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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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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和应用条例

于2009年7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为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浙江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已于2009年7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31日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2009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后方可开工的建设工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发展和应用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有关措施。第六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发展和应用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会员和行业合法权益,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支持散装水泥农村中转配送站建设,鼓励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发展第三方物流,提高物流的社会化、专业化水平。第九条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个人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企业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依法加计扣除。第十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需求、鼓励竞争、有利环保的原则,编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以及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站,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以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有关部门进行生产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意见;未达到发放能力要求的,不予核准。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新建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其年设计生产能力应当符合省有关规定,其中,普通干混砂浆生产项目散装发放能力应当达到百分之百。第十三条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利用粉煤灰、工业尾矿等固体废物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第十四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应当使用散装水泥。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重点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建设工程需使用普通干混砂浆的,应当使用散装普通干混砂浆。第十五条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质量和计量管理,出厂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计量要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质量以施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主要评定依据。制作试块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中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质量的监督。第十六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装载水泥、混凝土和砂浆,应当符合核定载重量,不得超载,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抛撒滴漏,保持车辆清洁。第十七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装置。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行驶记录装置的正常运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行驶记录装置安装、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人免费进行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使用经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专用车辆驾驶人应当参加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掌握操作技能,提高安全生产能力。第十八条承担工程任务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确需在限制、禁止的路段或者区域通行、停靠的,凭供货合同或者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获准通行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通行,并在指定地点、区域停靠。第十九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交通规费的缴纳标准,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第二十条城市城区、县城区、开发区和有条件的镇建成区限期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市、县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提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日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外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第二十一条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概算、预算。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第二十二条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行现场搅拌: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和特种砂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三)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四)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二百立方米以下的;

(五)建设工程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申请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建设工程预算书、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噪声、粉尘、废水的排放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第二十六条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包括塑编袋、纸袋、复合袋等)水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预缴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或者预收。第二十七条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或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外的建设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退还预收的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率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预收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缴入国库。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决算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凭工程决算报告以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原始购买凭证,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办理预缴专项资金的结算手续。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结算手续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其及时办理。建设单位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书面通知后,自建设工程决算完成之日起超过两年仍未办理结算手续的,预缴的专项资金缴入国库。建设工程决算依法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前款规定办理结算手续的起始时间自决算批准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九条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研究开发的补助和标准体系建设;

(二)散装水泥农村中转配送站建设的补助;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示范项目的补助;

(四)发展和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宣传、培训;

(五)对发展和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奖励;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有关的其他开支。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九十。第三十条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专项资金,不得改变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征、免征或者缓征。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审计、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袋装普通干混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袋装水泥每吨一百元、袋装普通干混砂浆每吨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用车辆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行驶记录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安装,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属于驾驶人责任的,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逾期未安装的,代为安装,所需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未经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按日加收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六条有关行政机关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核准或者批准决定的;

(二)不按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专项资金的;

(三)不按规定退还预缴的专项资金或者违反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

(四)不依法办理专用车辆通行手续的;

(五)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2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8 号

《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业经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已

二○○七年十月八日

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工程质量,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含粉磨站,下同)、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行署)散装水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省、市(行署)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统计、审计、税务、人民银行、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六条 到二○一○年全省散装水泥量占水泥总产量的比率(简称散装率,下同)应当达到百分之四十五以上。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散装率和散装水泥使用率,报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达到规定的散装率和散装水泥使用率。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

第七条 具备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能力的省辖城市,自本规定颁布实施起,禁止在城市城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对暂不具备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能力的省辖城市,自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禁止在城市城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八条 城市城区施工现场禁止搅拌砂浆的起始期限:

(一)哈尔滨市、大庆市二○○八年七月一日。

(二)齐齐哈尔市、牡丹江市、佳木斯市、鹤岗市、双鸭山市、七台河市二○○九年七月一日。

(三)其他省辖城市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九条 鼓励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和磨细矿渣替代水泥,以及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替代天然砂。对使用工业固体废物量达到国家规定比例以上的,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对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重点扶持。

第十条 对确需在禁行路段行驶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搅拌车、泵车,凭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临时或者长期通行证。

第十一条 铁路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运输实行优先计划、优先配车和优先运输,并做好散装水泥专用罐(集装箱)车调度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决算时,应当根据本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相关要求核定使用量,并将其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程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而未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配置与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和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展所需的综合配套能力。

第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百分之七十以上散装率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和验收。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生产、经营、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和设备符合安全、计量、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七条 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向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时、准确的报送统计报表,并真实提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等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物结构工程中使用立窑水泥。禁止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

第十九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简称专项资金,下同)征收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也可以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其他单位和部门代征,代征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千分之二计提和拨付。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对专项资金不得擅自减免,不得滞留、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改变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

第二十一条 年产量五十万吨以上及中直水泥生产企业,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其他水泥生产企业由市(行署)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使用袋装水泥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其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使用袋装水泥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行署)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二十二条 销售袋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销售袋装水泥量缴纳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当按照单位建筑面积或者工程概(预)算预计水泥使用量,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专项资金预缴应当纳入当地建设工程集中报建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年产量五十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按照省、市(行署)各50%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国库;中直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全额缴入省国库;其他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按照省20%、市(行署)80%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国库。市(行署)征收的其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专项资金,征收机构在缴库时,按照省20%、市(行署)80%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国库。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审批程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对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从专项资金中拨付,并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未达到规定的散装率和散装水泥使用率的,按照袋装水泥生产和使用量处以每吨三十元罚款。

(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已经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措施的城市城区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责令改正;现场搅拌超过十立方米的,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一百元或者使用袋装水泥每吨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未配置散装水泥相应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配置;逾期未配置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水泥生产企业未按时缴纳专项资金或者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未预缴专项资金的,责令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缴专项资金的,处以拒缴资金百分之二十罚款。

(五)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物结构工程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每次违法行为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八条 在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中,不提供报表和相关资料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减免,滞留、截留、拖欠、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的,以及未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项资金票据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管理部门以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散装水泥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履行法定审批、征收、返还和处罚职责而不依法履行的。

(二)在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的。

(四)滥施处罚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和一九九八年三月七日以及一九九九年五月八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第三篇:河北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

【发布单位】河北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3-11-28 【生效日期】2014-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河北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

(2013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是指由集中搅拌设施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生产并利用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混凝土、砂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水泥的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发展散装、限制袋装的原则,并通过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工作,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时协调解决散装水泥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推广工作的宣传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符合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的建设项目,在立项、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并适时调整与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相关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目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定期向社会公布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的信息。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水泥生产、经营企业在农村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为农村使用散装水泥提供服务,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加快推进物流资源的优化组合,提高物流行业的社会化、专业化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以及符合发展规划的生产项目的建设及技术改造,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资金补贴。

第十三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五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国家公布目录中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十六条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应当注重发挥市场主导作用,鼓励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对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和奖励。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编制散装水泥发展专项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当地的城乡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源头加强对水泥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引导水泥生产企业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生产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对达到国家规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标准的,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水泥生产建设项目、预拌砂浆生产建设项目竣工后,其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公路、港口和水利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项目,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内的建设项目,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逐步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其他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起始日期及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不含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工程项目。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项目,适用下列规定:

(一)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项目概算、预算;

(二)建设单位负责监督施工单位采购和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三)属于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并按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价格确定工程造价;

(四)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技术标准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确定和标明使用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

(五)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确定和标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六)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七)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应当在施工前向当地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无法运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当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三)混凝土使用总量不足二百立方米或者一次性使用量不足八立方米的;

(四)砂浆使用总量不足一百吨的;

(五)在施工现场周边三十公里范围内不能足量供应预拌混凝土、五十公里范围内不能足量供应预拌砂浆的;

(六)其他规定的特殊情形。

第二十四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和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清洁生产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使噪声、粉尘、废水的排放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落实交通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对专用车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运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确需在限制、禁止的路段或者区域通行、停靠的,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和驾驶人员的监督管理。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使用经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不得超限超载运输。第二十七条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和质量管理的规定,确保产品质量。

第二十八条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规定解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国家规定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缴、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收到有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生产建设项目未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袋装水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吨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处以应当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菏泽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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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4月8日,山东省菏泽市正式发布了《菏泽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该规定于2012年3月6日由菏泽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菏泽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市、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散装水泥管理的具体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目前仍属经费自理单位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拨付,今后逐步从正常预算中核拨。

第五条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审计、环境保护、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相关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为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项目应符合国家相关产Author:

业政策、行业准入条件、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其中,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已建成水泥生产企业应积极通过技术改造等手段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逐步达到70%以上标准。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建设的监督检查。新建水泥生产项目评审验收应征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新建、改建预拌砂浆项目,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在用地、资金等方面优先安排,重点扶持。

第九条水泥生产企业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大工作宣传,不断提高各类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及农村散装水泥的使用率。

第十一条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工程限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禁止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日期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各县城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具体时限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建筑设计、项目招标、工程施工、工程验收等环节不断强化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日常监管。

第十二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农村规划建设散装水泥销售网点,建立健全散装水泥配送和服务体系,并鼓励农村居民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三条鼓励科研教育机构、企业和个人进行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技术和配套设施设备的科研开发。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发展第三方物流,提高物流的社会化、专业化水平。

第十五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貌整洁。

装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需要进入城市市区的,应当凭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事先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特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装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时间需要1小时以上的,应当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第十六条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生产、运输、储存等设施设备以及生产经营场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接受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监督。

第十七条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市、县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供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数据,不得虚报、瞒报和拒报。

第十八条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减免或者批准缓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或者提高征收标准。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列入建设项目审批联办程序,在建设单位领取规划、施工许可证前缴纳。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范围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行政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荷泽实际确定。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平调或者挪用。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的工作目标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

第二十条发展散装水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是节能减排的重要技术措施,应把发展散装水泥的散装量、散装率等列入节能减排考核内容,在考核评分中占一定分值。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销、运输、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予以配合,接受检查并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散装水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1日。

第五篇: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知识竞赛试题参考答案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知识竞赛试题

一、是非题(每小题1分,计30分)

1、《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已于2009年7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具有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约土地和能源等特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墙体材料。………………(√)

3、混凝土、砂浆等特定建材产品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生产企业在销售时,增值税即征即退。………(√)

4、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存储和使用的水泥。………………(√)

5、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是保护土地资源、节约能源、资源综合利用、改善环境的重要措施,是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是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

6、《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规定:国土资源、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空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取土行为。(√)

7、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有关部门进行生产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意见;未达到发放能力要求的,不予核准。…………

(√)

8、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

9、继续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城市规划区、生态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和国道、省道、铁路、高速公路沿线可视范围内的烧结砖瓦窑进行整治。(√)

10、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是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要求,对属于《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的产品,进行产能,工艺、质量管理等方面的审核活动。………………(√)

11、散装水泥的发展从过去注重量率指标向节能减排和发展循环经济转变。………………(√)

12、每生产1万块实心粘土砖耗标煤1.3吨,每生产1万块砖的新型墙体材料节能0.62吨标煤。……………(√)

13、所谓“低碳经济”,是以低能耗、低污染为基础的经济,在发展中排放最少的温室气体,同时获得整个社会最大的产出。(√)

14、加气混凝土砌块是一种性能优越的多功能新型轻质建材,具有保温、隔热、防水和隔音的特性。……………(×)

15、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

16、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款。…………(√)

17、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主体工程完工未粉刷前或中间结构验收时,应向原预收专项基金的新墙材机构提出验收申请。…(√)

18、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噪声、粉尘、废水的排放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19、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袋装水泥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不能计算建筑面积的按预算使用量每吨缴纳5元。……(×)25页

20、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标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21、建设单位应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缴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等证件。……………(√)

22、水泥生产企业根据水泥销售量,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23、大力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是国家产业政策的重要内容,对于保护环境,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都有着重要而不可低估的作用。………………(√)

24、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交通规费的缴纳标准,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给予优惠。(×)

25、财政拨款、补助和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不应使用新型墙材。(×)6页

26、建设单位申请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建设工程预算书、施工许可证复印件。(√)22页

27、禁止新建、扩建空心粘土砖生产项目。对现有的空心粘土砖生产企业,不得新增粘土资源采矿许可。………………(√)

28、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国家有关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29、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技术创新、资源综合利用、节能环保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30、建设单位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书面通知后,自建设工程完成之日起超过五年仍未办理结算手续的,预缴的专项资金缴入国库。………………(×)

二、单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计70分)

1、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新建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其年设计生产能力应当符合省有关规定,其中,普通干混砂浆生产项目散装发放能力应当达到 100%。

A.85% B.90% C.100% D.95%

2、新型墙体材料定额中砖的分类有:混凝土类砖、轻集料混凝土类砖、B、蒸压类砖。

(B)

A.混凝土实心砖 B.蒸压灰砂砖 C.烧结类砖 D.蒸压砖

3、本省行政区域内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A.水泥 B.散装水泥厂 C.袋装水泥

4、新型墙体材料定额中砌块的分类有:轻集料混凝土类空心砌块、B、蒸压加气混凝土类砌块。

(B)

A.陶粒增强加气砌块 B.烧结类空心砌块

C.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 D.蒸压粉煤灰加气混凝土砌块

5、向建设单位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决算完成工之日起 A 内,凭工程决算报告以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原始购买凭证,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办理预缴专项资金结算手续。

A.三个月 B.一个月 C.二个月 D.半年

6、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行现场搅拌:

(一)施工现场 三十公里 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二)建设单位混凝土使用总量 二百立方米 以下的;

(三)建设工程砂浆使用总量 一百吨 以下的。A.二十公里 一百立方米 一百吨

B.三十公里 二百立方米 一百吨

C.四十公里 二百立方米 三百吨

7、A 应当积极推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支持散装水泥农村中转配送站建设,鼓励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A.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B.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C.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D.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

8、建筑工程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款,按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使用量的比例退还,对其中使用烧结页岩多孔(空心)砖部分,按实际比例的 A 退还。

A.50% B.60% C.70% D.80%

9、新墙材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推广使用的 C。

A.宣传和监督 B.指导和检查 C.指导和宣传 D.督查

10、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结算手续,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 C 内书面通知其及时办理。

A.三个月 B.四个月 C.一个月 D.六个月

11、承担工程任务的专用车辆确需在限制、禁止的路段或者区域通行、停靠的,凭 A 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A.供货合同或者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 B.企业申请报告

12、B 应当加强以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A.建筑施工单位 B.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C.建筑设计单位 D.以上都不是

13、A 应当加强以新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建筑示范和推广使用的宣传,增强公众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意识。A.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B.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C.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D县级以上墙材工作机构

14、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标准,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以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B 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A.按规定查处 B.依法查处 C.以上都不是

15、《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明确规定:对行驶记录装置安装、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的部门为 C。

A.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B.公路管理部门 C.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D.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

16、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标准: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B 元,不便计算建筑面积的按预算水泥使用量每吨预缴3元。

A.2 B.1.5 C.3 D.1

17、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省新墙材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认定的书面材料之日起 C 内作出认定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A.7天 B.15天 C.30天 D.25天

18、建筑工程缴纳的专项资金预缴款,在禁止现场搅拌区域内建设工程散装水泥使用达到 C 以上的,或者禁止区域外的建设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每吨退还3元。散装水泥使用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予返退。

A.70% B.80% C.85% D.90%

19、粘土砖生产企业按规定关闭或者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产品的,由所在地 B 依法经给予补偿。

A.人民政府 B.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C.县墙材工作机 D.乡镇人民政府

20、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A 元,不便计算建筑面积的按预算用砖量每块标准砖0.06元。

A.10 B.8 C.12 D.6

21、为修缮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等特殊建筑物,确需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应当经 B 批准。(5页)

A.县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 B.省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

C.县人民政府 D.所在乡镇人民政府

22、《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生产空心粘土砖。违反以上规定生产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其生产粘土砖的全部数量处每块 B 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0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取缔。

A.0.6 B.0.5 C.0.8 D.1

23、对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违法行为,处罚标准 A。

A.1000-5000 B.5000-10000 C.10000-50000 D.10000以上

24、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款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未缴纳金额 C 的滞纳金。

A.万分之四 B.万分之三 C.万分之五 D.万分之二

25、对逾期未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按日加收未缴纳专项资金 C 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A.千分之二 B.千分之五 C.万分之二 D.万分之五

26、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审查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C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撤消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A.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B.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C.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C.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27、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重点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违法行为按照袋装水泥每吨 B 元标准处以罚款。

A.50 B.100 C.150 D.200

28、专用车辆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行驶记录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期安装,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以 B 的罚款;属于驾驶人责任的,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逾期未安装的,代为安装,所需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承担。A.100 B.200 C.500 D.300

29、对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耒经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

A 的罚款。

A.500-1000 B.100-500 C.300-500 D.1000-5000、30、A 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和自主创新的技术开发项目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A.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 B.墙体材料生产企业 C.新墙材工作机构改 D.以上都是

31、《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规定,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禁止

B。

A.生产和使用空心粘土砖 B.生产空心粘土砖 C.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 D.使用空心粘土砖

32、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人 B 进行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

A.有偿 B.免费

33、C 应当加强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使用工作,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工作措施。

A.各级人民政府 B.新墙材工作机构

C.乡(镇)人民政府 D.县级人民政府

34、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 C、《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A.《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资源法》

B.《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C.《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35、建设单位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书面通知后,自建设工程决算完成之日起超过 B 仍未办理结算手续的,预缴的专项资金缴入国库。

A.一年 B.二年 C.三年 D.五年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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