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新泰水源地保护市长令
新泰市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政府令 第4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障城镇居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斗、东周、光明三个水库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市政府将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统筹发展规划,依靠政策投入和市场化运作,建立起饮用水源保护区发展和生态补偿机制,促进保护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防治水源污染,确保水库水源水质。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协调、决策有关重大事项。
市水利和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水库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金斗、东周、光明三个水库管理机构分别具体承担所辖水库饮用水源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市发改、环保、公安、规划、国土、卫生、农业、林业、工商、交通、旅游、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库饮用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饮用水源水质的责任和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库水源环境、污染水质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六条 水库各自的流域范围为其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水库自设计防洪水位线以下为一级保护区,自设计防洪水位线至各水库流域来水面范围为二级保护区。
第七条 各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及其它废弃物。
三、禁止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污物的船舶和车辆进入保护区。莱新高速公路、205国道上运输以上危险物品的车辆应事先申请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五、禁止开设饭店等有可能造成水源污染的餐饮项目,现有的不符合水源保护要求的餐饮等项目要依法限期取缔。
第八条 除第七条外,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
禁止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除水库管理机构备用的抗洪抢险等管理船只外,禁止行驶、停靠其他船舶;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设置油库;
禁止从事粮食种植、禽畜养殖、采砂、采石及网箱养殖活动,现有的网箱养殖等要按照有关规定依法限期取缔;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和场所。
第九条 在保护区内修建主要交通道路,其设计、建设单位应充分考虑饮用水源保护要求,通过必要的措施,消除过往车辆对水源地带来的不安全因素。
第十条 市水利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水库管理机构应组织埋设保护区界碑,标注保护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移动、改变界碑。
第十一条 市水利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环保等部门,根据保护区实际情况,制定计划,对已建成的有污染的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依法予以限期治理、关闭、拆除或搬迁。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在市专门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积极主动地做好相应的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一)市水利和渔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流域治理的组织协调及监督管理工作;金斗、东周、光明三个水库管理局具体负责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本办法规定的一级保护区内需禁止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收集必要的证据材料。
(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水污染的监督检查工作,查处环保违法案件,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或扩建有污染的项目。指导、组织编制保护区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水库及流域水环境容量,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推进生态保护工作进程。
(三)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生态农业建设,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大力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发展无公害农业,指导农民科学生产,防止水源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四)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组织有关乡镇处和村居开展植树造林,及时查处乱砍滥伐树木的行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五)市发改、规划、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审批许可和监督管理,在办理相关手续时要与水源保护相协调,杜绝新的污染源,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六)市交通、旅游部门,负责对水上交通、船舶的监督管理,严禁擅自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船舶旅游活动,在编制交通和旅游规划时,要充分考虑对水源地的保护。
(七)市公安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治安管理工作,维护正 4 常的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
(八)乡镇办事处和村居负责水库饮用水源的日常保护,加强宣传,教育村(居)民自觉遵守饮用水源保护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审查办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批许可手续及营业执照时,应严格审查该项目的环保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严禁医疗废物进入保护区。保护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医疗废物随意丢弃、堆放、填埋,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
第十五条 市水利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水库管理机构应建立水质预警制度,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在水库上游河道的重要位置组织修建节制闸、坝、引水管等工程设施,以应对突发性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第十六条 水库管理机构负责在一级保护区周围架设防护隔离网,及时疏浚库底淤泥、清理沉积物,采取物理、化学、生物等措施防治水库水体污染和富营养化,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供应自来水原水。
第十七条 市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水库水源水质进行监测监督,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告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自来水公司、水库管理机构应建立完善日常水质监测制度,根据监测情况对水质进行针对性的预防和治理,确保供水质量。
第十九条 水库饮用水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加强对本辖区范围内水库饮用水源的保护管 5 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责任制,并配合执法部门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建立水库饮用水源保护责任制,各有关部门、乡镇处和村居要按照法定职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市政府与其签订责任书,并对保护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定期考核。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分工、岗位责任制、考核奖惩等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依托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其他基层机构和群众,建立保护管理网络,设立和公开举报电话、信箱等,及时发现和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形成水源保护的快速反应机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各执法机关和责任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其他水库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按《新泰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 6 法》(新政发[2004]34号)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警 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光明水库已列为我市一级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水库内禁止游泳、洗衣、洗车、排污、钓鱼等污染水质的违法行为。且库内水深,地形复杂,历年来已有多人溺水身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责任和义务,有权对污染水质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
新泰市光明水库灌溉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
第二篇:水源地保护标语
水源重地依法保护
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保障饮水安全维护生命健康
保护水资源保护水环境防治水污染
水是生命的源泉、工业的血液、城市的命脉 珍惜水保护水让水造福人类
保障饮水安全建设幸福**
保护饮用水源,造福**人民
保我一库清水还你一生健康
保护水源健康你我保护水资源生命真永远
保护水源就是保护生命
惜水、爱水、节水,从我做起
依法管水科学治水和谐用水自觉节水 发展水利改善民生
树立人人珍惜、人人节约水的良好风尚
依法治水兴利除害振兴水利造福人民
第三篇: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 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二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设置油库;
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
第十四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各级地下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根据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确定,并保证开采规划水量时能达到所要求的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位于开采井的周围,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染。直接影响开采井水质的补给区地段,必要时也可划为一级保护区。
第十六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它污染。
第十七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其作用是保护水源地的补给水源水量和水质。
第十八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第三章 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污染 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和颁布地方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污染 防治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地方环境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其位置划定和管理办法,由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污染 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级以上(含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篇:水源地保护条例
【导语】《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于2016年12月29日经驻马店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二次审议通过,并与2017年3月30日经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将于2017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第一步地方法规的诞生,不仅开启了我市民主法治的新篇章,也将对我市人民群众的安全饮水提供了法治保障。
【正文】饮用水是人类生存的基本需要,是健康生活的基本保障,在2015年3月,全国人大对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明确赋予设区的市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享有地方立法权后,我市将积极回应群众关切、市委高度关注的饮用水水源保护,作为我市第一步法规进行起草修订,目前,这一部万众瞩目的民心法规将于今年的9月1日正式实施。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共五章三十九条,采取“总分结构”。第一章位总则部分共七条,对饮用水水源地以及相关管理部门部门进行了说明。
(本文红体字不出配音,只出字幕,字幕在采访同期声中出整版字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包括板桥水库、薄山水库和宋家场水库的库区及其汇水面积内的地表水域、陆域。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确认的其他水库饮用水水源,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原则。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部门依法履职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谁受益谁补偿,专款专用,合理确定生态保护补偿主体、方式、范围、标准和对象,统筹安排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于本条例生效后一年内制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普及保护知识,增强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保护饮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同期声】采访人大立法部门或者法学专家:总则部分七条细则的特点、说明了哪些内容?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第二章为水源保护,共11条,这11条法规,进一步明确了水源地的保护范围以及违法行为。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根据实际情况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保护区范围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为准。
因城市规划调整、自然环境改变或者取水发生变化,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业、旅游业、种植业、养殖业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范的标准和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不得损毁或者移动隔离防护设施。
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管理维护,由水库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标准,应当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在准保护区从事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排放的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应当达标,防止污染水源。
距水库兴利水位线300米以内陆域不得从事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属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并设置限行标志。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装载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的运输工具不得驶入限行区域;确需驶入的,应当在驶入前向属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办理道路运输通行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高速公路和桥梁,设置警示提醒标志,建立应急防范设施,制定应急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污染严重的石材加工等项目;
(二)采砂、非疏浚性河道内取土;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河流、排水沟渠、滩地、岸坡堆放化工原料、医疗废弃物、粉煤灰、石末、秸秆和其他农业废弃物;
(五)向水体排放油类、酸碱类污水或者未经消毒处理的医疗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六)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七)毁林开垦、破坏植被;
(八)对饮用水水源造成严重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墓地或者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二)围水造田、筑土拦坝;
(三)露营、野炊、放生;
(四)开发房地产、从事水上餐饮以及其他水上娱乐活动;
(五)建设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矿山开采;
(七)对饮用水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风景区(点)及其游船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旅游、游泳、垂钓、洗涤;
(三)与水库管理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船舶通行;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在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钻探、采砂、取土、打桩等;
(二)擅自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备;
(三)侵占或者损毁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四)擅自开启供水工程的闸门、机泵、取水口以及损毁引水渠覆盖面自行引水、堵水;
(五)其他损毁供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项目或者建(构)筑物,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矿山开采、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房地产开发、水上餐饮等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关闭;逾期不拆除或者关闭的,由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之前经批准建设的,给予相应的补偿。
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石材加工等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之前经批准建设的,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将其搬出,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之前未经批准建设的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之后建设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关闭;逾期不拆除或者关闭的,由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或者关闭。
前两款规定的限期拆除或者关闭的具体时间,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同期声】采访人大立法部门或者法学专家:第二章的特点,着重介绍一级保护、二级保护和准保护区的区分意义,以及对一些行为的明确违法认定的意义。
第三章共计10条,则在《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中,更细的明确了各级政府、环保、水政、农业、畜牧、林业、卫计委等多个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饮用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责任制,并督促落实;
(二)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制定保护方案;
(三)对污水、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排除水污染事故隐患,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饮用水水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方案;
(二)对水库和汇入水库的河流断面的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对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依法查处;
(三)监督企事业单位落实水污染事故应急准备工作;
(四)每月10日前向社会公开上月的水质监测信息;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计划,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先保证饮用水的供应;
(二)监测水库水位、入库水量等;
(三)做好水土保持、水土流失状况监测;
(四)加强涉水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业的监督管理,指导农民发展绿色农业和科学施用农药、肥料,实行秸秆还田或者综合利用,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二)畜牧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科学合理的划定禁养区、限养区,指导、服务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
(三)公安机关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治安管理、危险品车辆通行管理以及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查处;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土地、矿产资源的使用审批和监督管理,审批事项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规定;
(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村镇建设管理、人居生态环境改善,监督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建设与运行;
(六)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林业生态保护和修复,环水库周边的贫瘠土地等实行退耕还林还草,规划建设湿地保护区、水源涵养林、生态隔离带等;
(七)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质的卫生监督监测和评价工作,并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介水传染病的监测预防,防止介水传染病病原体危害水源事故的发生;
(八)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船舶、码头的管理。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环境保护、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在水库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
(二)负责库区、管理范围内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三)依法制止管理范围内损害水源、损毁供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四)对管理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提供必要的证据资料;
(五)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相关设施进行巡查。饮用水水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供水企业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同时按照规定向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进行考核,实行约谈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情况。监察机关应当对相关部门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以及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察。
鼓励和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监督。
【同期声】采访人大立法部门或者法学专家:第三章在整部法规中的意义,对部门职责明确的意义所在,为什么还在二十七和二十八条中明确考核制度和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情况,这样的好处是什么。
本《条例》的第四部分就是法律责任部分,这部分共9条,对《条例》第二部分规定的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属地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修建墓地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个墓穴三千元罚款;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每具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属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从事水上餐饮以及其他水上娱乐活动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风景区(点)及其游船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责令设置;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洗涤不听劝阻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质监测、水源巡查和综合评估的;
(三)因监督管理失职,导致本辖区饮用水水源水质不达标的;
(四)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及时处理的;
(五)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的;
(六)不正确履行属地监管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需要,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将本部门行政处罚权委托水库管理机构。
【同期声】采访人大立法部门或者法学专家:第四章部分的特点,参照其他地方水源保护法,我市的法规处罚力度是大还是小,能不能起到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和惩戒作用,可对处罚中的个别条款举例说明。
第五章也是本条例的最后一章共两条,个别用语进行解释和本条例实施时间进行了明确说明。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汇水面积是指雨水流向同一山谷的受雨面积。
(二)兴利水位线是指水库在正常运用情况下,为满足兴利要求在开始供水时应当蓄到的水位,亦称正常蓄水位。
(三)介水传染病是指由存在于人类粪便、污水和垃圾中的病原体污染水源,人们接触或者饮用后所导致的传染病,又称水性传染病。介水传染病病原体主要有三类:细菌、病毒和原虫。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同期声】采访人大立法部门或者法学专家: 1,第五章对专业名词或名称为何要逐一解释?
2,这一整部地方法规的特点,以及对我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作用。
【结束语】“欲流之清者,必浚其泉源”。保护饮用水水源,是事关民生的重大问题,是造福子孙后代的大事。《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为我市制定的第一部法规,既回应了群众的期盼,又与全国人大常委会赋予地方立法权精神相符合。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全是人民都应该学习贯彻遵守,而相关政府相关部门,则要严格履行部门职责,落实工作责任,形成工作合力,确保《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饮水安全。
第五篇:水源地保护方案
上庄镇水源地保护方案
为保障我镇饮水安全,确保群众喝上方便、干净、安全的自来水,特制定水源地保护实施方案如下:
一、严格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合理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地下水开采井周围规定一定的水域或路域作为饮用水源保护区,竖立醒目的标志牌。清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水域的水面污染物。需移动取水口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范围要进行相应调整。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范围为:
(一)水井以每个水井为中心,半径10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保护区。
(二)其它饮水安全工程保护区为取水点以上300米的范围。
二、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水域排放污水;
(三)禁止堆放、填埋、倾倒、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设立剧毒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加工场和堆栈;
(五)禁止破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六)禁止从事破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的开山采石、采砂和围水造田的活动;
(七)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
(八)禁止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动物;
(九)禁止从事洗涤和其他可能污染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的其他规定。
三、对现已存在的不符合规定的设施和生产活动,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拆除或停用。
四、如果水源被破坏或者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较重,将申请执法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办法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六、成立工作小组,并安排专管人员进行巡逻查看,防止破坏水源地情况的发生。
上庄镇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