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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监管法习题
编辑:翠竹清韵 识别码:20-313229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5 00:31:50 来源:网络

第一篇:银行业监管法习题

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习题

1.下列哪一选项不属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职责范围? A.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B.受理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申请或者资本变更申请时,审查其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诚信状况等

C.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 D.接收商业银行交存的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金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职责范围:《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6、17、18条。《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2条

2.某省银行业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某城市商业银行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行有巨额非法票据承兑,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应当立即向下列何人报告?

A.该省人民政府主管金融工作的负责人 B.国务院主管金融工作的负责人 C.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

D.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8条第2款

3.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某些变更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下列哪一事项无需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银监会的监管范围)A.变更银行注册名称、变更注册资本 B.变更银行总行或分支机构所在地

C.缩小银行业务范围并相应修改银行章程

D.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四的股东 《商业银行法》第24条

4.商业银行的下列违规行为哪一项依法应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查处?(人民银行的职权范围)A.提供虚假财务报告 B.出借营业许可证

C.未经批准代理买卖外汇 D.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

《商业银行法》第77条,《商业银行法》第74条

5.根据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下列哪一机构不属于银行业监督管理的对象?银行业监管对象 A.农村信用合作社 B.财务公司

C.信托投资公司 D.证券公司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

多选题

1.商业银行出现下列哪些行为时,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A.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B.未经批准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

C.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D.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人民银行的处置范围:《商业银行法》第76、77条

2.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哪些措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措施 A.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B.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与资料

C.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账户予以冻结(第41条 申请司法机关冻结)D.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与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1、42条。

3.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下列哪些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A.中国人民银行

B.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C.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D.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6条、第7条

4.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既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 B.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等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C.由于商业银行涉及存款人的利益,故商业银行不能通过破产程序而终止 D.中国银监会负责对所有金融机构的监管

5.下列哪些机构和人员能够成为承担《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

A.银行业金融机构(第45、46条)B.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第47条)

C.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第44条)D.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第43条)

6.下列哪些方面的情况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的重大事项? A.财务会计报告 B.风险管理状况 C.控股股东转让股份

D.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6条

7.下列哪些活动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银监会的职权)A.商业银行的设立(商业银行法第11条)B.商业银行开办分支机构(第19条)C.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第25条)D.商业银行的解散(第69条)

不定项选择

1.某日,该银行行长卷款潜逃。事发后,大量存款户和票据持有人前来提款。该银行现有资金不能应付这些提款请求,又不能由同行获得拆借资金。根据相关法律,下列判断正确的是?()《商业银行法》第64条 A.该银行即将发生信用危机

B.该银行可以由中国银监会实行接管 C.该银行可以由中国人民银行实施托管 D.该银行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实施机构重组

2.在作出对该银行的行政处置决定后,负责处置的机构对该银行的人员采取了以下措施,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是?()

A.对该行全体人员发出通知,要求各自坚守岗位,认真履行职责

B.该行副行长邱某、薛某持有出境旅行证件却拒不交出。对此,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C.该行董事范某欲抛售其持有的一批股票。对此,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让股票 D.该行会计师佘某欲将自己的一处房屋转让给他人。对此,通知房产管理部门停止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

本题考核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后对银行相关人员可以采取的措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0条

3.经采取处置措施,该银行仍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经营能力,且资产情况进一步恶化,各方人士均认为可适用破产程序。如该银行申请破产,应当遵守的规定是?()

A.该银行应当证明自己已经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B.该银行在提出破产申请前应当成立清算组

C.该银行在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前应当得到中国银监会的同意

D.该银行在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交债务清偿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

本题考核商业银行的破产。《商业银行法》第71条

第二篇:银行业监管及反洗钱法律规定

 第五章 银行业监管及反洗钱法律规定

第一节 《中国人民银行法》相关规定

1995年3月18曰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并于通过之日公布实施。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对《中国人民银行法》进行修改,此次修改共计25处,修改后的条文增加至五十三条。

就监督管理部分而言,此次修订的重点是将原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能划分出来,移交给新成立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不再直接审批、监管金融机构,而主要专注于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维护币值的稳定以及对金融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促进金融市场的繁荣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的建议检查监督权

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这是提高效率的一种制度性安排。应当注意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拥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检查监督权(这属于在特定情况下的检查监督权),并不会导致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双重检查和双重处罚。

综上内容,人民银行实际上是有3个方面的检查监督权,即直接检查监督权、建议检查监督权、特定检查监督权

 第二节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

本节主要讲解三个方面的问题

关于银监会的设置:

国务院于2003年3月19日设立了银监会。根据授权,银监会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2003年 4月2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

2003年12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该法共六章五十条,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l0月27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修改后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适用范围:

不包含我国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因此,需强调的是,本法的监管对象范围:

从机构性质上看,限于银行业金融机构;

从地域上看,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关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关监督管理措施的规定:

其一,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监管措施:(有6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一系列措施。

其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重组、撤销和依法宣告破产的监管措施:

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对发生风险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处置的方式主要有接管、重组、撤销和依法宣告破产。

(1)接管。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2)重组。通过合并、兼并收购、购买与承接等方式,改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本结构,合理解决债务,以便使银行业金融机构摆脱其所面临的财务困难,并继续经营而采取的法律措施。

(3)撤销。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是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二是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4)依法宣告破产。

其三,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1)对与涉嫌违法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2)审慎性监督管理谈话。

(3)强制风险披露。即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将市场约束与最低监管资本要求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并列为资本监管的新三大支柱

(4)查询涉嫌违法账户和申请司法机关冻结有关涉嫌违法资金。

第三节 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处罚措施

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方式包括:追究刑事责任,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等。

刑事责任: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以及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刑罚。

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关于相关的处罚措施

 第四节 反洗钱法律制度

本节应掌握的主要内容是:洗钱的目的、洗钱的过程、洗钱的方式、反洗钱法律制度、反洗钱监管部门

一、洗钱概述:

1.洗钱的概念及洗钱过程

洗钱的过程通常被分为三个阶段,即处置阶段、培植阶段、融合阶段,每个阶段都各有其目的及形态,洗钱者交错运用不同的方法,以达到洗钱的目的。

2.洗钱的常见方式

(1)借用金融机构。

(2)藏身于保密天堂。

被称为保密天堂的国家和地区一般具有的特征

(3)使用空壳公司

(4)利用现金密集行业

(5)伪造商业票据。

(6)走私。

(7)利用犯罪所得直接购置不动产和动产

(8)通过证券和保险业洗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2006年l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该法共七章三十七条,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应掌握: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

三、《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该会议还作出了一个重要决定,即建立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通过了《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共二十一条,2007年3月l日起施行。

关于报告主体应报告的交易:主要是大额交易与可疑交易

其中:大额交易。

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二十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一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单位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二十万美元以上的转账;个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个人银行账户与单位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十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交易一方为个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一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关于免于报告的交易:

如未发现交易可疑的,免于大额交易报告的有九类交易:P156

由此看来反洗钱法律主要有三部:

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2007年3月l日起施行的《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三篇:论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的协调关系

论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的协调关系

【摘要】 本文通过考察和分析反垄断法与规制行业;反垄断法

与行业监管法;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这三个关系,论述如何协调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的关系。应确立相对行业监管法的反垄断法的基本法地位,唯其如此,才能真正体现反垄断法是经济宪法这一基本理念。通过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和行业监管机构共同制定规章或指南,从法令协调和行政协调两个方面,协调好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的关系。

【关键词】反垄断法;规制行业;行业监管法;反垄断执法权;协调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的协调关系问题是我国反垄断立法的一个重要难题,2007年8月颁布的《反垄断法》因各种原因,并没有正面去解决这个难题。反垄断法实施之际,对于这个难题我们无法回避,必须面对。笔者认为,论述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的协调关系,实际上应该协调好三个方面的关系:反垄断法与规制行业的关系;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的关系;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的关系。

一.反垄断法与规制行业的关系

所谓规制行业,或可称为管制性产业,主要包括:电信、电力、邮政、自来水、煤气以及银行、保险、证券等行业。

而规制行业大致又可以分为两大类:电信、电力、邮政、自来水、煤气等属于传统的自然垄断行业;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服务行业很难说是自然垄断行业。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电信、电力、煤气等所谓的公用事业,在各种技术革新以及供需方面的结构变化过程中,经过多次的制度改革,除了自然垄断仍残存部分(电信方面指市内通信网等,电力方面指送电线网,煤气方面指高中压管线等)的行业监管法规制(主要是适当的使用费用规制、为保护用户的收费规制以及确保全面服务措施等构成)以外,原则上都自由化了。比如日本独占禁止法原来第21条规定“铁道事业、电气事业、煤气事业及其他性质上为当然垄断事业的经营者所实施的其事业所固有的生产、销售或供给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该条在2000年修改时被删除了。因此,目前在日本,对于公用事业等自然垄断行业均受到反垄断法的全面规制。另外,关于邮政,经过2005年通过邮政民营化相关法案后,邮政领域也受反垄断法的全面规制。因此,在日本,即使是国家经营的事业,其经济事业也是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对象范围。

在我国,反垄断法颁布后,社会各界对第7条广泛关注。“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前款规定

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根据立法工作者的解释,这里的“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包括自然垄断行业和公用行业。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设计一方面强调了国家对这些行业的保护,但是另一方面也明确了这种保护并非反垄断法的豁免或适用除外,国家经营的经济事业也是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对象范围。

[1]

所以,与日本比较,我国从一开始就明确了国家经营的经济事业也是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对象范围,这是非常难得的。

二.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的关系

关于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的关系,我国反垄断法并无明文规定。2006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反垄断法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在第二次审议时第二款被删除了。反垄断法也维持了这个删除。这一处理反垄断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系的条款,存在很多问题,被删除是众望所归。

第一,如果根据其规定,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可以不适用反垄断法,那么就意味着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可以优先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时建中教授认为这是违背《立法法》,[2] 而史际春教授认为:在我国的改革、开放、发展中,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的关于改革和开放方面的行政法规一直起着主导作用,在引进竞争机制和反垄断方面也不例外,因此,只要相关“特别法”不违背《反垄断法》的根本目的和宗旨,就不妨允许其优先适用。

[3]

第二,《铁路法》、《电力法》、《电信法》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与反垄断法发生冲突怎么办?根据《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如果按照这种解释,《铁路法》、《电力法》、《电信法》等法律所包含的反垄断的条款都属于特别规定。当这些规定与反垄断法不一致的时候,要优先适用。其结果必然是反垄断法被特别法架空。

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的关系,实质上也是反垄断政策或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之间的关系。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之间的关系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当前世界各国的共识是: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发生冲突时,应该是竞争政策优先。但是日本的历史经验也告诉我们,作为一个后发国家,在经济发展的一段时期内,产业政策优先竞争政策亦是发展经济的权宜之计。当然,我国地域广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均衡,产业规模和产业结构相差较大。要全面实施竞争政策优先产业政策,可能不现实,但是我们也不能一概而论地坚持产业政策优先竞争政策。笔者认为,在处于转型期的中国处理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的时候,一定要针对不同的行业、不同的地区作出不同的选择,而不能一概而论。

[4]

从立法角度,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46条规定:事业关于竞争之行为,另有其他法律规定者,与不抵触本法立法意旨之范围内,优先适用该其他法律之规定。其规定不是简单的特别法优先一般法之原则,而有一个该特别法不得违反《公平交易法》的立法宗旨。实质上将反垄断法确立为市

场经济基本法,而不是普通的一般法。唯其如此,才能真正体现反垄断法是经济宪法这一基本理念,才能符合反垄断法的基本精神。

[5]

从日本的经验来看,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两者关系的历史演变过程中,有两点值得注意。首先,日本自1947年制定反垄断法以来,行业监管法明示或暗示

[6]地排除了反垄断法的适用。直到最近几年,才进行了或整理或废除的制度改革。第二,随着竞争政策在日本的经济运行中重要性的增强,逐渐从行业监管法优先适用反垄断法的理念,向在优先适用反垄断法的同时对行业监管法和反垄断法进行协调的理念转变。

当事业者的某种行为共同适用反垄断法和行业监管法时,应如何协调两者的关系是个难题。为了解决这个难题,日本的竞争执法机构和行业主管机构之间共同制定指南等这一做法值得我国借鉴。例如:电力方面,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与经济产业省共同发布《关于适当的电力交易的指南》(2002年7月25日),煤气方面,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与经济产业省共同发布《关于适当的煤气交易的指南》(2004年8月6日)。这些指南的目的是为了通过以实现部分自由化的各行业零售市场为中心,竞争执法机构与行业主管机构在各自管辖范围内负责,同时又相互配合,形成反垄断法和行业监管法的协调规制。另外,在电信方面,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和总务省共同发布了《关于促进电信事业领域竞争的指南》(2002年12月25日)。其目的是促进该事业的竞争,在两法发挥作用的基础上,正确运用反垄断法和电信法,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负责制定。

笔者曾向有关部门建议,通过反垄断执法机构和行业监管机构共同制定规章或指南的方式来协调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的关系。

[7]

三.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的关系

关于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的关系,第一次审议稿第44条第一款规定:“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调查处理的,依照其规定。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通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这里明确赋予行业监管机构具有优先执法权,只是把执法结果通报国务院反垄断法委员会即可。第44条第二款规定:“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未调查处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调查处理。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处理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的意见。” 第二次审议时,把第44条第二款删除了(第二次审议第56条)。这就意味着规制行业或者管制性产业中的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权,被行业监管机构所垄断。

第一次审议稿的规定仅仅赋予行业监管机构具有优先执法权,而第二次审议稿就是赋予行业监管机构具有垄断执法权,这是最糟糕的设计。以至于引起广泛批评,最后在第三次审议时,干脆把第一次审议稿第44条第一款也删除,给反垄断法立法留下一个空白,留给将来规定。

规制行业的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权,最理想的模式莫过于由反垄断执法机构独占,这个理想实现不了,最起码我们应该防止被行业监管机构所垄断。

那么,对于这样一个反垄断法立法中的真空地带,在反垄断法即将实施之际,我们应该如何对应?因为我们无法回避这个反垄断法执法的重要问题。

笔者考察具有60年反垄断执法经验的日本,分析如何从法令协调和行政协调两个方面进行具体的协调工作。

[8]

1.首先是法令协调。在行业监管机构从强化规制等的角度制定、修改主管的经济法令时,反垄断执法机构则从竞争政策的角度提出各种积极的建议或进行政策的协调(法令协调)。具体地说,首先是反垄断执法机构附设的研究会进行研究,提出相关建议。其次是反垄断执法机构本身的经济调查。这些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经济调查及以此为基础的建议等,在设计各种新的规制制度时,行业主管机构也会予以充分的考虑,进行制度改革之际注入竞争政策的理念。

除了这种来自外界的建议外,在进一步设计制度时,有时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行业监管机构进行制度改革时出席其研讨会,发表意见。

煤气方面也如此。2002年9月以后,日本经济产业省综合资源能源调查会城市热能源小组会关于煤气事业制度改革的思路,从专业的角度进行了研讨时,公正交易委员会也前来参加,并在该小组会煤气政策小委员会(同年12月)上,关于确保电力、煤气相互加入引起的公平竞争的措施等的煤气事业领域中确保公平自由竞争的基本思想,进行了说明。

另外,公正交易委员会对于提交国会的电气通信事业法的部分修改法案,从促进该领域竞争的观点与总务省进行了必要的协调,并确认以后也将与该省合作。关于金融服务领域,除废止上述适用除外制度等情况以外,深入到个别法的具体的制度内容的法令协调尚且缺乏。另外,法令协调的对象不限于上述内容

[9]。

2.行政协调。竞争执法机构对于行业监管机构根据特殊政策的需要而采取的行政措施等,为了不使该措施等产生反垄断法及竞争政策上的问题,与该行业监管机构进行着协调(行政协调)。与法令协调相比,公开发表的具体事例非常缺少,但是例如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对于总务省所主管的《关于使用公用事业者的电线杆、管线等的指南》进行修改时,从促进和加强新加入地区通信市场的观点,提出了对进一步开放电线杆、管线等意见,进行了必要的协调(2001年)。

但是,这是非常罕见的事例。一般行政协调的具体内容对外部保持黑匣子状态。有关公用事业竞争法的案件,竞争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之间以何途径、交换了什么性质和内容的信息或意见,通常是完全不公开的。在不同的领域,例如包括JAL/JAS事业合并事件(企业结合规制)中的一部分问题解消措施在内,在国土交通省的促进竞争的强化措施的协调过程中,究竟以什么为条件,从什么观点进行了什么样的评价、考虑、协调,从公正交易委员会发布的报道中完全不清楚。不论是行业监管机构还是竞争执法机构,对于这样的行政协调应该如何提高行政的责任和义务是一个重要课题。关于金融服务领域,除了与上述适用除外制度有关的同意、通知的情况以外,至少没有做过正式的行政协调。另外,行政协调的对象不一定限于上述内容。

四.总结

本文通过考察和分析了反垄断法与规制行业;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这三个关系,论述了如何协调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的关系,得出了以下三个结论。

第一,明确了我国反垄断法对公用行业等的保护并非反垄断法的豁免或适用除外,国家经营的经济事业也是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对象范围。

第二,应确立相对行业监管法的反垄断法的基本法地位,即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不是简单的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唯其如此,才能真正体现反垄断法是经济宪法这一基本理念,才能符合反垄断法的基本精神。

对于具体如何协调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的关系,笔者认为,通过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和行业监管机构之间共同制定规章或指南不失为良策。

第三,关于规制行业的垄断行为的执法问题,最理想的模式莫过于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垄断执法权。但在我国,目前看来无论是反垄断执法机构还是行业监管机构都无法独占反垄断执法权。因此,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就是如何协调好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之间的良性合作关系。笔者建议:借鉴日本的经验,从法令协调和行政协调两个方面着手进行具体的协调工作。

【作者简介】

杨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第四篇:药管法1

论新《药品管理法》的意义

药品质量问题存在信息的高度不对称,离开了精密的化学和生物测试仪器,消费者纵使再有“一双慧眼”,也无法判别出药品的真伪优劣。在此情况下药品立法可以说是势在必行。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新法共分十章,一百零六条。新药品管理法的颁布,对今后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乃至整个医药事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试从药品管理法的演进历程、新药品管理法在立法技术及理念上的进步,对新《药品管理法》的意义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药品管理法》的演进历程

从全球化的视角看,美国有《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英国有《药品法》,日本有《药事法》,由立法机关制定药品基本法,业已成为各国的共识。

1978年,我国卫生部制定了《药政管理条例》,这是《药品管理法》的最早雏形。1984年9月20日,六届人大常委会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并规定于1985年7月1日实施。十几年来,以《药品管理法》为核心,陆续制定颁布了大量药品法规规章。但是,面对我国医药事业的飞速发展,面对全球药品法律趋向同化的浪潮,《药品管理法》也暴露出了一些缺点与不足,如法律责任规定的粗疏、面对新形势的滞后、与 1

其他法律衔接的不协调等等。

随着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出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成立,使整个药品管理体制开始发生深刻变革,也使得《药品管理法》修改工作浮出了水面。全国人大教科文委委员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经贸委、卫生部等部门密切协作,并广泛征集地方医药卫生系统的意见建议。2000年7月,《药品管理法(修正案)》经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严格认真的三审程序,于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这部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

二、新《药品管理法》在立法理念和技术上取得的进步首先,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体现了确保药品安全有效的法律核心价值。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第一条明确了“保障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进一步细化了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以及医疗机构药剂管理的资格许可制度,明确了许可程序和许可条件,提高了相应的准入壁垒。通观《药品管理法》全文,从事前的药品审评制度,到事中的药品质量管理和动态认证制度,到事后的药品淘汰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不难发现,确保药品安全有效,像一条看不见的红线,贯穿于《药品管理法》始终。其次,该法体现了现代行政法治的理念和精神。修订后的《药

品管理法》强化了药品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责和职权,如第六十四条赋予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监督检查权,第六十五条规定其“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在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障行政权有效运作的同时,也尽可能地汲取了那些符合现代行政法治发展趋势的理念和制度,对行政权运作加以规范和控制,从而充分保障了药品消费者和企业的权益。比如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就规定了地方药品管理部门不能通过实施药品检验、审批为名限制排斥其他地区药品的进入,这其实是打破了行政性垄断的重要举措。第七十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检验机构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更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行政权运作,让政府“掌舵而不是划桨”。对于药品管理部门及公务人员的责任,修订前的《药品管理法》没有只言片语,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在第九章法律责任中,对药品管理机构及其公务人员的行政不作为,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等行为,对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乃至政治责任作了细密完备的规定。

再次,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还体现了立法技术上的进一步成熟完备。修订前的《药品管理法》的制裁条款仅仅有五条,而义务条款一共四十多条,且性质不一,程度不同,使得其在实践中往往形同虚设。而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第九章法律责任的制裁条款共二十九条。对于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管辖、适用和执行都作出了详尽的规定;也规定了药品违法活动的相应刑

事责任。

最后,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中授权条款的灵活运用,体现了药品管理中积极行政的特性,也是各国药品管理的共通趋势。同时,在对一些作为全球药品管理共通趋势的先进法律制度的规定和表述过程中,如何做到既体现法律的前瞻性,又密切结合我国现实情况,《药品管理法》也作出了大胆有益的探索。比如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分别规定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制度,但同时规定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其立法技术技巧就在于,将制度写入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中,个中具体内容、技术细节和配套措施,通过授权的方式明文规定以相应部门规章的形式予以具体化。这样既保持了法的稳定性和前瞻性,又可以根据现实情况发展不断探索这些法律制度在中国的具体实践和运作。

综上所述,新出台的《药品管理法》围绕药品安全有效这根红线展开,在立法技术上日臻成熟,体现了权利义务平衡的立法理念,也体现了全球化药品立法演进的共同趋势。在它的规范和导引下,我国的药品法制建设必将有一个崭新的面貌,我国的医药事业将必迎来一个美好明天。

第五篇:放置胃管法

放置胃管标准技术操作规程

【目的】

鼻饲、洗胃、胃肠减压、收集胃液操作的 3.2.4插入不畅时应检查胃管是否盘在口中。可先将胃管抽回一段,再向前插入。

3.2.5插管过程中如发现呛咳、呼吸困难、紫绀等情况,表示误入气管,应立即拔出,休息片刻后重插。

3.2.6昏迷患儿吞咽和咳嗽反射消失,不能合作,为提高插管的成功率,在插管前应将患儿头向后仰。当胃管插会厌部时,以左手将患儿头部托起,使下颌靠近胸骨柄以增大咽喉部通道的弧度,便于管端沿后壁滑行,徐徐插入至预定长度。

3.2.7用胶布固定胃管于鼻翼两侧,开口端接注射器,判断胃管是否在胃内。

4.判断胃管在胃内有三种方法: 4.1接注射器抽吸,有胃液抽出。

4.2用注射器从胃管注入10ml空气,置听诊器于胃部,能听到气过水声。

4.3将胃管开口端置于盛水碗内应无气体逸出,如有大量气体逸出,表明误入气管。

5.合理安置患儿,整理床单位 6.用物处理正确 7.洗手,记录 【评价】

1.插管方法正确,深度适宜。

2.插管中出现的问题(恶心、咳嗽等)处理正确。3.插管一次成功。

4.判断胃管的位置方法正确。5.胃管固定牢固、美观。6.动作轻巧,操作准确。7.患儿感觉良好,无不适反应。【注意事项】

插管动作应轻、稳,特别是在通过食管三个狭窄处时(环状软骨水平处、平气管分叉处、食管通过膈肌处),避免损伤食道粘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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