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原告陆某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居民委员会、陆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陆某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居民委员会、陆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汉族,1925年3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松江区B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男,汉族,1968年6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陆某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一被告”)、陆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某,第二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为第一被告村民,拥有宅基地总计97平方米。第一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情况下就强制拆除了原告宅基地上建筑。后原告知晓两被告签有“动迁补偿协议书”,但原告从未委托过第二被告,也未从第二被告处得到任何好处、补偿。故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2009年7月21日所签“动迁补偿协议书”无效。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二被告为该村同户中的成员,原告所持的宅基地使用证原确为该户所有,但村中早已对该户另处安置宅基地,故该宅基地使用证已失效。其与原告或第二被告间均不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两被告所签的也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而是为解决矛盾所签的自愿补偿协议,房屋也是第二被告自行拆除的。
第二被告辩称:家庭财产分割时,系争宅基地上的房屋已分给其所有,故根据农村习惯,对该处房屋的处理无需老人作主,其有处置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原告之妻)、陆A(原告之养女)、杨A(原告之养女婿)、第二被告(陆A之长子)、杨B(陆A之次子)、陆C(陆A之女)原为同户成员,该户在其有权使用的宅基地上建有房屋三上三下。后该户进行分户,杨A、陆A、第二被告为一户,分得房屋二上二下(宅基地使用证号为054652);原告、陆某、杨B为一户,分得房屋一上一下(宅基地使用证号为054653)。后家庭内部财产进行分割,明确,二上二下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号为054652)归杨B所有;一上一下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号为054653)归第二被告所有。
1999年9月,第二被告以户主身份提出建房申请。申请时,第二被告自报户内成员还有杨A、陆A、陈D(第二被告之妻)、陈E(第二被告之女)、原告、陆某。建房用地审批表中在旧房处理计划中明确,原底屋间数2间、建筑占地面积40平方米拆除,第二被告在该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后第二被告获准在他处建房,核准建筑占地面积为96平方米。之后,第二被告建造了三上三下房屋,此房未发宅基地使用证。新宅建成后,一上一下的旧房未拆除,原宅基地使用证未收回。2009年1月,第二被告新建三上三下房屋遇拆迁,第二被告以户主身份、持编号为054653的宅基地使用证与九亭镇人民政府动拆迁办公室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房为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该房屋亦未发宅基地使用证。
因宅基地使用证号为054653的一上一下房屋一直未拆除,2009年7月21日,两被告签订“动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第二被告同意该动迁的房屋拆除,拆除的时间为2009年7月31日之前;该房动拆迁后,不再安置宅基地,按货币一次性给予补偿;第一被告一次性支付给第二被告动迁补偿款为180,000元。后双方又多次商谈,最终将补偿款的金额调整到480000元。2009年9月13日,第二被告在收到全额款项后,自行将一上一下房屋拆除,原告也搬至上海市松江区小区居住。
上述事实,有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松江县农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集体使用土地居住房屋评估分户报告单、“动迁补偿协议书”、收款凭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所在七人大户分户后,家庭成员内部又自行进行了调整,原告夫妻与第二被告即为同户成员,后因第二被告结婚生女,该户成员增至五人。杨A、陆A不是该户成员。在家庭财产分割时明确,系争宅基地上房屋归第二被告所有,之后的申请建房、房屋动迁均是第二被告以户主身份对外进行,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同时,结合农村生活习俗,可以认定,原告原为该户户主,但在家庭财产分割后,第二被告已为该户户主。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由一户中的成员共同使用。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所以,第二被告代表其所在户取得了他处宅基地另建房屋后,该户不再享有原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宅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该土地的使用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原告在新宅建成后并未将原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故旧房的性质为应拆未拆。所以,原告或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均不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
因原告的旧房应拆未拆,给第一被告行使该土地使用权造成妨碍,两被告签订了名为“动迁补偿协议书”,在第二被告自行排除妨碍的情况下,第一被告自愿给予一定的补偿,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两被告既无恶意串通,也不损害原告的利益。
综上,原告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所签“动迁补偿协议书”无效,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红军
书 记
员 陆求知
第二篇:原告陆某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居民委员会、陆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陆某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居民委员会、陆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汉族,1925年3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松江区B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男,汉族,1968年6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陆某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一被告”)、陆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某,第二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为第一被告村民,拥有宅基地总计97平方米。第一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情况下就强制拆除了原告宅基地上建筑。后原告知晓两被告签有“动迁补偿协议书”,但原告从未委托过第二被告,也未从第二被告处得到任何好处、补偿。故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2009年7月21日所签“动迁补偿协议书”无效。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二被告为该村同户中的成员,原告所持的宅基地使用证原确为该户所有,但村中早已对该户另处安置宅基
地,故该宅基地使用证已失效。其与原告或第二被告间均不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两被告所签的也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而是为解决矛盾所签的自愿补偿协议,房屋也是第二被告自行拆除的。
第二被告辩称:家庭财产分割时,系争宅基地上的房屋已分给其所有,故根据农村习惯,对该处房屋的处理无需老人作主,其有处置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原告之妻)、陆A(原告之养女)、杨A(原告之养女婿)、第二被告(陆A之长子)、杨B(陆A之次子)、陆C(陆A之女)原为同户成员,该户在其有权使用的宅基地上建有房屋三上三下。后该户进行分户,杨A、陆A、第二被告为一户,分得房屋二上二下(宅基地使用证号为054652);原告、陆某、杨B为一户,分得房屋一上一下(宅基地使用证号为054653)。后家庭内部财产进行分割,明确,二上二下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号为054652)归杨B所有;一上一下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号为054653)归第二被告所有。
1999年9月,第二被告以户主身份提出建房申请。申请时,第二被告自报户内成员还有杨A、陆A、陈D(第二被告之妻)、陈E(第二被告之女)、原告、陆某。建房用地审批表中在旧房处理计划中明确,原底屋间数2间、建筑占地面积40平方米拆除,第二被告在该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后第二被告获准在他处建房,核准建筑占地面积为96平方米。之后,第二被告建造了三上三下房屋,此房未发宅基地使
用证。新宅建成后,一上一下的旧房未拆除,原宅基地使用证未收回。2009年1月,第二被告新建三上三下房屋遇拆迁,第二被告以户主身份、持编号为054653的宅基地使用证与九亭镇人民政府动拆迁办公室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房为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该房屋亦未发宅基地使用证。
因宅基地使用证号为054653的一上一下房屋一直未拆除,2009年7月21日,两被告签订“动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第二被告同意该动迁的房屋拆除,拆除的时间为2009年7月31日之前;该房动拆迁后,不再安置宅基地,按货币一次性给予补偿;第一被告一次性支付给第二被告动迁补偿款为180,000元。后双方又多次商谈,最终将补偿款的金额调整到480000元。2009年9月13日,第二被告在收到全额款项后,自行将一上一下房屋拆除,原告也搬至上海市松江区小区居住。
上述事实,有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松江县农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集体使用土地居住房屋评估分户报告单、“动迁补偿协议书”、收款凭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所在七人大户分户后,家庭成员内部又自行进行了调整,原告夫妻与第二被告即为同户成员,后因第二被告结婚生女,该户成员增至五人。杨A、陆A不是该户成员。在家庭财产分割时明确,系争宅基地上房屋归第二被告所有,之后的申请建
房、房屋动迁均是第二被告以户主身份对外进行,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同时,结合农村生活习俗,可以认定,原告原为该户户主,但在家庭财产分割后,第二被告已为该户户主。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由一户中的成员共同使用。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所以,第二被告代表其所在户取得了他处宅基地另建房屋后,该户不再享有原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宅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该土地的使用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原告在新宅建成后并未将原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故旧房的性质为应拆未拆。所以,原告或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均不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
因原告的旧房应拆未拆,给第一被告行使该土地使用权造成妨碍,两被告签订了名为“动迁补偿协议书”,在第二被告自行排除妨碍的情况下,第一被告自愿给予一定的补偿,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两被告既无恶意串通,也不损害原告的利益。
综上,原告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所签“动迁补偿协议书”无效,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员张红军
书记
员陆求知
第三篇: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袁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袁某土地租赁合同
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松民三(民)初字第42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袁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贵荣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某村民委员会诉称:2003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4,000元,年底前交清。若被告不及时交纳或不交租金,原告有权收回土地。2007年4月8日,被告将部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为此,原、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又补充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自2007年起土地使用费调整为每年2,000元。然而,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迟迟不愿支付拖欠的土地使用费。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间达成的厂房买卖协议;
二、被告归还房屋并支付拖欠的土地使用费22,000元及电费2,900元。
被告袁某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其确实没有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但其没有拖欠电费。原告曾经在2004年间借用被告的厂房用作办公场所,时间约有11个月,村领导口头承诺每月租金800元冲抵土地使用费,故应当相应扣除本案部分土地使用费。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下属村办企业上海某特种电光源厂的厂房及生产设备转让给被告,由被告个人承担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被告于每年年终之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4,000元,若被告不及时交纳或不交租金,原告有权收回土地。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受让了厂房及生产设备,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此后,被告将受让的部分厂房转让他人,其土地使用面积也相应减少。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15日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将年租金调整为2,000元,自2010年5月始,每三年租金在原总额基础上递增5%。采用先付后用方式,在下一起始日前交付该租金。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之后,原告催讨未果,遂以其诉称的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合计应付2003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23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为22,000元。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土地使用协议》、《土地租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二份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付租金的数额及期限,然被告自协议签订后从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其行为有失诚信,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23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为2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也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2,9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厂房买卖协议,既无合同约定,又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土地使用费应当扣除原告借用其厂房期间的租金9,000元之辩称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
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某村民委员会自2003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23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为2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某村民委员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某村民委员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251.50元,由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某村民委员会负担76.50元(已付),被告袁某负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顾伟琴
第四篇: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64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a,男。
委托代理人陈a,男。
被告陆a,男。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x区x路x弄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号x室业主,房屋面积83.86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4元。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406.8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拖欠的管理费及滞纳金12.20元。
被告陆a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承诺书、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申报表、确认表、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已按照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诉讼请求之滞纳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06.80元;
二、被告陆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1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雄辉
书记员夏万宏
第五篇:原告XX公司诉被告艾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艾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宝民初字第0214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百米大道电信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孙丽,该公司经理。
被告艾XX,男。
原告XX公司诉被告艾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艾XX2010年6月9日在原告处租赁了一辆陕J514XX号车,合同约定仅供被告使用。2010年7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租车费7500元、欠挡风玻璃一块600元的欠条一张,另有违章费400元,共计8500元。被告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1、被告支付原告租车费7500元;
2、挡风玻璃修理费600元;
3、被告租车期间的违章费4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XX公司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汽车租赁合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9日16时20分从原告处租赁了陕J51XXX号车,合同约定每日租金300元,至2010年7月4日归还车辆,并于2010年7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租车费7500元,欠挡风玻璃一块。
第二组证据:收款收据。证明修理挡风玻璃花费6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我院送达诉讼材料过程中与被告艾XX核实共欠租车费7500元、挡风玻璃一块。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9日从原告处租赁车号为陕J51XXX号车,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日租金300元。2010年7月4日被告给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丽出具了一份欠条,记明欠租车费7500元,欠挡风玻璃一块。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于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拖欠租车费7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500元租车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记明欠挡风玻璃一块,原告未提供更换挡风玻璃的发票仅提供收款收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更换挡风玻璃的花费6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认定更换挡风玻璃的费用是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车期间的违章费400元由于无证据支持,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租车费7500元,支付更换挡风玻璃费400元,共计7900元。
二、驳回原告XX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实际由被告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月
代理审判员贺瑞 代理审判员闫?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