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发布单位】809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12-08 【生效日期】1995-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基本国策。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身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态、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第四条 本市环境保护工作的原则:
(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二)资源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三)污染者承担治理和损害补偿责任;
(四)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
(五)专业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五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单位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加强环境保护舆论监督,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 第六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一切单位和个人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以及实施本条例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每届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实行环境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实施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街道办事处根据区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地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是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县环保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业务同时受市环保局的领导。
第十条 第十条 市环保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本市的贯彻实施,并对区、县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二)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区(县)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三)制定市环境保护的规范、标准和污染防治对策;
(四)参与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决策和对大型建设项目、特殊工程、特定区域、特定污染物进行直接监督管理;
(五)确定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区域和指标;
(六)组织全市环境监测,调查处理重大污染事故和纠纷;
(七)组织环境科学和重大环境项目的研究,推广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环境保护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区、县环保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本辖区的贯彻实施;
(二)编制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三)落实本辖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区域环境质量调查,对污染源进行监测并督促治理;
(五)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
(六)调查处理污染事故和纠纷。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铁道、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及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农业、园林、环卫、水利、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和区、县环保局实施本条例。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市和区、县环保局编制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环保局备案。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海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分类制定环境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或者建设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大中型项目和特定项目,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制定本市环境综合整治的目标和措施,并落实到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督促实施。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本市工业布局根据城市(乡镇)规划、产业结构以及生态保护的要求做到:
(一)中央商务区不得新建工业生产项目,现有的必须搬迁;
(二)中心城区不得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现有的应当调整或者搬迁;
(三)新建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内,污染物集中处理;
(四)造纸、电镀、皮革、印染以及其他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必须安排在限定的区域内。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城市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固体废物集中处理、燃气化、集中供热系统、绿化、环境卫生和河道污染治理及其他环境设施的资金投入,并保证日常维护管理经费。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城市开发区建设应当根据生态城市的要求,严格功能区划,合理安排产业结构,控制建筑密度,依法确保绿地面积。
城市开发区应当建造集中供热系统和污染物处理处置设施及收集输送系统,其环境质量标准严于其他地区。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除已划定的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长江以及规划确定的饮用水源划定保护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确定水质改善目标,并且禁止或者限制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跨区、县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的保护。
崇明东滩候乌保护区、金山三岛海洋自然保护区、淀山湖水源保护区、佘山风景区、横沙国家级旅游区以及规划确定其他需要特定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已建成的,必须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搬迁。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止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土地盐渍化等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和河道管理,禁止向河道直接排放污染物和倾倒废弃物。
开发利用土地、水、矿产、渔业、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资源损害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者进行海岸工程建设、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上运输和滩涂拆船等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市环保局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制定的地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环保局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污染源的日常监督、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排放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市环保局应当制定地方环境监测规范和技术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
市和区、县环保局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辖区环境要素的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其监督监测的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各部门、单位的环境测试数据,经市和区、县环保局环境监测机构确认后,也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环保局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确定。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每年世界环境日(六月五日)之前,由市环保局发布本市上年度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审批权限,报市或者区、县环保局批准后,方可立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当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者使用;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应当同时治理。
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局验收合格,方可投产或者使用;确需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必须报环保局批准,防治污染设施必须同时运转。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依照规定向所在地环保局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以及污染治理的设施、类型,并且提供有关污染物防治的技术资料。需要改变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的,必须在改变的三十日之前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在保证本区域环境质量提高的前提下,经市环保局批准,有关单位可以有偿转让部分排污指标。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实行许可证的区域、种类和对象,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应当按照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对排污申请单位进行审核,并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缴纳排污费的,按其规定执行;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后,不免除其污染治理责任、赔偿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的管理与使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并且严重污染环境的,实行限期治理。
实行限期治理的决定,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作出;也可以授权市或者区、县环保局作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及其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依法对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市环保局统一印制的监督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跨区、县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制定防治污染计划,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并对污染源进行治理。
产生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建立污染治理责任制度,配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且保证正常运转,健全运转档案。
污染物处理设施故障、检修等无法正常运转的,应当采取停产、减产或者其他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环保局。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在实施拆除、闲置行为三十日前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或者区、县环保局批准。
市或者区、县环保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超过二十日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鼓励采用节能、低耗、无污染、少污染的清洁工艺,实行清洁生产。
从国外引进技术、设施和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要求,对可能产生污染而国内缺乏治理技术或者设施的,必须同时配套引进治理技术或者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废气和粉尘排放,禁止以下行为:
(一)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气和粉尘超过规定排放标准;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火力发电设施未配置脱硫装置;
(三)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
(五)有动力装置的车、船废气排放超过规定标准;
(六)饮食服务业、单位食堂排放烟尘和油烟气未经净化处理;
(七)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污水排放,禁止以下行为:
(一)任意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含有高、中强度的放射性废水和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二)任意排放未达到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建筑泥浆、禽畜污水、水产养殖污水、屠宰污水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
(三)接入污水处理厂的污水不符合接管标准或者污水处理厂排放未达到标准的污水;
(四)任意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船舶污水;
(五)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
接入区域性污水截流管理的污水,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达不到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严格控制噪声污染,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住宅区、文教区和其他特殊地区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
(二)在街道、公园、商场、学校等公共场所,使用引起噪声污染的大功率扬声器,但确属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环保局批准的除外;
(三)在认间规定的时间内从事施工作业影响居民休息,但抢修、抢险和必须连续作业,经市或者区、县环保局批准的除外;
(四)从事营业性文件娱乐活动,影响居民生活;
(五)机动车、船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内鸣喇叭。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严格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禁止以下行为:
(一)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物;
(二)任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三)任意倾倒、填埋含有可溶性剧毒物质的废渣;
(四)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生活垃圾、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五)存放含有可溶性剧毒物质的废渣未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
固体废物堆放场、处理场和处置场的选址定点,应当征得市环保局同意,其建设和作业接受市环保局监督。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使用核设施、放射性同位素以及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安全处理。放射性固体废物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管理,集中处置。
射线装置必须采取屏蔽措施,达到辐射防护规定。
产生电磁波辐射的单位,应当设置防护设施。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农药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管理的规定。
运输、贮存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的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禁止将列入国家本市控制名录的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和垃圾从境外或者外省市转移到本市。
因特殊需要必须进口废物作为原料、能源或者进行再利用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进入本市。
禁止将污染物或者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转移给无污染物处理能力或者治理能力的本市和外省市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污染突然性事件,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向当地环保局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必须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保局报告,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对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工业产品,应当制定环境保护技术标准。
不符合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的工业产品,不准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工农业产品的原料、生产过程和制成品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要求的,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并颁发《环境标志产品》证书。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中心城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因环境功能和产业结构调整必须搬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投资、信贷、土地使用、能源材料供应和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结构调整中,鼓励和支持环保产业。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对环境保护产品定期提出优先发展目标、引进推广先进技术和产品,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停止作业,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轻微危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危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危害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不低于一万元。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且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对实行排污许可证区域内无证排放污染物的,除征收排污费和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除追缴其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以欠缴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重新恢复使用,并处以污染物处理设施投资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污染物处理设施恢复使用前,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对逾期未进行限期治理或者未达到治理目标的,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严重污染环境并且缺乏治理措施的,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转产、搬迁、停业、关闭。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以污染事故所造成直接损失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并造成损失的,应当降低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没收评价所得,并可处以评价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作出决定;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区、县环保局决定;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市环保局决定;二十万元以上的罚款,由市环保局提出,市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环境造成轻微污染的,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可对当事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并且当即执行。
处以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据,罚款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对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致,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因环境污染或者环境破坏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指控致害人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损害与其排污行为无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环境污染危害因双方责任造成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第三者造成的,由第三者承担责任。
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市和区、县环保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有关部门违法、越权、无权审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市环保局对区、县环保局作出的违法、越权审批或者错误决定,有责任纠正或者撤销。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及其他部门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以及环境监测人员弄虚作假、提供假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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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基本国策。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本市环境保护工作的原则:
(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二)资源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三)污染者承担治理和损害补偿责任;
(四)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
(五)专业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单位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加强环境保护舆论监督,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一切单位和个人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以及实施本条例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每届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和实施计划,实行环境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实施情况。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街道办事处根据区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地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是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县环保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业务上同时受市环保局的领导。
第十条 市环保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本市的贯彻实施,并对区、县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二)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区(县)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三)制定市环境保护的规范、标准和污染防治对策;
(四)参与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决策和对大型建设项目、特殊工程、特定区域、特定污染物进行直接监督管理;
(五)确定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区域和指标;
(六)组织全市环境监测,调查处理重大污染事故和纠纷;
(七)组织环境科学和重大环境项目的研究,推广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环境保护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一条 区、县环保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本辖区的贯彻实施;
(二)编制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三)落实本辖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区域环境质量调查,对污染源进行监测并督促治理;
(五)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
(六)调查处理污染事故和纠纷。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铁道、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及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农业、园林、环卫、水利、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市和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和区、县环保局实施本条例。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市和区、县环保局编制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环保局备案。
第十四条 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海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分类划定环境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或者建设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大中型项目和特定项目,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公众意见。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制定本市环境综合整治的目标和措施,并落实到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督促实施。
第十七条 本市工业布局根据城市(乡镇)规划、产业结构以及生态保护的要求做到:
(一)中央商务区不得新建工业生产项目,现有的必须搬迁;
(二)中心城区不得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现有的应当调整或者搬迁;
(三)新建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内,污染物集中处理;
(四)造纸、电镀、皮革、印染以及其他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必须安排在限定的区域内。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城市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固体废物集中处理、燃气化、集中供热系统、绿化、环境卫生和河道污染治理及其他环境设施的资金投入,并保证日常维护管理经费。
第十九条 城市开发区建设应当根据生态城市的要求,严格功能区划,合理安排产业结构,控制建筑密度,依法确保绿地面积。城市开发区应当建造集中供热系统和污染物处理处置设施及收集输送系统,其环境质量标准严于其他地区。
第二十条 除已划定的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长江以及规划确定的饮用水源划定保护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确定水质改善目标,并且禁止或者限制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跨区、县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的保护。
崇明东滩候鸟保护区、金山三岛海洋自然保护区、淀山湖水源保护区、佘山风景区、横沙国家级旅游区以及规划确定其他需要特定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已建成的,必须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搬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止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土地盐渍化等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河道管理,禁止向河道直接排放污染物和倾倒废弃物。
开发利用土地、水、矿产、渔业、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资源损害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者进行海岸工程建设、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上运输和滩涂拆船等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环保局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制定的地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环保局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污染源的日常监督、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
第二十六条 市环保局应当制定地方环境监测规范和技术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
市和区、县环保局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辖区环境要素的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其监督监测的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各部门、单位的环境测试数据,经市和区、县环保局环境监测机构确认后,也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环保局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确定。
第二十七条 每年世界环境日(六月五日)之前,由市环保局发布本市上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十八条 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审批权限,报市或者区、县环保局批准后,方可立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当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九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者使用;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应当同时治理。
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局验收合格,方可投产或者使用;确需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必须报环保局批准,防治污染设施必须同时运转。
第三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依照规定向所在地环保局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以及污染治理的设施、类型,并且提供有关污染物防治的技术资料。
需要改变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的,必须在改变的三十日之前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第三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在保证本区域环境质量提高的前提下,经市环保局批准,有关单位可以有偿转让部分排污指标。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实行许可证的区域、种类和对象,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应当按照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对排污申请单位进行审核,并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缴纳排污费的,按其规定执行;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后,不免除其污染治理责任、赔偿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的管理与使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并且严重污染环境的,实行限期治理。
实行限期治理的决定,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作出;也可以授权市或者区、县环保局作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及其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依法对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市环保局统一印制的监督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跨区、县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制定防治污染计划,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并对污染源进行治理。
产生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建立污染治理责任制度,配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且保证正常运转,健全运转档案。
污染物处理设施故障、检修等无法正常运转的,应当采取停产、减产或者其他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环保局。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在实施拆除、闲置行为三十日前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或者区、县环保局批准。市或者区、县环保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超过二十日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三十八条 鼓励采用节能、低耗、无污染、少污染的清洁工艺,实行清洁生产。
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和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要求;对可能产生污染而国内缺乏治理技术或者设备的,必须同时配套引进治理技术或者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废气和粉尘排放,禁止以下行为:
(一)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气和粉尘超过规定排放标准;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火力发电设施未配置脱硫装置;
(三)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
(五)有动力装置的车、船废气排放超过规定标准;
(六)饮食服务业、单位食堂排放烟尘和油烟气未经净化处理;
(七)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污水排放,禁止以下行为:
(一)任意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含有高、中强度的放射性废水,和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二)任意排放未达到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建筑泥浆、禽畜污水、水产养殖污水、屠宰污水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
(三)接入污水处理厂的污水不符合接管标准或者污水处理厂排放未达到标准的污水;
(四)任意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船舶污水;
(五)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
接入区域性污水截流管道的污水,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达不到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严格控制噪声污染,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住宅区、文教区和其他特殊地区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
(二)在街道、公园、商场、学校等公共场所,使用引起噪声污染的大功率扬声器,但确属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环保局批准的除外;
(三)在夜间规定的时间内从事施工作业影响居民休息,但抢修、抢险和必须连续作业,经市或者区、县环保局批准的除外;
(四)从事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影响居民生活;
(五)机动车、船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内鸣喇叭。
第四十二条 严格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禁止以下行为:
(一)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物;
(二)任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三)任意倾倒、填埋含有可溶性剧毒物质的废渣;
(四)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生活垃圾、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五)存放含有可溶性剧毒物质的废渣未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
固体废物堆放场、处理场和处置场的选址定点,应当征得市环保局同意,其建设和作业接受市环保局监督。
第四十三条 使用核设施、放射性同位素以及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安全处理。放射性固体废物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管理,集中处置。
射线装置必须采取屏蔽措施,达到辐射防护规定。
产生电磁波辐射的单位,应当设置防护设施。
第四十四条 农药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管理的规定。
运输、贮存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的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五条 禁止将列入国家和本市控制名录的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和垃圾从境外或者外省市转移到本市。
因特殊需要必须进口废物作为原料、能源或者进行再利用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进入本市。
禁止将污染物或者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转移给无污染物处置能力或者治理能力的本市和外省市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六条 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污染突然性事件,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向当地环保局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必须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保局报告,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第四十七条 对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工业产品,应当制定环境保护技术标准。
不符合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的工业产品,不准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第四十八条 工农业产品的原料、生产过程和制成品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要求的,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并颁发《环境标志产品》证书。
第四十九条 中心城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因环境功能和产业结构调整必须搬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投资、信贷、土地使用、能源材料供应和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结构调整中,鼓励和支持环保产业。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对环境保护产品定期提出优先发展目录、引进推广先进技术和产品、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停止作业,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轻微危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危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危害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且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对实行排污许可证区域内无证排放污染物的,除征收排污费和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除追缴其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以欠缴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重新恢复使用,并处以污染物处理设施投资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污染物处理设施恢复使用前,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第五十七条 对逾期未进行限期治理或者未达到治理目标的,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严重污染环境并且缺乏治理措施的,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转产、搬迁、停业、关闭。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以污染事故所造成直接损失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并造成损失的,应当降低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没收评价所得,并可处以评价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作出决定;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区、县环保局决定;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市环保局决定;二十万元以上的罚款,由市环保局提出,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对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致,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因环境污染或者环境破坏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指控致害人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损害与其排污行为无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环境污染危害因双方责任造成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第三者造成的,由第三者承担责任。
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市和区、县环保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四条 有关部门违法、越权、无权审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市环保局对区、县环保局作出的违法、越权审批或者错误决定,有责任纠正或者撤销。
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及其他部门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以及环境监测人员弄虚作假、提供假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01-12 【生效日期】1988-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88年1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止新的环境污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是指对人体健康、周围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有害或不良影响(包括潜在影响)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烟雾、恶臭、热污染、放射性物质、电磁辐射、噪声、震动。
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建设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区域开发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不含土建的设备更新)以及可能受到环境影响的住宅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乡镇企业、工农联营的建设项目,按《上海市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四条第四条 引进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要求。对产生的污染,国内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五条第五条 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必须遵守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六条第六条 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审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
(二)负责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查;
(三)负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和施工过程的监督及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对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转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第七条 凡进行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对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积蓄、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影响的同类型的污染物必须同时进行治理。
对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的其他类型的污染物,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同时进行治理。
第八条第八条 在下列地区范围内,不准新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一)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疗养区;
(二)自然保护区、蔬菜保护区;
(三)饮用水源地取水口上下游一千米的卫生防护带内;
(四)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第九条 在下列保护区范围内,不准新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
(一)黄浦江上游准水源保护区;
(二)崇明岛北岸纵深五公里陆域范围内。
第十条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在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完成。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依据;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审批规定的各项要求和措施;
(三)防治污染设施的工艺流程、预期效果;
(四)对建设项目可能引起的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
(五)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
(六)绿化设计、监测手段、环境保护投资的概算等。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在编制项目建议书时,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区的环境现状、项目投产后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危害程度等情况,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并须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较小的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建设单位也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在编制设计任务书阶段,由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市或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权限的分工:
(一)投资总额超过三百万元或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的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三同时”送审单、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等,经项目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机构预审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
(二)前项规定数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经项目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机构预审后,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三)引进的建设项目,按上述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须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
(一)跨越区、县界限的建设项目;
(二)在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较大改变时,建设单位应相应修改已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的建设项目,超过十八个月上级部门仍未批准立项的,须按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市或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核,须在自报告送达一个月内作出答复或签署具体意见。逾期不答复,可视上报方案已被确认。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并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的规模、建设地点的环境质量状况以及对环境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开展评价工作。在正式开展评价工作之前,编制的评价方案、提要或编写的评价大纲需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必须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包括评价报告书、技术评审费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工作量确定。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不得任意提高评价费用,并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工作费用明细表。
环境影响评价(包括技术评审)费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中支付;不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垫付,从工程总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可由建设单位会同承担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共同填写,也可会同具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共同填写。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报审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附有: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正本)按三分之一比例的缩印件;
(二)注明承担建设项目评价单位的名称、证书号码、业务范围,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经批准的评价大纲;
(四)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机构的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完成环境保护设施施工图后,建设单位必须填报环境保护“三同时”送审单,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并取得《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审核通知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三同时”审核通知单)后,向建筑管理部门申请建筑执照。
建设单位自接到环境保护“三同时”审核通知单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领到建筑管理部门的建筑执照的,该审核通知单作废,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环境保护“三同时”手续。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对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部门可在建设过程中就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的同步建设进度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试运转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试生产或试运转报告,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实后,方能进行试生产或试运转。
建设项目在正式生产或运转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经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站进行污染因子监测和环境保护部门核实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三同时”送审单审核手续的,属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对建设单位可处以五万元以下、一万元以上的罚款,并补办审核手续;属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对建设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下、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并补办审核手续。
(二)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强行投产或使用的,可责令其停产,并补办审核手续;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试运转不合格强行投产的,除责令停产外,并限期改进;对环境造成污染或破坏的,按污染程度可处以十万元以下、一万元以上的罚款。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填写)单位,如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结论错误,造成环境污染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下、一万元以上的罚款。情节较重的,还可取消其环境影响评价资格。
(四)评价单位超出评价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或无证承接评价业务的,其所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视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还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评价证书。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超过五百元、不到一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送市环境保护局备案;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试运转期间,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可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建设项目超过规定的试生产或试运转期限排放污染物仍达不到标准的,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责令通过整改具备试生产条件,并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实后,才能再次进行试生产或试运转。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排放污染物,必须向市环境保护局提交排放污染物申请,如实填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方式、数量和浓度,经审核批准并取得排污登记证件后,方能生产或营业。排污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和监督实施。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原一九八三年五月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上海市防止环境新污染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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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解读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解读
布日期:[202_-07-29] 发
202_年7月29日,《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2_年10月1日起施行。为更好地理解和贯彻实施《条例》,现就其主要内容作如下解读:
一、关于修法的必要性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本市所面临的生态环境问题更为复杂,原《条例》已经表现出以下几方面的不适应性:一是不适应国家层面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新《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在立法理念、监管方式等方面都作了重大突破,在责任追究上一改环保领域手段过软的弊病,针对违法排污者创设了按日计罚等硬措施。原《条例》的部分内容与新《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不尽一致,相关制度措施也已不能满足新时期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二是不适应新时期环境治理工作。近年来,国家环境治理力度不断加大,大气、水、土壤行动计划相继出台,同时,国家对各省市明确下达了环境目标,要完成这些目标,任务还很艰巨,需要采取更加切实有效的措施推进。三是不适应环境治理体制机制的创新。今年国家层面由环保部牵头的环境保护改革方案有20项。同时,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按照中央关于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总体布局,先行先试。本市正在进一步深化环评审批改革,探索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鼓励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推进环境监测社会化等改革创新工作。随着依法行政的推进,改革要于法有据,这些改革创新需要通过修订《条例》予以法制化。四是不适应“四个中心”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本市“十三五”规划纲要提出,到202_年要形成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创中心基本框架,基本建成“四个中心”。距离目标节点不足五年,迫切需要通过修订《条例》,推动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产能,促进绿色发展,进而将生产要素向“四个中心”和科创中心建设集中。
二、关于修法的基本原则
《条例》的修改贯彻了“广泛参与、绿色发展、全面监督、严格执法”的基本原则。一是“广泛参与”,推动社会各方力量参与环境保护,营造社会共治的格局;二是“绿色发展”,突出源头防治,从改变生产和生活方式推进生态环境保护;三是“全面监督”,督企与督政并重,在强化企业防治污染的主体责任的同时,督促相关政府部门积极履职,解决突出环境问题,保护群众环境权益;四是“严格执法”,实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实现源头严防、过程严管、后果严惩。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推进全社会共同治理
《条例》按照“更好发挥政府的主导和监管作用,社会组织和公众的参与和监督作用”的指导思想,明确了不同主体的责任:对于政府,重点强调各级政府对所辖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将环境保护履职情况作为对政府和领导人督察和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对于企业,重点强化其主体责任,除了依法履行污染防治义务外,还需要公开污染物排放和防治信息,推动实施清洁生产和绿色改造等。对于社会公众,重点引导公众绿色出行,注意节约资源,积极参加环保志愿者活动。通过完善公益诉讼制度,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多元化渠道。
(二)关于推进源头治理
未来,本市通过末端治理的难度越来越大,减排空间也更加有限。同时,能源结构以煤为主、产业结构偏重、污染排放过于集中等结构性问题尚未根本解决。因此,除继续加大污染治理力度外,必须大力推进源头治理。为此,《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分别从规划管理和绿色发展不同的角度加强环境保护的源头治理工作,其中重点规定了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产业结构调整措施和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第一,细化生态保护红线制度。该制度是近年来国家重点开展的一项国土空间管控及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战略,为提高可操作性,《条例》从两方面予以细化:一是确定生态红线保护具体范围,明确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重要的滩涂湿地等区域纳入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实施严格保护。二是实现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与城市规划之间的衔接,明确分类分级管控和严格保护的要求。第二,明确产业结构调整措施。《条例》明确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和产业结构,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将高污染、高能耗产业纳入淘汰类、限制类产业目录。针对环境污染严重、环境违法情况突出的地区,明确区政府应当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区域生态整治等方式实施综合治理。第三,积极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一是鼓励企业建立绿色供应链,对产品设计、物料采购、制造、销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各个环节实施绿色改造。二是推行绿色办公,控制一次性用品的使用。三是鼓励环保产业发展,推行绿色建筑、绿色交通和加强物资循环利用等措施。
(三)关于创新市场化环境治理机制
环境保护任务日益复杂多样,政府监管、企业治理都有必要借助市场化机制,在降低监管成本和企业运营成本的同时,实现治理目标。为此,《条例》创新设立了以下四项治理机制:一是污染防治协议制度。创制了环保部门与排污单位签订污染防治协议的制度,改变传统的管理模式,从政府跟企业之间的对抗走向合作,加快推进环保重点工作。二是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排污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化的第三方机构实施污染治理。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排污单位仍然需要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三是排污权交易制度。排污单位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四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探索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通过市场手段强化对重污染行业的监管,同时,把环境风险责任社会化。
(四)关于环境管理制度的优化和改革
近两年,环保部门积极探索环境管理制度改革创新。改革前,环境管理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三同时”、项目试生产、竣工验收、总量控制、排污许可、排污申报等制度。改革后,取消建设项目试生产,主要是前段的环评制度和后端的排污许可证制度,竣工验收、排污申报纳入许可证管理。《条例》将改革的内容用法规加以固化,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该制度实施以来,发挥了重要的源头防控作用。为进一步完善环评制度,《条例》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制度改革:一是抓源头,强化规划环评。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审批部门不予审批。二是抓重点,实施分类管理。明确环评文件实行审批和备案两种方式。三是提效率,规范程序。一方面规定,技术审和行政审分离,技术评估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天,不计入审批期限。另一方面规定,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简化。四是抓公开,全面接受公众监督。明确了环评报批前、审批阶段和建设阶段三个环节的信息公开要求。
第二,细化总量控制制度。一是明确“批项目,核总量”。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在环评阶段通过申请或者排污权交易取得排放总量指标。二是对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指标,由环保部门按照公平合理、鼓励先进和兼顾历史排放情况等原则,综合考虑行业平均排放水平以及排污单位的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等因素确定。三是建立奖惩制度。通过在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减少污染物排放;对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限值的,则可责令其停产整治。
第三,强化排污许可证制度。《条例》将许可证制度作为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一是明确核发范围,要逐步涵盖所有固定污染源单位。二是实施动态管理,当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的,环保部门可依法变更排污许可证上的载明事项。三是衔接事后监管,将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作为执法、收费的管理依据。
(五)关于完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202_年本市颁布了《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随着大气污染治理工作的不断深入,本市又探索了不少污染防治新措施,此次主要固化了四方面措施:一是完善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出现污染天气或者预报出现重污染天气以及根据国家要求保障重大活动的,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暂停或者限制排污单位生产、限制高污染机动车行驶等应急措施。二是加强高污染机动车管理。对高污染机动车实施区域限行措施的同时,要求托运单位不得委托使用高污染机动车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运输活动。三是加大船舶大气污染防治力度。船舶进入国家确定的排放控制区时,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油;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应当使用岸电。四是强化扬尘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市扬尘排放控制标准,并要求相关单位严格遵守该标准。
(六)关于创设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近年来,土壤污染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关注,但相关法律、法规仅作了原则性规范,缺乏可操作性。针对本市土壤污染实际情况,《条例》创设了以下规定:一是建立政府调查与企业监测相结合的土壤污染监控评估机制。首先,环保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土壤环境质量调查、污染源排查工作。其次,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环保部门报告。最后,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出让、转让、租赁、收回前应当进行土壤和地下水的环境质量评估。二是强化土壤污染的防范和修复责任。发现存在环境风险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制定风险防控方案,并采取防范措施;污染发生后,排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生产、销售、贮存液体化学品或者油类的企业还应当进行防渗处理。对于农用地,实施分类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三是严格规范土地转性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污染场地用于敏感性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修复后,方能投入使用;非农用地转变为农业用地的,要求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评估,严把环境质量标准关。
(七)关于完善水污染防治措施
202_年本市颁布了《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对保障饮用水安全起到了很好的作用。202_年国务院发布了水行动计划,对水污染防治提出了更为全面和严格的要求。为贯彻落实“水十条”的相关要求,《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对接“水十条”,要求列入限制类产业目录的排污单位,按照环保部门和经济信息化部门的要求,实施清洁化改造。二是强化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规定太浦河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域禁运危险化学品。三是防范污水外运偷排偷倒风险,禁止生产性污水外运处理。
(八)关于完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措施
目前,本市的固体废物处置能力不足,固体废物的管理应当体现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再利用的原则。《条例》鼓励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再利用,不能资源化再利用的固体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为了促进危险废物资源化再利用的同时,确保安全,《条例》还从以下两方面做出特别规定:一是定标准,即危险废物再利用标准应当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规定。二是严论证,即产生单位应当在资源化再利用前组织技术论证,并将技术论证报告、再利用方案、去向等内容向环保部门备案。此外,为了缓解本市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不足的现状,条例规定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可以提供收集贮存危险废物服务,但需要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九)关于完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环境信息公开是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基本手段和公众监督机制的重要内容。为此,《条例》规定对政府和企业分别提出了信息公开规定的要求。一是对政府的要求,要求环保等部门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许可、处罚以及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企业环境信用信息也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同时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二是对企业的要求,《条例》扩大了《环境保护法》规定需要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范围,并明确要求在本市环境信息公开平台上发布信息。另外,对石油、化工、钢铁、涉重金属排放企业还要求通过特定形式定期向公众介绍污染防治情况,介绍公众监督。
(十)关于落实最严格法律责任
针对当前生态环境严峻形势,按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条例根据《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上位法规定,新增了可实施按日计罚和双罚制的事项,并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大幅提高罚款上限至一百万元,将最严格的法律责任从大气污染防治领域扩大至所有环境保护领域。同时,条例还对违反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违反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等创设事项设定了罚则,较好地克服了环保领域“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弊端。
第五篇:上海市《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十三五”规划》
发布(全文)(202_年10月31日)
中商情报网讯11月2日消息,上海市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十三五”规划2日正式公布。“十三五”期间,上海将在环保上投入约4400亿元人民币,比“十二五”期间增加了37.5%。
以下是通知全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十三五”规划》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十三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_年10月19日
上海市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十三五”规划
为推进本市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根据《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制定本规划。
一、深刻把握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现状和发展形势
(一)过去五年的成就
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十二五”期间,本市坚持创新驱动发展、经济转型升级,依托环保协调推进机制和环保三年行动计划、清洁空气行动计划、污染减排等工作平台,按照率先引领和底线思维的要求,以大气、水污染治理为重点,系统推进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取得明显成效。
1.重大环境基础设施逐渐完善。青草沙、东风西沙水源地相继建成运行,两江并举水源地格局初步形成。污水厂网建设和提标改造有序推进,完成白龙港二期等14座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新改扩建,城镇污水处理率提高10.9个百分点,达到92.8%。全市16家燃煤电厂脱硫、脱硝和高效除尘实现全覆盖。“一主多点”的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置体系基本形成,运行、在建生活垃圾(含餐厨垃圾)末端处理能力达到27000吨/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基本得到安全处置。大力推进郊区林地和中心城区公共绿地建设,全市绿林地面积不断增加,人均公园绿地面积达到7.6平方米,森林覆盖率达到15.03%。
2.环境治理和污染减排取得积极进展。基本完成建成区直排污染源截污纳管,持续推进河道综合整治,主要河道环境面貌持续改善。全面完成中小燃煤锅炉清洁能源替代、黄标车淘汰等治理工作,扬尘、挥发性有机物(VOCs)污染控制等取得重大进展。完成产业结构调整重点项目4200余项,吴泾、南大、桃浦等工业区转型升级取得重大进展,金山、合庆、青东农场等重点区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全面启动并取得阶段成效,区域环境矛盾得到有效缓解。农村环境整治由点及面逐步推进,启动实施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完成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污染减排88家,累计500多个行政村开展村庄改造,受益农户近33万户。桃浦、南大等地区土壤调查评估和修复治理试点顺利启动。
3.环境法规政策体系进一步完善。出台《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2项地方性法规和10余项配套文件,制订《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12项地方标准规范,落实生态补偿、环保电价、超量减排奖励等一系列政策,区域大气污染协作机制、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综合执法、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衔接等治理机制逐步完善,环境监测、监管和执法体系逐步加强。
4.城市环境质量总体稳步改善。“十二五”期间,在人口、经济、能源消耗持续增加的同时,主要污染物削减明显,生态环境质量总体持续改善。202_年,全市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4个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较202_年分别削减25.1%、18.4%、33.1%和32.1%,超额完成“十二五”国家减排目标。地表水主要水体水质稳步改善。202_年,全市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较202_年提高10.0%,水环境考核断面化学需氧量、氨氮浓度比202_年分别下降9%、19%,劣Ⅴ类水体比例减少7.8%。大气环境主要指标呈改善趋势。202_年,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可吸入颗粒物浓度分别比202_年下降41.4%、8.0%和12.7%,PM2.5浓度较202_年下降14.5%。
3.指“十二五”期间的2个国控断面,扣除上游来水影响。4.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4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率为环保部核定数据。
(二)“十三五”时期面临的形势
“十三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攻坚阶段,是我市基本建成“四个中心”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冲刺阶段,也是打好污染治理持久战和攻坚战的关键时期。这一时期,环境保护既面临着严峻挑战,同时也迎来了难得的发展机遇。在国际层面上,绿色低碳发展成为全球共识,生态宜居已成为全球城市软实力和竞争力的重要体现。在国家层面上,生态文明建设和体制改革加速推进,绿色发展成为五大发展理念之一。生态环境质量总体改善被列入主要目标,新环保法和大气、水、土壤专项行动计划相继出台。党政同责、终身追究、环保督查等要求更加明确,污染治理标准更加严化,环境保护的认识高度、推进力度、实践深度前所未有。在本市层面上,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环境保护,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突出战略位置,把环境保护作为本市全局和长远发展的“三个导向”和“四个底线”,协同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建设用地减量化、重点区域综合整治等重大举措。此外,社会公众环境意识不断提高,对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的要求不断提高。这些,都为上海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工作提供了新的历史机遇。
与此同时,本市环保工作依然存在诸多瓶颈制约和短板。一是环境质量总体与国家标准和市民需求仍有较大差距。以细颗粒物(PM2.5)、臭氧为代表的复合型大气污染问题突出,主要水体氮、磷普遍超标,部分郊区中小河道污染严重,城乡环境差异明显,城市生态功能不足,与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定位和市民日益提高的环境要求存在较大差距。二是污染物排放总量大、强度高,污染预防和治理能力仍显不足。202_年,本市常住人口为2415万人,能源消费总量达1.14亿吨标准煤,煤炭消费约4850万吨,污染物排放总量仍处于较高水平。尽管通过五轮环保三年行动计划的大规模投入,本市环境治理能力和水平已上了很大台阶,但仍不足以完全消化人口经济快速发展带来的增量。三是环境质量持续改善的难度增大,更加取决于转方式、调结构。“十三五”期间,本市通过末端治理的难度越来越大,减排空间也更加有限。同时,能源结构以煤为主、产业结构较重、养殖总量和种植强度较大、建设用地比例过高等结构性问题短期内难以根本解决,除继续加大污染治理力度外,必须在调结构、转方式等源头防控上下大决心、花大力气、下狠功夫,加快产业升级和发展动力转换。四是环境保护体制机制瓶颈约束亟待破解,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还须加快推进。新形势下,环保要求不断提高与环境治理能力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愈加凸现,重点要进一步提升环境监测、监管和执法能力,完善基层环保责任体系、环保考核奖惩机制、生态损害追究赔偿制度、市场化的环境治理机制,加快推进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专栏2 PM2.5来源和监测评价
PM2.5是指大气中空气动力学直径小于或等于2.5微米的颗粒物,也称为细颗粒物。PM2.5主要来自于人为排放,包括一次排放和二次转化生成。一次排放主要来自燃烧过程及粉尘、扬尘。二次转化是指由二氧化硫、氨、氮氧化物和挥发性有机物等气态前体物在大气中通过化学反应而生成。人为来源主要包括机动车(船)排放,电厂锅炉、工业炉窑、道路与建筑扬尘、民用分散燃烧等。自然过程也会产生少量PM2.5,如沙尘暴、火山灰、森林火灾、花粉、海盐等。PM2.5也是导致大气能见度下降和导致霾产生的主要因素之一。
目前,上海发布的PM2.5指标的监测数据采集,来自本市10个国控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点位:普陀监测站、卢湾师专附小、虹口凉城、杨浦四漂、静安监测站、徐汇上师大、浦东川沙、浦东张江、浦东监测站、青浦淀山湖。其中,青浦淀山湖为对照点,不参与全市整体空气质量水平的评价。
二、确立以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的奋斗目标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按照“当好全国改革开放排头兵、创新发展先行者”的要求,围绕基本建成“四个中心”、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基本框架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总体目标,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进一步强化源头防控和全过程监管,实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把生态环境作为城市发展不可逾越的底线和红线,加快形成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生活方式和制度体系,推进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城市,切实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市民提供更多优良的生态环境产品。
(二)基本原则
按照生态文明建设总体要求,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促进绿色转型发展”为主线,突出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进一步加大源头防控和综合治理力度,坚持“四个更加注重”。
——更加注重“绿色发展”和“底线思维”。在转型发展中坚持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导向,把绿色发展作为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的必要条件,把环境保护作为保障全局和长远发展的主要底线,以环保倒逼引导发展动力转换,加快推动发展模式和生产生活方式绿色转变。
——更加注重“接轨国际”和“率先引领”。在环境质量上,瞄准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生态宜居标准,逐步提高要求,水、大气等主要指标在达到国家阶段性要求的基础上,要力争取得更大改善;在环保标准上,按照国内最严、接轨国际的标准推进污染治理,体现率先引领;在环保措施上,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和做法,加快推进实施。
——更加注重“深化改革”和“依法严管”。坚持依法治理和改革创新并举,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完善环保责任和法制体系,强化执法监管机制,健全市场化治污机制,加大环境执法力度,为深入推进环境保护提供强大动力和制度保障。
——更加注重“科学治理”和“创新驱动”。加强环境保护科技支撑力度,进一步提升科学治污和精准施策水平,强化环境保护制度创新、政策创新和技术创新,积极培育绿色环保产业形成产业新高地,成为经济转型升级新增长点。
(三)规划目标
1.总体目标
到202_年,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继续下降,生态环境质量、生态空间规模、资源利用效率显著提升,环境风险得到有效管控,绿色生产和绿色生活水平明显提升,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取得重大进展,公众对环境满意度进一步提升,为全面建成高质量的小康社会、基本建成“四个中心”、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基本框架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奠定良好环境基础。
2.主要指标
——环境质量方面。到202_年,全市主要环境质量指标保持稳步改善趋势。PM2.5年均浓度达到42微克/立方米左右,臭氧污染恶化趋势得到遏制,重污染天气明显下降,环境空气质量优良率(以AQI表征)达到75.1%以上,力争达到80%左右。全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供水水质优良率(按水量计)高于90%,全市力争全面消除黑臭水体,基本消除丧失使用功能(劣于Ⅴ类)水体,完成20个地表水国家考核断面水质达标或提升要求。
备注:1.以国家最终考核要求为准;2.指20个地表水水质国家考核断面完成水质达标或改善要求,其中,13个断面保持水质现状,3个断面水质需提升一个等级,4个断面水质需消除劣五类;3.根据国家要求,在继续实施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氨氮4个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基础上,“十三五”时期增加挥发性有机物和总氮两个污染物。
——环境治理方面。到202_年,全市城镇污水处理率达到95%以上,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率达到75%以上,污水厂污泥有效处理率达到90%以上,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保持100%,工业固废综合利用率达到97%以上,主要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率达到95%以上,继续加大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推广力度。
——生态空间方面,到202_年,全市生态用地面积达到3500平方公里,森林覆盖率达到18%,人均公园绿地面积达到8.5平方米/人,湿地保有量37.7万公顷,河湖水面率不低于10.1%,集中建设区外现状低效建设用地减量50平方公里。
——总量控制方面,全市主要污染物减排完成国家相关要求,用水总量控制在129.35亿立方米,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在1.25亿吨标煤以内,煤炭消费总量持续下降,化肥农药亩均施用量在202_年基础上削减20%左右,环保投入相当于全市生产总值的比例保持在3%左右。
三、加大环境治理力度,提升生态环境质量
(一)水环境保护
全面落实《上海市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围绕饮用水安全保障、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以及黑臭水体综合治理等重点领域,加大水污染防治力度,全面提升水环境质量。
1.强化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
完善水源地布局建设。进一步优化“两江并举,多源互补”的原水供水格局,着力解决黄浦江上游水源地开放性问题,202_年,建成黄浦江上游金泽水库及相关配套工程。积极开展流域联防联控,加快推进太浦河清水走廊建设。深化研究长江口水源地联通体系,完善多源联动的原水系统布局。全面实现郊区供水集约化。到202_年,全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到或优于Ⅲ类的数量比例高于75%,原水供水总量的90%以上达到优良水平。
加强水源地环境监管。落实国家有关水源地规定和《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完成新建水源地保护区划分、警示标志设立和围栏建设等保护工作,落实污染源关停、整治措施。完成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项目的清拆整治,202_年底前,实现全市在用集中式水源地一级水源保护区封闭式管理,率先完成二级水源保护区内“198”区域建设用地减量化并转化为生态用地。按照要求完成全市二级水源保护区内排污口的关闭调整或截污纳管。
严格控制水源地环境风险。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运输船舶等流动风险源和周边风险企业的监管。在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高污染风险货物或剧毒品的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严格监管各类装卸码头。全面落实太浦河危险品船舶禁运,并持续减少太浦河的船舶航运量。完善并严格实施上海市主要水源地应急处置、保障和监督管理制度。完善多部门联动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和跨界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联防联动机制,提高应急响应的技术能力和水平。
全面提升饮用水供水水质。从水源到水龙头全过程保障饮用水安全。启动以长江原水为水源的中心城区水厂深度处理,202_年底前,完成建设杨树浦、月浦等水厂深度处理工程,提升饮用水质量。深入推进小口径供水管网改造工程,全市改造管网202_公里。市、区两级政府及供水单位定期监测、检测和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厂出水和用户水龙头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
2.完善水环境基础设施建设
继续提高城镇污水处理能力和水平。全面实施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按不同功能区域的水环境水质要求达到一级A及以上标准。加快推进中心城区石洞口、竹园、白龙港、虹桥、泰和及郊区南翔、松东、奉贤西部等30余座城镇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和新建、扩建工程,到202_年,新增污水处理能力约60万立方米/日。
加快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加强老镇区、城郊结合部等人口集中地区,以及“城中村”“195”区域等薄弱区域的污水管网建设。配合郊区新城、大型居住社区、重点地区开发和城市更新改造,继续完善污水处理厂一、二级配套管网,加强截污纳管力度,进一步提高污水处理厂运行负荷率。积极推进非建成区直排污染源纳管,基本实现城镇化地区、“195”区域开发地区污水全部纳管,其他直排污染源实施更严格的排放标准。到202_年底,全市城镇污水处理率达到95%以上。
全面加强污泥处理处置和臭气治理。以中心城三大污水片区为重点,加快污水厂污泥处理设施建设,确保污水处理厂污泥安全处置,同步开展污水厂臭气治理。新建石洞口、竹园以及白龙港等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郊区新建松江、嘉定、奉贤、浦东、金山、青浦、崇明等区污泥处理工程;新增闵行、杨浦、浦东等区通沟污泥处理设施。到202_年,全市污水厂污泥处理处置逐步形成以焚烧为主的格局,污水厂污泥有效处理率达到90%。
3.加大城市面源污染治理力度
着力推进市政设施污染控制。全面启动城市地表径流和市政排水设施污染控制。开展中心城初期雨水治理,深化苏州河段深层排水调蓄系统工程前期研究并加快建设试验段工程。实施市政泵站污水截流设施建设与改造工程,重点完成中心城区21座雨水泵站的旱流截污改造;制定并完善市政泵站调度运行制度,控制泵站放江污染。新建或完善中心城排水系统,全面消除中心城建成区排水系统空白区,新建泵站同步设置旱流截污设施。开展全市建成区排水管道大排查,因地制宜开展老旧小区雨污混接改造,到202_年,基本解决市政管道雨污管网混接问题。
有序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建立符合上海特点的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管控体系,稳步推进海绵城市建设。郊区新城、重点功能区域、重点转型区域、成片开发区域和郊野公园建设中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注重水田保护修复;建成区结合城市更新、旧区改造、道路和排水系统改造等因地制宜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到202_年,基本形成生态保护和低影响开发雨水技术与设施体系,本市海绵城市建设面积达200平方公里以上。各区和有关管委会积极开展试点工作,加快推进临港地区、普陀桃浦地区、松江南部新城、徐汇滨江等海绵城市试点地区建设。
专栏4 海绵城市
202_年10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_〕75号),部署推进我国海绵城市建设工作。该指导意见指出,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法。该指导意见明确,通过海绵城市建设,综合采取“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城市开发建设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将70%的降雨就地消纳和利用。到202_年,城市建成区20%以上的面积达到目标要求;到202_年,城市建成区80%以上的面积达到目标要求。
4.加强水环境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
不断深化河道综合整治。以重污染河道和中小河道为重点,坚持治本为先,加快推进截污纳管,关停拆除不符合规划要求和排放要求的违法企业和违章建筑,采取岸边整治、轮疏、生态治理等综合措施开展河道整治,加强断头河打通和水系沟通,增加水动力。加快推进56条段以上黑臭河道综合整治,开展200公里重污染河道治理。以国考断面和市考断面为重点,编制实施不达标水体达标方案,将水质达标治理与重点区域生态综合治理、“198”区域建设用地减量化、名镇名村保护和改造等工作相结合,合力推进水质改善,按期完成断面水质达标任务,达标断面力争提升水质类别。对超标控制单元实行严于排放标准的差异化要求,必要时采取限批等措施。到202_年,全市力争全面消除黑臭河道,完成1000公里中小河道生态治理,继续推进镇村级河道疏浚,实现全市镇村级河道轮疏一遍。
持续推进河湖水生态保护。继续落实《上海市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实施方案(修编)》相关任务,推进青西三镇的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计划,完成淀山湖、汪洋湖及周边水系生态修复等重点工程。深化研究淀山湖、滴水湖等主要湖库的富营养化问题,加强主要水体水葫芦、浮萍等污染防治。严格控制环境激素类化学品污染,202_年底前,完成生产使用情况调查。重点监控评估水源地、水产品集中养殖区等重点区域风险,实施相关控制措施。持续实施河湖水生态监测,推进河湖生态健康状况的跟踪评估。
加强近岸海域污染防治。坚持陆海统筹,以实施污染源防控为重点,实施陆源污染物达标排海和排污总量控制制度,持续削减本市陆源入海及海上污染负荷。研究实施长江口、杭州湾等重点河口海湾污染综合整治。强化对海洋工程、海岸工程环境监管。
加强海上溢油、危化品泄漏等应急处理能力建设。划定并实施海洋生态红线制度,确保重要海洋生态系统和功能区面积不减少,自然岸线保有率不降低。推进海洋生态文明示范区建设,积极开展海岸、海域生态修复,实施浦东、奉贤、金山等海岸生态修复工程和金山三岛物种多样性保护及整治修复工程等项目,逐步修复本市近岸海域典型受损的生态系统。研究设立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全面推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
(二)大气环境保护
全面落实清洁空气行动计划要求,围绕能源、产业、交通、建设等重点领域,进一步深化强化防控措施,继续加大治理力度,加快改善环境空气质量。
1.深化燃煤污染控制
强化能源消耗总量控制和结构优化。严格控制能源总量,实施全市能源消耗和煤炭消耗双总量控制,进一步压减钢铁和化工等行业用煤总量,合理控制发电用煤总量。到202_年,全市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在1.25亿吨标准煤以内,确保煤炭消费总量明显下降。增加天然气使用,天然气占一次能源的比重提高到12%。
加大非化石能源发展力度,到202_年,力争使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比例达到13%左右。安全合理有序利用外来电,“十三五”期间,市外来电占全社会用电量的比重保持在40%左右。
继续深化燃煤污染防治。202_年底前,完成漕泾电厂1#机组等全市所有30万千瓦以上公用燃煤机组超低排放改造,推动30万千瓦及以下燃煤机组上大压小,鼓励污染物超量削减。推进上海石化、高桥石化、宝钢自备电厂燃煤机组清洁化改造,所有燃煤机组实现地方标准排放要求。202_年底前,完成剩余集中供热和热电联产燃煤锅炉清洁能源替代,全面取消分散燃煤。
2.加强工业污染综合治理
推进重点行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治理。全面推进石化、化工、涂料、涂装、印刷等重点行业、重点企业挥发性有机物(VOCs)综合治理,实现重点行业、重点企业VOCs污染治理全覆盖。上海石化、高桥石化、上海化工区、华谊集团、金山二工区、宝钢集团等重点企业实施VOCs综合治理;有机化工原料制造、合成材料、化学药品原药制造、初级形态的塑料及合成树脂制造、合成橡胶制造、合成纤维单(聚合体)制造等6个行业按照规程实施LDAR(泄漏检测与修复)和开停工维检修期间的VOCs控制措施;汽车涂装、船舶涂装、涂料和油墨生产、印刷等行业按要求推进废气达标排放治理。实施重点行业VOCs排污收费试点。
到202_年底,完成全市VOCs重点排放企业综合治理。
深化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继续深化重点行业大气污染综合治理,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排放浓度控制相结合管理制度。推进燃气(油)锅炉低氮改造。到202_年,钢铁、石化化工、船舶制造、汽车制造、涂料生产等重点行业主要大气污染物(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削减30%以上。
3.加强流动源污染治理
推进绿色交通体系建设。坚持公交优先发展战略,扩能、增效、加强管理。继续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和新能源汽车,推进集装箱运输车辆清洁能源替代,加快充电桩和加气站等配套设施建设,鼓励新能源汽车推广和分时租赁发展。到202_年,全市新能源公交车比例达到50%以上,公共充电桩超过2.8万个。适度发展新型无轨电车,鼓励自行车等绿色出行,优化慢行交通环境。
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坚持小客车总量控制,优化完善不同号牌车辆的差别化管理政策。适时提前实施新车国六排放标准,推进车用油品升级和监管。加强在用车检测和监管,完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制和检测标准,推广简易工况法环保检测全覆盖。推进国三排放公交、货运车等老旧车辆加装或更换尾气后处理装置。持续推进高污染车辆的限行措施,鼓励提前淘汰高污染车辆。
实施普通柴油用品升级。加强长三角区域在用车公安、交通、环保信息共享,实现在用车异地协同监管。到202_年,在用机动车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在202_年基础上削减20%左右。
强化港口船舶大气污染防治。严格落实《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形成海事、环保、质量技监等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对船用油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加快推进上海港实施船舶排放控制区,船舶在靠岸停泊期间率先实施使用低硫燃油,推进船舶进入排放控制区使用低硫油措施。内河船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油品。开展船舶加装尾气处理装置试点研究。强化船舶大气污染防治区域联动。在完成吴淞国际邮轮码头、洋山冠东集装箱码头等岸基供电试点的基础上,全面推动船舶靠港使用“岸电”,完成内河码头岸基供电标准化改造。推进港口作业船舶统一使用低硫油,全面完成港口轮胎式集装箱龙门吊等装卸设备“油改电”“油改气”工作,加快黄浦江、苏州河公务、游览船新能源试点应用,扩大LNG动力船舶试点范围。
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控制。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全面启动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治理和淘汰更新工作,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油品质量管理。
专栏5 船舶排放控制区
船舶对大气的污染问题日益受到人们关注。为解决船舶对环境的污染问题,国际海事组织(IMO)提出建立排放控制区(EmissionControlArea)的建议。
1997年的空气污染防止国际会议通过了MARPOL公约(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国际公约)1997年议定书,规定了排放控制区。在排放控制区中,船舶排放受到较严格的控制,船舶被要求使用清洁燃料(如低硫油)或达到先进的排放控制水平。
目前,全球已经有波罗的海、北海、北美和美国加勒比海排放控制区。
为了推进绿色航运和节能减排,减少船舶在我国重点区域的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和颗粒物排放,控制我国沿海沿河地区特别是港口城市的船舶大气污染。
202_年11月,交通运输部印发了《珠三角、长三角、环渤海(京津冀)水域船舶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根据方案要求,自202_年1月1日起,有条件的港口可以实施高于现行排放控制要求的措施;自202_年1月1日起,船舶进入排放控制区后,必须使用硫含量≤0.5%m/m的燃油。
4.深化扬尘污染防治
全面加强工地、道路、码头和工业企业等扬尘污染防治,强化监测监管,确保202_年全市扬尘污染水平下降20%以上。
大力推进装配式建筑。继续加大装配式建筑推广力度,到202_年,符合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原则上100%采用装配式建筑。
全面推广绿色建筑。
推进绿色工地和扬尘污染控制区创建。加强建设工地扬尘污染监管,大力推进建筑、市政、拆房等工地以及混凝土搅拌站等安装扬尘污染在线监测系统,强化建筑和市政工地防尘控尘措施的落实保障机制。加强文明施工管理,到202_年,全市建筑工地文明施工达标率达到98%以上。继续加强拆房工地扬尘污染控制,全市拆房工地须按要求采取降尘措施。继续推进扬尘污染控制区的创建和复验工作。
强化码头堆场环境整治。大力推进码头堆场安装扬尘污染在线监测系统。推进码头、堆场的料仓与传送装置密闭化改造和场地整治。开展建筑建材行业码头堆场扬尘污染治理,全部落实降尘措施。制定并实施内港、外港散货(煤炭、灰渣、砂石料等)码头堆场的扬尘污染整治方案,到202_年,内港、外港散货堆场全部落实降尘措施。
加强道路扬尘污染控制。制订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设施专项规划。推进渣土运输车辆密闭防漏改造,依法严惩违法违规企业,有效遏制渣土、砂石料、混凝土运输滴漏洒落现象。
加强道路清扫,继续提高道路保洁率和保洁质量。
加强工业扬尘污染控制。工业企业内部煤堆、料堆全面实施封闭储存、建设防风抑制墙、喷洒抑尘剂等措施,完成电力、钢铁、水泥等行业重点企业散装原燃料及废料堆场的整治和改造,强化规范运行。
5.推进社会生活源整治
规范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强化喷涂和干燥作业规范,禁止露天喷涂和露天干燥,严格执法监管。加强餐饮油烟污染控制管理,全面推广餐饮油烟气高效治理技术,推进饮食服务业在线监控设施的安装使用,强化治理设施运行监管。鼓励建筑、家具、汽车等行业推广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和产品。完成原油和成品油码头油气回收,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三)土壤环境保护
以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居环境安全为出发点,编制实施本市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风险管控,加快建立资源整合、权责明确的土壤环境管理体系,土壤环境质量总体保持稳定,土壤环境风险得到基本管控。到202_年,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达到90%以上,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率达到90%以上。
1.加强土壤环境质量监测评估
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以农用地和重点行业企业用地为重点,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详查,制定详查方案和技术规定,按照要求公布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开展重点行业领域(化工石化、医药制造、橡胶塑料制品、纺织印染、金属表面处理、金属冶炼及压延、非金属矿物制品、皮革鞣制、金属铸锻加工、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及使用、农药生产、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及处置等12类工业领域),以及加油站、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污水处理厂、污水泵站等市政行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生态环境整治重点区域和持久性有机物等特殊污染物质的潜在污染场地调查,摸清潜在污染场地基本情况。
构建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络。整合环保、规划国土资源、农业、绿化市容等部门监测资源,结合土壤环境质量监测国控点设置,建立完善本市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制定定期调查制度。建设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整合环保、规划国土资源、农业、绿化市容等部门相关数据,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市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对污染地块的跟踪管理、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2.加强农用地土壤污染预防与安全利用
划定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按照国家要求,根据污染程度,将农用地划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等3个类别,建立分类清单。研究不同类别农用地土壤环境保护管理要求,实施分类管控。
优先实施耕地和水源保护区土壤保护。对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确保土壤环境质量不下降。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壤实施重点保护,逐步淘汰区域内的有色金属、石油加工、化工医药、皮革制品、铅蓄电池制造、电镀等项目,严格控制在优先保护区域周边新建可能影响土壤环境质量的项目。
强化污染预防和风险管控。逐步建立肥料、农药、饲料使用等档案制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严格执行畜禽养殖饲料添加剂有关标准。加强废弃农膜回收利用,全面推进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强化农产品质量检测,根据土壤污染现状动态调整种植作物品种,实现耕地安全利用。加强对严格管控类土壤的用途管理,制定环境风险管控方案,落实管控措施。研究交通干线两侧、骨干河道两侧、工业地块及环境基础设施周边耕地使用调整计划,防范耕地土壤环境风险。研究制定“198”区域地块土地复垦调查评估技术规程和农业安全利用技术要求,加强土地复垦风险评估管理。加强林地园地农用化学品投入控制和土壤环境管理,对绿地土壤质量加强监管和检测,控制林地、园地土壤的有机物、重金属等污染风险,防止外进客土和改良材料使用产生的二次污染。
3.推进场地污染防控和治理
实施建设用地准入管理。完善建设用地土壤(地下水)环境调查评估制度。根据调查评估结果,逐步建立污染地块名录及其开发利用的负面清单,合理确定土地用途。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建立健全经营性用地、工业用地全生命周期土壤环境管理制度,逐步完善场地环境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和标准体系。
防范新增土壤和地下水污染。严格环境准入,强化新建项目土壤(地下水)环境影响评价,防止新建项目对场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造成新的污染。严格控制向土壤和地下水环境排放重金属、挥发性有机物以及半挥发性有机污染物等的建设项目。
加强工业企业和工业园区土壤(地下水)污染防控。确定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和园区名单,实行动态更新,加强日常环境监测监管,明确相关措施、责任和监管机制,并向社会公开。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重点行业企业在拆除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安全处理处置,防范拆除活动污染土壤。推进加油站地下油罐更新为双层罐或完成防渗池设置。
有序开展污染土壤治理和修复。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明确土壤治理修复主体责任。制定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规划。以工业遗留场地为重点,有序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工作,加快推进南大、桃浦等地区土壤(地下水)污染治理修复试点,开展吴淞、高化、金山卫土壤(地下水)环境调查。强化治理与修复工程监管,实行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终身责任制。
建立完善场地土壤(地下水)环境监管体系。加强场地土壤(地下水)环境监测和监管能力建设,建立场地土壤(地下水)污染应急机制,逐步完善土壤(地下水)环境保护地方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土壤(地下水)污染防治责任体系,加强土壤(地下水)污染防治执法监管。
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和技术支撑。开展土壤环境污染过程及危害研究,推进土壤污染防治和治理共性关键技术开发;建立系统实用技术体系;培育一批相关企业,推动产业化示范基地建设。
(四)重点区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
针对群众反映强烈、污染严重、安全隐患大、社会矛盾突出的区域,滚动实施重点区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综合运用各种手段,依法整治,形成合力,坚决消除违法用地、违法建筑、违法经营、违法排污、违法居住等“五违”问题。力争到202_年,重点整治区域环境面貌得到明显好转。
加强全市指导协调,建立属地为主的职责体系,健全区级推进机制,分级负责,形成条块结合、协同推进、综合执法、长效管理的生态环境治理新机制。对清拆后区块,按照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的原则,结合其土地属性、区域定位等实际情况,分类制定发展规划。
四、强化产业污染防治,推动绿色转型发展
(一)工业污染防治与转型发展
按照强化源头控制、促进转型升级的要求,加强产业环保准入,着力推进工业污染防治和结构调整,加强工业企业事中事后监管,深化工业园区环境设施建设和清洁生产改造。
1.严格产业环境准入
提高产业准入门槛。按照本市发展定位和更高的节能环保要求,制定实施严于国家要求的产业准入标准和名录,动态更新本市产业结构调整负面清单和能效指南,进一步提高钢铁、石化化工等高耗能、高碳行业的准入门槛和技术要求。
严格项目环评审批。继续发挥环评“控制阀”作用,104个工业区块外原则上不得新建工业项目(都市型产业项目除外),对符合产业导向及环保要求、发展潜力大且确有改造需求的技改项目,按照不得增加污染排放量和环境风险的要求进行审批。进一步明确104个工业区块产业定位,高标准引进新项目,提高产业集聚度。禁止新建钢铁、建材、焦化、有色等行业的高污染项目,禁止建设新增长江水污染物排放的项目,严格控制石化化工和劳动密集型一般制造业新增产能项目。进一步加大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力度,坚持“批项目,核总量”制度,全面实施主要污染物倍量削减方案。加强常态管理和监督检查,全面清理整顿违反环评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建设项目。
2.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和区域转型
推进重点行业结构调整。坚定不移加大劣势产业和落后产能淘汰力度,完成水泥、有色金属冶炼、再生铅、再生铝等11个行业整体调整,全面取缔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电镀等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小”工业企业,关停调整小型危废焚烧装置和落后焚烧产能。到202_年,工业园区外四大工艺等7个行业生产点总量减半。落实钢铁调整计划,控制调整全市钢铁产能。持续推进现有工业企业向规划留工业区集中,加快推进104个工业区块外化工企业的调整,优先淘汰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污染企业,完成工业区外危险化学品企业调整。到202_年,力争完成3000项产业结构调整重点项目。
加快重点地区发展转型。加快推进桃浦、南大、吴淞等地区产业转型,加快推进高桥、吴泾等地区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研究推动杭州湾北岸地区制造业升级,分类推动普陀桃浦科技智慧城等50个重点区域结构调整。结合“198”区域减量化和“195”区域转型,率先推进外环线以内、郊区新城、大型居住区周边、虹桥商务区及其拓展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崇明生态岛(本岛)等六个重点区域内“三高一低”企业关停调整。
3.加强工业企业事中事后监管
建立健全企业排污许可证制度。制定《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加强排污许可证制度相关技术规范建设,建立完善以排污许可证为核心的污染防治管理体系。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202_年,完成对重点企业排污许可证的核发,逐步建立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的企业排放许可制。加强许可证管理,建成排污许可证证后监管系统,全面推行持证单位“三监联动”管理。
制定实施工业污染源全面达标计划。制定实施工业污染源全面达标计划,对不能达标排放的企业一律停产整顿,限期治理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依法关闭。督促企业履行自行监测、自证守法的基本责任,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制度,开展自行监测或委托第三方监测,如实向环保部门申报并向社会公开。排查并公布未达标工业污染源名单,设立企业环保违法曝光台。
加快推进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落实企业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推进企业公开基础信息、排污信息、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环评及其他环保行政许可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以及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完善建设项目事前、事中、事后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开机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继续推进清洁生产审核和技术改造。以“聚焦行业、突出重点”为主线,围绕清洁空气行动计划、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重点区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等工作,积极推进钢铁、水泥、化工、石化等重点行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加大清洁生产技术改造的财政支持力度,引导和激励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装备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不断提升行业清洁生产整体水平。到202_年,推进202_家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完成150家重点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以及节能环保改造项目,清洁生产审核覆盖率达到70%,国家级循环经济改造园区清洁生产实现全覆盖。
4.完善园区环境基础设施和监管体系
完善工业园区环境基础设施。加快推进工业集聚区污水管网建设和截污纳管,限制含重金属等污染物的工业废水进入市政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现104个工业区块和“195”区域已开发地区污水全收集、全处理。严格实施雨污分流,建立完善雨污水管网维护管理制度,定期排损,防范风险。推进工业园区内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建设,完善工业园区配套绿地建设,加快推进金山、合庆、老港等重点环境整治区域防护隔离林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工业区实施集中供热。
强化工业园区环境监管。全面完成重点产业园区特征污染因子监控网建设,试点推进重点工业企业污染源特征因子在线监测,提升工业园区环境质量监控预警和应急响应能力。全面完成104个工业区块规划环评,完善工业区环境管理体制机制,有效落实规划环评意见和措施要求。全部国家级和30%市级产业园区实施循环化改造。
5.大力发展环保产业
鼓励支持重点领域产业发展。围绕“创新融合、智慧节能、绿色环保”的发展方针,大力发展环保产业,基本形成健康发展、协调推进的环保产业基本格局。大力推进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垃圾处理、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环境监测系统等领域环保技术和设备;大力发展汽车尾气净化器、空气净化器、油烟净化器等环保产品;持续提升环保服务,重点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做强环境工程承包服务,做实环境信息服务,逐步推动环境监测服务规范化、市场化。积极培育资源节约、循环利用等一体化服务的专业公司,重点培育再制造专业技术服务公司,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咨询服务业。
加大环保产业支持力度。结合本市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落实环保服务企业纳入改革试点范围。修订节能产品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加大政府采购力度。研究出台合同环境服务项目扶持办法,鼓励信用担保机构加大对节能环保企业的支持力度,完善环保产业投融资体系。着力环保产业增强创新能力,搭建创新服务平台,促进创新成果的产业化和商业化。
(二)农业农村污染防治与绿色发展
以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为契机,加快农业发展方式转变,控制农业面源污染,促进绿色农业发展,建设美丽乡村。
1.严控畜禽养殖业污染
大幅削减畜禽养殖总量。贯彻落实《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组织实施本市畜禽养殖业布局规划和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规划,削减养殖总量,优化养殖布局。到202_年,全市畜禽养殖总量在202_年的基础上削减180万头标准猪,控制在200万头标准猪(出栏)以内,规模化养殖场总数控制在300家以内,同比例削减养殖污染排放总量。
加快畜禽养殖户关停整治。按照“减量提质”的原则,对布局不合理、防疫不达标、环保不配套的不规范中小畜禽养殖场(户)加大整治淘汰力度。到202_年,全面完成2720家不规范中小畜禽养殖场(户)关停调整。
加强畜禽养殖场污染综合治理。开展畜禽养殖场标准化建设,以生态还田、沼气工程为重点,实施规模化畜禽养殖场雨污分流、干粪收集处理、污水发酵处理等污染治理和资源化利用工程,试点推广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到202_年,所有规划保留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实现粪尿资源化利用和达标排放。
2.加强种植业面源污染防治
按照“源头防控、过程拦截、末端处理”的原则,推进化肥农药减量、节水节肥等种植业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优化调整茬口布局,减少夏熟大小麦种植面积,推进大小麦、绿肥、深耕晒垡“三三制”茬口模式,从结构上减少化肥农药用量。鼓励使用商品有机肥,农作物配方肥料和缓释肥料,优化肥料结构,减少化肥使用比例。大力推广应用高效低毒安全农药替代,推广应用防虫网、杀虫灯等绿色防控技术,全面实施“双绿”工程。推广以大型喷杆式喷雾机为代表的新型植保机械,发展水肥一体化装备,提升农业设施装备水平。继续开展化肥农药流失定位监测。
到202_年,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覆盖率达到90%以上,化肥利用率提高到40%以上,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覆盖率达到40%以上。到202_年,累计推广商品有机肥100万吨、推广缓释肥16.5万亩次、推广测土配方施肥330万亩次和水肥一体化技术27万亩次;全市大小麦种植面积控制在60万亩以下,全面建立农田休耕提质机制;推广绿色防控技术110万亩次,化肥亩均施用量控制在24公斤,农药亩均使用量控制在1公斤以下。
3.促进生态循环农业发展
结合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创建,开展生态循环农业示范建设,推广种养结合、平衡施肥、农作物病虫绿色防控、农业废弃物循环利用等农业面源污染控制治理技术。到202_年,建立15个生态循环农业示范点,完成50个蔬菜基地的农业废弃物资源利用设备配套。进一步推进秸秆禁烧与多元综合利用,完善市-区-镇-村四级秸秆禁烧工作责任体系,形成常态化的“天地一体”秸秆禁烧巡查机制。到202_年,主要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率达到95%以上。建立健全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转运和处置体系。
4.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优化村庄规划布局,推进郊区村庄布点规划编制。逐步撤并受环境影响严重以及规模小、分布散的村庄点,加快拆除农村非集建区内的工业点。聚焦规划保留的农村居民点,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村容环境整治,巩固农村地区生活垃圾综合整治成果,保障“村收集、镇收运、区处理”的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系统有效运行,配套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切实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优化农村人居环境。因地制宜开展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完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长效管护机制,改善农村人居水环境。到202_年,完成30余万户农户的生活污水处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率达到75%以上。到202_年,全面完成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规划保留地区村庄改造工作,累计创建评定100个美丽乡村示范村。
(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
以“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为核心,加快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综合利用,强化一般工业固废综合利用,提升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水平,实现各类资源高效循环利用。
1.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继续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完善“全程分类体系”,在干垃圾全面无害化处理和能源回收利用的基础上,扩大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覆盖区域,不断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效率和湿垃圾资源化利用的标准化、规范化管理水平。制定和完善垃圾分类收运和处理的标准与规范,探索分类后可回收物、湿垃圾处理技术并研究配套政策。到202_年,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建立工作基本实现全覆盖,绿色账户激励机制覆盖到500万户以上,实现生活垃圾回收利用率达到38%。
完善生活垃圾末端处置体系。推进老港再生能源利用中心二期和郊区末端处置设施建设,完成“一主多点”末端处置设施建设并全量运行,积极推进湿垃圾处理处置及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优化生活垃圾处理方式。到202_年,基本实现原生垃圾零填埋,全市生活垃圾处理能力维持在2.7万吨/日。
建立有序的建筑垃圾中转消纳处置体系。建立建筑垃圾源头分类减量管理体系,落实源头申报制度,鼓励建筑工地建筑垃圾区域内排放自平衡,推进建筑工地垃圾“零排放”。完善转运网络,提升转运能力,强化建筑垃圾流量流向管理。推进消纳场所及资源化设施建设,研究跨区处置补偿机制,推进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布局规划方案落地,形成建筑垃圾产生消纳总体平衡的新格局。
2.完善工业固废综合利用与处置体系
完善工业固废管理制度。规范工业企业工业固体废物源头分类收集、贮存和处理处置活动。建立一般工业固废管理的“负面清单”,实现工业固体废物源头分类与环卫、环保等末端处理处置设施的无缝对接。启动工业固体废物申报信息平台建设,优化整合工业固体废物基础数据信息,探索建立全市统一的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全过程动态管理。
加快工业固废综合利用与处置体系建设。按照处置利用的合理半径,统一规划建设若干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产业园区,推进现有企业的调整提升和聚集。依托本市工业基础设施和循环经济示范基地建设,完成宝钢钢渣返生产加工等项目建设,大力提升工业固废资源化利用水平。加快推进老港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填埋场二期工程。
3.完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置体系
加快完善多元化回收网络体系。根据国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动态更新要求,结合本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产生处置现状,继续依托有关企业和市场化机制,完善多元化回收渠道,建立社区回收网络、区域回收中心、交易市场等,加快形成多元化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网络体系。
推进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深度处理项目建设。针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积极开展深度处理、再制造和再生加工,实现废物资源化和再循环。整合和充分利用现有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加工企业,控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简单拆解的新建项目建设,鼓励废物拆解综合化、规模化、专业化的深度加工利用的新改扩建项目。
4.提升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水平
探索再生资源回收与生活垃圾清运体系的“两网协同”,逐步推进再生资源回收设施与市容环卫设施的规划与建设衔接。优化固废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布局,推进现有企业产业聚集和能级提升。加大建筑废弃物、餐厨废弃物以及农作物秸秆等各类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力度,加快推进资源化利用设施和改造提升。培育再生资源回收主体企业,拓展多元化回收渠道,推进实施再生资源回收示范工程。
五、实施生态空间管控,增加绿色生态空间
(一)生态空间分区管控
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优化生态空间格局,推进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环境功能区划与主体功能区建设相融合,加强环境分区管治,充分发挥环境保护政策的导向作用。
1.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以保障城市生态空间底线为目标,按照“性质不改变、面积不减少、功能不降低、职责不改变”的管控要求,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实施分级分类管控,配套实施生态补偿等相关制度,提升区域生态服务功能。严格控制城市建设用地比例,有效保障城市生态空间,构建城市生态安全格局。
2.优化生态空间格局
基于城市生态安全格局的构建目标,逐步推进“水、林、田、滩”复合生态空间格局优化,初步建成“多层次、成网络、功能复合”的以城市森林为显著特征的生态网络框架体系,提升综合生态服务功能与效益。重点实施生态廊道和城市绿道“两道”建设,构建健康、多元、互通、易达的都市绿色休闲网络,加快实施城市立体绿网和郊区农田林网建设,以系统均衡布局为目标,按照服务半径要求,继续完善“口袋公园-社区公园-地区公园”三级公园绿地建设,完善城市公园体系和郊野公园体系。
3.实施分类环境管治
按照本市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开发边界划分,研究完善本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等环境功能区划。立足各类主体功能定位,把握不同区域生态环境的特征、承载力及突出问题,实施分区管理、分类指导。进一步削减都市功能优化区和都市发展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全面淘汰“三高一低”工业企业,加快推进“195”区域转型和“198”区域复垦,着力推进以集约高效、功能完善、环境友好、社会和谐、城乡一体为特点的新型城市化。全面推进综合生态发展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引导人口合理分布,切实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提升崇明生态岛建设品质。以“区域环境质量等级不降低、生态服务功能不下降”为原则,构建差异化的考核评价体系,完善分区考核评价制度。
(二)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
加快基本生态网络规划落地,千方百计增加绿色休憩空间,系统推进绿地林地建设,加快建设崇明世界级生态岛,全面推动自然生态保护,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
1.大力推进绿地林地建设
全市新建绿地6000公顷(其中,公园绿地2500公顷以上),新增林地30万亩以上。推进实施沿江、沿海、沿路、沿河生态廊道建设,实施城市绿道体系,形成本市生态系统安全格局的基本骨架。推进实施立体绿化网络空间200万平方米,推动农田林网建设,农田林网化率达到6%以上,构建城乡立体绿网。推进各类公园绿地建设,重点实施3000平方米以上公园绿地500米服务半径扫盲工程。推进郊野公园及郊区休闲林地建设和改造开放,构建城市公园体系和郊野公园体系。依托城市郊野公园建设项目,建设大型生态斑块,并通过生态廊道建设,使斑块之间相互联通;结合“198”区域复垦工作,逐步推进小型生态斑块建设。
积极推进交通干道两侧生态建设,两侧50-100米内加强通道防护林建设。推进工业园区、大型环境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区域及周边的防护林建设,有效控制区域生态环境风险。
2.加强自然生态系统保护
加大对全球生态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的沿江沿海滩涂湿地生态系统的保护力度,提升城市的全球责任感。研究提出滩涂生态系统分区动态保护要求,确保滩涂生态系统自然发育充分和演替过程完整,使湿地保有量维持在37.7万公顷,湿地保护率达到35%。以自然保护区为重点,提升管理水平,有效保护生物栖息地,修复、恢复受损湿地。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的要求,强化长江口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重要栖息地、野生动物禁猎区、湿地公园、重要海岛及其他生态红线区域的保护和管理,拓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基础空间。
3.深化崇明世界级生态岛建设
围绕世界级生态岛建设总目标,以建设国家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为契机,创新机制体制,深化崇明生态岛建设。创新生态文明制度,试点建立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和用途管理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完善生态环境预警监控体系,全面监控岛域生态环境质量,增强预警预报功能;继续推进环境综合整治,加强中小河道水环境治理,深化农业面源污染控制;加强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重点关注农产品基地农田土壤质量,实施工业用地全生命周期管理;继续推进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完成固废处置和利用设施建设,推进污水纳管;重点推进农村地区生活污染治理设施,并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加强环境管理能力建设,提高监测能力、监管能力、应急处理能力。
4.提升生态示范建设水平
按照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的要求,全面提升本市各级生态示范建设水平,引领生态文明建设新方向。积极推进闵行、崇明、青浦等国家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国家生态区等创建工作。
根据村镇环境保护的难点和重点,结合美丽乡村、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建设等工作,推进村镇环境保护工作,进一步改善村镇环境质量。
六、强化环境风险防范,确保城市环境安全
(一)加强辐射环境安全管理
以确保辐射环境安全为核心,全面提升辐射环境监测、预警和应急能力,健全完善市区两级辐射安全监管体系,进一步降低辐射环境风险。
继续完善辐射安全监管体系。落实环保机构体制改革,合理配置监管力量和资源,调整优化市区两级辐射安全监管体系,提升全市辐射监管整体能力。继续开展辐射建设项目审批简政放权,优化项目审批程序。进一步规范辐射风险防范工作要求,持续推进以企业为责任主体的核安全文化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引入核技术利用风险评估机制,提高核技术利用重点风险行业准入机制,合理调整辐照中心、移动探伤作业等重点风险企业的产业布局。合理配置社会公共源库,增强城市放射性废物库防风险能力,着力解决一批历史遗留辐射安全问题。强化公共基站等电磁辐射设施监督监管,完善电磁辐射宣教科普基地建设。
不断提升辐射监测能力。全面提升电离辐射、电磁辐射监测能力,实现环境质量监测全介质和全方位覆盖,达到全国环保系统领先水平。加强辐射环境质量监测体系建设,新增浦东、松江、闵行等9个郊区监测点,完善预警在线监测体系,增加青浦、浦东等4个预警监测点。完善水源地在线监测系统,推广重点敏感源的在线监测。构建上海电磁环境信息管理平台。
强化辐射应急能力建设。加强辐射应急和预警体系建设,完善应急监测仪器设备和车辆配置,建立第二支辐射应急队伍,提高辐射应急处置能力。完善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建立长三角地区应急协作机制。加强队伍建设,重点提升应急监测和处置能力。
(二)确保危险废物安全处置
以优化布局、提升能力和确保安全为重点,强化危险废物源头管控和全过程监管,进一步完善危险废物收运和处置体系,提升资源化利用水平。
加强危险废物的源头管理。进一步完善建设项目危废管理要求,落实新建项目的危废处置去向。危废年产生量大于5000吨的新改扩建项目应配套建设危废利用处置设施。持续推进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规范化管理制度,重点加强危险废物源头分类收集和临时贮存污染控制。推进科研院校等实验室日常产生的化学废液收集和规范处置。探索将危险废物管理要求纳入到排污许可证进行管理。强化市、区两级监管的联动机制。
完善危险废物收运体系。加强对危险废物专业运输企业的专项评估考核,并建立名单动态调整制度。积极推进工业园区小微企业危废收集服务平台建设,开展青浦、嘉定、金山等工业园区的工业固体废物收集与贮存平台的试点示范工作,完善实验室废物源头分类收集及末端分流处置能力。
大力推进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以最严格的环境标准,大力推进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研究本市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应急保障机制。进一步优化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布局,调整淘汰技术水平落后的危险废物处理处置企业。完成上海化工区、奉贤、金山、上海石化等区域集中危废处置项目建设,研究嘉定、宝山等地区集中危废处置设施建设方案。鼓励各区和工业园区结合自身危废处置需求,配套建设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加快推进医疗废物第四条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启动医疗废物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建设,确保医疗废物全部安全无害化处置。启动嘉定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分期建设和合并改建方案研究。
提升危险废物资源化利用水平。依托宝钢现有的炼钢及处理设施,开展废油漆桶综合利用及危废处理示范建设。建立废催化剂集中综合利用能力。鼓励企业利用危险废物作为原材料安全利用。进一步完善和提升含重金属污泥处理技术与能力。研究建立废酸降级使用和综合利用交换平台建设,拓展废酸综合利用途径。鼓励大型工业基地开展危险废物焚烧与资源化集成处理设施建设。
加强对危险废物处置单位行业监管。建立危废处置企业的环境准入门槛、运营标准,规范危废处置企业的服务行为,并加强监管。鼓励危险废物处理第三方服务。将危废焚烧设施的在线监测数据及设施运行纳入到日常环境监管范围。结合资质审批制度改革,探索开展危废处置企业经营情况的第三方环境审计工作。
(三)完善风险防控与应急管理体系
强化企业环境风险防控。落实企业环境安全主体责任,全面实施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加强企业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推动重点企业环境风险评估和应急响应能力建设,落实企业风险防控措施,保障城市环境安全。
完善城市环境应急防控体系建设。进一步优化市区两级环境应急管理体系,提升整体应对能力和合作。继续完善重点工业区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建设。加快提升环境应急管理决策水平,实现环境应急管理过程信息化。
加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完善跨区域、跨部门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协调机制,健全综合应急救援体系。实施环境应急分级响应,健全突发环境事件现场指挥和指挥协调机制,完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和公开机制。
(四)强化其他环境风险防控
1.噪声污染防治
修订完善上海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完善噪声污染防治制度体系。加强声环境质量监测,绘制中心城区噪声污染分布地图,加强噪声达标区管理。加强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新建、改扩建交通建设项目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噪声污染严重、群众投诉多的铁路、轨道交通、主要道路沿线区域,加大噪声治理力度。
严格新项目审批和执法监管,强化工业噪声污染源头控制,严格落实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加强对建筑施工噪声执法监管,强化夜间施工环保管理,完善执法手段,倡导文明施工。继续推进安静居住小区和环境噪声达标区创建和复验巩固工作。强化社会生活噪声管控,研究制定公共场所噪声控制规约,引导市民“广场舞”文明活动不扰民。继续实施绿色护考行动。
2.有毒有害污染物排放控制
继续推进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统计调查和开展环境激素本底调查。做好全氟辛烷磺酰基化合物(PFOS)、六溴环十二烷(HBCD)、汞、壬基酚聚氧乙烯醚等有毒有害化学物质限制和淘汰工作。强化钢铁行业烧结、炼钢、废弃物焚烧、再生金属等重点行业监管,推进POPs污染场地风险管理与修复。开展氢氯氟碳化物(HCFC)生产、使用、销售配额或备案管理,做好新化学物质、有毒化学品等企业环境管理登记或备案,加快涉有毒有害物质落后工艺、产品产业结构调整。加强特征污染物排放监测与能力建设,落实企业环境安全主体责任。
3.重金属污染防治
以铬、汞、镉、铅、砷等为重点,开展涉重企业重金属污染物产生和排放状况调查,建立涉重企业全口径环境信息清单。优化涉重行业产业结构,逐步建立重金属总量控制制度,将重金属污染物指标纳入许可证管理范围。到202_年,重金属环境风险监测预警水平明显提升,重金属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得到有效控制,主要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202_年的水平。
七、深化环保体制改革,完善环境治理体系
(一)强化环境保护责任体系
严格落实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地方各级党委政府要对本地区生态环境保护负总责,建立健全职责清晰、分工合理的环境保护责任体系。制定明确责任清单,各相关工作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管发展必须管环保,管行业必须管环保。探索建立环境保护重点领域分级责任机制,分解落实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和各区污染减排指标任务,完善体现生态文明要求的目标、评价、考核机制,建立环保责任离任审计、环境保护督察和履职约谈等制度,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加快推动环境保护责任的全面落实。
(二)完善环境治理体制机制
按照“统一、权威、高效”的原则,推进实施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管理体制改革,健全市-区-街镇三级环保监管体系。
探索建立跨区域监测执法机制,上收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事权。
强化战略环评和规划环评。以简政放权、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为原则,深化环评等环保审批分类改革,建立健全以排污许可证管理为核心的总量控制和污染源全过程管理体系。完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深化推进资源环境价格改革和环境税费制度改革,综合运用土地、规划、金融多种政策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确保环保投入相当于全市生产总值的比例保持在3%左右。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鼓励支持污染第三方治理,探索排污权交易、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等机制,在高风险行业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完善生态补偿制度,扩大生态补偿范围,加大对重点区域生态补偿转移支付力度。
(三)加强环境法规标准建设
加强环境法治建设。按照法定程序,完成《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相关立法研究,研究修订《上海市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研究制定本市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推动辐射、危险废物等领域相关立法工作。完善地方环境标准体系。参照国际先进水平,以污染物排放控制为重点制定更严格的环境标准。制定出台燃煤电厂超低排放、城镇污水处理厂大气排放、建筑扬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排放、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电镀废水排放等一批地方标准,修订《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燃气锅炉排放标准,继续完善VOCs排放重点行业排放标准研究制定。探索废水中重金属、微量有机物等新型污染物标准规范研究。持续提高在用车污染排放标准,内河船舶、非移动机械油品标准实施柴油车同等标准。
研究制定污染场地风险评估、场地调查、修复治理、验收、监测等技术规范,开展VOCs控制运行管理、畜禽固体粪和污水还田、关停企业突发性危险废物处理处置等方面技术规范研究。加强与标准衔接的环境分析方法研究制定,完善特征因子在线监测方法和技术规范。完善电磁辐射环境标准体系。
(四)实施最严格的环境执法
全面落实新《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加强环境监察执法队伍建设,推进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和环境监督网格化建设,构建市、区、乡镇的三级环境监督网络,切实提升环境监察执法能力。围绕提升环境质量、保障环境安全等目标,加大区域环境综合整治、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治理、河道黑臭等重点领域监督执法力度,专项执法与“双随机”执法检查并举,强化联合联动综合执法,继续推进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衔接。落实环境生态损害赔偿制度,通过诉讼等方式对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损害的单位追究环境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五)加快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
逐步构建市区之间、部门之间,资源互补、共建共享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建立以PM2.5、臭氧为重点的监测网络,完成长三角区域空气质量预测预报系统建设,基本形成功能完备的复合型大气污染监测预警体系;构建以省界来水、水源地和区级断面为主的上海市地表水环境预警监测与评估体系,完善自动监测站点布设,实现水质、水文数据实时共享;整合完善土壤(地下水)环境监测网络;建成覆盖全市各类功能区的声环境自动监测网络;完善辐射应急及在线监测网络,提升辐射预警监测和应急能力;完善污染源监测体系建设,提高污染源现场和周边环境监测能力;大幅提高污染源在线监测覆盖范围,污染源在线监测体系全面覆盖国家、市、区三级重点监管企业,与环保部门联网并向社会公开;逐步建立天地一体化的生态遥感监测系统,加强卫星、航空、无人机遥感监测和地面生态监测,实现对区域重要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区的跟踪监测;全面完成重点产业园区特征污染因子监控网建设;加强环境应急监测能力建设,提升现场快速应急监测水平;填补现有标准的环境分析能力空白,优化水质分析能力,扩展化工特征因子环境监测能力,开发金属形态分析能力,完善环境监测质量监管体系;制订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和质量管理方案,开发社会化服务监管考核信息平台。
(六)全面提升环境信息化水平
完善环保数据中心,构建“环保云”平台,建立污染源统一编码体系,加快推进智慧监测、智慧监管、智慧门户建设以及环保信息资源的整合共享,提升环境管理与决策支撑能力。组织推进污染源一证式管理、长三角空气质量预警预报、水环境监测预警、环境应急、移动执法、辐射管理、固废管理等应用系统建设和完善,构建全市环保管理“一张图”,实现环境质量评价、污染源监管等信息的可视化。推进环保大数据建设和应用,通过环境质量、污染源、风险源、环保舆情等数据融合和外部关联分析,促进环境综合决策的科学化;通过监测、执法、信用评价、信访投诉等信息的综合分析,促进污染源监管的精准化;创新“互联网+环保政务”服务模式,进一步完善“一站式”网上办事平台,促进环境公共服务的便民化。
(七)加大科技创新支撑力度
以推进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防治和破解环境热点、难点和前沿问题为重点,加大环保科技研发支持力度,支持环保产业发展。继续推进环境保护部复合型大气污染研究重点实验室和城市土壤污染防治工程技术中心建设,加快长三角大气污染预警预报中心二期建设,建设上海城市环境噪声控制工程技术中心。推动上海市环境标准科创中心建设。加强区域和流域环境科技协作。
(八)积极推进社会共治共享
加强环境宣传教育,积极弘扬生态文明主流价值观,发布公众环境友好行动指南,鼓励公众自觉践行绿色生活、绿色消费,形成低碳节约、保护环境的社会风尚,提高全社会生态文明意识。
整合各类社会资源,建设完善一批环境宣传和科普教育基地。全面推进环境信息公开,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纸和各类新媒体宣传作用和舆论监督,推动全社会共抓环境保护。完善企业环保诚信体系,建立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扩大企业环境责任报告发布范围,推进绿色供应链管理体系试点。探索建立环保志愿者制度,积极推动环保志愿者参与环境保护行动。完善有奖举报制度,搭建环境保护网络举报平台。探索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九)加强环境合作协作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