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抗战时期国民政府强化军人抚恤制度之原因
抗战时期国民政府强化军人抚恤制度之原因
史迪威探望受伤致残的中国士兵,摘下帽子
抗日战争时期,国民政府基于多种因素的考量,强化了军人抚恤制度
本文拟从极低的受恤人员比率,抚恤制度面临的认同危机,伤残军人的悲惨遭际,抗属恶劣的社会处境等几个环节,分析抗战时期国民政府强化军人抚恤制度之原因。
抗战时期,国民政府之所以强化军人抚恤制度,是基于以下因素:
一、抗战初期,受恤人员的比例极为低下,军人抚恤制度几近形同虚设
1937年,伤亡官兵609594人,受恤官兵8647人, 抚恤比例为1.4%。
1938年,伤亡官兵1220821人,受恤官兵14156 人, 抚恤比例仅为1.2%。
尤其是1938年,伤亡官兵人数居抗战8年之首,而抚恤比率竟然最低,显示国民政府的军人抚恤制度几近形同虚设。
二、抗战初期,国民政府陆军抚恤机构薄弱, 难以满足日益激增的抚恤事务1937年,国民政府仅由军事委员会铨叙厅抚恤科执掌陆军抚恤事宜,各省不设垂直分支系统,加之对抚恤事务的宣传力度未能跟上,一些省县地方政府甚至不知应向何机关请领恤金,这与忠勇官兵壮烈牺牲的抗战局势极不合拍。
且因各省不设抚恤分支机构,省、县政府遇事只能请示中央抚恤机构,公文辗转往来很费时日,办事效率低下。如湘乡县从呈文到接受指示,前后历时约5个月。发生在湘乡县政府身上的事例并不是一件孤例。
各部队亦因无主管抚恤机构,许多恤案长久悬置,甚至遗漏散失,尤以淞沪至徐州历次战役,至今多未呈报。许多官兵殉职后,亲属得不到部队官员的通知,他们或者从朋友处探听到不确实的消息,填具表格。
由县、省转呈主管抚恤机构请领恤金,得到的回复,多半是原部队没有呈报,无案可考。写信到原部队请查,往往又因原部队对抚恤事务不注意,或以人事变迁,无法查明阵亡官兵的事迹,致使遗族数年得不到问询结果和恤令、恤金。制度建设的紧迫性在抚恤行政机构这一领域,尤为突出。1937年,国民政府仅由军事委员会铨叙厅抚恤科执掌陆海空三军抚恤事宜,一些省县地方政府甚至不知应向何机关请领恤金,这与忠勇官兵壮烈牺牲的抗战局势极不合拍。
三、抗战初期,国民政府恤金制度不能适应战争形势 至1938年8月,抚恤委员会成立前,三军恤金主要由财政部主管,并有独立部门预算,于各省市县政府垫发后,层转财政部,在国库专案下支给抵解。但财政部恤金只有预算,原有军人抚恤费,只限于抗战以前各战役,及平时死伤恤金。所有抗战战役恤金,各省县政府以款无所出,竟无法垫发,「尤以淞沪至徐州历次战役,至今多未呈报。
此类弊端意味著:不改革恤金制度,伤、亡军人的利益就难以得到保障;得不到恤金补偿,伤残军人或遗族既不能从物质上,更无法从精神上体味来自政府的慰藉,这不利于舒缓战争给军人及其家属带来的困境。
抗日战争让爱国军人付出生命代价,国民政府需要有意识地运用政治权力和组织管理能力,通过制度建构,丰富抚恤组织,完善恤金规则等,给伤残军人和遗族提供物质帮助,并给予精神抚慰,尽可能地稳定军人家庭,藉以减轻战争引发的风险。
抚恤在贯彻分配原则的过程中有不可缺少的地位,军人因抗战伤亡,家庭就失去了一个健壮劳力,必然影响劳动生产,减少家庭收入。国民政府每年从国民收入中拿出一部分抚恤金或恤护物资,符合国民收入与社会产品再分配的理论原则,这也是对军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可以提高军人社会地位和物资待遇,稳定抗战军心,保证国家和社会安全。
四、抗战初期,军人抚恤制度一度面临受恤人的认同危机,国民政府的威信受到削弱国民政府的有效统治离不开民众的广泛认同,认同出现危机,国民政府的威信就会逐渐减弱,执政根基就会动摇,抗战局势也会因之而恶化。在军人抚恤领域,国民政府一度遭遇来自受恤人的认同危机。1936-1939年,家住湖北省宣恩县三区的朱海清等六人的请恤经历,虽缘起于抗战前的「内战」,但在抗战日趋严峻的局势下,彰显出遗族对国民政府抚恤制度的认同出现了危机。1935年,地方团丁朱文蕃(朱海清之子)等,因「内战」而亡。1936年7月,湖北省政府恩淮发给六人一次恤金及遗族恤金,共640元。
起初各遗族正面评价恤金给予令:「仰见钧府体念死者及遗族之至意」。但稍后这种心理即发生了变故:遗族持恤令先向县政府请领,县政府开始许诺按年度发给,继则藉口困难期间,不急之款奉令缓发,旋即责以事隔多年,一笔勾销,并叮嘱各遗族勿以此款为望。
各遗族不仅未领到恤金,反被地方政府的行为及言语所刺伤。为减轻家人窘况,更为争取应得的权利,1939年7月25日,朱海清等六人直接联名具文哀恳省政府颁发恤金。哀禀充满著对政府抚恤制度的不解与不满,如朱海清等开宗明义地认为,国民既已尽极忠义务,政府就应执行恤典,以报功酬死。众遗族再结合抗战情势,极度质疑国民政府的抚恤制度:「乃事已多年,县府分厘不予,过去如此,则当此国难当头,需人孔急之时,若谓为国牺牲,家有褒恤之典,谁肯见信。而且各遗族识大体,理解政府在抗战阶段的艰难状况:「念及国家多难,财政支绌,故情愿个人忍饥耐寒,以度时日。」但在瞭解该县自1934年起,历年都有田赋徵收的恤金预算时,遗族质问「各项预算均已开支,何恤金一项独付阙如?」 面对遗族的集体质疑,为收揽民意,1939年11月1日,省政府责令宣恩县,不能以任何理由推延恤金给予。11月16日,宣恩县拟订各遗族恤金数目表,恤案暂告结束。朱海清等六户遗族的请恤,虽历经磨难,但终究还有收穫。还有许多得不到抚恤无以为生的抗属,被迫从国统区逃入抗日根据地。如在陕甘宁边区,仅延安县即接收一千个以上的友军抗属。边区政府把它们分别安置在各乡,分给土地,发动农民代为耕种。友军抗属王禄生夫人说:「丈夫在中条山无消息了,我上有老父下有孤女,没有政府代耕救助就完了。」 国统区抗属向抗日根据地的流动是民心所向的一记尺规,它提醒著国民政府时刻关注抚恤制度的强化与推行。国家对社会的抽取能力和回馈能力的大小是衡量一个政府能否获取来自社会认同和支持的一个重要标准。国民政府领导国人抗击日本侵略,需要在动员的基础上,抽取适龄壮丁服务兵役。对因抗战而伤亡的军人及其家属实施抚恤,提供补偿性的政府保障,则是对军人贡献所做的一种回馈。因而,这种回馈的大小,与政府获得来自广大民众的支持和认同紧密联繫。
回馈过少,会使政府失去民众的广泛认同,不利于政权体系的稳定,民众可能失去抗战动力。上述朱海清等六人的请恤经历,虽为个案,但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正如哀禀一针见血指出的那样,政府不顾民意,忽视抚恤制度的强化与落实,遗族损失的仅仅是恤金,政府失去的将是民心,民众对该制度的认同将会动摇,役政会因此面临困境,国民政府领导国人抗战的威信将会逐渐流失,抗战可能面临更大的难关。
五、伤残军人处境悲苦,诱发军事与社会问题,抚恤作为军队和社会稳定器的功能未能得到较好发挥1937年底,南京沦陷后,大量伤残军人随同部队撤至湖北、湖南等省,许多伤病官兵无人扶持照料,不仅日常生活无法料理,且连行动都受伤病的干扰与限制。时因战局动盪不宁,各师拖欠官兵五六个月的饷粮,伤残军人的生活窘苦可以想见。加之医药器具匮乏、医护人员人手不敷分配,不少伤兵得不到恤赈与恤护,境况极为悲苦。一些伤患铤而走险,捆绑军医院院长,包围县政府,肆行骚扰15。在人口稠密的武汉、长沙等处,因运输工具不足,伤兵难以快速转移至安全地点,常有伤兵殴人夺物之事……致使铁路交通秩序混乱,疏散益感困难。即使被收入军医院、教养院等机构的伤残官兵,因医院散驻各县,伤管业务端绪纷繁,一些县级地方政府不闻不问,轻视驻县伤兵。少数地方行政机构对伤兵抚恤事务规避冷遇,採行厌恶高压态度,「而伤兵脑筋简单,对地方政府也生轻蔑疏远嫉恶之念,遇有细微接触事件,即酿成大患,延祸闾阎,军政隔阂愈深,军民之仇愈甚,影响抗战前途所关匪少。」 即令得到抚恤金的伤兵,因缺乏药品,有些后方医院日必死亡数人。「犹忆致送七七慰劳金时,有数人对职苦诉,我等正在垂毙,得钱无用,其心理之惨痛可概见一般。」
在激烈战争刚结束之际,伤残官兵的遭遇更是令人希嘘不已。1938年11月底,武汉週边部队撤退,战火延至湖南境内。1938年12月,湖南省宁乡县西城外关玉桥第二十四号公民徐葆荪、唐东汉等人的呈文清晰无误地描述了在湘伤残军人的悲苦命运:「葆荪等均居城郊之间,亲睹诸路旁屋簷遗留之伤病兵颇多,均无完衣饱食,虽有地方机关以及医院等之设立,但多不予设法救济,啼饥号寒之声,不绝耳鼓,尤以最近风雪交加……每见能见死亡者不下十数具之多,往来行人无一忍睹,深恐军队士兵视之,难免发生反响,实有碍抗战前途……」
上述文字揭示出发人深省的种种问题:因受制于多种因素,各级政府抚恤事务的开展差强人意。一些伤管官员目睹伤兵境遇,既感慨对伤兵的恤护不周,更担忧因此而诱发的各种矛盾。
民众对伤残军人在衣食住行医各方面面临的窘境深表同情,对地方机关或医院的失职甚为失望。伤患因对抚恤现状不满,或泻怒于群众,或直接将矛头指向政府相关机构,激起许多严重的社会问题,军政、军民之间的衝突与隔阂加深。军人尸骸弃于野外无人收敛,政府在民众眼中的道德形象也随之急剧下挫,「死无葬身之所」是国人形容人世最悲惨境地的一句俗语,现役军人目睹同仁的苦难,将作如何感想?对于士气的影响之大可以说莫过于此,有碍抗战前途至深。这也说明,抚恤表面上直接作用于抗战军人及其家庭成员,实际影响所及却远远深入到军队和全社会。
抚恤作为国民政府稳定军队,进而稳定社会的机制,主要是通过在分配领域矫正政治体制在对伤亡军人分配方面无能为力的缺陷,为伤亡官兵提供物质生活帮助,从而调节抗战军人及其家庭成员与社会成员的收入差距,改善伤残官兵健康状况,达到统合社会经济利益关系与缓和社会矛盾的目的,最终实现政府稳定军队和社会的职能。
在各种不安定因素交错激荡的社会里,社会秩序容易出现失调状态,围绕国民政府抗战而彙聚起来的民心与军心会慢慢失去向心力。因而绝不能简单地从经济利益上看待军人抚恤事务,将其视为纯粹经济问题、医疗问题,而应站在政治高度来加以体味。
这些都警醒著国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抚恤制度的强化,以利于社会稳定,从而有利于抗战与国家安全。
六、抗战时期,抗属社会处境堪忧,抚恤作为维护社会公平原则的手段未能得以充分体现许多军人家属的社会处境相当恶劣,下述环节随处可见:抗属因不识字或不明白请恤手续,请领恤金困难重重,一些地方的族长及保甲长乘机敲诈抗属。如长沙卢魏氏,其丈夫卢继衡抗敌殉国,该姓族长及保甲长出具保结时,向卢魏氏索要回扣20。有些抗属,托人代办书表和呈文,只能得到恤金的80-90%,甚至70-80%。
地方吏役上欺法令下压征属,克扣抗属受恤物质。如1937年,四川潼南人钟仁安被保甲征送充兵,以后再无音讯。1937-1939年,其68 岁的父亲钟风翔每年受恤二石穀。其后该县保管员奸贪,每年或发给一石,或发给5斗,并将克扣抗属的连年积穀放帐取利。
抗属遭受乡村劣绅的欺压,抚恤处于虚空状态。如1941年8月,妇女慰劳总会陈兢全女士,报告该会乡村服务队在乡村为抗属服务情形,首先叙述抗属的痛苦,谓抗属每每受著保甲长及土劣的欺侮,得不著政府优恤抗属的好处,全场默然静听,蒋夫人更为之动容。
即使抗战名将的遗族,财产也得不到保障。如1937年,第九军刘家麒师长阵亡于忻口,其遗族仅一妻一女,住湖北秭归新滩。地方严、杜两姓,以其孤儿寡母,百般欺凌,且侵佔其财产。
仅管抚恤的实施主体是国民政府,但军人为国作战的直接成果既是国家安全,还包含社会稳定,收益对象是社会全体成员,故社会亦有责任协助政府参与军人抚恤事务,这符合权利与义务统一的社会公平原则。抗日军人家属,或年届耄耋,或为孤儿寡母,孤苦无助,属于社会弱势群体。
一旦出征亲人伤亡,家庭即永久失去了健壮劳力的撑持。抗属的邻里,不仅不思以帮助,还加以欺压、敲诈,克扣抗属受恤物质,侵佔抗属财产,以致抗属沿门抚钵者比比皆是。这既影响出征人心理,窒碍战斗力量,更折射出社会价值失去了准则,社会公平原则出现了塌陷。抗属的痛苦情形,在观众脑海中烙下了抗战军人地位低下和命运悲惨的印记。社会公平原则的丧失,会使民众思索:参与抗战,给自己带来的是受助?还是受欺? 因此,国民政府必须强化抚恤制度,通过动员社会力量,协助政府参与抚恤事务,给抗属请恤以最大便利,督促抚恤落到实处,保护抗属家庭财产,提高抗属社会地位,从而维护社会的公平原则,重塑社会价值准则,以更好地动员民众服务抗战、参与抗战。另外,安定抗属日常生活,稳定军人家庭,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社会安宁,可以解除军人后顾之忧,使抗战军人不遗馀力地履行捍卫国家领土完整和维护国家主权独立的职责。
综上所述,在特殊的抗战局势下,国民政府如若完全照搬抗战前的抚恤制度,就不可能保障抗日伤亡军人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达不到抚恤目的。而且,抚恤作为国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能,涉及国民收入的再分配,不通过国家立法和行文,难以施行。因而,首先必须通过强化抚恤规章条例,强制实施,以保证实施的统一性。除此,还必须动员广大民众,协助政府参与抚恤事务,使全社会关心保障抗战军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1938年6月14日,《中国国民党抗战建国纲领》专门针对军人,制定出优抚条款:「抚慰伤亡官兵,安置残废,并优待抗战人员之家属以增高士气,而为全国动员之鼓励。」 该条款反映了国民党对于出征军人善后问题的重视程度,成为强化军人抚恤制度的指导纲领。为落实这一纲领,国民政府採取了多种措施,收到了一定成效,为抗战的最终胜利做出了贡献。
一、恤金颁发权归于一统,抚恤比例明显上升,多种抚恤方式并行开展,激励了官兵和民众的抗战意志值全面抗战,恤金若再有因无款垫发而迟误, 不仅影响前方士气,且失去国家救恤及时的意图。为使受恤者尽快将恤令转为恤金,必须纠正以往由地方政府垫拨恤金的旧例。但又因遗族、伤残官兵散布各地, 地理间距过大,且不时有蒙混、冒领、纠纷、争议等情事,由各地民政机关转发而非垫发恤金,在当时就为较适当较周密的办法。
抚恤委员会的组设与恤金颁发权的逐步归一, 明显推动了陆军抚恤业务的成长, 给受恤人带来了实惠。
1939年,官兵伤亡523434员,抚恤53349人,受恤比例10.2%。1940年,官兵伤亡1007206员,抚恤10854人,受恤比率10.8%。
1941年,官兵伤亡436737员,抚恤80353人, 受恤比率18.4%。
1942 年,官兵伤亡361347员,抚恤61309人, 受恤比率17.0%。
二、抚恤事务委员会的设立,激励了各部队采取多种精神抚恤方式,告慰阵亡官兵一般部队,常于驻扎较久之地, 设置公墓, 由部队长官定期率各级官兵代表, 亲往祭扫, 以慰英灵。如1941年上高会战结束后, 川军第三十集团军总司令王陵基, 即用全集团军官兵捐出的三天薪饷, 修建一座忠烈祠, 将阵亡和因公死亡官兵的名字立牌供在祠内。有些部队还尽力搜集阵亡官兵的事迹, 为其立功、立言、立德, 以激励后人。如1943 年6 月, 参与鄂西会战的第六战区, 编辑出版!鄂西会战忠勇事迹第一辑, 内有身殉阵地的潘桂臣等官兵的忠勇事迹。
1940 年后, 随着财力的日渐紧张, 国民政府加大了精神抚恤的力度。由于精神抚恤的仪式隆重感人, 不少青年主动参加部队,以抗击侵略者, 保家卫国。如四川威远一地的部队, 将阵亡官兵入祀当地忠烈祠时, 有全体军人、军乐队、民乐队、学生队等万余人参加。
当送牌位的队伍经过市区时, 家家户户均烧香燃烛、供奉祭桌、燃放鞭炮。典礼结束后, 学生抬着米、棉花、猪肉、蔬菜等物, 送至每位阵亡官兵的家中。数十位青年目睹此景, 当场要求加入部队从军。??
三、抚恤观念发生转变, 相应带动了积极抚恤业务的开展一是恩赏型向义务型抚恤观念变迁。西方偏重视抚恤为军人的一种权利, 相对即政府的一种义务, 而我国古代视其为一种恩赏或奖饰。这或与西方商业社会文化与我国农业社会文化不同有关。
恩赏型抚恤观念, 继续影响着国民政府。不仅执政者将抚恤看作对受恤人的恩赏或奖饰, 请恤人也未认为是应有权利, 反恳求政府体谅生存艰难,颁给恤金。
抗战爆发后, 恩赏型抚恤观念开始受到冲击。如1939 年7 月, 湖北省宣恩县三区的遗族朱海清等6人认为, 国民既已尽极忠义务, 政府就应执行恤典, 以报功酬死。不过, 朱海清等依旧用哀恳的方式, 联名具文湖北省政府, 请求颁发恤金。到抗战中期, 义务型抚恤观念已被部分抚恤行政官员接受。如1942年5月31日, 程树阴在!残废官兵、的救济问题一文里,强调:对伤残士兵提供法律保障和对阵亡将士遗族施行优待,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和国民应有的权利。
义务型抚恤观念虽出现较晚, 也未能形成主流, 但作为新生事物, 它明确了国家在军人抚恤事务中所肩负的职责, 符合近代抚恤的发展方向。二是认识到法律是建立抚恤制度的根据,并主张设立独立抚恤行政机关办理抚恤事务。抚恤委员会官员方秋苇探究德、法、意、英、美等国的抚恤条规, 主张仿效上列国家, 尤其是英国, 设立独立抚恤行政机关抚恤部, 内部下辖数司, 分掌抚恤事务, 并于各省区重要地域, 组设地方抚恤事务所。他还呼吁学习意大利, 成立遗族协会、伤残军人协会等各种群团组织, 整合国家与社会力量,共同服务军人抚恤事项。以下内容更精彩,点击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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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按复员军人对待),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含失踪)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指按规定享受抚恤优待的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出生自十八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亲属(或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七年以上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且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公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者。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我省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对于抚恤优待工作成绩显著和优抚对象在四化建设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照下列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十个月工资。
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军官为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军队文职干部为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休干部为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和生活补贴三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的授予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则按中央军委的规定执行。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包括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一次性怃恤金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特区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发给: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即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以下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九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条例》规定比例增发,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
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发以前立功的军人,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计算;乙等功、大功可按二等功计算;丙等功、中功、小功、晋功、四等功可按三等功计算。
集体获得荣誉称号的,其个人不增发一次抚恤金。
第十条革命烈士、困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下列条件,经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的;
(二)子女末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必须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十八岁以下弟妹。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一条定期抚恤金的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由省民政厅会同财政厅制定。
第十二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中的孤老(男满六0岁,女满五十五岁,且无儿女者)、孤儿(未满十八周岁,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其定期抚恤金在当地规定的标准基础上提高20%.第十三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条例》施行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申报,地、州(市)民政局审查,省民政厅审批。
《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申请补办评残手续者,由其原部队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发给。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六条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进行分散供养或集中供养。
(一)分散供养1.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退役后,原则上在本人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城或区、镇所在地供养,本人愿意回入伍时所居村、寨的,应当允许。本人的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照当地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定量标准,由国家供应。
2.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要求将农业户口的配偶及十八周岁以下的子女(或已超过十八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由公安、粮食部门给予办理户粮农转非手续。
3.接收安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他们的住房。原系城市居民户征集入伍并回原地安置,其住房确实困难的,原则上由当地政府责成房管部门从公房中予以解决。其他需要建房的(一般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其经费由省及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所需的建筑材料,由当地计划物资部门供应。
4.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的配偶,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劳动部门应优先给予安排工作。
(二)集中供养1.特等、一等伤残军人退出现役,有下列条件之一者,由荣军康复医院集中供养。
(1)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2)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
(3)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2.符合条件并需要集中供养的,由部队与原征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联系,经同意后,由县民政部门具体办理申报手续。经省民政厅批准,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接收他们入院休养、康复。经过康复,要求回家乡安置的,原申报入院的县应积极做好接收和分散供养工作。要求结婚的,应分散回家乡再行结婚。
第十八条退出现役后分散供养享受伤残抚恤金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当地县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护理费,由发给其离休工资或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第十九条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待遇:
(一)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抚恤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家属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因战致残,在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经医院证明,由家属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三)因战致残,在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或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者,由家属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者,由其所在单位按单位因公(工)死亡人员的抚恤规定办理。
(四)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者,由家属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者,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
(五)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按因公牺牲军人或病故军人对待的,不发《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只在《革命伤残军人证》上注明,作为其家属享受有关待遇的凭证。
第四章优待
第二十条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优待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其实际情况,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统筹解决。
第二十一条结合征兵落实优待,优待标准,一般地区户均一年不得少于二百元;贫困地区户均一年不得少于一百五十元。优待金按年兑现。随着经济的发展,按当地年人均纯收入增长的情况增加。
第二十二条优待义务兵家属,可根据军人在部队的服役年限和贡献大小区别给予优待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优待兑现后,由当地人民政府通知现役军人所在部队和本人。
现役军人家庭户口迁移时,应持户口和迁出地县民政部门的优待证明,到迁入地县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按当地规定予以优待。
义务兵超期服役,地方政府接到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的通知,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志愿兵、军队院校干部学员,以及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文艺体育专业人中,其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四条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孤老烈属免服义务工。
第二十五条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如下医疗待遇。
(一)残情在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具体手续,由当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办理。
(二)三等残情,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县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治疗所需医疗费原则上由本人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县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三)因战因公致残,因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辅助器等,其交通费、食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因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需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二十七条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或更新代步手摇三轮车的,本人应将书面申请和伤残抚恤证一同交所在县民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由省民政厅审批配备;需要安装或修理假肢等,由当地县民政部门按条件审批,省假肢厂凭其民政部门证明给予办理。
第二十八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经军队团以上后勤机关出具有关证明),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九条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国营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准予优选购票,并按规定享受减收票价的优待。
第三十条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得因其伤残而解聘(或解雇)。必须解聘(或解雇)的经征得当地县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三十一条全省城乡的乡、村、街道以及大中型厂矿要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优抚服务组织,为优抚对象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从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大力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第三十三条优抚对象在与其它群众同等条件下,享受下列优先权:
(一)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的录用;
(二)学校、培训班对学员的录取,中等以上学校助学金待遇的取得和中、小学学杂费的减免;
(三)扶持生产和社会救济款物的领取;
(四)各种贷款的取得;
(五)农业生产资料的供应;
(六)公有房屋的分配;
(七)农村建房用地及建筑材料的分配。
第三十四条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三十五条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本省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录取时可降低一个分数段(10分)。革命伤残军人的录取年龄可放宽至二十八周岁。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关心优抚事业,积极举办光荣院,收养无人照顾的革命烈士家属和其他无固定收入孤老优抚对象。没有光荣院的也应在社会敬老院、社会福利院设光荣间收养他们,或组织群众给予妥善照顾。
第三十七条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由县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八条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照顾,社会和群众应给予优待。
第三十九条县民政部门应每年对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做到对象准确,符合标准,发放及时,手续完备。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颁布的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篇:《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
撰写时间:2005/6/14 11:23:00 来源:4 浏览量:364次(民[1989]优字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加强优抚工作法制化、制度化和社会化建设,我部受国务院委托,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年四月十七日
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年四月十七日)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7月18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迸一步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第二条所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革命烈士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家属。
“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认定,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家属。
“现役军人家属”,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人的家属。
二、第三条所称的“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是指军人出生至18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亲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县、币、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者。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符合规定的抚养人条件的,也按抚养人对待。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
三、第七条所称的“革命烈士”,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机关批准的人员:
(一)对敌作战牺牲的;
(二)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六)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或其他坏人杀害的;
(七)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
(八)因维护社会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
(九)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一)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
(十二)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
符合以上
(一)至
(三)项条件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符合以上
(四)至
(十一)项条件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符合以上第(十二)项条件的,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其他人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公布实施前牺牲,符合以上
(一)至
(十一)项条件的,申请追认革命烈士均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因公牺牲军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的军人:
(一)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四)因患职业病(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的;
(五)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六)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牺牲对待。
“病故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因病死亡,并经军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确认的军人。军人因人民内部矛盾问题自杀身亡,或非因执行任务遇意外事故死亡,也按病故军人对待。
《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发给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商量不通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1)子女,(2)兄弟姐妹;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不符合规定的批准或认定条件、权限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
四、第八条规定军人死亡时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
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因公牺牲军人,20个月工资;
病故军人,10个月工资。
原规定的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最高金额不得超过3千元的限制,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予以取消。
本条所说的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现役军官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军队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军龄(含工龄)薪金和生活补贴四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和授予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具体标准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民政部注解附后)
本条所称“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是指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本条所称的“其他军人”,是指志愿兵(包括专业军士、军士长)、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
一次性抚恤金按规定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其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以下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五、第九条规定,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一定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是指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六、第十条所说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其条件是: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人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人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本条所说的“孤老”,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中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儿女者。
本条所说的“孤儿”,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
本条所说的对孤老、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其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领定期抚恤金的20%。
七、第十一条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的确定原则,是指由民政部、财政部按照定期抚恤应与城乡人民生活消费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人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参照中央制定的基本标准制定具体标准,在中央制定的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允许高于基本标准。
八、第十二条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是指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后,除发给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九、第十四条所称的“因战致残”,是指对敌作战负伤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其具体范围是:
(一)对敌作战中负伤致残的;
(二)临战前在战区执行潜伏,侦察(包括巡逻、执行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其他意外伤致残的;
(三)平时在边境线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误伤致残的;
(四)对敌斗争中被俘不屈负伤致残的。
本条所称“因公致残”是指在执行公务中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其具体范围是:
(一)在从事军事训练、施工、生产等任务和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和无法抗拒的意外伤致残的;
(二)在执行任务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
(三)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被犯罪分子致伤或遭意外伤致残的;
(四)因患职业病致残的;
(五)因医疗事故致残的,也按因公致残对待。
本条所称的“因病致残”,是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经医疗基本终结,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病残条件的。
十、第十六条规定,“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是指下列三种情况外,一般不再办理:
(一)本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士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
(二)本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军队规定的机关审批。
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审批权限的,不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十一、第十八条规定,参加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当前是指:
(一)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全民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
(三)在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生活有保障的。
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而解聘,必须解聘经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十二、第十九条规定的伤残抚恤金标准的确定原则,是指由民政部、财政部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参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标准,按一定比例制定全国统一的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标准。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计发。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按规定由军队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伤残保健金,由其所在部队发给;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后,伤残保健金如何发放,由总后勤部自行规定。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后,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按规定予以抚恤。
十三、第二十条所说的“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是指:
享受离、退休待遇的,按规定发给伤残保健金,并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
不享受离、退休待遇需分散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不发护理费。
本条所说的“需要集中供养的”,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十四、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的有关待遇,具体是指:
(一)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三)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四)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十五、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其优待金应按下列原则办理。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应及时通知地方政府,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的,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十六、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是指:
(一)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
(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
(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四)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需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十七、第二十九条作出的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规定,其审批权限及辅助器械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厅(局)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自行规定。
十八、第三十条作出的革命伤残军人乘坐交通工具减收票价的规定,具体是指: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50%;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20%。
十九、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是指符合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招工条件的。
二十、第三十八条所说的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定量补助”,是指:
(一)孤老的;
(二)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
(三)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
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应适当提高。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可给予适当定期定量补助。
二十一、第四十条所说的“停止抚恤和优待”,是指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批准可予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本条所说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指经司法部门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十二、第四十二条所说的“其他人员”,是指参加县、市、市辖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人员。其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的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三、本解释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二十四、本条例施行前有关军人伤亡抚恤、补助和优待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四篇: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工作,加强国防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享受抚恤和优待的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依靠军人供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曾依靠其抚养连续七年以上、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以下简称抚养人)。
抚养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依法公证,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后确认。《条例》实施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抚恤优待制度,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省民政厅主管全省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州、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所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以及公民,都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切实履行在军人抚恤优待方面应尽的职责和义务,落实抚恤优待政策和认真照顾优抚对象,帮助他们解决各种实际困难。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由国家规定的机关批准分别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
批准机关应对上述对象的家属颁发相应的《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发证顺序为: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1)子女;(2)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持证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顺序为: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和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其一次性抚恤金按《条例》规定的标准增发。
第七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或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或虽有一定收入,但不足以维持相当于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虽满十八周岁因在校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收入的),或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且无子女无生活收入的;
(三)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
第八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 办理定期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九条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财政厅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十条 军人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和对死亡军人家属的定期抚恤金的经费,由所在县(市)财政部门专项预算安排。
第三章 伤 残 抚 恤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伤残,应按《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所在部队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性质和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到接收安置地民政部门登记,根据伤残性质和等级享受抚恤。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手续不符合规定、证件不完备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退出现役后的军人,一般不再办理评残手续,符合评残条件,有档案记载或确凿证明,按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没有参加工作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 参加工作或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规定执行。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
第十三条 对二等、三等伤残退伍军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安排工作。对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所在单位应在工种上给予照顾,不得因其伤残而辞退或解聘。必须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自动辞退工作的,一般不予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国家供养终身。其中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人扶助且分散供养的人员,可发给护理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护理费由民政部门发给;享受离休、退休待遇人员的护理费,由发放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符合民政部规定的条件需要集中供养的,经安置地的县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入院手续,由省荣军休养 院集中供养,不发护理费。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应停发伤残抚恤金、保健金和护理费,并注销证件。注销后的证件可交家属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同时按死亡性质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以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以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三)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的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所在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伤病治疗与补助
第十六条 退伍红军老战士和带病回乡不能坚持参加生产劳动或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民政厅、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退伍红军老战士、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其医疗费从公费医疗经费中列支,实报实销,不得采取定额包干等办法。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致残职工同等的医疗待遇,对伤口复发的医疗费用,实报实销,不得采取定额包干的办法。
第十八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所在单位或发放离退休费的单位按因公伤残职工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红军失散人员、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因病治疗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经本人申请,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审查批准,由卫生部门酌情减免。
第二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和规定范围内的伤残辅助器械,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别不同情况予以解决。
第五章 优
待
第二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现役义务兵家属,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现金优待,优待标准应相当于正常年景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数。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年老体弱或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其生活有困难的,应给予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三条 享受现金优待的优抚对象,每年年初由村民委员会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审定,张榜公布,发证到户。对军属的优待,应同时通知军人所在部队。
第二十四条 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优待金应在当年全部兑现到户。
第二十五条 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服役期限享受优待金。现役义务兵服役期满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接到部队团以上机关超期服役的通知,应继续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立功受奖的,应当增发奖励优待金。奖励优待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山)可继续保留,并且不再负担集体提留等义务。其家庭缺乏劳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帮助耕种。
第二十八条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生活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是城镇户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安排,用人单位优先录用就业;是农业户口的,应当安排其中一人就业,公安、粮食部门分别办理城镇户口和商品粮供应手续。
第三十条 革命烈士家属中的孤老、孤儿,由光荣院或福利院收养,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群众予以妥善安置。其他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孤儿,也要妥善照顾。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子女、兄弟姐妹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录取分数可适当降低;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优先享受助学金,减免群众办学集资负担;符合进幼儿园、托儿所年龄的,优先接收。
革命伤残军人报考各类成人学校时,录取分数和其它条件适当放宽,予以照顾。
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普通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除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专业外,应予照顾,录取分数可适当降低。
以上各款具体优待办法,由省民政厅、省教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火车、轮船和客运汽车,享受半价优待;乘坐国内民航客机,享受票价减价20%的优待,并优先购票;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及轮渡,享受免费优待;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免收门票。
第三十三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公民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等方面优先照顾的权利。
革命伤残军人从事农业生产的,分别不同情况减免农业税、各项公益事业提留款和各项义务工;个人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的,免征营业税;从事小商品经营纳税后生活有困难的,由省税务局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酌情减免各项义务工。
第三十四条 优抚对象住房困难,居住农村需要修建房屋的,应采取个人自筹、群众帮工帮料和当地人民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并优先安排宅基地、供应建筑材料;居住城镇的由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统筹优先解决;有工作单位的军官和志愿兵家属,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优先安排住房;义务兵服役期间,作为家庭住房人口参予分房;自愿购买商品房的,给予优惠照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扶持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发展农、工、副业生产,通过培训帮助他们掌握科学技术,并从资金、场地、信息、生产资料及其它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服务。优抚对象符合乡镇企业招工条件的,应优先录取。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七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参加县以上人民武装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民兵及其他人员的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的因公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贪污、挪用、克扣各项抚恤金和优待款物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退还,并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从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省有关抚恤优待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实施办法从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省有关抚恤优待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五篇: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的决定
?(201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
“(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自退出现役的次年一月起计发; “(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下月起计发;
“(三)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变更残疾等级决定的下月起,按照新等级标准计发。
“残疾抚恤金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立城乡统一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义务兵服现役期间,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的标准发放家庭优待金。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户籍所在地或者批准入伍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不享受家庭优待金。”
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批准之日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或者生活补助。”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享受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符合享受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保障性住房轮候规则时,采用评分排序的,可以将抚恤优待对象身份作为加分因素;采用摇号分配的,可以将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家庭单独排队;还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对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采用其他优先安排的方式。
“前款对象是农村居民的,其农村住房经鉴定为危房的,可以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申请房屋拆除重建或者维修加固补助。”
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原标准对其遗属一次性增发六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死亡后,其配偶按照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九、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重新公布。
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200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四章 优待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依法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捐助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接收、管理,并专项用于军人抚恤优待事业。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各级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拥军优属专项保障资金,用于奖励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军人,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发展生产,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生活中的特殊困难。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交通运输、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证明书持证人为一名。
证明书持证人由军人遗属协商确定,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发证机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核发:(一)父母(抚养人);(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证明书持证人确定后,发证机关不再更改持证人。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第九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发放证明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依照《条例》规定对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及计发办法依照《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民政部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下列顺序发给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二)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十八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同一顺序中的遗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由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同一顺序遗属人数等额分配。
第十一条 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国家规定标准的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由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并书面告知理由。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按照原标准一次性增发六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发。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出现役的相关证明等,由接收安臵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恤登记,依法享受抚恤。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没有单位的,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报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
评定、调整残疾等级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自退出现役的次年一月起计发;
(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下月起计发;(三)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变更残疾等级决定的下月起,按照新等级标准计发。
残疾抚恤金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原则上按照其本人意愿由其原户籍或者配偶、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行分散安臵;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日常生活需要护理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臵的,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安排到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
第十七条 分散安臵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安臵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条例》规定标准发给护理费。
集中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不发给护理费。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死亡的,于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同时注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确认后,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遗属增发十二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轮椅、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负责解决,所需经费由省财政负担。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条 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乡统一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义务兵服现役期间,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的标准发放家庭优待金。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户籍所在地或者批准入伍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不享受家庭优待金。
第二十二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其家庭当年的优待金在应当享受的标准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获得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百;(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二百;(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百;(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十;(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
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照最高一级比例增发。国家和本省对家庭优待金的增发情形和增发标准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场地、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发展生产,提高生活水平。
抚恤优待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公(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企业改制、关闭、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时,残疾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工伤同等级别人员待遇。
对有工作能力的失业残疾军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有关促进就业政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优先提供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铁路、公路等客运部门在有条件的车站、码头应当为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设臵专门的购票窗口和候车(船)室。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乘坐交通工具,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待外,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其他现役军人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本省游览公园、博物馆和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的,免收门票费。
第二十六条 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批准之日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或者生活补助。
第二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抚恤优待对象较多和驻军相对集中地区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优待办法。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以外的享受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在城镇就业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缴费,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由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等帮助解决。
前款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费用中个人负担部分较重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
第三十条 享受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医疗费用的优惠。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规定其他医疗优惠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者配制辅助器械的,其往返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工作单位按照公(工)伤待遇办理;其他人员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享受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符合享受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保障性住房轮候规则时,采用评分排序的,可以将抚恤优待对象身份作为加分因素;采用摇号分配的,可以将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家庭单独排队;还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对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采用其他优先安排的方式。前款对象是农村居民的,其农村住房经鉴定为危房的,可以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申请房屋拆除重建或者维修加固补助。
第三十三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原标准对其遗属一次性增发六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死亡后,其配偶按照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四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臵;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臵;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对非个人原因不能就业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发放生活补贴。
驻军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随军家属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并根据用工单位的需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随军家属就业。
第三十五条 对下列抚恤优待对象,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纳入城乡社会救助制度保障范围,给予适当救助:(一)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二)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
(三)生活困难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
抚恤优待对象在申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其享受的优待抚恤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兴办光荣院,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国有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并保障其生活水平优于本福利机构其他供养对象。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和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当同时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迁移手续。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并负责当年的抚恤优待。户口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凭落户证明、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和档案等材料予以接收,自次年一月起予以抚恤优待。
跨省迁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双重或者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其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生活补助按照标准最高的一种发给。
第三十九条 因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而被中止抚恤优待的人员,在刑满释放或者恢复政治权利后,由本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恢复原享受的抚恤优待。被中止期间停发的抚恤金、补助金和优待金不予补发。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以及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军事勤务和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