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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四川省绿化条例5则范文
编辑:前尘往事 识别码:20-360288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9 12:31:35 来源:网络

第一篇:法规标题四川省绿化条例

四川省绿化条例

1992年1月2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绿化四川,改善自然生态环境,建设长江上游生态屏障,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对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以及沙化土地因地制宜地种植树竹花草等,保护和扩大土地的绿色植被。

第四条绿化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各负其 责、分期实施、限期绿化的方针,依靠科学技术,实行分类经营,树竹、灌木、花草相结合,生态效益优先,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制定阶段绿化目标,实行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并严格进行目标考核和奖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绿化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绿化工作,对各行各业各部门的绿化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林业、农业、畜牧业、水利、建设(园林)、交通、教育、铁路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绿化工作。

第六条每年春、秋两季为全省开展绿化活动的季节,各地应当根据当地的自然气候条件适时开展绿化活动。

第七条每个公民都应依法履行植树的义务,爱护树竹花草,珍惜和保护绿化成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绿化规划

第九条农村、牧区宜林宜竹宜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荒原、疏林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的空隙地,坡度25度以上的坡耕地,沙化土地,城市现有宜于绿化的土地和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以及公路、铁路、河

二、堤坝沿线、库区周围应纳入绿化规划。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本着生态优先、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配置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绿化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化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林业、农牧业、水利、建设(园林)、交通、铁路等部门在绿化委员会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绿化规划制定专业绿化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绿化规划制定的本行政区绿化阶段目标或任期目标,应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认真组织实施,严格考核。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应保持历史特征和自然风貌,提倡立体绿化和 家庭绿化,讲究绿化艺术。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规划指标,新开发区不得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得低于20%。

第三章绿化责任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必须确定绿化期限,并按规定限期绿化。对沙化土地要按规划积极治理或实行封禁保护。

第十四条已划给农村村民植树种草的自留山、责任山,由农村村民负责绿化。

用于绿化的自留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归农村村民长期经营。用于绿化的责任山,应签订承包合同。自留山和责任山的绿化期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县的绿化目标确定。

对已退耕还林的坡耕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确定林地权属,颁发林权证。

第十五条用于绿化的自留山、责任山,未按规定期限绿化的,由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绿化;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进行绿化的,责任人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城市市区的绿化管理,由城市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市区以外地区的绿化管理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草原的绿化管理由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铁路沿线两侧的绿化,由铁路部门负责。

县道以上公路的绿化,由交通部门负责;乡村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铁路和公路专用线的绿化,由专用线的产权单位负责。

机场、港口、码头的绿化,由机场、港口、码头的主管单位负责。

水库、>堰管理区域的绿化,由水库、>堰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江河两岸、湖泊周围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水土保持部门负责。

风景名胜旅游区的绿化,由主管单位负责。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以上地区的绿化期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绿化目标确定。

第十八条凡年满18岁至60岁的男性公民、年满18岁至55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3至5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或其委托的机关审查批准,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当地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人员代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对11岁至17岁的青少年,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十九条市、县绿化委员会应根据绿化规划下达义务植树任务,督促义务植树责任单位组织公民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并做好检查验收 工作。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或者以其他形式兴办绿化事业。

市、县绿化委员会应确定义务绿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实施与管护

第二十一条国土绿化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适地适树,保证绿化质量和成效。

第二十二条林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区域性良种基地和实验繁殖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建设(园林)部门应建立专业苗圃。农牧业部门应建立良种牧草种子基地。绿化任务重的单位,应根据任务自办苗圃,保证绿化用苗。

第二十三条各绿化责任单位应切实加强绿化的管护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管护组织或配备落实管护人员,制定管护责任制,实行科学抚育和间伐,防止森林火灾、乱砍滥伐林木,防止乱占滥用林地、草地、园林绿地以及乱砍滥挖沙化土地上的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防治病虫鼠害,巩固绿化成果。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并防止土地的退化和沙化。

第二十五条木竹实行计划采伐、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的制度。年度森林采伐量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采伐木竹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并限期更新。

农村村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木竹,不申请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禁止无证经营、加工木竹材和收购无证木竹材。经营、加工木竹材的单位和个人或以木竹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农村村民上市销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木竹材的,应持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本条所称木竹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木竹材。

第二十七条铁路、公路、江河、渠道、水库、湖泊的防护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修枝、整形应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树种更替和林木更新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因勘察设计、架设线路、铺设管道、修>>路等工程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林木、损毁绿地的,必须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确需占用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后,依法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占用造成损毁树木的,应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

临时占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的,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植被,或缴纳植被恢复费,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三十条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三十一条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档挂牌,落实管护责 任,严禁损伤砍伐和移栽;国家和省公布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必须严加保护,禁止采伐、移栽。

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移栽古树名木的,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确需采伐、移栽天然原生珍贵树木中一、二级保护树种的,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必须采伐、移栽三级保护树种的,须经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移栽前款规定的树木时,必须制定移栽方案,采取保障措施,确保成活,并按规定进行检疫,办理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

第三十二条以营利为目的,移栽胸高直径10厘米以上活立木的,必须制定移栽方案,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采集证、植物检疫证和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

第三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移栽树木的,不得破坏林地植被。无偿移栽的,由移栽者在原地补种移栽株数2至5倍的树木;有偿移栽的,由供树者在原地补种移栽株数2至5倍的树木。无条件补种的,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应补种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河岸地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毁林开垦。已开垦耕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帮助农民逐步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第三十五条禁止擅自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内取土、采石、开挖、堆积毁坏植被。确有需要的,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造成植被毁坏的,由责任人负责恢复,或交纳相应的植被恢复费,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五章绿化资金

第三十六条绿化资金来源,实行国家扶持和自筹相结合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从财政中拨出一部分资金用于当地绿化事业,并从支农资金中划出一定份额用于造林绿化。对承包荒山、草场绿化和沙化土地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有偿扶持。

第三十七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专项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凡承担绿化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和数额提取绿化资金。以木竹为原料、材料的煤炭、造纸、采掘等部门,应按照规定提取育林费,用于原材料基地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审计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没有林地的单位,可与地方联合造林;新建工程的绿化费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

第三十九条生产、销售木材、竹材、木竹制品和林副、林化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

木竹制品的原材料已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的,在其销售环节中不得再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

第四十条各项绿化资金,除财政拨款外,均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由财政、银行、绿化委员会监督使用,专项用于绿化事业。

第四十一条义务植树所需苗木费、管护费,由林权所有单位自行解决。因义务植树任务重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按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二条义务植树绿化费必须用于完成义务植树的任务,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可责令加倍缴纳绿化费。

第四十四条规划设计单位因规划设计使造林绿化成活率达不到最低标准的,有关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退还设计费和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施工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绿化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无证经营、加工木竹材和收购无证木竹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竹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同意占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移栽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非法购买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移栽的,没收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可并处购买价1至3倍的罚款;擅自移栽致使古树名木或天然原 生珍贵树木死亡的,处评估价3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移栽活立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移栽的树木;对已栽种的,处活立木价值1至3倍的罚款;擅自运输移栽的活立木的,依照《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无证运输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土、采石、开挖、堆积毁坏植被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限期退出、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并处毁坏植被价值1至5倍的罚款;经批准毁坏植被但不及时恢复、也不交纳植被恢复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按规定交纳育林费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可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目标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未按时完成绿化阶段目标或任期目标的;(二)违法制定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规划指标经劝阻无效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责任区内乱砍滥伐林木、破坏园林绿地、破坏草场事件制止不力的;

(四)发生森林火灾和病虫鼠害组织扑救不及时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在规划设计、苗木准备、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六)挥霍浪费、挪用绿化资金的;

(七)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84年6月28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布的《四川省绿化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4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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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篇:法规标题

    

【法规标题】中共唐山市委、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工业领域开展对标行动的指导意见

【颁布单位】中共唐山市委、唐山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10年02月05日

【全

文】

中共唐山市委、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工业领域开展对标行动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落实省委七届五次全会、市委八届六次全会精神,加快转变发展方式,提升我市工业企业核心竞争力,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促进科学发展示范区建设,市委、市政府决定,从2010年起,在全市工业领域大力开展对标行动。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目的意义

对标行动是企业通过选树标杆、比较分析、制定措施,实现创新超越的一种持续改进的现代管理方式,是创造性地转变发展方式,加快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重要抓手,对于推进资源型城市转型和科学发展示范区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开展对标行动是推进产业优化升级的重要抓手。当前,我市产业大而不强的问题依然比较突出,通过与行业高端和强势企业对标,能够找出差距,加快实施传统产业优化升级,实现设备大型化、工艺高技术化、产品高端化,努力建设工业强市。开展对标行动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抓手。作为一座资源型城市,唐山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尤其显得重要,通过深入开展对标行动,能够引导企业在技术、工艺、新产品、节能减排和经济效益等重点方面不断实现新突破,整体提升唐山创造的能力和水平。开展对标行动是深化科学发展示范区建设的重要抓手。企业是建设科学发展示范区的主体,通过对标行动,能够有效激励企业革新工艺,加大技术改造投入,提升装备水平,研制开发新产品,提高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促进科学发展示范区建设。为此,各级各单位务必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切实把对标行动作为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抓实抓好,确保取得实效。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建设科学发展示范区为统领,把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有机结合作为主线,以企业整体优化为重点,以岗位对标为基础,引导企业加强技术改造和自主创新,调整优化产业和产品结构,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努力构建竞争实力强、生产规模大、科技含量高和产品质量优,具有创新性、开放性、融合性和可持续性为特征的现代产业新格局,切实走出一条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创新驱动型的新型工业化道路。

(二)基本原则。一是坚持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协会促进相结合的原则。强化政府的协调服务和推进作用,坚持发挥企业和职工的创造精神,激发行业协会参与和服务对标行动的积极性,形成政府、企业和协会三位一体的推进模式。二是坚持高端超越原则。以国内领先、国际一流发展水平作为赶超标杆,设置对标参数,制订赶超路线图和时间表,努力实现跨越式发展。三是坚持绿色增长原则。通过技术改造、技术创新和节能减排,加快推进低碳经济产业链龙头和节点项目建设,不断促进发展方式转变。四是坚持自主创新原则。着力推进理念创新、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和体制机制创新,激活创新主体,增强内生动力。

(三)主要目标。到2010年底,全市传统产业通过开展新一轮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在国内同行业领先的单项经济技术指标达到50项,创造新产品100项;到2011年,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迈出重大步伐,基本形成钢铁、装备制造和化工为重要支撑的工业格局;到2012年,基本完成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力争创造国内100项一流指标、打造50家国内一流企业,新产品产业化取得突破进展,新兴战略产业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大幅提升。通过3年时间的对标行动,全市工业企业进入全国500强企业达到8家,中国制造业500强企业达到12家,全国县域经济百强县达到5家,全市工业经济在全国中心城市中进入前10强。

三、对标内容

对标行动在全市工业领域进行,以企业整体优化为突破口,以岗位对标为基础,以规模以上企业为主体,以钢铁、装备制造、焦化、水泥、电力、陶瓷等六大行业企业为重点,突出行业特点、企业特色、岗位特征,在工艺技术、装备水平、新产品研发、节能减排和综合效益等方面,分别选取3-5个关键指标与省内、国内、国际先进企业开展对标。

(一)综合指标

1.工艺技术:先进适用技术和信息技术在企业广泛应用,计算机辅助设计和制造等加快普及,信息技术在企业管理、生产过程控制方面明显提升。

2.装备水平:企业主体装备现代化、大型化,设备固定资产投入逐年增加,技术改造和科技创新投入占销售收入的比重逐年上升。

3.新产品:新产品销售收入比重实现较快增长,产品技术含量在同行业中的位次不断提升;申请专利种类、数量(申请数、授权数)不断增加。

4.节能减排:万元工业增加值能耗、单件产品能耗、污染物排放逐年下降,工业废物处理比例、资源综合利用率显著提高。

5.综合效益:利润增长率、人均劳效增长率、总资产贡献率逐年提升。

(二)重点行业主要指标

1.钢铁行业

(1)工艺技术装备:

①吨铁TRT发电量:1000立方米以下高

炉≥25千瓦时/吨,1000立方米及以上高炉≥35千瓦时/吨;

②综合焦比:≤510公斤/吨;

③高炉喷煤比:≥150公斤/吨;

④转炉钢铁料消耗≤1080公斤/吨。

(2)节能减排:

①吨钢综合能耗:≤575千克标煤;

②吨钢耗电量:≤380千瓦时;

③吨钢耗新水:≤3.5吨。

(3)综合效益:

①钢铁主业从业人员实物劳动生产率:≥450吨/人;

②利润总额增长率:≥5%。

2.装备制造行业

(1)工艺技术:

①计算机辅助设计在生产环节中的应用程度:100%;

②当年专利技术开发或应用数量:≥2项。

(2)装备水平:

①技术装备净值年均增长率:≥8%;

②技术装备先进率:≥50%(企业具有数字化控制设备净值占全部设备净值的比值)。

(3)新产品:

①当年新产品开发数量:≥2项;

②新产品销售收入所占比重:≥20%。

(4)综合效益:

①总资产贡献率:10%[总资产贡献率(%)=(利润总额+税金总额+利息支出)/平均资产总额×100%];

②获省以上著名商标或名牌数量:≥2项。

3.焦化行业

(1)工艺技术:

①结焦率:≥76%;

②炼焦工序能耗:≤115千克标煤/吨。

(2)装备水平:熄焦装置为干熄焦。

(3)节能减排:

①吨焦二氧化硫排放量:≤0.055千克;

②吨焦粉尘排放量:≤1千克;

③煤气综合利用率:100%;

④水循环利用率:≥98%。

4.水泥行业

(1)工艺技术:

①熟料28天强度:≥50千帕;

②窑运转率:≥92%;

③水泥磨运转率:≥65%。

(2)装备水平:

①大型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设备国产化率:≥70%;

②达产达效企业吨熟料纯低温余热发电量:≥30千瓦时/吨。

(3)节能减排:

①可比吨熟料综合能耗:≤115千克标煤/吨;

②可比吨水泥综合能耗:≤94千克标煤/吨;

③工业废渣综合利用率:≥30%。

(4)综合效益:

①利润总额增长率:≥30%;

②营业收入增长率:≥30%;

③人均劳动生产率:≥4000吨。

5.电力行业

(1)节能:

①常规火电供电标准煤耗:超临界600兆瓦机组≤(确保320,力争300)克标煤/千瓦时,亚临界600兆瓦机组≤(确保328,力争319)克标煤/千瓦时,亚临界300兆瓦机组≤(确保339,力争327)克标煤/千瓦时,超高压200兆瓦机组≤(确保362,力争355)克标煤/千瓦时;

②热电联产供电标准煤耗:300-350兆瓦机组≤395克标煤/千瓦时,200-250兆瓦机组≤362克标煤/千瓦时;

③热电联产供热标准煤耗:300-350兆瓦机组≤41.2千克标煤/吉焦,200-250兆瓦机组≤41.5千克标煤/吉焦。

(2)减排:

①现役机组脱硫效率:≥90%;

②现役机组脱硫投入率:≥95%;

③现役机组电除尘投入率:≥98%;

④新上机组脱硫:100%,到“十二五”末全部实现脱硫脱硝。

6.陶瓷行业

(1)工艺技术:

①一次性烧成合格率:卫生陶瓷≥88%,日用陶瓷≥92%;

②一次投入产出合格率:卫生陶瓷≥70%,日用陶瓷≥65%。

(2)装备水平:

①卫生陶瓷高压注桨产品比重:≥25%;

②卫生陶瓷机械手施釉产品比重:≥15%;

③日用陶瓷推广实现两次烧成工艺比重:≥16%;

④清洁生产明焰裸烧无匣烧成比重:≥30%。

(3)新产品:

①新产品销售收入占总销售收入的比重:卫生陶瓷≥15%,日用陶瓷≥50%;

②卫生陶瓷纳米产品占全部产品种类的比重:≥70%。

(4)节能减排:

①卫生陶瓷综合能耗:≤750千克标煤/吨;

②日用陶瓷综合能耗:≤1400千克标煤/吨。

(5)综合效益:

①卫生陶瓷平均单件利润率:≥20%;

②日用陶瓷平均单件利润率:≥10%。

四、方法步骤

各级各单位要结合实际,科学制定对标方案,明确赶超路线,优化赶超措施,加快赶超速度。

(一)制定对标行动方案。

各企业要对自身的现状进行全面摸底调查,对照关键指标参数,认真查找在工艺技术、装备水平、新产品研发、节能减排和综合效益等重点领域的差距,通过分析现状、制定措施、整改落实、巩固提高,逐步实现企业的整体优化提升。对标方案要提出总体目标和阶段性目标,明确具体措施,分解落实责任。全市要选择100家重点企业进行对标方案审核。其中,市政府审核50企业,对标方案于2010年2月底前完成上报任务。每个县(市)区政府审核5—10家。(后附唐山市对标行动重点企业名单)

(二)编制技术演进路线图。各企业要围绕技术创新、工艺装备、产品研发、节能减排、经济效益等重点内容,认真分析与对标标杆的主要差距,找准标杆企业的核心优势构成要素,分类确立对标赶超的关键参数,通过集中各类优势资源,搞好数据采集和分析。要按三个分解目标任务,制定技术演进路线图和时间表,实施挂图作战。

(三)落实岗位对标责任。各企业要把对标赶超的各项关键参数,以《对标手册》的形式,把目标任务分解到每个车间、班组和员工,使责任环环相扣,压力层层传递,形成关键指标数据链和责任链,确保目标清晰,节点分明,责任到位。

(四)创新对标行动模式。各企业要从最迫切、最关键的环节入手,多角度、全过程开展层级对标、阶梯对标和专题对标。层级对标,就是从岗位、工序、企业、行业逐级展开对标,形成纵向到底的对标格局。阶梯对标,就是通过对标竞赛,不断达标、超标,逐步缩短与省内、国内和国际先进水平的差距,争创行业领先指标。专题对标。就是各企业结合实际,围绕工艺技术、装备水平、新产品研发、节能减排和综合效益等方面,对照省内、国内、国际先进企业,深入查找自己的“短板”,集中攻坚,逐个突破,实现企业整体优化。

(五)建立对标评估机制。各级各单位要设置时间节点任务,制定评估标准和实施细则,围绕超标、达标、未达标三个等级,加强对标评估。岗位评估。企业要按照《对标手册》核定的任务,定期对岗位对标、工序对标的工作及成效进行评估,评选出金牌工人,评价结果要作为干部职工晋升奖励的重要依据。企业评估。市县两级要以直接调度的重点企业为主体,根据企业对标方案设定的对标参数,定期组织专家对企业对标行动进行综合评估。市政府每年将选出10个对标行动示范企业。行业评估。市政府组织行业协会和相关领域专家,定期对行业企业对标行动进行评估,相互交流经验,实现共同提高。同时提出推进产业优化升级的具体意见,作为市政府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的重要依据。

(六)坚持持续对标提升。各级各企业要认真总结对标行动的成功经验,积极推广在对标行动中创造出来的先进的操作方法、管理经验、发展模式和转型路径。在取得工作成效后,要及时校标、创标,重新确立更高一层的赶超对象和指标体系,通过开展持续对标行动,推动全市工业经济持续快速发展。

五、保障措施

各级各单位要把深入开展对标行动作为当前和今后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全力以赴、加强领导,确保对标行动深入开展。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委、市政府成立以市长为组长,主管市长为副组长,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对标行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组织协调、对标评估、督导检查等具体工作。市“四大班子”要带头联系分包重点企业。各县(市)区要结合实际制定落实方案,坚持一把手负总责、亲自抓,立即开展各相关工作,建立对标行动激励机制,落实办公机构、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

(二)搞好宣传发动。各级各单位要开好动员大会,做好安排部署,大力推动对标行动进车间、到岗位,充分调动所有企业、每名员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要注重培养典型,每个重点行业选树3-5个典型企业,每个企业选树1-2个典型工序,以点带面,充分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形成“比、学、赶、超”的浓厚氛围。各级新闻媒体要开辟专栏,通过电视访谈、跟踪报道等形式,总结先进经验,深入宣传对标行动,树立创新争先、科学发展的舆论导向。

(三)强化督导监督。市、县两级政府确定的100家重点企业,都要做出对标行动承诺,明确对标内容、对标方法、保障措施。各级各单位要认真落实“一线工作法”,带头深入到企业、车间和班组,加强跟踪指导,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市综合督导局要加强经常性督导,加大督导落实力度,坚决杜绝形式主义、做表面文章,防止在数字统计上弄虚作假。

(四)建立奖惩机制。将对标行动纳入年终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考核内容,重点包括领导重视程度、方案是否完善、措施是否得力、标杆是否先进、成果是否突出等。市政府设立对标行动专项资金,对活动组织、对标绩效突出的单位和金牌职工分别给予表彰奖励。对标实绩突出的企业,优先列入技术改造、技术创新、清洁生产示范、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和信息技术推广应用项目支持范围,给予政

策支持。对创造省内领先、国内一流、国际先进的集体和个人,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并优先列入唐山市“科学发展创新奖”候选名单,授予带头人市级劳动模范称号。对个别县(市)区和企业重视程度不够、组织不力、效果不突出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同时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附件:

1、唐山市工业领域对标行动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唐山市工业领域对标行动重点企业名单

二○一○年二月五日

附件1:

唐山市工业领域对标行动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长:陈国鹰 市委副书记、市长

副组长:辛志纯 市政府副市长

成员:王文彬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综合督导局常务副局长

张洪山 市政府副秘书长

付国良 市委组织部常务副部长

盛新丰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局长

袁志刚 市发改委主任

孟宪友 市国资委主任

苏铁成 市财政局局长

杨恩利 市环保局局长

王成 市科技局局长

王洪江 市统计局局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牞负责对标行动的日常协调、指导和督促牞协调对标行动中的有关重大事项牞对对标行动进行总结考核等。

主任:盛新丰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局长

副主任:陈建国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

孟德增 市财政局党组副书记、调研员

邢国军 市环保局副局长

杜胜奎 市统计局副局长

附件2:

唐山市工业领域对标行动重点企业名单

钢铁企业(10家):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区)、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丰南)、河北省首钢迁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迁安)、河北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遵化)、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遵化)、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丰南)、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乐亭)、唐山长城钢铁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迁安)、唐山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丰润)

装备制造企业(10家):唐山轨道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丰润)、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市区)、唐山玉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玉田)、唐山胜利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玉田)、唐山重型机床厂(丰润)、唐山齿轮集团有限公司(高新区)、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市区)、唐山亚特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市区)、唐山高压电瓷有限公司(市区)、唐山曹妃甸锂源电动汽车驱动总成有限公司(曹妃甸)

焦化企业(6家):唐山中润煤化工有限公司(海港)、唐山佳华煤化有限公司(海港)、唐钢炼焦制气厂(市区)、迁安中化煤化工有限公司(迁安)、唐山市长城钢铁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焦化总厂(迁安)、唐山古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玉田)

水泥企业(7家):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丰润)、冀东水泥滦县有限公司(滦县)、唐山冀东三友水泥有限公司(古冶)、唐山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滦县)、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丰润)、唐山六九水泥有限公司(古冶)、唐山玉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玉田)

电力企业(6家):唐山陡河发电厂(开平)、唐山热电有限公司(市区)、新区热电厂(丰润)、唐山赛德热电有限公司(市区)、王滩发电有限公司(海港)、迁安热电公司(迁安)

陶瓷企业(7家):唐山惠达陶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丰南)、唐山陶瓷集团公司(市区)、唐山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市区)、唐山梦牌瓷业有限公司(丰南)、隆达骨质瓷有限公司(开平)、唐山华丽陶瓷有限公司(开平)、唐山海格雷骨质瓷有限公司(市区)

其他企业(4家):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区)、唐山三友集团有限公司(南堡)、唐山冀东油田有限公司(市区)、唐山永新纸业有限公司(滦南)

第三篇:法规标题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法规标题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2005-6-23 颁布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5]24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省物价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环保局《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原则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环境,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污水处理率,规范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川府发〔2004〕2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费)是指保障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费用。

污水处理费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城市范围内向城市排水管网排入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使用自备水源的)缴纳。

第二章 污水处理收费管理

第三条 省物价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环保局负责制定全省污水处理收费的管理原则和管理办法。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城市生活污水处理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价格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建设、环保部门审核收费标准,按规定举行听证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发展改革、建设、环保部门备案。

第五条 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建设部门不再收取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保部门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但不免除超标排污费。

第三章 污水处理费标准制定 

第六条 凡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应按照补偿收集、运行成本及合理盈利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充分考虑市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确定污水处理费标准。

第七条 凡未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应在批准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立项1个月内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经批准后开始征收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厂在建期间的收费水平可低于正常运行期间的收费标准;在建期间所收污水处理费作为政府投入全部用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第八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期间收费标准应按照社会平均成本的原则制定,污水处理费标准=污水处理成本+合理利润+税金。

污水处理费成本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中的动力费、材料费、维修费、折旧费、人工工资、财务成本及福利费等构成。为降低成本,尽量控制辅助设施的建设规模,制定标准时不考虑污水处理工艺设施和主干管及必要辅助设施以外的成本,采用社会平均成本并适当考虑个体成本差异的方法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合理利润率在国家和省没有新规定前,根据不同的投资性质和方式暂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现阶段污水处理费实行保本微利原则,达不到这一水平的,应结合本地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成本制定最低收费标准;最低收费标准高于当地居民经济承受能力,不能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当地政府应给予补贴,确保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条 污水处理厂在运行过程中,不论经营主体性质,国债资金、在建期收费资金等政府投入的无偿资金,均不计入财务费用、不计提资金利息和利润。

第十一条 鼓励开发中水,实行有偿使用。目前中水价格暂由污水处理厂和使用者协议定价,以后若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

第四章 污水处理费征收方式 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按《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规定分类征收。

第十三条 使用城市供水设备的用户,污水处理费由供水企业代为征收。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在自建供水设施未关停前,污水处理费由当地政府确定相关单位(企业)代征。

第十四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由地方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监管。根据污水处理企业处理达标的污水量,按月划拨给污水处理企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政府确定减免的特殊群体,其处理费的差额部分,由政府予以等额补偿;对应缴不缴者,经过催促后逾期2个月的,可公布其拖欠费用情况并依法追缴。

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厂开始收费3年后未建成运行的,应立即停止收费并接受物价、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的检查。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按国家规定纳入价格成本监审。污水处理费制定前应实施价格成本监审,其成本监审结论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接受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抽查。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应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对用水单位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擅自将生活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应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企业要确保正常运行和运行质量,按设计要求达标处理。凡在规定时间内达不到规定处理能力和标准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

第二十一条 工业污水经初步处理达到有关排放规定,进入生活污水处理厂处理,按所在地城市的标准征收生活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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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四篇:法规标题

【法规标题】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

【颁布单位】交通运输部

【发文字号】交公路发【2009】527号

【颁布时间】2009-9-27

近年来,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30号)和九部委《关于印发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7〕596号)等文件规定,积极会同有关部门,深入开展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运输,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最近一段时期,一些地方治超工作出现了松懈苗头,部分路段特别是取消收费的政府还贷二级公路超限超载现象反弹明显。今年5月,中央电视台报道了个别治超执法人员以罚代管、目测认定超限超载等执法行为不规范的问题,此后黑龙江和天津又连续发生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压垮桥梁的重大事故,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大影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及全国治超工作现场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治超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二)……

(三)……

(四)执行统一的超限认定标准。

在国家颁布新的超限认定标准之前,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要继续严格执行原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55号)的有关规定。其中,对已列入《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且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以下简称“GB1589”),安装名义断面宽度超过400(公制系列)或13.00(英制系列)轮胎的车辆,每侧为单轮胎的单轴最大限值按10000千克计算;每侧为单轮胎且并装轴的,暂以公告核定的总质量为最大限值;对此类车辆实施计重收费时,也应按照上述标准予以认定。对已列入公告且符合GB1589的配备非转向、重型可举升空气悬架系统的车辆,暂以公告核定的总质量为超限认定标准;对实载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将悬架浮桥落地使用的,要予以纠正并酌情处罚;对非法改装悬浮轴车辆,其悬浮轴不予认可,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积极推行违法处罚基准制。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和推行违法治超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进一步细化执法标准,指导一线治超执法工作人员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实施对应处罚,实现治超执法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有机统一。同时要积极协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严格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国办发〔2005〕30号、交公路发〔2007〕596号等文件规定,切实落实违法超限超载驾驶人记分制度,进一步提升治超执法工作效力。

第五篇:四川省绿化条例2002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1992年1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第第一条

25四川省绿化条例(2002年)

省第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目录

根据1997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

20023总则 绿化规划 绿化责任 实施与管护 绿化资金 法律责任 附则

月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年年 为绿化四川,改善自然生态环境,建设长江上游生态屏障,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对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以及沙化土地因地制宜地种植树竹花草等,保护和扩大土地的绿色植被。

第四条

绿化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各负其责、分期实施、限期绿化的方针,依靠科学技术,实行分类经营,树竹、灌木、花草相结合,生态效益优先,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制定阶段绿化目标,实行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并严格进行目标考核和奖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绿化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绿化工作,对各行各业各部门的绿化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林业、农业、畜牧业、水利、建设(园林)、交通、教育、铁路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绿化工作。

第六条

每年春、秋两季为全省开展绿化活动的季节,各地应当根据当地的自然气候条件适时开展绿化活动。

第七条

每个公民都应依法履行植树的义务,爱护树竹花草,珍惜和保护绿化成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绿化规划

第九条

农村、牧区宜林宜竹宜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荒原、疏林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的空隙地,坡度25度以上的坡耕地,沙化土地,城市现有宜于绿化的土地和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以及公路、铁路、河渠、堤坝沿线、库区周围应纳入绿化规划。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本着生态优先、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配置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绿化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化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林业、农牧业、水利、建设(园林)、交通、铁路等部门在绿化委员会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绿化规划制定专业绿化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绿化规划制定的本行政区绿化阶段目标或任期目标,应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认真组织实施,严格考核。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应保持历史特征和自然风貌,提倡立体绿化和家庭绿化,讲究绿化艺术。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规划指标,新开发区不得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得低于第三章 绿化责任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必须确定绿化期限,并按规定限期绿化。对沙化土地要按规划积极治理或实行封禁保护。

第十四条

已划给农村村民植树种草的自留山、责任山,由农村村民负责绿化。

用于绿化的自留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归农村村民长期经营。用于绿化的20%。

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责任山,应签订承包合同。自留山和责任山的绿化期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县的绿化目标确定。

对已退耕还林的坡耕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确定林地权属,颁发林权证。

第十五条

用于绿化的自留山、责任山,未按规定期限绿化的,由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绿化;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进行绿化的,责任人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城市市区的绿化管理,由城市建设(园林)

城市市区以外地区的绿化管理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草原的绿化管理由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铁路沿线两侧的绿化,由铁路部门负责。

县道以上公路的绿化,由交通部门负责;乡村公路的绿化,由乡

铁路和公路专用线的绿化,由专用线的产权单位负责。

机场、港口、码头的绿化,由机场、港口、码头的主管单位负责。

水库、渠堰管理区域的绿化,由水库、渠堰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江河两岸、湖泊周围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水土保持部门负责。

风景名胜旅游区的绿化,由主管单位负责。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镇)人民政府负责。

主管部门负责。

以上地区的绿化期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绿化目标确定。

第十八条

凡年满18岁至60岁的男性公民、年满18岁至55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3至5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或其委托的机关审查批准,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当地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人员代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对11岁至17岁的青少年,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十九条

市、县绿化委员会应根据绿化规划下达义务植树任务,督促义务植树责任单位组织公民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并做好检查验收工作。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或者以其他形式兴办绿化事业。

市、县绿化委员会应确定义务绿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实施与管护

第二十一条

国土绿化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适地适树,保证绿化质量和成效。

第二十二条

林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区域性良种基地和实验繁殖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建设(园林)部门应建立专业苗圃。农牧业部门应建立良种牧草种子基地。绿化任务重的单位,应根据任务自办苗圃,保证绿化用苗。

第二十三条

各绿化责任单位应切实加强绿化的管护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管护组织或配备落实管护人员,制定管护责任制,实行科学抚育和间伐,防止森林火灾、乱砍滥伐林木,防止乱占滥用林地、草地、园林绿地以及乱砍滥挖沙化土地上的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防治病虫鼠害,巩固绿化成果。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并防止土地的退化和沙化。

第二十五条

木竹实行计划采伐、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的制度。森林采伐量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采伐木竹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并限期更新。

农村村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木竹,不申请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禁止无证经营、加工木竹材和收购无证木竹材。经营、加工木竹材的单位和个人或以木竹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农村村民上市销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木竹材的,应持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本条所称木竹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木竹材。

第二十七条

铁路、公路、江河、渠道、水库、湖泊的防护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修枝、整形应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树种更替和林木更新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因勘察设计、架设线路、铺设管道、修渠筑路等工程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林木、损毁绿地的,必须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确需占用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后,依法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占用造成损毁树木的,应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

临时占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的,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植被,或缴纳植被恢复费,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三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三十一条

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档挂牌,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砍伐和移栽;国家和省公布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必须严加保护,禁止采伐、移栽。

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移栽古树名木的,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确需采伐、移栽天然原生珍贵树木中一、二级保护树种的,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必须采伐、移栽三级保护树种的,须经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移栽前款规定的树木时,必须制定移栽方案,采取保障措施,确保成活,并按规定进行检疫,办理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

第三十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移栽胸高直径10厘米以上活立木的,必须制定移栽方案,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采集证、植物检疫证和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移栽树木的,不得破坏林地植被。无偿移栽的,由移栽者在原地补种移栽株数树木;有偿移栽的,由供树者在原地补种移栽株数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应补种者承担。

2至5倍的树木。无条件补种的,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

2至5倍的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河岸地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毁林开垦。已开垦耕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帮助农民逐步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内取土、采石、开挖、堆积毁坏植被。确有需要的,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造成植被毁坏的,由责任人负责恢复,或交纳相应的植被恢复费,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五章 绿化资金

第三十六条

绿化资金来源,实行国家扶持和自筹相结合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从财政中拨出一部分资金用于当地绿化事业,并从支农资金中划出一定份额用于造林绿化。对承包荒山、草场绿化和沙化土地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有偿扶持。

第三十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专项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凡承担绿化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和数额提取绿化资金。以木竹为原料、材料的煤炭、造纸、采掘等部门,应按照规定提取育林费,用于原材料基地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没有林地的单位,可与地方联合造林;新建工程的绿化费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

第三十九条

生产、销售木材、竹材、木竹制品和林副、林化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

木竹制品的原材料已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的,在其销售环节中不得再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

第四十条

各项绿化资金,除财政拨款外,均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由财政、银行、绿化委员会监督使用,专项用于绿化事业。

第四十一条

义务植树所需苗木费、管护费,由林权所有单位自行解决。因义务植树任务重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按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二条

义务植树绿化费必须用于完成义务植树的任务,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可责令加倍缴纳绿化费。

第四十四条

规划设计单位因规划设计使造林绿化成活率达不到最低标准的,有关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退还设计费和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施工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绿化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无证经营、加工木竹材和收购无证木竹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竹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同意占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移栽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非法购买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移栽的,没收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可并处购买价3倍的罚款;擅自移栽致使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死亡的,处评估价

第四十八条

3倍以下的罚款。351至

至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移栽活立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移栽的树木;对已栽种的,处活立木价值1至3倍的罚款;擅自运输移栽的活立木的,依照《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无证运输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土、采石、开挖、堆积毁坏植被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限期退出、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并处毁坏植被价值被但不及时恢复、也不交纳植被恢复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每日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按规定交纳育林费的,可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目标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未按时完成绿化阶段目标或任期目标的;

(二)违法制定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规划指标经劝阻无效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责任区内乱砍滥伐林木、破坏园林绿地、破坏草场事件制止不力的;

(四)发生森林火灾和病虫鼠害组织扑救不及时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在规划设计、苗木准备、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1至5倍的罚款;经批准毁坏植

2‰的逾期拒不交纳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

(六)挥霍浪费、挪用绿化资金的;

(七)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84年6止。

第七章 附则28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布的《四川省绿化暂行条例》同时废

法规标题四川省绿化条例5则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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