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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编辑:夜色温柔 识别码:20-352649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8 20:31:47 来源:网络

第一篇:甘肃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省委发〔2008〕41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林权,包括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林权和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的流转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和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不包括依法征收或者征用致使林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情形。

第四条 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使用森林资源;有利于保持水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强迫或阻碍林权流转。林权流转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对流转的形式、内容、条件和期限等,双方应当协商一致。

第六条 林权流转可以采用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抵押等方式,也可作为出资、合作的条件。林权流转时,除流转合同另有约定外,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盗、以及依托森林生存的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法定义务和责任应当一同流转。

第七条 个人依法取得的林权流转收益归权利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集体经济组织林权的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归还林业贷款、集体林业生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和公益事业。

第八条 林权流转受让方必须具有林业生产经营能力,应当依法按照林权流转合同约定进行生产经营,不得以流转为名炒买炒卖林权。

第九条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林权流转的优先受让权。引导农民以组建林业专业合作社、合作林场和股份制林场等形式,促进林权流转和规模生产经营。第二章 流转范围

第十条 下列林权可以依法流转:

(一)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权;

(二)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林木使用权;

(三)苗圃地、无立木林地、林业辅助生产用地和宜林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林权。

(五)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林地、林木,原则上不得流转,在不改变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开展林下种养业或森林旅游业。

第十一条 下列林权不得流转:

(一)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征用、占用的;

(二)不能提供林权证书等合法有效权属证明的;

(三)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四)已依法抵押、提供担保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第三章 流转期限

第十二条 流转期限应根据林种、树种、林龄、面积及林地开发目的、开发形式,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原则上用材林以轮伐期确定流转期限为宜。

(一)家庭承包经营的林权流转,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二)林权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第四章 流转程序

第十三条 农民通过家庭承包依法取得的林权的流转,应当取得发包方同意;流转后再次流转的,应当取得发包方和原承包方同意。

第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7天以上。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准。

第十五条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权流转,应当依法取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十六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权的,应当出具林权流转委托书。

第十七条 下列林权的流转,由林权权利人决定:

(一)农户房前屋后个人所有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自主流转的其他林权。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的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依据《甘肃省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综合配套改革工作方案》规定,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出具。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条 林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

(二)流转的林地地类、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株数等,并附地形图或示意图;

(三)流转方式、流转用途、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四)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五)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六)林地被征占用时的利益分配;

(七)合同期满后森林资源存量及处置,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它附着物的处置;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林权流转时,出让方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权可同时流转,受让方采伐林木按照林木采伐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做好采伐后的更新造林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以出租方式流转的,可根据市场和林地价值变化情况,建立租金定期变动机制。

第二十三条 出租的租金价格和支付方式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租金最低保护价应不低于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的生态效益补偿标准。原约定的租金低于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的,应随着补偿标准的提高而随之提高。

第二十四条 因林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林权流转合同规范文本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流转合同一式五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备案一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各备存一份。

第二十七条 省集体林权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受省林业厅委托,负责全省林权流转的法律政策咨询、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权流转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林权流转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林业综合管理服务中心、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建立林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林权流转的供求信息,搭建流转平台,提供政策咨询和林权变更服务;建立林权流转档案,将林权流转合同、流转资产评估、流转登记、备案材料及有关文件及时归档,确定专人妥善保管。第六章 流转登记

第三十条 林权依法发生流转的,双方应当依法共同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或者备案手续,确认林地和林木的权属。

第三十一条 林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采取抵押方式流转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林权采取转包、出租、入股、合作方式流转的,流转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流转合同;

(二)林权证书;

(三)村民委员会的意见、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流转的林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的,流转双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林权变更登记或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之内进行变更登记或备案。对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按规定期限在林权所在地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核发变更登记证书。不予登记或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告知理由。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林权流转的,其流转行为无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已经办理的,依法注销权属登记或备案。

第三十七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具备条件而进行变更登记或备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林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是指集体所有制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以下统称林权)。

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包括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流转,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的流转。

第三条 林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也可以作为出资、合作的条件。

(一)林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主要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转交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农户承包经营的行为。

(二)林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限内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三)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经营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的行为。

(四)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是指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拥有的未到期的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移转给他人从事林业经营的行为。

(五)林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指承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或组成股份公司、合作组织等形式。

第四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第三条规定的流转方式将林权在当事人之间转移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改变林地用途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三)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五)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

(六)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六条 林权流转受让方必须具有林业生产经营能力,应当依法按照林权流转合同约定进行生产经营,不得以流转为名炒买炒卖林权。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或阻碍林权流转。林权流转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对于流转的形式、内容、条件和期限等,双方应当协商一致。

第七条 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矿藏物和埋藏物等。

林权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第二章 流转范围与期限 第八条 下列林权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不在公益林经营区内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宜林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林权。第九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

(一)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征用、占用的;

(二)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三)未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其他不宜流转的。

第十条 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集体林权,不得进行转让;在不改变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开展林下种养业或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旅游业。

第十一条 林权流转期限应根据林种、树种、林龄、面积及林地的开发目的和开发形式,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流转期限不宜过长,鼓励采取短期限流转。

(一)家庭承包经营的林权流转,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二)林权再次流转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第三章 流转程序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提前30天公示,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流转的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林地再次流转的,应当取得原承包方同意。

第十四条 国有单位或乡镇林场经营的集体林地,其林权转让应当征得林地所有权人的同意,或按双方约定进行。

第十五条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权流转,须依法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十六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林权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林权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采用拍卖和招标形式进行林权流转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流转管理

第十八条 林权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或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和住所;

(二)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宗地地形图或示意图、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林产品常年产量等;

(三)流转方式;

(四)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五)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六)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七)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和林地存量的处置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九条 林权流转时,出让方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权可以同时流转,受让方采伐林木须按照森林采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林权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实行采造挂钩。

林权流转后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并通过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造林成效验收后,及时变更林权登记。未按要求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林地在流转期限内,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占用的,林权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依法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在依法设立的林业产权交易机构中,按照有关拍卖、招标、投标的法定程序公开进行。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明晰产权期间,不得流转。

第二十三条 以出租方式流转的,可根据市场和林地价值变化情况,建立租金定期变动机制。

出租的租金价格和租金支付形式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但租金最低保护价应不低于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的补偿标准。原约定的租金低于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的,应随着补偿标准的提高而调整提高。

第二十四条 林权流转收益归林权权利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和扣缴。

(一)个人依法取得的流转收益全部归其个人所有;

(二)集体林权的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归还林业贷款、集体林业生产、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和公益事业。

第二十五条 对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前的流转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流转合同规范、实际面积与合同面积相符的,要予以维护;流转合同不规范或实际面积与合同面积差距大的,要予以完善;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要依法予以纠正。

对符合法律规定、流转合同规范,但流转面积过大、价格过低、期限过长、群众反映强烈的,要采取协商的方式,通过让利、缩短流转期等办法依法进行调整,把政策性让利落实给农民;也可以采取“预期均山”与协商让利相结合的办法予以解决。

第二十六条 林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权流转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权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从事林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林权流转的供求信息,并为流转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积极培育林权交易平台,建立规范有序的流转市场体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林权流转档案,将林权流转合同、流转资产评估、流转登记材料及有关文件进行归档,并由指定机构的专职档案人员妥善保管和提供利用。第五章 流转资产评估

第三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林权流转,流转的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流转价值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参考依据。流转的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是否要进行资产评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要求评估的,应当进行评估;不要求评估的,可以不评估。个人或其他经营主体的林权流转是否评估,由流转双方根据需要自主决定。第三十二条 林权流转资产评估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按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 林权流转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调查、评估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森林资源实物调查和资产价值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有效期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第六章 流转登记

第三十五条 林权发生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变更登记申请应由受让方与出让方共同办理。

第三十六条 林权抵押的,流转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的林权要流转的,需征得抵押权人同意,未经同意的,流转无效。

第三十七条 以林权作为合作条件的,可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但需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流转合同;

(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及宗地位置图,现有林木资源状况,包括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林权证书;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变更登记。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按其规定执行。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四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一)林权流转时发生林权争议的;

(二)集体林权流转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的;

(三)超过经营期限签订林权流转协议的;

(四)世行贷款项目造林林权流转未明确还贷主体的;

(五)在抵押期间,再次流转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国家、自治区规定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的林权,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补办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林权证书变更登记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林权证。

第四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其评估行为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从事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具备林权变更条件而又进行变更登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厅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三篇: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林业适度规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及《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集体林权流转市场运行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以下简称林权)是指集体所有的林地承包权、林地使用(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

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集体林地经营权(包括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不包括依法征收和依法重新发包致使林地经营权发生转移的情形。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林权流转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权流转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规定职责配合做好有关林权流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林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流转的意愿、价格、期限、方式、对象等应由林权权利人依法自主决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采取强迫、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强制或阻碍农民流转林权。

(二)坚持林地林用原则,集体林权流转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林地用途、公益林性质和林地保护等级,流转后的林地、林木要严格依法开发利用。

(三)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保证公开透明、自主交易、公平竞争、规范有序,不得有失公允,流转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对等。

第二章 流转当事人

第六条

流转双方应当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林权流入方应具备林业生产经营能力。第七条 流转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流出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决定林权是否流转、流转的方式和期限;

(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获得收益;

(三)在流转合同期满后或按约定的情形下收回流转的林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九条 流出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确保流转的林权产权清晰,没有权属纠纷或经济纠纷;

(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向流入方移交相应的林地承包权、林地使用(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三)协助流入方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等手续;

(四)在流转有效期间,尊重流入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扰其依照合同开展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五)督促流入方履行合同或协议,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条 流入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按流转合同约定自主开展林木培育、生产以及林下种植、养殖、森林旅游等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并获得相应收益;

(二)依法取得的林权在流转期内允许依法继承;

(三)依法取得的林权可依法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再流转,并获得流转收益;

(四)可以依法申请办理林权权属证明或变更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一条 流入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履行流转合同规定,按时交付流转金;

(二)依法采伐森林、林木时,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完成林地更新造林任务;

(三)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自行或准许他人在林地内实施毁林开垦、采石、挖沙、取土等损害行为;

(四)在流转期内发生毁林和乱占滥用林地行为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搞好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流转范围、方式与期限

第十二条 下列林权可以依法流转:

(一)商品林的林地承包权、林地使用(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

(二)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林地、林木,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林权。第十三条

下列林权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应取得而未依法取得林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的;

(三)未依法取得抵押权人或共有权人同意流转的;

(四)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其他不宜流转的。

第十四条

林权流转时,除流转合同另有约定外,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依托森林生存的野生动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等法定义务和责任应当同时转移。

第十五条 林权流转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林权权利人可以依法将其拥有的林权入股或者作为出资、合作的条件。

(一)转包,是指承包方将其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权,以一定期限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其他农户承包经营的行为。

(二)出租,是指承包方将其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权、林地使用(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承包期限内租给他人从事林业生产经营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三)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经营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的行为。

(四)转让,是指承包方依法将其拥有未到期的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权、林地使用(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转移给他人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行为。

(五)入股,是指承包方将其林地使用(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或组成股份公司、合作组织等经济实体,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收益按照股份分配的行为。

第十六条 林权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期限不能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期限。

(一)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二)林权再次流转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四章 流转管理 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提供《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给林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参照。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址、联系方式;

(二)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宗地地形图或示意图、面积、林种、树种等;

(三)流转方式;

(四)流转林权的用途;

(五)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六)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七)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

(八)林地被征收时的利益分配;

(九)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和林地存量及地上附着物的处置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第十八条 林权流转时,流出方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权可以同时流转,流入方采伐更新林木必须按照森林采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林地在流转期限内,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占用的,林权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集体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等方式,并鼓励到依法设立的林业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竞价进行。

流转的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流转价值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参考依据。流转的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是否要进行资产评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要求评估的,应当进行评估;不要求评估的,可以不评估。个人或其他经营主体的林权流转是否评估,由流转双方根据需要自主决定。

第二十一条

林权流转收益归林权权利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挪用、截留和扣缴。第二十二条

对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前的流转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流转合同规范、实际面积与合同面积相符的,要予以维护;流转合同不规范或实际面积与合同面积差距大的,要依法予以完善。

第二十三条 流转合同签订后,可根据流转当事人申请核发林地经营权相关权益证明;符合不动产登记变更要求的应将有关登记信息与本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机构共享。在依法设立的林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凭证,可以作为林权流转的相关权益证明。

第二十四条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约定的,应当及时指出并予以纠正;当事人不纠正的,不予发放相关权益证明。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林权流转的供求信息,并为流转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积极搭建林权交易平台,逐步建立县乡村三级服务和管理网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林权流转档案,将林权流转合同、流转资产评估、流转登记材料及有关文件进行归档,按要求交由指定机构妥善保管。第二十七条 从事林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中介服务。

第二十八条 林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流转程序

第二十九条 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使用(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流转的,流转方案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不少于7天。公示后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流转。

第三十条 对家庭承包林地以转让方式流转的,流入方必须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原则上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且需经发包方同意;以其他形式流转的,应当依法报发包方备案。第三十一条 对再次流转有约定的,应按照原流转合同的约定执行;合同没有约定的,须经承包农户或其委托代理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二条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权流转,须依法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同意。

第三十三条

林权权利人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林权的,应当由林权权利人出具林权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六章 流转服务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区林权流转服务平台的建设、整合、运营及相关服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立林权流转服务机构,该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为林权流转服务提供业务咨询、信息发布、组织交易、林权流转交易合同鉴证、合同备案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 流入方或者流出方到林权流转服务机构流转交易林权,应向当地林权流转服务机构或窗口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林权流转服务机构收到流转交易申请后,应当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申请,林权流转服务机构应及时登记受理;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应一次性告知流转当事人补充完善。

第三十七条 对受理的流转交易申请,林权流转服务机构应及时在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平台上公开发布林权交易信息,林权交易信息发布期限应当尊重流转当事人意见,一般为5-10个工作日。

第三十八条 流转双方通过林权流转服务机构达成林权流转交易意向的,应当在林权流转服务机构鉴证下依法签订流转合同。涉及多个转出方的,流入方应当分别与每个流出方签订流转合同。

第三十九条 对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不能办理林权转移登记,但符合林地经营权权属证明申请条件的,可由流转双方当事人在林权流转合同鉴证时,向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申请出具证明其流转关系和相关权益的书面意见。第四十条 经鉴证的林权流转合同、林地经营权权属证明登记等有关资料,林权管理服务机构要做好整理、归档保管工作,保证档案资料齐全完整。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厅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止。原《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桂林发[2010]39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四川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四川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合理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集体林权流转,均适用本办法。

依法占用、征用和征收林地,改变林地用途,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是指集体、个人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所有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四条 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

(二)公平、公开、公正;

(三)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剩余承包期限;

(六)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公益林性质。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强迫农户流转其承包经营的林地。

第五条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林权流转的优先受让权。鼓励农民通过依法流转,组建林业专业合作社、合作林场、股份制林场、家庭林场,促进林业规模化经营。

第六条 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林权流转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法定义务应当同时转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和管理人员,有条件的要建立林权流转交易平台,加强林权流转监督管理,规范林权流转行为。

第二章 流转范围、方式与期限

第八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九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不得流转:

(一)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已依法抵押、提供担保的森林、林木、林地,抵押权人、担保人未书面同意流转的;

(三)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应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十条 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在不改变公益林性质和所有权前提下,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林地、林木经营权,但不能采取转让方式流转。

第十一条 林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或者其它方式进行流转,也可以作为出资、合作的条件。

(一)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林木承包经营权转交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成员承包经营的行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受转包人按转包合同约定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并向转包人支付转包费。转包无需经发包方同意,但转包合同需报发包方备案,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二)出租,是指将林地使用权、林木使用权租赁给他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三)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经营或者各自需要,对 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林木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的行为。应当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四)转让,是指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全部或部分林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一并转移。转让行为按转让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后,应当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权转让还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五)入股,是指承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或组成股份公司、合作组织等形式,入股从事林业生产经营,并按照股份分配收益承担风险的行为。

第十二条 林权流转期限应当根据林种、树种、林龄、开发目的、开发形式等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承包期或林权证登记的剩余期限。

第十三条 林权允许依法再流转。合同另有合法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流转双方的条件、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流转双方应当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流转受让方应具备林业生产经营能力。

外国投资者可以采取租赁林地的方式从事森林经营活动,其权利和义务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五条 流转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 理。

第十六条 流出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决定林权是否流转、流转的方式和期限;

(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获得流转收益;

(三)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在期满后或约定的情形下收回流转的林权。

第十七条 流出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确保流转的林权产权清晰,没有权属纠纷或经济纠纷;

(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向流入方移交相应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三)按本办法规定协助流入方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等手续;

(四)在流转有效期间,尊重流入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扰其依照合同开展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五)督促流入方履行合同或协议,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流入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按流转合同约定自主开展林下种植、养殖、森林旅游等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林木培育、生产,并获得相应收益;

(二)在流转期内允许依法继承;

(三)依法取得的林权,可依法进行再流转,并获得流转收益; 第十九条 流入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履行流转合同规定,及时交付流转金;

(二)依法采伐森林、林木时,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完成林地的更新造林任务;

(三)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自行或准许他人在林地内毁林开垦、采石、挖沙、取土等给林地造成损害的行为;

(四)在流转期内发生毁林和乱占滥用林地行为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搞好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第四章 流转程序

第二十条 林权流转前,有流转意向的当事人应当向林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权登记部门核实权属,咨询林权流转政策。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时,其流转方式、流转底价等,应当提前30天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示,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充分讨论,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 府批准并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以转让方式流转,原则上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林业产权交易机构按程序公开竞价进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以转让方式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评估机构资质、评估技术规程按照国家、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其自主决定。

第二十五条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林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需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或其它方式流转需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权流转时,应当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具体事宜和程序的审核及监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林权流转的供求信息,积极搭建林权交易平台,建立规范有序的流转市场。第二十九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权流转台账,并按国家林业局、国家档案局发布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将林权流转合同、资产评估、实物量调查、民意调查及有关文件、音像材料等及时进行归档,按要求交由指定机构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 从事林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 林权流转过程中林权核查、实物量调查、资产评估等发生的费用,由流出方和流入方协商承担。

第三十二条 在流转期限内,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征用和征收林地的,林权权利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补偿分配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执行。

第三十三条 流转当事人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流转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流出方和流入方的名称或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方式和住址;

(二)流转双方法人机构代码或身份证号码;

(三)流转林权证编号,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宗地地形图或示意图、林地类型、林种、主要树种等;

(四)除森林、林木外的其他附着物现状;

(五)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六)流转方式及用途;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合同期满后森林资源存量及其它附着物的处置;

(九)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和义务;

(十)违约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二)流转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流转合同格式文本按四川省林业厅印发的《四川省集体林权流转合同》(格式文本)执行。

流转合同1式5份。流转双方各执1份,发包方1份,报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各1份。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合同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时,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如发现存在重大瑕疵或违规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林农真实意愿和流转程序合法性等调查,对确有问题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做好相关材料归档工作。

第三十六条 林权流转收益归林权权利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和抵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林权的流转收益归其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林业生 产、公益事业支出。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流转收益全部归其所有和自主支配。

第三十七条 林权流转时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流转,但流转双方都应当遵守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因林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林权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调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在林权流转中,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机构、森林资源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咨询)、调查结果无效,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在林权流转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流转登记与备案

第四十一条 林权流转后,流转双方应当依法持流转合同等相关资料及时到县级人民政府林权登记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或者备案手续。

林权变更登记手续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十二条 下列林权流转,当事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进行变更登记。

(一)森林、林木所有权以及林地使用权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进行林权变更登记的。申请变更登记应由流入方会同流出方共同申请办理。第四十三条

下列林权流转不进行变更登记,但是当事人应当将流转合同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森林、林木使用权流转的;

(二)森林、林木、林地采取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进行林权变更登记的。第四十四条 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手续时,流转双方应当向林权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流转合同;

(二)林权证书;

(三)林权流转当事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四)乡(镇)人民政府转报的申请文件。通过家庭承包方 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还应当提交发包方同意或者备案的证明;(五)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林权流转,还应当提供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大会上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同意并签名的决议书;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林权流转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十五条 流转变更登记备案时,林权登记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如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约定,要及时通知当事人立即终止或变更合同,合同内容不完善的要进行完善。对符合条件的,登记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换发林权证。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林权流转当事人需要补充完善的材料内容。对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流转当事人发现变更登记的新林权证错误、缺漏登记的,可以到原变更登记机关申请更正。

第四十八条 林权流转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续约或者流转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10日内到原变更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或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半年、全年汇总统计林权流转 情况,分别于每年7月和次年1月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再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9年7月31日止。原《四川省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川林发〔2009〕155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四川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四川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合理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组织法〙、〘国家公益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集体林权流转,均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是指集体所有制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以下统称林权)。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它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行为。包括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的流转,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的流转。

第四条 集体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流转;

(二)公平、公开、公正流转;

(三)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剩余承包期期限;

(六)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

第五条 林权流转受让方必须具有林业生产经营能力,应当依法按照林权流转合同约定进行生产经营,不得以流转为名炒买炒卖林权。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农户流转其承包经营的林地,林权流转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集体统一经营林权流转必须按程序办理。

第六条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林权流转的优先受让权。引导农民组建林业专业合作社、合作林场、股份制林场,促进林权流转和规模经营。

第七条 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等。林权流转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法定义务应当同时转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设立林权管理服务机构,落实专职人员,依法加强对本区域内发生的林权流转活动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做

好集体林权流转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流转范围、方式与期限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清楚的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十条 下列集体森林、林地、林木不得流转:

(一)区划为国家一级公益林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二)区划为国家一级公益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四)未依法取得林权证的;

(五)已依法抵押、提供担保的森林、林木、林地,抵押权人、担保人未书面同意流转的;

(六)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十一条 区划界定为二级、三级国家级公益林的集体林权,在不改变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除转让方式外,允许

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经营权。

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展适度的森林经营活动和非木质森林资源培育与利用。森林游憩应当科学确定生态承载容量、经营规模和经营形式。

第十二条 林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转让、互换、出租、入股或者其它方式进行流转,也可以作为出资、合作的条件。

(一)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转交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农户承包经营的行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受转包人按转包合同约定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并向转包人支付转包费。转包无需经发包方同意,但转包合同需报发包方备案,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二)转让,是指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拥有的未到期的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林木所有权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移转给他人从事林业经营的行为。转让费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林地、林木一并转移。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需经发包方同意,应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三)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经营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的行为。可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四)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限内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五)入股,是指承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或组成股份公司、合作组织等形式,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收益按照股份分配的行为。

第十三条 集体林权流转期限应当根据林种、树种、林龄、开发目的、开发形式等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原则上用材林和薪炭林一般以轮伐期为限;速生树种采伐年龄15年以下的,可以两个轮伐期为限;15年以上以一个轮伐期为限。竹林、经济林和宜林地一般不超过30年。无论哪类情况的流转,其流转期限均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其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的,其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通过转包、租赁方式获得林地、林木经营权,未经原流出方同意的,流入方不能再次流转林权。如流入方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不能按合同继续履行职责,流出方有权收回林权,再次流转。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流入方通过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林权并依法办理了林权证变更登记的,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再次流转。

以转让方式再流转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三章 流转双方的条件、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流转双方应当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但流转受让方必须具有林业生产经营能力。外商应当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

信的有效文件或证书。

第十七条 流转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林权允许依法再流转。采取转让方式再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以其他方式再流转的,应当经原流出方同意,并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九条 流出方必须是拟流转林权的林权证持有人。

第二十条 流出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决定林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获得流转收益;

(三)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在期满后或约定的情形下收回流转的林权。

第二十一条 流出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确保流转的林权产权清晰,没有权属纠纷和经济纠纷;

(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向流入方移交相应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三)按本办法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或协助流入方依法申请林权证变更登记;

(四)在流转有效期间,尊重流入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扰其依照合同开展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五)督促流入方履行合同或协议,如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流入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依流转合同约定自主开展林下种植、养殖、森林旅游等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林木培育、生产,并获得相应收益;

(二)对林权依法进行再流转,并获得流转收益;

(三)在流转期内允许继承;

(四)以转让、互换方式获得的林权,可以作为贷款或其他债务的抵押物、担保物;

(五)依法享受国家对林业的有关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流入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履行流转合同规定,及时交付流转金;

(二)依法依合同约定采伐森林、林木时,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完成林地的更新造林任务;

(三)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自行或准许他人在林地内毁林开垦、采石、挖沙、取土等给林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行为;

(四)在流转期内发生毁林和乱占滥用林地行为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搞好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第四章 流转程序

第二十四条 林权流转前,有流转意向的当事人应向林权属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咨询了解林权流转

政策,确认权属,核实流转信息。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时,其流转方式、流转底价等,应当提前30天在本村进行公示,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充分讨论,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依法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在依法设立的林业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有关拍卖、招标、投标的法定程序公开进行。不具备公开拍卖、招标条件的,经所在乡镇政府、县级林业、监察等部门批准并监督下,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评估机构资质、评估技术规程按照国家、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规定执行,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基准日起满1年再进行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二十八条 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其自主决定。

第二十九条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林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需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

换、入股或其它方式流转的,需报发包方备案。

第三十条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权流转时,应当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由流出方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负责招标、拍卖工作。

第五章 流转合同

第三十一条 不管以何种方式流转林权,流转当事人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流转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流出方和流入方的名称或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和住址;

(二)流转双方法人机构代码或身份证号;

(三)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类型、坐落位臵、四至界限、宗地地形图或示意图、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或林产品常年产量等;

(四)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转方式及用途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林地被征占用时的利益分配;

(八)合同期满后森林资源存量及处臵,建筑物、构筑

物以及其它附着物的处臵;

(九)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和义务;

(十)违约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流转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流转合同格式文本按照〘四川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林地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和〖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格式文本)的通知〙(川林发[2008]18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流转合同1式5份。由流转双方各执1份,发包方备案1份,报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执1份。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流转合同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章 流转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林权流转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做好林权流转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林权流转的供求信息,并为流转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积极培育林权交易平台,建立规范有序的流转市场体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林权流转档案,按〘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将林权流转合同、流转资产评估、流转登记材料、实物量核查、民意调查及有关文件材料及时进行归档,并由指定机构的专职档案人员妥善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三十七条 从事林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以转让方式初次流转林权时,必须进行林权核查,核查内容包括:勘定边界(四至界限经纬度表示)、核定面积、调查林种、活立木蓄积等。核查内容归入档案,并进行信息化管理,流转一宗完善一宗。

第三十九条 流转过程中实物量核查、价值评估、招标、拍卖等发生的费用,由林权流出和流入双方协商承担。

第四十条 林地在流转期限内,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占用的,林权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补偿分配按流转合同约定执行。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如发现流转存在重大瑕疵或有群众举报的,县、乡应组织人员开展林农流转真实意图调查,并做好相关材料归档工作。

第四十二条 以出租方式流转的,应根据市场和林地价

值变化情况,建立租金定期调整机制。出租的租金价格和租金支付形式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但租金最低应不低于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的补偿标准。原约定的租金低于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的,应随着补偿标准的提高而调整提高。

第四十三条 林权流转收益归林权权利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和扣缴。

(一)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林权的流转收益归其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林业生产、公益事业支出。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流转收益全部归其所有;

第四十四条 林权流转时已依法取得林木采伐权可以同时流转,但流转双方都应当遵守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林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流转登记与备案

第四十六条 林权依法流转后,流转双方应当持流转合同等相关资料共同、及时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

善意第三人。

第四十七条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林权的,可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应由流入方会同流出方共同申请办理,具体手续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川林发〔2010〕32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林权采取转包、出租、入股、合作方式流转的,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但流转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林权抵押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的林权要流转、林木要采伐的,需征得抵押权人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办理。

第五十条 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需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流转合同;

(二)流转林权的林权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流出方身份证明。林权为2人以上共有的,需提供共有人同意流转意见书,共有人签名并留联系方式以便核查;

(四)流入方身份证明,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

人的身份证明,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五)流入方资信情况、林业经营能力;

(六)流转经营承诺书;

(七)发包方的意见书;

(八)集体经济组织林权流转所需的资产评估报告、社员大会决议、乡镇政府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

(九)林权初次流转的需提供林权核查报告。

(十)登记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人员对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予以审查,并进行现场勘验。材料齐全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林权所在地公告变更的主要内容和现场核实结果,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公告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变更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五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一)林权流转时发生林权争议的;

(二)集体林权流转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

(三)超过经营期限签订流转协议的;

(四)在抵押期间,再次流转未经抵押权同意的;

(五)国家、省规定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其它情形。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转让的林权,未办理权

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流转双方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补办林权变更登记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办理林权流转备案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流转合同;

(二)流转林权的林权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备案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五条 办理林权抵押备案手续,依照〘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和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办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权属变更登记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注销权属登记。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林权流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不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征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及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十八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咨询)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具备林权变更登记条件的申请进行变更登记的,或者对具备林权变更登记条件的申请不进行变更登记的等,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止。原〘四川省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川林发[2009]155号)同时废止。

甘肃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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