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环发[1999]246号)[范文模版]
20.关于印发《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环发[1999]2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为了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力度,及时了解和掌握污染物排放情况,更好地为环境管理和决策提供依据,现将《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产生和排放污染物单位的排污状况监测。放射性污染源、流动污染源监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染源监测是指对污染物排放出口的排污监测,固体废物的产生、贮存、处置、利用排放点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三同时”项目竣工验收监测,现有污染源治理项目(含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监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等。
第四条 凡从事污染源监测的单位,必须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级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认证合格后可开展污染源监测工作,资质认证办法另行制订。污染源监测必须统一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
第二章 任务分工
第五条 省级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污染源年度监测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开展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组织对污染源进行不定期监督监测。
(三)组织编制本辖区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并发布。
(四)组织对本地区污染源监测机构的日常质量保证考核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具体负责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污染源排污状况的监督性监测,建立污染源排污监测档案。
(二)组建污染源监测网络,承担污染源监测网的技术中心、数据中心和网络中心,并负责对监测网的日常管理和技术交流。
(三)对排污单位的申报监测结果进行审核,对有异议的数据进行抽测,对排污单位安装的连续自动监测仪器进行质量控制。
(四)开展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与污染纠纷仲裁监测,参加本地区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五)向主管环境保护局报告污染源监督监测结果,提交排污单位经审核合格后的监测数据,供环境保护局作为执法管理的依据。
(六)承担主管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保护局下达的污染源监督监测任务,为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污染源监测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所属污染源实施监测,行使本部门所赋予的监督权力。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部门所辖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
(二)参加本部门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三)对本部门所属企业单位的监测站(化验室)进行技术指导、专业培训和业务考核。
第八条 排污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对污染源监测结果负责,并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局报告排污情况。第三章 污染源监测网络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建辖区内的污染源监测网,领导所辖区域的污染源监测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是各级污染源监测网的组长单位。负责安排所辖区域污染源监测网成员单位按照职责范围开展监测工作。
第十条 凡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承认网络章程的监测机构,均可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局申请加入污染源监测网,经审查合格后,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局批准。参加污染源监测网的各监测机构原有名称、隶属关系、人事管理和经费来源均保持不变。
第十一条 污染源监测网的各成员单位在监测网的统一安排下,可承担本部门、本单位以外的污染源排污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和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开展的各种污染源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网络主管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污染源监测网做好污染源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并建立相应的质量监督机制,网络主管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
站负责对污染源监测网成员单位进行定期质控考核及技术监督。第四章 污染源监测管理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局应根据排污单位的行业特点、环境管理的需要、排放污染物的类别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排污单位在对其污染物排污口、污染处理设施进行定期监测时,应监测的项目、点位、频次和数据上报等要求。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或经环境保护局考核合格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和现有污染源治理设施建成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局申请“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或治理设施的竣工验收监测,监测由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实施,其监测结果是验收的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可接受环境污染纠纷当事人的委托进行监测,并应及时向环境保护局报告。纠纷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申请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人员到排污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被监测单位应协助环境监测人员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进入军队或保密单位进行监测,应预先通知其主管部门。监测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为被监测单位保守秘密。第五章 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应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统一要求,监督所辖地区排污单位规范其污染物排放口,安装统一的标志牌。
第十八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控制的排放污染物单位应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备,所安装的监测设备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质量检测机构的考核认可。
污染源监测设施一经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必须报原批准安装的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将已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维护管理纳入本单位管理体系,遵守下列要求:
(一)污染源监测设施应与本单位污染治理设施同时运行,同等维护和保养,同时参与考评。
(二)对污染源监测设施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及分析化验制度。
(三)建立污染源监测设施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和设备台账,接受所在地环境
保护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可委托所属环境监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所属环境监测站对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计量监督和稳定运行的监督抽测,对污染源监测设施采集的监测数据进行综合分析。第六章 污染源监测结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明确各类污染源监测数据的有效期限,超过有效期的污染源监测数据不得作为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承担由污染源监测网统一安排的污染源监测任务的网络成员单位,应定期向网络负责单位报告污染源监测结果。
已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施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将监测设备与当地环境保护局监测网直接联网,将监测结果直报环境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负责定期将污染源监测结果和排污申报数据,在做出适当分析后报告同级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监测站。对在实际监测和数据审核中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况,应及时报告同级环境保护局或通报环境监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对审核合格或未提出异议的监测数据应直接用于各项环境管理工作。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污染源监测中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保证规定的污染源监测机构,由其上级环境保护局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整改期间的污染源监测数据视为无效数据。屡教不改的,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局取消其污染源监测资格。
对在污染源监测过程中弄虚作假、编造数据的污染源监测单位,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局取消其污染源监测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未安装污染源监测设施或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监测设施的排污单位,由负责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的环境保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监测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弄虚作假,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主管环境保护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不得收取监测费用,所需费用由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解决。
建设项目“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委托监测、污染纠纷监测等所需经费由排污单位或委托方承担,收费持省级以上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国家规
定的监测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暂行)》((91)环监字第086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3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颁布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颁布时间:1999-11-01 实施时间:1999-11-01 发文文号:环发[1999]246号 时效性:有效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9年11月1日 环发
[1999]24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产生和排放污染物单位的排污状况监测。放射性污染源、流动污染源监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染源监测是指对污染物排放出口的排污监测,固体废物的产生、贮存、处置、利用排放点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三同时”项目竣工验收监测,现有污染源治理项目(含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监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等。
第四条 凡从事污染源监测的单位,必须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级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认证合格后可开展污染源监测工作,资质认证办法另行制订。污染源监测必须统一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
第二章 任务分工
第五条 省级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污染源监测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开展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组织对污染源进行不定期监督监测。
(三)组织编制本辖区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并发布。
(四)组织对本地区污染源监测机构的日常质量保证考核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具体负责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污染源排污状况的监督性监测,建立污染源排污监测档案。
(二)组建污染源监测网络,承担污染源监测网的技术中心、数据中心和网络中心,并负责对监测网的日常管理和技术交流。
(三)对排污单位的申报监测结果进行审核,对有异议的数据进行抽测,对排污单位安装的连续自动监测仪器进行质量控制。
(四)开展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与污染纠纷仲裁监测,参加本地区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五)向主管环境保护局报告污染源监督监测结果,提交排污单位经审核合格后的监测数据,供环境保护局作为执法管理的依据。
(六)承担主管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保护局下达的污染源监督监测任务,为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污染源监测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所属污染源实施监测,行使本部门所赋予的监督权力。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部门所辖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
(二)参加本部门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三)对本部门所属企业单位的监测站(化验室)进行技术指导、专业培训和业务考核。
第八条 排污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对污染源监测结果负责,并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局报告排污情况。
第三章 污染源监测网络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建辖区内的污染源监测网,领导所辖区域的污染源监测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是各级污染源监测网的组长单位。负责安排所辖区域污染源监测网成员单位按照职责范围开展监测工作。
第十条 凡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承认网络章程的监测机构,均可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局申请加入污染源监测网,经审查合格后,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局批准。参加污染源监测网的各监测机构原有名称、隶属关系、人事管理和经费来源均保持不变。
第十一条 污染源监测网的各成员单位在监测网的统一安排下,可承担本部门、本单位以外的污染源排污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和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开展的各种污染源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网络主管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污染源监测网做好污染源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并建立相应的质量监督机制,网络主管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污染源监测网成员单位进行定期质控考核及技术监督。
第四章 污染源监测管理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局应根据排污单位的行业特点、环境管理的需要、排放污染物的类别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排污单位在对其污染物排污口、污染处理设施进行定期监测时,应监测的项目、点位、频次和数据上报等要求。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或经环境保护局考核合格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和现有污染源治理设施建成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局申请“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或治理设施的竣工验收监测,监测由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实施,其监测结果是验收的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可接受环境污染纠纷当事人的委托进行监测,并应及时向环境保护局报告。纠纷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申请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人员到排污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被监测单位应协助环境监测人员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进入军队或保密单位进行监测,应预先通知其主管部门。监测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为被监测单位保守秘密。
第五章 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应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统一要求,监督所辖地区排污单位规范其污染物排放口,安装统一的标志牌。
第十八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控制的排放污染物单位应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备,所安装的监测设备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质量检测机构的考核认可。
污染源监测设施一经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必须报原批准安装的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将已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维护管理纳入本单位管理体系,遵守下列要求:
(一)污染源监测设施应与本单位污染治理设施同时运行,同等维护和保养,同时参与考评。
(二)对污染源监测设施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及分析化验制度。
(三)建立污染源监测设施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和设备台账,接受所在地环境保护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可委托所属环境监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所属环境监测站对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计量监督和稳定运行的监督抽测,对污染源监测设施采集的监测数据进行综合分析。
第六章 污染源监测结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明确各类污染源监测数据的有效期限,超过有效期的污染源监测数据不得作为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承担由污染源监测网统一安排的污染源监测任务的网络成员单位,应定期向网络负责单位报告污染源监测结果。
已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施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将监测设备与当地环境保护局监测网直接联网,将监测结果直报环境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负责定期将污染源监测结果和排污申报数据,在做出适当分析后报告同级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监测站。对在实际监测和数据审核中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况,应及时报告同级环境保护局或通报环境监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对审核合格或未提出异议的监测数据应直接用于各项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污染源监测中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保证规定的污染源监测机构,由其上级环境保护局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整改期间的污染源监测数据视为无效数据。屡教不改的,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局取消其污染源监测资格。
对在污染源监测过程中弄虚作假、编造数据的污染源监测单位,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局取消其污染源监测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未安装污染源监测设施或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监测设施的排污单位,由负责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的环境保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监测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弄虚作假,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主管环境保护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不得收取监测费用,所需费用由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解决。
建设项目“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委托监测、污染纠纷监测等所需经费由排污单位或委托方承担,收费持省级以上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的监测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暂行)》((91)环监字第086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FH-QA-C-072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颁布日期】 19991102
【实施日期】 19991102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产生和排放污染物单位的排污状况监测。放射 性污染源、流动污染源监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染源监测是指对污染物排放出口的排污监测,固体废物的 产生、贮存、处置、利用排放点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三 同时”项目竣工验收监测,现有污染源治理项目(含限期治理项目)竣工 验收监测,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监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等。
第四条 凡从事污染源监测的单位,必须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 级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认证合格后可开展污染源监测工作,资质 认证办法另行制订。污染源监测必须统一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 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
【章名】 第二章 任务分工
第五条 省级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 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污染源监测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开展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组织对污染源进行不定期 监督监测。
(三)组织编制本辖区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并发布。
(四)组织对本地区污染源监测机构的日常质量保证考核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具体负责对污染源排污状况 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污染源排污状况的监督性监测,建立污染源 排污监测档案。
(二)组建污染源监测网络,承担污染源监测网的技术中心、数据中 心和网络中心,并负责对监测网的日常管理和技术交流。
(三)对排污单位的申报监测结果进行审核,对有异议的数据进行抽 测,对排污单位安装的连续自动监测仪器进行质量控制。
(四)开展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与污染纠纷仲裁监测,参加本地区重大 污染事故调查。
(五)向主管环境保护局报告污染源监督监测结果,提交排污单位经 审核合格后的监测数据,供环境保护局作为执法管理的依据。
(六)承担主管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保护局下达的污染源监督监测 任务,为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污染源监测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所属污染 源实施监测,行使本部门所赋予的监督权力。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部门所辖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 况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
(二)参加本部门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三)对本部门所属企业单位的监测站(化验室)进行技术指导、专 业培训和业务考核。
第八条 排污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 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对污染源监测结果 负责,并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局报告排污情况。
【章名】 第三章 污染源监测网络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建辖区内的污染源监测网,领导所辖 区域的污染源监测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是各级污染源监测网的组长单位。负 责安排所辖区域污染源监测网成员单位按照职责范围开展监测工作。
第十条 凡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组织的资质认证、承认网络章程的监测机构,均可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局申 请加入污染源监测网,经审查合格后,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局批准。参 加污染源监测网的各监测机构原有名称、隶属关系、人事管理和经费来源 均保持不变。
第十一条 污染源监测网的各成员单位在监测网的统一安排下,可承 担本部门、本单位以外的污染源排污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和 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开展的各种污染源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网络主管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污染源监测网做好污染源监 测的质量保证工作,并建立相应的质量监督机制,网络主管环境保护局所 属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污染源监测网成员单位进行定期质控考核及技术监督。
【章名】 第四章 污染源监测管理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局应根据排污单位的行业特点、环境管理的需要、排放污染物的类别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排污单 位在对其污染物排污口、污染处理设施进行定期监测时,应监测的项目、点位、频次和数据上报等要求。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或 经环境保护局考核合格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和现有污染源治理设施建成 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局申请“三同时” 竣工验收监测或治理设施的竣工验收监测,监测由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 实施,其监测结果是验收的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可接受环境污染纠纷当事 人的委托进行监测,并应及时向环境保护局报告。纠纷当事人对监测数据 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申请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人员到排污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时,必须出示有效 证件。被监测单位应协助环境监测人员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 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进入军队或保密单位进行监测,应预先通知其主管部门。监测人员执 行任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为被监测单位保守秘密。
【章名】 第五章 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应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统一要求,监督 所辖地区排污单位规范其污染物排放口,安装统一的标志牌。
第十八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控制的排 放污染物单位应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备,所安装的监测设备必须经国家环 境保护总局质量检测机构的考核认可。
污染源监测设施一经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 的必须报原批准安装的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将已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维护管理纳入本 单位管理体系,遵守下列要求:
(一)污染源监测设施应与本单位污染治理设施同时运行,同等维护 和保养,同时参与考评。
(二)对污染源监测设施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及分析化 验制度。
(三)建立污染源监测设施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和设备台账,接受所在 地环境保护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可委托所属环境监理机构负责对本 地区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所属 环境监测站对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计量监督和稳定运行的监督抽测,对污 染源监测设施采集的监测数据进行综合分析。
【章名】 第六章 污染源监测结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明确各类污 染源监测数据的有效期限,超过有效期的污染源监测数据不得作为环境管 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承担由污染源监测网统一安排的污染源监测任务的网络 成员单位,应定期向网络负责单位报告污染源监测结果。
已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施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将监测设备与当地环境 保护局监测网直接联网,将监测结果直报环境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负责定期将污染 源监测结果和排污申报数据,在做出适当分析后报告同级环境保护局和上 级环境监测站。对在实际监测和数据审核中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况,应及 时报告同级环境保护局或通报环境监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对审核合格或未提出异议的监测数据应 直接用于各项环境管理工作。
【章名】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污染源监测中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保证规定的污染 源监测机构,由其上级环境保护局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整改期间的污染源 监测数据视为无效数据。屡教不改的,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局取 消其污染源监测资格。
对在污染源监测过程中弄虚作假、编造数据的污染源监测单位,由负 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局取消其污染源监测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未安装污染源监测设施或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 监测设施的排污单位,由负责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的环境保护局责令其限期 改正。
第二十七条 监测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弄虚作假,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主管环境保护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章名】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不得收取监测费用,所需费用由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解决。
建设项目“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委托监测、污染纠纷监测等所需 经费由排污单位或委托方承担,收费持省级以上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 证并按国家规定的监测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暂行)》((91)环监字第086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污染源普查档案管理办法(环发〔2007〕187号)
【发布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档案局 【发布文号】环发〔2007〕187号 【发布日期】2007-12-12 【生效日期】2007-12-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污染源普查档案管理办法
(环发〔2007〕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厅)、档案局,全军环办、总参办公厅保密档案局:
为做好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档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与国家档案局联合制定了《污染源普查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污染源普查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档案局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污染源普查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染源普查档案的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结合污染源普查档案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污染源普查档案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包括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及实物等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第三条 各级污染源普查机构和有关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污染源普查档案的义务。凡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按照规定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四条第四条 污染源普查机构应将档案工作纳入污染源普查工作规划,建立污染源普查档案工作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与污染源普查工作实行同步部署、同步管理、同步验收。
第五条第五条 各级污染源普查机构自普查工作开始,应建立文件材料归档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污染源普查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等工作,并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六条第六条 污染源普查档案的管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实行分级管理,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染源普查机构的污染源普查档案业务工作,接受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污染源普查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第七条 污染源普查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文件类
1、各级党政机关有关污染源普查工作的通知、意见及批复;各级党政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批示;
2、各级污染源普查机构的请示、报告、通知等;污染源普查工作会议、宣传、检查、验收、总结、表彰等形成的文件材料;
3、污染源普查办法、意见、工作方案、工作细则、技术规定等;
4、各级普查机构设置、人事任免、工作人员名册;
5、污染源普查培训文件材料;
6、污染源普查公报。
(二)表册、资料类
1、污染源普查原始登记表和汇总表的样表及填表说明;污染源普查使用的计算机应用程序软件及说明等;
2、污染源普查原始登记表、汇总表以及相应的电子数据;
3、污染源普查监测数据表册,记录污染源普查数据的文件材料;
4、污染源普查分析报告及资料汇编。
(三)音像、实物类
1、污染源普查宣传材料、宣传画等;
2、污染源普查工作照片、录音录像资料,印章、证书、标志、奖牌等。
(四)污染源普查工作的其它重要相关材料。
第八条第八条 污染源普查文件材料归档要求
(一)归档的文件材料应为原件,如归档复制件必须有相应的说明;
(二)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做到字迹工整、数据准确、图样清晰,签字盖章、日期等标识完整齐备;
(三)归档文件材料的书写和装订材料应符合档案保护的要求;
(四)归档的电子文件数据应与相应纸质文件数据保持一致,电子文件应物理归档,一式三套;
(五)归档的照片、音像、实物要有相应的文字说明。
第九条第九条 污染源普查档案的整理应符合档案工作的相关标准和要求。污染源普查原始登记表按污染源的种类和行政区域进行分类,按一个普查登记对象为一件进行整理编目。污染源普查档案分类整理后,应编制档案检索目录或建立档案信息检索系统。
第十条第十条 污染源普查档案的保管期限定为永久、定期两种,定期分为10年、30年。具体的保管期限划分应参照《污染源普查档案保管期限表》(见附)。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污染源普查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档案专柜及相应的设施设备,做好防火、防盗、防潮、防污染、防虫害等工作,确保污染源普查档案的安全。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地(市)、县级污染源普查机构应在污染源普查工作完成后四个月内,国家和省级污染源普查机构应在污染源普查工作完成后一年内,将污染源普查档案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移交时双方应进行检查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将到期的污染源普查档案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污染源普查领导机构安排的污染源普查档案管理经费应专款专用,保证污染源普查档案的整理、保管以及购置必要档案设备、用品等所需的支出。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污染源普查档案管理的机构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加强对污染源普查档案的保密管理。凡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普查资料,必须保密。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造成污染源普查档案丢失、损毁,或不按规定归档、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者,或泄露污染源普查档案秘密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移交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污染源普查档案保管期限表
1、党政机关有关污染源普查工作的通知、意见及批复 永久
2、党政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批示 永久
3、污染源普查工作会议
会议报告、讲话、总结、决议、纪要 永久
会议典型材料、发言材料、交流材料 30年
4、污染源普查办法、意见、工作方案、工作细则、技术规定、标准等 永久
5、污染源普查机构形成的请示、批复、通知、报告等业务文件材料
重要的 永久
一般的 30年
6、污染源普查机构设置、人事任免、工作人员名册 永久
7、污染源普查培训文件材料 10年
8、污染源普查工作检查、验收、总结、表彰等文件材料
重要的 永久
一般的 30年
9、污染源普查先进集体和先进人员名单 永久
10、污染源普查登记表样表及填表说明 永久
11、污染源普查原始登记表及相应的电子数据 10年
12、污染源普查汇总表及相应的电子数据 永久
13、污染源普查监测数据表册、记录污染源普查数据的文件材料 永久
14、污染源普查分析报告、资料汇编 30年
15、污染源普查公报 永久
16、污染源普查宣传材料、宣传画 10年
17、污染源普查工作照片、录音录像资料
重要的 永久
一般的 10年
18、污染源普查工作证书、标志、奖牌等 10年
19、污染源普查机构印章 30年
20、污染源普查工作的其它重要相关材料 10年
表中未列入的相关文件材料,参照《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第8号令)规定执行,污染源普查机构的财务会计文件材料依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005 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暂行)
(1991年2月22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业污染源监测是污染源监督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了解和掌握区域排污状况和排污趋势的手段,其监测结果和资料是执行环保法规、标准、全面开展环境管理工作的依据。
第三条工业污染源监测包括排污监测、污染处理设施运转效果监测、“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和纠纷仲裁监测等。
第四条工业污染源监测按统一技术规范,采取以工业部门监测、排污企业的申报监测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监测相结合的运行机制。
第二章机构、职责
第五条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领导所辖区域内的工业污染源监测工作。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是对所辖区域内工业污染源实施监督性监测和监测技术管理的机构,行使环保部门所赋予的监督权力,其监测结果是执法、监督管理和排污收费的依据。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应设置具体负责工业污染源监测和监测业务管理工作的科室或岗位。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和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应有分管该项工作的科室,直辖市和省辖市环境监测站设置工业污染源监督监测室,县(区)或县级市环境监测站设置工业污染源监督监测组(或岗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各有关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处理设施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性监测,掌握所辖区域内的排污状况和变化趋势,建立工业污染源档案和动态数据库,负责对各部门、企业环境监测站(化验室)进行技术指导、专业培训和业务考核。
第八条工业交通部门所设置的环境监测站是对本部门工业污染源实施监测和监测业务管理的机构,行使本部门所赋予的监督权利。负责对本系统内各有关单位的排污和处理设施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测,掌握本系统的排污状况和变化趋势,建立工业污染源档案;参加本系统重大污染事故调查;负责对本系统内各有关单位监测站(化验室)的技术指导、专业培训,会同环保部门监测站组织对本系统监测站(化验室)的业务考核,为本部门所属单位执行环保法规、标准,加强环境管理和生产管理服务。
第九条各企业所设置的环境监测站(化验室)负责对本单位的排污和处理设施运转进行定期检测,掌握本单位的排污状况和变化趋势,建立工业污染源档案。为本单位遵守各项环境法规和标准,执行排污申报制度和加强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条为加强工业污染源监测和监测管理工作,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环境监测网络管理规定》组织建立工业污染源监测网络。网络的任务是把各有关部门、单位的监测力量组织起来,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开展各项监测、专业培训和业务考核等活动,统一技术要求,提高监测水平,保证监测质量,以便更好的贯彻执行各项环保法规、标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是所辖区域工业污染源监测网络的业务牵头单位。
第十一条工业部门监测站经本地区环境监测网考核合格后,在环境监测网的组织安排下,其监测结果可以做为管理的依据。
第三章监测管理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对污染物排放口、处理设施的污染排放进行定期检测,并纳入生产管理体系。监测项目、点位、频次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其所属环境监测站根据行业特点、环境管理的需要、排放污染物类别和排放标准确定。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可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或委托经其考核合格并经环保部门认可的有关单位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对锅炉、窑炉的除尘效率和烟尘排放情况实行年检;工业废水监测频次每年应不少于2—4次;其他环境要素(噪声、固体废弃物、放射性等)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检工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对企业发放或更换“排污许可证”时,对其所申报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和处理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的核查监测合格,否则,不予发放或更换。
对污染物排放设施的核查必须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根据有关监测技术规范所规定的采样点、采样周期、采样 1
频率进行一定时间的连续监测。
污染处理设施的核查主要是检查该设施的运转率和处理效果。
第十五条新建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老污染源治理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必须向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申请:“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或处理设施的验收监测,其结果作为正式验收的依据。第十六条当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肇事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组织所属环境监测站赶赴事故现场进行调查监测,写出监测报告。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人员到有关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或监督性监测时,必须随身携带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被检查(或监测)单位必须密切配合环境监测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监测工作条件。
监测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或监测)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进入保密单位进行检查(或监测)人员,应预先报其主管部门备案。监测人员执行任务时,保密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应提供必要的资料和监测工作条件。监测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九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和各部门、行业监测站应按《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切实做好工业污染源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
工业污染源监测的采样、分析、监测数据的填报按环境监测统一分析方法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测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中规定的工业污染源监测所需经费按省以上有关规定执行。规定之外的监测按《环境监测为环境管理服务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四章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排污单位每月10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报告上月排污和处理设施的监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每月20日前将上月排污单位监测结果和监督性监测结果汇总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应及时对排污单位采取调控措施和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意见反馈给所属环境监测站。
第二十三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省级环境监测站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重点污染源排污监测数据按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上报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省以下环境监测站按上一级环境监测站要求的时间上报监测数据。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工业污染源”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由于能源、资源的转换,在生产过程中引起废水、废气、废渣、废热和放射性物质的排放,从而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或是以产生噪声、振动、电磁辐射等给周围环境带来危害,能产生这些有害影响的场所、设备和装置的单元。“重点工业污染源”是指在所辖范围内,按类型、排污量、毒性危害程度、所处地理位置、大型骨干企业、特异污染物等因素,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进行综合分析筛选出来,一般将重点工业污染源的等标污染负荷总量与区域等标污染负荷总量之比分成65%、75%、85%三档,依据环境管理的要求确定所要求的档次。
第二十五条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整顿好排污口,所有排污口必须具备采样和测定流量的条件。在厂内或厂围墙外不超过十米处设置采样和流量计阴井,按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配备计量装置,并设立永久性标志。锅炉、窑炉的烟囱和工艺废气的排气筒均需按规定设置采样孔。所需经费可在排污收费用于污染治理的补助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排放污染物的工矿企业和城市污水处理场(厂)。其他有关事业单位、医院、宾馆、饭店等排污单位都应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