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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编辑:独坐青楼 识别码:20-394783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12 15:50:56 来源:网络

第一篇: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 江苏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40713

【实施日期】 19940713 1994年7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 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有效防治危险废物的污染,合理利用 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和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包括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本省危险废 物补充名录中所列的固体废物以及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的鉴别方法鉴别认定的各种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易 反应性等有害特性之一的,对人体健康或生态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直接或 间接危害的固体废物。

本省危险废物补充名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后发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产生、弃置、收集、运输、贮 存、利用、处理、处置、进口、出口危险废物的活动。

放射性废物的污染防治,另由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废 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 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运输、建设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 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省危险废物管理机构,以及 有条件的市经有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危险废物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开展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部门对国家危险废 物污染控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地方标准,对国家危险废物污染控 制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拟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报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省危险废物监测技术规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有 关规定制定。

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危 险废物监测技术规范,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

第七条 产生、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必须 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推行清 洁生产,加强回收利用并承担其产品使用后所产生废弃物造成的污染防治 责任。

不具备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产生危险废物的 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将产生危险废物的技术、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 力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凡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 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

第十条 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一条 专门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处 置等活动的,必须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获得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或不按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所列活动。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直接从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人员,应当进行专业培训,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考核合格 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三条 弃置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 污费。

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治理污染、消除污染危害及赔偿污染损失的责任。

第十四条 对危险废物从产生地转移到最后目的地的过程应当进行追 踪管理。转移危险废物时必须按规定填写转移报告单,报送危险废物移出 地和接受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一般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要分类收 集,凡不相容以及相互反应的危险废物,未经安全处理,不得混合收集、运输、贮存。

第十五条 转移、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有关危 险品运输管理规定,选择安全和不污染环境的包装材料和方式,采取有效 措施确保运输中不泄漏、散逸、破损。

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规定职权对危险废物的运输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鼓励建设集中式的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并为产生危 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采取焚烧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 气污染;焚烧后的残渣,应当采用安全填埋等方式妥善处理处置,不得使 其成为新污染源。

采用安全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水、防流失、防扬散、防渗漏措施。

使用化学方式或者生物降解方法处理危险废物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大气、水体和土壤污染。

使用其他方式贮存、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采取相应的有效措 施防止污染。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的处理、处置设施,在停止使用时,必须报市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运行期满后,应进行封场处理,并报市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将受危险废物污染的包装物品和其他装置转作他用时,必须采取有效 处理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凡未经处理的,严禁转作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禁止将列入国家控制名录中的危险废物从国外转移到本省 处理、处置。

对于因特殊需要须进口废物作为原料、能源进行再利用的,必须按照 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评价、审批、报验。

第二十条 对因危险废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单位,应按国家和本省 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有关 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弃置、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处置、进口、出口危险废物的单位、场所和设施,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被 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的,必须立即 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 民,报告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建立的环境污染治理基金,应当按一定比例用于区域性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可以 责令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罚款;对造成污染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不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将产生危险废物的技术、设备转移给 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的;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不依法申报登记或在申报登记中弄虚作假的 ;

(四)违反第十条,不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不填报或不按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报 告单的;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活动 的;

(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从事危险废物运输活动的;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 的。

第二十五条 对无许可证或者不按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或处置危险废物活动的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 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 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七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 或者被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可以根据其所造 成的危害后果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 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由海关责令进口单位将非法入境的危险 废物退运出境,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的,须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 万元的,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20万 元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罚款权限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的10日内向指定的 银行交纳罚款。

本办法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对单位的罚没款,一 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 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凡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承担排除危害,治理污染和赔 偿损失的责任。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 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危险废物污染重大事故,导致财 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固体废物”是指各种固态废物、液固态混合废物、粘稠状液 态废物和其他高浓度液态废物。

(二)“收集”是指为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而将分散的危 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三)“贮存”是指为运输、利用、处理、处置,在固定场所暂时性 保存、堆放危险废物的活动。

(四)“利用”是指把危险废物直接或通过加工,部分或全部转化为 资源、能源和其他有用物质的活动。

(五)“处理”是指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减少其 数量或者体积,降低或者消除其有害性的活动。

(六)“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无害焚烧或者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 规定要求的场所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七)“弃置”是指将危险废物排入或者倾倒、堆放在固体废物污染 防治设施以外环境中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的决定

【题注】(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 会议审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章名】 全文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 的,由海关责令进口单位将非法入境的危险废物退运出境,并依法处以罚 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40713(颁布时间)19940713(实施时间)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1994年7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有效防治危险废物的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包括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本省危险废物补充名录中所列的固体废物以及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鉴别方法鉴别认定的各种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易反应性等有害特性之一的,对人体健康或生态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直接或间接危害的固体废物。

本省危险废物补充名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产生、弃置、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处置、进口、出口危险废物的活动。

放射性废物的污染防治,另由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运输、建设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省危险废物管理机构,以及有条件的市经有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危险废物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开展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部门对国家危险废物污染控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地方标准,对国家危险废物污染控制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拟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省危险废物监测技术规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危险废物监测技术规范,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

第七条 产生、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推行清洁生产,加强回收利用并承担其产品使用后所产生废弃物造成的污染防治责任。

不具备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产生危险废物的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将产生危险废物的技术、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第九条 凡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

第十条 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一条 专门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处置等活动的,必须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获得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或不按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所列活动。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直接从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人员,应当进行专业培训,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第十三条 弃置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治理污染、消除污染危害及赔偿污染损失的责任。

第十四条 对危险废物从产生地转移到最后目的地的过程应当进行追踪管理。转移危险废物时必须按规定填写转移报告单,报送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一般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要分类收集,凡不相容以及相互反应的危险废物,未经安全处理,不得混合收集、运输、贮存。

第十五条 转移、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有关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选择安全和不污染环境的包装材料和方式,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运输中不泄漏、散逸、破损。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规定职权对危险废物的运输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鼓励建设集中式的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并为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采取焚烧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气污染;焚烧后的残渣,应当采用安全填埋等方式妥善处理处置,不得使其成为新污染源。

采用安全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水、防流失、防扬散、防渗漏措施。使用化学方式或者生物降解方法处理危险废物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气、水体和土壤污染。

使用其他方式贮存、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防止污染。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的处理、处置设施,在停止使用时,必须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运行期满后,应进行封场处理,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将受危险废物污染的包装物品和其他装置转作他用时,必须采取有效处理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凡未经处理的,严禁转作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禁止将列入国家控制名录中的危险废物从国外转移到本省处理、处置。对于因特殊需要须进口废物作为原料、能源进行再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评价、审批、报验。

第二十条 对因危险废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单位,应按国家和本省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有关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弃置、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处置、进口、出口危险废物的单位、场所和设施,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报告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建立的环境污染治理基金,应当按一定比例用于区域性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污染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不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将产生危险废物的技术、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的;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不依法申报登记或在申报登记中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第十条,不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不填报或不按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的;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活动的;

(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从事危险废物运输活动的;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五条 对无许可证或者不按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或处置危险废物活动的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被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可以根据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由海关责令进口单位将非法入境的危险废物退运出境,并依法处以罚款。第二十九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的,须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万元的,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20万元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罚款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的10日内向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本办法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对单位的罚没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凡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承担排除危害,治理污染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危险废物污染重大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固体废物”是指各种固态废物、液固态混合废物、粘稠状液态废物和其他高浓度液态废物。

(二)“收集”是指为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而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三)“贮存”是指为运输、利用、处理、处置,在固定场所暂时性保存、堆放危险废物的活动。

(四)“利用”是指把危险废物直接或通过加工,部分或全部转化为资源、能源和其他有用物质的活动。

(五)“处理”是指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减少其数量或者体积,降低或者消除其有害性的活动。

(六)“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无害焚烧或者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七)“弃置”是指将危险废物排入或者倾倒、堆放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以外环境中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由海关责令进口单位将非法入境的危险废物退运出境,并依法处以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常州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常州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者:常州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1-04-30 实施日期:2001-04-30 实效性:有效

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转移、接受(含收集、贮存、利用、处置,下同)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管理。放射性废物的污染防治管理及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常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所辖区环保部门协助市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所辖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应遵循预防为主、集中控制的原则,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第六条本市鼓励、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危险废物的措施。

第七条市、所辖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监测技术规范,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

第八条建设产生危险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在明显位置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十一条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拆除的,必须报所在地的市环保部门核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直接从事危险废物的转移和接受活动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并经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第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环保部门、市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造成污染的单位应当承担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保部门进行危险废物申报登记。

第十五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置、贮存或利用危险废物;不处置、不贮存也不利用,以及处置、贮存或利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未达到限期改正要求的,由所在地的市环保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下达危险废物行政代处置通知书,责令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将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指定单位代为处置。

被执行行政代处置的单位收到危险废物行政代处置通知书后,必须立即将通知书中指定的危险废物在本单位内择地或设库暂存,原交由外单位代为处置、利用或贮存的必须立即终止。

被执行行政代处置的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废物行政代处置通知书的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将指定的危险废物全部交由指定的代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处置费及其包装、运输、装卸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执行单位承担。

被执行行政代处置的单位凭危险废物行政代处置通知书;向市环保部门申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在实施转移活动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第十六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事先向市环保部门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申请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实施转移活动时必须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按照规定向市环保部门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同时将复印件报送所在地环保部门。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跨本市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其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必须经所在地环保部门、市环保部门初审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可实施转移活动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3日内报告移出地环保部门和市环保部门,同时将预期到达的时间报告接受地省辖市环保部门。

第十七条危险废物托运人、承运人在实施危险废物转移活动时;必须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要求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危险废物转移联单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

第十八条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必须具有从事危险物品运输经营的资质,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管理的规定,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验收核实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交由运输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及其它内容是否与转移联单一致;

(二)采用符合规定要求的容器、包装物和有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运输工具;

(三)运输途中采取防扬散、防渗漏或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在运输过程中不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第十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接受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入

禁止无许可证或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台帐,主要内容包括所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来源、类别和数量;运输、贮存以及处理处置方面的工艺参数和设备运行情况;污染事故及其处理等情况,并按照要求建立档案。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履行排污申报登记(含年审)手续,并逐季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所收集、贮存、处置的危险废物的来源、类别和数量。

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接受单位接受危险废物时,必须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要求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按照规定填写、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二条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在接受危险废物前,应当核实是否与转移联单载明的内容一致。危险废物与转移联单不一致的,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并通知产生单位。

第二十三条根据环保部门行政代处置通知书的要求,代处置单位及负责包装、运输等相关工作的单位应制订包括费用预算在内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所在地的市环保部门批准。

代处置单位及负责相关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实施方案,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市环保部门报告实施结果。第二十四条危险废物接受场所的边界应当用墙体或其他有效隔离物封闭,并在进出口设置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对在危险废物接受活动中产生的残余(留)物、渗滤液体及废水应当进行安全性处理,不得任意倾倒、堆放和排入外环境。

经批准关闭、闲置或拆除危险废物接受场所和设施的,应当妥善安排该场所、设施及残余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所在地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转移、接受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应当进行安全性处理;不转作他用或没有其他用途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收集”是指为运输、贮存、利用或处置而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二)“贮存”是指为运输、利用、处置,在固定场所暂时性保存、堆放危险废物的活动。

(三)“利用”是指将危险废物直接或通过加工,部分或全部转化为资源、能源和其他有用物质的活动。

(四)“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焚烧或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以及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江苏省危险废物动态管理系统

江苏省危险废物动态管理系统

操 作 手 册(环保局)

网址:http://218.94.78.64:9090/EIDS_NEW/login.jsp

2013年8月 目录 概述.......................................................................................................................................3 2 系统要求.....................................................................................................................3 3 固废管理部门(环保局)...........................................................................................3 3.1 系统登录........................................................................................................................4 3.2 系统首页........................................................................................................................4 3.3 产生源..........................................................................................................................55 3.4 网上转移........................................................................................................................5 3.5 处置管理........................................................................................................................6 3.6 监督检查......................................................................................................................76 3.7 统计分析........................................................................................................................6 3.8 许可证............................................................................................................................7 3.9 用户管理........................................................................................................................7 3.10 公告管理......................................................................................................................8 概述

危险废物动态管理信息系统是由江苏省固体有害废物登记和管理中心建设,对全省范围内危险废物产生、转移、处置的全过程进行动态管理的管理平台。

整个系统按功能来分,可分为危险废物产生源管理、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管理、危险废物处置管理4个子系统,各个子系统之间通过统一的数据库来实现信息的共享和传递。

系统采用集中式应用的方式,使用对象包括固废管理部门(省、市、县三级)和企业(产废单位、运输单位、处置单位)两大类。本手册针对各个使用对象,分别进行说明。系统要求

(1)各种版本的Windows 操作系统;

(2)Internet Explorer(以IE为内核的浏览器)6.0 或以上版本;(3)可以正常连接互联网;

3.1 系统登录

打开Internet Explorer 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

http://58.210.204.107:8080/EIDS/login.jsp, 即可打开系统登录界面(图3-1-1)。输入正确的用户名和密码,进入相应的首页。

图 3-1-1 登陆界面

3.2 系统首页

系统首页包括日常提醒、通知公告、申报任务审批、网上转移预警和区域统计5个 模块(图 3-2-1)。

图3-2-1 系统首页

日常提醒包括未申报企业提醒等,点击可以查看未申报企业的详细列表。

通知公告主要是上级固废管理部门发布的一些通知和公告,此模块只列出了部分通知和公告,如需查看更多内容,点击右上角的更多按钮。

申报任务审批列出部分未审批的申报,点击后弹出申报审批页面进行 操作(图 3-2-2),如需查看更多内容,点击右上角的更多按钮。

网上转移预警列出了部分预警信息(图 3-2-3),如需查看更多内容,点击右上角的更多按钮。

图 3-2-3 转移预警

3.3 产生源

产生源包括申报审核和企业申报查询2个模块。

申报审核页面列出了所有需要审核的申报信息(图 3-3-1),点击企业名称,弹出审核页面进行操作(图3-3-2),企业信息有更改时,会显示修改标志。点击修改标志,将弹出页面,显示修改过的内容(图3-3-3)。

图 3-3-1 申报列表

图 3-3-2 申报审核

图 3-3-3 修改详情

查看企业生产信息和危废信息申报时,可以查看该企业的历史申报信息进行比对。核对无误后,点击信息确认审核,填写审核意见。

企业申报查询页面列出了所有的企业申报信息。

3.4 网上转移

转移报告页面列出了所有的转移报告信息。3.5 处置管理

处置管理包括处置单位信息和日常经营记录2个模块。

处置单位信息页面列出所有下属处置企业(图3-5-1),点击企业名称,查看企业详细信息(3-5-2)。

日常经营记录页面列出下属处置企业的日常经营记录(图 3-5-3)。

图 3-5-1 处置单位列表

图 3-5-2 处置单位详情

图 3-5-3 日常经营记录

3.6 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包括企业处罚情况和检查情况2个模块。

企业处罚情况列出了所有被处罚企业的历史记录。检查情况页面进行新增处罚和删除的操作(图3-6-1)。

图 3-6-1 检查情况添加

3.7 统计分析

统计分析包括申报率统计、企业处罚统计、企业申报查询、企业信息统计、企业申报统计、危废申报统计和统计分析7个模块。

3.8 许可证

许可证管理页面列出所有需要审核的许可证信息。

3.9 用户管理

用户管理包括企业用户和环保局用户2个模块。

企业用户包括产废企业、处置企业和运输企业3种(图3-9-1),新增企业时选择企业属当企业忘记密码时,选中该企业,点击右上方的初始化密码按钮(图3-9-2)。性,并勾选激活选项。

图 3-9-1 新增企业用户

图 3-9-2 企业用户

3.10 公告管理

公告管理包括公告列表和新增公告2个模块。

公告列表页面可以查看和删除公告(图 3-10-1)。

图 3-10-1 公告列表

新增公告时,可以设置紧急程度和选择通知对象(图3-10-2)。

图 3-10-2 新增公告

第五篇:江苏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原标题:江苏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健全选拔任用机制和管理监督机制,建设一支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队伍,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省辖市以下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法院、检察院直属以及上述机关部门和群众团体所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管理,应当体现事业单位公益性、服务性、专业性、技术性等特点,遵循领导人员成长规律,激发事业单位活力,推动公益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四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管理,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

(三)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原则;

(四)分级分类管理原则;

(五)依法依规办事原则。

第五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资格

第六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素质好,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理想信念坚定,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坚持民主集中制,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忠实履行公共服务的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

(二)组织领导能力强,善于科学管理、沟通协调、依法办事、推动落实,有较强的公共服务意识和改革创新精神,工作实绩突出;

(三)有相关的专业素质或者从业经历,熟悉有关政策法规和行业发展情况,业界公认度高;

(四)事业心和责任感强,热爱公益事业,求真务实,团结协作,遵纪守法,廉洁从业,群众威信高。

担任党内领导职务的领导人员,应当牢固树立党建责任意识,熟悉党务,善于做思想政治工作。

正职领导人员,应当具有驾驭全局的能力,善于抓班子带队伍,民主作风好。

第七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一)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二)提任八级以上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四年以上工作经历。

(三)从管理岗位领导职务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具有副职岗位两年以上任职经历;从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具有下级正职岗位三年以上任职经历。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符合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要求。

第八条 从专业技术岗位到管理岗位担任领导职务的,其任职资格应当符合第七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并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任职经历和一定的管理工作经历。在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任职经历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三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现聘在专业技术二级以上岗位,或者在专业技术三级岗位上工作五年以上;

(二)担任四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现聘在专业技术三级以上岗位,或者在专业技术四级岗位上工作五年以上;

(三)担任五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现聘在专业技术三级以上岗位,或者在专业技术四级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四)担任六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现聘在专业技术四级以上岗位,或者在专业技术五、六、七级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五)担任七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现聘在专业技术七级以上岗位,或者在专业技术八、九、十级岗位上工作五年以上;

(六)担任八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现聘在专业技术七级以上岗位,或者在专业技术八、九、十级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第九条 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适当放宽任职资格,具体条件和情形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放宽任职资格以及从专业技术岗位到管理岗位担任领导职务正职或者担任六级以上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必须从严掌握,党委(党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事先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章 选拔任用

第十条 党委(党组)应当切实加强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的领导和把关,严格标准条件和程序要求,树立正确的选人用人导向。

注重优化事业单位领导班子结构,形成年龄、经历、专长、性格等方面的合理配备,做到优势互补、气质相容,增强整体功能和合力。领导班子专业结构应当与本单位职责任务相适应。注重培养选拔优秀年轻领导人员、女性领导人员、党外领导人员。

第十一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事业单位不同领导体制和领导班子建设实际,提出启动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意见。组织(人事)部门综合有关方面建议和平时了解掌握的情况,对领导班子进行分析研判,就选拔任用的职位、条件、范围、方式、程序等提出初步建议,向党委(党组)主要领导人员报告后,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形成工作方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配备,必须严格按照核定或者批准的领导职数和岗位设置方案进行。

第十三条 选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根据行业特点和岗位要求,可以采取组织选拔、竞争(聘)上岗、公开选拔(聘)等方式进行,也可以探索委托相关机构遴选等方式进行。

一般情况下,领导职位出现空缺,本单位本系统符合资格条件人数较多且人选意见不易集中的,可以进行竞争(聘)上岗;领导职位出现空缺且本地区本部门没有合适人选的,特别是需要补充紧缺专业人才的,可以进行公开选拔(聘)。采取竞争(聘)上岗、公开选拔(聘)方式的,可以组建选聘机构,主要负责能力素质测试测评,提出考察对象建议人选等工作。选聘机构组成人员中一般应当包括一定比例的外部专家、单位职工代表和服务对象代表等。

委托相关机构遴选领导人员人选,一般应是领导职位出现空缺,人选资格条件要求较高,特别是需要补充高层次紧缺专业人才,且本地区本系统没有合适人选,及前期遴选环节适合通过委托遴选机构在国内外进行遴选的。具体工作由组织(人事)部门在严格审核相关机构资格条件前提下,提出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遴选的意见,报经党委(党组)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对事业单位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任职条件和资格,结合行业特点和岗位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

第十五条 综合分析人选的考察考核、一贯表现和人岗相适等情况,客观公正地作出评价,既重管理能力、专业水平和工作实绩,更重政治品质、道德品行,防止简单以票或者以分取人。

第十六条 任用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区别不同情况实行选任制、委任制、聘任制。对行政领导人员,逐步加大聘任制推行力度,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实行行政领导人员全员聘任制。从企业、社会组织以及从国(境)外引进人才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实行聘任制。

实行聘任制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聘任,聘任关系通过聘任通知、聘任书、聘任合同等形式确定,所聘职务及相关待遇在聘期内有效。因工作需要、经考核为合格以上等次、本人愿意且未达到最高任职年限,组织决定继续聘任的;或因工作需要等原因,组织决定提前解除聘任职务的;或因个人原因提出辞去聘任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实行聘任合同管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聘任合同中明确其岗位职责、聘期及工作目标、工资福利待遇等内容。

第十七条 提任三级以下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提任非选举产生的三级以下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为一年。

第十九条 逐步推行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全程纪实,强化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全程监督。

第二十条 选拔任用工作具体程序和要求,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事业单位实际确定。

第四章 任期和任期目标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实行任期制。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党政领导班子一般应当同步调整。

领导班子每个任期一般为三至五年,领导人员的任期一般应当与领导班子任期相一致。领导人员在同一岗位连续任职一般不超过十年。工作特殊需要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任职年限。实行聘任制的领导人员,其聘期应当与任期相衔接。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在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原则上应当任满一个任期。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领导班子任期目标主要包括事业发展、公益服务、诚信建设、管理创新、人才培养、廉洁从业、党建工作等方面,具体内容可以根据单位实际研究确定。领导人员任期目标根据领导班子任期目标和领导人员岗位职责确定。

任期目标内容的设定,应当注重打基础、利长远、求实效,按照细化分解,明确重点工作任务。

第二十三条 任期目标由事业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一般应当在领导班子任期调整后半年内提出。

制定任期目标时,应当充分听取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代表等方面的意见,注意体现服务对象的意见。

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任期目标一般应当报经主管机关批准或者备案,并以适当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五章 考核评价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促进科学发展、符合不同行业特点的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综合考核评价制度,积极探索建立分类考核办法和第三方评价机制。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评价以任期目标为依据,以日常管理为基础,注重业绩导向和社会效益,突出党建工作实效。

考核一般在每年年末或者次年年初进行,任期考核一般在任期结束前的三个月内进行。

加强对平时考核、考核和任期考核等方面的统筹,避免多头考核、重复考核。

第二十六条 完善考核指标评价体系。对领导班子的考核,以任期目标(重点工作)完成情况为重点,全面考核领导班子的政治方向、贯彻民主集中制、领导能力、工作实绩、党风廉政建设等情况;对领导人员的考核,以个人任期目标(重点工作)完成情况、个人作用发挥程度为重点,全面考核其德、能、勤、绩、廉;对党组织书记的考核,结合考核进行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

第二十七条 任期考核评价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牵头组成考核评价组,制定考核评价方案,发布考核评价预告;

(二)召开述职述廉会议,进行民主测评、民主评议;

(三)采取个别谈话、发放书面征求意见表、实地走访、查阅资料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根据需要进行民意调查、专项调查;

(四)考核评价组综合分析研判考核情况和日常了解掌握情况,客观公正地作出评价,形成考核评价意见及考核评价等次建议,提交上级党委(党组)审定;

(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考核情况,一般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向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反馈,根据需要也可以直接向被考核对象本人反馈。

第二十八条 领导班子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评价等次,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领导人员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评价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第二十九条 考核评价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培养教育、管理监督、激励约束等的重要依据。

对考核和任期考核评价等次为优秀的领导班子,予以表扬鼓励;对考核评价等次为一般的,提出明确整改意见,并限期落实整改措施;对考核评价等次为较差、连续两个考核评价等次为一般或者任期考核评价等次为一般以下的,进行组织调整,并对主要领导人员进行问责。

对考核和任期考核评价为优秀的领导人员,予以表扬鼓励;对考核评价等次为基本合格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诫勉谈话,指出问题和不足,限期整改。

第六章 职业发展和激励保障

第三十条 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培养教育制度,强化岗位培训,注重实践锻炼,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管理工作能力。

将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岗位培训纳入党委(党组)和行业主管部门培训的总体规划和计划。重点加强理想信念、道德品行、作风建设、领导科学和组织管理等方面的培训。加强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培训考核,将培训情况列入考核内容。

注重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实践锻炼,尤其是在承担重要岗位工作、完成重大任务、应对重大事件中的锻炼。有计划地选派一定数量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到党政机关、企业挂职。

第三十一条 加强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后备人才队伍建设。把事业单位后备人才队伍建设纳入领导班子建设总体规划,常态化推进事业单位年轻领导人员培养选拔工作。在事业单位后备人才中,比较成熟、近期可以使用人员一般不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一。注重从女性和党外人才中培养选拔后备人才。

后备人才的产生应当注重发挥党组织的领导和把关作用。

第三十二条 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交流制度,统筹推进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业之间领导人员的交流。

有计划地选派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到党政机关任职,注重从党政机关选派具有较高知识层次、相关专业背景的优秀干部充实到事业单位领导班子。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交流一般由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严格把握人选的资格条件。各级领导干部不得指定交流人选,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个人不得自行联系交流事宜。同一领导人员不宜频繁交流。

交流的领导人员接到任职通知后,应当在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限定的时间内到任,并及时转接行政、工资和组织关系。

第三十三条 任期结束后不再担任领导职务且未达到退休年龄界限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本人具有一定的专业素质且愿意继续从事专业工作的,其工作单位应积极主动提供便利条件,鼓励和支持其后续职业发展;其他领导人员,根据本人实际和工作需要,作出适当安排,合理保障待遇。

第三十四条 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根据事业单位类别,结合考核情况合理确定领导人员的绩效工资水平,使其收入与履职情况和单位长远发展相联系,与本单位职工的平均收入水平保持合理关系。

对实行聘任制的领导人员,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备案后,可探索试行年薪制等市场化薪酬制度。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监督约束

第三十六条 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履行对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监督责任,特别要加强对主要领导人员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监督的重点内容是: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依法依规办事,执行民主集中制,履行职责,行风建设,选人用人,国有资产管理,财务支出,物资采购,工程招投标,收入分配,职业操守,社会责任,信用建设,廉洁自律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发挥党内监督、民主监督、法律监督、审计监督、司法监督和舆论监督等作用,综合运用考察考核、述职述廉、民主生活会、巡视、提醒、函询、诫勉等措施,对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进行监督,增强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严格实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一报告两评议”、领导人员个人有关事项报告、经济责任审计、问责和任职回避等制度。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应带头执行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一般不得直接分管人事、财务、物资采购和工程招投标等事项,严格落实“三重一大”事项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和“一把手”末位表态制度。

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条 强化领导人员职业意识,规范领导人员履职行为,引导其正确处理日常管理工作和个人专业技术发展的关系。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有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的,以及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八章 退 出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职: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考核评价等次为不合格、连续两年考核等次为基本合格,或者任期考核评价等次为基本合格以下的;

(三)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四)受到责任追究应当免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职一年以上的,或虽未达到一年但对单位工作有严重影响的;

(六)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有证据证明严重违纪违法的;

(七)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职的。

因健康原因免职的,恢复健康后,参照原任职务层次作出安排。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未达到所任职务要求,经组织提醒、函询、诫勉没有改正,被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必须予以组织调整,具体要求和程序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实行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辞职制度。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辞职程序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退休,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央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以及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全省本行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各省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乡(镇、街道)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省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以及中央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委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委组织部承担。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

2016年6月8日印发)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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