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生产及经营活动中排放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对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环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或排污变更申报登记,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五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副本。
第六条 省环保部门负责下列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和发证:
(一)省环保部门确定的省级重点污染源;
(二)国家或省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
(三)造成跨地级行政区域环境影响的排污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和发证权限,由地级环保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上级环保部门可将其负责审批发证的排污单位委托下级环保部门审批发证,并可更正下级环保部门不适当的审批。
第八条 排污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到环保部门领取《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按要求如实填报并提交相关材料。
排放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后,填报《申请审批表》。
第九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填报申请排污量应当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定的排污指标要求,在试运行期发放《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换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方可正式投产运行。
第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接到排污单位的《申请审批表》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视为批准。
(一)排污单位排放的所有污染物均不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予以批准,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二)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而被责令限期治理或整改的,限期治理或整改期间予以批准,发放《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在试运行期间,发放《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四)持《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有效期内经已取得环境监测计量认证合格证(以下简称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达到规定排放要求的,可向原审批发证的环保部门申请换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五)对使用或采用国家和省规定淘汰、取缔的工艺与设备及禁止排放污染物的区域内排污的单位,不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使用国家或地方规定限期淘汰、取缔的工艺与设备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限期淘汰、取缔期限。
被责令限期治理和建设项目投入试运行的排污单位《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限分别为限期治理和试运行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地、州、市的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负责当地持有排污许可证单位(以下简称为持证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省环保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持证单位的抽查性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应当编制年度监理和监测计划,对持证单位进行现场监督,安排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督性监测。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单位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持证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建立规范化排污口,并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持证单位应当每月将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报发证机关,并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每年不少于一次。按环保要求安装的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所取得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可作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发生变化需增加排放总量的,应当说明增加的原因和需增加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来源,并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重新领取排污许可证。
分立出来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从分立前的排污单位划分,各分立出来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总和不得大于分立前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合并后,其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不得大于合并前各排污单位的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之和。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由省环保部门统一印制,持证单位应当将正本悬挂于主要办公地点或主要经营场所。
排污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售。
第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停业或者届满后不再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 审批发证的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20日以前组织完成排污许可证年检工作。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中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向工商部门出具环保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持证单位在年检工商营业执照时,应向工商部门出具通过环保部门年检的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持证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冀法审[2007]1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监管,控制排污总量,规范排污行为,实现减排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所有的排污单位,应依照本办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污。
第四条 排污许可证实行两级发放、三级管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重点污染监控单位及造成跨设区市(含扩权县、市)行政区域环境影响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及监督管理。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证以外的其它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及监督管理。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日常监督和管理。省级重点污染监控单位名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五条 排污许可证管理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列入环境统计范围的重点调查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其它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有条件的实行排放浓度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六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简称《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简称《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为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综合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副本,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污染物排放浓度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相关规定的排污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相关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未达到环境保护其它相关规定而被责令限期治理或整改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或整改期间,发放《临时排污许可证》,已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收回。
第八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章申请与换发
第九条 排污单位按要求如实填报《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第十条 限期治理期间的排污单位填报《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持有单位应按照原申请程序,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
(一)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经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二)持证单位的排污状况(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等)发生重大改变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在发生变更前2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
(三)持证单位被撤销、宣告破产的,应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排污许可证。
(四)持证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变更法人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后2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提交以下材料:
(一)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四)按相关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及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证明材料;
(五)一年内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测报告;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削减指标文件(限于实行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
(七)新建项目提供环评审批文件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材料(含监测报告);其它排污单位提供环境保护审批合法有效文件;
(八)排污费缴款回联。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期间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提交以下材料:
(一)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限期治理文件及整改方案;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五)按相关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及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证明材料;
(六)一年内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测报告;
(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削减指标文件(限于实行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
(八)环境保护审批合法有效文件;
(九)排污费缴款回联。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单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证。
第三章审核与发证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查,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受理;提交的材料不全或者形式、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出具《补正申请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六条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发证,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的排污许可总量进行核定,必要时应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 发放的排污许可证实行网上公布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定期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3 部门报告整改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相关要求设置排污口,并设立标志;
(二)排污许可证的正本应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三)污染物的排放浓度、排放总量不得超出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控制指标;
(四)污染物排放种类、方式、去向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五)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计量和定期监测;
(六)建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和污染物排放监测台账。
(七)排污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售。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现场检查和排污监测结果及时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五章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以及超出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未列总量控制的污染物排放项目,仍实行浓度标准控制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篇:内蒙古自治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污染物排放行为的监督管理,推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有效控制污染,改善全区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十一五”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禁止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和超过总量指标排放污染物。
第三条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重点控制的污染物种类有: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烟尘、工业粉尘和特征污染物。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申请条件、程序、要求
第五条 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条件:
(一)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
(二)按规定设置排污口;
(三)有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程和运行维护方案;
(四)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五)自治区、盟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已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
(六)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七)依法缴纳排污费;
(八)排污单位有较完善的内部环境管理规章制度。第六条 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程序:
(一)排污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排污申报登记表,在调查、分析、监测本单位的生产、排污及治理情况的基础上,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
(二)在排污申报登记基础上,提出排污总量申请,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
1、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材料;
2、对污染源要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部门出具的近一年内的监测报告;
3、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程和运行维护方案;
4、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分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削减指标的文件;
5、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的验收文件资料;
6、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及应急设施器材型号、数量清单;
7、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8、排污费征收核算表及缴纳排污费凭证;
9、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还应提交治理方案,已经完成治理的提交限期治理验收材料;
10、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新改扩建项目,在向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同时,必须递交《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及相关材料。
(三)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审核
审核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环境保护目标要求、技术标准,重点审核排污现状、污染防治措施和生产经营发展情况,审核安装在线监测装置情况,检查核对排污状况变化情况,核定允许排放总量。根据核定的允许排放总量,对排污单位的排污量、排污方式、排污去向、排污口位置及编号等内容进行审核。
审核依据:申请单位近期的生产经营发展计划;申请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变更申报登记及核定情况;申请单位污染治理设施的管理台帐;申请单位近期内(一般为3年)污染防治计划;历年的环境统计资料、排污申报资料、重点工业污染源排放状况报表等;本区域内总量控制目标及功能区要求;环境质量例行监测及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国家及有关部门制定的产业政策、行业规定等。
发放排污许可证:对符合发证条件的排污单位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期间无举报或举报不实的,发放排污许可证,并将结果公布于众。公示期间有举报经查实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对拖欠排污费的排污单位,先补交所欠排污费后,才能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排污单位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二十天内(有异议的排污单位除外),应完成核定总量、审核发证工作。申请单位材料不全的,受理单位应明确告知申请人,待申请人资料齐全后再行受理。
第八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排污许可证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核发下列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
(一)所有燃煤电厂,包括企业自备电厂、煤矸石电厂和热电联产电厂;
(二)城(镇)市污水处理厂,包括工业园区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
(三)上市公司及所属企业;
(四)国家、自治区国资委监管的中直、区直企业。其它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由盟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并上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书面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并告知理由:
(一)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治理仍未达标的。
(二)从事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的。
(三)采用或者生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明令淘汰或禁止的工艺、设备、产品的。
(四)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
(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方式、区域、去向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六)依法被责令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者运行,被责令停工整顿、停产治理、停业、关闭,被撤消或者吊销环境保护许可,被责令重新安装、使用、恢复而逾期未改正的。
(七)发生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环境污染的,或者尚处于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的。
第十一条 新改扩建项目所申请的排污总量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允许排污指标以内,根据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在批准试运行期间可发放《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建 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换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浓度和数量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对排放的污染物浓度和数量数量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等而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发放《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三条排污许可证可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处于试生产期间或依法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试生产期限或者限期治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包括的主要内容:
(一)排污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经济性质;
(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排放去向、排放方式;
(三)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允许年排放量和排放浓度;
(四)排污总量削减量及时限;
(五)有效期限;
(六)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副本除载明正本的主要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排污单位法人代码或者业主身份证号码、电话;
(二)排污口数量,各排污口的编号、名称、位置;
(三)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方式、去向、速率、强度等要求;
(四)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其他要求;
(六)年检记录;
(七)违章记录。
第十六条 对排污许可证实施年检制度。排污单位每年需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部门对其排放污染物情况进行监测,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如实填报上一年排污申报登记年审表、排污许可证年检表,持年审及年检表、排污许可证正、副本、监测报告及相关材料,到发放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许可证年检。年检工作要在每年的2月底前完成,并将排污许可证年检情况通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变更法人名称、住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一)改变排污口位置或者增加排污口数量的。
(二)增加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的。
(三)改变排放方式、去向的。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停业或者届满后不再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排污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三)排污许可证持有人依法终止排污的。
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编制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实施方案,核定总量,编制总量分期削减计划和持证单位监测计划,并监督实施。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和减排措施实施调度制度,每年以半年报、年报形式上报减排工作开展情况。编制本辖区污染减排状况分析报告。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排污许可证审批资料、排污单位上报的监测资料和现场监督、处罚、年检资料等都应及时整理分类,编制档案目录,建立专项档案或与排污申报登记档案合并保存。建档要求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排污申报登记变更与年审建档技术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将上一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工作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对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年检、注销排污许可证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现场检查等形式,加强对排污许可证持有人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七条 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的紧急情况时,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责令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对本地区持证单位的排污状况进行不定期现场监督性监测,承担持证单位委托监测的任务,建立污染源排污监测档案。对排污单位的申报监测结果及排污许可证实施情况进行审核,对有异议的数据进行抽测。对排污单位安装的连续自动监控设施进行抽测。
第二十九条 各级环境监察部门要按照排污申报登记要求和《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程序,于每年1月31日前完成对排污申报表的审核。完成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污染源现场监察任务,并对持证单位的污染治理设施、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排污去向等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建立污染源动态管理档案及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 持证单位建立与排污许可证相关的管理制度,强化管理,加强治理,严格控制排污总量。要按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整治或设置规范化排污口,设立统一标志和编号,应具备计量条件。
第三十一条 排污者必须按照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的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排污状况自我监测。排污者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经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的能力要求和技术条件的,其监测数据可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所从事的监测活动,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按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安装的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更换和出现其他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的,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递交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并取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施的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技术规范。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要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第三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排污许可证持有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擅自改变排污口位置、增加排污口数量、增加有总量控制要求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改变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的,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未按规定与环保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擅自停运自动监控设施的,应关闭淘汰而不按期淘汰生产设备的,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停产整顿期满仍未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并吊销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提出警告,情节严重的,一年不予受理其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旗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止排污,并按有关规定罚款,由原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排污许可证;逾期继续排污的,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第三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持有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及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排污许可证的,或向负责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持有人不按时年检、不按时变更手续或者有效期届满继续排污的,不按时重新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合并或分立后新的排污单位不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 污许可证的,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罚款,并由原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无证排污、超标排污和超总量排污,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实行限期改正、限期治理,并按有关规定罚款,治理其间应予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停产整顿,造成污染事故的,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当颁发、撤回、撤销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排污许可证申请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擅自排放污染物,不予查处的;
(三)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排污许可证持有人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四)在排污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排污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照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经过法定程序,撤回、撤销或者吊销排污单位依本办法规定合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六)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特征污染物,是指各地根据排污单位行业性质、流域等所控制的主要污染物,如氟化物、氯化物、六价铬等。
(二)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可以自愿向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证明其具备相适应得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经认定合格者,即为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该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三)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仪器及设备,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由自治区环保局统一印制。收费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自治区环保局收取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达标合格证工本费函的批复》(内价费发[1999]7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四篇: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2001.7
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四)地级以上市属的排污单位。
第五篇: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74 号
《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7月23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行为,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保护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排放水污染物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取得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
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的具体范围,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有关主管部门作出规定。
依照前两款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单位)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条
实施排污许可,应当符合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的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污染
— 2 — 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制定的依据。
推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许可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行业控源减排及污染治理工作依法进行督促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结合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以及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分期分批实施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计划,并于实施的30个工作日前,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申领颁发
第七条
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以及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
(三)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处理能力、污染物排放符合国
— 3 — 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与要求;
(四)排污口设置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五)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在线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应当制定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设施、装备、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或者交易价款。
第八条
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还应当提交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同意接纳其排放的水污染物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还应当提交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其排放水污染物的相关证明材料。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向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排污单位向设区的市或者其确定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 4 — 第十条
新建排污单位以及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排污许可申请;有试生产项目的,应当在试生产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临时排污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与试生产期限或者限期治理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1年。
排污指标系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与排污指标有偿使用期限相同。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排放去向;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副本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口数量、位置;
(二)按排污口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允许年排放量、最高允许日排放量和排放浓度;
(三)间歇性、季节性排放等特别控制要求;
(四)水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
(五)污染物产生的主要工序、设备装置及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
(六)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包括种类、数量、使用期限等)及其相应的费用或者价款;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排污许可证的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因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等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相关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因出现对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检修等情形,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可以不办理排污许可变更手续,但应当事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排污
— 6 — 许可证副本中予以记录。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生产能力、技术、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标排放或者不能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
(三)排污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者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四)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指标,逾期未继续申购排污指标的;
(五)已经不符合规定的排污许可证颁发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式样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排污许可证遗失、毁损的,排污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和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和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排污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排污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情况的监督、指导,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数据库,推行排污许可证的电子化管理,每年将上一许可证的审批颁发等监督管理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二)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
(四)按照规定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计量和分析,公开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按照规定定期提交生产经营、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主要污染物达标、总量控制和削减任务完成等情况的证明材料;
(六)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排污监测等日常监管。
第二十三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城市排水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其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联网。
第二十四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 9 —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的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应当取得计量合格证,按照规定经环境监测机构比对监测合格,其监测数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作为核定排污量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实施排污许可的情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核实,及时纠正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被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整改的排污单位,原排污许可证由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在规定期限内经治理或者整改后达到排污许可证申请条件的,可以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因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取缔的,其排污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自行关闭的,其未使用的排污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回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未调查处理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注销排污许可证的;
(四)在排污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公开排污许可证实施情况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持过期的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拒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封堵其排污口,所需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规定悬挂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1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
(二)排污许可证遗失、毁损未及时申请补领,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
(三)以欺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四)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五)租用、借用、买受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照规定要求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生产经营、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主要污染物达标、总量控制和削减任务完成等情况的证明资料,或者不报告上一排污许可实施情况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环保 水污染物△ 排放管理
命令
分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委各部委,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军区。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1年8月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