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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公益性捐赠进行税前扣除[全文5篇]
编辑:烟雨蒙蒙 识别码:20-86059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1-05 00:05:50 来源:网络

第一篇:如何对公益性捐赠进行税前扣除

如何对公益性捐赠进行税前扣除?

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公益性捐赠界定和管理

新税法所指公益性捐赠支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指企业通过国家机关和经认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二是公益性捐赠支出必须用于下列公益事业的捐赠: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废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界定公益性捐赠支出的关键是明确国家机关和公益性社会团体。国家机关是按照政府组织法成立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比较明确。公益性社会团体一般是从事非营利活动的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机构或组织,符合税法优惠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主要由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负责认定,国家将在今后的有关办法中专门明确。

(2)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扣除的原因

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主要原因有:一是弥补政府职能的缺位。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主要职能是为市场和社会提供满足社会成员需要的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时期,国家财力有限,许多本应由政府承担的公共事务,如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等,并没有到位,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二是有利于调动企业积极参与社会公共事业的发展的积极性。由于公益性捐赠是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支出,不符合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之所以允许公益性捐赠支出按一定比例在税前扣除,主要是基于激发企业支持社会公益事业的积极性,促进我国公益性事业的发展。

(3)公益性捐赠的扣除比例规定

过去,内资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对教育事业、老年服务机构、青少年活动场所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红十字会等基金会允许全额在税前扣除,其他按照应纳税所额3%在税前扣除;外资企业的公益性捐赠允许全额在税前扣除。新的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主要原因如下;一是参照了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目前,其他国家对公益性捐赠都规定一个扣除比例,多数规定在10%左右。因此,借鉴世界各国税制改革惯例,有利于体现税法的科学性、完备性和前瞻性。二是解决内资企业的公益性捐赠税负过重的问题。目前,内资企业总体上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比例较低,适当提高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比例有利于调动内资企业公益性捐赠的积极性,解决内资企业公益性捐赠税负过重问题。三是有利于兼顾财政承受能力和纳税人负担水平,有效地组织财政收入。目前,对外资企业的公益性捐赠允许全额在税前扣除。由于公益性捐赠支出是企业的自愿行为,公益性捐赠支出税收负担应在国家和企业之间合理分配,如果允许公益性支出全额在税前扣除,其税收负担完全由国家负担,加大财政承受能力,不尽合理。适当提高外资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的税收负担有利于合理规范国家和企业的分配关系,有利于兼顾财政承受能力和纳税人负担水平。

(4)公益性捐赠扣除比例的基数

过去,无论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计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基数都是应纳税所得额。新税法将公益性捐赠扣除比例的基数由应纳税所得额改为利润总额,主要原因是便于公益性捐赠扣除的计算,方便纳税人的申报。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应纳税所得额一定比例在税前扣除,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额时,由于公益性捐赠支出是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组成部分,需要进行倒算,非常麻烦,也容易出错,也不利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管理。

第二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法规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法规

目 录

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160号)P2 ⒉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的通知(民发[202_]100号 P6 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124号)P11 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202_第二批202_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2_〕69号)P1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2_]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对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第二条所称的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三)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四)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

前款所称检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门对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进行检查,作出检查合格的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是指社会组织在民政部门主导的社会组 织评估中被评为3A、4A、5A级别,且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

五、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第二条所称的国家机关均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六、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提出申请;

(二)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可分别向省级财政、税务(国、地税,下同)、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可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核,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四)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分别定期予以公布。

七、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民政部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的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五)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前相应的检查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八、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九、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捐赠资产的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存在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一、本通知从202_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均应按本通知的规定提出申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6号)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政部关于印发

《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的通知

民发〔202_〕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各全国性社会团体:

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2_〕160号)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可以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为此,我部制定了《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在上述通知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申请条件、审核程序、申请文件、财务审计、监督管理等内容。现印发你们,以便社会团体、审计机构、审核机关等在资格认定工作中有所遵循。民政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

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160号)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可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为进一步明确申请条件和审核程序,规范申请文件的内容和格式,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资格认定工作规范、准确地开展,制定本指引。

一、申请条件

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2.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 年以上;

3.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

4.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5.申请前连续2年检查合格,或者最近1年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

6.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和当年总支出的50%。

二、申请文件

社会团体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首先对照申请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见附件1),并随表提交以下文件:

1.申请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基本情况,包括: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成立登记时间、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上年末净资产数额、住所、联系方式;

(2)宗旨和业务范围;

(3)申请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相关条件的说明;

(4)最近3个开展公益活动的情况;

2.《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的复印件;

3.社会团体章程;

4.申请前3个的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5.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申请前相应的检查结论或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三、财务审计

为核实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情况,社会团体应当按照规定格式编制《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见附件2),并提交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审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审计报告。中介机构接受委托进行审计,应当遵循《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按照《社会团体财务审计报告模板》(见附件3)和《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审计报告模板》(见附件4)制作审计报告,对于审计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资格认定要求的,应当在审计结论中据实说明。

四、资格审核

民政部登记的社会团体,由民政部负责初审。地方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部门负责初审。

民政部门初审同意后,将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转交同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经审核确认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由民政、财政和税务部门定期予以公布。民政部门初步审核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监督管理

对于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检查中对照相关规定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公益活动支出 情况。

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参加检查时,应当在工作报告中对接受捐赠情况和公益活动支出进行专项说明,同时应当提交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和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的审计报告。

六、取消资格

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存在《通知》第十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1.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

2.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3.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

4.存在违反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5.受到行政处罚的。

附件:

1.《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 2.《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 3.《社会团体财务审计报告模板》 4.《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审计报告模板》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2_]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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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160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或个人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

二、在财税[202_]160号文件下发之前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提出申请,通过认定后才能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符合财税[202_]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同时向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分别报送财税[202_]160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资格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三、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当年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内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四、202_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基金会,在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在基金会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五、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 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公布的名单予以办理,即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位于名单内的,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的,不得扣除。

六、对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其检查连续两年基本合格视同为财税[202_]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的检查不合格,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七、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现其不再符合财税[202_]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2_]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或个人向该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审核确认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再符合财税[202_]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2_]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按上述规定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打印】 【关闭】

第三篇: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 文件

民 政 部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2_]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对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

第四篇:公益性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

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2_]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对企业和个人通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群众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三)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五、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

(二)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

(三)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分别每年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企业和个人在名单所属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六、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税务师的鉴证报告。

七、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八、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九、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前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低于70%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或为他人逃避缴纳税款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对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发布的名单,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位于名单内,则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的,不得扣除。

十一、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自不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本通知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向该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财政、税务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十二、本通知从202_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均应按本通知规定提出申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

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2_]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对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第二条所称的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三)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四)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

前款所称检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门对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进行检查,作出检查合格的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是指社会组织在民政部门主导的社会组织评估中被评为3A、4A、5A级别,且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

五、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第二条所称的国家机关均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六、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提出申请;

(二)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可分别向省级财政、税务(国、地税,下同)、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可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核,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四)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分别定期予以公布。

七、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民政部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的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五)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前相应的检查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八、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九、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捐赠资产的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存在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一、本通知从202_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均应按本通知的规定提出申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6号)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的通知

民发〔202_〕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各全国性社会团体: 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2_〕160号)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可以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为此,我部制定了《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在上述通知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申请条件、审核程序、申请文件、财务审计、监督管理等内容。现印发你们,以便社会团体、审计机构、审核机关等在资格认定工作中有所遵循。

民政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认定工作指引

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160号)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可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为进一步明确申请条件和审核程序,规范申请文件的内容和格式,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资格认定工作规范、准确地开展,制定本指引。

一、申请条件

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2.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

3.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

4.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5.申请前连续2年检查合格,或者最近1年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

6.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和当年总支出的50%。

二、申请文件

社会团体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首先对照申请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见附件1),并随表提交以下文件:

1.申请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基本情况,包括: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成立登记时间、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上年末净资产数额、住所、联系方式;

(2)宗旨和业务范围;

(3)申请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相关条件的说明;

(4)最近3个开展公益活动的情况;

2.《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的复印件;

3.社会团体章程;

4.申请前3个的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5.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申请前相应的检查结论或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三、财务审计

为核实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情况,社会团体应当按照规定格式编制《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见附件2),并提交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审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审计报告。中介机构接受委托进行审计,应当遵循《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按照《社会团体财务审计报告模板》(见附件3)和《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审计报告模板》(见附件4)制作审计报告,对于审计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资格认定要求的,应当在审计结论中据实说明。

四、资格审核

民政部登记的社会团体,由民政部负责初审。地方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部门负责初审。

民政部门初审同意后,将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转交同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经审核确认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由民政、财政和税务部门定期予以公布。民政部门初步审核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监督管理

对于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检查中对照相关规定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公益活动支出情况。

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参加检查时,应当在工作报告中对接受捐赠情况和公益活动支出进行专项说明,同时应当提交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和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的审计报告。

六、取消资格

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存在《通知》第十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1.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

2.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3.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

4.存在违反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5.受到行政处罚的。

附件:

1.《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

2.《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

3.《社会团体财务审计报告模板》

4.《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审计报告模板》

财政部公布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

发布日期:202_-09-04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财政部公布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财政部网站9月4日消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160号)精神,现将经民政部初步审核,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联合审核确认的202_、202_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布。附:202_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中国红十字基金会

2、南都公益基金会

3、华民慈善基金会

4、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

5、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6、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

7、詹天佑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

8、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

9、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

10、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

11、友成企业家扶贫基金会

12、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

13、中国扶贫基金会

14、海仓慈善基金会

15、爱佑华夏慈善基金会

16、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

17、清华大学教育基金会

18、中国光华科技基金会

19、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 20、中国检察官教育基金会

21、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

22、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

23、中国预防性病艾滋病基金会

24、国寿慈善基金会

25、中国孔子基金会

26、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

27、中国绿化基金会

28、万科公益基金会

29、援助西藏发展基金会 30、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

31、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

32、人保慈善基金会

33、中远慈善基金会

34、中华慈善总会

35、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

36、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

37、中国癌症基金会

38、桃源居公益事业发展基金会

39、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 40、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

41、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

42、中国医学基金会

43、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

44、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

45、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

46、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

47、凯风公益基金会

48、中国民航科普基金会

49、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基金会 50、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育基金会

51、天诺慈善基金会

52、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53、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

54、心平公益基金会

55、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

56、中国留学人才发展基金会

57、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

58、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

59、中国宋庆龄基金会 60、中国拥军优属基金会 61、中国敦煌石窟保护研究基金会 62、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 63、中国国际文化交流基金会 64、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 65、南航“十分”关爱基金会 66、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

附:202_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电网公益基金会

2、中国志愿服务基金会

3、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

关于公布广东省第一批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名单的通知

粤财法[202_]87号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

根据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民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法〔202_〕60号)的有关规定,经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民政厅联合审核,现将我省第一批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名单(81家单位,名单附后)予以公布。

附件: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名单(第一批)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民政厅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件:

具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第一批)

1.广东省扶贫基金会 2.广东省国家安全基金会 3.深圳市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4.广东省公安民警医疗救助基金会 5.广州市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 6.广东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7.广东省困难职工帮扶基金会 8.广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9.深圳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10.揭阳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11.深圳市新浩爱心基金会 12.东莞市医疗救济基金会 13.深圳市警察基金会

14.广州市白云区科技进步基金会 15.广东省人口基金会

16.广州市番禺区教育基金会 17.广州市教育基金会 18.广东省禁毒基金会 19.广州市公安民警基金会 20.广东省繁荣粤剧基金会 21.广州市振兴粤剧基金会 22.佛山市建设文化事业基金会 23.广东省金秋慈善基金会

24.广东省侨界仁爱基金会 25.广东省教育基金会 26.广东省见义勇为基金会 27.广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28.广东省老区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基金会 29.广州市合力科普基金会

30.广东省潮剧发展与改革基金会 31.东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32.广州市时代慈善基金会 33.佛山市炽昌慈善基金会

34.广东省志愿者事业发展基金会 35.深圳市综研软科学发展基金会 36.广东省豪爵慈善基金会

37.广东省华南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38.广东省桂贤慈善基金会 39.广东省易方达教育基金会 40.广东省华美慈善基金会 41.广州市职工济难基金会 42.广东省潮汕星河奖基金会

43.广东省鹏峰慈善基金会 44.深圳市人口基金会

45.广州市促进文化艺术发展繁荣基金会 46.从化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47.广东省东风日产阳光关爱基金会 48.广州市人口福利基金会 49.广东省吴远溪慈善基金会 50.汕头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51.湛江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52.龙川县教育发展基金会

53.广东省绿景慈善基金会

54.广东省南粤广播电视发展基金会 55.江门市五邑侨乡文化基金会 56.深圳市教育发展基金会 57.深圳市社会福利基金会 58.深圳市拥军优属基金会 59.汕头市澄海区教育基金会 60.广东省林若熹艺术基金会 61.深圳市弘法寺慈善功德基金会 62.深圳市腾邦慈善基金会

63.广东省广东警官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64.广东公益恤孤助学促进会 65.广东省慈善总会

66.广州市义务工作者联合会 67.珠海市慈善总会 68.湛江市慈善会

69.揭阳市觉世慈善福利会 70.佛山市顺德区慈善会 71.佛山市南海区慈善会 72.广东省公益事业促进会 73.广州市慈善会

74.广州市妇女儿童福利会 75.广州市越秀区慈善会 76.佛山市慈善会

77.佛山市禅城区慈善会 78.汕头慈善总会 79.惠州市慈善总会 80.肇庆市慈善会 81.肇庆市鼎湖区慈善会

202_-09-18 13:44 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规定最新归纳

▲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10%、全额)

▲计算方法:将调整后的所得额(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主表第16行:纳税调整后的所得)乘以规定的扣除比例,计算出法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全额扣除的捐赠项目,扣除限额与纳税人的实际捐赠支出相等。

▲当纳税调整后的所得小于等于零时,扣除限额为零,所有的捐赠都不得扣除。▲税务机关查增的所得额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基数。▲对社会力量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资助,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捐赠支出明细表填写注意2点:

1、捐赠包括现金资产捐赠和实物资产捐赠。企业将实物资产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视同对外销售业务分别在《销售(营业)收入及其他收入明细表》[附表一(1)]的 “视同销售收入”和《成本费用明细表》[附表二(1)]的 “视同销售成本”中反映,捐赠业务在本表中反映。

2、本表填报的在营业外支出会计科目中核算的捐赠支出不得填报在《成本费用明细表》[附表二(1)]的营业外支出中。

有关捐赠支出扣除政策: 个体户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产成品和外购的商品、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等用于捐赠,应将捐赠资产的账面价值及应交纳的流转税等相关税费,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产成品和外购的商品、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等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即税法规定企业对外捐赠资产应视同销售计算交纳流转税及所得税。捐赠行为所发生的支出除符合税法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在按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范围内税前扣除外,其他捐赠支出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全额扣除捐赠

自202_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和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关于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66号

自202_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关于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2_]67号

自202_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关于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68号 说明:迄今为止,享受优惠政策允许全额扣除的只有21家基金会,除上述10家外,还有202_年批准的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华法律援助基金会、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见财税[202_]204号文件),202_年批准的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治疗基金会、中国环境保护基金会(见财税[202_]172号文件)。

另外对特定的事业的捐赠允许全额扣除:

(1)对工商企业订阅《人民日报》、《求是》杂志捐赠给贫困地区的费用支出,视同公益救济性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予以税前扣除。(财税[202_]224号)

(2)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准予全额扣除。(财税[202_]21号)

(3)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财税[202_]030号)

(4)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财税[202_]97号)(5)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设立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组织。(财税[202_]9号)

(6)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财税[202_]103号)

(7)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捐赠、赞助第29届奥运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财税[202_]10号)

(8)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2_]39号)

(9)对企业以提供免费服务的形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进行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2_]137号)

(10)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个人捐赠、赞助给上海世博局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财税[202_]180号)

最后关于捐赠凭据问题:财税[202_]103号规定: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应按照财政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税务机关据此对捐赠单位和个人进行税前扣除。

对(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设立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组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 9号)

为进一步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日联合发布《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6号,以下简称《通知》),将公益、救济捐赠的免税范围,扩大至所有经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并将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权限,下放到省级财税部门。

《通知》中称,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经财政税务部门确认后,纳税人通过其进行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在计算缴纳企业和个人所得税时,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 财税[202_]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教育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

1.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2.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6、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7.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8.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9.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1.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与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三、关于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1.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税的学校用地的具体范围是: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的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3.对农业院校进行科学实验的土地免征农业税。对农业院校进行科学实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实验期间免征农业特产税。

四、关于关税

1.对境外捐赠人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捐赠用品不包括国家明令不予减免进口税的20种商品。其他相关事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质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办理。

2.对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以及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不包括国家明令不予减免进口税的20种商品)。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范围等有关具体规定,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执行。

五、取消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关于校办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免征所得税的规定。其中因取消所得税优惠政策而增加的财政收入,按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与地方财政分享,专项列入财政预算,仍然全部用于教育事业。应归中央财政的补偿资金,列中央教育专项,用于改善全国特别是农村地区的中小学办学条件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应归地方财政的补偿资金,列省级教育专项,主要用于改善本地区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和资助农村家庭经济困难的中小学生。

2.《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6号)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关于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提供的应税劳务免征营业税的规定。

本通知自202_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二月五日

第五篇: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操作指引(DOC)

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操作指引

依据当前所得税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对企业、个人的公益性捐赠的所得税处理提出了具体的操作指引,供纳税人在进行所得税申报时参考,如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公益性捐赠支出的所得税政策做出修改、调整,我局将及时按照新的政策规定给出新的操作指引,敬请广大纳税人注意。

一、公益性捐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操作指引

(一)政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二)计算公益性捐赠扣除的方法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在利润总额12%比例范围内的,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利润12%比例的部分,要做纳税调增,增加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按月预缴,下面以例子说明在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对公益性捐赠的所得税处理方法。

例1:甲公司实行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202_年5月通过政府民政部门向四川地震灾区捐赠人民币100万元。甲公司二季度累计实现会计利润500万元。一季度已缴企业所得税40万元。甲公司适用25%企业所得税税率。

甲公司二季度应预缴所得税=二季度按累计利润计算的企业所得税额-一季度已缴企业所得税款=500×25%-40=85(万元)说明:企业所得税预缴时是按照会计利润计算预缴税款,由于二季度发生的捐赠支出已在计算会计利润时做为一项支出已减除,因此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不需要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例2:[接例1]202_年终了,甲公司202_年实现会计利润1000万元,假设没有其他纳税调整事项。202_年一到四季度累计缴纳企业所得税240万元。

甲公司202_年可在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1000×12%=120(万元)甲公司202_年发生的公益性捐赠为100万元,小于可税前扣除公益性捐赠120万元,因此公益性捐赠100万元可全额扣除,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甲公司202_年应纳企业所得税额=1000×25%=250(万元)

减去已累计缴纳的企业所得税240万元,甲公司202_汇算清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0万元。例3:[接例1]202_年终了,甲公司202_年实现会计利润800万元,假设没有其他纳税调整事项。202_年一到四季度累计缴纳企业所得税240万元。

甲公司202_年可在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800×12%=96(万元)

甲公司202_年发生的公益性捐赠为100万元,大于可税前扣除公益性捐赠96万元,因此公益性捐赠100万元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增加4万元。

甲公司202_年应纳企业所得税额=(800+4)×25%=201(万元)

减去已累计缴纳的企业所得税240万元,甲公司202_汇算清缴可申请退还企业所得税39万元。

例4:[接例1]202_年终了,甲公司202_年实现会计利润-500万元,假设没有其他纳税调整事项。202_年一到四季度累计缴纳企业所得税240万元。

甲公司202_年可在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0×12%=0(万元)

甲公司202_年会计利润-500万元,即会计亏损500万元,202_年可扣除的捐赠0元,因此公益性捐赠100万元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增加100万元。

甲公司202_年应纳税所得额=-500+100=-400(万元)

甲公司202_年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202_年已累计缴纳的企业所得税240万元,甲公司可申请退还。

(三)关于公益性捐赠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税法上所指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要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才允许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条件做了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企业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或公益性社会团体向汶川地震灾区捐赠时,应注意保存捐赠票据或其他能证明捐赠支出的凭据、证据,以作为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的证明材料。

3、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不属于行政审批事项,企业应根据捐赠支出的情况,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自行将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无须经过税务机关的批准。

二、公益性捐赠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操作指引

(一)个人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政策规定

1、公益救济性捐赠限额扣除的政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纳税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捐赠扣除限额=应纳税所得额×30% 如果实际捐赠额大于捐赠限额时,只能按捐赠限额扣除;如果实际捐赠额小于或者等于捐赠限额,按照实际捐赠额扣除。

在扣除实际捐赠额(或捐赠限额)情形下,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允许扣除的捐赠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此外,还有两个特别规定:

1、近年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文明确,个人向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光华科技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阎宝航教育基金会、中国禁毒基金会、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中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基金会、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中华文学基金会、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中国公安英烈基金会、中国高级检察官教育基金会、中国国际问题研究和学术交流基金会、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中国职工发展基金会、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中远慈善基金会、张学良基金会、周培源基金会、中国孔子基金会、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中国电影基金会、中国麻风防治基金会、中国国际战略研究基金会、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中国民航科普基金会、南航“十分”关爱基金会、国寿慈善基金会等的捐赠,在个人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在《基金会管理条例》出台后,有些基金会已由社团法人改为非营利性法人,此处,仍将基金会视同社会团体。但个人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捐赠扣除仅限于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一是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二是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三是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四是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2、个人直接向民政部紧急救援中心、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中国扶贫开发协会、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孤残儿童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中华环保联合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的捐赠,在个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2、全额扣除的政策规定

从202_年开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陆续放宽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限额,出台了全额税前扣除的政策规定,允许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个别的也可以直接捐赠),对下列机构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税前100%(全额)扣除:

(1)对红十字事业的捐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30号)规定,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1)“红十字事业”的认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28号)规定,红十字事业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所赋予的职责开展的相关活动。具体有以下十项:一是红十字会为开展救灾工作兴建和管理备灾救灾设施: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红十字会开展的救护和救助活动。二是红十字会开展的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的宣传普及;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和人群开展的初级卫生救护培训,以及意外伤害、自然灾害的现场救护。三是无偿献血的宣传、发动及表彰工作。四是中国造血干细胞捐赠者资料库(中华骨髓库)的建设与管理,以及其他有关人道主义服务工作。五是各级红十字会兴办的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社会福利事业;红十字会的人员培训、机关建设等。六是红十字青少年工作及其开展的活动。七是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八是依法开展的募捐活动。九是宣传国际人道主义法、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十是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委托红十字会办理的其他“红十字事业”。

(2)对受赠者和转赠者资格的认定 鉴于现阶段各级地方红十字会机构管理体制多元化的情况,为使接受的捐赠真正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维护国家正常的税收秩序,对受赠者、转赠者的资格认定为:①完全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的管理体制及办理机构、编制经同级编制部门核定,由同级政府领导联系者为完全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捐赠给这些红十字会及其“红十字事业”,捐赠者准予享受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②部分具有受赠和转赠资格的红十字会。由政府某部门代管或挂靠在政府某一部门的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为部分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这些红十字会及其“红十字事业”,只有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号召开展重大活动(以总会文件为准)时接受的捐赠和转赠,捐赠者方可享受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2)对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捐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97号)规定,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3)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捐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21号)规定,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4)对农村义务教育捐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103号)规定,对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农村义务教育范围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纳税人对农村义务教育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也享受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政策。

(5)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捐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172号)规定,对个人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助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6)对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的捐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67号)规定,个人通过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7)对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捐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68号)规定,个人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8)对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单位捐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66号)规定,对个人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和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9)对县级以上总工会捐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级以上总工会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155号)规定,自202_年1月1日至202_年12月31日止,个人通过全国县级以上总工会(不含各级行业性工会和各类企业工会)用于困难职工帮扶中心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10)对中华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捐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204号)规定,为支持我国农村医疗卫生、经济科学教育、慈善、法律援助和见义勇为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个人自202_年1月1日起(注:也可以直接)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11)对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经费捐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2_]24号)规定,个人或个体工商户的所得(不含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用于对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的,可以全额在下月(工资、薪金所得)或下次(按次计征的所得)或当年(按年计征的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二)注意事项及需要办理的手续

1、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是个人向教育及公益事业的具体对象捐赠必须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进行,直接向受赠单位或个人的捐赠,不能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二是直接对具体对象如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一些基金会的捐赠,必须有文件明确规定的才能税前扣除;没有文件规定的,不能税前扣除。三是“社会团体”是指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经县以上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的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通过这类“组织”转赠给教育或公益事业的捐赠都可以税前扣除。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6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确认;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省级财政部门进行确认。四是个人的捐赠扣除应当在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也就是说,应当在减除法定费用之后再减除实际捐赠额(或捐赠限额),故其扣除顺序是先扣除法定费用,后扣除实际捐赠额(或捐赠限额)。

2、办理手续

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对于单位统一将个人的捐赠款汇总捐赠的,可否以代扣代缴单位取得的统一捐赠票据,附上相应的个人捐款明细单作为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依据,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即将出台的文件规定执行。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捐赠须提供科研机构和学校的研究项目计划及资金收款证明。税务机关据此对捐赠单位和个人进行税前扣除。

(三)个人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计算举例

1、个人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来源于一个应税所得项目的税前扣除计算方法。

例1.杨先生在某政府机关工作,每月工资薪金收入3600元。202_年5月份,杨先生拿到工资后,当即向某市红十字会捐赠1000元给四川汶川地震灾区,红十字会给杨先生开具了捐赠专用发票。

分析:对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可以全额扣除,杨先生所在单位财务人员根据其提供的捐赠发票在扣缴个人所得税时,予以税前扣除(为便于计算,其他扣除项目忽略不计,下同)。

杨先生5月份应纳个人所得税=(3600-202_-1000)×10%-25

=35(元)

如果杨先生是将这1000元捐赠给艾滋病防治事业,按照政策规定,对艾滋病防治事业捐赠是限额扣除,允许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捐赠限额=(3600-202_)×30%=480(元)。杨先生实际捐赠额高于捐赠限额,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应按捐赠限额予以税前扣除,计算应纳税额。杨先生5月份应纳个人所得税=(3600-202_-480)×10%-2 =87(元)

2、个人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来源于多个应税所得项目的税前扣除计算方法。

例2.罗先生202_年5月取得各项收入20000元。其中,工资薪金收入6000元,出租房屋收入202_元,体育彩票中奖收入12000元。罗先生当即拿出10000元通过某市红十字会捐赠给四川汶川地震灾区。

分析:对红十字事业捐赠允许在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罗先生5月份取得的收入来源不同应税所得项目,而现行税收政策并没有明确规定捐赠额税前扣除的具体计算方法。为便于大家操作,下面介绍两种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计算方法:一种是按照税率由高到低的顺序,选择税率高的应税所得项目进行税前扣除(以下简称“税前扣除选择法”);另一种是按照某个应税所得项目收入额占纳税人当期收入总额比重,乘以允许税前扣除的捐赠总额,计算出每个应税所得项目的税前扣除额(或扣除限额),并予以税前扣除(以下简称“税前扣除平均法”)。

方法一:税前扣除选择法

1、选择进行税前扣除的应税所得项目:本例共涉及三个应税所得项目。其中,工资薪金所得(6000元/月)个人所得税税率是15%;财产租赁所得中的房屋出租个人所得税税率从202_年1月起下调为10%;偶然所得税率为20%。按照税率由高到低的顺序选择对公益救济性捐赠进行税前扣除的应税所得项目(偶然所得项目、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财产租赁所得项目),扣完为止。本例中,捐赠额10000元可全部在偶然所得项目(12000元)中扣除,不再需要选择其他应税所得项目。

2、各应税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

偶然所得项目应纳税额=(12000-10000)×20%=400(元);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额=(6000-202_)×15%-125=475(元); 财产租赁所得应税税额=(202_-800)×10%=120(元); 罗先生5月合计应纳个人所得税=400+475+120=995(元)。方法二:税前扣除平均法

1、确定各应税所得项目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额:

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额=10000×(6000/20000)=3000(元);

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额=10000×(202_/20000)=1000(元);

偶然所得项目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额=10000×(12000/20000)=6000(元)。

2、各应税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 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6000-202_-3000)×10%-25

=75(元);

财产租赁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202_-800-1000)×10%

=20(元);

偶然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12000-6000)×20%

=1200(元);

罗先生5月合计应纳个人所得税=75+20+1200

=1295(元)。

比较两种计算方法,税前扣除选择法比税前扣除平均法少缴300元(1295元-995元)个人所得税款。

例3.仍采用例2,假设罗先生捐赠的对象不是红十字事业,而是中国扶贫开发协会。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对中国扶贫开发协会捐赠是限额扣除,即捐赠额未超过罗先生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所以,在计算罗先生个人所得税时,必须先确定罗先生此笔捐赠的税前扣除限额: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限额=(6000-202_)×30%=1200(元);财产租赁所得项目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限额=(202_-800)×30%=360(元);偶然所得项目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限额=12000×30%=3600(元);罗先生5月各应税所得项目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限额=1200+360+3600=5160(元)。由于罗先生实际捐赠额(10000元)超过其申报应纳税所得额的30%(5160元),所以,允许从罗先生5月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额为5160元。再按例2中的税前扣除选择法和税前扣除平均法计算各应税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

方法一:税前扣除选择法

与例2一样,在三个应税所得项目(偶然所得、工资薪金所得、财产转让所得)中,税前扣除限额(5160元)全部选择在税率最高的偶然所得项目进行税前扣除。

偶然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12000-5160)×20%=1368(元); 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6000-202_)×15%-125=475(元); 财产租赁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202_-800)×10%=120(元); 罗先生5月合计应纳个人所得税=1368+475+120=1963(元)。方法二:税前扣除平均法

1、确定各应税所得项目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额:

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额=5160×(6000/20000)=1548(元);

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额=5160×(202_/20000)=516(元); 偶然所得项目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额=5160×(12000/20000)=3096(元)。

2、各应税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

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6000-202_-1548)×15%-125

=242.8(元);

财产租赁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202_-800-516)×10%

=68.4(元);

偶然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12000-3096)×20%

=1780.8(元);

罗先生5月合计应纳个人所得税=242.8+68.4+1780.8

=202_(元)。

比较两种计算方法,税前扣除平均法比税前扣除选择法多纳129元(1963元-202_元)个人所得税。

对纳税人在捐赠当期取得多个项目应税所得的,既然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并未明确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具体计算方法,所以,对于上述两种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计算方法,纳税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适用。

如何对公益性捐赠进行税前扣除[全文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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