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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月14日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内容全文及内容解读
编辑:清香如梦 识别码:20-368255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10 05:52:37 来源:网络

第一篇:2014年5月14日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内容全文及内容解读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内容全文及内容解读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2014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发布。该《办法》分总则、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核准程序、核准内容及效力、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附则6章38条,自2014年6月14日起施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9号令)予以废止。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

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依法应当附具的有关文件后,按照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加强监督管理。

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机关不得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

第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将核准过程、核准结果予以公开。

第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建立项目核准管理在线运行系统,实现核准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八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 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项目单位自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三)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四)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编制并颁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提高工作透明度,为项目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四)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应当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地方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分别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权限的项目,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规定由省级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初审的,应当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与其联合报送。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分别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分别附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十五条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正。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编号,项目单位可以根据编号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工程咨询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对于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

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评估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

第二十条 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依法将核准决定向社会公开;对于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属于国务院核准权限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国务院的意见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初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强化自我约束,制定并严格遵守内部《工作规则》,明确受理申请、要件审查、委托评估、征求行业审查意见、内部会签、限时办结、信息公开等办事规则,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核准工作效率。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标准;(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四)不影响我国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五)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项目核准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有效期2年。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的30个工作日之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六条 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调整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二)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三)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四)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未按规定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节能审查意见的项目,各级项目核准机关不得予以核准。对于未按规定履行核准手续或者未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二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及时通报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项目核准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属于实行核准制的范围但未依法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核准目录》规定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4日起施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9号令)同时废止。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解读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和《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要求,发展改革委紧紧围绕“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的改革目标,全面贯彻“改进工作、规范自身、接受监督、提供服务”的总体要求,修订颁布了《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核准制的本质要求。实行核准制,是在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的基础上,由项目核准机关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对企业投资项目的“外部性”条件进行审查和把关,主要包括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而项目的“内部性”条件,包括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应当由企业自主决策。为此,《办法》简化了项目申请报告的报送内容和项目核准机关的审查内容,审查项目的“外部性”条件,了解项目的“内部性”条件,将企业投资自主权“还权到位”。

《办法》进一步规范了审批行为。一是为更加醒目地体现对政府核准行为的约束,将《办法》的标题由“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修改为“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二是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核准目录(2013年本)》,明确了各级项目核准机关的分工;三是突出强调项目核准机关仅对项目的“外部性条件”进行审查,进一步细化了审查的具体内容,并明确规定项目核准机关不得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核准审查条件,不得拖延办理时限;四是要求项目核准机关强化自我约束,制定并严格遵守内部《工作规则》,明确各项环节和办事规则(包括受理申请、要件审查、委托评估、征求行业审查意见、内部会签、限时办结、信息公开等),并要求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核准工作效率;五是进一步明确相关法律责任,对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进行了细化,明确了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条件、不遵守法定期限,以及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督不力等情形。

《办法》更加突出强调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监督。一是在立法目的中突出强调“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切实体现转变职能、转变作风,寓管理于服务;二是明确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项目外,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核准过程、核准结果予以公开,以加强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三是要求项目核准机关建立核准管理在线运行系统,全面提高核准效率,并实现核准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同时,为增强可操作性,要求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环节要出具书面凭证,使项目单位可以根据书面凭证上的编号对核准过程和结果进行在线查询、在线监督;四是规定发展改革委将编制并颁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以指导项目单位和有关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同时,要求项目核准机关遵循便民、高效原则,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提高工作透明度,为项目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办法》着重强化了对投资活动的纵横联动协同监管。一是要求项目核准机关作出核准决定时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初审机关;二是对于未按规定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节能审查意见的项目,各级项目核准机关不得予以核准。对于未按规定履行核准手续或者未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三是要求项目核准机关会同有关监管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对违规开工建设的项目要限期整改或者责令停止建设,并追究相关责任;四是要求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对项目单位在申请核准、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五是要求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监管部门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及时通报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二篇: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对企

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 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 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 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 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 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 省级政府确定。

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

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依法应当附具的有 关文件后,按照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 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 面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加强监督 管理。

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产品技术方

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机关不得干 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

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 时限。

第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外,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将核准过程、核准结果予以公 开。

第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建立项目核准管理在线运 行系统,实现核准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第八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

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 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九条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 报告(一式 5 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项目单位自主选择 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家发展和改 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资 质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四)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第十一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编制并颁布项目申

请报告通用文本、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项 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制定并公开 《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 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提高工作 透明度,为项目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二条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 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 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 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 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 批文件;

(四)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三条项目单位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 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四条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

目,应当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 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地方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所在地 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分别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报送 项目申请报告。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权限的项 目,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规定由省级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初 审的,应当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与其联合报送。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

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 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分别向国家发展和改革 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分别 附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的意 见。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国家发展 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十五条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 知项目单位补正。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

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 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编号,项目单位可以根据编 号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第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如

有必要,应在 4 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咨询机 构进行评估。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 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工程咨询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 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 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 估结论承担责任。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评估机构 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对于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 7 个工作日内 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 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

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 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九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 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20 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 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 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

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 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咨 询评估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

第二十条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

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依法将核准决定向社会公开;对于不 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属于国务院核准权限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根据国务院的意见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 书。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

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初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强化自我约束,制定 并严格遵守内部《工作规则》,明确受理申请、要件审查、委托评估、征求行业审查意见、内部会签、限时办结、信 息公开等办事规则,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核准工作 效率。

第二十二条项目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 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二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 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标 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四)不影响我国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不 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四条项目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

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项目核准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有效期 2 年。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 的 30 个工作日之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 准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 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 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六条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 提出调整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 不利影响的;

(四)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 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 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

第二十八条对于未按规定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节能审查意见的项目,各级项目核准机关不得 予以核准。对于未按规定履行核准手续或者未取得项目核 准文件的项目,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 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二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 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 政策、技术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 制度,及时通报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实现行政审 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

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 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 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

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三十二条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

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 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项目单位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

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 理或者不予核准;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 关应当依法撤销该项目核准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 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 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对属于实行核准制的范围但未依法取得

项目核准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照项目核 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 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依法责令 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 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省级政府有关部门

和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 办法的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核准 目录》规定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 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 2014年6月14日起施行。《企 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9 号令)同时废止。

第三篇: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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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信息 2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 第三章 核准程序

▪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3解读 1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11号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6月14日起施行。

主任:徐绍史 2014年5月14日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

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依法应当附具的有关文件后,按照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加强监督管理。

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机关不得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

第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将核准过程、核准结果予以公开。

第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建立项目核准管理在线运行系统,实现核准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第八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 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项目单位自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编制。第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四)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编制并颁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提高工作透明度,为项目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应当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地方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分别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权限的项目,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规定由省级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初审的,应当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与其联合报送。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分别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分别附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第十五条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正。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编号,项目单位可以根据编号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工程咨询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第十七条 对于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

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评估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

第二十条 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依法将核准决定向社会公开;对于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属于国务院核准权限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国务院的意见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初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强化自我约束,制定并严格遵守内部《工作规则》,明确受理申请、要件审查、委托评估、征求行业审查意见、内部会签、限时办结、信息公开等办事规则,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核准工作效率。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标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四)不影响我国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项目核准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有效期2年。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的30个工作日之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第二十六条 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调整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四)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未按规定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节能审查意见的项目,各级项目核准机关不得予以核准。对于未按规定履行核准手续或者未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第二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及时通报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项目核准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属于实行核准制的范围但未依法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3]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核准目录》规定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4日起施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9号令)同时废止。

解读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和《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要求,发展改革委紧紧围绕“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的改革目标,全面贯彻“改进工作、规范自身、接受监督、提供服务”的总体要求,修订颁布了《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核准制的本质要求。实行核准制,是在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的基础上,由项目核准机关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对企业投资项目的“外部性”条件进行审查和把关,主要包括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而项目的“内部性”条件,包括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应当由企业自主决策。为此,《办法》简化了项目申请报告的报送内容和项目核准机关的审查内容,审查项目的“外部性”条件,了解项目的“内部性”条件,将企业投资自主权“还权到位”。

《办法》进一步规范了审批行为。一是为更加醒目地体现对政府核准行为的约束,将《办法》的标题由“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修改为“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二是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核准目录(2013年本)》,明确了各级项目核准机关的分工;三是突出强调项目核准机关仅对项目的“外部性条件”进行审查,进一步细化了审查的具体内容,并明确规定项目核准机关不得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核准审查条件,不得拖延办理时限;四是要求项目核准机关强化自我约束,制定并严格遵守内部《工作规则》,明确各项环节和办事规则(包括受理申请、要件审查、委托评估、征求行业审查意见、内部会签、限时办结、信息公开等),并要求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核准工作效率;五是进一步明确相关法律责任,对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进行了细化,明确了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条件、不遵守法定期限,以及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督不力等情形。《办法》更加突出强调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监督。一是在立法目的中突出强调“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切实体现转变职能、转变作风,寓管理于服务;二是明确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项目外,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核准过程、核准结果予以公开,以加强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三是要求项目核准机关建立核准管理在线运行系统,全面提高核准效率,并实现核准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同时,为增强可操作性,要求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环节要出具书面凭证,使项目单位可以根据书面凭证上的编号对核准过程和结果进行在线查询、在线监督;四是规定发展改革委将编制并颁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以指导项目单位和有关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同时,要求项目核准机关遵循便民、高效原则,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提高工作透明度,为项目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办法》着重强化了对投资活动的纵横联动协同监管。一是要求项目核准机关作出核准决定时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初审机关;二是对于未按规定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节能审查意见的项目,各级项目核准机关不得予以核准。对于未按规定履行核准手续或者未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三是要求项目核准机关会同有关监管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对违规开工建设的项目要限期整改或者责令停止建设,并追究相关责任;四是要求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对项目单位在申请核准、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五是要求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监管部门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及时通报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四篇: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2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

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依法应当附具的有关文件后,按照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加强监督管理。

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机关不得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第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将核准过程、核准结果予以公开。

第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建立项目核准管理在线运行系统,实现核准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第八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项目单位自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2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四)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编制并颁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提高工作透明度,为项目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应当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地方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分别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权限的项目,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规定由省级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初审的,应当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与其联合报送。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分别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分别附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十五条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正。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 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编号,项目单位可以根据编号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工程咨询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对于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

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评估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

第二十条 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依法将核准决定向社会公开;对于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属于国务院核准权限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国务院的意见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初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强化自我约束,制定并严格遵守内部《工作规则》,明确受理申请、要件审查、委托评估、征求行业审查意见、内部会签、限时办结、信息公开等办事规则,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核准工作效率。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标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四)不影响我国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第二十五条 项目核准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有效期2年。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的30个工作日之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六条 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调整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四)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未按规定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节能审查意见的项目,各级项目核准机关不得予以核准。对于未按规定履行核准手续或者未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二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及时通报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 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项目核准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属于实行核准制的范围但未依法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核准目录》规定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4日起施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9号令)同时废止。

第五篇:《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解读

2016《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解读

春秋无殇 春秋无殇 2016-02-25 12:02:38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改委”)终于颁布了市场期盼已久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9号令”)。国务院在去年12月2日颁布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2013目录”)。就中国企业境外投资而言,2013目录对两个最重要的审批部门国家发改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商务部”)的审批权限进行了大幅削减和下放。由于2013目录仅包含原则性规定,市场一直在等待两个关键审批部门颁布相关实施细则。

根据2013目录所确立的原则,9号令对国家发改委于2004年发布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21号令”)进行了大幅修改。新的核准和备案制度将于5月8日起正式施行,将极大简化各级发改委部门对中国企业海外投资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流程。

一、以备案为主的管理方式

9号令对21号令建立的现行核准机制最重大的修改是确认了以备案为主的管理方式。

在21号令下,核准是唯一的管理方式-中国企业的任何境外投资项目都需要向国家或省级发改委进行项目核准。而根据9号令,只有两类项目适用“核准”的管理方式:一类是中方投资额在10亿美元以上的项目;二是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或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合称“敏感项目”)。其他境外投资项目一律适用备案管理。

上述10亿美元的金额门槛具有重要意义。据报道,2013年上半年的中国企业境外投资项目中,只有中海油对尼克森的收购项目金额超过这一门槛。这意味着对于绝大部分境外投资项目,除非属于敏感项目,否则只需要进行备案。

9号令同时首次明确了“中方投资额”的概念,即“投资主体为境外投资项目投入的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的总额”,解答了实务中常常遇到的中国企业的债权投资部分是否应当计入中方投资额的问题。

9号令对“敏感国家和地区”以及“敏感行业”进行了定义。前者限于未建交或受国家制裁或正在发生战争或内乱的国家和地区。后者限于“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这些行业在多数目标国一般也都属于限制外资进入的敏感行业。

二、核准和备案适用同样的审核考量

9号令规定了下列是否予以核准或备案的考量因素(与21号令下的有关要求并无实质性差异),因此,发改委各级部门仍然享有绝对的裁量权:

●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境外投资政策;

● 符合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 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相关规定;以及

● 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需要指出,9号令并未排除国家发改委对境外投资项目申请不予以核准或备案的可能性。同时,9号令也规定对不予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进一步明确核准程序的时限

9号令也进一步明确了核准的程序和时限。适用核准的项目,企业将“直接”向所在地省级发改委报送申请报告,而不再需要通过区或市、县一级的发改委层层申报,这将缩短中间环节的报送时间。如果要求补正申请材料,国家发改委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对于需要评估的项目,评估时间并不计入国家发改委审核时限。21号令下没有对评估时限进行规定。9号令明确规定,国家发改委必须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委托评估,评估时限原则上不超过40个工作日,且评估费用由国家发改委承担。

四、备案程序简便

9号令规定了非常简便的备案流程。

在备案层级上,除了中央管理企业实施的项目和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项目需要向国家发改委备案外,其他项目均由省级发改委备案。

其次,备案将通过“表格化”的方式进行,备案申请表格式文本及附件将由国家发改委另行发布。

对于需要国家发改委备案的项目,将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 – 而核准项目一般需要20个工作日,该时限可以被延长。9号令未明确规定省级发改委备案的时间,预计各省级发改委将在实施细则中加以明确。

据报道,国家发改委正在开发全国境外投资网上备案系统,预计将在今年下半年上线运行,届时企业将可以通过互联网提交申请并跟踪办理进程。

五、核准和备案必须“事前”进行

21号令要求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9号令并未对此进行实质性修改,只是另外明确投资主体也可以选择“在签署的文件中明确生效条件为依法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根据市场的交易惯例,中国企业的境外投资一般是将获得包括各级发改委的项目核准在内的中国境内监管审批作为境外交易文件的先决条件(而非生效条件)。因此,可以看出9号令虽然是考虑了市场的交易惯例而意图对原来不合理的规定进行修改,但尚未准确反映相关的法律机制。

六、适用的对象范围有变化

9号令适用于中国境内各类法人(也称为“投资主体”)以新建、并购、参股、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此外,“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参股或设立股权投资基金”也同样适用9号令的相关规定。

对于“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实施的投资项目”,9号令仅规定“参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这是比较让人困惑的规定。在“另行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出台之前,我们并不清楚非法人性质的中国投资者(包括自然人或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各种基金等)如何适用新的核准备案机制。根据我们过往的实务经验,在21号令建立的老核准机制下,中国私募及主权基金的境外投资项目仍然是适用了与各类法人投资主体一致的核准机制。

七、再投资审批一定程度放开

与通常的看法相反,对于中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法人投资主体“通过其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再投资项目”),21号令并未豁免其获得项目核准的义务。

从我们过去的实务经验来看,再投资项目的境内项目核准问题给不少大型中国企业(尤其是央企)带来困扰。这些企业很多已经在境外(如香港)设立了全资子公司或参股公司,且有关海外公司已经成长为拥有大量资产的当地公司。但由于21号令的适用范围明确包括这些当地公司的再投资项目,因此,即使这些投资并不涉及境内的资金换汇出境,他们的母公司仍需要完成境内的核准流程。

与21号令不同的是,9号令仅要求“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其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的投资主体进行项目的核准或备案。虽然如此,由于再投资项目往往涉及母公司担保或通过境内银行提供融资,因此预计9号令下仍然会有不少再投资项目需要完成境内的核准或备案程序。

八、保留项目信息报告制度

对于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21号令及其后的法规要求中国企业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前,须向国家发改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并取得国家发改委出具的确认函。

9号令保留了该制度的所有核心原则,包括对“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的规定(即,境外收购项目是指对外签署约束性协议、提出约束性报价及向对方国家或地区政府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境外竞标项目是指对外正式投标),以及国家发改委出具确认函的时限(即,对于符合国家境外投资政策的项目,在收到项目信息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出具),只是将适用的项目金额提高到3亿美元及以上。根据市场的一致看法,设立前期信息报送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中国投资者竞购同一资产(最终导致国家承担增加的投资成本)。因此,尽管国家发改委从未有明确的官方表态,市场一直普遍认为国家发改委只会对一个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出具一份确认函,并形象称之为“路条”。9号令仍然并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

但是,从近期市场发生的相关交易来看,我们有理由相信,国家发改委会在新的核准备案机制下更加严格执行“单一路条”的政策。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适用核准的项目,9号令并未要求企业在申请核准时需要提交确认函(21号令下对此有明确要求)。但是,对于“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但未获得信息报告确认函而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的企业,9号令规定,“国家发改委将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纠正,对于性质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我们的看法是,真正足以对有关企业形成威慑的,恐怕还是违反相关规定后可能在发改委所留下的“违规记录”,从而有可能对相关项目在交易后期从国家发改委获得备案或核准证书造成负面影响。

九、前期费用支付的突破

根据21号令的规定,“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根据其后颁布的配套外汇法规,有关前期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15%。从交易的实务来看,各地外汇局通常对此采取非常保守的做法,一般要求相关的企业先拿到发改委的项目核准才能进行前期费用出境的外汇申请,而且对换汇金额有严格的限制。

9号令对上述限制有所突破,规定对于境外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周期长、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可以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需要,参照9号令中核准和备案的相关规定,单独对项目前期费用申请核准或备案。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仍然会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无疑,该项规定的有效实施还需要外汇管理部门出台配套的实施细则。

十、核准及备案通知书的有效期及项目变更

根据9号令,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应规定有效期,其中建设类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二年,其他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一年。如果在有效期内投资主体未能完成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有效期。

对于已经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视情况(核准或备案)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 项目规模和主要内容发生变化;

● 投资主体或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以及

● 中方投资额超过原核准或备案的20%及以上。

十一、未依法核准或备案的责任结语

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是,与21号令相比,9号令至少在形式上进一步强化了对违反核准、备案或项目信息报告制度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

对于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项目申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家发改委将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备案;已经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国家发改委将撤销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并给予警告。

对于未依法进行核准或备案,或未按核准或备案内容实施的项目,一经发现,国家发改委将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项目实施,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同时,9号令强调,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十二、结语

9号令确立了发改委对于中国企业境外投资项目以备案为主的管理方式,同时大幅下放备案管理权限,并极大的简化了备案程序。这些积极的变化无疑将有利于解决境内审批程序与境外交易时间表之间的冲突,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境内审批给境外交易所带来的不确定性问题,从而给中国企业进行境外投资带来极大便利。

然而,对于3亿美元以上的境外项目,新的核准和备案制度仍然保留了项目信息报告制度(即“路条”)的要求。其次,中国企业的海外公司进行特定的再投资项目仍然需要考虑境内相关发改委部门的核准或备案。同时,对于是否予以核准或备案,各级发改委仍然享有斟酌权。因此,相关的改革并不彻底,仍然会给中国企业在境外的交易(尤其是竞争性投标)带来不确定性,而中国投资者仍然需要考虑将获得有关的核准和备案作为实施交易的先决条件。

2014年5月14日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内容全文及内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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