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长春市医药统一经营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705
【发布文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发布日期】1992-09-14 【生效日期】1992-09-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长春市医药统一经营管理办法
(1992年9月14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医药商品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为强化医药市场管理,建立医药市场正常秩序,打击贩卖伪、劣药品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根据《 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生产、经营医药的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第三条 市医药管理局是我市医药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医药市场的管理、协调和行业指导等项工作。市卫生、工商、技术监督、财政、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要积极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医药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药是指中西成药、化学原料药、生物化学药品、中药材和医疗器械。
第二章 生产、经营医药的审批管理
第五条 第五条 国营医药生产、经营批发企业开办的审批程序是:先由开办单位填报申请,经市医药管理局初审合格后,报省医药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或《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再送长春市卫生局审核同意,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最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开办医药零售经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由市或所在县(市)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各生产、经营医药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按批准的经营范围、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第六条 医药零售经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必须服从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的网点布局安排,企业停业、歇业、变更营业场地,应报医药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第七条 市、县(市)医药批发业务,必须由纳入国家计划的国营医药、药材站(公司)及所属的医药专业批发业务部门经营,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一律不准从事医药批发业务。
第八条 第八条 对农村的医药批发供应,国营医药、药材站(公司)暂时延伸不到的边远地区、可委托当地有条件的供销社或医疗单位经营,经医药、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为四级医药转批点,并签订委托协议书,办理委托手续。被委托单位只能从委托单位进贷。终止委托协议时,委托单位应及时收回委托协议书,取消其转批业务。
第三章 采购、制作管理
第九条 第九条 医药零售企业、个体工商户,只能从国营医药专业批发部门进货,享受国家批发牌价,严禁从工厂直接采购或其他渠道采购医药商品。
第十条 第十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采购、制作,必须按国务院《关于发布 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1987〕103号)执行,由指定单位按计划生产、采购和供应。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化学原料药品的企业,按国家规定的《三十种化学原料药品定点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对国家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的医药品种,一律由各级医药、药材公司统一收购经营,共他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经营。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中药材的企业,所炮制的中药材,必须按《中国药典》和《吉林省中药材炮制标准》炮制,未按规定标准炮制的不准出售。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自制的制剂,须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制剂许可证》方可生产。所生产的制剂应是市场无供应和供应不足、临床急需的药物;制剂只限本单位临床和科研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采购医药商品,应从国营医药专业批发部门统一进货。凡本市国营医药专业部门和本市医药生产企业可以供应的药品,医疗单位不得外采。县以下医疗单位(不含县)采购医药商品,可委托专业批发部门采购。为确保医药供应,医疗单位每季前要向医药专业批发部门提出采购计划,由医药专业批发部门统一组织货源,保证供应。对急患、重患及特殊病症患者需用的药品,国营医药专业批发部门暂无库存的,医疗单位可先行采购。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的销售对象主要是国营医药专业批发企业,出口的药品也可以直接向外贸部门出售。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医药生产企业(包括生产性企业集团)经医药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办医药经营网点,销售本厂产品;不具备开办医药经营网点条件的医药生产企业,可与国营医药商店协商设立专柜,销售本厂产品。
第四章 市场销售管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建立以市、县(市)级医药管理部门为主的医药责任市场,恢复医药二级、三级购销批发渠道,确定各自的经营范围、经营品种以及相应的医药商品储备。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以及从事零售医药商品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药品价格,对医疗单位自制供临床使用或开发的新产品以及原有品种需要调价的由临床使用单位按程序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批,严禁自行定价。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医药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严禁制售伪劣、过期失效和无批准号、无注册商标、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批号和日期的医药商品。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外贸企业不得在国内销售医药商品,出口转内销的医药商品,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药检部门检验合格的,由当地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国营医药企业代销,外贸企业不得在国内设点出售。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医药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严格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强化医药市场的监督管理,可设立一定数量的专职医药市场管理人员,划分责任片段,秉公办事,尽职尽责。各生产、经营医药的单位及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服从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医药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制发行政处罚通知书,通知被处罚的医药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执行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单据,罚没款统一上缴同级财政。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没有取得药品生产、经营“二证一照”,擅自从事医药生产、经营活动者,必须予以取缔;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及医药商品,同时可并处非法生产经营总额5-10%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经批准经营医药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除责令停止批发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批发额5-10%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自行采购进货的,除没收其厂价至批发牌价差额外,并处以进货额5-10%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按国家各专项法规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按《中药材炮制标准》炮制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医药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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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705
【发布文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发布日期】1993-09-25 【生效日期】1993-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第一条 为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发挥单位、个人合作建房的积极性,加快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范围内由国家、单位、个人合作建房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合作建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我市合作建房规模、项目、资金的审查、住房合作社的资质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建房系指单位、个人共同筹集资金,由国家扶持建设个人自住住房的建房形式。合作建房分为集资建房和住房合作社集房。
集资建房系指单位组织的个人出资、单位补贴、国家扶持的建房。
住房合作社建房系指经市房改办批准成立的住房合作社,在国家扶持下,以向社员及其单位筹集的资金,为社员建设住房的建房。
第五条 第五条 合作建房应当遵循自愿参加、独立核算、共担风险、不以盈利为目的原则。
第六条 第六条 合作建房,原则上个人应当负担新建住房本体的建筑造价;个人所在单位应当负担新建住房综合造价与住房本体建筑造价和政府减免有关税费的差额。
个人集资额度,一年一定,每年由市房改办公布一次,一九九三年个人集资额度不得低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
个人集资款,一律不退还。
第七条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合作建房。凡在市中心区以外合作建房的,免交插建费和拆迁费;凡合作建房的个人集资部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并以住房综合造价为基数,按个人出资比例同比例免教育附加费、国有土地使用有偿使用费、城市基础设施套费、商业网点费、人防工程费、水、电、排污增容费、解困房源费、使用实心粘土砖附加费。
依照前款规定免交的税费,不含上缴国家部分。
市中心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房改办会同市建委确定。
第八条 第八条 合作建房所需建设指标、建设用地、有关部门应予以优先安排、审批。
对合作建房的,建委、计委、规划、土地、房地、公安、电业、城建、公用等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给予支持。
第九条 第九条 合作建房所建房屋产权处理:
(一)住房合社出资建设的住房,产权归住房合作社所有。
(二)个人按综合造价出资建设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
(三)单位(住房合作社)与人个共同出资建设的住房,其产权按单位(住房合作社)与个人出资占综合造价的比例确定各自产权份额。
第十条 第十条 合作建房为共有产权的,个人享有住房占有权、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部分收益权,住房允许继承;共有产权的住房出售,单位(住房合作社)有优先购买权;售房增值部分,按单位和个人出资的比例分配。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方可申请参加合建房:
(一)具有我市常住户口。
(二)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或属于危房改造户。
(三)家庭人均收入在上一年统计部门公布的市区人均收入以下的中低收入者。
(四)危房改造户。
前款第二项家庭人均居住面积标准,一年一定,由市房改办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申请合作建房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适用《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单位。
(二)必须具有合法的建房资金。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单位在组织合作建房时应当优先照顾住房困难户和危房改造户职工;单位组织合作建房,男女职工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市房改办申请组建(参加)住房合作社,经市房改办批准后,到计委、经委、工商等部门办理其他有关手续。住房合作社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盈性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合作建房资金的来源:
(一)参加合作建房的个人出资的资金。
(二)参加合作建房的个人所在单位补贴的资金。
(三)银行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用于合作建房的贷款。
合作建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于住房的建设。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合作建房职工交款,在市房改办参与下,由单位统一组织,定时由专业银行到单位收款。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合作建房审批:
(一)建房单位应提交的资料。
1、《长春市合作建房资格审查申请书》。
2、《长春市单位与职工合作建房协议书》。
3、职工代表大会或住房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关于合作建房方案的决议或住房合作社章程。
4、单位补贴到位资金,必须达到50%以上,存入市建行、市工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信贷部),并提出存款证明。
5、个人投资部分必须存入房地产信贷部,并提供现金存款收据。
6、项目投资指标。
(二)市房改办根据建房单位提交的建房资料审查批准后,签发《长春市合作建房批准书》。
(三)建房单位持《长春市合作建房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建房和税费减免手续。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合作建房在进户前,须经市房改办对《长春市合作建房资格审查申请书》、《长春市合作建房批准书》及职工(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对符合规定的,签发《长春市合作建房进户许可证》。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建房单位持《长春市合作建房进户许可证》等资料到市房产产权管理等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对合作建房共有房屋所有权的,要在产权证上以住房综合造价为基数,注明共有人产权份额。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合作建房的高压水泵费、电梯费、供暖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合作建房的供暖设备运行,维修和更新费用,由供暖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合作建设的住房,由建房单位或委托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它房屋管理组织统一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组建的住房合作社,市房改办有权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或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严禁合作建房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
(一)合作建房未取得产权证明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出售住房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费,骗取参加合作建房资格的。
(三)以公款充私款,骗取产权的。
(四)合作建房后,将个人出资款退还给个人的。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市房改办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补交减免的税费,并处以减税免费的一至三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取消其参加合作建房资格,由市房改办没收住房产权,同时收回住房使用权,另行调给住房特困户。
被处罚的单位拒不补交税费和缴纳罚款的,由市房改办通知其开户行协助划转。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郊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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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长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长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长府发[1991]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国省营、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
现将《长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加快我市文明卫生城建设,切实巩固和完善“门前三包”责任制,实现市容、卫生、秩序的根本好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驻(住)我市市区、城镇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建局是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的主管部门,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卫生、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门前三包”主管部门,应各负其责,积极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遵循三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层层包保的原则。
第五条 各责任单位均须履行“门前三包”任务,并应分别与把在街道办事处(含街、路广场管委会,下同)和其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个体工商户应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六条 “门前三包”系指在责任单位门前及周围划定的地段包市容、包卫生和包秩序。
(一)包市容
1、保持建筑物的门面、橱窗、牌匾等的完好、整洁、美观、大方;保护市政、环卫、交通、公用等设施不受损坏;负责自修门前道路(包括人行步道)。
2、负责门前绿化,管好树木、花草、绿篱。
3、制止违章建门斗、棚厦、门栏、外阳台和乱堆放砂土、砖石、煤柈及其它杂物。
4、制止在建物、公共设施等处乱贴、乱挂、乱写、乱画等行为。
(二)包卫生
1、负责清扫马路边石以上的地面,清除超高土、垃圾、污物、废弃物和积水,保持门前及马路边石以上的整洁卫生。
2、及时清除门前马路中心线以内及扫雪责任区的积雪、污水。
3、制止违反“卫生六不准”的行为。做到门前无痰迹、无便溺、无垃圾、无污水、无瓜果皮核、纸屑等杂物。
4、维护和看管好卫生箱等公共设施。
(三)包秩序
1、制止违章摆放摊、床、亭和无证商贩活动。
2、制止违章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等车辆。
3、制止行人不走人行道和骑车带人。
4、制止打架斗殴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5、制止占卜、看手相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七条 各责任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工作,并应接受街道办事处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各责任单位均应指派专人上岗执勤,负责“门前三包”的具体管理工作。指派专人上岗执勤可由本单位自行抽派人员和几个责任单位轮流或联合组织人员的形式进行。责任单位确实无力抽调人员上岗执勤的,经所在街道办事处批准,可根据其承包的面积按每平方米每日0.05元标准向所在街道办事处缴纳执勤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上岗执勤。执勤费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只能用于聘用“门前三包”上岗执勤人员,不得挪做他用。
第九条 市城建部门确定的重点街路,地段和场所,由县(市)、区城建、工商、公安、爱卫会和驻街单位级组成管理委员会,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负责对市容、卫生、秩序的综合治理。
第十条 各责任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严格依照“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要求,做好“门前三包”工作。各责任单位的主管部门对本系统各责任单位的“门前三包”工作负全部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摊群点、个体工商户的“门前三包”工作负全部责任。第十一条 各责任单位应看管好、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公共设施。发现损坏的要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对破坏者进行调查、处理;查不到破坏者或对破坏者隐匿不报的,由责任单位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十二条 各责任单位“门前三包”的管理和执勤人员,应依法办事,守职尽责,努力工作,文明管理,对违反“门前三包”规定的人员有依照城市管理法规规章进行管理的权利。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定期组织检查评比本部门系统内责任单位“门前三包”的落实情况,并将检查评比结果报送责任单位所在街道办事处、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建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建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应切实加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并应设专人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对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门前三包”任务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城建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对责任单位处以5至2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10至3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主管部门处以5至150元罚款。上述罚款一律按月上缴市城建局,由市城建局按季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系统内的责任单位,有10%以上因履行“门前三包”任务不当而受到处罚的,取消该部门评选先进和文明系统的资格,取消该部门负责人评选先进个人的资格。各责任单位因履行“门前三包”任务不适当,受到三次以上处罚的,由各街道办事处对责任单位挂“门前三包”不合格牌,限期改进,并取消该单位负责人评选先进个人的资格。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七日颁布的原《长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第四篇:长春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办法
第9号
《长春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长春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强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管理,维护售购房人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依照《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出售的公有住房,均适用本办法。
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和购买公有住房的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是指公有住房出售给个人后,对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用部位,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自用阳台。
本办法所称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上水、电照、煤气表以内的管线和暖气支管、散热器及卫生设施。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楼板、屋面、梁、柱、内外墙体、基础等承重结构部位和楼梯间、水箱间、共用走廊、共用门厅、楼内存车库院落、共用厨房、共用厕所。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给排水管道、二次供水设施、楼内暖气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道、烟囱、共用照明、共用天线。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公有住房售后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建、公用、环保、公安、工商、电业、电信、邮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公有住房售后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组织和职责
第七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一幢住宅楼出售率(户)达到50%以上,尚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售房单位应当同房屋产权人建立售后房屋临时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时管委会)。
临时管委会的职责: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维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合法权利;
(二)决定选聘物业管理单位,代表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合同;
(三)审议物业管理单位维修资金的使用计划;
(四)审议物业管理单位制订的管理计划,决定房屋维修和管理服务的重大事项;
(五)检查、监督物业管理单位对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立临时管委会时,应当提交建立临时管委会申请书、《临时管委会章程》、临时管委会成员名单和办公场所等有关资料,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备案。
临时管委会的成员应为兼职,主任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售房单位派人兼任,其他成员可参照《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购房人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九条 临时管委会管理的房屋纳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后,临时管委会的职能由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行使。双方应当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督下,做好工作的交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应当有购房人代表,代表名额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确定。
第十条 出售的公有住房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仍由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应当有购房人代表参加,代表名额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确定。
第三章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
资金的来源和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以下简称共用资金)分为维修储备基金、个人维修资金。其来源为:(一)维修储备基金:非高层建筑售房款总额的20%,高层建筑售房款总额的35%。
(二)个人维修资金:产权人按规定标准交纳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
(三)维修储备基金、个人维修资金的存款利息。
第十二条 共用资金的管理:
(一)共用资金的帐簿,必须委托有物业管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管理。
(二)共用资金应以临时管委会或物业小区管理委员会的名义按有关规定手续存储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楼房幢为单位设立帐目,单独使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
(三)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六个月向小区管委会或者产权人公布一次房屋共用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共用资金的使用:
(一)维修储备基金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维修。
(二)维修储备基金在使用时,由临时管委会或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提交使用计划和项目预算书,经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审批后,持批准书到银行办理用款手续。
(三)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共用资金的使用,必须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是指需牵动或者拆换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的工程;大修工程一次费用应当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的25%以上,大修后的房屋必须符合基本完好或者完好标准的要求。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是指需牵动或者拆换少量主体构件,但保持原房的规模和结构的工程;中修工程一次费用应当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造价的20%以下,中修后的房屋70%以上必须符合基本完好或者完好标准的要求。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小修,是指及时修复小损小坏,保持房屋原来完损等级为目的的日常养护工程;小修工程的综合年均费用应当为所管房屋现时造价的1%以下。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人、使用人应当自觉遵守房屋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规定要求,使用和维护房屋及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产权人、使用人不得拆改自住房屋的承重结构;确需拆改房屋非承重结构或者设施设备时,必须向物业管理单位递交书面申请,经房屋鉴定部门鉴定,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产权人转让住房前应当事先报告物业管理单位,所转让房屋的维修储备基金受房人享有使用权,仍用于该房屋的维修。
第十八条 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使用时需要改变原住房性质,从事经营性活动,必须在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和房屋寿命,不影响周围环境和市容,不妨碍毗邻住户使用的前提下,经房管会同意,报房管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使用时需要改变原住房性质的,还需征得售房单位的同意。
第十九条 第二层或二层以上的住房,原则上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出租或出售,按照《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不得阻挠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因阻挠修缮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阻挠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费用的分担:
(一)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二)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小修费用由产权人从个人维修资金中支付。
(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维修费用从维修储备基金中支付。当维修储备基金不足时,产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交纳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以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住房出售后,入楼户阀门以外的供水、电信、电照、煤气、供暖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依照有关规定划分的责任执行。
住房采暖费在市政府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二十四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需要进行维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屋由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维修。
(二)房屋需要小修的,产权人、使用人应当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临时管委会报告,物业管理单位在接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临时管委会的通知后应当及时给予修缮,确保维修质量。(三)房屋需要大、中修的,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在接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临时管委会提交的维修储备基金批准使用计划和项目预算书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售房单位仍未建立维修储备基金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限期建立,逾期仍未建立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截留,挪用共用资金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不及时维修房屋、设施设备的,或者维修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限期改正,并给予10000元以下罚款;给产权人、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公有住房 售后 管理 办法 令
第五篇:长春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长春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1月2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3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长春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经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专业厂(站)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掺和料、水和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等按一定比例,经专业厂(站)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砂浆拌和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行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环卫、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支持对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对在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和使用单位应当配置发放和使用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的要求,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前款所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是指散装水泥库容量占水泥仓库容量的比例。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质量。
第十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资料及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水泥使用总量在三百吨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交通、能源、水利、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
鼓励其他使用水泥的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自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起,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划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
第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
(一)混凝土、砂浆累计使用总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砂浆在三十立方米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本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抢险、抢修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的,其粉尘、噪声、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
第十六条 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载明;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进行投标报价。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持有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证明的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背送散装水泥流动罐等工程特种车辆,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特种车辆特许通行证。
第十八条 生产、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未及时足额缴纳的,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自滞纳之日起,按照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交通、能源、水利、市政等建设工程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可以委托相关单位代征。
征收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条 缴纳专项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全额缴入地方国库,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四)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地方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四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可以并处每立方米混凝土一百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总额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未达到规定的比例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