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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大全
编辑:空山新雨 识别码:20-404061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13 11:50:55 来源:网络

第一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大全

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保证监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受委托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水土保持监测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

第三条(资质等级及从业范围)水土保持监测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个等级。取得甲级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取得乙级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由省级及以下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第四条(管理职责)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申请材料的接收、转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请甲级资质条件)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五百万元或者固定资产不少于一千万元。

(三)具备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和从业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十五人。相关专业为水土保持、水利工程、土木工程、测绘工程、水文和资源环境。其中专业为水土保持的不少于六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六人,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十人;参与过省部级以上水土保持技术标准拟订、科学研究、规划编制,或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设计、监测、设施验收技术评估等水土保持工作的不少于六人。

(四)技术负责人具有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专业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水土保持工作五年以上。

(五)配备径流、泥沙、降水、测量以及数据分析处理等监测仪器设备。

(六)取得乙级资质证书满三年,独立完成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项目不少于六个。

(七)申请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未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而受到处罚。第六条(申请乙级资质的条件)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一百万元或者固定资产不少于二百万元。

(三)具备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和从业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五人。其中专业为水土保持的不少于四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四人,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六人;参与过省部级以上水土保持技术标准拟订、科学研究、规划编制,或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设计、监测、设施验收技术评估等水土保持工作的不少于三人。

(四)技术负责人具有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水土保持工作五年以上。

(五)配备径流、泥沙、降水、测量以及数据分析处理等监测仪器设备。

第七条(申请受理时间)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申请实行集中受理,具体受理时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八条(申请材料)申请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证书的复印件。

(三)注册资金或者固定资产证明材料。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毕业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参与相关水土保持工作的证明材料,技术负责人还需提供从事水土保持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五)监测仪器设备清单。

(六)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提交近三年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业绩证明材料。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接收、转报与受理)申请人应当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确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连同申请材料转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

第十条(审批)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对拟批准的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作出审批决定后,将审批结果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证书效力与有效期)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副本各一份,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证书变更)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资质单位分立)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发生分立的,应当在完成分立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颁发新的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证书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个工作日前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延续的单位的从业活动进行审核,并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第十五条(监督检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监测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情况。

(二)专业技术人员在岗和监测技术培训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使用情况。

(四)监测工作开展情况和监测成果质量状况。第十六条(监测业绩上报)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监测业绩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审批及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审批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或者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八条(对申请人的处理1)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监测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九条(对申请人的处理2)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监测资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撤销资质,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资质单位的处理)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监测资质的。

(二)超出资质证书等级规定范围开展监测的。

(三)发生分立后未及时申请重新核定资质等级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开展监测的。

(五)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编造数据、监测成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六)未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业绩的。

(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勤劳的蜜蜂有糖吃

第二十一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5月16日水利部发布的《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水保〔2003〕202号印发

根据2005年7月8日《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同时废止。

第二篇:_水土保持监测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1-3-22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管理,保证监测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监测单位资格/适用范围)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水土保持监测业务。

第三条(资格证书等级划分及从业范围)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两个等级。

甲级持证单位可以承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测工作,乙级持证单位可以承担省级以下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第二章 申请、受理与审批

第四条(甲级资格证书申请条件)申请甲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独立法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组织章程,或者健全的技术、质量和财务等管理制度,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或者开办资金不少于100万元、或者固定资产不少于500万元)。

(二)具有与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专业学历和水土保持工作经历、具备水土保持监测工作能力,且取得上岗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5名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有3名所学专业为水土保持。高级和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中,不少于3人主持或参与省部级以上水土保持技术标准、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水土保持规划设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等项目。

(三)单位取得乙级资格证书满3年,并且独立完成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等项目不少于6个。

(四)单位配备径流、泥沙、降水、地形测量以及数据分析处理等监测仪器设备。

(五)技术负责人具有水土保持相关工程类(教授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取得上岗证书,从事水土保持工作5年以上。

第五条(乙级资格证书申请条件)申请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独立法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组织章程,或者健全的技术、质量和财务等管理制度,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或者开办资金不少于50万元、或者固定资产不少于100万元)。

(二)具有与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专业学历和水土保持工作经历、具备水土保持监测工作能力,且取得上岗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3名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有2名所学专业为水土保持。高级和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中,不少于2人主持或参与地市级以上水土保持技术标准、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水土保持规划设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等项目。

(三)单位从事水土保持工作3年以上,近3年内主持开展地市级以上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水土保持规划设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等项目不少于5个。

(四)单位配备径流、泥沙、降水、地形测量以及数据分析处理等监测仪器设备。

(五)技术负责人具有水土保持相关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取得上岗证书,从事水土保持工作3年以上。

第六条(受理时间)资格证书申请定期集中受理,受理时间由水利部确定并提前3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申请材料)申请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在公告确定的受理时限内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三)单位管理制度复印件;

(四)工作场所证明材料;

(五)注册资金、开办资金或者固定资产证明材料;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毕业证书、职称证明复印件及监测技术能力证明材料;技术负责人的简历以及职称证明、毕业证书、身份证和任职文件复印件;

(七)单位近3年内业绩证明材料;

(八)监测仪器设备清单及权属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八条(受理及审批程序1)申请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准备相关材料,报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连同申请材料转报水利部。水利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

第九条(受理及审批程序2)水利部应当自受理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的申请材料截止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决定准予资格证书的,应当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资格证书;决定不予资格证书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专家评审程序)水利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核实。

水利部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除外时间告知书》,将评审时间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证书效力与有效期)资格证书包括正、副本各一 份,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格证书有效期为4年。

第十二条(证书变更)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持证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水利部提出变更申请,并附变更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水利部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重新申请)持证单位分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向水利部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证书延续)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个工作日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向水利部提出延续资格证书的申请。水利部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监督管理)水利部对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持证单位在本辖区内开展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进行检查,对水土流失监测数据和成果进行审核,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水利部对资格证书实行日常检查和业绩定期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内容)日常检查的内容:

(一)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情况;

(二)遵循水土保持技术标准情况;

(三)单位、技术负责人及专业技术人员情况;

(四)监测工作开展情况;

(五)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技术学习情况;

(六)监测设备配置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持证单位单位条件不符合相应资格证书等级标准的,应当向水利部报告,水利部按照本办法重新核定其资格证书等级。

第十九条(处罚1)申请资格证书的单位,在申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一经查实,取消申请资格。该单位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证书。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一经查实,撤销其资格证书。该单位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处罚2)资格证书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持证单位在3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不得承担新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业务。

(一)没有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出借资格证书的;

(三)转包所承担业务的;

(四)超出资格证书等级规定范围开展监测工作的;

(五)未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成果的;

(六)未按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开展监测工作的;

(七)监测工作中弄虚作假、编造数据,或者监测成果严重错误的;

(八)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持证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参加水土保持监测技术知识更新培训的;

(九)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向监督检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一条(处罚3)依法被吊销资格证书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换证与遗失)申请单位在领取新的资格证书时,应当将原资格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交回水利部。

遗失资格证书的,应当在水利部网站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发。第二十三条(公示制度)水利部应当将资格证书的发放、变更、延续等情况及时在水利部网站公布。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证书及格式文本印制)《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申请表》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及废止有关规定)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保证监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受委托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

第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以下简称“监测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个等级。

取得甲级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取得乙级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测资质审批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监测资质申请材料的接收、转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具有固定工作场所、组织机构健全、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完善;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或者固定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

(三)具有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专业学历、技术职称和从业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水土保持专业学历的不少于6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6人,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0人,参与过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设计、监理监测、验收评估、规划编制或者科学研究工作的不少于6人;

(四)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关水土保持监测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水土保持工作5年以上;

(五)配备径流、泥沙、降水、测量以及数据分析处理等监测仪器设备;

(六)取得乙级资质证书满3年,独立完成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项目不少于6个;

(七)申请资质之日前3年内没有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而受到处罚。

前款所指的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专业包括水土保持、水利工程、土木工程、测绘工程、水文和资源环境类专业。

第六条 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具有固定工作场所、组织机构健全、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完善;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或者固定资产不少于200万元;

(三)具有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专业学历、技术职称和从业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水土保持专业学历的不少于4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人,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5人,参与过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设计、监理监测、验收评估、规划编制或者科学研究工作的不少于3人;

(四)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关水土保持监测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水土保持工作5年以上;

(五)配备径流、泥沙、降水、测量以及数据分析处理等监测仪器设备。

第七条 监测资质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其申请实行集中受理,具体受理时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注册资金或者固定资产证明材料;

(四)专业技术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毕业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复印件,劳动关系以及水土保持工作经历证明材料;

(五)监测仪器设备清单;

(六)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还需提交近3年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业绩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确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连同申请材料转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

第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前,对拟批准的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作出审批决定后,将审批结果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副本各一份,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完成变更后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发生分立的,应当在完成分立后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颁发新的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个工作日前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延续的单位从业活动情况进行审核,并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监测资质单位开展监测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水土保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情况;

(二)专业技术人员在岗和监测技术培训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使用情况;

(四)监测工作开展情况和监测成果质量状况。

第十六条 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监测业绩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监测资质的审批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或者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监测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监测资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撤销资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监测资质的;

(二)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开展监测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开展监测的;

(四)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编造数据、监测成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未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业绩的;

(六)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监测资质,擅自接受委托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16日水利部发布的《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水保〔2003〕202号印发 根据2005年7月8日《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同时废止。

第四篇: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 45 号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7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 部 长

陈 雷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保证监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受委托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

第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以下简称“监测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个等级。

取得甲级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取得乙级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测资质审批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监测资质申请材料的接收、转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具有固定工作场所、组织机构健全、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完善;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或者固定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

(三)具有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专业学历、技术职称和从业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水土保持专业学历的不少于6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6人,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0人,参与过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设计、监理监测、验收评估、规划编制或者科学研究工作的不少于6人;

(四)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关水土保持监测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水土保持工作5年以上;

(五)配备径流、泥沙、降水、测量以及数据分析处理等监测仪器设备;

(六)取得乙级资质证书满3年,独立完成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项目不少于6个;

(七)申请资质之日前3年内没有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而受到处罚。

前款所指的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专业包括水土保持、水利工程、土木工程、测绘工程、水文和资源环境类专业。

第六条 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具有固定工作场所、组织机构健全、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完善;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或者固定资产不少于200万元;

(三)具有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专业学历、技术职称和从业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水土保持专业学历的不少于4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人,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5人,参与过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设计、监理监测、验收评估、规划编制或者科学研究工作的不少于3人;

(四)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关水土保持监测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水土保持工作5年以上;

(五)配备径流、泥沙、降水、测量以及数据分析处理等监测仪器设备。

第七条 监测资质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其申请实行集中受理,具体受理时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注册资金或者固定资产证明材料;

(四)专业技术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毕业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复印件,劳动关系以及水土保持工作经历证明材料;

(五)监测仪器设备清单;

(六)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还需提交近3年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业绩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确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连同申请材料转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

第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前,对拟批准的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作出审批决定后,将审批结果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副本各一份,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完成变更后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发生分立的,应当在完成分立后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颁发新的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个工作日前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延续的单位从业活动情况进行审核,并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监测资质单位开展监测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水土保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情况;

(二)专业技术人员在岗和监测技术培训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使用情况;

(四)监测工作开展情况和监测成果质量状况。

第十六条 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监测业绩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监测资质的审批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或者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监测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监测资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撤销资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监测资质的;

(二)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开展监测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开展监测的;

(四)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编造数据、监测成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未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业绩的;

(六)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监测资质,擅自接受委托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16日水利部发布的《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水保〔2003〕202号印发 根据2005年7月8日《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同时废止。

第五篇: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管理办法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

日期:2005-06-17 发布单位: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12号

现发布《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恕诚

二○○○年元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的建设和管理,规范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生态生态环境工作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任务是通过建立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站网,对全国水土流失和水土保持状况实施监测,为国家制定水土保持生态环境政策和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为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服务。

第四条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水利部统一管理全国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负责制订有关规章、规程和技术标准,组织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国内外技术与交流,发布全国水土保持公告。

水利部各流域机构在授权范围内管理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水行政方管部门或地方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以及授权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对辖区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实施管理。

第五条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按水利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

第六条 省级以上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机构编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作为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对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进行修订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七条 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中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机构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测站网的建设与资质管理

第八条 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的指导下,按基本建设程序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站网,其运行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九条 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站网由以下四级监测机构组成:一级为水利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二级为大江大河(长江、黄河、海河、珠江、松花江及辽河、太湖等)流域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站,三级为省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总站,四级为省级重点防治区监测分站。省组重点防护区监测分站,根据全国及省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设立相应监测点。具体布设应结合目前水土保持科研所(站、点)及水文站点的布设情况建设,避免重复,部分监测项目可委托相关站进行监测。

国家负责一、二级监测机构的建设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三、四级及监测点的建设和管理。按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建设的监测站点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须经规划批准机关的审查同意。

第十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单位应设立专项监测点对水土流失状况进行监测,并定期向项目所在地县级监测管理机构报告监测成果。

第十一条 下级监测机构应接受上级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须由具有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资格证书单位承担。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由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从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须经专门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水利部颁发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岗位证书,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章 监测机构职责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编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和实施计划,建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信息网,承担并完成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任务,负责对监测工作的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质量保证,开展监测技术、监测方法的研究及国内外科技合作和交流,负责汇总和管理监测数据,对下级监测成果进行鉴定和质量认证,及时掌握和预报水土流失动态,编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报告。除本款规定的职责外,各级监测机构还有以下职责:

水利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具体管理。负责拟定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标准,组织对全国性、重点区域、重大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测,负责对监测仪器、设备的质量和技术认证,承担对申报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资质单位的考核、验证工作。

大江大河流域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站参与国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和协调工作,负责组织和开展跨省际区域、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开发建设项目的监测工作。

省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总站负责对重点防治区监测分站的管理,承担国家及省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省组重点防治区监测分站的主要职责:按国家、流域及省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和计划,对列入国家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的水土保持动态变化进行监测,汇总和管理监测数据,编制监测报告。

监测点的主要职责:按有关技术规程对监测区域进行长期定位观测,整编监测数据,编报监测报告。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项目的专项监测点,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对建设和生产过程中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接受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四章 监测数据和成果的管理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和成果由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实行年报制度,上报时间为次年元月底前。

下级监测机构向上级监测机构报告本监测数据及其整编成果。开发建设项目的监测数据和成果,向当地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报告。

年报内容按有关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九条 国家和省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成果实行定期公告制度,监测公告分别由水利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发布。省级监测公告发布前经国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审查。监测公告的主要内容:水土流失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水土流失危害及发展趋势,水土保持情况及效益等。

国家水土保持公告每五年发布一次,重点省、重点区域、重大开发建设项目的监测成果根据实际需要发布。

第二十条 各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外提供监测数据须经同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对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中无故不上报监测数据,不按规定开展监测工作,在监测工作中弄虚作假,未经同意擅自对外提供监测数据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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