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公路BOT项目法律风险防范
转载:公路BOT项目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2013-08-18 12:20:38| 分类: BOT项目 |举报|字号 订阅
随着各地政府逐步开放公路领域的融资渠道,越来越多的国内外投资商通过BOT融资模式承接中国各地的公路项目。由于特许经营领域法律法规的欠缺,以及投资商和各地政府在该领域操作经验的普遍匮乏,公路特许经营项目往往在立项手续、特许经营权授予、特许经营及相关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出现种种纷争和矛盾,从而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有些项目甚至影响到特许经营权的合法性和融资机构对该项目的支持。为维护投资商在公路BOT项目中的合法权益,笔者根据有关客户在公路BOT项目中所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和法律风险进行简要分析,以期引起其他投资商的注意。
BOT 项目的合法性问题
对于投资商来说,公路BOT 项目的首要问题就是要确保 BOT 项目的合法性。若在此方面存在瑕疵,将会动摇整个BOT合同的基石,给投资者带来巨大的潜在法律风险。投资商可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BOT项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立项核准文件的合法性。比如是否经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核准为经营性公路项目、是否存在立项文件的内容与实际操作不一致的情形,等等。在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须经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核准的重大公路项目只有地方政府的核准批文的情形,因此,投资商投资之前最好对立项文件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若出现上述情形,须对立项文件进行补充和完善。有的公路项目中,由于一开始并未核准为经营性公路,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采用了BOT的实施模式,就会存在立项文件的内容与实际操作不一致的情形,此时须根据实际操作情况调整立项文件。
特许经营权授予文件的合法性。包括授权主体是否合法,被授权主体是否合法,授权文件的形式是否合法。实践中有些地方公路BOT项目是由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特许经营权授予文件,由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路收费权必须由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授予,因此,在公路项目中,仅有当地相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授予特许经营权的文件是不够的。
BOT 项目建设用地文件的合法性。投资商应注意审核建设用地文件是否符合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实践中,地方政府须报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往往滞后,这对于项目建设进度会产生直接的影响,若在签署BOT合同中尚未取得有关建设用地的相关批文,投资商可在BOT 合同中设定相应限制性条款,要求地方政府及时取得相应用地批准文件。
BOT 项目其他相关文件的合法性。比如规划设计审批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文件审批的合法性,以及该等文件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一致性审查。另外,投资商为外国投资者的,须注意是否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相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这关系到外商投资 BOT 项目设立项目公司的模式问题。BOT 合同及其相关合同的整体架构安排问题
公路BOT项目通常涉及多方参与者相互之间签订的多种合同,主要有政府与项目公司或投资商之间的BOT 合同(特许协议),银行与项目公司的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政府对贷款银行的安慰函,投资商(股东)之间的合作合同和相关章程,投资商对贷款银行的完工担保合同,项目公司和建筑承包商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项目公司和维修运营商之间的运营维修合同,项目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项目公司和供应商之间的供货合同,项目公司和公路使用客户之间的服务合同,等等。BOT项目中的各个角色都希望尽可能分散、减少和消除风险,安全获得理想回报。
通过 BOT 合同及其相关合同的整体安排,充分保护投资商在 BOT 项目中的利益,是各投资商投资 BOT 项目的必然要求。这一要求可以通过严密完整的法律文件架构及内容设计和安排得以实现。一般公路BOT 项目的合同基本框架如下图所示:
签订BOT 合同时应注意的问题
BOT 合同与 BOT 项目立项等文件的一致性。BOT合同应与 BOT 项目立项等文件保持一致,比如 BOT 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期、投资总额等事项应与立项文件中的规定一致。
BOT 合同主体的合法性。签订BOT合同首先应注意签约双方主体的合法性,是否有充分的权利、权限和授权来签订B O T 合同。
BOT 合同签订的程序。政府选择投资商签订BOT 合同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政府违反有关选择程序的规定也会给投资商带来相应的法律风险。2004年之前,政府选择投资商多通过协议方式,在《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于2004年11月 1日施行后,政府选择投资商则必须通过招标方式。《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经营管理者,并依法订立转让协议。
BOT合同的效力。合同效力问题是签订BOT合同时应注意的主要问题之一。比如合同生效条件如何设定等。需特别注意的是,公路收费权(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才能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BOT 合同条款的要点。在公路 BOT项目中,投资商应注意在 BOT 合同中对如下要点进行明确约定:
项目范围,是项目公司将来实施特许经营权的实物资产范围,应明确约定。
建设标准,是项目公司在建设工程中须遵守的标准,同时也是将来竣工验收、移交的基本标准。
特许经营权的内容(范围),是项目公司行使权利的范围,主要包括勘察设计委托权、建设权、经营权,投资商可要求明确约定经营权的内容包括沿线车辆通行收费权、广告、服务设施经营权、沿线土地优先开发权等。
特许经营权的中止、延展及终止,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中止、延展及终止的各种情形及法律后果。
特许经营权的质押和转让,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投资商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权的质押进行融资,也可通过转让特许经营权的方式提前收回投资并获取利益。特许经营权的质押和转让均须原批准机关的批准,投资商可在BOT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即投资商有权进行特许经营权的质押和转让。
项目公司按照《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在 BOT 合同中约定项目公司设立的程序、条件,以及项目公司成立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项目公司在特许期内股东变更条款等。
项目造价与投资估算/预算/概算,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投资估算/预算或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项目投资概算(如有)为依据,在合同中列明各项费用金额,并应对项目造价超过项目投资估算/预算/概算时的处理(比如补偿、补贴和延长经营期限等)作出明确约定。
项目建设用地,应明确约定征地、拆迁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由于征地、拆迁工作难度巨大,投资商可要求政府负责完成或配合完成。另外,公路征地拆迁中还会遇到压覆矿产、三电迁改、文物保护等问题,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等补偿费用的承担。
建设期(工期)内双方权利义务,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建设期(工期)起止时间,以及在建设期(工期)内双方权利义务。
交工验收、竣工验收,应按照交通部有关公路竣(交)工验收的相关规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验收的程序和方式。试运营期和运营期,应明确约定试运营期和运营期的起止时间,运营期应与政府授予的收费期限相一致。
运营期的权利义务,应明确约定合同双方在运营期的权利义务,比如收费标准的确定、须遵守的运营标准、维修养护义务等。
收费价格的建议权,尽管《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了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的听证和审批程序,但投资商依然可通过适当方式在BOT合同中约定投资商拥有收费价格建议权以及参与听证的权利,以尽量规避由政府确定收费标准的风险。项目保险,可在合同中约定建设期(工期)及运营期的项目保险条款。
特许经营权提前赎回,应明确约定提前赎回的情形、程序,及合理的补偿方案等。
项目移交,应注意约定移交前过渡期安排、移交范围、移交验收程序、技术培训、风险转移等。
政府承诺,可要求政府给予相应的承诺,比如承诺项目的合法性、不批准有竞争项目、不收回经营权、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授予 BOT 项目配套服务项目的优先开发权等,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政府优惠政策,充分利用本项目可能利用的各种优惠政策,如按照西部地区开发及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给予优惠政策,还可要求其他当地政府有权直接给予的优惠政策。
政府补偿/补贴,可在合同中约定,在某些情形发生时,由政府给予补偿/补贴,比如特许经营权提前赎回、项目造价超过预算/概算、政府行为或法律变更或不可抗力导致项目终止或投资商无法获取预期收益或增加成本/支出、经营期收益达不到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预期收益、政府违约等等。
政府协助义务,由于 BOT 项目的实施需政府在审批、许可、与各地方协调等方面进行配合,在合同中应约定相应的协助义务。
政府违约责任,可在BOT合同中设定政府违约时须承担的违约责任,比如给予补偿、赔偿,延长特许期,给予税收等优惠政策。
不可抗力,应注意明确列举不可抗力事件,比如瘟疫、非典等重大流行病及防疫隔离等。
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应注意约定合同变更的条件,合同解除、终止的情形及责任承担。
违约责任,应注意违约责任条款的可操作性,比如明确约定因一方原因导致建设期(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数额。争议解决,作为投资商,尤其是外国投资者,最好不要约定项目当地的仲裁/诉讼机构,在中国投资的外商多约定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投资商在投资BOT 项目时应注意的相关风险
政治风险。由于国家或地方政府的行为造成BOT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的风险。这种风险通常被称为“政治风险”,可分为两大类:一种是“传统的”政治风险,比如特许经营权被国家或地方政府强制性收回或征收特别赋税,从而对投资商债务偿还、收回投资成本以及取得预期利润造成不利影响;另一种是“管理”风险,比如对公路服务的提供采用更为严格的标准,或批准建设另一具有竞争力的公路项目等。充分预计该等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在合同中就该风险发生的后果及责任承担、损失补偿等相关内容进行细化约定。商业风险。通常情况下,BOT项目运营收入主要包括车辆通行收费收入、广告经营收入权、服务设施经营收入。然而,在现有框架下,投资商对于占项目收入主要组成部分的收费收入却没有自主定价权。如公路车流量减少或者第三产业的开发出现问题,就会导致投资商无法取得预期收益,严重影响其支付能力。投资商可在BOT合同中对此风险的承担作出相应约定。
运营风险。在运营期间,投资商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持续运营标准或出现服务中断,则可能会被政府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面临特许经营权被提前收回或政府单方解除合同的风险。谈判中政府方面通常要求投资者承担该等风险,投资商应对此予以充分重视。
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风险。投资商无法控制的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造成的BOT项目的实施中断,这些事件可能是自然的,如洪水、风暴或地震等自然灾害,也可能是人为的结果,如战争、**或恐怖分子袭击,最终导致投资商收入损失,项目设施的物质损害甚至无法修复。投资商可在BOT合同中对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发生时合同双方责任、义务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
公路存在设计/施工问题导致无法正常运营的风险。BOT 公路项目中,虽然投资商(项目公司)是项目业主,但政府方面往往要参与甚或主导勘察、设计单位的选择及设计方案的审查。在公路运营后,可能会出现由于工程设计或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导致公路无法达到预期使用功能,造成投资商不能达到预期经营目标的风险。投资商可在谈判中对该等情形发生后的责任承担进行明确约定。
上述风险可通过BOT合同相应条款的设计和安排尽量避免,即投资商可通过合同谈判将上述部分风险转嫁给政府或与政府共同分担。
总之,公路 BOT 项目涉及到的主体较多,运作期限较长,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且跨越投融资、公司设立、建设工程、项目运营等多个专业领域,相对来说投资风险较大,投资商在投资公路 BOT 项目时,首先须审查 BOT 项目的合法性,在签订 BOT 合同时须把握要点,并对 BOT 合同及其相关合同的整体架构进行合理安排,通过合同条款的设计和安排尽量避免和减少 BOT 项目投资风险。
路BOT协议法律性质的风险分析(2008-04-09 14:26:06)转载▼ 标签: 杂谈 分类: BOT研究文选
【案件与争点】
香港中旅集团有限公司(港中旅)与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就投资建设闽江四桥,经营闽江二、三桥及其附属的白湖亭收费站,组建了合作公司。福州市政府与合作公司签订《专营权协议》,后来由于福州市市政建设的原因导致收费站车流量急剧下降,合资公司经营难以为继。为此港中旅多次与福州市政府磋商未果。一度由国资委和中央政府驻香港联络办公室出面与福州市政府联系,同样未获得积极的效果。
最后,合作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终止与福州市政府的《专营权协议》,并由福州市政府返还总额达9亿多元的投资本金和投资补偿款。贸仲会正式受理后,福州市政府随即以贸仲会无权受理为由,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
本案最终在国资委及福建省政府的直接协调下,于2005年6月17日,港中旅与福州市正式签署了解除合作项目的协议书,并由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将3亿多元人民币投资款退还港中旅。
如果不是港中旅的特殊背景,如果不是国资委和福建省政府的直接参与,港中旅恐怕现在还要深陷福州大桥项目。福州市政府一纸管辖权异议就把仲裁条款给推翻了,由此我们不得不反思,到底《专营权协议》是什么?这也正是本文的核心,如果类似的BOT协议性质不明确,则适用法律、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明确,投资人的救济程序安排亦不明确。
一、BOT协议是公路特许经营项目的核心法律文件
公路等基建项目一般由财政投资并由国家专营,私人资本未经授权时不得进入。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须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公路是否实行收费经营,需要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选定投资人以后,由政府与投资人签订BOT协议,确定公路项目特许经营中政府与项目公司之间的基本问题。
所以,签署BOT协议是投资人进入公路特许经营项目的前提;并且要确保协议中所约定的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一旦发生争议,能够获得确定的法律救济,因此,明确的BOT协议又是确保项目公司顺利运营的法律保障。那么,如此核心的BOT协议在现有法律上是否已经有完备的法律规范,其法律属性是否可以确定,就成为公路特许经营项目需要考虑的最基本的法律风险。
二、公路BOT协议性质尚存争议
查找现行法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要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即表明中标人将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关于试办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省(区、市)政府或行业部门与项目公司要正式签署特许权协议。地方规章中,《浙江省高速公路项目业主招标投标暂行办法》规定交通厅将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四川省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实施BOT方式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投资商与省交通厅签订经营合同。
但是,考虑到公路BOT项目的公共性、BOT协议内容的特殊性,上述协议或合同是否是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目前尚存在不同的观点,陈述如下:
(一)行政合同说
理由:BOT协议一方当事人是行政主体,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平等,协议的内容涉及公共事务管理,旨在实现公共利益,这些符合行政合同的基本特点。
(二)民事合同说
理由:行政合同说将增加私人投资的风险,民事合同能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适应各个项目的具体情况,而且我国立法中并有明确的行政合同制度。
(三)行政许可说
这种观点认为,通过BOT协议授予特许经营权是一种行政许可,尽管采用了协议的形式,但是授予特许经营权实际上是行政许可。
(四)混合说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编《私人融资基础设施项目法律指南》务实、灵活的态度,而不必在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之间作非此即彼的选择。BOT协议兼具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双重属性,应该把它既当作管理财产的营利合同,又把它当作提供公共服务的许可证件。
三、BOT协议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分析(一)行政许可说的法律后果
如果BOT协议是行政许可,一旦产生争议将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进行解决,当需要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只能依照《国家赔偿法》请求行政赔偿;而行政赔偿资金来源需通过严格的国家预算程序。基础设施项目少则几个亿,多则几十亿上百亿,一旦发生纠纷,行政赔偿往往难以提供足够的赔偿。
而且BOT协议中有很多条款是政府和特许经营者之间的约定;实际操作中,多数BOT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如果是行政许可,按照目前的法律制度,只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仲裁机构无权管辖(本文所引用案例即如此)。所以,行政许可性质与BOT协议的实际情况也难以符合。
(二)行政合同说的法律后果
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法律对行政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学者就行政合同的现象进行了学理探讨,比如公用征收合同、国有土地使用合同、城市房屋拆迁合同、公共设施建筑经营特许合同(如公路BOT协议)等。
在审判实践中,上述案件一般按民事诉讼程序审理。但是在执行上却遇到难题:如果行政机关败诉,对行政机关财产的执行措施要受到限制,如公路BOT协议引起的诉讼中,政府实际上并没有预算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的判决也就无能为力。(三)民事合同说的法律后果
如果完全采民事合同,也存在问题:首先,BOT协议实际上授予了特许经营者在限定的时期内有权在一定区域内独家经营,这种垄断之所以得以维持,是因为政府行政强制力的作用。其次,BOT协议规定了大量的政府监管权,这些“权利”和政府依法行使的行政职权相互交错。另外,从争议解决机制来看,虽然约定通过民事诉讼或者仲裁解决纠纷,但是如果政府败诉,同样面临着行政合同说中的执行问题。
(四)混合说的法律后果
是否将BOT协议定性为既具行政性又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混合体就能够解决上述的问题呢?如果就同一个合同的内容分别进行判断,符合行政行为特征的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符合民事行为特征的通过民事纠纷解决途径处理,则整个特许经营制度将变得混乱不堪,没有安定性,难以让当事人对特许经营协议进行预测和防范。所以,混合说虽然理论上弥补了单独归为某一类型的缺陷,其实在救济程序上并不具有可操作性。
四、关于BOT协议内容安排的建议
结合前文的分析,公路BOT协议性质总体上采民事合同说有利于投资人权益的保护,有利于构建良好的投资环境。但是,为了克服目前实际中BOT协议存在的问题,建议借鉴市政公用事业领域中部分地方法规的经验做如下调整。
首先,将BOT协议关于行政许可和政府行政职权的详细规定予以剥离,政府单独以颁发授权书的方式授予项目公司特许经营权,政府的这一授权行为属于行政许可性质,项目公司可就政府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另外,关于政府依法行使的行政职权无需在协议中详细规定,即使在协议中有所规定也仅是宣示性条款,无需双方就其内容及行使进行约定。
行政许可及行政职权以外的条款,属于双方自由约定的或可以通过市场调节但需要政府规制的事项,以BOT协议进行约定。调整后的BOT协议在内容上符合民事合同的要求,同时民事合同性质可以在BOT协议中安排民事担保,如在协议中约定政府为履行回购义务提供第三方担保,可能来自政府投资的企业,或者直接安排第三方主体作为回购主体,一旦发生如本文所引用案例中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救济获得赔偿或补偿。(上海济邦咨询)
第二篇:防范项目管理法律风险
如何逐渐提高项目管理人员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
——从纵向管控公司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管理的根本在于将法律作为管理资源,引导经营行为、规避经营风险。法律风险管控重在预控,防范胜于控制、控制胜于补救,不能简单地将法律手段解决纠纷当作“消防栓”,在风险显现后才想起使用,作为施工企业,要突出对项目部的法律风险管控,坚持法律事务纵向到底的原则,把工作的重点放在提高项目管理人员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上,落实项目管理的各个阶段的风险控制和风险化解,确保公司良好有序运营。
从近几年的情况来看,许多施工企业在规模和管理水平上都上了一个新台阶,但在发展过程中同时伴随着一些问题的产生,而这些问题对施工企业发展的制约不容忽视,这其中,项目部的管理问题尤显突出,许多施工企业在项目的管理上存在很多漏洞,特别是项目管理人员法律风险意识淡薄,遗留了很多法律风险,最终导致纠纷产生,给施工企业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根据“木桶理论”,对项目部法律事务控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将成为建筑企业“最短的桶板之一”,这也是建筑企业升华管理水平的一项隐蔽性障碍。现针对当前普遍存在的项目管理人员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淡薄问题,结合工程公司项目部法律风险管控现状,从法律层面和管理措施上进行粗浅的探讨,希望与大家共同商榷。第一部分 项目部法律风险管控的现状
一、工程公司对项目部法律风险管控。
(一)坚持“三个禁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同时,由于工程建设存在过程高危、主体广泛、项目分散、市场准入严格等因素,公司为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对项目部的管理行为做出了“三个禁止”的限制,即禁止项目部私自签收任何法律文件,禁止项目部对外进行担保,禁止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分包、租赁合同,以上三种行为必须交由公司归口部门进行办理。
1、禁止项目部私自签收任何法律文件。项目经理部作为项目管理的组织机构,以公司的名义设立,是工程项目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而目前公司各项目部并无专兼职法律事务管理人员,项目部对签收法律文书的风险意识较为薄弱,在实际中,类似“只要是法院送达的文书就签收”的情况屡出不穷,从而造成不应该的协助执行、协助调查和应诉等风险。为杜绝此类风险的发生,公司专门下发《关于防范部分法律风险的紧急通知》,未经公司允许,所有人员不得签收各类司法文书,不得接受司法人员的情况调查并签署笔录、出具证据证明、使用项目印章,从而将签收法律文件统一交由公司法律事务室处理,项目部在处理文书送达时,必须第一时间上报公司法律事务室。
2、禁止项目部对外进行担保。如前所述,项目经理部以公司的名义组织项目管理,虽然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按照有关法律,其所进行的担保行为无效,但一方面,担保无效并不代表不承担责任,另一方面,项目部担保而产生不确定的经济行为,使工程项目存在不可控的风险,在实际中,公司也曾发生过此类案件,因此,公司禁止项目部对外进行担保。
3、禁止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分包、租赁合同。为了更好地做好合同管理,防控合同风险,公司禁止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分包及租赁合同,所有的分包、租赁合同必须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严禁超越职权签订合同。
(二)加强合同风险管理。加强合同风险管理是防范企业法律风险的最基础工作,项目部在施工企业合同签订、履行和维护中担当着非常重要的职责。
1、完善项目部的合同管理。公司建立了“统一管理,归口审查,分级负责”的合同管理体系,针对分包合同,在合同签订过程中,项目部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负责合同的立项申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部以公司名义组织和管理施工生产;在合同维护工程中,项目部建立合同台账,从而确保了资料完整、真实、可靠。
2、加强项目部合同履约动态管理。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履行、结算和管理,是企业生产经营中的重点管理环节,也是最容易出现法律纠纷、导致效益流失的环节,因此公司在项目部建立了合同交底、工作报送等制度,强化劳务人员和分包工程的动态管理,确保合同得到正确履行。同时,项目部定期对分包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对于不能确保工期、质量、安全的协作单位提出惩罚意见或解除合同的书面意见报公司批准,留存检查过程中的文字材料、照片及影视资料,为将来工程结算做好资料收集准备,甚至为将来出现的诉讼做好证据收集准备。
(三)加强项目部财务管理,防控资金引发的法律风险。
1、强化应收账款的催收工作。公司建立健全了应收账款催收小组,并在项目部明确责任,落实岗位,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与定期业主进行对账,严格按照合同和法律程序,将应收账款催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人。
2、严格资金支付流程。强调资金支付手续的严肃性,坚持“无合同不付款,超收款比率不付款”的原则,保证资金支付前办理签订合同、结算、开具发票或收据等必要手续,严查发票,杜绝出现假发票,防范资金支付的法律风险。
二、项目部法律风险管控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认识不清晰。一方面,工程项目部是为了某项工程施工而设的临时机构,项目部只是施工企业的授权单位,项目部的权利是代表公司施工,管理工地现场的人、财、物,不能超越公司独立行使任何权利,不能独立承担任何责任,在实际中,许多项目管理人员无限放大项目的“自主管理”,在组织工程施工过程中往往以独立的民事实体自居,滥用公章、私自签认、越权管理等等现象时有发生,最终公司不得不为上述行为买单。
另一方面,建筑法律关系中,由于建筑标的涉及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安全,建筑关系各方都要受到国家许多强制性法律的约束。国家用以调整建筑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对工程项目立项、参与工程建设的主体、工程安全质量标准等都有严格的规定,建筑关系各方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订立各种合同。项目管理人员对国家建筑法律缺乏了解或吃得不透就有可能因为违反法律规定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权利认识不正确。施工企业一方面要守约于业主,一方面要督促协作单位履约,而在实际中,项目管理人员重监督、轻管控,重维护、轻时效,重履行、轻变更,重对协作单位权利、轻对业主权利,从而造成工期上不来、索赔不到位、应收账款催收困难等问题。
(三)风险认识不到位。随着施工建筑行业规模不断扩大,行业内的法律问题和风险也日趋复杂,项目管理人员对法律事务和风险的认识尤显不足,虽然部分公司将大部分法律问题和风险管控交由公司归口部门处理,但是由于工程项目周期长、队伍多、标的额大等因素,很多风险都隐蔽在日常施工管理中,项目管理人员在识别和应对风险不到位,使得风险很难管控。比如,农民工工资问题,虽然此类问题不能完全归咎于项目部,但是项目部未能有效监控此类问题的存在,是一个重要原因。
第二部分 提高项目管理人员法律意识、风险意识的建议
如何逐渐提高项目管理人员法律意识、风险意识?首先,我们不能陷入这样一个误区,提高意识的方式是组织宣传、教育培训,其实不然,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更主要是在日常管理中潜移默化形成的,而提高项目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则需要一个有序健康的管理秩序和制度环境,具体而言,项目管理人员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的提高建立在规范的管理制度、健全的工作机构和良性的风险防控体系等基础上。
一、确立项目部法律事务及风险管控目标。
根据各施工项目部的不同情况,提出不同的工作目标是有计划开展好工作的前提,要确立依法经营管理的理念,以《建筑法》为依据,规范项目部的组织和行为;以《合同法》为依据,规范项目部的施工管理行为;以国家有关行政法规为依据,规范项目部的各项管理活动。
二、建立项目部法律联络员制度。要适应企业的发展要求,提高项目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发挥项目部的法律预防和法律保障作用,就必须完善法律组织机构体系,同时,施工企业项目的分散性决定了企业法律风险的分散性,为了使公司领导和机关相关业务部门全面了解和掌握项目部的法律风险现状,便于公司法律部门及时给予风险防范措施和法律咨询服务,在项目部建立法律联络员制度尤为重要。项目部法律联络员由项目部相关人员兼职担任,联络员主要有以下四个职责:一是负责送达项目部的法律文书的上报工作,即第一时间上报公司法律事务室,由法律事务室处理文书签收工作;二是负责向公司征求法律咨询和援助;三是在本项目部发生纠纷时,配合公司法律事务室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整理诉讼资料等;四是负责项目部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
三、完善项目部各项规章制度。通过建立健全与法律管理和风险管控相适应的规章制度,确立项目部法律事务和风险防控工作体系,使项目部法律工作做到有章可循。如为了 畅通交流渠道,协调好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建立法律事务汇报制度,保证项目部与公司之间上传下达渠道的通畅,特别是遇到法律问题应及时请示公司;建立合同运行监控制度,完善合同的动态化管理;建立农民工工资跟踪制度,确保农民工工资落到实处,防止所建工程出现农民工讨要工资时间。
四、加强项目部的法律宣传和法制教育。积极落实“六五”普法工作,加强队伍建设,组织项目管理人员进行专门的法律事务及风险防控培训,建立起长期有效的法律学习制度,定期开展法律讲堂,着重对与工程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学习,提高项目管理人员法律事务及风险管理的专业水平,进而提高项目部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
五、建立专门的项目部风险防范机制。建立项目部风险防范机制,可以采取控制风险、转移风险、保留风险三种方式相结合的措施。
(一)控制风险。对于项目管理人员而言,在组织施工生产中,要使风险发生的概率和导致的经济损失降到最低程度,应当做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熟悉和掌握工程施工阶段的法律法规;二是深入研究和全面分析招标文件;三是熟识施工合同;四是掌握工程要素的市场价格动态;六是加强对协作单位的管理,减少风险事件。
(二)转移风险。即向对方或者第三方转移风险,工程风险的转移主要有索赔制度、担保制度和保险制度,项目管理人员在组织施工中应当积极使用这些措施,变被动为主动,有效化解风险。
(三)保留风险。是指在风险不能避免时,由自己承担风险的一种方法,在分包合同中我们往往约定了一定比例的风险金,所谓保留风险,即使用风险金化解风险,六、采取信息化手段进行项目管理。凤险管理的过程就是对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防范等一系列行为的决策过程。管理就是决策,而决策的前提需要大量的信息输入,没有摄入信息的决策往往是“拍脑门”的武断决策。工程项目由于和企业总部往往不在同一地点,工程项目信息的传递存在时间、空间和人为的误差,这都会造成总部对项目监督的不力,甚至使规定得近乎完美的控制制度无法执行。因此,工程项目部与企业在项目进展、财务状况等方面的信息沟通十分重要,做好工程项目信息化建设是防范工程项目法律风险的重要手段。
七、建立项目部与派出所的警民联系制度。很多施工项目部驻地地理偏僻,交通不便,因此,项目部应当与驻地派出所建立警民联系制度,保障项目部施工的治安。
第三篇:BOT项目法律要点问题
BOT项目法律要点问题
BOT是英文“Build-Operate-Transfer”的缩写,通常直译为“建设-运营-转让”。BOT实质上是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经营的一种方式,以政府主管部门和投资人组建的项目公司之间达成协议为前提,由政府主管部门向投资人或其组建的项目公司颁布特许权利,允许其在一定时期内筹集资金,建设某一基础设施并管理和经营该设施及其相应的产品与服务,通过收取费用以获取收益。政府主管部门对该项目公司提供的公共产品或服务的数量和价格可以有所限制。整个过程中的风险由投资人或其组建的项目公司分担。当特许期限结束时,项目公司按约定将该设施移交给政府主管部门,转由指定单位负责经营和管理。这种投融资模式拓宽了政府投资项目的融资渠道,创新了投资建设管理方式,近年来国内越来越多的基础设施建设开始采用该模式。但与此同时,国内缺乏明确规范BOT模式的较高层次的立法,配套的法规、政策、管理标准等也不完善,导致BOT模式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适用范围不明,审批权限不清,合同双方基本权利义务不确定,在实际运用过程中经常出现很多法律方面的争议和问题。
一、BOT模式立法状况 目前,中国尚没有一部规范特许经营行为的法律或法规,特许经营法律规范仅停留于部颁规章和地方立法层面。关于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的全国性行业规范性文件主要有《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建设部颁布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交通部《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还有相关部门颁布的一些政策性文件,例如2003年原建设部颁发的《关于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天津、贵州、山西、重庆、上海、贵州、湖北省市等省市也都先后出台了适用于当地市政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但上述办法、意见等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局限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高速公路等行业,且法律效力层级低,其中的特殊性规定在与现行的法律、法规发生冲突时,往往因效力层级低而无法得到执行。这些规范性文件基本上都带有政策导向性色彩,一般侧重于规定政府如何实施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的模式以及操作程序,对项目运营及移交环节的规定则少之又少,导致实践中无法操作,对项目投资人的保护不足。
二、BOT项目合法性问题
根据目前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法律法规缺乏的情况,在实施BOT方式投资、建设基础设施过程中,行为的合法性尤其重要。合法性方面的瑕疵,将会给投资人带来根本性的法律风险。
1、项目本身的合法性
包括项目是否经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核准、是否存在立项文件的内容与实际操作不一致的情形。在实践存在着一些须经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核准的重大项目只有地方政府的核准批文的情形。《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确定。但是目前,很多地方对BOT项目的审批程序及运作程序没有相应的细则和明确具体的规定,造成了很多不确定性。因而投资人投资项目时,需要特别关注政府部门是否履行了完备的政府审批程序,也就是项目在程序上是否合法。
2、授权主体的合法性
实践中有些BOT项目是由地方交通、建设等主管部门出具特许经营权授予文件,由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项目必须由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授予,仅有当地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授予特许经营权的文件不够。《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审查批准。公路收费权(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及期限的确定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才能生效。《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实践中,BOT项目合同一般是政府部门。投资人在签约时,首先应审查该政府部门是否有政府的合法授权、是否具有签订合同的权限。
3、签约程序的合法性
2004年实施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2008年实施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选择投资人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经营管理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8条对主管部门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也提出进行招标的要求。但是,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却延用了《招标投标法》的概念,实施招标的范围限于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对选择投资人是否适用招投标程序没有明确规定。上述法律规定的不明晰,导致操作中的混乱。实践中,通常政府采用招标、竞争性谈判、直接授予等多种方式,选择投资人。投资人在采用非招标方式获得BOT项目时,更应当十分关注授予主体和程序的合法性问题。
4、项目用地的合法性
投资人需要注意审核建设用地文件是否符合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实践中,地方政府须报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往往滞后,这对于项目建设进度会产生直接的影响,若在签署BOT合同时尚未取得有关建设用地的相关批文,投资人可在BOT合同中设定相应限制性条款,要求地方政府及时取得相应用地批准文件,对征地拆迁的进度及延误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
5、项目所有权的合法性
在政府将特许经营权授予某一投资主体后,在项目移交给政府之前,特许权人是否对其融资、建设、经营的项目享有所有权目前尚没有专门的明确规定。在BOT模式下,项目由投资人投资形成,建成的设施所有权理所应当属于投资人所有,而实践中,政府却倾向于不在合同中对设施的所有权给予明确。投资人应当特别关注这一问题。在合同谈判中,如果政府部门不愿意明确项目设施所有权的,投资人必须要求以项目公司为投资主体办理项目所有批文,特别要明确项目公司是土地使用权人。有的BOT项目在招标时政府已完成立项、初步设计审查,项目公司成立后,政府应把项目的立项文件和各种审批文件转批至项目公司的名下。
6、其他相关文件的合法性
比如规划设计审批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文件审批的合法性,以及该等文件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一致性审查。
三、BOT合同条款的要点 :
1、授权的范围,是投资人行使权利的范围,主要包括勘察设计委托权、建设权、经营权,投资人可要求明确约定经营权的内容包括收费权、广告、服务设施经营权等等。
2、项目公司,约定项目公司设立的程序、条件,以及项目公司成立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项目公司在特许期内股东变更条款等。
3、试运营期和运营期,应明确约定试运营期和运营期的起止时间,运营期应与政府授予的收费期限相一致。
4、中止、延展及终止,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特许经营权的中止、延展及终止的各种情形及法律后果。
5、质押和转让,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一般投资人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权的质押进行融资,也可通过转让特许经营权的方式提前收回投资。特许经营权的质押和转让均须原批准机关的批准,投资人可在BOT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约定。
6、经营收费权,投资人对于占项目收入主要组成部分的收费没有自主定价权。投资商应在BOT合同中对此风险的承担作出相应约定,比如收费价格的建议权、参与听证的权利,以尽量规避由政府确定收费标准的风险。
7、提前赎回,发生政府方面提前收回的情况下,相应的收回的情形、程序,投资人损失如何得到充分补偿,明确补偿原则与补偿方式。
8、政府承诺,可要求政府给予相应的承诺,比如承诺项目的合法性、不批准有竞争项目、不收回经营权、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授予BOT项目配套服务项目的优先开发权等,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9、政府协助义务,由于BOT项目的实施需政府在审批、许可、与各地方协调等方面进行配合,在合同中应约定相应的协助义务。
10、政府违约责任,可在BOT合同中设定政府违约时须承担的违约责任,比如给予补偿、赔偿,延长特许期,给予税收等优惠政策等。政府批准建设另一具有竞争力的项目等。应当充分预计该等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在合同中就该风险发生的后果及责任承担、损失补偿等相关内容进行细化约定
11、不可抗力风险。投资人可在BOT合同中对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发生时合同双方责任、义务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
12、争议解决,最好不要约定由项目当地的仲裁/诉讼机构解决纠纷。作为投资人,应当尽可能选择第三地。
总之,BOT项目涉及到的主体较多,运作期限较长,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且跨越投融资、公司设立、建设工程、项目运营等多个专业领域,相对来说投资风险较大,投资人在投资BOT项目时,应当加大法律的参与力度,尽可能早地让具有服务能力的法律专家参与其中,这是保证操作严密性、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手段,也有利于政府和投资人避免法律上的风险,最终使双方都获得收益。
第四篇:建筑企业抓好项目法律风险防范
建筑企业抓好项目法律风险防范
作者:佚名法律规范来源:网络点击数:445更新时间:2010-6-6
建筑企业生产经营面临着各种风险,其中法律风险因其发生原因的法定性、结果的强制性及领域的广泛性而有别于其他风险。建立完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就是要通过增强企业风险识别能力,强化风险管理,提高风险防范水平,为企业的改革发展稳定保驾护航。
建筑企业在经营中的风险
建筑企业的整个经营活动主要是围绕施工项目展开,企业在注重综合风险防范的同时,应重点抓好项目法律风险的防范,才能从源头上屏蔽风险。建筑企业面临的风险主要包括10个方面:
1、标价风险。低价中标的市场营销策略蕴藏着很大的施工风险,必须要经科学测算论证,把握合理尺度,使报价严格控制在企业能够承受的范围内。不然将会使项目亏损,还会因投资不足引发偷工减料等各种问题。
2、合同风险。合同类型选择不当、合同条款遗漏、责任义务不清、签证索赔不明确等都会造成项目施工风险,尤其是承包合同实施中不确定性的风险责任,与业主权利、义务没有合理划分,则风险更大。
3、设计风险。设计图纸有时难免会出现一些问题,有的图纸和地质勘察报告不全不准,有的存在错、漏、碰、缺,有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的要求等等,都会引起项目施工风险。
4、征地风险。主要是指工程占地征用费用和时间不确定可能给项目成本和工期带来的损害。有些项目把本该业主负责的征用土地费用计入报价范围,风险由施工方承担;有些项目征地大大延期,给施工方拖住,损失惨重。
5、现场作业风险。工艺是否合理,技术方案是否可行,采用的新技术是否成熟和掌握工期、质量、安全、成本控制措施是否得当,都是构成项目施工风险的主要因素。
6、物资供应风险。无论是施工单位自行采购,还是由甲方供料,都存在着物资供应能不能满足施工需要的问题。物资供应在时间、数量、质量和地点上,常常因各种原因对项目施工造成风险。
7、自然环境风险。工程所在地区自然灾害对施工的破坏,特殊地形地貌给施工造成的困难,以及对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文物保护带来的风险。
8、社会风险。施工所在地政府执政能力的强弱、群众对工程的认可度、社会的稳定程度、治安的好坏,以及风土人情、宗教信仰等等,都是触发项目施工风险的社会因素。
9、人员风险。企业人力资源与承揽施工的项目是否匹配,参建人员在数量和素质上能否动态地满足施工需要,包括文化理念、职业道德、精神状态等等,都有可能导致项目施工风险。
10、资金风险。工程进度款不能按时到位,就会影响资金回流,使项目施工费用不足,不能正常运行。由于投资不到位,可能导致工程结算后,工程款回收困难,而且尾项款久拖欠账,从而引发各种矛盾和问题。
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的问题
企业在法律风险管理方面,主要存在3个方面的问题:
1、对法律风险防范重要性认识不足。有的单位认为,建筑企业的法律风险防范工作虽然重要,但与市场、技术、资金等方面比起来还是软任务,在思想上存在误区,投入的人力、物力不足,一些企业尚未建立综合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方面的规章、制度还不够健全,没有建立法律风险防范的长效工作机制。
2、工作重心仍停留在纠纷案件处理上。有的单位虽然成立了法律事务机构,明确了法律事务职责,配备了法律事务人员,但在实际工作中,法律事务人员难以真正介入合同审查、合同谈判、经营决策、项目论证等重大经营活动,工作重心和职能仍停留在“事后补救”上,过分强调法律事务人员的诉讼职能。“事前防范、事中控制”的法律风险防范的工作重点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
3、法律事务人员综合素质相对较弱。许多企业缺少专职法律工作人员,即使配有专职人员,专业化和业务能力也相对较弱。因此不能及时有效地处理各种诉讼纠纷,往往是小事拖成大事,好事变成坏事,影响了法律服务工作的广度和深度,没有发挥好从法律上进行“源头把关”的作用。特别是项目经理、物资采购等一些企业的中层经营管理人员,法律意识、法律知识和风险防范的能力亟需提高。
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措施
1、完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建设。一是健全完善法律事务机构。大型企业应设专职高管人员担任企业总法律顾问,并设置法律事务部门,配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员工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从组织上保证企业依法经营与维权。二是聘请专业的企业法律顾问。专业的法律顾问知识广博,对相关领域的法律事务尤为精通,能够有针对性的处理好企业面临的各种法律问题,尤其在审查重大经济合同、处理疑难诉讼案件等方面,更显其重要。三是加大普法培训力度。要全方位、多角度、分层级、有重点地抓好全员的法治教育,组织法律事务工作人员、经营管理人员,特别是项目管理人员参加典型案件公开庭审活动,以生动真实的案例提高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整体法律素质。四是严格法律纠纷案件的责任追究制度。对法律纠纷案件中因本单位过错而导致败诉的案件责任人,实行严厉的责任追究。
2、建立参与机制。企业应把法律工作的重心从事后补救转移到事前防范,加大法律咨询论证的工作力度。一是由被动参与向主动参与转变。法律事务部门应注意跟踪国内外法律环境变化,根据项目的特点和交易规则,在项目前期就重大法律问题主动提出研究论证意见。二是由一般咨询型向筹划设计型和谈判主导型转变。对重大项目运作模式、风险责任分担以及协议合同框架设计等重要经营问题,应由法律事务部门组织有关方面,作出系统论证和设计,作为项目洽谈和运作的基本依据。对合资合作、市场并购、重大技术和装备引进等项目,法律事务部门应就其中法律事项组织谈判,并参与项目运作的全过程,及时研究解决相关法律问题,避免和减少纠纷发生。三是由随意型向制度型转变。企业应从强化制度建设入手,明确法律人员参与企业重大项目决策和运作的方式和程度,实现法律咨询论证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经常化。
3、强化合同监控。强化合同监控,能够大大减少企业法律风险。一是实行合同集中管理。特别是大型集团企业,要重点加强所属成员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的合同管理,由集团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从源头上防止经济纠纷产生。二是实行合同网上监控。将涉及合同的各种数据录入计算机,并对录入数据进行网络实时维护、审核、监控。三是实行合同文本标准化。推行合同标准示范文本和招投标示范文本格式,规范常用的合同文本,减少并逐渐杜绝签订合同过程中出现的经营漏洞。
4、加强诉讼管理。企业应将案件处理与改进管理有机结合,把侧重点转移到防范和控制上来,以案说法,把案例教育作为诉讼后的重要工作,避免同一性质、类型案件再次发生。一是搞好个案自我过错分析。加强对新发案件和可能引发案件的事项进行分析研究。对因企业违约、侵权导致的纠纷,认真分析企业自身出错原因;有针对性地采取防范措施。二是重视日常证据的收集归档管理。正确使用合同担保制度,预防、规避合同项目风险,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第五篇:法律风险防范读后感
《建筑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与化解》读后感
《建筑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与化解》一书,结合大量生动详实的案例,解答了很多施工中令人困扰的法律问题。我读后深受启发,回想起以前施工中的一些做法和认识,竟然有许多在法律上有欠妥之处,幸亏未造成损失。随着相关法律的不断健全,建筑市场的不断完善,让每个管理人员都具备相应的法律常识和意识是非常重要的。以下是我的一点感想:
一、项目经理作为施工企业履行施工合同的代表,法律地位远高于项目部其他管理人员。
项目经理经委托后,即成为施工企业在具体项目施工中的代表,可以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相关法律行为;项目经理部一般仅是为实施特定项目施工而成立的临时性及一次性内部组织机构,多从事与项目施工有关的事务性工作,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从属关系;项目经理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可独立为意思表示,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且在权限范围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施工企业承担;项目经理部其他工作人员一般不能独立地对外进行法律行为,其意思表示能力受到项目经理的限制,其行为后果除项目经理授权或构成表见代理情况下由其个人承担。项目经理一经委托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换,而项目经理部其他人员一般来说并不固定,可以随工程任务的变化而调整。
除项目经理个人行为外,施工企业均需对项目经理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实践中施工企业往往与项目经理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以此规避施工企业的责任。但是内部承包并不改变施工企业本身的法律地位,改变的仅仅是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方式。项目经理与施工企业之间签订的内部合同或挂靠协议等无论怎样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仅对其双方发生约束力,不能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产生约束力。换言之,双方内部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因此项目经理在经营期间与第三人产生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务均由建筑企业来承担。
二、项目经理行为潜在法律风险的表现
1,项目经理不适当履行与业主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造成质量问题或工期延误,导致业主索赔;
2,项目经理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行为;
3,项目经理在工程竣工结算中,为达到个人目的,滥用代表权,故意拖延结算或拒绝移交竣工资料造成施工企业无法及时结算;
4,项目经理采购建筑材料、租赁机械设备的行为。有的项目经理随意以项目部名义签订经济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欠付对方合同款,造成经济纠纷,通过法律解决时法院以项目经理欠债属于职务代表行为为理由,在项目经理无偿还能力时,由施工企业支付欠款;
5,项目经理在材料采购、设备租赁中的恶意行为,比如施工企业因疏于管理,项目经理利用职权和持有的项目部章,与他人串通一气,伪造材料款、设备租赁款等,再通过虚假诉讼达到占有施工企业款项的目的;
6,项目经理通过虚假支付分包工程款、劳务工程款及劳务人员工资的形式,套取施工企业款项;
7,项目经理对外借款,并由项目部担保。实践中,债权人凭着项目经理出具的借条、项目部出具的借条、项目部担保的借条,向施工企业主张权利。8,项目经理拒付、拖欠民工工资,造成民工到企业、到政府集体上访,给企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最终拖欠的民工工资还得企业设法解决。
9,项目经理挪用、转移工程资金,造成工程亏损,借以逃避各种债务和应交税费,施工企业不仅损失了管理费,往往还要承担债务。
10,项目经理在招揽工程的过程中,为了承接工程过分让步,甚至与甲方串通,签订不利于施工企业的合同。在合同履行时出现困难,将责任推给施工企业。可见,项目经理的行为,不管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都会影响到施工企业的经济利益。加强项目经理的风险管理应成为施工企业风险控制的重要方面。
三、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法律风险防范
(一)、严格选任,加强项目管理团队建设。
项目经理的选任,不是一个法律问题,但对项目的成败起着重要作用。优秀的项目经理及项目管理团队,是企业未来发展的核心力量。因此在施工开始前的项目经理选任中,首先应对项目经理进行全面、慎重地审核和选拔,通过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全面了解项目经理的从业经历、工作业绩、为人品质、经营管理能力和承担风险实力,并着重考察其职业道德、团队精神及过往违纪情况。
(二)、建立项目经理激励和约束机制。
现在很多施工企业实行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制,项目经理享有很大的自主权,这会给施工企业带来极大的法律风险,因此必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使项目经理的责、权、利有机统一。在项目经理工作启动前,企业法定代表人应与项目经理协商订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对项目的各项目标、企业与项目经理之间的责任、权利和利益分配、项目所需人、材、机等资源供应方式、项目经理应承担的风险和项目经理奖惩的依据、标准及办法进行明确约定,并可提取一定的风险抵押金,通过风险抵押金的方式来增强项目经理、项目承包人的风险意识和守法经营、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方面的自觉性,从而保证承包经营活动的效果。另外,在制定考核标准时,要合理确定承包系数,使项目经理在适当履行承包合同后,能取得合理满意的收入,同时,对项目经理的权力进行约束,确定合理的违约责任条款,提高项目经理违约成本。
(三)、完善经营管理制度,杜绝“以包代管”。
强化项目管理,提倡工程全过程管控,对于每个项目,施工企业都要派专人从经营管理、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施工工期、工程成本、劳务分配等方面,及时发现问题、消除隐患。加强项目分包、劳务、购销、租赁等合同管理,建立管理台帐,注重合同签定的细节。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要依托施工企业力量,协助项目部及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对合同变更签证、工程款催付等事项进行协商,以切实维护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明确项目经理的权限范围。项目经理的权限来源于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因此,从权源上对项目经理权限进行适当的规范与限制是防范项目经理引发法律风险的源头措施。
1,明确授权。在开工前,以授权委托书的方式明确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和期限,并将该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或在施工开始前向发包人和已确定的分包商及材料商送达,保留其签收记录。委托书应载明受托人的姓名、职务、授权事宜、时限等,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
2,授权排除。在对项目经理的授权中,将一些重大的或不适宜由其决定的事项加以明确排除,如合同修改与变更、重大施工技术方案的变更、重大分包事项、重大材料及设备采购、重大财务事项(如接受发包方付款等)、对外借款以及对外提供担保等。
(五)加强项目部印章管理。施工企业要建立完善的、操作性强的管理制度,项目经理或他人外出联系工程需要借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副本时,不能随意交给他人,应由公司派相关部门的人员携带前往,并建立借出回收登记制度,需要以上证件的复印件时,应在复印件上注明仅针对特定的具体工程,并加盖公司印章,注明日期并建立档案。对于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的管理,要明确审批权限,做到一章一请示,一章一登记。加盖公章的批准权限一般为公司的总经理。不要开据空白介绍信。同时,由于项目部印章具有不需备案、易于伪造的特点,因此,在项目施工中,其制作与使用应格外慎重。施工企业应指定专人对项目部印章、印鉴进行管理,如必须使用项目部印章,应当在工程承包及分包、材供合同中就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及事项作出明示,并做好印章使用登记,必要时可在项目部印章表面作必要的权利限制标记。
四、加强索赔与反索赔管理,妥善处理履约纠纷,充分运用合同及其法律武器保护企业自身合法权益。索赔贯穿于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履行全过程的各个环节,为了确保施工合同目标的实现,就必须正确运用索赔这一经济法律行为,以提高施工合同的履约率,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索赔或反索赔工作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首先是项目的管理人员要建立强烈的合同意识,要对签订的合同及其条款熟悉,按合同办事,认真履约,规避不利。其次是要建立一套完整的管理制度,包括文件、资料、纪要等签证以及印章、审批、责任、考核等办法。最后,要注意纠正“索赔将会与业主关系搞僵”的错误认识。只要遵约守信,不仅不会与业主关系搞僵,反而会使关系更加密切融洽。
五、加强合同及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遵纪守法的意识。充分利用已有的人力资源,制定适合企业的培训方案,分层次培训各级合同管理人员,从根本上增强经济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做到防患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