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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编辑:紫陌红尘 识别码:20-407161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13 18:37:51 来源:网络

第一篇: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贯彻为经济建设和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宗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远期近期结合、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里巷道路、楼间甬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之间的土路、广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及垂直投影部分、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梁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四条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市管道路和区、县管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保护道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城市道路的远期、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交通发展的需求编制草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城市道路发展与建设应当坚持超前建设、协调发展、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

城市道路应当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交通标志、城市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和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

跨越河道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双方的技术标准;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位置。

第十条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城市道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采取政府和社会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措。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必须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应当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四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其收入用于贷款偿还、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建设,不准挪作他用。

第三章养护维修

第十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费用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核定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单位投资建设的专用道路、桥梁设施和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委托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九条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养护管理,钢轨之间和距钢轨两米范围内的铺面部分,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距钢轨两米以外的路面,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铁路、道路产权单位应当相互配合,保证道口路面平顺。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在执行特殊施工任务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其顺利通行。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监察管理队伍,依法行使道路设施、桥梁设施管理职能。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炉灰、铁板,晾晒农作物等;

(三)在道路上洒漏白灰、腐蚀性物质,油浸或者水泡道路;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明火或者焊接作业;

(五)两吨以上的机动车擅自在里巷道路和楼间甬道中通过;

(六)机动车和兽力车擅自在人行道上通行和停放;

(七)履带式车辆、铁轮车以及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

(八)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损坏路名牌、标志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十)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倾倒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十一)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设置在道路上的窨井井口,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路面十五毫米,发生窨井塌陷、井盖缺损等现象,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地下管道发生渗漏时,产权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标准修复。

第五章临时占用和挖掘道路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城市道路。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占用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占路费和占路损坏修复保证金。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清退占路市场、停车场,恢复道路设施功能。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所收占路费应当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六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占用。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和改变占路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期的占路费累进收取。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道路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根据损坏面积与程度,责令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根据特殊需要,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决定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缩小占用面积、减少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

第二十八条未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相关设计资料;

(四)施工方案和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挖掘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后五年内不准挖掘。因地下管线事故进行紧急抢修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其他原因确需挖掘的,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冬季不准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条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挖掘的位置、面积和时间进行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将路面清理干净,并在三日内通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二条各种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因管线事故进行抢修需要立即挖掘道路的,应当同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口头通报,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道路挖掘后的沟槽回填工作,由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规定的土质和方法分层夯实,并符合土基密实度和沟槽回填标高等技术标准。

路面结构修复工作,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修复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但冬季除外。

第六章桥梁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一)在桥梁上下游二十米的河道范围内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

(二)在桥梁下停泊船只;

(三)船只通过桥梁时,碰、撞或者用篙杆点触桥桩,或者拴拉桥桩和纵横架;

(四)在桥梁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摆设摊点、停放各种车辆;

(五)在桥梁上架设有腐蚀性、易燃易爆或者降低桥梁承载能力和改变桥梁设施结构的管线;

(六)擅自侵占桥孔和立体交叉桥垂直投影部分;

(七)擅自在桥梁和桥梁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以及其他悬挂物;

(八)其他各种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车辆通过桥梁时,应当在标志牌标示的重量、高度、速度范围内通行。

超重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桥梁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行车证件和车辆轴数资料;

(三)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通行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路线、时间和标准通行,并交纳超重车辆过桥补偿费;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还应当交纳桥梁加固费用。

第三十六条需要依附桥梁架设管线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设计资料;

(四)施工方案和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架设的,申请人应当与桥梁管理专业单位签订管线过桥使用协议,并交纳补偿费用。

第三十七条开启式桥梁开启时,各种船只、车辆应当在距桥梁五十米以外的地方停泊或者停驶,待许可通行的信号发出后方可通过。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履行修复义务造成人员、车辆事故的,由产权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按照规定的标准追缴占路费,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填质量不合格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道路挖掘单位返工。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个人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不服从管理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违法机具、物品,强行拆除或者清除其违法设施,由违法者支付拆除费用或者以料抵工。第四十五条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本条例规定的费用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六条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识别标志,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接受其管理。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故意损坏城市道路设施,阻碍城市道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中占路费、道路、桥梁通行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的损坏赔偿标准、超重车辆过桥损失补偿费、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标准,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____《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桥梁、隧道、利用道路设置的停车场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主管城市道路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道桥管理机构根据市政部门的授权,负责城市道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政部门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道路发展的政策,鼓励、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装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建设、市政、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经市建设、计划、财政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或者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由市政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部门批准。

住宅小区和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应当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城市道路与公路的结合部。改建、拓宽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准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城市道路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应当经市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核验合格后,由市建设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建管交接手续,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措。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企业及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使用国内外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经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收取的费用,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准挪作他用。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一条 市政部门应当根据道路类别、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经市建设、计划、财政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政道路,由市政部门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养护、维修;

(二)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养护、维修;

(三)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养护、维修;

(四)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钢轨外沿两米以内的铺装部分,由铁路部门养护、维修。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和养护、维修周期进行养护、维修;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行车安全时,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维修,保障道路完好。

市政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雨水井,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

管线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并在自知道缺损时起___个小时内进行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竣工,并在作业现场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车辆行驶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政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不准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一)占用主干道和距主干道道路红线___米以内设置除公益设施以外经营性设施的;

(二)占压城市地下管线的;

(三)占用次干道以下道路设置经营性设施超过___平方米的;

(四)临时占道设施高度与周围建筑物门窗间距少于1:1.5比例的;

(五)占道设施距人行道侧石间距少于___米的;

(六)改变采光井用途的;

(七)凸出道路红线搭建踏步或者楼梯的;

(八)建设永久性围挡设施的;

(九)搭建门斗、阳台的;

(十)占用医院、学校、大型商场、宾馆和国家机关门前两侧各___米以内路段的;

(十一)损坏绿地、树木或者市政公用设施的;

(十二)与周围景观不协调的;

(十三)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允许占用的。

第三十一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限最长为___年。临时占用期满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___个月内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加倍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结构设置,不准出租、转让、改变用途。

第三十三条 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原审批部门可以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作出缩小占道面积、减少占用时间、改变占道位置和停止占用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本条例实施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现有已批准的早晚临时市场,场内不准建任何构筑物。

现有已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有计划地退出。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在城市道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工商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建筑施工不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业,确需临时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标准围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占道设施,清除现场物料,修复因施工被损坏的城市道路或者其它市政公用设施,并铺装新建建筑物临街的裸露地面。

第三十七条 市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城市道路上设置限制行驶车辆的标志。公交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整行车路线,应当征求市政部门的意见。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经市政部门同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在执行任务时,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可不受前款限制,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有条件停放车辆的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应当经市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设立停车场标志,按照规定标准收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拌和泥浆、打砸硬物、向道路上排放污水或者其它污染腐蚀物;

(二)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车辆及加工活动;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

(四)机动车在未标明允许停放的道路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驶;

(五)在桥梁上架设___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线杆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移动、损坏道路附属设施;

(八)其他损害和侵占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按照批准的范围、面积、时限挖掘道路。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长度在___延长米以上的,挖道单位应当在当年___月___日前向市政部门申报挖道计划。

挖掘城市道路期间需要占用道路堆放土方和物料的,应当在办理挖道审批手续的同时,办理占用道路手续。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___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___年内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加收___倍挖道修复费。

当年___月___日至次年___月___日为城市道路禁挖期。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挖期内挖掘道路施工的,按两次修复收取挖道修复费。

第四十二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___小时内持地下设施主管部门的证明,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属于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只收取一次挖道修复费。

第四十三条 挖掘道路应当先割后挖。挖掘道路的沟槽,应当素土回填、机械分层夯实。不具备素土回填条件的,必须采取水撼沙回填。沟槽回填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回填时,市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现场质量监督、检测。

第四十四条 挖掘城市道路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横穿路幅宽度在___米以上的道路时,应当采用免挖路面方法施工;因地下障碍物难以避让,必须开挖路面的,应当夜间分半突击挖掘施工,并保证当夜回填。

第四十五条 长距离挖掘道路的工程,应当分段开挖,分段回填,分段修复路面。除经批准的特殊情况外,一次开挖的长度不准超过___米。

第四十六条 挖道沟槽回填和路面修复,由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七条 地下管线完工后,主、次干道横向挖掘的,应当在当日回填修复;主、次干道纵向挖掘和支、巷路横向挖掘的,应当在___日内回填修复;支、巷路纵向挖掘的,应当在___日内回填修复。

第四十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挡护设施、安全警示灯和统一监制的公告牌。

挖道施工材料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单侧堆放,弃土及时外运,日产日清,保证通道畅通。

第四十九条 经批准埋设杆、柱等占道构筑物的,占用道路面积按点数计算,每点折合___平方米;设置路牌式广告等占道构筑物的,占用道路面积按长度折算,每___米折合___平方米。

第五十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市政道路的,除设置的公益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外,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市政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经批准占用城市市政道路的,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占用费的___%缴纳占道押金。占用道路期满,未造成道路损坏的,返还占道押金。造成道路损坏的,用占道押金修复,剩余部分返还占道单位或者个人,不足部分的费用由占道单位或者个人支付。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专款专用,不准减免。

第五十一条 市政部门应当实行城市道路巡视检查制度,明确路政管理人员职责和任务,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路政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秉公执法,加强对城市道路的巡视检查,依法处理发现的问题,确保道路设施完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任务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处以______元以上___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处以___元以上___元以下的罚款;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处以______元以上___元以下的罚款;

(四)城市道路工程未经核验、验收或者经核验、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___%以上___%以下的罚款;

(五)城市道路上各类管线的检查井、雨水井缺损未按规定时间更换或者修复的,处以管线养护、维修责任单位___元以上___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拒绝接受市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桥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设施的,予以现场查封,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___元以上___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或者堆放物料、设置摊点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或者扣押占道物品,并处以___元以上___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限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___元以上___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批准的结构、用途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出租、转让占道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___元以上___元以下的罚款;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建筑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规定清理现场、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和其它市政公用设施、铺装新建建筑物临街裸露地面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___元以上___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城市道路上冲洗车辆、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污水及其他污染腐蚀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___元以上___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城市道路上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在桥梁上架设___千伏以上高压电力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___元以上___元以下的罚款;

(八)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超高、超长车未按照规定在道路上行驶或者机动车在桥梁、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在未标明允许停放的城市道路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驶的,可强行清除,并处以___元的罚款;

(九)擅自在桥梁上设置广告牌及其他挂浮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处___元以上___元以下的罚款;

(十)移动、损坏道路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___元以上___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挖道面积每平方米挖道修复费___倍以上___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强制回填道路;

(十二)未按批准的范围、面积、时限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___元以上___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未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___元以上___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建筑施工未按规定围挡,挖掘城市道路现场未设挡护设施、安全警示灯和公告牌,挖道施工材料未按批准位置单侧堆放,弃土清运未日产日清,影响通道畅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___元以上___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发生强制拆除、清除、回填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或者后果的,由违法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道修复费、占道押金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未补缴的,按日加收___%的滞纳金。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市政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县(市)镇的道路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___年___月___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___年___月___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

**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和畅通,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包括: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街头空地、路肩、边坡等。

第三条 凡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建设局负责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监督工作。为保证市容市貌及道路修复质量,城市道路修复施工由建设局统一安排。

第五条 城市道路的挖掘与修复由具备市政道路养护维修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 挖掘城市道路实行计划管理。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建设局申报挖掘工程计划,建设局根据挖掘申报统筹安排挖掘计划。

第七条 取得道路挖掘许可的挖掘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所收费用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交市财政,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按照《关于调整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的通知》(鲁建城字〔2015〕32号)规定执行。由市财政局按时、足额返还建设局。

第八条 挖掘单位需要挖掘城市主次干道,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九条 需开挖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道路挖掘的建设单位向建设局提出挖掘申请。

(二)建设局组织规划、园林、公用设施、供热燃气等相关部门和电力、通讯等管线单位进行现场勘查,提出挖掘意见。

(三)挖掘人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经审查,申请人符合挖掘条件的,按规定缴纳 道路挖掘修复费用,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五)建设局在收到挖掘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挖掘申请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

1.挖掘事由

2.挖掘路段的位置及面积(附详细平面图)

3.挖掘期限 4.保障措施(施工方案、安全防护措施、施工单位名称、资质)

第十一条 因地下管线突发紧急故障,管线所属单位需立即挖掘城市道路进行抢修的,应在开挖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

第十二条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底,城市道路车行道不得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相邻道路和同一道路的两侧不得同时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的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事先做好施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实行昼夜施工。施工现场须设置施工标志、公示牌和安全围挡,夜间安装红灯警示,挖掘物应集中堆放在指定位置,施工结束后按规定时间清运废土,并用沙将沟槽进行填充,与路面齐平;建设局对施工过程全程监管,对道路修复统一安排施工,并按要求组织竣工验收。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完成挖掘任务的,应及时说明原因,办理延期手续或即时回填修复道路。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建设局、公安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道路挖掘的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泉州市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泉州市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泉州市城市道路管理规定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市政管理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二、泉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全市城市道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三、城市道路建设必须严格执行新城区道路规划和旧城区拓宽加密路网的规划,确保我市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

四、市区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讯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道路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相协调,并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五、承担城市道路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市政设计和施工的资质等级。

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市政工程质量检查暂行办法》(jj2-90)、《市政桥梁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j2-90)和操作规程及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对违 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和限期改正,并按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六、承担城市道路建设的单位,必须持有关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质监手续,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必须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对违反者,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七、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一年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八、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管理的城市道路,必须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资金,并对养护、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九、市中心城区的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养护,主、次干道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托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进行养护、维修;主、次干道以外的支路、小街巷由市辖各区建设局进行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住宅小区内道路由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公司或市政专业队伍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开发区内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凡已竣工未验收和未移交的城市道路,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按规定程序完成验收和移交工作。因中心城区范围扩大后在建成区范围内的公路,其主管单位应与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并逐年改建成符合规范的城市道路。

十、承担城市道路管理的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的要求,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并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实施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应事先发出通告,并应避开交通高峰期,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在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开工,并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修复竣工。

十一、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1.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2.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3.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点,开办市场; 4.擅自行驶铁轮车、履带车和超限车; 5.按自占用道路停车、修车、洗车作业;' 6.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7.其它有损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违者,按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押金后,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福建省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及时清理,保持道路路面整洁。

十三、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道路在交付使用五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须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四、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紧急捡修的,在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备案后,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十五、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并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十六、对违反有关规定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将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吊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并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应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维修、养护和管理,不得挪为他用。

十八、凡损坏属城市道路管理范围的排水设施或影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的,按规定处以罚款。

十九、毗连城市道路排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必须按有关规定留出安全间距,并保证排水设施不受损坏。团施工需要迁移、改建城市道路排水设施的,必须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实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十、凡需向城市道路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申请,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发给排水许可证。取得排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交纳接沟费用和排水设施使用费。污水按排放要求处理后,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进行排放。

二十一、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完好和正常运行,建成区路灯必须保证亮灯率不低于95%。

凡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影响照明设施正常使用及照明效果的,按规定处以罚款。

二十二、因施工需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勘察同意,并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组织施工。迁移、拆除市区道路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十三、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不可抗拒原因危及和影响道路照明没施安全,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在两天内到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二十四、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二

十五、凡城市道路、广场的照明设施要并入市区路灯网络统一管理的,均须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办理委托设计并按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要求施工。

二十六、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二十七、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八、本规定由泉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二

十九、本规定施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

第五篇:城市道路

1.我国正处于经济与城市建设,快速发展时期

2.道路功能:交通、形成城市结构、公共空间、防灾、繁荣经济等

3.按道路在路网中地位,可分为干线和支线

干线公路可分为:国、省、县、乡道

4.按道路在道路网中地位、交通及服务功能,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

5.行人静态空间:成年男子所占面积0.21m2。短轴0.46m,长轴0.61m椭圆

6.人均空间3.7m2,人活动自如

一般选取1.4——3.7m2人的空间作为确定服务水平界限的临界点

满足人通行道路最小净空高度:2.5m

7.机动车设计车辆分类:小型汽车、普通汽车、铰接车(微型汽车、中型汽车)

8.车辆总长:前后保险杠之间的距离

车辆总宽:车厢宽度,不包括后视镜

车辆总高:车厢顶或装载顶到地面的高度

9.车辆停发方式:前进停车,后退发车;后退停车,前进发车;前进停车前进发车

10.车辆停放方式:平行、垂直、斜列式

11.机动车净高:汽车4.5m,无轨电车5m,有轨电车5.5m

12.机动车停放面积:地面停车场25~30m2/辆,停车楼和地下停车库30~35m2/辆,路边停车带16~20m2/辆

13.自行车停车面积1.2~1.4m2/辆

14.车辆的自重:车辆整车装备重量,指汽车完全装备好的重量

车辆的载重:车辆最大总重量,满载时总重量

15.汽车运动时克服阻力:滚动、空气、坡度、惯性阻力

16.交通流:道路上通行车流或人流统称

交通流必备条件:在道路上,在通行中

交通流三大参数:交通量、速度、密度

17.交通量调查四个步骤:选定观测点、确定观测日期和时间、设计统计表格、绘制统计分析图表

18.设计交通量:作为道路规划设计依据的交通量。从大到小序号30位的那个小时的交通量

19.车辆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特征:

由于城市道路有不同等级,可分为间断流、连续流

连续流一般出现在无平面交叉口的城市道路上

间断流一般出现在有平面交叉口的城市道路上

20.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行驶特征:启动加速、加速行驶、等速行驶、淌车、制动

21.公交车行驶速度:V行=I线/t行(之和)

公交车运送速度:V运=I线/t行+t停

22.自行车特征:摇摆、成群、单行、多变性

23.行车视距包括:停车、会车、超车、错车视距

停车视距:反应、制动、安全距离之和

24.平面线形设计原则:

因地制宜——平面线形连续、顺势,应与地形、地物相适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满足需求——满足行驶力学基本要求,视觉、心理上的要求

线形形式——保证平面线形的均衡和连贯,避免连续急弯的线形

25.断面线形设计原则:

安全高效——保证行车安全与迅速

经济环保——保证路基稳定、工程经济的条件下,力求设计线与地面线相接近,以减少路基土石方工程量,自然地理环境破坏度。

出入口衔接——与相交道路、街坊、广场、沿街建筑物出入口衔接平顺排水——应考虑道路两侧街坊和路面上雨水的排除

防洪——城市滨河地区,滨河道路设计标高要在最高洪水位以上

管道布置——应为城市各种地下管线埋设提供有利条件

标高设计——综合纵断面设计线形,妥善分析确定各竖向控制点设计标高

26.自行车适宜坡度小于2.5%,平板三轮车纵坡小于2%

27.自行车行驶最小净空高度2.5m,其他非机动车3m

28.道路最小纵坡0.3%~0.5%

29.城市道路横断面:沿道路宽度方向,垂直于道路中心线所做的竖向剖面。包括车行道,人行道,绿带,道路附属设施用地等

30.道路横断面根据交通组织方式分为:单幅路、双幅路、三幅路、四幅路

31.人行道布置:对称布置在车行道两侧并高出10~20cm

32.展线:当地面自然纵坡大于道路设计容许最大纵坡的情况下,减缓纵坡,延长起、终点间路线长度的设计定线

33.城市道路景观规划设计基本内容:

(一)城市道路景观总体构思:

道路景观总体风格定位

道路景观的变化与统一

城市道路与城市景观相结合城市道路景观与城市功能相结合(二)道路景观分析与设计

(三)沿路园林绿化

(四)沿路建筑景观

(五)城市道路设施和小品:绿化与休闲类;标识、广告、展览;无障碍设计;市政、卫生设施;便民设施;与竖向相关的;景观小品

34.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道路或道路与铁路相交部分

主要形式:平面交叉口

基本矛盾:分岔、交汇、冲突

35.交叉口设计车速可采用道路设计车速的七成36.平面交叉口交通组织方法:

渠化交通——在平面交叉口设置交通标线、标志、交通岛等,引导车流人流各行其道交通管制——在交叉口实行交通管制

自动化——采用自动控制的交通信号指挥系统,形成“绿波”交通

37.平面交叉口交通组织原则:“三个有利于提高”

安全性,通行能力,高效率和舒适性

38.交叉口自行车道布置: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并列,非机动车停在机动车前

自行车在交叉口内绕行、左转,非机动车二次过交叉口

39.十字平面路口竖向规划基本形式:

坡——斜坡地形上的十字交叉口谷——谷线地形上的十字路口

脊——脊线地形。。背——屋脊地形

鞍——马鞍形地形盆——盆地地形

40.环形交叉口交通特点:

冲突改变——几条相交道路平面交叉口中央设置一个半径较大的中心岛,使所有经

过交叉口直行和左转车辆绕中心环岛逆时针方向行驶,将车流冲突点变为交织点。安全高效——车辆在同向行驶中通过交织或穿梭变换车道,比较安全,车速减少也

不多,又不用警力和信号灯管理,车辆可以连续不断地通过

优美环保——其平均延误时间短,车辆制动、停车侯驶、起动减少,尾气污染和噪

声降低,中心岛又能绿化,增加城市景观

41.环形交叉口适用条件:

车流量不大的城市主、次干路、支路

左转弯车辆较多的交叉口有利于车辆有序、顺畅通过

多条道路,尤其是奇数道路相交的交叉口,用信号灯管理难以配对,利用环形交

可提高其通行能力

有地形起伏的城市,为避免车辆在交叉口前的坡道上制动、起动,利用环形交叉口

可以连续不断地通行

42.我国立体交叉口设置注意问题:

不盲目追求规模大,形式多变

建设要有全局、系统的观念

考虑公交站的配置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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