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发布文号】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发布日期】2004-11-22 【生效日期】2004-11-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和牌匾的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行为,根据《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牌匾的设置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户外广告设置地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
户外广告设置地是指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场地、空间、交通工具等载体。
牌匾是指标识单位及商业经营场所名称的招牌、匾额。
牌匾设置是指利用建(构)筑物或设施设置牌匾的行为。
第四条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户外广告和牌匾管理领导小组,其办公室设在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的综合协调工作。
市工商、建设、规划、公安、园林、民族宗教、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地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技术标准,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地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合理布局,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牌匾设置应与建(构)筑物整体造型、楼体色调相协调。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与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地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及拍卖等方式取得。
第八条第八条 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等公共户外广告设置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使用权。投标人、竞买人不足三人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取得。
第九条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防碍生产或者居民生活,损害市容市
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三)利用行道树或占用绿地,有损绿化景观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载体。
第十条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置地权属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计图、效果图;
(五)搭建户外广告架的,应当附具备设计资格的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和发布,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大型户外广告和城市道路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征得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3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于到期日前30日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期间,设置申请人应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应加强日常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申请人应当在15日内拆除。
第三章 牌匾设置与管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设置牌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牌匾设置技术标准设置牌匾。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牌匾的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及本市有关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置牌匾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牌匾日常维护管理和安全检查,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牌匾不符合设置技术标准,影响市容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期间,未发布公益广告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户外广告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及其设施,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人员及行政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人员及行政综合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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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拉萨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
拉萨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
拉萨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120216(颁布时间)20120401(实施时间)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文号)拉萨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
《拉萨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9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的规划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城市公共空间和公共场所、建(构)筑物、道路、市政设施、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亭体、围墙(挡)等,以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广告栏、宣传栏、实物模型、横幅、条幅、旗帜等为载体形式设置的广告。
本办法所称牌匾标识包括单位名称牌匾标识和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
第四条 市、县(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的管理工作。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工作。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户外广告内容审查工作。
市国土资源规划、林业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城管执法、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市容、城管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遵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本市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标志、消防、电力、通讯、邮政等公共设施的;
(二)影响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市政、消防等公共设施使用或者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三)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
(四)占用绿地或者影响树木生长的;
(五)其他妨碍生产生活、影响城市景观的情形。第十条 下列区域、单位、位置禁止设置商业户外广告:
(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城市风貌保护区以及风景名胜的建设控制
地带;
(二)国家机关、中小学校、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公立医院等;
(三)城市道路两侧各种护栏、围墙;
(四)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的其他禁止设置商业户外广告的区域、单位、位置。
第十一条 本市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户外广告设置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置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位置关系图、正立面图及效果图;
(五)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人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做出准予设置的行政许可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不予行政许可,并说明理由。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地点、位置、规格等要求进行设置。未经行政许可,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大小、色彩、图案应当与其所依附的载体、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所依附载体、周边环境的整体效果。第十五条 经行政许可设置的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其画面空置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广告。
经行政许可设置的公益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户外广告设置人设置、安装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隐患排除前,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确保户外广告设施完好整洁。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设施出现断亮、残损的,在修复、更换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销或者期满未延续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第十九条 在本市设置牌匾标识,应当
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二)店牌设立应当“一店一牌”;
(三)在同一建(构)筑物墙体上设置牌匾标识,其高度、大小、规格等应当协调有序;
(四)牌匾标识用字应当准确规范,藏、汉两种文字齐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语言文字规范要求;
(五)牌匾标识应当牢固安全、美观整洁,并与周边环境协调;
(六)其他有关设置牌匾标识的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 牌匾标识设置人应当加强对牌匾标识的日常维护管理,发现有结构性损伤、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安全或者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清理、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行政许可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无法确定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行政许可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强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下2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销或者期满未延续,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况严重的,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因设置、维护不当,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
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拉萨市户外广告、标语牌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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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包头市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包头市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包头市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炜东
2013年10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的管理,创造整洁的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昆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以下简称市四区)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发布商业性、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公共、自有的建(构)筑物、交通工具等设施的外部空间或者户外的场地、设施等设置广告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道路、桥梁、灯杆、隧道、地下通道等市政设施及建(构)筑物设置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光投射装置、霓虹灯、实物模型、喷绘画布、公共广告栏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二)利用建(构)筑物18米以上的楼体立面或者顶部设置展示牌、霓虹灯、透空立体字等标识性广告的行为;
(三)利用机场、客运站、火车站、轻轨站、地铁站、候车亭等各类站场及报刊亭、电话亭、道路名牌等设置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喷绘画布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四)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等设施绘制、张贴、悬挂广告的行为;
(五)利用围墙或者工地围挡绘制、张贴广告的行为;
(六)其他。
本办法所称牌匾设置,是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或者租赁的建(构)筑物等设施设置经登记注册的本单位名称、字号和标识的行为。
第四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遵循统一规划、分区控制、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的原则。
户外广告的设置权及设施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协议出让等市场化方式取得。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四区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的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规划的组织编制和规划实施管理工作。
市四区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牌匾、临时性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发改、公安、财政、建设、交通运输、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专项规划应当事先征求公安、财政、建设、交通运输、工商等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意见。
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原设置专项规划批准程序进行。
第七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并与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专项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开,免费供公众查阅。
第九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专项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原则、类型及通用技术标准;
(二)户外广告的总量、分区规划、重要节点及风貌特色的控制要求;
(三)确定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路段、区域及规划指引;
(四)实施规划的总体管理要求。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利用行道树或者占用绿地,有损绿化景观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各类写字楼、公寓窗户设置的;
(六)其他妨碍生产或者居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构)筑物风貌的。
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设置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专项规划,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在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等公共资源上设置户外广告的,由政府委托授权的单位按照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专项规划,统一建设户外广告设施,并在建成后组织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广告经营者通过竞标、竞买取得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
第十三条 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持拟设户外广告的设计图和效果图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置权协议出让手续。
对于符合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专项规划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设置人签订《包头市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协议》,设置人按照协议一次性支付出让价款。对不符合设置规划的,予以退件,并书面说明理由。
户外广告设置权协议出让价款的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制定,所得收益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通过招标、拍卖、协议出让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和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期限不超过5年。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和设置权,未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转让。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按照专项规划确定的位置、规格、形式建设,并符合相应的建设标准和安全技术标准。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由具备相关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由具备建筑、钢结构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的单位,按设计图及标准要求进行施工。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工程竣工后,户外广告设置者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机构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其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规定采取招标、拍卖、协议出让的形式取得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户外广告设置权外(临时性广告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的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收益以及以协议方式出让广告设置权取得的收益,专款用于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上的户外商业和公益广告设施建设、管理、运营、维护;户外广告设置信息系统建设、管理;户外广告巡查和执法等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协议出让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和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签订的合同、协议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协议出让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设施使用权的,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应当在合同、协议规定的有效期限内。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提前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方案和彩色效果图,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日,遇大型活动时可根据需要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0日,期满后1日内必须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城市出入口、重要道路、机场、火车站等设置长期性的公益广告设施,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闲置期超过30日的,应当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建设单位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牌匾的设置
第二十三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专项规划,编制本辖区内的牌匾设置详细规划,明确城市主次干道、重点地段、重要区域牌匾设置的位置、尺寸、材质、样式、颜色等内容,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审核后实施。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编制的牌匾设置详细规划通过政务网站发布等形式进行公示,并为设置者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拟设置牌匾的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备案: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营业执照;
(二)牌匾设计图、效果图、地理位置图;
(三)经民族事务部门审核后带蒙文翻译的牌匾名称小样;
(四)设置牌匾的场地证明。
第二十五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及牌匾设置详细规划对备案牌匾的位置、尺寸、材质、样式、颜色等内容进行确认。
对符合要求的,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对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说明理由,经整改达到要求的,予以备案。
第二十六条 牌匾应当按照备案的位置、尺寸、材质、样式、颜色等设置,不得变更。
牌匾应当只显示名称、字号和标识,不得含有其他商业性宣传内容,并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或者核定的名称和标识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或者场所设置牌匾:
(一)党政机关、军事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构)筑物顶部;
(二)坡屋顶或者具有特殊建筑风格的建(构)筑物顶部;
(三)18米以上建(构)筑物顶部;
(四)危房或者设置后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
(五)超出本单位自有或者租赁场所以外的;
(六)影响居民通风、采光的。
第五章 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人是户外广告和牌匾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和牌匾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采取措施排除。
户外广告和牌匾设施在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设施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的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
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全市统一的户外广告设置档案信息管理系统,完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施工和安全管理、广告设置信息管理、广告点位资源管理、违规广告设置执法管理等数据信息库,实现户外广告档案的数字化、科学化管理,并与工商等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户外广告和牌匾经营单位建立户外广告和牌匾经营者诚信档案,将设置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包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加强巡查,对未履行相应程序,擅自设置的户外广告和牌匾做到及时发现,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巡查或者执法中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户外广告设置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对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五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反馈;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履行相应程序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公益广告设施发布商业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闲置期超过30日未发布公益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户外广告和牌匾存在安全隐患,设置者未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户外广告和牌匾设施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断亮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设置人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石拐区、白云矿区、土右旗、达茂旗、固阳县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在街道、社区等设置的各类宣传栏由所在区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统一管理。
沿街商铺利用门楣设置单色LED显示屏的,参照牌匾设置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出台前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等公共资源建成且符合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专项规划的户外广告设施,审批期限已到的,由政府委托授权的单位赎买其户外广告设施,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不符合设置规划的依法拆除。
本办法出台前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构)筑物建成且符合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专项规划的户外广告设施,审批期限已到的,设置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办理出让手续,不符合设置规划的依法拆除。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市政府公布的《包头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申请书
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申请书
永昌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根据经营需要本诊所欲对北街同人商厦东北角一楼店面牌匾进行设置,现向贵局提出申请,设置内容如下:
1、牌匾每个字尺寸为高80厘米,宽60厘米,厚度为8厘米。共7个字。
2、3、牌匾材料:吸塑发光字 装修效果图:装修在户外广告匾牌正面效果图一张。
望贵局审查批准为盼。
申请人:金国强2013年11月8日
第五篇:自贡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试行)
自府法规〔2007〕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区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规划、设置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四川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流井区、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四城区(含四川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车站、码头、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以下统称载体)上,利用文字、图象、电子显示牌(屏)、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设置、张贴、书写、嵌入、悬挂广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牌匾标识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应当符合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规划,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各区(含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编制和修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批准。第七条 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自贡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应当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第九条 禁止在以下地点和范围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学校、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古建筑、特色建筑、标志性建筑物顶部,坡屋顶;
(三)城市公共绿地、绿化隔离带、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城市桥梁(含人行天桥)桥体;
(四)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
(五)其他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条 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载体的使用权应通过拍卖、招标、挂牌出让等方式取得;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载体的使用权可通过协议等方式取得。取得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凡在城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者应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手续,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设置发布。设置者应将许可证号及批准的设置时间标注在户外广告的右下角。
第十二条 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户外广告,需提供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请书;
(二)载体使用权证明;
(三)载体位置关系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施工图及效果图;
(五)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准予设置;对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同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提前向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范围和期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2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转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后3日内商有关部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期限、数量、形式、规格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或设置期满需延期设置的,按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涂改和损坏。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当服从,由此给设置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负责户外广告的日常维护、保洁,确保其牢固安全、完好整洁;对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拆除。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牌位不得空置。空置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以公益广告覆盖。第十九条 设置期满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清理现场。
第四章 牌匾标识设置管理
第二十条 牌匾标识设置实行“一店一牌”,牌匾标识的外形和位置必须适当,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
第二十一条 牌匾标识设置者应当保持牌匾标识的清洁、美观、完好,保证牌匾标识的用字规范和使用安全;牌匾标识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第二十二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设置牌匾标识。禁止将店名或单位名称直接书于墙壁或以纸张、布幅悬挂、粘贴于墙面。
第二十三条 牌匾标识设置者歇业、解散或被注销的,应当停止使用并无条件自行拆除牌匾标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必须符合《自贡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标准(试行)》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管理责任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排除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排除,并督促、落实安全隐患的排除工作。在限期排除期间,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安全隐患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发生事故。
第二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设置者依法承担民事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施不符合规划设置要求的,应当在批准的设置期限届满拆除。
第二十九条 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荣县、富顺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新型广告类型,参照相近广告类型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贡市城区招牌管理办法(试行)》(自府法规〔2001〕9号)和《自贡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自府法规〔200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