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高效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审查
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审查
一、审批依据:
1、原外经贸部、外交部、公安部 2002 年第二号部长令;
2、原外经贸部外经贸合发(2003)137 号《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有关问题的规定》;
3、商务部商合发(2003)第 44 号《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4、省外经贸厅苏外经贸经字(2003)第 310 号《关于转发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5、苏外经贸经(2003)420 号省外经贸厅《关于转发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6、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8)122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有关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7、原外经贸部(1999)外经贸合发第 333 号《关于下放劳务项目审批权有关事宜的通知》
二、申请条件:具有商务部批准的对外经营资格企业
三、办理程序及工作时限
(一)需提交的材料:
1、填写完整的、准确的《外派劳务项目审查表》
2、经营公司与外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经营公司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外方与劳务人员签订的《雇佣合同》(如已签订);
3、项目所在国政府批准的工作许可证明(验原件,存复印件);
4、外方(雇主或中介)的当地合法经营及居住身份证明(复印件);
5、劳务人员的有效护照及培训合格证(复印件);
6、我国驻项目所在国(地区)使(领)馆经商机构对项目的意见
(二)审批时限:初审上报5个工作日
(三)联系电话: 3824403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
经营资格审查
一、审批依据:
1、外经贸部 [1999] 外经贸政审函第 748 号《关于调整企业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后期管理等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各种类型企业的经营权申报材料中需省外经贸厅的申请文件
二、大型实体企业申请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经营资格程序
(一)申报条件:
1、凡具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一级工程资质的专业实体型企业,均可申请本行业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及与承包工程有关的劳务合作经营权,不再考核其对外业绩;
2、凡具有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实体型企业,均可申请全方位(无行业限制)的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
(二)申报材料:
1、主管部委的审查意见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文件;
2、企业的申请报告(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经营能力、近几年承建的主要工程项目、对外工程业绩);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一级工程资质证书或施工总承包资质证书(正本和副本复印件);
5、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应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出资比例和出资者所有制性质的证明材料;
6、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三、设计院申请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经营资格程序
(一)申报条件:
1、凡具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甲级设计资质的设计院,均可申请对外设计、咨询、勘测和监理经营权;
2、具有一级工程资质、企业法人性质的甲级设计院可申请本行业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
3、具有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企业法人性质的甲级设计院可申请全方位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
(二)申报材料:
1、主管部委的审查意见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文件;
2、设计院的申请报告(包括设计院的基本情况、经营能力、设计项目和对外经营业绩);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执照(复印件);
4、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甲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或一级工程或施工总承包资质证书(正本和副本复印件);
5、其他需要的申报材料。
四、外经窗口公司申请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经营资格程序
(一)申报条件:
原则上对县级外经窗口公司不再赋予外经权。对地(市)级外经窗口公司不再赋予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仅赋予对外劳务经营权。具体申请条件为:
1、申请对外劳务经营权的地(市)外经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注册所在地地(市)国民生产总值沿海地区须超过150亿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须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少数民族地区及革命老区应达到50亿元人民币;
2、企业注册资本达到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对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及革命老区企业可适当放宽注册资本要求。
3、通过有对外劳务经营权的公司从事外派劳务业务三年以上;
4、申请前两年年均对外承包劳务的营业额不少于200万美元,外派劳务人员不少于100人;
5、必须是国有企业。
(二)申报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文件;
2、企业的申请报告(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经营能力、开展外经业务的条件及业绩);
3、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业绩及证明材料(由具有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公司或我国驻外使馆经商处出具);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应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出资比例和出资者所有制性质的证明材料;
6、公司章程;
7、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五、对外劳务经营公司申请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经营资格程序
(一)申报条件:原则上不再审批单纯经营外派劳务业务的公司。但对自有船只总吨位10万吨以上,自有船员1000人以上,申请前两年年均外派船员不少于100人,并设有船员培训基地的大型航运企业,可赋予与航运业相关的对外劳务经营权。
(二)申报材料:
1、主管部委的审查意见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文件;
2、企业的申请报告(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经营能力、开展外经业务的条件及业绩);
3、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业绩及证明材料(由具有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公司或我国驻外使馆经商处出具);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资信证明(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6、公司章程;
7、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六、外经公司子公司申请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经营资格程序
(一)申报条件:主营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的公司的子公司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须具备以下条件:
1、母公司为中央部委或中央大型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获得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5年以上,申请前两年年营业额超过1亿美元,外派劳务人员超过500名;
2、子公司年营业额超过3000万美元,与母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清楚;
3、子公司须具有一级工程或施工总承包资质。
七、审批时限:初审上报5 个工作日。联系电话: 3824403
外贸公司及生产企业申请外经权程序
一、外贸公司申请外经权
(一)申报条件:
1、上年出口额达到1亿美元的外贸公司可申请对外劳务经营权;
2、上年出口额达到1亿美元的经营机电设备为主(占年出口额60%以上)的专业外贸公司,可同时申请对外劳务经营权和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
(二)申报材料:
1、主管部委的审查意见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文件;
2、企业的申请报告(包括最近两年外贸500强的名次和出口额);
3、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二、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申请外经权
(一)申报条件:凡具备设计、生产(含组织生产)、出口大型成套设备条件、年出口额超过1000万美元的大型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经批准可赋予与出口自产设备相关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和设计、安装、调试、操作等技术人员及售后服务人员的外派劳务权,暂不赋予非机电行业生产企业外经权。
(二)申报材料:
1、主管部委的审查意见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文件;
2、企业的申请报告(包括海关出具的近年出口额的证明和出口机电产品的种类和数量);
3、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三、审批时限:初审上报5个工作日
联系电话: 3824403
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程序
一、审批依据:《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4年第16号)。
二、审批程序:
(一)申报材料:
1、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开办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组织形式、股权结构等);
2、境外企业章程、相关协议或合同(独资企业免);
3、外汇主管部门出具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需购汇或从境内汇出外汇的);我驻所在国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意见(由省外经贸厅征求);
4、国内企业营业执照及法律法规要求具备的相关资格或资质证明;
5、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审批时限:初审上报5个工作日
联系电话: 3824403
境外投资企业增资核准程序
一、审批依据:
二、审批程序:
(一)申报材料:
(二)审批时限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项目名称: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实施机关:商务部
审批类型: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商务部终审并批复
审批内容:许可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业务的资格及范围 依据及全文: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2004年第3号令)
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商务部、工商总局2005年第14号令)
四、《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商务部2005年第15号令)
五、《商务部关于执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合发[2004]473号)
六、《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商合发[2004]474号)
七、《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所需材料的通知》(商合字 [2004]83号)
八、《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实行网上公示的通知》(商合字 [2004]85号)
九、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申领或换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办理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3年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企业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相当经营能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50%,无不良行为记录。
三、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办公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五、具有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能力。
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对外劳务合作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专职培训管理和财务人员均不少于2人,法律人员不少于1人。
七、具有相应市场开拓能力和现场管理能力。
八、具有一定的工作基础,近3年向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提供外派劳务人员不少于300人。
办理程序:
一、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的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连同企业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商务部。
三、商务部在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和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许可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批复,抄送相关部门。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
四、企业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之日起30日内,办理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手续,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领取《资格证书》。
办理时限:地方商务主管部门10个工作日,商务部15个工作日
报送材料目录:
一、企业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财务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原件。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固定场所租赁证明原件。
五、公司章程、经营管理制度、ISO质量管理体系证书复印件。
六、相关专业人员证书复印件。
七、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及地区可行性报告。
八、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出具的提供外派劳务人数证明原件。
九、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篇: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5-12-01 【生效日期】2005-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商务部
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是我国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一个有机的组成部分。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承包工程业务规模的不断扩大,工程项下外派劳务不断增多,对保证有关项目的按期完工,促进此项业务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由于部分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存在相关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完善等问题,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纠纷也呈逐年上升趋势,已发生多起外派劳务人员违反当地法律到我驻外使(领)馆静坐、上街游行示威、甚至与当地警方发生冲突的群体性和恶性事件。上述事件不仅影响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实施,也损害了中国企业的整体形象,有的甚至对双边经贸和外交关系造成了负面影响。
造成劳务纠纷事件频发的主要原因有:一是部分企业在派出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劳务人员时有章不循,劳务人员的招收、派出及管理不规范,制度落实不到位,重派出,轻管理;二是对外签约单位将工程项下劳务单独分包或层层转包,甚至分包或转包给无任何经营资质的企业,造成管理责任多次转嫁,难以明确和落实;三是部分企业单纯追求利润,通过压低劳务价格,克扣拖欠工资,恶意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等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四是部分企业相关预防、管理措施和制度不健全,造成对劳务纠纷事件的处理措施不到位,处理不及时;五是个别劳务人员为达个人目的,故意挑起事端,激化矛盾,致使劳务纠纷升级和恶化。
为加强对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的管理,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保证对外承包工程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同时参照和借鉴对外劳务合作的各项相关管理规定,商务部制订了《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本地区相关部门和企业认真执行。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有关企业和各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要依据上述《办法》,对涉及在建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外派劳务情况进行全面清查,发现问题立即纠正,并将清查结果及处理意见于2006年 月 日前报商务部(合作司)。《办法》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也请及时报告。
特此通知
附件: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
商 务 部
二OO五年十二月 日
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工作的管理,切实保障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对外承包工程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参照对外劳务合作的有关管理规定,并结合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的特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是指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有关企业”)向其在境外签约实施的承包工程项目(含分包项目)派遣各类劳务人员的经济活动。所派各类劳务人员受雇有关企业,而非外方雇主。
第三条第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是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支持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发展,国家允许有关企业向其在境外承揽的承包工程项目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但相关工作应参照对外劳务合作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章 企业责任与义务
第四条第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应由总包商(对外签约单位)自营,或由总包商通过签署分包合同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连同其项下外派劳务整体分包给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分包商。
第五条第五条 总包商不得将工程项下外派劳务单独分包或转包。分包商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及项下外派劳务再分包或转包。
第六条第六条 总包商或分包商须直接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劳务派遣和雇用合同》,不得委托任何中介机构或个人招收外派劳务。
第七条第七条 总包商和分包商依据双方签署的分包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与义务。分包商应接受总包商对其承包的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的相关管理,总包商对整个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负总责。
第八条第八条 总包商和分包商均须参照《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令2001年第7号)和《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商务部、财政部令2003年第2号)的规定,执行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制度。
第九条第九条 总包商和分包商须在外派劳务离境赴项目现场前与其签订《劳务派遣和雇用合同》。所签合同应符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劳务输出合同主要条款内容>的通知》([1996]外经贸合发第10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并保证外派劳务人员的工资水平不低于项目所在地同工种人员的工资水平,以切实维护和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第十条 总包商和分包商须在对外派劳务进行出国前培训时,全面、详细、如实地向外派劳务介绍派往国别(地区)和项目的有关情况、工作生活条件及工资待遇,并教育外派劳务遵守项目所在国法律法规,不应采取任何不正当方式激化矛盾。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总包商和分包商对外派劳务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合理要求应予以认真对待,及时答复,妥善解决。
第三章 项目审查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有关企业在申办需自带劳务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投(议)标许可时,除按现行相关文件要求向商务部提交有关材料外,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事项表》(见附件)。如总包商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连同项下外派劳务业务整体分包,总包商需提交分包合同及由分包商填写的《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事项表》。
(二)我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对工程项下外派劳务出具的明确意见。
第四章 劳务纠纷处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各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及各有关企业应高度重视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处理工作,尽快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机制,做到出现问题及时、妥善处理,以保护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有损我国声誉或引起外交争端的涉外事件。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有关企业的管理和指导,监督和督促有关企业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各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工作负全责。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各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应指派专人负责受理和处置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在发生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时,各有关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外派劳务通过适当方式向我驻当地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反映情况。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在处理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过程中,各相关部门分工及处理程序可参照《商务部关于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合发[2003]249号)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商务部将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给予处罚。
第六章 其他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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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工作的管理,切实保障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对外承包工程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参照对外劳务合作的有关管理规定,并结合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的特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是指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有关企业”)向其在境外签约实施的承包工程项目(含分包项目)派遣各类劳务人员的经济活动。所派各类劳务人员受雇有关企业,而非外方雇主。
第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是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支持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发展,国家允许有关企业向其在境外承揽的承包工程项目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但相关工作应参照对外劳务合作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章 企业责任与义务
第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应由总包商(对外签约单位)自营,或由总包商通过签署分包合同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连同其项下外派劳务整体分包给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分包商。
第五条 总包商不得将工程项下外派劳务单独分包或转包。分包商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及项下外派劳务再分包或转包。
第六条 总包商或分包商须直接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劳务派遣和雇用合同》,不得委托任何中介机构或个人招收外派劳务。
第七条 总包商和分包商依据双方签署的分包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与义务。分包商应接受总包商对其承包的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的相关管理,总包商对整个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负总责。
第八条 总包商和分包商均须参照《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令2001年第7号)和《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商务部、财政部令2003年第2号)的规定,执行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制度。
第九条 总包商和分包商须在外派劳务离境赴项目现场前与其签订《劳务派遣和雇用合同》。所签合同应符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劳务输出合同主要条款内容>的通知》([1996]外经贸合发第10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并保证外派劳务人员的工资水平不低于项目所在地同工种人员的工资水平,以切实维护和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总包商和分包商须在对外派劳务进行出国前培训时,全面、详细、如实地向外派劳务介绍派往国别(地区)和项目的有关情况、工作生活条件及工资待遇,并教育外派劳务遵守项目所在国法律法规,不应采取任何不正当方式激化矛盾。
第四篇:对外承包工程税收
对外工程承包的税务筹划可以分为国内和国外两个部分。
国内部分
主要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的筹划。
增值税方面,承包对外工程的企业运往境外的,为实施对外工程所采购的设备、材料、生活物资,以及不再运回境内的机具、工具等出口货物按照国家现行的税收法律政策享受免税并退税的优惠政策,所退的税是采购的并运往境外的设备、材料、生活物资、机具、工具等采购价格中含有的增值税。另外,对外工程承包企业在国内分包的施工企业,如土建、安装企业,为实施该对外工程项目而采购出口的物资,如钢筋、水泥、安装材料及消耗性材料等,也可以享受免税并退税的优惠政策。但由于分包企业并不是直接承担对外工程的企业,没有对外出口权,因此无法直接享受对外工程承包企业享有的直接免税退税的退税政策,只能采取以对外工程承包企业的名义退税或由对外工程承包企业代理退税的方式退税。所谓以对外工程承包企业的名义退税就是分包企业以对外工程承包企业的名义采购其分包范围内的用于对外工程的物资,并以对外工程承包企业的名义出口褪税。所谓由对外工程承包企业代理退税就是分包企业以其自己的名义采购其分包范围内的用于对外工程的物资,以对外工程承包企业的名义出口,而后由对外工程承包企业向其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相关证明,分包企业再依据此证明向其当地的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本文在此建议对外工程承包企业采用第一种方式退税,因为一方面代理退税涉及部门较多,退税的操作程序比较复杂,另一方面采用这种方式退税还可以相应调减分包合同中人民币金额的部分,减少施工分包企业开具的建安营业性发票的金额,从而减少分包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及相应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达到降低分包合同价格,最终降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成本的目的。
所得税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 建造合同的要求,对外工程承包项目的合同收入、成本费用的确认一般采用完工百分比法,即根据对外工程承包项目的完工进度确认合同收入和成本费用。这种方法包括两个步骤:首先确定对外工程承包项目的完工进度,计算出完工百分比,然后再依据完工百分比计量和确认合同收入及成本费用。
具体的计算公式如下:一
完工进度: 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费用÷ 合同预计总成本× 100%(1)当期确认的收入=(合同总收入× 完工进度)一以前累计已确认的收入(2)当期毛利:当期确认的收入一当期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3)
从上述的公式可以看出完工进度与合同预计总成本成反比关系,即合同预计总成本越大,完工进度越小;当期确认的收入与完工进度成正比关系,即完工进度越小,当期确认的收入越小;当期确认的毛利与当期确认的收入成正比关系,即当期确认的收入越小,当期确认的毛利也就越小。也就是说合同预计总成本越大,对外工程承包项目完工以前的各期间确认的毛利就越少,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就越少。而合同预计总成本是承包企业在实施具体对外工程承包项目之前所作的该工程项目的成本费用预算,其大小不仅取决于企业为完成对外工程承包项目预计未来可能发生的成本费用,而且还取决于对外工程承包企业对具体工程项目未来所面临各种风险的认识和评估,对外工程承包企业考虑的风险系数越大,合同预计总成本也就越大。因此,其估计数值的大小就间接地影响了对外工程承包企业各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数额,达到延期纳税的目的。当然,合同预计总成本的增大,只能使一部分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时间滞后,并不能减少对外工程承包企业需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总额。营业税方面,就对外工程承包企业自身来说并不存在缴纳营业税的问题,因为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不在国内,即应税劳务的使用地在境外,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属于我国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对于承包的大型对外工程项目,对外工程承包企业通常无法独立完成其全部工作,需要在国内、国外进行分包,如设计、土建、安装、调试、培训等工作,签订分包合同的国内分包企业因其并不是直接承担对外工程的企业,所以需要缴纳营业税及与其相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但国内分包企业不应就其分包合同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因为就其本身承担的分包工作而言并不是全部在境内使用,而是一部分在境内,一部分在境外,如国外现场设计服务、土建安装现场的施工、调试及培训,所以对外工程承包企业在与国内分包企业签订分包合同时,应详细划分分包合同中国内与国外部分的工作及其价格 分包企业应仅就国内工作的价款部分,通常是人民币付款,开具营业性发票给对外承包企业用于账务处理,而国外工作的价款部分,通常是外币付款,开具结算单用于账务处理。这样做的结果是降低了分包合同的价格,从而节约了对外工程承包项目的成本。’
国外部分
首先要了解项目所在国的相关税收法律与政策,因为各个国家在工程承包业务方面的税法律是各不相同的,如果没有详细了解项目所在国的相关税收法律与政策就贸然投标签约,在现今国际承包市场这种残酷竞争的情况下,将很可能赔本,甚至吃大亏。另外,对外工程承包企业因实施对外工程项目而在项目所在国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如果是我国与项目所在国签有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的,那么其在国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是可以进行抵扣的,抵扣的限额是应税所得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法计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也就是说国外已纳税额在限额以内的,据实扣除,差额部分补缴;超过限额的,据限额扣除,超额部分不得抵扣。对于一些大型的对外工程承包项目,有的项目所在国在企业所得税上会有一些减免性的优惠政策。针对这种情况,对外工程承包企业应采取相应的手段争取在当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如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因为按照两国间税收协定的规定,在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项目所在国给予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视同已经缴纳并允许在限额以内扣除实际缴纳的和已经减免的视同缴纳的企业所税税额,从而达到降低税赋,节约税费,降低成本的目的。
总的来说,国内的对外工程承包企业应摒弃过去那种粗放式的管理模式,采用精细化的管理,不断地提高各方的管理水平,以适应当今激烈的市场竞争。针对对外工程承包项目的税务筹划这个过去我们不熟悉、不重视的问题,更应该引起对外工程承包企业的关注。周密细致地筹划好对外工程承包项目的纳税问题,不仅有利于对外工程承包项目的顺利实施,而且还会充分利用好国家给予的相关优惠政策,节约税务费用,实现更多的利润,从而增强对外承包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第五篇:对外承包工程法律规定
我国对外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法律规定
2008-11-21(已经被浏览14次)------------------
我国改革开放30年,在对外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方面取得了可喜成绩,其中相关法律的制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促进与保障作用。
对外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法律,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对外开展各项经济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特点在于,充分体现了国家的主权性、对外性、协作性和优越性。这种国际经济合作是以构建和谐世界和共同发展为核心的,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走出去”战略的有力保证。
改革,我国“对外承包工程”立法航程开启
(一)对外劳务合作资格管理法律规定
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符合《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规定的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对外贸易法》第10条的规定,“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2004年7月26日,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商务部制订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为适应企业改制的需要,促进西部地区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发展,2005年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公布《〈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此外,原外经贸部还发出了《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有关问题的规定》。
(二)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
外派海员,是指符合《管理规定》的境内企业,派遣中国海员到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籍的船舶上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2005年11月23日,商务部发布《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根据《管理规定》第3条的规定,申请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5条第(一)至
(六)项规定的条件;具有从事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或国内船舶运输的经营资质;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通过审核;有驾驶、轮机专业高级船员资质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具有相应的市场开拓能力;具有一定工作基础,近3年内向具有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提供外派海员300人以上。
已经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如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可向商务部申请变更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范围,从事外派海员业务。
(三)外派劳务人员资格条件
外派劳务人员,是指具有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拟派出的各类劳务人员(包括劳务性质的研修生等)。
2002年1月24日,商务部发布《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要求外派劳务人员要接受出国前培训,取得《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它是外派劳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是外派劳务人员办理出国(境)手续的证明文件之一。
(四)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备用金管理规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备用金,是指由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交纳,用于解决突发事件的专用款项。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是指经商务部核准取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
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交纳备用金。企业备用金的核定、动用、退补、管理等由其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备用金本金及其银行存储利息为交纳的企业所有。
2001年11月27日,外经贸部、财政部发布《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2003年,为规范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明确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使用范围与交纳方式,商务部、财政部作出《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
根据《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商务部、财政部按照企业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范围制定备用金交纳标准。
备用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备用金由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使用、管理,各省级财政部门实行监督,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财政部、商务部对备用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开放,我国对外承包工程等法规加速运行
对外承包工程,是我国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合资、合作等方式在境外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工程服务活动。
(一)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资格管理法律规定
凡出口型的成套设备生产企业、船舶拆修制造企业、工程材料生产企业(水、电、交通等)、建筑企业、境外资源开发企业和外贸企业,只要符合条件,均可向商务部门申报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即外经权。
1、大型实体企业资格条件:凡具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一级工程资质的专业实体型企业,均可申请本行业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及与承包工程有关的劳务合作经营权,不再考核其对外业绩;凡具有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实体型企业,均可申请全方位(无行业限制)的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
2、设计院资格条件:凡具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甲级设计资质的设计院,均可申请对外设计、咨询、勘测和监理经营权;具有一级工程资质、企业法人性质的甲级设计院可申请本行业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具有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企业法人性质的甲级设计院可申请全方位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
(二)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法律规定
1999年12月14日,原外经贸部等部门发布《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为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在国(境)外带资承揽工程项目的管理,统一规范企业的项目前期商谈及投(议)标活动,2005年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发布《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是指由商务部根据项目所在国情况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审理企业项目申请后所颁发的许可。企业凭本项目许可,向国内中资银行申请开具保函。
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尚未脱钩的国务院有关部委的企业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同时将项目许可申请报告抄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三)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安全法律规定
2002年10月15日,原外经贸部、建设部发布《关于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处理的有关规定》提出,境内企业对外承包工程的业绩和质量安全情况作为国内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资质管理的内容。对外承包工程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必须在事故发生之日起24小时内向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报告;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商务部报告。对于在外承包工程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商务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警告、不予通过《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审的处理。
(四)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法律规定
2005年12月,商务部发布《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是指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向其在境外签约实施的承包工程项目(含分包项目)派遣各类劳务人员的经济活动。所派各类劳务人员受雇有关企业,而非外方雇主。
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应由总包商(对外签约单位)自营,或由总包商通过签署分包合同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连同其项下外派劳务整体,分包给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分包商。
总包商或分包商须直接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劳务派遣和雇用合同》,不得委托任何中介机构或个人招收外派劳务。总包商和分包商须在外派劳务离境赴项目现场前与其签订《劳务派遣和雇用合同》。所签合同应符合有关规定,并保证外派劳务人员的工资水平不低于项目所在地同工种人员的工资水平,以切实维护和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管理法律规定
2001年10月10日,财政部、原外经贸部发布《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解决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出现的开立保函资金困难问题。
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出资设立,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开具的有关保函提供担保、垫支赔付款的专项资金。
1、保函风险资金支出范围:为符合条件的项目开具的投标保函和履约保函提供担保;垫支对外赔付资金;垫支赔付资金的核销。
2、申请使用保函风险资金的企业须具备的条件:经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资产总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含1亿元人民币),所有者权益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00万元人民币),连续两年盈利;未发生拖欠或挪用各类国家专项基金、资金及其他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3、申请使用保函风险资金的项目必须具备的条件:合同额(或投标金额)在5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货币以上(含500万美元);取得《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许可证》;符合我国外经贸政策。
(六)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管理法律规定
2005年12月9日,财政部、商务部发布《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加强和规范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专项资金支持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范围包括:境外投资,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等。
专项资金直接补助内容包括:境内企业在项目所在国注册(登记)境外企业之前,或与项目所在国单位签订境外经济技术合作协议(合同)之前,为获得项目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聘请第三方的法律、技术及商务咨询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的翻译费用;购买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等资料费;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项目运营费用等。专项资金贴息内容包括境外投资、合作和对外工程承包等项目所发生的境内银行中长期贷款。
对外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领域的立法工作已经取得一定成绩,但是,应当看到,我国的对外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方面的立法层次低,仅有部门规章尚无法规与法律,还需要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目前,为了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活动,促进对外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行业健康发展,贯彻落实“走出去”战略,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研究起草《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和《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