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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编辑:繁花落寂 识别码:20-555996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7-03 03:51:19 来源:网络

第一篇:株洲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株洲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市农业产业化经营,使龙头企业管理走上规范化、科学化轨道,根据国家农业部等九部委联合制定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以及

《湖南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的企业。

第三条 对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充分发挥中介组织、专家和管理部门的职能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凡株洲市范围内愿意申报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报与认定

第五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申报采取企业自愿申报办法,不搞“一刀切”和强行申报。

第六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企业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2、企业经营的产品。企业中农产品加工、流通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70%以上。

3、企业规模。总资产1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7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上,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1亿元以上。其它的对地方经济发展和对农民增收有较大带动能力或发展前景广阔的企业、新兴产业企业可以适当降低企业规模标准。

4、企业效益。企业年实现利税额要在150万元以上;批发市场在200万元以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5、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的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有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

6、企业带动能力。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特种养殖业和农垦企业除外)的数量一般应达到1000户以上。

7、企业的利益联结。企业所从事的农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要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70%以上。生产、加工、销售等各环节利益联结机制健全。

8、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要居领先水平,其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产销率达95%以上。

9、企业素质。企业负责人的经营思想端正、工作作风正派,诚信经营,具有全局观念和整体意识,综合素质较高。

第七条 申报材料

1、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

2、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并附上一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报告。

3、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

4、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须由所在地的农村经济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说明。

5、营业执照、国家税务登记、地方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6、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

第八条 申报与认定程序

1、由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或农产品加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2、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或农产品加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企业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3、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或农产品加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以政府文件向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市直所属企业直接报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4、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县(市)、区申报企业进行考察,在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认定并授牌。

第三章 运行监测

第九条 对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实行动态管理。按照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标准,对获得市级龙头企业称号的企业定期进行考核,符合标准的企业予以保留,不符合标准的企业予以淘汰。

第十条 实行每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具体办法是:

1、企业报送基础材料。包括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财务决算情况及相关的统计报表,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必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

2、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

3、所在地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提供的企业与农户利益联结关系的说明

4、当年应享受的各种优惠、扶持政策的落实情况等。

5、材料汇总与核查。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或农产品加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对所辖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所报送的基础材料进行检查,提出初审意见,然后汇总报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市直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直接报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6、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将依据各县(市)、区汇总的基础数据,初审意见,对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运行状况进行分析,提出监测情况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审定。

第十一条 动态监测合格的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监测不合格者,收回证书,取消其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各企业在申报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中,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果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两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三条 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定,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领导审核,以适当的办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株洲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发布日期:[2010-10-15 12:08:36]

第二篇:《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等九部门联合印发《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1年6月26日 农经发〔20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农委(办)、计委、经贸委、财政厅(局)、外经贸厅(局)、国税局、地税局、供销合作社、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证监会各派出机构:

根据农业部、国家计委等八部门2000年联合印发的《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和《关于公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精神,为做好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运行监测和服务工作,农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研究制定了《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搞好对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2000〕3号)提出的“在全国选择一批有基础、有优势、有特色、有前景的龙头企业作为国家支持的重点”的精神,按照农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印发<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的通知》(农经发〔2000〕8号)和《关于公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农经发〔2000〕1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凡申报或已获准作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申报

第五条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企业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2.企业经营的产品。企业中农产品加工、流通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70%以上。

3.加工流通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东部地区1亿元以上,中部地区7000万元以上,西部地区4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东部地区5000万元以上,中部地区3000万元以上,西部地区2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东部地区1.5亿元以上,中部地区1亿元以上,西部地区5000万元以上。

4.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规模:东部地区10亿元以上,中部地区8亿元以上,西部地区6亿元以上。

5.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应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不亏损。

6.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7.企业带动能力。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特种养殖业和农垦企业除外)的数量

一般应达到:东部、中部地区3000户以上,西部地区1000户以上;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70%以上。

8.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产销率达93%以上。

9.已开展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企业原则上应是省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1、2、3、5、6、7、8、9款要求的加工、流通企业可以申报作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1、2、4、5、6、9款要求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可以申报作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鼓励具备基本条件的出口加工企业申报。

第七条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须由县以上农经部门提供说明。

第八条申报程序:

1.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征求农业、计划、经贸、财政、外经贸、税务、证券监管、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及有关商业银行对申报企业的意见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按规定正式行文向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九条中央所属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申报程序申报。

第三章认定

第十条组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评价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负责对各地推荐的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进行遴选和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测评价工作。专家组成员名单、专家组工作办法、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评价评分办法,由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牵头商九部门提出,报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确定。

第十一条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程序和办法:

1.专家组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上报的企业有关材料,按照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评分办法进行评分、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2.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汇总专家组审查意见,报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认定。

3.经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认定的企业,作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后,由九部门联合发文公布名单,并颁发证书。

第十二条经认定公布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按照农业部等八部门下发的《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关于公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的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运行监测

第十三条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做到可进可出。第十四条建立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并进行运行监测评价,为企业的进出提供依据,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十五条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具体办法是:

1.企业报送基础材料。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在进行监测年份的2月底之前,应将反映企业变化情况的基础材料报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材料包括: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情况统计表,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县以上农经部门提供的企业与农户利益联结关系的说明,应享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第一次监测

是在企业被认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开始的第三个年份。

2.省级材料汇总与核查。当年3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对所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核查无误后,报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3.专家评价。专家组根据企业报送的基础数据材料,按照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运行监测评价评分办法进行评分,提出对企业的评价意见。

4.提出监测情况报告。根据专家组的评价意见和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得分情况,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提出意见并上报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

5.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对监测结果予以审定。

第十六条动态监测合格的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监测不合格者,收回证书,取消其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七条在不属监测评价的年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将所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基本情况按有关报表制度统计汇总,于当年的3月底之前报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果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4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九条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主管机关要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省级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农业部予以审核确认。农业部应将企业更名情况通报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二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有关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

暂行办法 河北省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农业产业化

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产办[2004]1号

各设区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省直有关部门:

为规范管理,做好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运行监测和入伍工作,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研究制定了《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河北省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04年3月17日

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

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搞好对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是省域内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有较髂骨的经济实力和市场开拓能力,有较强的产业带动能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对协作企业和专业农户有切实可行的服务措施和利益联结方式的企业。

第三条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是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省级重点企业的申报、考察、评定和监督管理。省直有关部门和各设区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协助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管理本行业、本地区的省级重点龙头企业。

第四条凡申报或已认定作为农业产业化经营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标准

第五条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企业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加工、流通企业、中介服务组织、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2、企业经营的产品。企业中农产品加工、流通的增加值占增加值70%以上。

3、企业规模。加工、流通企业规模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在2000万元以上(出口创汇型企业和科技型企业在规模要求上适当降低);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规模在5亿元以上;中介服务组织固定资产在50万元以上,年服务收入在200万元以上。

4、企业效益。企业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亏损。

5、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6、企业带动能力。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的数量一般应达到1000户以上。

7、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先进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要求,产销率达93%以上。

8、申报企业原则上应是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

第三章申报

第六条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如实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物所审定;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开户银行提供证明;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须由县以上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提供说明。

第七条申报程序:

重点龙头企业的申报工作由各设区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负责组织。各设区市农业产业花瓣公式负责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经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同意,正式行文向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八条中央和省所属企业按企业属地原则进行申报。

第四章认定

第九条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及专家组成评审组,负责对各设区市推荐的企业进行评审和对已认定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进行监测评价工作。

第十条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程序和办法:

评审组,根据各设区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上报的企业有关材料,按照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标准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评审组评审意见进行综合(如有必要可组织实地考察),提出意见报省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会议认定后发文公布名单,并颁发证书或匾牌。

第十一条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有效期为两年。在有效期内享受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运行监测

第十二条对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做到有进有出。

第十三条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更名申请、产权结构变动

说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等材料,由设区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向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提出更名请示报告,由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予以批复。

第十四条建立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具体办法是:

1、企业报送基础材料。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每半年将反映企业变化情况的基础材料报企业所在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材料包括: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情况统计表,项目建设情况,应享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

2、市级材料汇总与核查。各设区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每半年对所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所报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核查无误后,报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3、提出监测情况报告。评审组根据历次报送的企业基础数据材料和各市汇总材料,每两年一次对照认定标准进行监测评价,提出对企业的评价意见后报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按照评审组的评价意见进行综合(如有必要可组织实地考察),提出意见上报省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五条监测合格的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监测不合格者,取消其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六条申报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的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有此类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4年内不得申报省级重点龙头企业。

第十七条各设区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的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河南省农业产业化省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农业产业化省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河 南 省 农 业 厅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 南 省 财 政 厅 河 南 省 商 务 厅 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 文件 河 南 省 国 税 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 河南省供销合作总社

豫农产业化[2010]16号

关于印发《河南省农业产业化省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农业局、发改委、财政局、商务局、国税局、供销合作社,人行各市中心支行,省直有关部门:

《河南省农业产业化省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经报请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南省农业产业化省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农业厅 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商务厅

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 河南省国税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 河南省供销合作社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

河南省农业产业化省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产业化经营省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省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做好对省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根据国家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方针,按照省委、省政府对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具体要求,依据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农业产业化省重点龙头企业联席会议制度,省政府分管领导为召集人,省农业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人行郑州中心支行、省国税局、河南证监局、省供销合作社为省重点龙头企业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省重点龙头企业的申报、考察、评定和监测工作。

第三条 省重点龙头企业是省域内以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为主业的企业,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市场开拓能力,有较强的产业带动能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对协作企业和专业农户有切实可行的服务措施和利益联结方式,并经农业产业化省重点龙头企业联席会议认定的企业。

第四条 对省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引进竞争机制,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支持企业做大做强。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申报或已认定的省重点龙头企业。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企业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2、企业经营的产品。企业中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70%以上。

3、经营规模。生产或加工型企业要求总资产6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3000万元以上,销售收入8000万元以上;流通服务型企业要求总资产5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0万元以上,销售额8000万元以上;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要求年交易额4亿元以上。

4、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应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亏损。

5、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有银行贷款的企业,近两年内没有不良信用记录。

6、企业带动能力。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特种养殖业和农垦企业除外)的数量一般应达到3000户以上;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或流通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70%以上。

7、企业产品竞争力。在省内同行业企业中,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于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产销率达90%以上。

8、申报省重点龙头企业原则应是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对经营管理规范、发展迅速、业绩突出、潜力较大,并符合认定标准的企业,可直接申报省重点龙头企业。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要求的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企业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1、2、3、4、5、8款要求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可以申报省重点龙头企业。鼓励具备基本条件的出口加工型企业申报省重点龙头企业。

部分龙头企业虽然规模不大,但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或主营产品优势明显,能有力地促进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省辖市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也可推荐其申报省级重点龙头企业。

第八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企业的资信情况应出具信用报告予以证明;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须由县以上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提供说明。

第九条 申报及认定程序:

1、申报企业向所在地的省辖市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各省辖市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3、各省辖市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按认定标准对申报企业进行筛选,征求本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正式行文向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推荐。推荐时要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省直部门直属企业由其主管部门进行筛选、审核和推荐,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有关要求组织实施。

4、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根据各省辖市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或相关省直部门上报的企业有关材料,提出初步意见,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报省重点龙头企业联席会议确定。

5、经省重点龙头企业联席会议认定的企业,作为省重点龙头企业,由省政府发文公布。

第十条 经认定公布的省重点龙头企业,按照省委、省政府下发有关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农业产业化省重点龙头企业每两年认定一次。

第四章 监测与管理

第十二条 对省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做到可进可出。

第十三条 建立省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并进行运行监测评价,为企业的进出提供依据,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十四条 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具体办法是:

1、企业报送基础材料。省重点龙头企业在进行监测年份的元月底之前,应将企业上一的经营情况报所在省辖市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或相关省直部门。材料包括:省重点龙头企业情况统计表,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供的信用报告,县以上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与农户利益联结关系的说明,应享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

2、材料汇总与核查。监测年份的2月,各省辖市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或相关省直部门对所辖省重点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核查无误后,报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3、分析评价。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根据企业报送的基础数据材料,对省重点龙头企业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提出对企业的评价意见并上报省重点龙头企业联席会议。

4、省重点龙头企业联席会议对监测结果予以审定。

第十五条 动态监测合格的省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监测不合格者,取消其省重点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六条 不属监测评价的年份,各省辖市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或相关省直部门将所辖省重点龙头企业上一的基本情况按有关报表制度统计汇总,于当年的2月底之前报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因经营管理不善,在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社会信用等方面出现重大问题,对社会造成一定影响的企业,应立即取消省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省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省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果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省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2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八条 省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省重点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省辖市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或相关省直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农业产业化公室予以审核确认。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应将企业更名情况通报省重点龙头企业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十九条 各省辖市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重新修订和完善本地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有关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省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评价办法,由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制定,报省重点龙头企业联席会议确定。本办法由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范文]

关于印发《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来源:农业部经管司时间:2010-11-0

5为切实做好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运行监测和指导服务工作,进一步提高龙头企业的辐射带动能力,农业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根据我国现代农业发展新要求和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新情况,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监测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央关于“在全国选择一批有基础、有优势、有特色、有前景的龙头企业作为国家支持的重点”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加强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培育壮大龙头企业,增强辐射带动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合同、合作、股份合作等利益联结方式直接与农户紧密联系,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认定的农业企业。

第三条 对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的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凡申报或已获准作为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报

第五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企业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2.企业经营的产品。企业中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销售收入(交易额)占总销售收入(总交易额)70%以上。

3.生产、加工、流通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东部地区1.5亿元以上,中部地区1亿元以上,西部地区5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东部地区5000万元以上,中部地区3000万元以上,西部地区2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东部地区2亿元以上,中部地区1.3亿元以上,西部地区6000万元以上。

4.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规模:东部地区15亿元以上,中部地区10亿元以上,西部地区8亿元以上。

5.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现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企业应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无涉税违法行为,产销率达93%以上。

6.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有银行贷款的企业,近2年内不得有不良信用记录。

7.企业带动能力。鼓励龙头企业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大户直接带动农户。通过建立合同、合作、股份合作等利益联结方式带动农户的数量一般应达到:东部地区4000户以上,中部地区3500户以上,西部地区1500户以上。

企业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合同、合作和股份合作方式从农民、合作社或自建基地直接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70%以上。

8.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处于领先水平,企业有注册商标和品牌。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并获得相关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认证,近2年内没有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件。

9.申报企业原则上是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1、2、3、5、6、7、8、9款要求的生产、加工、流通企业可以申报作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1、2、4、5、6、8、9款要求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可以申报作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科技创新能力强、资源优势明显、产业增值效益大、自觉履行社会责任并紧密带动农户的企业申报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第七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

1.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

2.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

3.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须由县以上农经部门提供说明。应将企业带动农户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4.企业的纳税情况须由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出具企业近3年内纳税情况证明;

5.企业质量安全情况须由所在地农业部门提供书面证明。

第八条 申报程序:

1.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应充分征求农业、发改、财政、商务、人民银行、税务、证券监管、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及有关商业银行对申报企业的意见,形成会议纪要,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按规定正式行文向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九条 中央所属企业根据属地原则,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申报程序申报,并同时将有关材料逐级报送中央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

第三章 认定

第十条 由农业经济、农产品加工、种植养殖、企业管理、财务审计、有关行业协会、研究单位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监测工作专家库。

第十一条 在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监测期间,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专家组建专家组,负责对各地推荐的企业进行评审,对已认定的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进行监测评估。专家库成员名单、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方案,由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商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提出。

第十二条 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程序和办法:

1.专家组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上报的企业有关材料,按照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办法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2.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汇总专家组评审意见,报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定。

3.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定并经公示无异议的企业,认定为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由八部门联合发文公布名单,并颁发证书。

第十三条 经认定公布的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可享受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运行监测

第十四条 对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淘汰机制,做到有出有进、等额递补。

第十五条 建立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监测管理制度,两年进行一次监测评估。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应按要求正确、及时报送企业生产经营、带动农户等情况,为企业的进出提供依据,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十六条 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加强对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经济运行情况的跟

踪调查,采取定期统计、情况调度、实地考察、随机抽查、重点督查等方式,及时了解企业基地建设、生产加工、市场销售、带农增收、质量安全等方面情况,帮助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解决发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完善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监测评估的具体办法是:

1.企业报送材料。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每年3月底前按要求报送企业经济运行情况表和发展报告,作为监测评估的重要依据。在监测年份,除报送企业经济运行情况表和发展报告外,还需报送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企业的纳税情况证明,质量安全情况证明,县以上农经部门提供的企业带动农户情况、社会责任履行情况说明,应享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

2.省级材料汇总与核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对所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报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核查无误后,报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3.专家评审。专家组根据企业报送的材料,按照本办法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4.监测结果审定。根据专家组的评审意见,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完成监测报告并提交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定。

5.对因违法违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上市违规操作、偷税骗税和存在坑农害农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其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并收回证书。

第十八条 监测合格的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保留资格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监测不合格者,取消其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取消其申报资格,4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要及时提供有关企业运行情况的材料。对不认真、不及时上报的企业给予警告,并作为监测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审工作中,不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有关人员,要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二条 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省级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农业部予以审核确认。农业部应将企业更名情况通报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有关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同时废止。

株洲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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