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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编辑:倾听心灵 识别码:20-368258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10 05:52:45 来源:网络

第一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加强对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通过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资质认定,是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考核许可。

资质认定包括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

第三条【资质认定范围】 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取得资质认定:

(一)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

第二章 资质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实施主体】 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设立或者批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其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资质认定条件】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登记、批准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其检验检测工作环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能够保证其检验检测过程和结果可靠、准确、可追溯;

(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固定或者可移动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并且能够为本机构独立调配使用;

(五)建立和持续保持能够保证其客观、公正、科学、诚信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并得以有效实施;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条【资质认定程序】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变更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等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等发生变更的;

(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

(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

(五)发生其他事项变更的。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项目或者发生变更的事项影响其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程序实施。

第十三条【证书内容及标志】资质认定证书内容包括:发证机关、获证机构名称和地址、发证依据、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有效期限、证书编号、资质认定标志。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由“中国检验检测机构强制认定”(China Inspection Body and Laboratory Mandatory Approval)的英文缩写CMA三个字母形成的图形和资质认定证书编号组成。样式如下:

第十四条【外资机构资质认定】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资质认定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评审员管理】 评审员应当经资质认定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技术评审活动。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建立评审员使用、考核、监督和评价制度,并定期组织评审员专业技能培训,提高评审员的技术评审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条【技术评审活动监督】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资质认定部门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技术评审的,应当对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及其组织的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技术评审禁止性规定和处理措施】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告诫、暂停其技术评审资格或者取消其技术评审资格的处理:

(一)未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和时限实施技术评审的;

(二)对同一检验检测机构既从事咨询又从事技术评审的;

(三)与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而未进行回避的;

(四)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

(五)谋取当事人的钱财及其他形式的不正当利益的;

合格。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署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结论。

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不得参与任何有碍于检验检测判断独立性和诚信度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禁止性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测报告标注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外,为科研、教学、企业内部质量控制等活动出具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时,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上的显著位置明示不具有证明作用,且不得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第二十九条【检验检测样品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对其检验检测的样品进行管理。

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送检的,其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仅证明样品所检验检测项目的符合性情况。

第三十条【档案管理】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

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三十一条【分包规定】检验检测机构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当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规定,分包给依法取得资质认定

第三十五条【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资质认定部门的要求,参加其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以保证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有关政府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

第三十六条【信息公开规定】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信息,并注明资质认定证书状态。

国家认监委应当建立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信息查询平台,以便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信息上报、自我声明制度】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向资质认定部门上报年度工作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公布其遵守法律法规、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的自我声明,并对声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问询告诫制度】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检验检测机构的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发现检验检测机构管理中存在缺陷的,应当给予告诫。

第三十九条【注销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一)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经评审不予延续批准的;

(二)资质认定证书依法被撤销的;

出虚假自我声明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资质认定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保密规定或者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较重违法行为处罚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和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和结果的;

(三)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

(四)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五)未依照检验检测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检验检测,造成不良后果的。

依照前款规定,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整改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

第四十四条【证书及标志处罚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撤销资质认定证书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15年XX 月XX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于2006年2月21日发布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86号令)同时废止。

第二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

3号)

第163号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3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2015年4月9日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

第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取得资质认定:

(一)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三)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四)为社会经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活动以及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以及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式样,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资质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其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五)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第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

(一)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资质认定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初审,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的要求,完成对申请人的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评审。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认定期限内,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将技术评审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由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

(四)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6年。

需要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的申请事项、自我声明和分类监管情况,采取书面审查或者现场评审的方式,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

(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

(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

(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发生变更的事项影响其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十三条 资质认定证书内容包括:发证机关、获证机构名称和地址、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有效期限、证书编号、资质认定标志。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由China Inspection Body and Laboratory Mandatory Approval的英文缩写CMA形成的图案和资质认定证书编号组成。式样如下:

第十四条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我国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关检验检测活动。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简化技术评审程序、缩短技术评审时间。

第三章 技术评审管理

第十六条 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技术评审需要和专业要求,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实施技术评审。

资质认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现场技术评审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与技术评审内容相适应的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并确定评审组组长。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技术专家参加技术评审。

第十七条 评审组应当严格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开展技术评审活动,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技术评审结论。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组应当对其承担的技术评审活动和技术评审结论的真实性、符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相应评审项目应当判定为不合格。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资质认定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评审员专业技能培训、考核、使用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建立责任追究机制。资质认定部门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技术评审的,应当对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及其组织的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告诫、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的处理:

(一)未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实施技术评审的;

(二)对同一检验检测机构既从事咨询又从事技术评审的;

(三)与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的;

(四)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

(五)向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技术评审结论的。

第四章 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并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

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

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能力要求。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检验检测报告。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对其检验检测的样品进行管理。

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送检的,其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仅证明样品所检验检测项目的符合性情况。

第三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

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当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规定,分包给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并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标注分包情况。

具体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检验检测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制定实施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第三十四条 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专业领域风险程度、检验检测机构自我声明、认可机构认可以及监督检查、举报投诉等情况,建立检验检测机构诚信档案,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资质认定部门的要求,参加其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以保证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有关政府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

第三十六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信息,并注明资质认定证书状态。

国家认监委应当建立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信息查询平台,以便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向资质认定部门上报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遵守从业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等内容的报告,以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公布其遵守法律法规、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的自我声明,并对声明的真实性负责。第三十八条 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理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给予告诫。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一)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依法不予延续批准的;

(二)检验检测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注销资质认定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对检验检测机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或者资质认定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

(四)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

(五)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前款规定的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整改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第四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一)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

(四)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资质认定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检验检测机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第四十七条 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四十八条 资质认定收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2月21日发布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正式发布(附全文)

2015年08月04日 10:59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已于今日起正式实施。据国家认监委官网消息,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该办法,认监委印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等15份配套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

这15个配套文件中,《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最受关注。

根据国家认监委关于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于2016年1月1日正式实施,在正式实施之前,原《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依然适用。

认证君第一时间将该《准则》全文摘抄发布,供同仁参考。同时文末附15个配套文件,点击标题即可阅读。赶紧收藏,然后和小伙伴们分享。

----------------全 文----------------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1.总则

1.1 为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相关要求,开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制定本准则。

1.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应遵守本准则。

1.3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评审准则基础上,针对不同行业和领域检验检测机构的特殊性,制定和发布评审补充要求,评审补充要求与本评审准则一并作为评审依据。

2.参考文件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GB/T 27000《合格评定 词汇和通用原则》 GB/T31880《检验检测机构诚信基本要求》

GB/T 27025《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

GB/T 27020《合格评定 各类检验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 GB19489 《实验室 生物安全通用要求》

ISO15189 《医学实验室质量和能力的要求》 JJF1001 《通用计量术语及定义》

3.术语和定义

3.1资质认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3.2检验检测机构 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3.3资质认定评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评审员,对检验检测机构是否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所进行的审查和考核。

4.评审要求

4.1 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1.1 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其所在的组织,应是能承担法律责任的实体,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1.2 检验检测机构应有明确的法律地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应经所在法人单位授权。

4.1.3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4.1.4 检验检测机构应明确其组织和管理结构、所在法人单位中的地位,以及质量管理、技术运作和支持服务之间的关系。

4.1.5 检验检测机构所在的单位还从事检验检测以外的活动,应识别潜在的利益冲突。

4.1.6 检验检测机构为其工作开展需要,可在其内部设立专门的技术委员会。

4.2 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4.2.1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人员管理程序,确保人员的录用、培训、管理等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机构应确保人员理解他们工作的重要性和相关性,明确实现管理体系质量目标的职责。

4.2.2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

4.2.3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对其在检验检测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制定实施相应的保密措施。检验检测机构有措施确保其管理层和员工,不受对工作质量有不良影响的、来自内外部不正当的商业、财务和其他方面的压力和影响。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

4.2.4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者应建立和保持相应程序,以确定其检验检测人员教育、培训和技能的目标,明确培训需求和实施人员培训。培训计划应与检验检测机构当前和预期的任务相适应,并评价这些培训活动的有效性。检验检测机构人员应经与其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教育、培训,并有相应的技术知识和经验,按照检验检测机构管理体系要求工作。应由熟悉检验检测方法、程序、目的和结果评价的人员,对检验检测人员包括在培员工,进行监督。

4.2.5检验检测机构应对所有从事抽样、检验检测、签发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提出意见和解释以及操作设备等工作的人员,按要求根据相应的教育、培训、经验、技能进行资格确认并持证上岗。

4.2.6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应具有所需的权力和资源,履行实施、保持、改进管理体系的职责。应规定对检验检测质量有影响的所有管理、操作和核查人员的职责、权力和相互关系。检验检测机构应保留所有技术人员的相关授权、能力、教育、资格、培训、技能、经验和监督的记录,并包含授权、能力确认的日期。

4.2.7 检验检测机构应与其工作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聘用关系、录用关系。对与检验检测有关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关键支持人员,应保留其当前工作的描述。

4.2.8检验检测机构相关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关键支持人员的工作描述可用多种方式规定。但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a)所需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b)资格和培训计划;

c)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职责;

d)检验检测策划和结果评价的职责; e)提交意见和解释的职责;

f)方法改进、新方法制定和确认的职责; g)管理职责。

4.2.9 检验检测机构最高管理者负责管理体系的整体运作;应授权发布质量方针声明;应提供建立和保持管理体系,以及持续改进其有效性的承诺和证据;应在检验检测机构内部建立确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沟通机制;应将满足客户要求和法定要求的重要性传达给检验检测机构全体员工;应确保管理体系变更时,能有效运行。

4.2.10 检验检测机构应有技术负责人,负责技术运作和提供检验检测所需的资源,检验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能力。检验检测机构应有质量主管,应赋予其在任何时候使管理体系得到实施和遵循的责任和权力。质量主管应有直接渠道接触决定政策或资源的最高管理者。应指定关键管理人员的代理人。

4.2.11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能力,并经考核合格。以下情况可视为同等能力: a)博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活动1年及以上;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活动3年及以上;

b)大学本科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活动5年及以上; c)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活动8年及以上。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

4.2.12 从事国家规定的特定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具有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资格。

4.3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4.3.1 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体系应覆盖检验检测机构的固定设施内的场所、离开其固定设施的场所,以及在相关的临时或移动设施中进行的检验检测工作。

4.3.2 检验检测机构应确保其环境条件不会使检验检测结果无效,或不会对所要求的检验检测质量产生不良影响。在检验检测机构固定设施以外的场所进行抽样、检验检测时,应予特别注意。对影响检验检测结果的设施和环境的技术要求应制定成文件。

4.3.3 依据相关的规范、方法和程序要求,当影响检验检测结果质量情况时,应监测、控制和记录环境条件。对诸如生物消毒、灰尘、电磁干扰、辐射、湿度、供电、温度、声级和振级等应予重视,使其适应于相关的技术活动要求。当环境条件危及到检验检测的结果时,应停止检验检测活动。

4.3.4 检验检测机构应对影响检验检测质量的区域的进入和使用加以控制,可根据其特定情况确定控制的范围。应将不相容活动的相邻区域进行有效隔离,采取措施以防止交叉污染。应采取措施确保实验室的良好内务,必要时应建立和保持相关的程序。

4.4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4.4.1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安全处置、运输、存放、使用、有计划维护测量设备的程序,以确保其功能正常并防止污染或性能退化。用于检验检测的设施,包括但不限于能源、照明等,应有利于检验检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4.4.2 检验检测机构应配备检验检测(包括抽样、物品制备、数据处理与分析)要求的所有抽样、测量、检验、检测的设备。对检验检测结果有重要影响的仪器的关键量或值,应制定校准计划。设备(包括用于抽样的设备)在投入服务前应进行校准或核查,以证实其能够满足检验检测的规范要求和相应标准的要求。

4.4.3 检验检测设备应由经过授权的人员操作,设备使用和维护的最新版说明书(包括设备制造商提供的有关手册)应便于检验检测有关人员取用。用于检验检测并对结果有影响的设备及其软件,如可能,均应加以唯一性标识。

4.4.4 检验检测机构应保存对检验检测具有重要影响的设备及其软件的记录。该记录至少应包括:

a)设备及其软件的识别; b)制造商名称、型式标识、系列号或其他唯一性标识; c)核查设备是否符合规范; d)当前的位置(如适用); e)制造商的说明书(如果有),或指明其地点;

f)所有校准报告和证书的日期、结果及复印件,设备调整、验收准则和下次校准的预定日期;

g)设备维护计划,以及已进行的维护(适当时); h)设备的任何损坏、故障、改装或修理。

4.4.5 曾经过载或处置不当、给出可疑结果、已显示出缺陷、超出规定限度的设备,均应停止使用。这些设备应予隔离以防误用,或加贴标签、标记以清晰表明该设备已停用,直至修复并通过校准或核查表明能正常工作为止。检验检测机构应核查这些缺陷或偏离规定极限,对先前检验检测的影响,并执行“不符合工作控制”程序。

4.4.6 检验检测机构需校准的所有设备,只要可行,应使用标签、编码或其他标识,表明其校准状态,包括上次校准的日期、再校准或失效日期。无论什么原因,若设备脱离了检验检测机构的直接控制,应确保该设备返回后,在使用前对其功能和校准状态进行核查,并得到满意结果。

4.4.7 当需要利用期间核查以保持设备校准状态的可信度时,应建立和保持相关的程序。当校准产生了一组修正因子时,检验检测机构应有程序确保其所有备份(例如计算机软件中的备份)得到正确更新。检验检测设备包括硬件和软件应得到保护,以避免发生致使检验检测结果失效的调整。

4.4.8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对检验检测结果、抽样结果的准确性或有效性有显著影响的设备,包括辅助测量设备(例如用于测量环境条件的设备),在投入使用前,进行设备校准的计划和程序。当无法溯源到国家或国际测量标准时,检验检测机构应保留检验检测结果相关性或准确性的证据。

4.4.9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标准物质的溯源程序。可能时,标准物质应溯源到SI测量单位或有证标准物质。检验检测机构应根据程序对标准物质进行期间核查,以维持其可信度。同时按照程序要求,安全处置、运输、存储和使用标准物质,以防止污染或损坏,确保其完整性。

4.5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4.5.1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实施和保持与其活动范围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应将其政策、制度、计划、程序和指导书制订成文件,并确保检验检测结果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应传达至有关人员,并被其获取、理解、执行。

4.5.2 质量手册应包括质量方针声明、检验检测机构描述、人员职责、支持性程序、手册管理等。检验检测机构质量手册中应阐明质量方针声明,应制定管理体系总体目标,并在管理评审时予以评审。质量方针声明应经最高管理者授权发布,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a)最高管理者对良好职业行为和为客户提供检验检测服务质量的承诺; b)最高管理者关于服务标准的声明; c)管理体系的目的;

d)要求所有与检验检测活动有关的人员熟悉质量文件,并执行相关政策和程序; e)最高管理者对遵循本准则及持续改进管理体系的承诺。

4.5.3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避免卷入降低其能力、公正性、判断力或运作诚信等方面的可信度的程序。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保护客户的机密信息和所有权的程序,该程序应包括保护电子存储和传输结果的要求。

4.5.4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控制其管理体系的内部和外部文件的程序,包括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性文件、检验检测方法,以及通知、计划、图纸、图表、软件、规范、手册、指导书。这些文件可承载在各种载体上,可是硬拷贝或是电子媒体,也可是数字的、模拟的、摄影的或书面的形式。应明确文件的批准、发布、变更,防止使用无效、作废的文件。

4.5.5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评审客户要求、标书、合同的程序。对要求、标书、合同的变更、偏离应通知客户和检验检测机构的相关人员。

4.5.6 检验检测机构因工作量大,以及关键人员、设备设施、技术能力等原因,需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分包给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并在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中标注分包情况,具体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4.5.7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选择和购买对检验检测质量有影响的服务和供应品的程序。程序应包含有关服务、供应品、试剂、消耗材料的购买、接收、存储的要求,并保存对重要服务、供应品、试剂、消耗材料供应商的评价记录和名单。

4.5.8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服务客户的程序,应保持与客户沟通,为客户提供咨询服务,对客户进行检验检测服务的满意度调查。在保密的前提下,允许客户或其代表,合理进入为其检验检测的相关区域观察。

4.5.9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处理投诉和申诉的程序。明确对投诉和申诉的接收、确认、调查和处理职责,并采取回避措施。

4.5.10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出现不符合工作的处理程序。明确对不符合工作的评价、决定不符合工作是否可接受、纠正不符合工作、批准恢复被停止的不符合工作的责任和权力。必要时,通知客户并取消不符合工作。

4.5.11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在识别出不符合工作时、在管理体系或技术运作中出现对政策和程序偏离时,采取纠正措施的程序。应分析原因,确定纠正措施,对纠正措施予以监控。必要时,可进行内部审核。

4.5.12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识别潜在的不符合原因和改进,所采取预防措施的程序。应制定、执行和监控这些措施计划,以减少类似不符合情况的发生并借机改进,预防措施程序应包括措施的启动和控制。

4.5.13 检验检测机构应通过实施质量方针、质量目标,应用审核结果、数据分析、纠正措施、预防措施、内部审核、管理评审来持续改进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4.5.14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识别、收集、索引、存取、存档、存放、维护和清理质量记录和技术记录的程序。质量记录应包括内部审核报告和管理评审报告以及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的记录。技术记录应包括原始观察、导出数据和建立审核路径有关信息的记录、校准记录、员工记录、发出的每份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副本。

每项检验检测的记录应包含充分的信息,以便在需要时,识别不确定度的影响因素,并确保该检验检测在尽可能接近原始条件情况下能够重复。记录应包括抽样的人员、每项检验检测人员和结果校核人员的标识。观察结果、数据和计算应在产生时予以记录,对记录的所有改动应有改动人的签名或签名缩写。对电子存储的记录也应采取同等措施,以避免原始数据的丢失或改动。所有记录应予安全保护和保密。记录可存于任何媒体上。

4.5.15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管理体系内部审核的程序,以便验证其运作是否符合管理体系和本准则的要求。内部审核通常每年一次,由质量主管负责策划内审并制定审核方案,审核应涉及全部要素,包括检验检测活动。审核员须经过培训,具备相应资格,审核员通常应独立于被审核的活动。内部审核发现问题应采取纠正措施,并验证其有效性。

4.5.16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管理评审的程序。管理评审通常12个月一次,由最高管理者负责。最高管理者应确保管理评审后,得出的相应变更或改进措施予以实施。应保留管理评审的记录,确保管理体系的适宜性、充分性和有效性。管理评审输入应包括以下信息:

a)质量方针、目标和管理体系总体目标; b)政策和程序的适用性 c)管理和监督人员的报告; d)内外部审核的结果; e)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 f)上次管理评审结果跟踪;

g)检验检测机构间比对或能力验证的结果; h)工作量和工作类型的变化; i)客户反馈; j)申诉和投诉; k)改进的建议;

l)其他相关因素,如质量控制活动、资源配备、员工培训。管理评审输出应包括以下内容:

a)管理体系有效性及过程有效性的改进; b)满足本准则要求的改进; c)资源需求。

4.5.17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使用适合的检验检测方法和方法确认的程序,包括被检验检测物品的抽样、处理、运输、存储和准备。适当时,还应包括测量不确定度的评定和分析检验检测数据的统计技术。检验检测方法包括标准方法、非标准方法和检验检测机构制定的方法。

4.5.17.1 如果缺少指导书可能影响检验检测结果,检验检测机构应制定指导书。对检验检测方法的偏离,须在该偏离已有文件规定、经技术判断、经批准和客户接受的情况下才允许发生。

4.5.17.2 检验检测机构应采用满足客户需求,并满足检验检测要求的方法,包括抽样的方法。应优先使用以国际、区域或国家标准形式发布的方法,检验检测机构应确保使用标准的有效版本。必要时,应采用附加细则对标准加以说明,以确保应用的一致性。

4.5.17.3 检验检测机构为其需要,自己制定检验检测方法的过程应有计划性,并应指定资深的、有资格的人员进行。提出的计划应随着制定方法工作的推进予以更新,并确保有关人员之间能有效沟通。当使用非标准方法时,应遵守与客户达成的协议,且应包括对客户要求的清晰说明及检验检测的目的,所制定的非标准方法在使用前应经确认。

4.5.17.4 无规定的方法和程序时,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开发特定的检验检测方法的程序。如果检验检测机构认为客户建议的检验检测方法不适当时,应通知客户。使用非标准检验检测方法的程序,至少应该包含下列信息: a)适当的标识; b)范围;

c)被检验检测样品类型的描述; d)被测定的参数或量和范围;

e)仪器和设备,包括技术性能要求; f)所需的参考标准和标准物质;

g)要求的环境条件和所需的稳定周期; h)程序的描述,包括:

——物品的附加识别标志、处置、运输、存储和准备; ——工作开始前所进行的检查;

——检查设备工作是否正常,需要时,在每次使用之前对设备进行校准和调整; ——观察和结果的记录方法; ——需遵循的安全措施;

i)接受(或拒绝)的准则、要求;

j)需记录的数据以及分析和表达的方法; k)不确定度或评定不确定度的程序。

4.5.17.5 方法确认是通过检查并提供客观证据,判定检验检测方法是否满足预定用途或所用领域的需要。检验检测机构应记录确认的过程、确认的结果、该方法是否适合预期用途的结论。

4.5.18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应用评定测量不确定度的程序。应对计算和数据转移进行系统和适当地检查。当利用计算机或自动设备对检验检测数据进行采集、处理、记录、报告、存储或检索时,检验检测机构应确保: a)对使用者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形成详细文件,并确认软件的适用性; ——相关硬件或软件的定期再确认; ——相关硬件或软件改变后的再确认; ——需要时,对软件升级。

b)建立和保持保护数据完整性和安全性的程序。这些程序应包括(但不限于):数据输入或采集、数据存储、数据转移和数据的处理;

c)维护计算机和自动设备以确保其功能正常,并提供保护检验检测数据完整性所必需的环境和运行条件。

4.5.19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需要对物质、材料、产品进行抽样时,抽样的计划和程序。抽样计划和程序在抽样的地点应能够得到,抽样计划应根据适当的统计方法制定。抽样过程应注意需要控制的因素,以确保检验检测结果的有效性。当客户对文件规定的抽样程序有偏离、添加或删节的要求时,这些要求应与相关抽样资料予以详细记录,并纳入包含检验检测结果的所有文件中,同时告知相关人员。当抽样作为检验检测工作的一部分时,应有程序记录与抽样有关的资料和操作。

4.5.20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对用于检验检测样品的运输、接收、处置、保护、存储、保留、清理的程序,包括保护样品的完整性、保护检验检测机构与客户利益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有样品的标识系统。样品在检验检测的整个期间应保留该标识。标识系统的设计和使用,应确保样品不会在实物上或记录中和其他文件混淆。如果合适,标识系统应包含样品群组的细分和样品在检验检测机构内外部的传递。在接收样品时,应记录样品的异常情况或记录对检验检测方法的偏离。应避免样品在存储、处置、准备过程中出现退化、丢失、损坏,应遵守随样品提供的处理说明。当样品需要存放或在规定的环境条件下养护时,应保持、监控和记录这些条件。当样品或其一部分需要安全保护时,应对存放和环境的安全作出安排,以保护该样品或样品有关部分处于安全状态和完整性。

4.5.21 检验检测机构应明确区分检验前过程、检验过程、检验后过程的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监控检验检测有效性的质量控制程序。通过分析质量控制的数据,当发现偏离预先判据时,应采取有计划的措施来纠正出现的问题,并防止出现错误的结果。这种质量控制应有计划并加以评审,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a)定期使用有证标准物质进行监控和/或使用次级标准物质开展内部质量控制; b)参加检验检测机构间的比对或能力验证计划; c)使用相同或不同方法进行重复检验检测; d)对存留物品进行再检验检测;

e)分析一个样品不同特性结果的相关性。

4.5.22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能力验证程序。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资质认定部门的要求,参加其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检验检测机构间比对,以保证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有关政府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或者检验检测机构间比对,并将相关结果报送资质认定部门。

4.5.23检验检测机构应准确、清晰、明确、客观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并符合检验检测方法的规定。结果通常应以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形式发出。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应至少包括下列信息: a)标题;

b)标注资质认定标志,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适用时);

c)检验检测机构的名称和地址,检验检测的地点(如果与检验检测机构的地址不同);

d)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唯一性标识(如系列号)和每一页上的标识,以确保能够识别该页是属于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一部分,以及表明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结束的清晰标识,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硬拷贝应当有页码和总页数; e)客户的名称和地址;

f)所用检验检测方法的识别;

g)检验检测样品的描述、状态和明确的标识;

h)对检验检测结果的有效性和应用有重大影响时,注明样品的接收日期和进行检验检测的日期;

i)对检验检测结果的有效性或应用有影响时,提供检验检测机构或其他机构所用的抽样计划和程序的说明;

j)检验检测检报告或证书批准人的姓名、职务、签字或等效的标识; k)检验检测机构应提出未经检验检测机构书面批准,不得复制(全文复制除外)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声明;

l)检验检测结果的测量单位(适用时);

m)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送检的,其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仅证明样品所检验检测项目的符合性情况。

4.5.24 当需对检验检测结果进行解释时,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中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a)对检验检测方法的偏离、增添或删节,以及特定检验检测条件的信息,如环境条件;

b)相关时,符合(或不符合)要求、规范的声明;

c)适用时,评定测量不确定度的声明。当不确定度与检测结果的有效性或应用有关,或客户的指令中有要求,或当不确定度影响到对规范限度的符合性时,检测报告中还需要包括有关不确定度的信息; d)适用且需要时,提出意见和解释;

e)特定检验检测方法或客户所要求的附加信息。

4.5.25 当需对检验检测结果作解释时,对含抽样结果在内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a)抽样日期;

b)抽取的物质、材料或产品的清晰标识(适当时,包括制造者的名称、标示的型号或类型和相应的系列号);

c)抽样位置,包括简图、草图或照片; d)所用的抽样计划和程序;

e)抽样过程中可能影响检验检测结果的环境条件的详细信息;

f)与抽样方法或程序有关的标准或规范,以及对这些标准或规范的偏离、增加或删减。

4.5.26 当需要对报告或证书做出意见和解释时,检验检测机构应将意见和解释的依据形成文件。意见和解释应在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中清晰标注。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意见和解释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a)对检验检测结果符合(或不符合)要求的意见; b)履行合同的情况; c)如何使用结果的建议; d)改进的建议。

4.5.27 当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包含了由分包方所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时,这些结果应予清晰标明。分包方应以书面或电子方式报告结果。

4.5.28 当用电话、电传、传真或其他电子或电磁方式传送检验检测结果时,应满足本准则对数据控制的要求。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格式应设计为适用于所进行的各种检验检验类型,并尽量减小产生误解或误用的可能性。若有要求时,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检验检测结果发布的程序。

4.5.29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签发后,若有更正或增补应予以记录。修订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应标明所代替的报告或证书,并注以唯一性标识。

4.5.30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报告、证书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报告、证书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4.5.31检验检测机构的活动涉及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领域时,应建立和保持相应识别、评估、实施的程序。应制定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并提出对风险分级、安全计划、安全检查、设施设备要求和管理、危险材料运输、废物处置、应急措施、消防安全、事故报告的管理要求,予以实施。

4.5.32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向资质认定部门上报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遵守从业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等内容的报告,以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公布其遵守法律法规、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的自我声明,并对声明的真实性负责。

4.5.33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a)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b)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c)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d)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e)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4.6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特定领域的检验检测机构,应符合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针对不同行业和领域的特殊性,制定和发布的评审补充要求。

第三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征求意见稿)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总则

1.1 为贯彻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局长令),确保科学、规范地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制定本准则。

1.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资质认定技术评审活动应遵守本准则。

1.3资质认定评审工作应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和避免不必要重复的原则。

1.4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对所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1.5本准则的“资质认定基本条件”是资质认定评审的必查条款。“管理体系诚信规范”中带有号的条款,检验检测机构在复查评审时,可自我承诺满足条款要求,现场评审时无须考核,资质认定部门将在后续监管中抽查自我承诺的真实性。检验检测机构作出不实承诺的,资质认定部门将相关情况记入诚信记录,并作为分类管理的评价依据,情节严重的,可取消检验检测机构下次评审时自我承诺的权利。

1.6 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有特殊要求的,行业主管部门可制定“资质认定评审补充要求”,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后,与本准则一并作为技术评审依据。

1.7资质认定评审结论根据以下情形给出:

符合:所查条款符合项达到90%以上的,予以推荐审批;

基本符合:所查条款符合项达到80%至90%之间,且检验检测机构承诺按期完成整改,经确认已达到体系合格的,予以推荐审批;

基本符合需现场确认:所查条款符合项达到80%至70%之间,且检验检测机构承诺按期完成整改,经现场确认已达到体系合格的,予以推荐审批;

不符合:所查条款符合项未达到70%的,不予以推荐审批。2 参考文件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局长令)《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国认实函[2006]141号)GB/T 27025 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通用要求 3 术语和定义 3.1资质认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 11 3.2检验检测机构

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3.3资质认定评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及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组织专家对检验检测机构是否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所进行的审查和考核。

3.4 本准则中其他术语和定义引自下列文件最新版本: GB/T 27000 合格评定词汇和通用原则 GB/T 27020 检查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 GB/T 27025 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通用要求 GB/T 29467 企业质量诚信管理实施规范 4资质认定基本条件 4.1 组织

4.1.1检验检测机构应是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检验检测机构是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非独立法人的检验检测机构需经上级法人单位授权,独立开展第三方公正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实施体系管理,法律责任由上级法人单位承担。

4.1.2检验检测公正性承诺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

4.2人力资源

4.2.1检验检测机构应具有与其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不得临时借用人员申请资质认定。

4.2.2检验检测人员数量和能力应满足申请开展检验检测工作的要求。

4.2.3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检验检测机构从业。4.2.4检验检测机构技术主管应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熟悉业务。

/ 11 4.2.5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具有应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或者同等能力,熟悉业务,经考核合格。以下情况可视为同等能力:

(一)博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活动1年以上;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活动3年以上;

(二)大学本科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活动5年以上;

(三)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活动8年以上。

4.2.6从事国家规定的特定产品、项目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具有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格。

4.3工作场所

4.3.1检验检测机构应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不得临时借用场所申请资质认定。4.3.2检验检测工作环境应满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或检验检测标准要求。

4.3.3环境条件对检验检测结果的质量有影响时,检验检测机构应监测、控制和记录环境条件。在非固定场所进行检测时应特别注意环境条件的影响。

4.4 仪器设备

4.4.1检验检测机构应具备申请的检验检测能力所必需的固定、临时或可移动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4.4.2对检验检测结果准确性有影响的设备设施经检定/校准、验证、确认,满足检验检测工作要求;不得临时借用仪器设备申请资质认定。

4.5 检验检测方法

4.5.1检验检测机构应依据现行有效标准申请检验检测能力。4.5.2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的项目、参数须与所依据的标准一致。4.5.3检验检测人员能够依据标准正确开展检验检测活动。4.6 管理体系

4.6.1检验检测机构应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4.6.2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公布其遵守法律法规、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的自我声明,并对声明的真实性负责。

5管理体系诚信规范 5.1 文件化体系

/ 11 5.1.1检验检测机构应将机构诚信基本要求纳入本组织的管理体系,识别质量管理过程及检验检测过程的诚信要素,建立自身诚信保障机制。确保履行对社会、客户及相关组织的承诺。

5.1.2管理体系应形成文件,阐明与质量有关的政策,包括质量方针、目标和承诺,使所有相关人员理解并有效实施。

5.1.3检验检测机构应明确其组织管理结构及其职责、以及质量管理、技术运作和支持服务之间的关系,绘制组织机构方框图(在法人组织中的地位,适用时)。

5.1.4检验检测机构最高管理者、技术管理者、质量主管及各部门主管应有任命文件。5.1.5检验检测机构应规定对检验检测质量有影响的所有管理、操作和核查人员的职责、权力和相互关系。必要时,指定关键管理人员的代理人。

5.1.6检验检测机构应由熟悉各项检验检测方法、程序、目的和结果评价的人员对检验检测的关键环节进行监督。

5.1.7检验检测机构应由技术管理者全面负责技术运作。

5.1.8检验检测机构应指定一名质量主管,赋予其能够保证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职责和权力。

5.1.9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检验检测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制定实施相应的保密措施。

5.1.10办理变更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a)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b)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 c)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

d)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 e)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5.1.11 信息统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向资质认定部门上报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遵守从业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等内容的报告,以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5.2文件控制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并保持文件编制、审核、批准、标识、发放、保管、修订和废止等的控制程序,确保文件现行有效。

5.3服务和供应品的采购

/ 11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并保持对检验检测质量有影响的服务和供应品的选择、购买、验收和储存等的程序,以确保服务和供应品的质量。

5.4合同评审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并保持评审客户要求、标书和合同的程序,明确客户的要求。5.5分包控制

检验检测机构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时,可以将其获得资质认定的项目分包给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分包检验检测应取得检验检测委托方的同意,并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标注分包情况。

5.6申诉和投诉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申诉和投诉处理机制,处理相关方对其检验检测结论提出的异议。应保存所有申诉和投诉及处理结果的记录。

5.7不符合工作的控制

检验检测机构应制定程序,确保检验检测工作的不符合及时妥善处理。5.8纠正措施、预防措施及改进

检验检测机构在确认了不符合工作时,应采取纠正措施;在确定了潜在不符合的原因时,应采取预防措施,以减少类似不符合工作发生的可能性。检验检测机构应通过实施纠正措施、预防措施等持续改进其管理体系。

5.9记录

5.9.1检验检测机构应有适合自身具体情况并符合现行质量体系的记录制度。记录的编制、填写、更改、标识、收集、索引、存档、维护和清理等应当按照适当规范进行。

5.9.2所有记录清晰明了,存放设施能够便于记录的存取和防止损坏、变质和丢失。对所有记录安全保护和保密。

5.9.3以电子方式储存的记录应有程序保护和备份,防止未经授权的侵入或修改。5.9.4每项检验检测记录包含充分的信息,确保该检验检测在尽可能接近原来条件的情况下能够复现。记录能按照特定任务分类识别。记录包括负责抽样、检验检测人员和结果校核的人员的标识。检验检测观察结果、数据和计算在产生的当时予以记录。

5.9.5 对记录的任何修改,应在确保修改前内容清晰可辨的情况下进行,并清晰填写正确内容。对记录的所有改动应有改动人的签名。对电子存储的记录是否采取同等措施,以避免原始数据丢失或改动。

/ 11 5.9.6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行业主管部门、法律法规对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10 内部审核

检验检测机构应定期地对其质量活动进行内部审核,以验证其运作持续符合管理体系和本准则的要求。每的内部审核活动应覆盖管理体系的全部要素和所有活动。审核人员应经过培训并确认其资格,只要资源允许,审核人员应独立于被审核的工作。

5.11管理评审

检验检测机构最高管理者应根据预定的计划和程序,定期地对管理体系和检验检测活动进行评审,以确保其持续适用和有效,并进行必要的改进。

管理评审应考虑到:政策和程序的适应性;管理和监督人员的报告;近期内部审核的结果;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由外部机构进行的评审;检验检测机构间比对和能力验证的结果;工作量和工作类型的变化;申诉、投诉及客户反馈;改进的建议;质量控制活动、资源以及人员培训情况等。

5.12人员

5.12.1制定人员管理程序,确保人员的录用、培训、管理等规范进行。

使用关键支持人员及培训中的员工时,检验检测机构应确保这些人员胜任工作且受到监督,并按照检验检测机构管理体系要求工作。

5.12.2对所有从事抽样、检验检测、签发检验检测报告以及操作设备等工作的人员,应按要求根据相应的教育、培训、经验和/或可证明的技能进行资格确认并持证上岗。

5.12.3检验检测机构应确定培训需求,建立并实施人员培训计划。检验检测机构人员应经过与其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教育、培训,并有相应的技术知识和经验。

5.12.4检验检测机构应保存人员的资格、培训、技能和经历等的档案。

5.13 设施和环境条件

5.13.1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并保持安全作业管理程序,确保化学危险品、毒品、有害生物、电离辐射、高温、高电压、撞击、以及水、气、火、电等危及安全的因素和环境得以有效控制,并有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 11 5.13.2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并保持环境保护程序,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确保检验检测产生的废气、废液、粉尘、噪声、固废物等的处理符合环境和健康的要求,并有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5.13.3区域间的工作相互之间有不利影响时,应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5.13.4对影响工作质量和涉及安全的区域和设施应有效控制并正确标识。5.14检验检测方法

5.14.1检验检测机构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使用适合的方法和程序实施检验检测活动。如果缺少指导书可能影响检验检测结果,检验检测机构应制定相应的作业指导书。

5.14.2检验检测机构应确认能否正确使用所选用的新方法。如果方法发生了变化,应重新进行确认。检验检测机构应确保使用标准的最新有效版本。

5.14.3现场在用的与检验检测工作有关的标准、手册、说明书、作业指导书等都应现行有效并便于工作人员使用。

5.14.4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国际标准时,可以使用检验检测机构自行制订的方法,经确认后,可以作为资质认定项目。

5.14.5检验检测方法的偏离须经验证其可靠性。检验检测方法的偏离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批准和客户接受,并将该方法偏离进行文件规定。

5.14.6检验检测机构应有适当的计算和数据转换及处理规定,并有效实施。5.14.7当利用计算机或自动设备对检验检测数据进行采集、处理、记录、报告、存储或检索时,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并实施数据保护的程序。该程序应包括(但不限于):数据输入或采集、数据存储、数据转移和数据处理的完整性和保密性。

5.15设备和标准物质

5.15.1检验检测机构应配备正确进行检验检测(包括抽样、样品制备、数据处理与分析)所需的抽样、测量和检测设备(包括软件)及标准物质,并对所有仪器设备进行正常使用、维护。

5.15.2如果仪器设备有过载或错误操作、或显示的结果可疑、或通过其他方式表明有缺陷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加以明显标识,如可能应将其储存在规定的地方直至修复;修复的仪器设备必须经检定、校准等方式证明其功能指标已恢复。检验检测机构应检查这种缺陷对过去进行的检验检测所造成的影响。

5.15.3如果检验检测机构对已经资质认定的项目实施现场检验检测,需要临时租用、借用、或使用客户的设备时,仅限于某些固定的、或不得搬动的设备。

/ 11 5.15.4设备应由经过授权的人员操作。设备使用和维护的有关技术资料应便于有关人员取用。

5.15.5检验检测机构应保存对检验检测具有重要影响的设备及其软件的档案。5.15.6所有仪器设备(包括标准物质)都应有明显的确认标识来表明其使用状态。5.15.7若设备脱离了检验检测机构的直接控制,检验检测机构应确保该设备返回后,在使用前对其功能和校准状态进行检查并能显示满意结果。

5.15.8当需要利用期间核查以保持设备校准状态的可信度时,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5.15.9当检定/校准产生了一组修正信息时,检验检测机构应确保其得到正确应用。5.16 量值溯源

5.16.1检验检测机构应确保其相关检验检测结果能够溯源至国家基标准。应制定和实施仪器设备的检定、校准、验证、确认的相关文件;确保在用的仪器设备量值符合计量法制规定。对于自行校准,应绘制溯源到国家计量基准的量值方框图。

5.16.2检验检测结果不能溯源到国家基标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应提供设备比对、能力验结果的满意证据。

5.16.3对检验检测的准确性产生影响的检验检测设备,应制定其检定/校准的计划。在使用之前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进行检定/校准,以保证结果的准确性。

5.16.4检验检测机构开展自行校准,应符合我国计量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开展自行校准应该有固定的人员和相应的方法,对所使用的参考标准应实施强制检定。参考标准应妥善保管,在任何调整之后均应校准。检验检测机构持有的参考标准应仅用于校准而不用于其他目的,除非能证明作为参考标准的性能不会失效。

5.16.5可能时,检验检测机构应使用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没有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时,检验检测机构应确保量值的准确性。

5.16.6检验检测机构应根据规定的程序对参考标准进行期间核查,以保持其校准状态的置信度。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应严格按照使用有效期的要求,按规定条件存储和使用。如在使用过程中受到污染和损坏,需要进行期间核查。

5.16.7检验检测机构应有程序来安全处置、运输、存储和使用参考标准和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以防止污染或损坏,确保其完整性。

5.17抽样

/ 11 5.17.1检验检测机构在为后续检验检测而对物质、材料或产品抽样时制定抽样计划和程序。

5.17.2检验检测机构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实施样品的抽取、制备、传送、贮存、处置等。没有相关的技术规范或者标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应根据适当的统计方法制定抽样计划。抽样过程应注意需要控制的因素,以确保检验检测结果的有效性。

5.17.3检验检测机构抽样记录应包括所用的所用抽样程序、抽样计划、抽样人的识别、环境条件、抽样位置的图示或其他等效方法,抽样所依据的统计方法。

5.17.4检验检测机构应详细记录客户对抽样程序的偏离、添加或删节的要求,并告知相关人员。

5.18样品处置

5.18.1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对其检验检测的样品进行管理。

5.18.2检验检测机构应记录接收检验检测样品的状态,包括与正常(或规定)条件的偏离。

5.18.3检验检测机构应具有检验检测样品的标识系统,避免样品或记录中的混淆。5.18.4检验检测机构应有适当的设备设施贮存、处理样品,确保样品不受损坏。5.18.5检验检测机构应保持样品的流转记录。5.19检验检测结果的质量保证

5.19.1验检测机构应有检验检测结果的质量监控程序和质量控制计划以监控检验检测结果的有效性。

5.19.2 检验检测机构应分析质量控制的数据,当发现质量控制数据将要超出预先确定的判断依据时,应采取有计划的措施来纠正出现的问题,并防止报告错误的结果。

5.19.3能力验证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资质认定部门的要求,参加其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以保证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5.20结果报告

5.20.1检验检测机构应制定和保持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的报告程序,及时出具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并保证数据和结果准确、客观、真实。报告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5.20.2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并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

/ 11 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接受委托送检的,其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仅证明样品所检验检测项目的符合性情况。5.20.3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5.20.4检验检测报告至少应包括所有以下内容: a)标题;

b)检验检测机构的名称和地址,进行检验检测的地点(如果与检验检测机构的地址不同);

c)检验检测报告的唯一性标识(如系列号)和每一页上的标识,以确保能够识别该页是属于检验检测报告的一部分,以及表明检验检测报告结束的清晰标识;

d)客户的名称和地址; e)所用方法的识别;

f)检验检测项目或样品的描述、状态和明确的标识;

g)对结果的有效性和应用至关重要的检验检测项目或样品的接收日期和进行检验检测的日期;

h)如与结果的有效性或应用相关时,检验检测机构或其他机构所用的抽样计划和程序的说明;

i)检验检测的结果,适用时,带有测量单位;

j)检验检测报告批准人的姓名、职务、签字或等效的标识;

k)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人送样检验检测的,其针对样品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仅证明对样品检验检测项目的符合性情况。

5.20.5需对检验检测结果做出说明的,报告中还可包括下列内容: a)对检验检测方法的偏离、增添或删节,以及特定检测检测条件信息; b)符合(或不符合)要求和/或规范的声明;

c)当不确定度与检验检测结果的有效性或应用有关,或客户有要求,或不确定度影响到对结果符合性的判定时,报告中还需要包括不确定度的信息;

d)特定方法、客户或客户群体要求的附加信息。5.20.6对含抽样的检测报告,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a)抽样日期;

b)与抽样方法或程序有关的标准或规范,以及对这些规范的偏离、增添或删节;

/ 11 c)抽样位置,包括任何简图、草图或照片; d)抽样人;

e)列出所用的抽样计划;

f)抽样过程中可能影响检测结果解释的环境条件的详细信息。

5.20.7当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中包含分包方提供的结果时,这些结果应予清晰标明。5.20.8对已发出报告的实质性修改,应以追加文件或更换报告的形式实施;并应包括如下声明:“对报告的补充,系列号„„(或其他标识)”,或其他等效的文字形式。报告修改应满足本准则的所有要求,若有必要发新报告时,应有唯一性标识,并注明所替代的原件。

6.附件:《资质认定评审准则条款合格判定细则》(李雨田提供的修改稿)《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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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2016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练习题

2016《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练习题

一、选择题

1、全国资质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是(B)A、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B、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C、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局 D、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

2、我国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A)负责组织实施

A、国家一级

B、省一级

C、国家、省、市三级

D、国家一级和省一级

3、资质认定部门对申请者提出资质认定申请应该在(C)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A、10日

B、5日

C、5个工作日

D、7个工作日

4、资质认定证书的有效期限为(C)。A、3年

B、5年

C、6年

D、10年

5、《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实施日期是(C)

A、2015年6月1日

B、2015年10月1日

C、2015年8月1日

D、2015年3月23日

6、机构应该在资质认定证书到期前(B)提出延续有效期的申请。A、6个月

B、3个月

C、2个月

D、1个月

7、资质认定现场评审发现的不符合项,机构应该在(C)工作日内完成整改。A、60

B、45

C、30

D、20

8、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存期不少于(C)。A、1年

B、3年

C、6年

D、9年

9、检验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可处(B)以下罚款。

A、5万元

B、3万元

C、2万元

D、1万元

10、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B)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A、2年

B、3年

C、5年

D、6年

二、判断题

1、制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 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法规。(x)

2、资质认定是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x)

3、省一级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应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x)

4、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不需要提出变更申请,但最高管理者变更必须提出变更申请(.x)

5、检验检测机构扩项应该提出扩项申请,取消检验检测项目的不需要提出申请。(x)

6、如果检验检测机构本级通过资质认定,那么其分支机构就不需要资质认定申请。(x)

7、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时,不一定要在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x)

8、检验检测机构的检测和管理人员,可以在其他检验检测机构兼职。(x)

9、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向资质认定部门上报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遵守从业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等内容的报告,以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10、检验检测机构如果不按照管理办法规定有效保存原始记录和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责令其整改,整改不到位可予以处罚。(x)

第五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释义 第四章

第四章 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

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是指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守的从业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通过《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以及《作业指导书》等文件化的管理体系,按照本章的要求编制本机构的工作要求,并在实际工作中遵照执行。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利用“自我声明”的方式,向社会公开遵守从业规范的承诺,接受社会监督,以提升自己的社会形象和公信力。对于拟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觉学习和理解该章的要求,并主动参照该从业规范进行机构的运行和管理,以期符合资质认定的要求,为后续取得资质认定奠定基础。

本章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共十一条。主要规定了从业基本规范、独立性规定、管理体系规定、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人员管理、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禁止性规定、检验检测报告标注、检验检测样品、档案管理、分包、保密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释义】本条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业基本规范的规定。

一、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认证认可条例》以及《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涉及检验检测机构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开展检验检测活动。

二、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受利益相关方的影响,不得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应当严格按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独立、客观、真实地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在检验检测过程中不欺诈、不夸大、不偏离,真实守信,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准确、可靠和可追溯。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而言,“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是其从业的基本准则和开展日常工作的准绳。

三、恪守职业道德。职业道德是一种受到社会普遍认可的职业规范,是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时应当遵循的职业义务、职业责任以及职业行为上的道德准则。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恪守职业道德已经成为衡量一个优秀组织(或者企业)的重要标准,检验检测机构作为“传递信任”的服务性中介组织,应当在这方面成为表率。随着国家诚信体系的不断建设完善,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也将逐步建立。今后,资质认定部门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将记录根据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的诚信从业情况,构建信用档案,并逐步与工商、税务、金融、司法、公安以及社会其他相关方面进行信用记录的互联互通,形成检验检测市场主体的社会信用监督机制,促进检验检测服务业健康发展。

四、承担社会责任。检验检测机构作为具有技术储备且处于中立、公信地位的专业技术组织,除了依法从事检验检测活动之外,有必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和特点,为社会的良性发展承担必要的社会责任。比如:遵纪守法、保护环境、维护人权、社会安全、保护消费者权益、劳工准则和劳资关系、职业健康安全、反腐败、慈善事业等,为树立权威、公益的形象奠定基础。

第二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

【释义】本条是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独立性、公正性的规定。

在检验检测活动中,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与检验检测委托方、数据使用方或者其他相关方完全无关,也不应受到这些相关方在经济、行政、司法或者其他方面的影响和约束,能够独立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并出具相应的数据和结果。这也是“第三方”机构的基本定位。

在当前我国检验检测体系转型的过渡阶段,还存在部分检验检测机构隶属于相关产品生产、研究、开发、设计或者销售单位的状况,也有部分检验检测机构与质量监管、监测、鉴定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存在隶属关系,这些检验检测机构不能是完全意义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根据本办法要求,上述检验检测机构一方面应当努力尽早实现独立登记、独立运行,另一方面应当与所属法人单位明确相应关系,确保检验检测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不受影响,确保检验检测机构独立运行的授权文件应当清晰制定并对社会公开,接受公众和资质认定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机构管理体系的规定。

根据本办法以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审查和完善适应自身状况的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只有在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状况下,才能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如果管理体系停止运转,或者完全偏离、失控,则该检验检测机构也将不符合资质认定的条件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可以使用内审、管理评审或者其他内部质量控制手段,也可以通过能力验证、认可机构认可、第三方评价或者监督等方式来进行。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并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

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规定。

一、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取得资质认定,一方面证明该机构整体符合资质认定相关管理要求,另一方面,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即附表所列的能力清单,又界定了检验检测机构可以合法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范围。检验检测机构必须在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不得超范围出具。

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认定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活动时,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来进行,不得依据无关、失效或者错误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相关标准是指检验检测机构在相应专业领域进行检验检测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区域标准。相关技术规范是指尚无相应标准,但与检验检测有关的技术性文件。

三、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并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检验检测依据应当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所列的能力项目一致。检验检测依据原则上是检测方法(参数)标准,或者是产品标准中的检测方法部分。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应当依照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不得使用易误导、曲解或者模糊的不规范用语。

四、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以下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

2、未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即超范围);

3、未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4、未注明检验检测依据;

5、未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

6、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7、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8、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

9、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

10、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11、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检验检测机构有上述11种情形的,应当承担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相应法律责任,即罚款和撤销资质认定。

第二十六条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能力要求。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检验检测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人员管理的规定。

一、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

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是指检验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所覆盖的全部人员,不包括如保卫、保洁、司机、厨师等辅助人员。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亦即仅能在一家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人员管理制度中对此予以规定,把好人员聘用、使用关。采取的方式包括在人员聘用合同中约定、要求员工签署申明、建立员工信息数据库系统以及使用记录等。

二、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能力要求。

“授权签字人”是指经过检验检测机构授权,并通过评审组考核合格,代表检验检测机构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人员。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能力要求,其专业技术背景、工作经历等要求应与其所从事的检验检测领域相适应。具体来讲:

(一)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能力,“博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1年及以上;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3年及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5年及以上;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8年及以上”可视为同等能力。

(二)对食品检验机构而言,其授权签字人应当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能力,“食品、生物、化学等专业博士研究生毕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1年及以上;食品、生物、化学等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3年及以上;食品、生物、化学等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5年及以上;食品、生物、化学等专业大学专科毕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8年及以上”可视为同等能力。

(三)其他领域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的要求有特殊规定的,按照国家认监委发布的相关特殊规定执行。

三、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检验检测报告。

只有授权签字人才可以签发检验检测报告,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检验检测报告。资质认定部门通过核查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确认是否由经资质认定部门认可的授权签字人签署。具备条件的,资质认定部门还可建立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签名笔迹的档案,监督检查时用以核对是否存在“冒签”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释义】本条是关于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禁止性规定。

一、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转让是指检验检测机构将自己取得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证书编号体现在标识中,以下同)的所有权,移转给其他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组织,其他机构或者组织获得该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的行为。

出租是指检验检测机构将自己取得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租赁给其他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组织使用,并换取他人租金的行为。

出借是指检验检测机构将自己取得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无偿或者以其他利益交换为目的,借给其他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组织使用的行为。

二、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伪造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是指自行制造或者仿造资质认定证书以及标志的行为。资质认定证书以及标志本身都是虚假的。

变造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是指利用涂改、挖补、覆盖或者其他方法,改变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真实内容的行为,使得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一部分是真实的,其他部分是虚假的,例如检验检测机构名称是真实的,检验检测能力是虚假的。

冒用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是指A检验检测机构在B检验检测机构不知晓的情形下,擅自使用B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行为。B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本身都是真实的。

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是指A检验检测机构通过交付租金的方式使用B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行为,B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是真实的。

三、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失效是指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因为过期或者持有人法人资格停止等原因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撤销是指资质认定证书的持有人存在违法法规行为,由资质认定部门对资质认定证书予以取消的行政处罚;注销是指资质认定证书的持有人不存在违法法规行为,因为有效期届满未申请、依法终止、主动申请等原因,由资质认定部门对证书有效状态予以取消的行政管理措施。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资质认定部门对资质认定证书办理注销手续,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资质认定部门对资质认定证书予以撤销。由于资质认定标志上有资质认定证书的编号,所以证书被注销、撤销,其对应编号的标志也视为注销、撤销。检验检测机构原有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失效或者注销时,应当采取措施及时进行相关文件、检验检测报告以及宣传材料的修订,避免相关失效证书和标志的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报告标注的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内,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时,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用以表明该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由其出具,并由该检验检测机构负责。检验检测专用章、资质认定标志二者缺一不可。

一、检验检测专用章的标注。

检验检测机构在其出具的各类检验检测报告上,都必须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用以表明该检验检测报告由其出具,并由该检验检测机构负责。检验检测专用章一般加盖在检验检测报告封面的机构名称位置(或检验检测结论位置)和骑缝位置,检验检测专用章应表明检验检测机构准确、完整的单位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资质认定证书上获证机构的名称一致。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验检测专用章的管理文件,并对检验检测专用章的使用进行规范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例如:《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在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中加盖检验机构公章。

二、资质认定标志的标注。

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内,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报告上,必须标注资质认定标志,并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表明其具有相应的检验检测能力。这是一项法定义务,必须遵守。如果检验检测机构为科研、教学、企业内部质量控制、企业产品研发等目的,与委托方合同约定,为其提供内部使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不属于社会出具的具有证明作用数据和结果时,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证书上可以不标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检测能力范围外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证书上不得标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

资质认定标志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有关资质认定标志管理的文件规定,符合尺寸、比例、颜色方面的要求,并准确、清晰标注证书编号。资质认定标志一般加盖(或者印刷)在检验检测报告封面左侧页眉,颜色通常为红色、蓝色或者黑色。

第二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对其检验检测的样品进行管理。

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送检的,其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仅证明样品所检验检测项目的符合性情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样品的规定。

一、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对其检验检测的样品进行管理。

样品管理在检验检测过程中非常重要。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对检验检测样品的接收、登记、描述、标识、分发、流转、保存以及处置等流程进行管理,确保样品全生命周期均处于受控状态,避免混淆、污染、丢失或者其他意外情况出现,影响检验检测活动的进行或者造成危害。规范有序的样品管理,也对确保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的准确性、及时性具有重要意义。

二、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送检的,其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仅证明样品所检验检测项目的符合性情况。

多数检验检测机构的业务来源为社会委托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送检,不参与抽样、运输、储存过程的,其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仅证明该样品被检项目的情况,不能代表某批次、某品牌或者某机构产品的状况。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合同评审以及检验检测报告中对样品来源进行清晰描述,属于委托送样的情况时,应当对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有限意义进行清晰阐述,避免数据、结果被误用,导致不可预测的后果。如果检验检测机构承担了样品抽样的工作,并能够确保样品的代表性时,可在检验检测报告中说明某批次样品相关检验检测项目的状况,但检验检测机构应了解出具相关结论的风险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释义】本条是关于档案管理的规定。

一、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检验检测机构的档案可以自行保存和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专业机构代为保存和管理。在保存过程中需要强调安全性、完整性。需要有切实可行的质量手册条款和相应的程序文件予以保障,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可以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媒介方式进行留存,但应当有措施确保存档材料与原始材料的一致性。归档留存的报告副本应当与正本保持一致。

二、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即至少一个资质认定评审周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制定档案保存期更长的时限。除了原始记录和报告之外,有关检验检测机构的其他管理文件,如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人员档案、质量管理记录等材料,可参照本条款的规定进行保存,以利于后续追溯。

第三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当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规定,分包给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并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标注分包情况。

具体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释义】本条是关于分包的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在分包检验检测业务时,该检验检测业务涉及的检验检测能力,机构应当已经具备,并取得资质认定。承包的检验检测机构也应当依法取得该检验检测能力的资质认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分包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标注分包情况,具体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与分包相关的管理文件和管理制度,在检验检测业务洽谈、合同评审和合同签署过程中关注分包的情况,确实需要分包时,根据本条规定,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分包给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发包的检验检测机构要审核承包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和能力状况,确保其具备承包能力,并形成审核记录。承包的检验检测机构,相关检验检测项目应当属于其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

二、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标注分包情况。发包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中真实注明分包情况(例如可在备注栏目中注明“分包”),这也是检验检测机构“诚信性”的体现。

三、具体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具体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承包检验检测机构的情况,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如果分包行为无法事先预计,也应当在实际发生时征求委托人的同意。如果委托人不同意的,则应当终止分包活动、追回相关检验检测报告或者不使用分包方提供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如果该检验检测报告中涉及分包的项目出现争议问题或者导致其他后果,发包的检验检测机构仍然需对此负责。但发包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依据合同约定,另行追溯承包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检验检测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制定实施相应的保密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保密的规定。

根据《保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通常表现为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新材料、新配方、新流程等。技术秘密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权利人已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包括设计、程序、配方、工艺、方法、诀窍及其他形式的技术信息。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客户(或者其他利益相关方)合同约定以及其他有关保密的要求,在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中制定对应的保密条款。保密条款既包括对机构在保密方面的要求,也包括对工作人员在保密方面的要求,相关要求应当切实有效实施,实施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和保存。检验检测机构制定的保密措施应当充分考虑泄密(无论故意或者无意)可能造成的后果,并制定相应的处理条款(包括赔偿),确保在发生不可预测的泄密事件时减少负面影响。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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