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商丘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商丘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商政〔2009〕101号
关于印发商丘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商丘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丘市人民政府
2009年12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根据乘客意愿提供不定点、不定线的运送服务,并按里程、时间计费的客运轿车。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客运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财政、税务、价格管理、技术监督、环保、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各司其职,认真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坚持统筹规划、规模经营、公平竞争、优质服务、有序发展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总量控制。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加强对出租汽车市场的管理,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行特许经营。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规定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人员和经检测合格的出租汽车专用车辆;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营运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向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表》;
(二)安全生产制度、营运管理制度;
(三)出租汽车的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明及复印件,或者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四)已聘用或者拟聘用出租汽车驾驶员的驾驶证和客运经营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承担责任能力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根据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当地政府同意,报市政府审批,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未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要补签协议。
第九条 非企业化经营的出租汽车应当委托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实施服务与管理,双方应当签订统一格式的合同并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合同文本由市交通、工商部门监制。
第十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二)取得合法有效驾驶证,并具有安全行驶一年以上的客运车辆驾驶经历;
(三)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办的行业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四)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业道德培训合格,并取得《出租汽车服务证》。
第十一条 经许可的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按照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满和新增运力,采取以企业安全生产、信誉考核和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经营权招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如原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车主优胜,可优先连续经营;新成立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和新增运力实行公司化经营。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出租汽车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出租汽车经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收回经营权:
(一)经营者主动申请退出的;
(二)年度安全生产、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次不达标且原有出租客运经营期限届满的;
(三)严重违反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
(四)经营期间发生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营运车辆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具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牌照和行驶证;
(三)安装顶灯和经质监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设置空车待租运营标志;
(四)符合规定的专用出租汽车车型,喷涂符合规定的颜色、图案。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示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全称及投诉电话,贴挂运营价格标准,不得随意粘贴广告和其他图片;
(六)车辆整洁,设施完好,尾气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运营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客运服务方式。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卫生、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救治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中应当执行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制定或调整的客运价格,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周期检定,确保其准确度。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遇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二)建立企业稳定工作责任制度,落实维护本企业稳定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三)严格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和种类收费,禁止超标准收费。
(四)不得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从业人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五)依法办理承运人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六)制定服务规范和安全行车、治安防范等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及职业道德培训教育;
(七)公布服务电话,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
(八)建立健全车辆及从业人员档案;
(九)建立健全工会组织,发挥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及时调解纠纷,化解矛盾。
第二十一条 出租客运汽车企业合并、分立、歇业的,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管理松懈,服务质量低劣,所属车辆一年内违章违纪现象达到公司车辆总数10%以上的,视其情节由价格管理部门按照优质优价原则,依照规定核减该公司的管理费。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如因乱收费、不履行合同侵犯车主合法权益的,车主提出解除挂靠关系申请,经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核实后,出具相关证明,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将该车经营权及挂靠关系调整到企业信誉高、服务质量好的出租汽车客运企业。
第二十三条 车辆需更新的,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选定规定的出租车专用车型之一后,自行购车办理相关手续,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无偿提供服务和出具车辆报废证明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车辆产权易主,由所在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申请,经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到税务部门缴纳税金,到车辆交易机构办理交易凭证,凭税务机关税票、车辆交易市场的交易凭证,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车辆产权易主手续。出租汽车车主不准私下易主转户,私下易主转户的车辆不准更新和参加年度出租汽车综合性能评价。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等有关规定;
(二)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车证、资格证、服务证等有关证件;
(三)服装整洁、举止文明、热情服务、礼貌待客、拾金不昧,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四)按规定使用空车待租标志和计价器;
(五)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六)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七)不得无故拒载乘客、中途倒客、甩客、敲诈乘客;
(八)在公共场所候客,应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秩序;
(九)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不得知情不报;
(十)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十一)不得借助电台从事违规、违纪活动或使用不文明语言;
(十二)不得非法参与群体性上访事件,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十三)执行行业服务规范,服从管理,定期参加业务培训;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上车;
(二)不得在禁停路段内拦车;
(三)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车、停车;
(四)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付款,依照约定支付因运送乘客而产生的过路、过桥、停车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的;
(二)不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四)因驾驶员的过失或车辆原因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五)驾驶员无故绕行的。
第二十八条 乘客需要出城区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从业人员所属的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从业人员及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和制止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重大事项进行协调;
(三)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或调整出租汽车客运价格;
(四)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计价器的安装和监督管理工作;
(五)会同公安、规划、建设部门设置出租汽车客运站(场)和停靠点;
(六)会同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治安、交通安全管理;
(七)会同环保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尾气检测达标工作;
(八)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规范出租汽车客运标志色、标志灯;
(九)制定服务质量和信誉考核办法;
(十)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管理人员和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培训教育。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年度审验,年审不合格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制度,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即时予以处理,情况复杂、即时处理有困难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对处理或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投诉,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后,应将计价器及其附属装置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检定确认,由此发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年度质量信誉考核、文明创建等活动。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在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中质量信誉等级高的,给予表彰和奖励。质量信誉等级不达标的,给予一年时间的整改期。在整改期内,暂停审批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需更新车辆指定信誉高的企业实行“托管”。整改期满,信誉等级仍不达标的,其年审不予通过,限期停业整顿,许可机关可以责令其与信誉等级高的企业整合或将其出租汽车经营权调整到信誉等级高的企业或新的准入企业。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在文明行车、优质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拾金不昧等方面事迹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优先审验从业资格证,优先参加单车的年度综合评价。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和车主及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按照《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从业人员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或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资格证件和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的;
(三)出租汽车不按规定装置并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拒载乘客或故意绕路行驶的;
(四)出租汽车未取得道路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五)车主或从业人员擅自改装出租汽车客运车辆的;
(六)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因疏于管理及管理不当引发出租汽车群体性事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责令企业立即整改,并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收回其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四十条 加强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管理,对一般参与聚众闹事的从业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对少数带头闹事、堵塞交通、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损坏公私财物和侵犯人身安全的从业人员要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拒绝、妨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01月03日 15时51分 864 主题分类: 交通运输
“出租汽车”
“客运”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渝府令第210号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秩序,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工作,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质监、财政、物价、市政、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公安、建设等部门编制全市和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主城区及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市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
第二章 特许经营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主城区内经营的,依法取得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100个以上。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依法取得所在营运区域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10个以上;
(二)有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地和设施,租用他人场地的,应签有一年以上租用合同;
(四)有经营、技术、安全、服务质量、财务统计、劳动人事、用工保险等管理制度、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高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应当符合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保持出租汽车客运供需基本平衡。在本营运区域内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高于60%或基于市场需要,应当增加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计,并会同同级统计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应当以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有偿投放。
确不具备法定招标、拍卖条件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经商同级监察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采取协议等方式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竞标人、竞买人、协议受让人等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投放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举行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主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投放方案由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举行听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投放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投放数量、投放方式、获取条件、投放价格、经营期限、实施时间等。
第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经营者,在主城区经营的,应当自取得指标之日起20日内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应当自取得指标之日起20日内与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营运区域、期限、车辆数量、类型等级、技术等级等;
(二)经营方案、服务质量、安全管理标准;
(三)双方权利义务;
(四)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相关内容;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经营者逾期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第十一条 原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取得人,按规定购置车辆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取得人,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申请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购置车辆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效期为八年。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可以转让。转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按规定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通过转让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其经营期限为原经营期限减去已经营期限后的期限。
经营期限未满三年的,不得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暂停、终止营运。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偿出让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技术等级、排气量、环保要求,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二)符合本市出租汽车色度和标识管理规定,车身明显部位按规定设置经营者名称、投诉电话;
(三)按照规定安装、配备、使用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及空车待租标志、专用座套、电子真伪识别装置、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传输系统和GPS终端,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车容整洁,营运标志完好、证牌齐全;
(五)新投入或更新的出租汽车,应当是出厂新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主城区经营的出租汽车营运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年。超过四年的,由有关公安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予以强制报废,但确有充分证据证明未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除外。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出租汽车报废年限可以适当延长,具体年限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根据国家强制报废标准并结合本区域出租汽车营运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不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55周岁;
(二)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三)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且近3年来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四)经营运区域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并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区域经营,不得开启空车标志灯驶入其他营运区域,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其他营运区域内的载客业务。
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出租汽车客运价格,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本车客运票据;
(二)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报送有关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统计报表,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检查;
(三)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驾驶员从事营运;
(四)不得擅自停运;
(五)不得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六)不得在车厢内安装摄像装置侵犯乘客隐私权;
(七)不得在乘客上下班出行高峰时段安排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交接班;
(八)依法与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在从事客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待客;
(二)不得在车内吸烟;
(三)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在车内面向乘客的显著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
(四)按乘客要求使用或不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备设施;
(五)在出租汽车营业站点依序载客;
(六)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七)乘客租用出租汽车后,非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八)不得拒载、中途甩客和倒客;
(九)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验合格的计价器;
(十)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驾驶员营运;
(十一)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收费,并出具本车客运票据;
(十二)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舒适的服务;
(十三)对老、弱、病、残、孕、幼等乘客,应当优先供车;
(十四)夜间行车应当开启出租汽车顶灯;
(十五)发现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车辆设施、设备和营运标志;
(二)不得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
(三)夜间到偏僻地区,应驾驶员要求到就近派出所进行身份确认;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应有人监护;
(五)不得要求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上下客;
(六)不得有影响驾驶员安全行车的行为。
对不遵守前款规定的乘客,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已发生客运费用的,乘客应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乘客遇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不使用计价器或使用不合格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拒不出具本车客运票据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四)租乘的出租汽车在起租里程内发生故障,乘客不再租乘的;
(五)由于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原因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市政等部门提出站点设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调用出租汽车客运车辆,经营者、驾驶员应当服从。
因调用车辆给经营者、驾驶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决定调用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出租汽车客运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出租汽车客运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对考核评价不合格的经营者,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解除与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租汽车客运投诉处理制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人。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7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经营者查明事实。投诉人不得虚假投诉。
被投诉人接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投诉处理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应按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五)使用或损毁扣押财物的;
(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七)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十四)项规定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无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八)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使用无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九)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无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发生一次死亡一人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十一)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吊销其肇事车辆的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十二)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一年内发生两次死亡三人以上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由原审批机关无偿收回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能现场处理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开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处理。
对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无证经营以及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可暂扣车辆或设备,出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
逾期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经通知后三个月内仍不履行的,可依法将暂扣的车辆或设备移交有关部门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应缴规费、滞纳金和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按乘客意愿,用五座(含五座)以下轿车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
本办法所称营运区域是指主城区营运区域和主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各营运区域。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
本办法所称交通责任事故为同等以上责任事故。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原有效期不变。
第三十七条 已实行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区县(自治县),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交通事业的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个体户(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
外地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出租汽车事业的行政管理机关。本办法由市政管理委员会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批准:
一、单位须持主管机关的证明,个体户须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证明,申明经营范围、车辆情况、管理能力、驾驶员状况、营业站点、停车场地、保修力量等,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批准书。
二、申请者凭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批准书,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三、申请者凭营业执照,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处申请对其营业车辆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后,发给出租汽车专用号牌。
四、申请者取得出租汽车专用号牌后,须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申报本单位从业驾驶员名单。经核准发给准驾出租汽车证。
五、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原批准规模以外增加营业车辆,必须报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批准。未经批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处不发出租汽车专用号牌。
第五条 出租汽车(包括出租的会议用车、外事单位用车和包车)除要符合《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大轿车和经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的特殊用车除外),个体户出租汽车的标志灯上要有标明个体经营的字样。
二、在车身明显部位,装饰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的字样或标记;
三、出租小汽车必须安装收费计价器,里程表和收费计价器必须保持准确、有效;
四、出租小汽车必须设有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车内必须备有市物价局监制的车辆租价标准、收费办法和计价器使用说明书;
六、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车容美观、卫生。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物价、税务、计量、工商行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缴纳税款和其它费用;按月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报
送运营报表。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有权查阅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运营资料和各种票证。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市物价局制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使用统一规定的收费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定租价或擅自改变收费办法。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服务标准、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以及收费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逐步为每台营业车辆配备两名司机,以提高车辆利用率。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协调运营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保证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驾驶作风不好或有不良行为的驾驶员,要坚决调离。放任不管,造成严重事故的,要追究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合理安排驾驶员每日的工作时间。驾驶员因驾驶时间过长发生交通事故的,要追究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的驾驶员在运营服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佩戴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印制的出租汽车服务证。
二、在车内明显位置放置贴有驾驶员照片,注明驾驶员姓名、单位、编号和单位电话号码的卡片,以便群众监督。
三、照章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乘客费用;不准索要礼品和接收小费。
四、在营业时间内,车内无客必须显示空车标志,并在一切有条件的地段实行招手停车。
五、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论里程远近、时间早晚,都要尽量满足乘客要求。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站点的调度员,既是现场调度,又是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授权执行本办法的工作人员,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统一发给工作证件和标志。调度员的主要职责:
一、对各营业场所的出租汽车进行调度,按序派车;
二、维护营业场所的正常秩序;
三、监督、检查各出租汽车经营者执行本办法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各项规定。
四、按本办法的规定对违章违纪和不服从调派的驾驶员进行批评教育和处罚。第十四条 各出租汽车营业场所,必须对各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车辆和乘客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独占营业场所,垄断业务。饭店、招待所、机场、车站等单位自备的出租汽车,除特殊情况,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批准外,均应与其他出租汽车一样,统一按序排队,听从
调派,不得排斥其它单位的出租汽车接送乘客。
第十五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给予适当的奖励。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出租汽车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中任何一款的规定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处收回其出租汽车专用号牌,责令其停止营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多收乘客费用的,由物价管理部门对驾驶员所在单位或个体户本人处以多收费用五至二十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驾驶员所在单位
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体户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驾驶员拒绝营业场所调度员调派,由调度员在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件上作违章记录,并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其所在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户由调度员直接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驾驶员拒绝营业场所调度员调派,累计达三次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和出租汽车服务证,并对其所在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分别不同情况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屡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或因经营管理不善、从业人员违章违纪现象严重,服务质量低劣,造成很坏影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后仍无明显改进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责任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成本。对责任者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罚款收入,上交市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营业场所调度员徇私舞弊,不按序派车,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本单位规定给以经济处罚及行政处分,直至取消其调度员资格。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利用本单位自有车辆兼营出租汽车业务。具体实施办法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起实行。
第四篇:海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30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9-10 【生效日期】1992-09-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海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1992年9月1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海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客运秩序,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海口市从事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含营运中巴客车和出租小轿车》,下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第三条 海口市交通局是海口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职能部门。海口市出租汽车的发展,由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计划调控,市交通局必须在计划控制总量内进行审批。
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交管处)是市交通局派出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第四条 公民有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司乘人员和市交管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第五条 市交管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对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提出发展规划,依据本规定和有关法规,制定客运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对购置或新增出租汽车的申请和申请开业、停业的经营者进行事先审核,提出意见经批准后核发《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和《服务资格证》;
(三)配合物价部门贯彻执行国家运价政策和法规,负责海口地区客运运价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四)经税务机关认可,负责客运票据的印制、发放、管理使用,并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代扣税款;
(五)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配合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加强对里程计价表的管理;
(六)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七)查处违章经营,处理乘客的投诉,维护乘客合法权益;
(八)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规定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六条 第六条 市交管处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穿着道路运政制服,佩戴《中国运政》徽,出示《中国交通运政检查证》。否则,车主可以拒绝检查。
第七条 第七条 市交管处工作人员应树立管理就是服务的思想,为经营者和乘客服务,模范遵守和执行本规定;实行公开办事,接受群众监督,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八条 第八条 凡申请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凡需购置(含更新、转让)从事经营客运的出租车者,必须事先向市交通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购置和新增车辆事宜;
(二)持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的证明、购车发票和户口证明,向市交通局提出书面申请,填报登记表进行开业技术业务条件审查;
(三)市交通局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者,发给《经营许可证》;
(四)申请者持市交通局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发营业执照;
(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到市交管处核定所经营车辆的出租收费标准,并到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出租汽车上牌手续。
(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局发给《公路运输营运证》,并组织出租汽车驾驶员学习有关法规、业务知识和文明服务常识,经考试合格者,发给《服务资格证》。
第九条 第九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名。
第十条 第十条 机关、学校、社会团体等单位和工矿企业的自备客车,不得从事客运业务。
宾馆、饭店、招待所等企业单位的自备客车需兼营客运业务的,必须按本规定第八条办理。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分别向市交通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向市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市交通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缴消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服务资格证和营业执照,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缴消发票和税务机关发给有关证件。
第四章 客运的车辆管理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出租小轿车必须安装检定合格并铅封的里程计价表收费,并按检定周期实行强制检定。如使用中发现计价表失准,应立即送检合格后,方能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应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规定,并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性能完好,设备齐全。车身两侧明显位置应标明经营者全称和监督电话,车顶应安装出租车标志灯和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车内应在明显位置张贴物价、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服务资格证》相片面朝向乘客座位放置。
第五章 经营者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市交管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按国家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必须对所属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负责,应加强对人员和车辆的管理,经常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路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思想和业务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从业人员,应调离、辞退或除名。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认可、由市交管处发放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和改变收费方法,不准擅自印制使用其他票据收费。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客运中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市交通局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抢险、救灾、战备等项特殊的指令性运输任务。
第六章 司乘人员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司乘人员在营运服务中,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携带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和市交通局核发的营运证、服务资格证。个人经营的,还须携带营业执照或副本;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为乘客提供方便。拾到乘客失物,应主动交还失主;
(四)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五)保持计价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表和使用失准计价表,必须按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费,开给乘客有效统一的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
(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有客时应放下“空车”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不得拒绝执行抢救伤病员;
(七)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本单位保卫部门或市交管处报告,不得知情不报;
(八)接受市交管处和各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服从调派。
第七章 站点管理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局应在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车站和港口等地点设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在主要道路的适当地点设营运中巴车停靠站点,以及在主要饭店、宾馆、风景点设检查监督岗,派出工作人员负责管理经营秩序,以维护乘客和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开业而擅自经营者,由市交管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无公路运输营运证的经营者,由市交管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服务资格证的,由市交管处处以八百元的罚款;
(四)未领取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由市交管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车辆的转让、过户未办理有关手续而继续经营的,由市交管处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六)停业、歇业不按规定申报者,由市交管处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七)不按规定运价计算多收费者(含乱按计价表键多收费的),由市交管处协助物价管理部门按多收部分款项金额的五十至一百倍处罚。一年内有四次违反者,取消其经营资格;
(八)中巴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规定超标准收费的,由市交管处协助物价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的罚款。一年内有四次违反者,取消其经营资格;
(九)不安装计价表经营或不启用计价表收费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计价表损坏、失去准确性还继续营运的,由交管处处以三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一年内有四次违反者,取消其经营资格;
(十)对擅自启封、故意改变计价表准确度的,由市交管处协助标准计量部门没收其计价表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收费不开给收费凭证的,乘客有权拒绝付车费,并由市交管处协助税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十一)不喷写经营单位(含个体户)全称、不张贴运价表或不安装出租标灯,以及不在明显位置放置服务资格证的,由市交管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五天;
(十二)非出租车经营客运的,由市交管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十三)司乘人员粗暴待客、敲诈勒索、刁难乘客、无理驱赶乘客下车的,经查证属实,由市交管处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五天;
(十四)不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和税款的,按日处以应缴管理费百分之五和应缴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由市交管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者,取消经营资格;
(十五)经营单位在三个月内驾驶人员违章经营受处罚的人数超过该单位驾驶人员总数的10%的,由市交管处责令其整顿,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十六)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经营达四次的,由市交管处吊销服务资格证,二年内不得驾驶出租汽车;属个人经营的,同时吊销其营运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市交管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文明管理。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违法乱纪行为,由市交通局依照规定权限,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执罚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交管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交通局申请复议,市交通局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交管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本市出租汽车的交通安全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等)由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按照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海口市人民政府以市府<1989>64号颁布的《海口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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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甘井子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甘井子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城乡客运状况,编制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和客运出租汽车及其停车场(站)、乘降点等的数量实施调控。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推广使用安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管理系统,创建优秀品牌客运出租汽车企业。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
第八条
鼓励依法成立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反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的意见和要求,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文明单位、文明个人等活动,并会同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宣传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先进典型。
第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交通主管部门对遵纪守法、表现突出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取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
第十二条
申请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在营运区域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经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的核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为经营者核发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时,应当与其签订经营协议,明确经营期限、服务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延续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根据对经营者的经营信誉考核等情况,在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届满前决定是否准予延续。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与经营者重新签订经营协议,并换发经营资格证;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延续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的,视为放弃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营运一年后可以转让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受让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转让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的,应当与受让方共同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受让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转让并发给转让方和受让方准予转让通知书,由转让方和受让方持准予转让通知书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场所办理转让手续;受让方不符合条件的,不准予转让,向转让方和受让方书面说明理由。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转让的,其有效期不变。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车型、车身色饰及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应当持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购车发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交验车辆。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交验的车辆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内需要更新车辆的,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车辆更新后五日内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变更手续。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更新车辆符合规定条件的,变更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变更,并书面说明理由。
因更新退出营运的车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申请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二)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身心健康,无职业禁忌症,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取得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居住证、机动车驾驶证,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业务培训和考试,合格后发给从业资格证;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从业资格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和伪造。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在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规定的区域内营运,但运送跨区域直达和返程搭载乘客的除外。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异地客运出租汽车返程搭载站点,为乘客、经营者及驾驶员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在火车站、码头、机场、汽车客运站、城市主要道路及其他人员集中场所应当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或者乘降点。
设置在火车站、码头、机场、汽车客运站的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保证出租汽车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前部和尾部的中间位置安装营运号牌,车顶安装统一的标明经营者简称的标志灯,前风挡玻璃右上角粘贴准运标志,在规定位置粘贴租价标签;
(二)车内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出租汽车计价器、车载收费设施和空车待租标志,以及电子识别装置、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传输系统和卫星定位终端等装置;
(三)在车内规定位置设置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服务卡、粘贴禁烟标识,保持车容整洁,设备设施完好;
(四)设置车体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出租汽车行业营运安全、服务管理的规定;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客运出租汽车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审验。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失灵的车辆不得营运。
出租汽车计价器的安装、维修,由依法设立的有资质的单位承担。
出租汽车计价器的管理办法由市计量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