部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三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三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进行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

(二)对外提供担保或者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

(三)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四)企业负责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或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五)涉及企业资产的仲裁、诉讼或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

(六)捐赠企业资产或产品被外国(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七)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企业改制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建立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对企业负责人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的损失要追究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

(二)未按规定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

(三)侵犯所出资企业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四)未按规定期限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未按时提交履行职责有关情况报告的,予以警告;情节 严重的,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重大事项未报审核批准。

(三)未经批准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依照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我市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庆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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