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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最新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申请材料要求(三)
编辑:雾花翩跹 识别码:20-753701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0-17 09:06:26 来源:网络

第一篇:2016年最新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申请材料要求(三)

北京鑫金证国际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申请材料要求

(三)三、申请表填写要求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申请表》(表2)使用中、英文对照填写,由申请企业负责人和境内代理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一)商品名称:生产地销售时使用的商品名称和在中国销售时拟使用的中文商品名称。中文商品名称应简明、易懂,符合中文语言习惯,不得全部使用外文字母、符号、汉语拼音和数字表示。

(二)通用名称:能够反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的真实属性,符合《饲料标签》(GB 10648)标准规定。

(三)产品类别:按照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饲料添加剂、混合型饲料添加剂分类填写。

混合型饲料添加剂是指由一种或一种以上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混合,但不属于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饲料添加剂产品。

(四)感官:产品的颜色、气味、形状(粉末、颗粒、块状等)和状态(固态、液态等)。

(五)技术指标:按照产品的质量标准,填写产品理化指标和卫生指标及其控制值。

(六)使用方法:产品的适用范围、用法、添加量和注意事项。

(七)生产厂家:产品的生产企业名称和生产地址。工船加工的鱼粉,填写工船名称及编号。

(八)申请企业:一般与生产厂家名称和生产地址相同,也可填写总公司名称和地址。工船加工的鱼粉,填写总公司名称和地址。

(九)境内代理机构:办理登记的代理机构名称、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及传真。

四、申请材料内容要求

(一)境内代理机构资质证明

1.境外企业委托其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申请进口登记的,提供《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2.境外企业委托其他境内代理机构申请进口登记的,提供代理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二)委托书

委托书由境外企业出具、负责人签署并经生产地第三方公证机构公证。委托书内容应包括委托和受托单位名称及地址、委托事项、委托办理登记产品的商品名称等信息。

(三)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

1.申请登记的产品及其主要成分在生产地允许作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使用的证明文件。

2.生产地官方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企业生产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证明文件。

3.生产地官方机构出具的自由销售证明,证明应包含产品的商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等内容,并声明该产品在生产地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受限制。

4.官方证明文件应由中国驻生产地使馆认证,由非英语国家(地区)出具的官方证明文件应将官方证明文件和中文或英文翻译件一并公证。

(四)产品理化性质

包括感官性状(色、味、存在状态等)和物理化学参数(如沸点、熔点、比重、折光率、北京鑫金证国际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鑫金证国际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在常见溶媒中的溶解度、对光或热的稳定性等)。

(五)产品来源、组成成分

1.产品来源:说明产品的动物性、植物性来源或化工合成使用的初始原料。微生物产品或发酵制品,还应提供由生产地认证的机构出具的菌种保藏证明文件。证明文件中应包括菌种的属名、种名和菌株保藏编号等信息。

2.组成成分:产品的原料组成或有效组分。使用转基因原料或采用转基因技术生产的,应按照中国转基因管理的有关规定获得批准。

(六)制造方法

包括生产工艺流程图和文字说明。生产工艺流程图应体现生产过程的完整步骤;文字说明应体现工艺流程中的技术条件和加工方法、所用的原料和设备、生产过程和步骤。微生物产品或发酵制品,还应说明使用的培养基成分。

(七)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1.质量标准:包括理化指标和卫生指标及其控制值,并符合生产地和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2.检测方法: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ISO/IEC)、美国公职化学分析家协会(AOAC)等国际标准的,应标明标准编码;采用其他检测方法的,应提供详细的检测操作规程。

申报产品存在二噁英风险的,应提供由生产地认证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二噁英检测报告。

北京鑫金证国际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第二篇: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保障养殖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境外企业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向农业部申请登记,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

第四条 境外企业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应当委托其常驻中国代表机构或中国境内其他代理机构办理。

第五条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并符合生产地和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

生产地未批准生产、使用或禁止生产、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予登记。

第六条

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应当向农业部提交真实、完整、规范的申请资料(中英文一式两份)和样品。

第七条 申请资料包括:

(一)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申请表;

(二)代理机构的资质证明:境外企业委托其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申请进口登记的,应当提供委托书原件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委托境内其他代理机构申请进口登记的,应当提供委托书原件和代理机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和生产地以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登记资料;

(四)产品名称、有效组分、理化性质、产品来源、组成成分;微生物产品或发酵制品,还应当提供权威机构出具的菌株保藏编号;

(五)生产工艺和制造方法;

(六)质量标准、检测方法和产品检测报告;有最高限量要求的,还应当提供有效组分在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中的检测方法;

(七)产品用途、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有最高限量要求的,还应当注明最高限量值;

(八)原产地标签、中文标签式样、商标和推广应用情况;

(九)包装规格、包装材料、贮存条件、保质期和注意事项;

(十)动物源性产品和含有动物源性成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还应当提供安全卫生证明;

(十一)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报告或动物、植物、微生物的分类鉴定报告;

(十二)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申请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的,还应当说明该添加剂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并提供该饲料添加剂在养殖产品中的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十三)稳定性试验报告;产品使用过程中对环境影响的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八条

产品样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个产品提供3个批号的样品及其检测报告;每个批号2份样品;每份样品不少于检测需要量的3—5倍;

(二)必要时提供相关的标准品或化学对照品。第九条 向中国出口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农业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程序组织评审,并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内作出是否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生产地已批准生产和使用、但中国境内尚未批准使用的;

(二)与中国境内已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工艺存在重大差异的。

第十条

首次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已使用且出口国已经批准使用生产和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农业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通知申请者将样品交由农业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核检测。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复核包括质量标准复核和样品检测。检测方法有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样品复核检测优先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复核检测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检测方法进行调整。

复核检测时间不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质量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质量复核检测报告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

第十三条

农业部在收到质量复核检测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决定。决定发证的,由农业部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进口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第十五条 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续展,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续展登记申请表;

(二)进口登记证复印件,(三)代理机构的资质证明;

(四)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

(五)产品名称、有效组分、理化性质、产品来源、组成成分;

(六)质量标准、检测方法和产品检测报告;

(七)动物源性产品和含有动物源性成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还应当提供安全卫生证明;

(八)原产地标签、产品中文标签;

(九)产品在中国销售和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六条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在进口登记证有效期内生产场所、产品标准、生产工艺、适用范围等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原进口登记证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进口登记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产品的中文或外文商品名称改变;

(二)申请单位名称改变;

(三)生产厂家名称改变;

(四)生产地址名称变更。

第十八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进口登记证原件;

(三)变更说明;

(四)生产国允许变更相关内容的官方证明文件;

(五)代理机构的资质证明。

第十九条 从事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二十条 获得进口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由境外企业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销售代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销售。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销售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的销售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条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中国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附具中文标签。

散装的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企业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包装并加施饲料标签后方可入境,直接调运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生产、加工企业用于饲料生产的,免于加施标签。

第二十三条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被证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或环境有害的,由农业部决定禁用,撤销进口登记证。

在进口登记证有效期内,生产地禁止使用该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或者撤销其生产、使用许可的,境外企业应当立即向农业部报告,由农业部注销进口登记证并予公告。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发现其向中国出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销售机构或委托销售代理机构,并向农业部报告。

境内销售机构或委托销售代理机构应当主动召回产品,记录召回情况,并向销售地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召回的产品应当在县级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实施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抽查。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抽查应当按照质量复核确定的标准进行。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机构、销售代理机构、登记代理机构及其负责人名单。

第二十七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进口登记的,农业部对该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1年内不再受理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进口登记申请。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由农业部撤销进口登记证,对登记代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再受理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进口登记申请。

第二十八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17日发布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8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进口饲料登记

进口饲料登记

一、登记范围

由外国企业生产的、首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和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生产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参照本要求登记。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二、登记材料的格式要求

(一)登记材料包括《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申请表》(见表1,以下简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具体内容见表2《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申请材料一览表》,以下简称《申请材料一览表》),如果登记产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允许使用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需要经过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评审通过后方可进行登记。

(二)登记材料要求中英文对照,中文在前,英文在后。如生产国为非英语语种国家,还应附具本语种登记材料。所有登记材料一式两份,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三)外文登记材料原件要求用生产厂家的信头纸出具,并由负责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四)中文登记材料应使用A4规格纸、小四号宋体打印。

(五)登记材料中不应夹带与申报产品无关的信息。

(六)登记材料应按《申请材料一览表》的顺序装订成册并标注页码,《申请表》置于登记材料的首页。

三、《申请表》的填写

《申请表》的填写应中、英文对照。

(一)通用名称:能够反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的真实属性。

(二)商品名称:在中国销售和使用时拟采用的名称,不得完全用外文字母、符号、汉语拼音或数字表示。

(三)产品类别:应与生产国批准的产品类别一致,同时应符合我国《饲料工业通用术语》(GB/T 10647)的要求。

(四)外观:说明产品的颜色、气味、形状(粉末、颗粒、结晶、块状)和状态(固态、液态)。

(五)主要成分及含量:有效成分的名称及含量保证值,应与申请材料中的产品质量标准一致。

(六)其他成分及含量:卫生指标,载体名称及含量。

(七)生产厂家:产品的生产厂家名称和地址,不得用总公司和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代替,不得只填写信箱号。

(八)申请单位:一般应与生产厂家的名称和地址相同,也可填写总公司的名称和地址。对于鱼粉,如果是工船加工的,也可填写总公司名称和地址,并标明为海上生产。

(九)代办单位(人):代理申请进口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名称、联系电话、传真、邮政编码和通讯地址。

(十)签字:应由申请人签字。

四、申请材料内容

(一)生产国批准在本国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和在其他国家的登记资料 该项内容主要包括:

1.登记产品及其主要成分在生产国允许作为饲料或饲料添加剂生产、使用的证明文件。对于源自微生物及其代谢产物的产品应提供生产菌种的属名、种名和菌株编号。2.由生产国官方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厂家合法生产该产品的证明文件。

3.生产国官方机构出具的自由销售证明,应体现产品的名称、生产厂家的名称和具体地址,并证明该产品在本国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受任何限制。

4.如果该产品在其他国家获得进口许可,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或登记许可证复印件。

5.官方证明文件应到中国驻生产国使领馆进行确认。

(二)委托授权书

代办单位(人)需提交生产厂家委托授权其办理产品进口登记手续的证明。

(三)产品概述及理化性质

如果登记产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允许使用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应简要说明产品的有效组分、理化性质、功能、生产工艺条件、制造方法、微生物菌种、用途、使用方法、适用范围,同时阐述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稳定性。其中,理化性质包括感官性状(色、味、存在状态等)和物理化学参数(例如沸点,熔点、比重、折光率、在常见溶媒中的溶解度、对光或热的稳定性等)。

(四)产品来源、组成成分

1.产品来源:说明产品的动物性、植物性来源或化工合成使用的所有初始原料。微生物菌种要提供属、种的名称和菌株的编号。发酵产品还需提供菌种名称、来源和培养基成分。2.组成成分:产品的原料组成或有效组分,原料名称尽可能详细,有化学结构的应提供化学结构式。如果登记产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允许使用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须提供有效组分化学结构的测试报告以及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分类鉴定报告。

(五)有效组分化学结构测试报告或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分类鉴定报告 如果登记产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允许使用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应提供产品的有效组分化学结构测试报告或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分类鉴定报告。

1.有效组分为化学上可定义的物质:应说明确认实验所用仪器和测试的方法。例如,红外紫外光谱、质谱或核磁共振的谱图,化学官能团的特征反应等,并附第三方出具规范、真实的测试报告。

2.有效组分为动物、植物和微生物及其产品:应进行分类鉴定,分类鉴定到属、种,必要时到亚种或株,动物、植物分类鉴定应由权威机构承担,微生物鉴定应由农业部指定的机构承担,并出具规范、真实的鉴定报告。

3.转基因产品: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制造方法

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和文字说明。流程图应体现生产过程中的关键步骤。文字说明应体现流程中的技术条件和方法,简要说明生产所用原料、设备、生产过程中的各步骤等。

(七)质量标准、检验方法、质量检验报告和安全卫生证明

1.质量标准:产品的质量标准应与生产国有关管理机构批准质量规格和认可的检测方法一致。质量标准应包括各种有效成分的含量、产品中各种有害物质的控制指标。2.检验方法: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ISO/IEC)、美国公职化学分析家协会(AOAC)等国际标准的,应标明标准编码;采用其他检验方法的,应提供详细的检验操作规程。必要时,申请人应当协助提供检测所需要的标准物质和特殊仪器配件。3.质量检验报告:每个产品应提供3个不同批号样品的质量检验报告。

4.安全卫生证明:含有动物源性成分的饲料应提供生产国的兽医或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安全卫生证明;对于二恶英高风险产品应提供官方或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安全卫生证明。

(八)标签式样、产品说明书及商标

1.标签式样:包括原始标签和中文标签。原始标签是该产品在本国使用的标签实样或照片,中文标签应符合《饲料标签》标准(GB 10648)。

2.产品说明书:应简要说明产品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3.商标:已在中国注册商标的产品,应提供商标式样。

(九)适用范围和使用方法或添加量

详细说明产品的适用动物范围、在不同动物饲料中的添加量及使用时的注意事项。

(十)包装规格、贮存注意事项和保质期

1.包装规格:应说明产品的包装材料及单位净重。

2.贮存注意事项:包括贮存场所、贮存条件和贮存方式。3.保质期:应标明产品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限。

(十一)稳定性试验报告和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

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允许使用但生产国已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应提供在生产国进行的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和稳定性试验报告。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补充安全性评价试验的,试验承担单位由农业部认可,试验方案需经农业部审查。试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十二)产品的有效性试验资料和推广应用情况

1.产品的有效性试验资料: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允许使用但生产国已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进行产品的有效性试验。试验承担单位由农业部认可,试验方案需经农业部审查。试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2.推广应用情况:提供该产品在生产国及其他国家的推广应用情况。

(十三)主要参考文献

提供产品开发、研究和生产中参考的文献资料。

五、质量复核检验的样品要求 申请人在收到受理通知单后,将申请产品的样品和受理通知单送交农业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产品质量复核检验。每个产品须提供3个不同批号的样品进行质量复核检验,固体样品每个批号原则上不少于500克,液体样品每个批号原则上不少于500毫升。检测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涉水产品卫生许可

一、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

二、首次申请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进口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产品材料及配方;

(三)产品质量标准;

(四)经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附上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和产品说明书);

(五)产品标签(铭牌);

(六)产品说明书样稿;

(七)产品中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及可能对人体有危害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指卫生许可批件或者由通过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八)产品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九)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十)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以上资料原件1份,复印件4份。另附完整产品样品1件大型水质处理器应提供产品照片。

三、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延续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产品配方;

(四)质量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五)市售产品说明书;

(六)市售产品标签(铭牌);

(七)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以上资料原件1份,另附市场销售产品(样品)1件。大型水质处理器应提供产品的照片。

四、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其他材料:

1、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的变更:

(1)进口产品须提供生产国政府有关部门或认可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其中,因企业间的收购、合并而提出变更生产企业名称的,也可以提供双方签订的收购或合并合同的复印件。证明文件需翻译成中文,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2)企业集团内部进行调整的,应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变更前后生产企业同属于一个集团的证明文件;子公司为台港澳投资企业或外资投资企业的,可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公证后的复印件;

(3)涉及改变生产现场的,应提交变更后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大型水质处理器除外)。进口产品,必要时卫生部对其生产现场进行审查和(或)抽样复验。

2、申请变更产品中文名称的,应在变更申请表中说明理由,并提交变更后的产品标签或铭牌。进口产品外文名称不得变更;

3、申请其他可变更项目变更的,应详细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4、代理申报的,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以上资料原件1份。

五、申请补发许可批件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补发申请表;

(二)因批件损毁申请补发的,提供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因批件遗失申请补发的,提供刊载遗失声明的省级以上报刊原件(遗失声明应刊登20日以上)。

以上资料原件1份。

六、首次申报的办理程序和工作时限:

程序

执行部门

工作时限

受理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卫生许可受理处

5个工作日

评审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卫生许可评审处

70个工作日

批准

卫生部

20个工作日

七、收费标准:不收费

第四篇:2016年最新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申请材料要求(四)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申请材料要求

(四)(九)使用目的、适用范围和使用方法

详细说明产品的功能用途、适用范围、添加量及使用时的注意事项。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有最高限量要求的,还应当提供最高限量值。

(十)包装材料、包装规格、保质期和贮存条件

说明产品所使用的包装材料、单位包装的净含量、保质期、贮存条件和贮存注意事项。北京鑫金证—代理进口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注册、登记、备案等。

(十一)生产地以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登记材料和产品推广应用情况

产品在其他国家、地区获得进口许可的,还应提供相关登记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并简要描述在生产地及其他国家、地区的推广应用情况。

(十二)需技术评审的产品还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有效组分的化学结构鉴定报告或动物、植物、微生物的分类鉴定报告

化学上可定义物质:应准确鉴定申报产品的有效组分,并说明确认实验所用主要仪器和测试方法。例如,红外光谱、紫外光谱、质谱、核磁共振、化学官能团的特征反应等。鉴定报告应由生产地认证的机构或中国省部级以上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检测机构等出具。

酶制剂:应提供能够证明酶制剂来源与结构的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应由生产地认证的机构或中国省部级以上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检测机构等出具。

微生物:应通过菌株的形态学、生理生化特性、分子生物学特性等方法,鉴定至少到种。菌种鉴定报告应由国际公认的菌种保藏机构出具。

微生物发酵制品:应提供前款所述微生物的菌种鉴定报告。

上述鉴定报告出具机构不得与申报产品的研制单位、生产企业存在利害关系。

2.有效性评价试验报告

对于需要通过靶动物试验评定有效性的产品,应提供由农业部指定的评价试验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靶动物有效性试验应按照农业部发布的技术指南或国家、行业标准进行。农业部技术指南、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可以进行数据外推的情形除外。北京鑫金证—代理进口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注册、登记、备案等。

对于不需要通过靶动物试验评定有效性的产品,应根据产品用途,提供依据规范或公认的方法测定的特性效力的试验报告,如抗氧化剂效力和防霉剂效力测试等。试验应选取申报产品适用饲料类别中的代表性产品进行。试验报告应由中国省部级以上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或检测机构等出具。

上述报告出具机构不得与申报产品的研制单位、生产企业存在利害关系。

3.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

包括靶动物耐受性评价报告、毒理学安全评价报告、代谢和残留评价报告、菌株安全性评价报告。应提供由农业部指定的评价试验机构出具的报告,评价试验应按照农业部发布的技术指南或国家、行业标准进行。农业部暂未发布指南或暂无国家、行业标准的,可以参照世界卫生组织(WHO)、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等国际组织发布的规范或指南进行。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出具机构不得与申报产品的研制单位、生产企业存在利害关系。

(1)靶动物耐受性评价报告

所有饲料添加剂均应提供靶动物耐受性评价报告。农业部技术指南、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可以进行数据外推的情形除外。

(2)毒理学安全评价报告

包括急性毒性试验、遗传毒性试验、传统致畸试验、30天喂养试验,亚慢性毒性试验,慢性毒性试验(包括致癌试验)。企业应根据产品特性,按照农业部技术指南或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选择需要开展的试验种类。

毒理学数据可采用国际组织(如联合国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下设的食品添加剂联合专家委员会(JECFA)等)或由通过良好实验规范(GLP)认证的实验室进行并公开发布的数据,但应保证评价对象的一致性。

(3)代谢和残留评价报告

化合物应进行代谢和残留评价,但以下情形除外:

——在饲用物质中天然存在并具有较高含量;

——化合物或代谢残留物是动物体液或组织的正常成分;

——可被证明是原形排泄或不被吸收;

——是以体内化合物的生理模式和生理水平被吸收;

——农业部技术指南、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数据外推情形。

代谢和残留数据可采用国际组织(如WHO、联合国粮农组织(FAO)等)或由通过良好试验规范(GLP)认证的试验室进行并公开发布的数据,但应保证评价对象的一致性。北京鑫金证—代理进口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注册、登记、备案等。

(4)菌株安全性评价报告

对于微生物及其发酵制品,应进行生产菌株安全性评价。公认安全的菌株除外。

4.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报告

应根据有效性和安全性评价试验结果以及相关产品信息,参照风险评估的方法就饲料添加剂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分析,形成报告。

5.产品稳定性试验报告

稳定性试验包括影响因素试验、加速试验和长期稳定性试验。应提供按照农业部相关技术指南开展的稳定性试验的报告。

6.环境影响报告

应说明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三废”及处理措施。

7.最高限量值和有效组分在饲料产品中的检测方法

在饲料产品中有最高限量要求的,应提供最高限量值和有效组分在饲料产品中的检测方法。北京鑫金证—代理进口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注册、登记、备案等。

8.主要参考文献

产品开发、研制和生产中参考的文献。

五、质量复核检测要求

申请人在收到受理通知单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单、产品样品和检测报告送交农业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产品质量复核检测。每个产品提供3个不同批次的样品和对应的检测报告,每个批次2份样品;每份样品不少于检测需要量的5倍。

复核检测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必要时,申请人应配合提供检测需要的标准品或化学对照品。

第五篇:饲料添加剂企业申请条件

饲料添加剂企业申请条件

申领生产许可证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2016年最新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申请材料要求(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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