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省政府令272号--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72号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污染物排放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且经依法核定排放量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
(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
(四)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
(五)运营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三条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本省对排放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以及向钱塘江流域和太湖流域排放氨氮,依法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国家、省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及实施地域范围依法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核发的排污许可证,由有关人民政府委托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本行政区域的排污许可证;设区的市及其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核发市区的排污许可证;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六条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试生产、试运行项目除外);
(二)有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和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物资;
(四)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
(五)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试生产、试运行项目的排污许可证,其有效期不得超过试生产、试运行期限。
法律、法规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
(三)有效期;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污染物排放的方式、时间、去向;
(二)排污口地点和数量;
(三)产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艺、设备;
(四)污染物的处理方式和流程;
(五)污染物排放的执行标准;
(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应当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和时限;
(七)排污权交易情况;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排污地点发生变化的;
(二)因建设项目的规模和生产工艺改变等原因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其他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第十条因产业政策的重大调整或者污染物排放执行的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及环境功能区等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排污单位要求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排污许可证核发条件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办理延续手续;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需要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应当同时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排污许可证核发条件的,应当不予延续,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予延续:
(一)生产工艺、设备、产品已被国家禁止或者淘汰的;
(二)因环境功能区调整,被禁止或者限制在该区域排放原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的;
(三)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不予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五条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放置在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自动监测监控、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情况,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终止生产经营的;
(三)已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
(四)排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
第二十五条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重新申领手续而继续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排污单位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情形的,按省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排污许可证核发及监督管理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排污单位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届满前继续有效;但因有关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者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辽宁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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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
为规范排污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治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核发的准予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分为重点排污单位与一般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确定的其他有严重环境影响、需要采取特别治理措施的污染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许可事项)
排污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包括允许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总量,规定其排放方式、排放时间、排放去向,并载明对排污单位的环境管理要求。
第五条(持证排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实施主体)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分级管理)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辖区内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第二章 申请与核发
第八条(申领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排污单位;
(三)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五)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
(六)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或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
(七)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九条(排污单位分类)
重点排污单位是指国家、省、市级重点环境监控企业。
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由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一般排污单位是指除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排污单位。
第十条(分级申领名单公告)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分阶段实施方案。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分阶段实施方案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分级申领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申请时限)
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建设项目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备案文件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在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材料)
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材料或备案文件;
(三)排污单位向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提交相关单位同意接纳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重点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还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需要提交自动监测设备验收材料和最近一个月的监测记录;
(二)不需要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需要提交最近一年内的监测报告;
(三)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排污口证明材料;
(四)按规定编制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受理流程)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本办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相应核发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排污单位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许可条件)
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和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二)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或备案,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手续齐全。法律法规要求不需要进行环评的除外。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
(二)按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三)设置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排污口;
(四)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按规定取得排污权。
第十五条(审核流程)
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后,负责核发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人员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进行现场核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发放排污许可证之前,应当予以公示。对存有异议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反馈意见、排污单位申辩等情况,作出是否发放的决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排污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自作出准予发放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进行现场核查或公示存有异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许可内容)排污许可证的许可内容包括:
(一)污染物排放种类、处置的方式、时间、去向;
(二)排污口的地点(经纬度)、数量;
(三)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四)重点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最高允许日排放量;根据国家和地方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规定的削减总量和时限;
(五)对间歇性、季节性排放的特别控制要求。第十七条(许可排放量的核定)
排污单位的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应当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结果、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材料、日常环境监测数据以及总量控制等相关要求综合核定。不得超过根据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或废气量核定的结果。
排污单位的最高允许日排放量,原则上不得超过正常工况下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的日均值的2倍。
环境质量不达标的地区或流域,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施更加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和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并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十八条(载明事项)
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生产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二)排放重点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种类;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排污许可证副本应当载明前款规定事项以及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许可内容。
副本还应当载明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环境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有效期限)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一般应当与国家和地方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规划期相衔接。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延续或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变更与重新申领)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事项以及排污单位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
(二)因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发生变化后,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超过排放标准的;
(三)因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改变等原因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发生变化、浓度或总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因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总量控制政策发生变化等其他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延续与不予延续的情形)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排污单位要求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核,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无变化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延续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不予延续,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排污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因生态保护红线或环境功能区划调整,被禁止或限制在该区域排放原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遗失补办)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排污单位基本要求)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一)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悬挂于办公场所或生产经营场所;
(二)不得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三)按照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
(四)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以及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得私设暗管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监管;
(五)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变更、重新申领或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六)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闲置;
(七)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八)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台帐;
(九)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十)重点排污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开展自行监测,及时公开自行监测信息并确保信息内容的完整性;
(十一)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定期巡检,保证正常运行,保存原始记录,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情况;
(十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施、装备、物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四条(排污单位信息公开)
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如实公开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等环境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就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如实编制执行情况报告,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社会监督)
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
第二十六条(日常监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有关情况,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二十七条(信息管理及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规范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提高管理效率。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信息公开的要求,每年向社会公开排污许可证发放、监督管理情况,并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检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排污许可证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单位申请材料不实,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违反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超越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排污许可证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予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予以关闭的;
(三)排污单位已重新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四)不及时变更或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被责令变更或重新申领拒部执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罚则)
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以及不按许可证要求排污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依法查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文本格式)
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的格式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行印制。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格式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排污许可证统一按照“XXXXXX-YYYY-ZZZZZZ-W”17位数字格式进行编号,其中:XXXXXX为发证机关所属行政区划代码,YYYY为排污许可证颁发年份,ZZZZZZ为排污许可证颁发顺序号;W为“A”或“B”,A代表重点排污单位,B代表一般排污单位。
第三十三条(实施期限的衔接)
本办法施行前排污单位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届满前继续有效,但不得延续。没有规定期限的和需要变更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篇: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意见征求稿)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排污许可证的管理,规范排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核发的准予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分为重点排污单位与一般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地方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确定的其他有严重环境影响、需要采取特别治理措施的污染物。
第三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排污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包括允许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总量,规定其排放方式、排放时间、排放去向,并载明对排污单位的环境管理要求。
第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 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本办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核发
第八条(申领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排污单位;
(三)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五)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
(六)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或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
(七)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是指国家、省、市级重点环境监控企业,污染物排放水平达到国家、省、市级重点环境监控企业筛选标准的建设项目所在单位,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以及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
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环境管理需求、排污单位对环境影响的程度以及特征污染物排放情况,扩大重点排污单位范围。
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一般排污单位是指除前两款所述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排污单位。
第十条 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分级申领名录或排污单位名单,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建设项目所在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备案文件要求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按期完成并投入运行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签署承诺书,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的监测报告;
(三)排污单位向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提交相关单位同意接纳的证明;
(四)采用集中供热的,应当提交集中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对其供热的相关证明;
(五)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重点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还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需要提交自动监测设备验收材料和监测记录;
(二)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排污口证明材料;
(三)按规定编制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四)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所在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或备案文件;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备案文件要求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按期完成并投入运行的证明材料;
(三)通过有偿使用或交易取得排污权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由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本办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相应核发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排污单位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和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或备案,或排污单位经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大检查后确认达到相关规定;
(三)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防治污染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
(四)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规定执行特别排放限值的,应当达到特别排放限值要求。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
(二)按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三)设置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排污口;
(四)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地区,排污单位按各地有关规定取得排污权。
建设项目所在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备案文件;
(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备案文件的要求按期完成并投入运行;
(三)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或交易的,按规定取得排污权。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后,负责核发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人员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可进行现场核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发放排污许可证之前,应当予以公示。对存有异议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反馈意见、排污单位申辩等情况,作出是否发放的决定;对无异议的,发放排污许可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排污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自作出准予发放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进行现场核查或公示存有异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的许可内容包括:
(一)污染物排放、处置的方式、时间、去向;
(二)排污口的地点(经纬度)、数量;
(三)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四)重点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最高允许日排放量;根据国家和地方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规定的削减总量和时限;
(五)间歇性、季节性排放的特别控制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所在排污单位的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应当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核定。
排污单位的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不得超过根据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或废气量核定的结果。
排污单位的最高允许日排放量,原则上不得超过正常工况下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的日均值的2倍。
环境质量不达标的地区,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施更加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和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并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生产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二)排放重点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种类;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副本应当载明前款规定事项以及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许可内容。
副本还应当载明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环境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一般应当与国家和地方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规划期相衔接。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延续或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事项以及排污单位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
(二)因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发生变化后,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超过排放标准的;
(三)因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改变等原因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发生变化、浓度或总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排污单位要求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核,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无变化的,应当办理延续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不予延续,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排污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重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的;
(三)因生态保护红线或环境功能区划调整,被禁止或限制在该区域排放原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的;
(四)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交易取得排污权,逾期未继续申购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遗失补办)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一)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悬挂于办公场所或生产经营场所;
(二)不得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三)按照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
(四)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以及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得私设暗管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监管;
(五)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变更、重新申领或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六)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闲置;
(七)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八)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台账;
(九)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十)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开展自行监测;
(十一)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定期巡检,保证正常运行,保存原始记录,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情况;
(十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施、装备、物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如实公开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等环境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就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如实编制执行情况报告,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排污许可证监督检查方案,开展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对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有关情况,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对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采取自动监测、刷卡排污、飞行检查等方式和手段,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规范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提高管理效率。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信息公开的要求,每年向社会公开排污许可证发放、监督管理情况,并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单位申请材料不实,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违反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超越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予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予以关闭的;
(三)排污单位已重新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四)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收回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予以处罚。
持伪造、过期、失效的排污许可证或排污许可证已被撤销、注销、收回后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排污单位基本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变更、重新申领或延续排污许可证的;
(四)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台账的;
(六)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和公开环境信息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未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施、装备、物资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或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排放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省(区、市)规定的征收标准加1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加2倍征收排污费。污染物排放量结合在线监测、监督性监测、企业自行监测、刷卡排污等确定的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实际排水量(废气量)予以核定;监测数据难以满足排放量核定需求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或超过重点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排污单位基本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回排污许可证: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省(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收回排污许可证,一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使用和监督管理职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排污许可证核发及监督管理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和省(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结合本行政区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以及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分期分批实施排污许可证的计划,并予以公告。
符合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应当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一)国家、省级重点环境监控企业;
(二)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
(三)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
(四)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
(五)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排污单位。
第三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的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行印制。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承诺书的格式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排污许可证统一按照“XXXXXX-YYYY-ZZZZZZ-W”17位数字格式进行编号,其中:XXXXXX为发证机关所属行政区划代码,YYYY为排污许可证颁发年份,ZZZZZZ为排污许可证颁发顺序号;W为“A”或“B”,A代表重点排污单位,B代表一般排污单位。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排污单位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届满前继续有效,但不得延续。需要变更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环保总局令第11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全过程监管,规范排污许可行为,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核发的准予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分为重点排污单位和一般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自治区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各地(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确定的其他有严重环境影响、需要采取特别治理措施的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三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排污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包括允许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总量,规定其排放方式、排放时间、排放去向,并载明对排污单位的环境管理要求。
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并核发下列排污许可证:
1.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厂(包括自备电厂);
2.石油开发单位;
3.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竣工环保验收的新建项目所在单位。
地(州、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本行政区域内除上款规定以外的排污许可证。地(州、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二章 申请与核发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
1.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餐饮污水的;
3.运营城镇污水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4.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
5.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第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是指国家、自治区、地(州、市)级重点污染监控企业,污染物排放水平达到国家、自治区、地(州、市)级重点污染监控企业筛选标准的建设项目所在单位,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
一般排污单位是指除前款所述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排污单位。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制定本级排污许可证申领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建设项目所在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备案文件要求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按期完成并通过竣工环保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签署承诺书,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2.申请文件及《自治区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暂行)》; 3.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和申请量核算说明;
4.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的监测报告(含上年4个季度监督性监测数据表、在线监测数据月统计表(日
— 3 — 均值)或手工监测月报表);
5.排污项目或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及竣工环保验收许可文件;
6.排污单位向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提交相关单位同意接纳的证明;
7.采用集中供热的,应当提交集中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对其供热的相关证明;
8.排污口照片。
重点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还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需要提交自动监测设备验收材料和监测记录;
2.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排污口证明材料; 3.按规定编制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建设项目所在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或备案文件(含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批复内容或批复文件);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备案文件要求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按期完成并许可投入运行的证明材料(竣工环保验收许可文件);
3.通过有偿使用或交易取得排污权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4.排污口照片;
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由自治区、地(州、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依本办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予受理;
2.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相应核发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排污单位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2.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和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或备案,或排污单位经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大检查后确认达到相关规定;
4.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防治污染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
5.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规定执行特别排放限值的,应当达到特别排放限值要求。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
2.按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3.设置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排污口;
4.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地区,排污单位按各地有关规定取得排污权。
建设项目所在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备案文件;
2.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备案文件的要求按期完成并通过竣工环保验收。
3.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或交易的,按规定取得排污权。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后,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审核人员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可进行现场核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发放排污许可证之前,应当予以公示。对存有异议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反馈意见、排污单位申辩等情况,作出是否发放的决定;对无异议的,发放排污许可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排污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自作出准予发放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进行现场核查或公示存有异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的许可内容包括:
1.污染物种类及排放、处置的方式、时间、去向; 2.排污口的地点(经纬度)、数量; 3.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4.重点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最高允许日排放量;根据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规定的削减总量和时限;
5.间歇性、季节性排放的特别控制要求。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的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不得超过根据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或废气量核定的结果。
排污单位的最高允许日排放量,原则上不得超过正常工况下
— 7 — 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的日均值的1.5倍。
建设项目所在排污单位的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应当根据该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结果核定。
环境质量不达标的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施更加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和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并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排污单位名称、住所、生产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2.排放重点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种类; 3.有效期限;
4.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副本应当载明前款规定事项以及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许可内容。
副本还应当载明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环境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一般应当与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规划期相衔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事项以及排污单位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 8 —
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1.本办法第十五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
2.因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发生变化后,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超过排放标准的;
3.因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改变等原因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发生变化、浓度或总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4.其他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第二十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排污单位要求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核,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无变化的,应当办理延续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不予延续,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排污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1.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2.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重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的;
3.因生态保护红线或环境功能区划调整,被禁止或限制在该区域排放原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的;
4.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交易取得排污权,逾期未继续申
— 9 — 购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1.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悬挂于办公场所或生产经营场所;
2.不得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3.按照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
4.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以及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得私设暗管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监管;
5.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变更、重新申领或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6.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闲置;
7.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8.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台帐;
9.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开展自行监测;
10.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定期巡检,保证正常运行,保存原始记录,并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情况;
11.重点排污单位应当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施、装备、物资;
1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如实公开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等环境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就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如实编制执行情况报告,于每年二月一日前向社会公开,并报发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
第二十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排污许可证监督检查方案,开展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对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有关情况,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对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采取自动监测、飞行检查等方式和
— 11 — 手段,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规范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提高管理效率。
地(州、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信息公开的要求,于每年四月底前向社会公开排污许可证发放、监督管理情况,并向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每年“六五”世界环境日向社会公开全区排污许可证发放和监督管理情况,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撤销排污许可证:
1.排污单位申请材料不实,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3.违反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4.超越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5.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6.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1.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予延续的; 2.排污单位依法予以关闭的;
3.排污单位已重新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4.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吊销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或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排放量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征收标准加1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加2倍征收排污费。污染物排放量结合在线监测、监督性监测、企业自行监测等确定的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实际排水量(废气量)予以核定;监测数据难以满足排放量核定需求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或超过重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
— 13 — 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排污单位基本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回排污许可证:
1.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2.非法超标排放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危险废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的;
3.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排污单位按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并完成整改后,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使用和监督管理职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排污许可证核发及监督管理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根据自治区环境保护目标,结合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以及社会、经济、技术条件,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分期分批实施排污许可证计划,并予以公告。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一般排污单位在2017年7月1日前,完成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承诺书、排污许可量核算指南及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印制。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排污单位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届满前继续有效,但不得延续。需要变更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新疆自治区重点流域区域和行业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新环控发〔2005〕49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五篇: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规范和限制排污单位排污行为并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
本规定所称排污单位特指纳入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部按行业制订并公布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环境危害程度的不同,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规定对不同行业或同一行业的不同类型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差异化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简化管理的内容包括申请材料、信息公开、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的具体要求。
第六条 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排污单位申请并领取一个排污许可证,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制度的统一监督管理,制订相关政策、标准、规范,指导地方实施排污许可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简化管理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其余的排污许可证原则上由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实施排污许可证核发管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各地现有的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应实现数据的逐步接入。环境保护部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基础上,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对全国的排污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排污许可证的执行、监管执法、社会监督等信息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内容
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载明基本信息、许可事项、管理要求等信息。
第十条 下列许可事项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二)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许可事项可只包括(一)以及(二)中的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
核发机关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等,依法合理确定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及排放量。
对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上述内容进行许可时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相关要求作为重要依据。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并为此享受国家或地方优惠政策的,应当将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在副本中载明。
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中,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有特别要求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第十一条 下列环境管理要求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环境保护措施要求。
(二)自行监测方案、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要求。
(三)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等信息公开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可作适当简化。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应载明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信息。
排污许可证副本还应载明主要生产装置、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信息。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可作适当简化。
各地可根据管理需求在排污许可证副本载明其他信息。
第三章 申请与核发
第十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境保护部确定的期限等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具体的申请时限、核发机关、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具有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的核发机关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制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排污单位依法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提交排污许可申请,申报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等,测算并申报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前,应当将主要申请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或者其他规定途径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日。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可不进行申请前信息公开。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有核发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通过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排污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装置,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格式见附件。
(二)有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主要承诺内容包括: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按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控制污染物排放;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按时提交执行报告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等。
(三)排污单位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排污口和监测孔规范化设置的情况说明。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号,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要求,经地方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还应提供纳污范围、纳污企业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上述材料可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 核发机关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本规定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有核发权限的机关。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改正的全部内容。可以当场改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改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核发机关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不予受理告知单。
第十九条 核发机关根据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和承诺,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疑问的,可开展现场核查。
(一)不属于国家或地方政府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取缔的。
(二)不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
(三)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
(四)申请的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排放量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申请表中填写的自行监测方案、执行报告上报频次、信息公开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六)对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还应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的相关要求,如果是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减量替代削减获得总量指标的,还应审核被替代削减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变更情况。
(七)排污口设置符合国家或地方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核发机关根据审核结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排污单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核发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材料并申请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
核发机关应自作出许可决定起十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核发机关应当出具不予许可书面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
(二)第十条中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二十日内。
(三)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后,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二十日内。
(四)国家或地方实施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机关应主动通知排污单位进行变更,排污单位在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内申请变更。
(五)政府相关文件或与其他企业达成协议,进行区域替代实现减量排放的,应在文件或协议规定时限内提出变更申请。
(六)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三)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排污单位应当书面承诺对变更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以及严格执行变更后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核发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变更的,在副本中载明变更内容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发生第二十条第一项变更的,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变更决定,并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发生其他变更的,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变更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三)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核发机关应当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延续的,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延续许可决定,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同时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决定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核发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还应同时提交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还应同时交回被损毁的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十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 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按本规定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三十条 禁止涂改、伪造排污许可证。禁止以出租、出借、买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实施与监管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的规定,遵守下列要求: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得私设暗管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监管。
(二)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措施、遵守法律规定的最新环境保护要求等。
(三)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监测点位、监测因子、监测频次和相关监测技术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并公开。
(四)按规范进行台账记录,主要内容包括生产信息、燃料、原辅材料使用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监测数据等。
(五)按排污许可证规定,定期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信息,编制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及时报送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公开,执行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生产信息、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按证排放情况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行为进行监管执法,检查许可事项的落实情况,审核排污单位台账记录和许可证执行报告,检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的执行情况。
对投诉举报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排污单位,要提高抽查比例;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以及环保诚信度高、无违法违规记录的排污单位,可减少检查频次。
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违反排污许可证行为的,应记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排污单位的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具有核发权限的下级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对违规发放的排污许可证,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撤销许可,并责令改正;对于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撤销违规发放的排污许可证并责令整改,对直接负责核发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排污单位应及时公开信息,畅通与公众沟通的渠道,自觉接受公众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或商业秘密之外,排污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相关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公开排污许可监督管理和执法信息。
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应当公布排污许可的管理服务指南和相关配套文件。管理服务指南应当列明排污许可证办理流程、办理时限、所需的申请材料、受理方式、审核要求等内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依据地方性法规核发的排污许可证仍然有效。原核发机关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数据,获取排污许可证编码。
对于其他仍在有效期内的排污许可证,持证排污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和本规定,向具有核发权限的机关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