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合肥市入学政策
合肥市小学入学、转学政策规定
一、小学入学
(一)入学原则
我市户口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按照 “两个统一”原则“划片、就近、免试”入学,即适龄儿童户籍与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在一起并单独立户;适龄儿童户籍与实际居住地一致。
对婚后因无住房一直随父母三代同住一室的家庭,其第三代适龄儿童中可以有一名视为与父母单独立户,符合“两个统一”;其他情况造成户籍与居住地(凭住房所有权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不一致的适龄儿童,一律在实际居住地就近入学。适龄儿童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只有户口(包括集体户口、挂户)确无住房的,由户口所在区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学校学额情况相对就近安排。
(二)入学程序
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工作由户口所在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1、小学入学。凡户籍在我市、年满6周岁的适龄儿童,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凭相关材料在规定时间内到学区所属小学办理入学报名手续。学生报名时须持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身份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住房)、儿童出生医学证明、计划免疫证、学前教育报告单等材料。
2、初中入学。由各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统一组织区域内有毕业生的小学集体报名和回本区升学的小学毕业生单独报名,并统一审核,统筹安排到学区内的初中招生学校。学生报名时须持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身份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住房)、小学学籍档案等材料。
市教育局咨询电话:62622659。
二、小学转学
(一)转入
因户口迁入我市或要求转入我市民办学校的可以申请转学。办理程序如下:
1、转出学校开具义务教育学生转学联系函;
2、家长持户口簿、房产证、转学联系函等到学区内所属学校申请转学;
3、转入学校审核同意后复函给转出学校;
4、转出学校开具转学证明及学籍档案材料;
5、转出学校的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章;
6、转入学校接受转学材料并经所在区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安排到相应年级入学。
(二)转出
学生因户口迁出我市等而要求转出学籍,需由学籍所在学校开具转学证明并附学籍档案材料,并经区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签章。
市区学校之间原则上不办理转学,确因家庭居住地变动,新居住地离原校5站路及以上的,且户口迁移(房产证与户口簿一致)要求转学的,经转出、转入学校同意,由区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安排。
市教育局咨询电话:62622659
第二篇:入学政策
入学政策
“十条规定”要求各地要严格实行免试就近入学,招生不依据任何证书和考级证明,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利用网站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每所小学和初中的招生计划、范围、程序、时间和结果,积极推行统一的网上报名招生;同时,要对学生和老师进行随机均衡编班。严禁以各种名目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编班过程要邀请家长、社区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参加,接受各方监督。作业规定
“十条规定”对于作业量也作出了严格的要求,小学阶段不能留书面作业,要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地安排学生参观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等社会设施,组织参加力所能及的手工劳动、农业劳动;同时指出,一年级新生入学后,要严格按照课程标准从“零起点”开展教学,不得拔高教学要求,不得加快教学进度。考试要求
对于考试,“十条规定”要求,小学一至三年级不举行任何形式的统一考试,从四年级开始,除语文、数学、外语每学期可举行1次全校统一考试外,不得安排其他任何统考。每门课每学期测试不超过两次。考试内容严禁超出课程标准;同时实行“等级加评语”的评价方式,采取“优秀、良好、合格、待合格”等分级评价,多用鼓励性评语,激励学生成长。全面取消百分制,避免分分计较。[1] 补课现象
对于违规补课现象,“十条规定”要求学校和教师不得在课余时间、寒暑假、双休日和其他法定节假日组织学生集体补课或上新课。公办学校和教师不得组织或参与举办“占坑班”及校外文化课补习;对于教辅材料的购买要遵循“一科一辅”和家长自愿的原则,学校和教师不准向学生推荐、推销或变相推荐、推销任何教辅材料。其它要求
另外,“十条规定”还要求学校按照国家课程方案上好体育课。安排好课间操、眼保健操或大课间活动,确保学生体育锻炼时间。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对减负工作定期开展专项督导检查,每学期公布督导报告。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责任追究,对加重小学生课业负担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问责。编辑本段主要目的
教育部相关负责人指出,减轻学生过重课业负担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政府、学校、家庭、社会共同努力。《小学生减负十条规定》(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就是要充分听取社会各界对减负工作的意见建议,集思广益,切实把小学生过重课业负担减下来,避免出现“学校减负,社会增负”、“教师减负,家长增负”的现象。[1] 编辑本段规定细则 小学生减负十条规定 阳光入学
各地要在大力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同时,严格实行免试就近入学,招生不依据任何证书和考级证明。实行信息公开,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利用网站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每所小学和初中的招生计划、范围、程序、时间和结果,积极推行统一的网上报名招生。[2] 均衡编班
按照随机方式对学生和教师实行均衡编班。严禁以各种名目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编班过程要邀请家长、社区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参加,接受各方监督。[2]
“零起点”教学
一年级新生入学后,要严格按照课程标准从“零起点”开展教学,不得拔高教学要求,不得加快教学进度。[2] 不留作业
小学不留书面式家庭作业,可布置一些适合小学生特点的体验式作业。积极与家长、社会资源单位联动,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地安排学生参观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等社会设施,组织参加力所能及的手工劳动、农业劳动。[2] 规范考试
一至三年级不举行任何形式的统一考试;从四年级开始,除语文、数学、外语每学期可举行1次全校统一考试外,不得安排其他任何统考。每门课每学期测试不超过2次。考试内容严禁超出课程标准。[2] 等级评价
实行“等级加评语”的评价方式,采取“优秀、良好、合格、待合格”等分级评价,多用鼓励性评语,激励学生成长。全面取消百分制,避免分分计较。[2] 一科一辅
教辅材料购买遵循“一科一辅”和家长自愿原则。学校和教师不准向学生推荐、推销或变相推荐、推销任何教辅材料。[2] 严禁违规补课
学校和教师不得在课余时间、寒暑假、双休日和其他法定节假日组织学生集体补课或上新课。公办学校和教师不得组织或参与举办“占坑班”及校外文化课补习。[2] 保持体育锻炼
按照国家课程方案上好体育课。安排好课间操、眼保健操或大课间活动,确保学生体育锻炼时间。[2] 强化督查
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对减负工作定期开展专项督导检查,每学期公布督导报告。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责任追究,对加重小学生课业负担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问责。[2] 编辑本段引发争议 家长担心跟不上
为了可以进入一所优秀中学,从课业到特长,加班加点学习成了家常便饭。看到孩子这么小就这么忙碌,家长也心疼。但孩子们现在轻松了,到了升初中的时候怎么办,这代表了大部分家长的担忧。有的家长根据之前的实际经验来看,减负的结果是换汤不换药。过去一直喊减负,结果孩子一个班也没少学,无论是哪个升学阶段,都得拿考试成绩说话。减负让人轻松不起来。
在减负十条出台之前,有的学校就实行“快乐教育”,每天没有纸本上的作业。但家长担心孩子初中跟不上,就天天自己给孩子留作业。即使减负规定出台,也没多少人遵守。面对如此尴尬的局面,许多家长也表示无奈。老师担心成空谈
能不能减下来,规定能不能落实,是许多一线教师对于减负规定的疑问。当高考的指挥棒牢牢掌握着孩子的命运时,减负似乎真的成了空谈。
减负十条出台后,这确实是这么多年减负工作中,步子迈得最大的一次。长春东北师大附中教师蒋礼说,希望教育部门能真正加强监督,把措施落到实处,还孩子们一个快乐无忧的童年。
在蒋礼看来,不促进义务教育学校均衡发展,不推进中高考制度改革,学生还是会“每分必究”,负担仍然减不下来。“从小学到高考,这是一个连续性非常强的教育过程,小学减负了,中学课程仍然不变,家长怎么能让孩子放下负担?” 校长担心砸招牌 长春市一位小学校长直言,现在很多学校追求升学率违反“减负令”,校长担心“减负”把学校的牌子砸了,负不起这个责任。同时有的学校里学生成绩与教师绩效工资密切相关,老师负担减不下来,学生的负担又怎能减下来?
长春市一位基础教育处处长坦言,其实中小学减负是个顽症,年年都在抓,年年都抓不好。按道理来说,应该中小学一起减负,但是现在“减负”十条只针对小学,是不是就给人一种错觉,中学就可以“不减负”,可以加量作业了?当问到是否会按照“减负”十条去落实时,这位处长表示,各省都不出头,但各省也都不会落后。专家担心无效果
“在目前教育资源分配不均衡情况下,减负不可能一蹴而就。”东北师范大学教授杨卓说,“减负缺的不是形式主义的口号目标,而是有真实效果的实际行动。” “负担过重,不仅让处在发育期的孩子身体劳累,还会引发一些心理问题。”台湾中国文化大学儿童心理研究所教授董青华说,“不论是家长还是学校,更多偏重的都是儿童的认知层面的成绩,而对于儿童心理层面的关注长期缺位。”董青华说,现在的孩子通过各种渠道接触的事物要比过去复杂很多,波及心理层面的影响更加深刻,巨大的压力和关注缺位,非常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专家们认为,减负是个“一揽子工程”,不仅仅是学校一方的事情,需要家庭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不然这个规定可能和过去的许多减负政策一样最终被架空。
第三篇:2016年合肥市专利政策-
2016年合肥市各县区专利资助与奖励政策
一、安徽省补助
发明专利授权之后一件补助5000元;
二、合肥市
申报条件:对单位和个人申报的发明专利(需电子申请)进入实质性审查阶段的,每件分别给予单位(专利研发管理团队)和个人1000元、500元奖励;对获得发明专利授权的单位和个人,每件给予单位(专利研发管理团队)和个人5000元奖励。对单位和个人当年获得发明专利授权5件以上,给予单位(专利研发管理团队)和个人5万元奖励;对当年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审阶段达到30件、50件的企事业单位,分别给予5万元、10万元奖励;对当年专利贯标试点企业通过达标验收,给予5万元奖励;对专利服务机构新增托管企在业(专利)达到100家以上,给予5万元奖励;对我市专利代理机构代理本市发明专利当年获授权的,给予授权发明专利每件1000元奖励。
企事业单位获得的单个发明实审资助、单个专利授权资助以及发明授权5件以上奖励的,其经费应由企事业单位全部奖励给专利研发与管理团队;专利申请地为本市区域内;发明专利进入实质性审查阶段的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纸质通知书为准;获得专利授权的以专利证书为准;发明专利进入实审阶段必须交纳相关费用,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开据的收费凭证为准。
三、高新区
支持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区内企事业单位获得知识产权的,每件按以下标准予以补贴:
取得国外发明专利证书的补贴5万元,其中申请国外专利进入国家阶段的补贴2万元(同一专利最多补贴两个国家或地区),以上补助每家不超过10万元。
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性审查阶段的补贴0.3万元,取得专利证书的补贴0.5万元;取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证书的补贴0.8万元;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补贴0.1万元;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补贴0.08万元;取得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补贴0.08万元。以上补助每家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经开区
区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知识产权每件按以下标准予以资助:国内发明专利受理2000元、授权3000元。
区内企业(单位)年发明专利申请量实现零的突破,前3件每件给予1500元资助;年发明专利申请量达到10件,给予2万元资助;年发明专利申请量达到20件,给予5万元资助;年发明专利申请量达到100件及以上的,给予30万元资助。(已获得市政府年发明专利申请量达到30件、50件补助的不再重复享受)
四、肥东县
对单位和个人申请的发明专利,每件给予2000元奖励;获得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分别给予每件1000元、500元奖励;对获得发明专利授权的单位和个人,每件给予3000元奖励;对单位和个人当年获得发明专利授权5件以上,给予3万元奖励;对当年发明专利申请量达到30件、50件的企事业单位,分别给予4万元、8万元奖励;对当年代理我县专利申请超过500件,且发明专利占50%以上的专利代理机构,给予10万元奖励。
五、肥西县
对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分别资助权益人每件3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对获得国际专利(PCT)发明授权的,给予每件1万元资助。对本新申请的发明专利给予每件2000元资助。对当年代理我县专利申请量超过400件、600件的且发明专利不低于50%的专利代理机构,分别给予3万元、5万元奖励。
六、庐江县
申报条件:获得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的我县居民和在我县注册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分别给予企事业单位获得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研发团队3000元、1500元、1000元资助;分别给予居民个人获得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2000元、1000元、500元资助。
七、包河区
对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性审查阶段或获得授权的,给予每件1000元资助;对当年与我区签署专利代理协议的专利代理机构,根据其工作业绩,酌情给予最高不超过5万元奖励。
八、瑶海区
鼓励专利发明创造。对企事业或个人专利申请给予定额资助。对获得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研发管理团队每件400、600元资助;对个人获得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授权的分别给予每件200元和400元资助;对获得“合肥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奖励5万元。
九、巢湖市
鼓励发明创造。对授权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分别奖励专利权人5000(对发明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先预付3000元,授权后再奖励2000元)、1200元、800元。专利代理中介机构代理我市发明专利超过80件的,给予2万元奖励
第四篇: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政策解读
《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政策解读
《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征集多方意见,经过多轮讨论修改的基础上,两上市政府常务会议,于2011年11月14日审议通过。《规定》对上位法没有规定或者虽有原则性规定但不够明确具体的问题,在符合上位法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按照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立足我市实际,作出创设性或者补充性规定,解决我市物业管理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一、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产生矛盾纠纷应向哪个部门反映?
《规定》第四条明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区域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其中,涉及重大纠纷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定期处理物业管理问题工作机制;涉及十名以上业主联名要求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有关问题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
二、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应该由谁向哪个部门提出申请?
《规定》第九条明确: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四十五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三、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长应该由谁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怎么产生?《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明确: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任;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
四、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进行换届选举如何处理?
《规定》第十九条明确: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该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换届选举工作;逾期仍未能组织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
原业主委员会委员怠于组织或者阻挠换届选举的,不再列入新一届委员候选人名单。
五、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开定期业主大会或临时会议的职责时应该怎么办?
《规定》第二十条明确: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六、物业服务合同履约期间一方想解除合同怎么办?
《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提前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于拟解除合同九十日前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另行选聘不低于原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和收费标准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十日内将更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书面函告物业买受人,同时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规定》三十七条明确: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于拟解除合同九十日前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七、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约或双方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怎么办?
《规定》第三十八条明确: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双方当事人不再续约,或者经双方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在合同到期或者约定解除合同期限到期三十日前,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做好物业服务交接工作:
(一)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两日内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告知后五日内,应当会同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就新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等问题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及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并就继续管理服务做好协调沟通工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业主大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指导业主委员会与新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提供相关信息,协助做好选聘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时,业主大会仍未能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应急物业服务企业名单中指定资质条件相符、信用记录和业绩较好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做好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安全保卫和绿化维护等基本服务工作,并继续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八、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业主大会未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的如何处理?
《规定》第三十九条明确: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为止。
九、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所得收益归谁所有,应该由谁管理?
《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百分之三十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百分之七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各项收支账目并接受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委托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管理。
十、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库、车位是否可以只售不租,是否可以出租给非业主?
《规定》第四十一条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库、车位应优先满足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不得出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
在满足本区域业主需要后,可以将车库、车位出租给本区域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租赁方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不少于七日,租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规定》第五十一条明确: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库,建设单位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十一、物业管理区域停车位不足使用时,如何施划停车位?
《规定》第四十二条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已规划建设的停车场或者停车位能够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不得施划新的停车位。
物业管理区域停车场停车位不足时,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物业管理区域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停车位施划方案以及相关收费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临时管理规约征求业主意见后组织实施;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
施划停车位涉及改变公共场地的性质或者用途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规划、消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停车位施划的指导。
十二、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不满意时如何处理?
《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物业服务。未按约定或者规定提供物业服务的,业主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并可以向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投诉;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十三、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履行哪些义务?
《规定》第四十六条明确: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有关费用交纳情况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买卖或者出租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十四、业主欠缴物业服务费应当如何处理?
《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明确:业主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未按时足额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将未缴费业主名单予以公示。
《规定》四十六条第二款明确: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按规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权属登记部门应当查验业主物业服务费用缴纳情况。
十五、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放应该如何管理?
《规定》第四十三条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机动车库、车位按照道路顺行方向或者指定方向有序停放车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来访车辆的管理和引导。
《规定》第五十四条明确: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按照规定停放机动车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听劝阻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摄录并邀请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两名以上业主代表到场,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涉及占用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十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如何加强装饰装修的管理?
《规定》第四十五条明确: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置措施及方法、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设施的安全安装规定等注意事项。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拒不办理登记或者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有权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十七、开发企业销售物业时可不可以承诺减免物业服务费用?
《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不得承诺减免物业服务费用。
第五篇:《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政策解读
《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政策解读
一、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产生矛盾纠纷应向哪个部门反映?
《规定》第四条明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区域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其中,涉及重大纠纷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定期处理物业管理问题工作机制;涉及十名以上业主联名要求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有关问题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
二、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应该由谁向哪个部门提出申请?
《规定》第九条明确: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四十五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三、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长应该由谁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怎么产生?
《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明确: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任;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
四、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进行换届选举如何处理?
《规定》第十九条明确: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该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换届选举工作;逾期仍未能组织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
原业主委员会委员怠于组织或者阻挠换届选举的,不再列入新一届委员候选人名单。
五、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开定期业主大会或临时会议的职责时应该怎么办?
《规定》第二十条明确: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六、物业服务合同履约期间一方想解除合同怎么办?
《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提前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于拟解除合同九十日前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另行选聘不低于原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和收费标准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十日内将更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书面函告物业买受人,同时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规定》三十七条明确: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于拟解除合同九十日前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七、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约或双方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怎么办? 《规定》第三十八条明确: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双方当事人不再续约,或者经双方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在合同到期或者约定解除合同期限到期三十日前,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做好物业服务交接工作:
(一)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两日内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告知后五日内,应当会同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就新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等问题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及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并就继续管理服务做好协调沟通工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业主大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指导业主委员会与新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提供相关信息,协助做好选聘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时,业主大会仍未能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应急物业服务企业名单中指定资质条件相符、信用记录和业绩较好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做好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安全保卫和绿化维护等基本服务工作,并继续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八、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业主大会未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的如何处理?
《规定》第三十九条明确: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为止。
九、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所得收益归谁所有,应该由谁管理?
《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百分之三十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百分之七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各项收支账目并接受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委托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管理。
十、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库、车位是否可以只售不租,是否可以出租给非业主?
《规定》第四十一条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库、车位应优先满足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不得出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
在满足本区域业主需要后,可以将车库、车位出租给本区域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租赁方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不少于七日,租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规定》第五十一条明确: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库,建设单位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十一、物业管理区域停车位不足使用时,如何施划停车位?
《规定》第四十二条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已规划建设的停车场或者停车位能够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不得施划新的停车位。
物业管理区域停车场停车位不足时,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物业管理区域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停车位施划方案以及相关收费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临时管理规约征求业主意见后组织实施;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
施划停车位涉及改变公共场地的性质或者用途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规划、消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停车位施划的指导。
十二、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不满意时如何处理?
《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物业服务。未按约定或者规定提供物业服务的,业主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并可以向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投诉;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十三、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履行哪些义务?
《规定》第四十六条明确: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有关费用交纳情况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买卖或者出租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十四、业主欠缴物业服务费应当如何处理?
《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明确:业主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未按时足额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将未缴费业主名单予以公示。
《规定》四十六条第二款明确: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按规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权属登记部门应当查验业主物业服务费用缴纳情况。
十五、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放应该如何管理?
《规定》第四十三条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机动车库、车位按照道路顺行方向或者指定方向有序停放车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来访车辆的管理和引导。
《规定》第五十四条明确: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按照规定停放机动车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听劝阻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摄录并邀请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两名以上业主代表到场,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涉及占用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十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如何加强装饰装修的管理?
《规定》第四十五条明确: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置措施及方法、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设施的安全安装规定等注意事项。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拒不办理登记或者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有权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十七、开发企业销售物业时可不可以承诺减免物业服务费用?
《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不得承诺减免物业服务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