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萤石行业准入标准公告
萤石行业准入标准公告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和保护环境,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采取综合措施对耐火粘土萤石的开采和生产进行控制的通知》(国办发[2010]1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特制定《萤石行业准入标准》,现予公告。
各有关部门在对萤石建设项目核准(备案)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环境影响评价、信贷融资、产品生产和出口、质量认证、工商注册登记、安全监管等工作中要以本准入标准为依据。
附件:萤石行业准入标准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萤石行业准入标准
一、总 则
(一)萤石是重要的工业基础原材料。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合理开发利用与有效保护资源和环境,促进萤石产业结构调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采取综合措施对耐火粘土萤石的开采和生产进行控制的通知》(国办发[2010]1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特制定本准入标准。
(二)本准入标准中的萤石系指萤石采选产品。
二、生产布局条件
(三)萤石矿开采、选矿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和产业规划,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萤石行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要求。
(四)严格限制在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限采区新设开采矿山。禁止在禁采区内新设开采矿山,已建矿山应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大中城市及其近郊,居民集中区、学校与托幼机构、疗养地、医院和食品、药品、电子等对环境质量要求高的企业周边1公里内,主要河流两岸、公路、铁路干线两侧一定范围,不得新建萤石生产加工企业。
三、生产规模、工艺与装备
(五)新建萤石矿山开采规模应与资源储量规模相适应,并符合相关产业政策。矿山开采设计应根据资源状况、赋存条件以及开发利用方案等选择安全、高效、适用的采矿方法和装备。
(六)萤石选矿单条生产线日处理矿石能力应≥100吨(每年按300天计算)。矿山开采规模在3万吨/年以上的企业,要求有相应配套的选厂。
(七)新建和改(扩)建萤石选矿厂,必须具备相匹配的自备矿山、尾矿库、污水(物)处理设施,不得新建“三无” 萤石浮选厂。
四、资源综合利用
(八)萤石采选企业地下开采回采率应达到75%以上;露天开采回采率应达到90%以上。选矿回收率应达到80%以上(伴生矿、尾矿利用除外)。并应贫富兼采,禁止采厚弃薄、采富弃贫。企业应制定尾矿综合利用和治理方案。
萤石原矿经选别冶金级块矿后,剩余原矿须送浮选厂浮选,提高资源利用率。
(九)鼓励对低品位萤石矿进行选矿加工提纯,分级选别、分级使用,实现资源综合利用。
(十)鼓励对矿物品位大于10%的萤石尾矿进行浮选回收。
(十一)充分利用现有矿山的资源,鼓励矿山结合生产依法开展深部地质找矿。
(十二)鼓励具有资金、技术、管理优势的萤石采选企业通过兼并重组、集约开采、综合利用相对集中的小矿山(点)。
五、主要产品质量
(十三)萤石产品质量应满足《萤石》(YB/T5217—2005)标准要求。
六、环境保护
(十四)采选生产过程中应实施清洁生产,保护环境。污染物排放要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01)的有关要求和有关地方标准的规定。
(十五)企业必须按照环保、水土保持和耕地保护等要求,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防止土壤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严格执行土地复垦和生态恢复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与生态恢复义务。
七、安全、卫生和社会责任
(十六)萤石采选生产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等有关规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和竣工验收。
(十七)萤石采选生产必须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具备相应的职业病防治条件。完善职业危害防治设施,按照标准配备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并建立各项规章制度。新、改、扩建项目职业危害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十八)矿产开采企业应设置地质测量机构,配备地质、测量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矿山资源储量的动态监测。大中型矿山应配备3-5人,小型矿山2-3人;确无条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应以合同(协议)的形式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负责矿山地质测量工作。
(十九)矿山开采企业必须配备具有矿山开发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技术人员,大中型矿山2-3人,小型矿山1-2人。
(二十)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各类保险,并为从业人员缴足相关保险费用。此外,企业还应遵守其他各项法律法规,做到合法经营。
八、监督与管理
(二十一)重点萤石资源地区应制订区域产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并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未列入规划和未开展规划环评的建设项目不得受理审批。
新建和改扩建萤石采选项目应当符合本准入标准;对不符合准入标准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核准;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贷款和授信支持,国土资源管理、城市规划和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卫生、工商、质检、安监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二十二)现有萤石生产企业应通过技术改造、加强管理、资源整合限期达到本准入标准。2011年7月1日以后仍达不到本准入标准要求的,应停产整顿,经验收合格后方能恢复生产。
(二十三)萤石生产企业必须加强企业管理,建立生产和销售台帐,自觉接受和主动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报送报表。不符合准入标准的生产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萤石产品;用户也不得购买其生产的相关产品。
(二十四)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执法部门负责对当地生产经营企业执行本准入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准入标准的生产企业,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分别取消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指令性生产计划指标。工信、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等行政管理和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负责对当地萤石生产企业执行准入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对萤石采选生产经营企业进行不定期抽查和检查。
(二十六)国土资源部定期公告符合本准入标准的萤石开采企业名单,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公告符合本准入标准的萤石生产经营企业名单,实行社会监督、动态管理。
(二十七)行业协会组织要协助、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行业准入管理和监督工作。加强对国内外萤石市场的分析研究;促进采选生产工艺技术发展与应用;推广行业节能减排、资源综合利用、环保新技术;建立符合准入标准企业的评价体系,科学公正提出评价意见。
九、附 则
(二十八)本准入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萤石采选生产企业。
(二十九)本准入标准中涉及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政策、法律法规若进行修订,则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
(三十)本准入标准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篇:萤石行业准入标准公告
萤石行业准入标准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公 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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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联原[2010]87号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和保护环境,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采取综合措施对耐火粘土萤石的开采和生产进行控制的通知》(国办发[2010]1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特制定《萤石行业准入标准》,现予公告。
各有关部门在对萤石建设项目核准(备案)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环境影响评价、信贷融资、产品生产和出口、质量认证、工商注册登记、安全监管等工作中要以本准入标准为依据。
附件:萤石行业准入标准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萤石行业准入标准
一、总 则
(一)萤石是重要的工业基础原材料。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合理开发利用与有效保护资源和环境,促进萤石产业结构调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采取综合措施对耐火粘土萤石的开采和生产进行控制的通知》(国办发[2010]1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特制定本准入标准。
(二)本准入标准中的萤石系指萤石采选产品。
二、生产布局条件
(三)萤石矿开采、选矿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和产业规划,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萤石行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要求。
(四)严格限制在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限采区新设开采矿山。禁止在禁采区内新设开采矿山,已建矿山应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大中城市及其近郊,居民集中区、学校与托幼机构、疗养地、医院和食品、药品、电子等对环境质量要求高的企业周边1公里内,主要河流两岸、公路、铁路干线两侧一定范围,不得新建萤石生产加工企业。
三、生产规模、工艺与装备
(五)新建萤石矿山开采规模应与资源储量规模相适应,并符合相关产业政策。矿山开采设计应根据资源状况、赋存条件以及开发利用方案等选择安全、高效、适用的采矿方法和装备。
(六)萤石选矿单条生产线日处理矿石能力应≥100吨(每年按300天计算)。矿山开采规模在3万吨/年以上的企业,要求有相应配套的选厂。
(七)新建和改(扩)建萤石选矿厂,必须具备相匹配的自备矿山、尾矿库、污水(物)处理设施,不得新建“三无”萤石浮选厂。
四、资源综合利用
(八)萤石采选企业地下开采回采率应达到75%以上;露天开采回采率应达到90%以上。选矿回收率应达到80%以上(伴生矿、尾矿利用除外)。并应贫富兼采,禁止采厚弃薄、采富弃贫。企业应制定尾矿综合利用和治理方案。
萤石原矿经选别冶金级块矿后,剩余原矿须送浮选厂浮选,提高资源利用率。
(九)鼓励对低品位萤石矿进行选矿加工提纯,分级选别、分级使用,实现资源综合利用。
(十)鼓励对矿物品位大于10%的萤石尾矿进行浮选回收。
(十一)充分利用现有矿山的资源,鼓励矿山结合生产依法开展深部地质找矿。
(十二)鼓励具有资金、技术、管理优势的萤石采选企业通过兼并重组、集约开采、综合利用相对集中的小矿山(点)。
五、主要产品质量
(十三)萤石产品质量应满足《萤石》(YB/T5217—2005)标准要求。
六、环境保护
(十四)采选生产过程中应实施清洁生产,保护环境。污染物排放要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01)的有关要求和有关地方标准的规定。
(十五)企业必须按照环保、水土保持和耕地保护等要求,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防止土壤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严格执行土地复垦和生态恢复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与生态恢复义务。
七、安全、卫生和社会责任
(十六)萤石采选生产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等有关规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和竣工验收。
(十七)萤石采选生产必须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具备相应的职业病防治条件。完善职业危害防治设施,按照标准配备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并建立各项规章制度。新、改、扩建项目职业危害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十八)矿产开采企业应设置地质测量机构,配备地质、测量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矿山资源储量的动态监测。大中型矿山应配备3-5人,小型矿山2-3人;确无条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应以合同(协议)的形式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负责矿山地质测量工作。
(十九)矿山开采企业必须配备具有矿山开发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技术人员,大中型矿山2-3人,小型矿山1-2人。
(二十)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各类保险,并为从业人员缴足相关保险费用。此外,企业还应遵守其他各项法律法规,做到合法经营
八、监督与管理
(二十一)重点萤石资源地区应制订区域产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并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未列入规划和未开展规划环评的建设项目不得受理审批。
新建和改扩建萤石采选项目应当符合本准入标准;对不符合准入标准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核准;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贷款和授信支持,国土资源管理、城市规划和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卫生、工商、质检、安监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二十二)现有萤石生产企业应通过技术改造、加强管理、资源整合限期达到本准入标准。2011年7月1日以后仍达不到本准入标准要求的,应停产整顿,经验收合格后方能恢复生产。
(二十三)萤石生产企业必须加强企业管理,建立生产和销售台帐,自觉接受和主动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报送报表。不符合准入标准的生产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萤石产品;用户也不得购买其生产的相关产品。
(二十四)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执法部门负责对当地生产经营企业执行本准入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准入标准的生产企业,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分别取消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指令性生产计划指标。工信、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等行政管理和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负责对当地萤石生产企业执行准入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对萤石采选生产经营企业进行不定期抽查和检查。
(二十六)国土资源部定期公告符合本准入标准的萤石开采企业名单,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公告符合本准入标准的萤石生产经营企业名单,实行社会监督、动态管理。
(二十七)行业协会组织要协助、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行业准入管理和监督工作。加强对国内外萤石市场的分析研究;促进采选生产工艺技术发展与应用;推广行业节能减排、资源综合利用、环保新技术;建立符合准入标准企业的评价体系,科学公正提出评价意见。
九、附 则
(二十八)本准入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萤石采选生产企业。
(二十九)本准入标准中涉及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政策、法律法规若进行修订,则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
(三十)本准入标准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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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萤石行业准入公告管理办法出台
萤石行业准入公告管理办法出台
发布日期:2017-10-14 浏览次数:400 工信部发布《耐火粘土(高铝粘土)萤石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其中明确规定只有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才能具有萤石生产指令性计划指标优先向公告企业配置,这是本月中市场传出萤石资源明年将整合的前奏。
本月中旬,一位氟化工产业政策制定高层人士曾表示,国家级的萤石资源整合在2012年将有实质性突破,同时预测在“十二五”末,中国整个氟化工产业将达到1500亿元产值,约为2009年的5倍。时隔不过半月,工信部就发布了相应管理办法,体现出国家对萤石资源整合和加强管理的紧迫性。
据上海有色网(SMM)调研,8月初以来,包括天业通联、永太科技和多氟多在内的三家上市公司,竞相收购萤石矿资源。同时,五矿集团、湖南郴州氟业等萤石相关企业,正把收购萤石资源作为企业今后发展的重点。
上海有色网(SMM)认为,萤石作为一种重要的化工原料,是一种可用尽不可再生的资源。我国虽是萤石资源大国,但由于盲目开采、乱采乱挖等现象屡禁不止,致使高品位萤石资源已经出现短缺的局面。而萤石资源整合将有利于形成统一的市场配置秩序,随着加工技术不断提高,萤石矿产的可持续应用将得到更好的体现。
附:耐火粘土(高铝粘土)萤石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耐火粘土(高铝粘土)萤石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根据《耐火粘土(高铝粘土)行业准入标准》和《萤石行业准入标准》的规定,为规范准入公告管理,便于各界对符合准入标准的耐火粘土(高铝粘土)、萤石生产经营企业实行监督,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耐火粘土(高铝粘土)萤石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及时将本地区(单位)符合《耐火粘土(高铝粘土)行业准入标准》、《萤石行业准入标准》和《耐火粘土(高铝粘土)萤石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企业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各一式三份,含电子文档)报我部(原材料工业司)。
电话:010-68205567 010-68205569 邮箱:wangww@miit.gov.cn 附件:
耐火粘土(高铝粘土)萤石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耐火粘土(高铝粘土)萤石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耐火粘土(高铝粘土)、萤石行业准入管理,推进耐火粘土(高铝粘土)、萤石行业结构调整,发挥先进企业的引导和示范作用,依法淘汰落后产能,依据《耐火粘土(高铝粘土)行业准入标准》和《萤石行业准入标准》(以下简称准入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单位)耐火粘土(高铝粘土)及制品生产经营企业、萤石生产经营企业准入公告申请的受理、审核和推荐工作,监督检查准入条件保持情况。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符合准入标准的耐火粘土(高铝粘土)及制品生产经营企业、萤石生产经营企业进行公告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申请与审查
第三条申请准入公告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地方产业发展规划;(三)具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标准规范的生产装置;(四)具有采矿权和土地使用权;(五)符合准入标准的规定;(六)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设施和管理制度;(七)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八)按生产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九)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符合上条规定的耐火粘土(高铝粘土)及制品生产经营企业、萤石生产经营企业可向生产装置所在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提交《耐火粘土(高铝粘土)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萤石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以下简称准入公告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申请企业应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第五条申请准入公告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准入公告申请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有效证明文件;(四)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证明文件;(五)企业生产经营及生产指令性计划执行情况;(六)项目建设备案(或核准)文件复印件;(七)项目建设土地审批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八)项目建设环境保护审批文件和竣工验收文件复印件;(九)采矿权证复印件,或长期供货合同及供货方采矿权证复印件;(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或长期供货合同及供货方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企业提供申请材料复印件的,应同时提供申请材料原件。受理机关验证材料复印件的真实性后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企业。
第六条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及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审核意见应当对照准入标准,在企业设立、生产布局、生产规模、工艺和装备、资源综合利用、能源消耗、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责任等方面明确是否符合规定。
第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报送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三个月内,组织开展复审、核实。
符合准入标准的企业名单,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公示十个工作日后,以公告方式予以发布。第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在受理和审查过程中对申请材料存有质疑的,可以对申请企业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查验,查验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申请企业应当配合查验活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进入公告名单的企业(以下简称公告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标准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并对照准入标准开展自查。每年12月10日前将本自查报告报送省级工业主管部门。
自查报告是监督检查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标准情况的重要依据,应说明以下情况: 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制度建设及运行情况;(三)法人代表、股权或资本金、资质、主要产品品种及生产能力等变更情况。第十条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审查企业自查报告,对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每年12月31日前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将监督检查结果和企业自查报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一条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公告企业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和公告企业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公告企业或正在申请公告的企业有不符合规定的,可向各级工业主管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十三条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准入公告资格。
(一)不能保持准入标准;(二)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等要求的行为;(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和污染环境事故;(四)填报相关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五)不按生产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六)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被撤销准入公告资格的企业,整改合格后满1年方可重新提出准入公告申请。第十四条耐火粘土(高铝粘土)、萤石生产指令性计划指标优先向公告企业配置。公告企业若被撤销准入公告资格,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应立即收回其未完成的生产指令性计划指标。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所有类型的耐火粘土(高铝粘土)及制品生产经营企业、萤石生产经营企业。
第十六条受理准入公告申请不得向申请企业收取费用。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耐火粘土(高铝粘土)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2.萤石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第四篇:行业准入萤石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 工联原[2010]86号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和保护环境,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采取综合措施对耐火粘土萤石的开采和生产进行控制的通知》(国办发[2010]1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特制定《耐火粘土(高铝粘土)行业准入标准》,现予公告。
各有关部门在对耐火粘土(高铝粘土)建设项目核准(备案)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环境影响评价、信贷融资、产品生产和出口、质量认证、工商注册登记、安全监管等工作中要以本准入标准为依据。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耐火粘土(高铝粘土)行业准入标准
一、总 则
(一)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合理开发利用与有效保护资源和环境,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采取综合措施对耐火粘土萤石的开采和生产进行控制的通知》(国办发[2010]1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特制定本准入标准。
(二)本准入标准中的耐火粘土(高铝粘土)系指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储量备案的高铝粘土矿区的高铝粘土矿石和经过窑炉煅烧(电熔)的高铝粘土熟料。
二、生产布局条件
(三)高铝粘土矿采选、加工企业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和产业规划,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铝粘土行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要求。
(四)严格限制在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限采区新设高铝粘土开采矿山。禁止在禁采区内新设开采矿山,已建矿山应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大中城市及其近郊,居民集中区、学校与托幼机构、疗养地、医院和食品、药品、电子等对环境质量要求高的企业周边1公里内,主要河流两岸、公路、铁路干线两侧一定范围,不得新建高铝粘土生产加工企业。
三、生产规模、工艺与装备
(五)新建高铝粘土矿山开采规模应与资源储量规模相适应,并符合相关产业政策。矿山开采设计应根据资源状况、赋存条件以及开采设计方案等选择安全、节能、环保、高效、适用的采矿方法和装备。
(六)高铝粘土选矿企业单条生产线原矿年处理能力应大于5万吨。选矿回收率要求达到80%以上。
(七)高铝粘土熟料加工企业年生产能力不得小于5万吨,其中,单线年生产能力要求达到:1.回转窑≥3万吨; 2.隧道窑≥2万吨; 3.梭式窑、竖窑≥1万吨。
四、资源综合利用和能源消耗
(八)高铝粘土采选企业露天采矿回采率要求达到80%以上,地下采矿回采率要求达到70%以上。
(九)高铝粘土矿一般情况下只能用于耐火材料、刚玉型研磨材料、高铝水泥、陶瓷匣钵等工业生产原料。对同一矿床伴生(共生)的多种耐火原料及相关矿产,必须综合开采,合理利用,严防优材劣用。
鼓励对低品位高铝粘土矿进行选矿加工提纯,分级选别、分级使用,实现资源综合利用。
(十)高铝粘土熟料煅烧平均能耗指标要求:1.转窑吨产品能耗小于220公斤标准煤; 2.隧道窑吨产品能耗小于230公斤标准煤; 3.梭式窑吨产品能耗小于300公斤标准煤; 4.竖窑吨产品能耗小于180公斤标准煤。
(十一)熟料煅烧装备应采用通过技术改造的环保节能型窑炉,并采取余热回收利用措施。
五、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
(十二)高铝粘土矿山采选以及熟料生产过程中要加强清洁生产,污染物排放要符合国家《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01)等有关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以及有关地方标准和要求的规定。
(十三)企业必须按照环保、水土保持和耕地保护等要求,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防止土壤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严格执行土地复垦和生态恢复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与生态恢复义务。
六、主要产品质量
(十四)高铝粘土生料和高铝粘土熟料应满足以下标准:《铝土矿石》(GB/T24483-2009)、《高铝矾土熟料》(YB/T5179-2005)。
七、安全、卫生和社会责任
(十五)高铝粘土采选生产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等有关规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和竣工验收。
(十六)高铝粘土采选企业必须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具备相应的职业病防治条件。完善职业危害防治设施,按照标准配备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并建立各项规章制度。新、改、扩建项目职业危害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十七)矿山开采企业应设置地质测量机构,配备地质、测量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矿山资源储量的动态监测。大中型矿山应配备3-5人,小型矿山2-3人;确无条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应以合同(协议)的形式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负责矿山地质测量工作。
(十八)矿山开采企业必须配备具有矿山开发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技术人员,大中型矿山2-3人,小型矿山1-2人。
(十九)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各类保险,并为从业人员缴足相关保险费用。此外,企业还应遵守其他各项法律法规,做到合法经营。
八、监督与管理
(二十)重点高铝耐火粘土资源地区应制订区域产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并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未列入规划和未开展规划环评的建设项目不得受理审批。
新建和改扩建高铝粘土项目应当由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编制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充分论证和评价项目的资源回收率、综合利用水平,能源利用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以及生产工艺条件对职业病防治、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保护程度,评审合格方可进行项目核准申请。
对不符合准入标准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核准;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贷款和其它形式的授信支持,国土资源管理、城市规划和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卫生、工商、质检、安监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决定撤销或责令关闭的企业,有关管理部门应依法撤销相关许可证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二十一)现有高铝粘土开采和生产企业应通过技术改造、资源整合、加强管理达到本准入标准。2011年7月1日以后仍达不到本准入标准要求的,应停产整顿,经验收合格后方能恢复生产。
(二十二)高铝粘土开采和生产企业必须建立生产和销售台帐,自觉接受和主动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按照有关部门规定报送报表。不符合准入标准的生产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高铝粘土;用户不得购买不符合准入标准的生产企业生产的相关产品。
(二十三)省级和市县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执法部门负责对当地生产经营企业执行本准入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准入标准的生产企业,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分别取消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指令性生产计划指标、出口供货资格和产品出口许可证。工信、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生产等行政管理和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负责对当地高铝粘土开采和生产企业执行准入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对高铝粘土采选生产经营企业进行不定期抽查和检查。
(二十四)国土资源部定期公告符合本准入标准的高铝粘土矿开采企业名单,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定期公告符合本准入标准的高铝粘土生产经营企业名单,实行社会监督、动态管理。
(二十五)充分发挥现有国家级铝粘土批发市场的产品配置功能,本着“优质优用、优质优价、综合利用”的原则,调控产品流向,统筹安排各地区、各行业对高铝粘土的需求,合理高效地配置矿产品。(二十六)行业协会要协助、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行业准入管理和监督工作。加强对国内外高铝粘土市场的分析研究、促进采选生产工艺技术发展,推广行业节能减排、资源综合利用、环保新技术,建立符合准入标准企业的评价体系,科学公正提出评价意见。
九、附 则
(二十七)本准入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高铝粘土矿山、高铝粘土加工企业。
(二十八)本准入标准中涉及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政策、法律法规若进行修订,则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二十九)本准入标准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篇:萤石行业准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专题
萤石行业准入标准
一、总 则
(一)萤石是重要的工业基础原材料。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合理开发利用与有效保护资源和环境,促进萤石产业结构调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采取综合措施对耐火粘土萤石的开采和生产进行控制的通知》(国办发[2010]1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特制定本准入标准。
(二)本准入标准中的萤石系指萤石采选产品。
二、生产布局条件
(三)萤石矿开采、选矿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和产业规划,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萤石行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要求。
(四)严格限制在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限采区新设开采矿山。1
禁止在禁采区内新设开采矿山,已建矿山应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大中城市及其近郊,居民集中区、学校与托幼机构、疗养地、医院和食品、药品、电子等对环境质量要求高的企业周边1公里内,主要河流两岸、公路、铁路干线两侧一定范围,不得新建萤石生产加工企业。
三、生产规模、工艺与装备
(五)新建萤石矿山开采规模应与资源储量规模相适应,并符合相关产业政策。矿山开采设计应根据资源状况、赋存条件以及开发利用方案等选择安全、高效、适用的采矿方法和装备。
(六)萤石选矿单条生产线日处理矿石能力应≥100吨(每年按300天计算)。矿山开采规模在3万吨/年以上的企业,要求有相应配套的选厂。
(七)新建和改(扩)建萤石选矿厂,必须具备相匹配的自备矿山、尾矿库、污水(物)处理设施,不得新建“三无” 萤石浮选厂。
四、资源综合利用
(八)萤石采选企业地下开采回采率应达到75%以上;露天开采回采率应达到90%以上。选矿回收率应达到80%以上(伴生矿、尾矿利用除外)。并应贫富兼采,禁止采厚弃薄、采富弃贫。企业应制定尾矿综合利用和治理方案。
萤石原矿经选别冶金级块矿后,剩余原矿须送浮选厂浮选,提高资源利用率。
(九)鼓励对低品位萤石矿进行选矿加工提纯,分级选别、分级使用,实现资源综合利用。
(十)鼓励对矿物品位大于10%的萤石尾矿进行浮选回收。
(十一)充分利用现有矿山的资源,鼓励矿山结合生产依法开展深部地质找矿。
(十二)鼓励具有资金、技术、管理优势的萤石采选企业通过兼并重组、集约开采、综合利用相对集中的小矿山(点)。
五、主要产品质量
(十三)萤石产品质量应满足《萤石》(YB/T5217—2005)标准要求。
六、环境保护
(十四)采选生产过程中应实施清洁生产,保护环境。污染 3
物排放要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01)的有关要求和有关地方标准的规定。
(十五)企业必须按照环保、水土保持和耕地保护等要求,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防止土壤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严格执行土地复垦和生态恢复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与生态恢复义务。
七、安全、卫生和社会责任
(十六)萤石采选生产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等有关规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和竣工验收。
(十七)萤石采选生产必须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具备相应的职业病防治条件。完善职业危害防治设施,按照标准配备个
人劳动防护用品,并建立各项规章制度。新、改、扩建项目职业危害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十八)矿产开采企业应设置地质测量机构,配备地质、测量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矿山资源储量的动态监测。大中型矿山应配备3-5人,小型矿山2-3人;确无条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应以合同(协议)的形式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负责矿山地质测量工作。
(十九)矿山开采企业必须配备具有矿山开发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技术人员,大中型矿山2-3人,小型矿山1-2人。
(二十)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各类保险,并为从业人员缴足相关保险费用。此外,企业还应遵守其他各项法律法规,做到合法经营。
八、监督与管理
(二十一)重点萤石资源地区应制订区域产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并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未列入规划和未开展规划环评的建设项目不得受理审批。
新建和改扩建萤石采选项目应当符合本准入标准;对不符合
准入标准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核准;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贷款和授信支持,国土资源管理、城市规划和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卫生、工商、质检、安监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二十二)现有萤石生产企业应通过技术改造、加强管理、资源整合限期达到本准入标准。2011年7月1日以后仍达不到本准入标准要求的,应停产整顿,经验收合格后方能恢复生产。
(二十三)萤石生产企业必须加强企业管理,建立生产和销售台帐,自觉接受和主动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报送报表。不符合准入标准的生产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萤石产品;用户也不得购买其生产的相关产品。
(二十四)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执法部门负责对当地生产经营企业执行本准入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准入标准的生产企业,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分别取消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指令性生产计划指标。工信、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等行政管理和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负责对当地萤石生产企业执行准入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对萤石采选生产经营企业进行不定期抽查和检查。
(二十六)国土资源部定期公告符合本准入标准的萤石开采企业名单,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公告符合本准入标准的萤石生产经营企业名单,实行社会监督、动态管理。
(二十七)行业协会组织要协助、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行业准入管理和监督工作。加强对国内外萤石市场的分析研究;促进采选生产工艺技术发展与应用;推广行业节能减排、资源综合利用、环保新技术;建立符合准入标准企业的评价体系,科学公正提出评价意见。
九、附 则
(二十八)本准入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萤石采选生产企业。
(二十九)本准入标准中涉及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政策、法律法规若进行修订,则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
(三十)本准入标准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