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_-09-03 【生效日期】202_-09-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_年9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
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通过)
监所检察是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刑事诉讼监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最基本的业务之一。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认真履行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职责,积极查办监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打击被监管人员的犯罪活动,为促进监管人员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维护监管场所的改造秩序,保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做出了积极贡献。在加快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监督工作越来越重要,监所检察的任务必将更加艰巨、繁重。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依法治国方略,全面落实新时期检察工作方针,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监所检察工作,根据 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等法律规定,结合监所检察工作的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监所检察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任务
1、新时期监所检察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检察工作方针,以严格执法、公正执法为主题,以强化法律监督为主线,以查办监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为重要手段,以规范业务和优化队伍为保障,以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为目标,切实加强领导,扎实工作,改革创新,努力开创监所检察工作的新局面。
2、监所检察工作的任务是:依法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行监督,查办监管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打击在押人员的犯罪活动,维护监管场所的稳定,保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监所检察的职责和工作重点
3、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主要职责是:(1)对监狱(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下同)、看守所、拘役所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2)对监狱、看守所、拘役所、劳动教养机关管理教育罪犯、劳教人员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公安机关管理教育监外罪犯的活动实行监督。(3)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中发生的虐待被监管人案、私放在押人员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以下称“四种案件”)进行立案侦查。(4)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司法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进行初查。(5)配合有关部门搞好职务犯罪预防。(6)受理被监管人员及其亲属直接提出的控告和举报。(7)对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劳教人员的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实行监督。(8)对看守所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进行监督。(9)对派出检察院、派驻检察室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下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10)负责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派出检察院除履行监所检察部门的基本职责外,还应承担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对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和劳教人员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对诉讼活动实行监督,对被监管人员的申诉、控告和举报依法审查处理等职责。
派驻检察室在派出它的检察院领导或者监所检察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履行监所检察职责。
4、监所检察工作的重点是刑罚执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对象是监狱,监督的重点是监管干警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违法犯罪问题。
三、派出(驻)检察机构的设置和管理
5、根据机构改革的规定,设置派出检察院,在监管场所设置派驻检察室。监管场所常年在押人员较少的,应实行巡回检察或派驻专职检察员。
6、派出检察院由省级检察院或市、州检察院派出。
派出检察院的设置要坚持依法的原则、便于工作的原则、规格对等的原则、与监狱布局相协调的原则。
派出检察院的设置规格不应低于正县级。派出检察院应当设立检察委员会,实行一级财政,独立预决算和直接拨款。派出检察院编制基数按监狱的规格和在押罪犯数量综合确定,并由检察机关的编制人员组成,内设机构由省级检察院确定。
7、派驻检察室由派出检察院、监管场所所在地的市、州检察院或基层检察院派驻。
派驻检察室的人员中检察员的比例应当占三分之一以上。
派驻检察室的主任应当由派出它的检察院的监所检察处、科的领导或者相当级别的检察官担任。
8、派出检察院、派驻检察室受派出它的检察院领导,各项检察业务均由派出它的检察院监所检察处、科指导。派出检察院、派驻检察室应定期向派出它的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汇报业务工作。对派出检察院、派驻检察室负责人考察、年度考核时,监所检察处、科应派员参加。
四、监所检察业务工作的管理
9、监所检察部门对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需要提出书面纠正的,应由监所检察处、科长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实施。对上一级司法机关违法行为依法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后,如果司法机关不接受纠正意见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司法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10、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实行下列工作制度:(1)监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由监所检察部门组织人员进行初查。经初查认为涉嫌犯罪的事实达到立案标准,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按职责分工立案侦查。对“四种案件”以外的监管干警职务犯罪案件,初查后认为应当立案的,应当及时报告检察长交由反贪、渎侦部门查处。(2)对于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将立案、撤案、不起诉、起诉等法律文书报告上级监所检察部门备案。(3)对监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要根据高检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认真分析监管单位在管理和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帮助整章建制,堵塞漏洞,防范和减少犯罪。省级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应同省级司法厅(局)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及公安厅(局)监管部门建立预防监管人员职务犯罪工作制度,形成协同预防网络。
11、对派驻检察室实行规范化管理。(1)派驻检察室应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人员,建立健全并认真落实各项工作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2)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被监管人员的劳动、学习、生活三大现场,了解掌握监管改造情况,协助监管单位搞好安全防范检察,做好监管场所的稳定工作。(3)派驻检察室发现违法需要书面纠正的,应提交监所检察处、科报检察长批准。(4)发现监管干警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派驻检察室应及时通过监所检察处、科向检察长报告,并及时组织初查,需要立案的,由监所检察处、科报请检察长批准。
12、根据工作需要,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建立并坚持下列工作制度:(1)工作联系制度。定期与监管单位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情况,研究解决突出问题,搞好协调配合。(2)与监管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案件移送和配合协作制度。对监管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查办的监管干警重大违法违纪案件,应及时了解和掌握情况,并适时介入,但不得出具检察院的文书,不得动用侦查手段;对纪检监察部门移送的犯罪案件,要认真审查,属于监所检察部门管辖的案件并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不属于监所检察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3)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分级管理制度。县处级以上监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应逐级层报高检院监所检察厅备案;科级监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应层报省级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备案;其余案件线索报市、州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备案。严禁有案不办、压案不查、瞒案不报。(4)请示报告制度。对于监管场所发生的重要案件、重大事故,应当按照高检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信息工作的意见》精神,及时层报上级监所检察部门。向上级院请示案件须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并报送书面材料。(5)对下级检察院监所检察业务指导和评价制度。上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要建立以目标管理责任制为核心的监所检察业务工作综合考评体系,对考评结果予以通报,作为下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和派出检察院负责人年度考核、评先、晋级的重要依据。
五、监所检察队伍建设
13、坚持用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武装监所检察干警的头脑,把理想、信念、公正执法教育切实贯彻到监所检察实践中去。监所检察干警要遵守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敢于监督、敢于碰硬、廉洁自律、忠于职守的职业道德规范,甘于清贫,甘于寂寞,乐于奉献。
14、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坚持对监所检察干警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监所检察干警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得接受在押人员及其家属的礼品和宴请;不得为在押人员及其亲友打探案情,干扰办案;不得向监管单位吃、拿、卡、要。对于因工作严重失职、渎职,对监管场所发生的重大违法、重大案件、重大事故等该发现没有发现,该报告没有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失职责任。对于包庇放纵犯罪,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5、要把监所检察干警的素质教育和业务培训纳入检察机关的整体培训计划中。省级检察院要作出规划,定期对监所检察科(处)长、分管检察长、派出院的检察长和业务骨干进行培训,以提高监所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
16、监所检察部门实行主办(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建立派驻检察干警岗位责任制和考核机制。对工作实绩突出的派驻检察干部,予以表彰、奖励或记功。定期开展“优秀派驻检察干警”评比活动,提高监所检察干警工作积极性。
17、派驻检察干警实行任职回避、异地交流制和院内轮岗制。派驻检察人员在派驻场所有任职回避情形的,不得在当地派驻;派出检察院检察长任职超过五年,副检察长任职超过八年的,实行异地交流;派驻检察干警在同一监管场所工作满三年的,要交流到其他监管场所或其他部门工作。
六、监所检察工作的领导
18、各级检察院的领导要定期专题研究监所检察工作,切实解决监所检察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要抓好监所检察部门和派出检察院领导班子建设,注意把素质较高、工作实绩突出的优秀年轻干部选配到班子中来。
通过岗位轮换、双向选择、人员流动,把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协调能力强的业务骨干充实到监所检察部门,逐步优化监所检察部门的人员结构。同时,对那些不适合做监所检察工作的人员要及时调整。
19、按照科技强检的要求和实际需要,为监所检察部门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等设施,积极解决派出检察院、派驻检察室的办公、住宿用房和办案必备的交通、通讯、计算机及其他技术器材和经费保障,为派驻检察机构与监管单位计算机联网,有效地开展工作创造必需的条件。
20、各级检察院要按照高检院、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积极创造条件,解决派驻检察干警的生活补贴、特殊岗位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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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
高检发[202_]3号
为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强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保护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现就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作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监所检察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加强对监所检察工作的领导
1.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行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检察机关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强化诉讼监督、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工作。加强新形势下监所检察工作,对于促进监管场所依法、严格、文明、科学管理,保护被监管人合法权益,保障刑罚正确执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服务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把监所检察工作摆到重要位置,进一步加强领导。针对一些地方存在的监所检察工作领导体制不顺、监督机制不健全、基层基础工作薄弱等问题,研究制定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具体措施。检察长要经常听取监所检察工作汇报,切实解决监所检察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每年要定期深入监所检察工作第一线,检查指导工作。
3.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工作的领导。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在基层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设立工作联系点,了解和掌握监所检察工作的新情况,研究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二、进一步明确监所检察职责和重点
4.监所检察的主要职责是:
(1)对监狱、看守所、拘役所执行刑罚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2)对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3)对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监督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6)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7)对罪犯又犯罪案件和劳教人员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对立案、侦查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8)受理被监管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9)承办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5.监所检察工作要重点开展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监督纠正侵犯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等工作。
三、积极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
6.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把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作为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采取有力措施,推动工作深入开展。
7.努力拓宽发现案件线索的渠道。通过设立宣传栏、举报信箱,个别谈话,召开被监管人及其家属座谈会,加强与监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的联系,受理相关人员的举报、控告等,发现职务犯罪案件线索。规范案件线索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分级上报备案,严禁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有案不办。
8.加强监所检察部门与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部门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的协调与配合。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属于重大、复杂或者跨地区的职务犯罪案件,经检察长决定可以交由反贪污贿赂或者反渎职侵权部门办理。对于交由反贪污贿赂或者反渎职侵权部门办理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9.提高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能力和水平,加强监所检察部门办案力量。各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要配备一名负责查办案件工作的领导,充实相应的侦查骨干力量。
10.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规范办案活动,严格办案纪律,确保办案安全,提高办案质量。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程序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11.各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要紧密结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积极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四、建立、完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机制
12.建立对减刑、假释的提请、裁定活动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审批活动全过程同步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发现刑罚执行机关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罪犯违法提请、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发现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刑罚执行机关未提请、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及时提出检察建议。
13.建立羁押期限预警提示、提前告知和纠正超期羁押催办督办、责任追究长效机制,建立人民监督员对超期羁押案件监督制度,切实防止超期羁押案件的发生。
14.加强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联系,互通信息,研究解决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现的新问题。派驻检察机构应当与监管场所的信息系统实行微机联网,实现动态监督。加强事故检察、安全防范检察,发现监管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15.对下列罪犯刑罚执行和监管情况进行重点监督,并逐人建立档案:
(1)职务犯罪的罪犯;
(2)涉黑涉恶涉毒犯罪的罪犯;
(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侵财性犯罪的罪犯;
(4)服刑中的顽固型罪犯和危险型罪犯;
(5)从事事务性活动的罪犯;
(6)多次获得减刑的罪犯;
(7)在看守所留所服刑的罪犯;
(8)调换监管场所服刑的罪犯;
(9)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的罪犯。
16.对被监管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申诉,经审查认为原判决有错误可能的,移送申诉检察部门办理,认为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做好息诉工作。
17.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工作中,应当建立和完善以下工作制度:
(1)监所检察业务流程管理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看守所检察、劳教检察和监外执行检察流程管理制度,明确监所检察各项业务的监督程序,规范监督行为,提高监督效率和质量。
(2)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派驻检察岗位责任制。明确派驻检察的职责、任务和要求,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等。
(3)请示报告制度。对于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出现的重大违法问题、重大事故和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4)检务公开制度。实行监所检察职责、工作程序、办案纪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5)工作考评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业务工作考评。根据监所检察工作的特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派驻检察机构业务工作考评办法,省级人民检察院制定考核细则。
五、规范派驻检察机构建设
18.对设立的派出检察院和在监狱、看守所、劳教所、拘役所设置的派驻检察室,要加强管理和规范。派驻检察人员每月派驻检察时间不得少于十六个工作日。
19.除直辖市外,派出检察院一般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派出。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派出的检察院检察长与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由一人担任,派出检察院检察长应当由与监管场所主要负责人相当级别的检察官担任。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加以理顺。
派出检察院内设机构要贯彻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小机关、大派驻”的要求。根据工作需要,派出检察院对所担负检察的监管场所要设置派驻检察室,检察室主任应当由派出检察院副检察长或者相当级别的检察官担任。
派出检察院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领导。派出检察院的各项业务工作,应当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统一管理和指导。经费保障独立预决算或者直接拨款。
20.对于没有设置派出检察院的监狱、劳教所,一般由市级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室。对于看守所、拘役所,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对应的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室。派驻检察室以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名义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并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进行业务管理和指导。
派驻检察室主任应当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负责人或者相当级别的检察官担任。
21.派驻检察室实行规范化等级管理。定期开展规范化检察室等级评定工作,一级规范化检察室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每三年评定一次,二级、三级规范化检察室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每两年评定一次。对评定的规范化检察室实行动态管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降低或者撤销规范化等级。
22.将派驻检察机构基础建设纳入检察机关基层基础设施建设总体规划。按照科技强检的要求为派驻检察机构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设施和器材装备,积极推进派驻检察机构的“两房”建设,解决好办公、办案、专业技术用房和住宿用房,认真落实派驻检察人员的补助,为派驻检察机构有效地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23.常年关押人数较少的小型监管场所,可以实行巡回检察。对小型监狱、劳教所一般由市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巡回检察,对小型看守所由对应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巡回检察。实行巡回检察的,每月不得少于三次。
六、加强监所检察队伍建设
24.加强监所检察人员思想政治建设和执法能力建设。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引导监所检察人员进一步增强使命感、责任感,树立正确的执法观,敢于监督,善于监督,积极探索法律监督的新途径和新方法,努力做好新形势下的监所检察工作。
25.抓好监所检察部门领导班子建设。选配政治立场坚定、理论素质高、工作能力强、有组织能力的人员到监所检察部门的领导岗位。尤其要配强省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领导班子,要选拔政治素质好、业务精通、能办案会监督、善于协调、有开拓精神的干部担任监所检察处处长。上级人民检察院要积极与组织部门、机构编制部门沟通和协商,解决好派出检察机构领导正职的配备问题。
26.逐步优化监所检察队伍的人员结构。把综合素质好、协调能力强的业务骨干充实到监所检察部门,对不适合在监所检察部门工作的人员要及时调整。
27.对监所检察人员要坚持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严禁接受被监管人及其家属的吃请、礼物及提供的娱乐活动,严禁利用职务之便为被监管人通风报信、打探案情,对于监所检察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28.把监所检察人员的素质教育和业务培训纳入检察机关整体培训计划。针对监所检察业务多样性、综合性的特点,定期对监所检察部门及派出检察机构的领导和业务骨干进行培训。为适应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需要,对监所检察人员定期进行侦查业务培训。
29.实行派驻检察人员定期交流轮换制度。省级人民检察院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定期交流轮换制度。交流轮换工作由人民检察院政治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协助。
建立派驻检察人员工作绩效考核机制。对工作实绩突出的派驻检察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定期组织开展“优秀派驻检察人员”评比活动。
30.重视监所检察理论研究。积极创造条件,提供理论研究平台和载体,形成理论研究氛围,用理论研究成果指导监所检察工作创新发展。
加强被监管人权利保护方面的国际交流,宣传中国检察机关在保护被监管人权利方面的立场、观点和所取得的成就。
第三篇: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自202_年10月1日起试行,这是为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保障刑事侦查权的正确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而制定的。
为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保障刑事侦查权的正确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是确保依法立案,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依法、及时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 刑事立案监督应当坚持监督与配合相统一,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相结合,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相统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二)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机关告知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
(三)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服公安机关立案决定的投诉,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 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 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作 出书面说明,客观反映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主动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 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印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应当配合。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决定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复 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正确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监督 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侦查。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加大追捕力度;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及时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侦查终结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 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监督立案后三个月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及时录入刑事立案监督信息。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_年10月1日起试行。[1]
解读
规范立案监督工作 保障侦查权正确行使——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答记者问新华社北京8月18日电(记者 隋笑飞)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印发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对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涉及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作关系的重大 问题作了明确和细化。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公安部刑事犯罪侦查局负责人就《规定》相关问题于18日接受了记者采访。
问:《规定》在拓展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工作的知情渠道方面有哪些突破?答:建立司法信息公开和共享机制是司法改革的内容之一。解决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 刑事立案情况的信息畅通问题,是保障刑事立案监督及时、有效的前提和关键。《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 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实行这一制度,有助于双方及时沟通情况,增加信息透明度,促进双方工作的提高,特别是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及时发现和准确纠正违法的监督水平。
问:按照《规定》,检察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进行监督的线索来源主要有哪几方面?
答:主要来自两个方面:接受投诉和自行发现。《规定》要求,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同时,检察 机关通过查阅刑事案件信息等,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也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问:检察机关是否要对所有关于不立案的投诉都要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答:检察机关在受理被害人或者单位的投诉后,不应不加区别地一概向公安机关发出 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而是先要对投诉的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使一部分不符合条件的投诉以其他方式妥善处理,对符合条件的投诉则启动立案监督程 序。《规定》第五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该立不立的投诉的处理方式:一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回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而不再要求 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二是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告知投诉人具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三是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 立案决定的,由于被监督的事由尚未发生,不能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应当将投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四是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 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做出不立案决定,符合立案监督条件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问:按照《规定》,检察机关如何对违反规定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进行监督?
答:《规定》从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出发,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立案 而立案进行监督的条件、范围和程序。由于立案只是启动侦查程序,具体到个案,情况比较复杂。为了不影响正常侦查活动,检察机关对不服立案的投诉的处理,应 当突出监督的重点,即主要监督那些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情形,对于一般执法不规范的投诉,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机关处理,以使公安机关及时自行 纠正。《规定》第六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投诉进行审查后,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 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 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这表明,检察机关应当重点监督那些性质和危害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问:《规定》对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程序方面还有哪些刚性要求?
答:《规定》第七条明确了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时限、内容和形式,以保证立案监督落到实处。《规定》第八条则明确了检察机关开展立案监督的调查职责,并对调查的方式和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的义务提出要求: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 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可以查阅、复印公安机关相关法律文书和案卷资料,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同时该条和第九条明确了检察机关纠正违法和公安机 关进行纠正的具体程序和期限: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撤销案 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机关《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及时向检察机关反馈。第十条则新增 了公安机关对通知撤案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检察院复议、复核的程序。这样规定,既有利于增强立案监督的刚性,又体现了公、检之间的相互制约,有利于保证立 案监督的准确性。鉴于实践中少数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监督立案的案件存在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的问题,《规定》还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后续督 促、催办程序: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监督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加大追捕力度;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应当及时提请批准逮捕或移 送审查起诉;监督立案后三个月内未侦查终结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函催办,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反馈侦查进展情况。此外,《规定》还要求,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中,发现侦查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从而形成刑事立案监督的合力。[2]
第四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
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高检会〔202_〕5号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为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保障刑事侦查权的正确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是确保依法立案,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依法、及时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 刑事立案监督应当坚持监督与配合相统一,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相结合,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相统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二)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机关告知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
(三)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服公安机关立案决定的投诉,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机关处理。1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作出书面说明,客观反映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主动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印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应当配合。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决定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正确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侦查。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加大追捕力度;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及时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侦查终结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监督立案后三个月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及时录入刑事立案监督信息。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_年10月1日起试行。
第五篇:监所检察厅工作职责(范文)
1.负责全国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变更执行和对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以及对超期羁押监督工作的指导。
2.负责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过程中发生的虐待被监管人案、私放在押人员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的侦查工作和其他自侦案件立案前调查工作的指导。,3.承办下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工作中疑难问题的请示。
4.研究制定监所检察业务工作细则、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