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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五篇范文)
编辑:雾花翩跹 识别码:20-33962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7 07:32:52 来源:网络

第一篇: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和转让办法

(1994年6月2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0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的决定》修正。1998年11月3O日公布)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依照本办法实行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农业、林业、水利系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外商、外资企业,均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办法规定分别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均应签订书面合同。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权受让方签订;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由当事人双方签订。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编制年度计划,并纳入当年建设用地计划控制指标,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拟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出让底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普通标准住宅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和别墅用地40年;

(五)综合用地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条 政府出让土地的底价,按照基准地价、市场行情、地块用途、土地收益、地块的区位、地块的大小形状、国家和本省制定的产业政策,土地使用年限和其他因素评估,出让底价在出让前不得公开。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基准地价,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不同的土地级别和用途,会同有关部门评估和测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地价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基准地价可根据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市场变化情况定期修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依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采用协议的方式进行。商业、金融、娱乐、旅游、服务、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的用地,应当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出让。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出让底价。

第十二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出让方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在公开拍卖日五日之前,持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和其他法定文件到指定地点报名登记并交付保证金,领取竞买牌号;

(三)出让方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公开拍卖,以应价高者为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并现场签订出让合同,交付不低于出让金总额5%的定金。

(四)受让方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交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受让方在签订拍卖出让合同时,不能当即交付定金的,视为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应赔偿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和该宗土地三个月以内再行拍卖所得出让金低于前次拍卖的差额部分。

竞买者最高应价低于拍卖底价的,拍卖主持人有权中止拍卖。

第十三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出让方发布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公告或通告书;

(二)投标者在规定时限内,持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和其他法定文件到出让方领取招标文件、交付投标保证金;

(三)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制作标书,在规定的时限内密封投入指定的标箱或者送达指定的地点;

(四)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及聘请的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评标小组,根据招标文件规定,主持开标、验标、评标和决标工作,确定中标者,签发决标书;

(五)受计方接到中标通知书十五日内,持决标书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六十日内按合同约定交付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受让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不签订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权,所交付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评估小组认为所有设计方案不符合要求或全部标价低于出让价的,有权废标。

第十四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用地人持申请用地报告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资信证明,向出让方提出申请;

(二)出让方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协商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提供拟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三)经协商达成协议,出让方与受计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交付不低于出让金总额5%的定金,六十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出让成交后,保证金和定金可抵充出让金。竞买未成或未中标者所交保证金,出让方应在决标或拍卖之日后七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六条 受让方因故不能按期交付出让金的,经出让方同意可以延期交付。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延长期内受让方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向出让方支付利息。

第十七条 出让合同的一方不按合同约定交付出让金或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限、条件和用途开发利用土地。

受让方在出让期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受让方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动工开发的,依法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交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不再申请续期或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出让期届满对其土地使用权终止并由国家无偿收回。

根据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但应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 通过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具备下列(一)、(二)、(三)、(四)项条件的可以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具备下列(一)、(二)、(三)项条件的可以出租、抵押。

(一)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有相应的权属证书;

(二)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完成了开发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不包括出让金)或建筑总面积的20%以上;属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形成了建设用地必备的基础设施和其他条件;

(三)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四)享受减免地价的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补足了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出租、抵押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后,出租人或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必须先经有法定评估资格的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地价,并报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方可签订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不得超过评估地价的65%。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外。享受减免地价的,抵押金额不得超过已交出让金总数。同一宗土地使用权不得重复抵押。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必须少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双方应在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原出让合同、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缴纳土地增值税凭证,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应于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租登记。出租期满或者解除租赁关系,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应当在二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出租登记;

(三)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担保合同或载有抵押条款的经济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书,向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同转让、出租、抵押的,还必须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增值的,转让方应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灭失的,抵押双方从抵押权终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征地费用后将该宗国有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通过此种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为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补办了出让手续;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一)出售、交换、赠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投资或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企业因被兼并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五)以其他方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第三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必须办理出让手续,由受让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方、抵押方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后,依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出让金,应当区别土地的不同用途,按宗地当时评估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评估地价的40%。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批准手续,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可处以土地使用权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补办批准手续或经审查不允许改变土地用途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在土地上的投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履行登记手续的,分别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处以土地使用权价款或房屋价款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构成犯罪的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活动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挪用、截留出让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统一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全部上交财政,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2010-04-12 | 作者: | 来源: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网站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1994年6月2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0月23日陕西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依照本办法实行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农业、林业、水利系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外商、外资企业,均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办法规定分别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均应签订书面合同。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权受让方签订;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由当事人双方签订。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编制计划,并纳入当年建设用地计划控制指标,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拟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出让底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普通标准住宅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和别墅用地40年;

(五)综合用地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条 政府出让土地的底价,按照基准地价、市场行情、地块用途、土地收益、地块的区位、地块的大小形状、国家和本省制定的产业政策、土地使用年限和其他因素评估。出让底价在出让前不得公开。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基准地价,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不同的土地级别和用途,会同有关部门评估和测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地价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基准地价可根据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市场变化情况定期修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依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采用协议的方式进行。商业、金融、娱乐、旅游、服务、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的用地,应当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出让。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出让底价。

第十二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出让方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在公开拍卖日五日之前,持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和其他法定文件到指定地点报名登记并交付保证金,领取竞买牌号;

(三)出让方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公开拍卖,以应价高者为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并现场签订出让合同,交付不低于出让金总额5%的定金。

(四)受让方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交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受让方在签订拍卖出让合同时,不能当即交付定金的,视为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应赔偿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和该宗土地三个月以内再行拍卖所得出让金低于前次拍卖的差额部分。

竞买者最高应价低于拍卖底价的,拍卖主持人有权中止拍卖。

第十三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出让方发布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公告或通告书;

(二)投标者在规定时限内,持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和其他法定文件到出让方领取招标文件、交付投标保证金;

(三)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制作标书,在规定的时限内密封投入指定的标箱或者送达指定的地点;

(四)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及聘请的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评标小组,根据招标文件规定,主持开标、验标、评标和决标工作,确定中标者,签发决标书;

(五)受让方接到中标通知书十五日内,持决标书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六十日内按合同约定交付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受让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不签订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权,所交付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评估小组认为所有设计方案不符合要求或全部标价低于出让底价的,有权废标。

第十四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用地人持申请用地报告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资信证明,向出让方提出申请;

(二)出让方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协商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提供拟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三)经协商达成协议,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交付不低于出让金总额5%的定金,六十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出让成交后,保证金和定金可抵充出让金。竞买未成或未中标者所交保证金,出让方应在决标或拍卖之日后七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六条 受让方因故不能按期交付出让金的,经出让方同意可以延期交付。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延长期内受让方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向出让方支付利息。

第十七条 出让合同的一方不按合同约定交付出让金或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第十八条 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限、条件和用途开发利用土地。

受让方在出让期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受让方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动工开发的,依法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交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不再申请续期或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出让期届满时其土地使用权终止并由国家无偿收回。

根据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但应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 通过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具备下列

(一)、(二)、(三)、(四)项条件的可以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具备下列

(一)、(二)、(三)项条件的可以出租、抵押。

(一)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有相应的权属证书;

(二)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完成了开发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不包括出让金)或建筑总面积的20%以上;属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形成了建设用地必备的基础设施和其他条件;

(三)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四)享受减免地价的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补足了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出租、抵押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后,出租人或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必须先经有法定评估资格的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地价,并报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方可签订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不得超过评估地价的65%。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外。享受减免地价的,抵押金额不得超过已交出让金总数。同一宗土地使用权不得重复抵押。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必须少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双方应在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原出让合同、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缴纳土地增值税凭证,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应当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租登记。出租期满或者解除租赁关系,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应当在二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出租登记;

(三)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担保合同或载有抵押条款的经济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书,向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同转让、出租、抵押的,还必须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增值的,转让方应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灭失的,抵押双方从抵押权终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征地费用后将该宗国有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通过此种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为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补办了出让手续;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一)出售、交换、赠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投资或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企业因被兼并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五)以其他方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第三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必须办理出让手续,由受让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方、抵押方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后,依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出让金,应当区别土地的不同用途,按宗地当地评估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评估地价的40%。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批准手续,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可处以土地使用权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补办批准手续或经审查不允许改变土地用途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在土地上的投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履行登记手续的,分别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处以土地使用权价款或房屋价款1%以上5%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构成犯罪的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活动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挪用、截留出让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统一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全部上交财政,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发布单位】802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1-16 【生效日期】1998-01-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1992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 1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国有土地

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天津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第六条 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事务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中的产权产籍管理。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管理事务。

各区、县的土地、房管部门参与土地出让、转让活动,并依照职权进行管理。

市土地局和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分工,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利用现状、规划用途、出让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土地局会同市规划局、房管局和其他建设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局实施。

第九条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土地局与土地受让人签订。

第十条 第十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是: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市土地局应当向有意受让人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地形图;

(三)土地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病、交通、抗震和消防等要求;

(五)出让年限和形式;

(六)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的标准格式;

(七)其他有关出让的具体规定和办法。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有意受让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供市土地局进行资格审查:

(一)登记注册的法人证件或者身份证件;

(二)经注册会计师核实的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证书。

外国的有意受让人提供上述所列证件,应当经过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构公证,并且经过我国驻该国家(地区)的使(领)馆认证。

港、澳、台地区的有意受让人参照以上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协议出让的程序是:

(一)有意受让人向市土地局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土地局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和规定;

(三)有意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土地局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包含出让金、付款方式等在内的文件;

(四)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的,市土地局和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向市土地局按出让金的20%支付定金;受让人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招标出让的程序是:

(一)市土地局发出招标公告或邀请;

(二)有意投标人到指定地点购买土地使用规则、投标须知、土地投标书、土地使用合同书标准文本及其他有关文件;

(三)市土地局负责解答有关招标问题;

(四)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前缴纳保证金(不计息),并将密封后的投标书投入标箱;

(五)由市土地局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决标工作;

(六)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由市土地局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未中标者由市土地局退还保证金。

所有标书均不符合标底条件时,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拒绝全部标书;

(七)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土地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的20%缴纳定金(保证金金额可抵充定金);

(八)中标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到市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拍卖出让的程序是:

(一)由市土地局发出拍卖出让土地公告;

(二)市土地局向竞买者提供土地使用合同书标准文本,土地使用规则及其他有关文件;

(三)市土地局认证竞买者资格;

(四)由市土地局负责解释有关拍卖的具体问题;

(五)市土地局向竞买者发竞买牌子;

(六)市土地局主持拍卖竞买,由主持人敲钟定案,价高者得,主持人认定竞买者出让价偏低的,有权停止拍卖活动;

(七)市土地局和受让人当场在出让合同文本上签字,受让人按出让金的20%缴纳定金;

(八)受让人按合同规定向市土地局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受让人在规定日期内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的,受让权丧失,定金不返还。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受让人应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可抵充出让金)。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定,逾期未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市土地局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市土地局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土地使用者未按规定的条件和用途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土地局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给予警告、或按出让金的5%至30%处以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自土地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未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市土地局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市土地局和规划局批准,依照本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原土地使用权拥有方称为转让人,接受转让的一方称为受让人。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二)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补交出让金的;

(三)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凭证的;

(四)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不明或有争议的;

(五)市人民政府认定不宜转让的。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中,各房屋所有权人应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可以随房屋所有权转让,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程序是:

(一)转让人应持有合法的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或有关证明文件,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并经市房管局会同土地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二)转让土地使用权应由市房管局会同市土地、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地价评估;

(三)转让双方正式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双方在转让合同签订三十日内,持转让合同到市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证手续,到市房管局等有关部门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变更登记换证手续。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上述手续,但代理人必须持有合法的委托书。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人民政府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出让合同中规定必须拆除的技术设备、非通用建筑物等,受让人应按时拆除、清理或支付拆除和清理费用。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六个月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请,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市土地局应在收回土地使用权之日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坐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予以公告。由市土地局组织接收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给予土地使用者的补偿金额由市土地局会同市房管局、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评估,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协商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补偿金额的争议不影响土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经与土地使用者协商后,可以将另一地块的使用权与土地使用者进行交换。交换时,按协商确定的补偿金和出让金进行结算。

交换土地使用权,市土地局与土地使用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已办登记和换证手续。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土地灭失,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终止,有关权利和义务随之消失,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局没收其非法收入,并依情节处以非法收入或者抵押金额5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经市土地局和市房管局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所有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土地局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依照前款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分别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应持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凭证到市土地局办理过户登记。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纳税。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填海开发区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地块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市政公用设施和地下资源、文物、埋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范围内。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已经所在国(地区)注册的公司、企业、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本市指定地区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在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依照本办法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活动均是有偿的。国家依法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属国家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按专款专用的原则,作为城市建设及土地开发基金。

第七条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具体事务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办理。

属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具体事务,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并向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产,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定出让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以下用途确定:

(一)公寓住宅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土地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局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土地管理局应向有意使用土地者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四条协议出让程序:

(一)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一般适用于非盈利性用地,特殊建设用地或扶持优先发展的建设用地。

(二)有意使用土地者持经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文件和资金来源证明等文件资料,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请,购买有关资料。

(三)有意使用土地者在得到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土地管理局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包含付款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的用地意向书。

(四)市土地管理局接到土地建设方案主用地意向书后,应在三十日内给予回复。

(五)市土地管理局与土地使用者协商协议后,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应交付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定金。

(六)土地使用者应在合同签定后六十日内按合同规定的币种,一次或分次向市土地管理局缴付出让金。

(七)土地使用者缴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领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招标出让程序:

(一)招标出让有公开招标和定向招标两种方式。公开招标是通过新闻宣传媒介发出的招标;定向招标是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发出的招标。

(二)市土地管理局编制招标文件,确定参与投标的资格范围,发出招标公告或投标通知书。

(三)投标者购买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四)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日期内,向市土地管理局交付保证金(不计息)后,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五)市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并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主持。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以给中标证明书。开标、评标、决标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不具备投标资格的、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以及超过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无效。

(六)中标者在五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付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定金。

(七)中标者应在合同签定后的六十日内按合同规定的币种,一次或分次向市土地管理局缴付出让金。

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可以抵充出让金,未中标者所交投标保证金在招标工作结束后予以退还。

(八)土地使用者缴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九)中标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拍卖出让程序:

(一)土地使用权的公开拍卖,是指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公开叫价、应价,价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一种方式。

(二)公开拍卖前,市土地管理局发出土地拍卖公告。

(三)竞投者应在公开拍卖五日前,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地点购买有关文件和资料,领取竞投牌号。

(四)参加竞投的应是有意使用土地者本人或该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参加竞投的必须出具委托人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或其他法定文件。

(五)公开拍卖时,由拍卖主持人宣读土地使用和拍卖须知,公布见证律师、公证人员名单,介绍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地块的概况,公布底价,竞投人手举牌号应价。

(六)通过竞投,价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即时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交付出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的定金。

(七)土地使用者应在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到市土地管理局缴付出让金。

(八)土地使用者缴付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九)竞投价格低于底价时,拍卖主持人有权停止该地块的拍卖。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的,须事先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局审查,经批准后,按规定补缴出让金,重新签定出让合同,办理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续期,经同意后,须重新确定和缴纳出让金,办理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者通过出售、交换和赠与等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需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3)除用地价款外,投入建筑工程的资金已超过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公布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组织和个人,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先到市土地管理局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定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须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和公证机关公证。未经批准和公证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应向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

转让增值费为转让人在转让中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增值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四条转让后的土地使用者应同时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一起转移。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用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分别到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经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产局批准,并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土地管理局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土地管理局可以规定最高限价。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者转让经市规划局同意变更使用性质和用途而获取经济效益的,须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并补缴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二条以有偿出让和转让方式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五条抵押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第三十六条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顺序以在市土地管理局的登记顺序为准。

第三十七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有关规定取得公证、认证,并办理过户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失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期满的土地使用权及地块内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市土地管理局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交回土地使用证,并办理注销登记。

出让合同规定必须拆除的设备、建筑物、其他付着物,由土地使用者按时拆除和清理,或缴纳拆除清理费用。

第四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不得任意收回使用权。因特殊需要,经市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管理局。应在六个月前,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理位置、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

第四十二条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地上建筑物等,应给予合理的补偿。补偿金额,按出让合同的余期、土地的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价值和出让金等项内容,由市土地管理局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

补偿金额协商有争议的,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按规定日期收回土地使用权,不影响补偿金额的最后确定。

第四十三条收回出让合同期内的土地使用权,市土地管理局也可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进行易地交换。交换时,双方应在协商确定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和换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额后,进行结算。

交换的土地使用权,市土地管理局与土地使用者重新修订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办理各项登记和换证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市土地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

第四十五条除不可抗拒原因外,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建筑期限内,所投入的建设资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建设费用要求或没有完成开发建设项目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责令其限期投足资金,限期竣工,并处以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收回部分或者全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而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组织和个人,市土地管理局有权没收其非法所得,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对不按期缴纳各种费用的,市土地管理局除限期追缴外,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额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市土地管理局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市土地管理局应赔偿土地使用者的经济损失。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并按合同规定投入建筑工程资金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方和承租方都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可以由合法继承人继承。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办理。

第五十二条土地使用者在办理出让、转让手续时,必须按规定向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土地管理费。

第五十三条土地使用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或土地使用费。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今后有修改的,不涉及修改前已签订的合同。

第五十五条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执行。

第五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2014-5-17

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

行办法》的决定

2014-05-17来源:新疆经济报的决定》已经2014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努尔·白克力2014年5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土地使用权供应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第五条修改为:“对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地块,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供应计划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拟定出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规划条件、标定地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三、第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房产、财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市场实际,组织进行土地定级估价(含地下空间),制定基准地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第七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挂牌为主的方式,也可采用协议方式。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适用范围、程序依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执行。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受让方应当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

受让方也可以和出让方约定,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交付50%的出让金,余款应当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内付清。

受让方依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出让金后,方可向受让土地所在地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市)城乡规划部门提出改变土地用途申请,经审核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转让;符合(一)、(二)项条件的,可以出租、抵押:

(一)合法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证;

(二)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期限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三)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上或者除出让金外已投入的建设资金占总投资25%以上。”

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分别向该宗土地所在地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或者作为资产与他人合资、合作、联营、联建房屋的,应当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

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住宅类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非住宅类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90日前,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该宗土地所在地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续期,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缴纳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出让。”

十二、删除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此外,对标题和部分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章节、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发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2014-05-17来源:新疆经济报

(1995年2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4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5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管理,充分发挥土地资源的资产效益,保障城镇规划和建设顺利实施,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和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活动。

第三条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和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房产、发展和改革、财政等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土地使用权供应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对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块,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供应计划和基本建设投资

3计划拟定出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规划条件、标定地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六条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房产、财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市场实际,组织进行土地定级估价(含地下空间),制定基准地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挂牌为主的方式,也可采用协议方式。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适用范围、程序依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执行。

第八条受让方应当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受让方也可以和出让方约定,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交付50%的出让金,余款应当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内付清。

受让方依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出让金后,方可向受让土地所在地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九条受让方不履行出让合同,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对受让方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并有权依据合同规定索取赔偿。出让方不履行出让合同,受让方有权依据合同规定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退还定金和索取赔偿。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市)城乡规划部门提出改变土地用途申请,经审核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

第十一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转让;符合(一)、(二)项条件的,可以出租、抵押:

(一)合法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证;

(二)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期限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三)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上或者除出让金外已投入的建设资金占总投资25%以上。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的,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依照土地登记和城市房产登记的有关规定,持土地使用权证、出让合同、转让合同等,分别向该宗土地所在地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抵押。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租赁、抵押双方应当签订租赁、抵押合同。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租赁、抵押双方持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转让合同以及租赁、抵押合同等,分别向该宗土地所在地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抵押登记。租赁、抵押关系终止,租赁、抵押双方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租赁、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合同有效期间,出租人或者抵押人应当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七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原租赁合同在有效期间内应当继续履行,抵押人应当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转让的,应当事先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抵押权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八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分别向该宗土地所在地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第十九条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或者作为资产与他人合资、合作、联营、联建房屋的,应当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因出让期届满、提前收回以及土地灭失等原因终止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终止后15日内交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住宅类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非住宅类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90日前,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该宗土地所在地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续期,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缴纳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第二十二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出让。

第二十三条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由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给予警告,并处以每平方米10至15元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拒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转让、出租、抵押登记的,由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对出让、出租、抵押方处以非法收入额50%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出让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五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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