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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污水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编辑:莲雾凝露 识别码:20-935368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3-05 01:00:06 来源:网络

第一篇:南京市城镇污水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镇污水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畅通,防治洪涝灾害,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部门管理的排水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为排除城市污水及雨水、保护水环境而建设的城市污水管道、雨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城市排水河道、排水沟渠、潮闸门涵洞、出水口、进水口、窨井、通气井、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等。

本办法所指排水设施包括了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或单位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南京市住房与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级排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排水管理专业机构进行排水管理。

第五条 规划、水利、环保、市容、公安、国土、园林、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鼓励城市排水设施的科学研究、应用和推广城市排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设施的现代化水平;鼓励推广城市污水资源化利用与雨水资源化利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排水专业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社会发展规划、水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协调。

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制定的城市排水规划以及区域发展的需要,组织制定排水设施建设计划。

第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用地由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划定。城乡规划已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业相关技术规范并满足管线保护的要求。

新建项目应当按照雨污分流要求配套建设完善的排水管网;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原则上也应实行雨污分流。市政排水管网已完成雨污分流区域内的已有建设项目应按照排水主管部门的要求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排水设施建设费纳入项目总投资,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

第十一条 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严禁混接污水管与雨水管,否则不予验收和核发排水许可证,已经建设的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规范雨、污水井盖等的标识和标志,以免日后错接。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涉及公共排水设施利用和保护的,相关部门在审查项目规划、施工设计时,应当通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改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费用。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施工严格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自工程移交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原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排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排水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进行审查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过程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

严格控制材料质量和施工质量并接受主管部门监督和验收,质量不合格不予验收。

施工单位应按照安全、文明施工要求进行施工,采取措施减少对交通、环境的影响,严格控制回填和路面恢复的质量。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竣工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报送资料,由排水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及养护单位参与工程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返修或重建。

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验收合格后,应当将连接管移交给排水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施移交给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单位,纳入日常养护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予以接收,并承担设施的运行养护、维修责任。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实施排水。

移交双方应当共同对移交的设施进行检查,签订移交协议,并办理设施档案移交手续。移交协议应当包括设施检查结果等内容。

第十六条

新建工程应考虑采取雨水利用措施减少雨水外排量,规划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雨水利用设施。雨水排入城市内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有责任采取有效的初期雨水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食堂、餐厅、汽车修理和加油等产生较大量含油废水的场所,须按规范建设隔油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水质达标后排入市政排水管网。

第三章 排水系统养护管理

第十八条

市政排水设施由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或者授权排水设施运营单位负责运行和维护。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主、次干道排水管网及600mm口径以上排水干管与相应设施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工作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应排水管理部门集中养护,其它各区内街巷排水设施的维修、管养由各区排水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实施管养。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部队内部的排水设施,由其所属单位负责修建

和养护。

集贸市场、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开办摊区市场内部的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人员、技术和设备条件,能够根据相关技术规范、规程实施养护作业,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二)制定年度养护计划,将年度养护计划和设施运行维护资料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计划对设施进行巡查、养护;

(三)完好保存设施建设资料和巡查、养护、维护记录等档案,逐步实现档案的完全信息化管理;

(四)对运行操作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每年不少于一次;

(五)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进入排水设施有限空间实施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排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组织排水养护部门进行演练。养护单位不具备应急抢修能力的,应当事先与具备抢修能力的单位签订抢修协议,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在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按照预案及时组织抢修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尽快恢复正常运行。公安、交通、公用、房管、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迅速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时告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公众,同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设置公开电话,并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接到群众反映或巡查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丢失后,应当立即采取围蔽或者其他警示措施,并在3小时内着手进行疏通、维修、更换设施及清洁地面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养护单位应当在每年汛期之前,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保养,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管

养标准和制度,定期对养护单位的养护质量和社会服务承诺情况进行检查考核。根据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工作量和养护维修定额,编制年度维护管理资金计划,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后,安排维护管理资金。

第二十四条

养护单位应不断提高养护水平,积极采用先进的养护机械设备,提高养护水平和效率,确保排水系统正常运行,购置机具所需资金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财政落实。

第二十五条 用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作业时,在不妨碍交通畅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路线和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系统的正常运行,因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污水处理单位应当提前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取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此类活动。

发生生产事故需要局部停产或者临时减产的,应当在一小时之内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在指定位置安装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并定期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水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施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资料。

污水处理单位在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养护单位及时打捞和清扫城市河道中的漂浮物和河道保护范围内的垃圾,送至垃圾场或垃圾中转站。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除城市排水设施和河道景观设施外不准新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并逐步退出河道保护范围。

城市河道内禁止设障阻水。清除阻水障碍物应当遵循“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条

排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水质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不符合排水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未经处理或经处理仍未达到排水标准,不得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直接向水体排放的,还应当符合受纳水体功能区的水质要求。

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学研究、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必须经过严格消毒处理,符合专业水质排放标准后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污水处理厂(站)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

第三十一条 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除接受环保、卫生防疫部门的水质监测和检查外,须向排水设施管理部门申报排放的水质水量。

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水质监测机构应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排水户的水质状况。排水户应按照排水设施管理部门的规定,在连通城市排水设施接口处提供采样、检测流量的检测井。

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设置在线水量、水质监测装置并将监测数据上传或上报至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动水质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不得擅自闲置或者停用水质自动监控装置。排水户安装的水质自动监控装置所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事实依据。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管理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本单位平面布置图,产品种类,用水量;

(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规划、设计文件和资料,明确污水排放口径、位置、标高;

(五)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监测报告,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规定需要提供的资料。

建设工程排水户办理排水许可申请,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立项批文、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三十三条 下列情况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可以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暂不具备规定的排水条件,但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尚不致构成严重影响,且具备整改条件的排水户,应限期治理,在治理期内的临时排水;

(二)建设施工临时排水。

第三十四条

负责核发排水许可证的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时应及时告知申报人的申报资料是否齐全、有效,对资料齐全的应在受理后20日内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做出决定,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限期整改后重新审核。

第三十五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有效期限五年;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因施工排水而发放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排水管理机构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不应超过施工期限。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应重新申办换证。排水管理部门应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决定。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办理排水变更登记手续。排水管理部门应在15日内做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的排水种类、水量、水质、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等排放污水。由排水管理部门进行监督,发现超出许可违规排放应进行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管理部门可吊销排水许可证直至封堵排水口。

第三十七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共同划定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在城市公共排水干线管道两侧各5米内和支线管道两侧各3米内进行施工作业,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

施工组织设计中应当包括设施保护方案,论证后由排水设施养护单位监督实施。

建设工程需要拆改、迁移、废除排水设施的,开工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施工作业损坏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养护单位和事故发生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所损坏设施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一)擅自占压、拆卸、穿凿、移动排水设施;(二)损坏、盗窃或堵塞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油污、施工泥浆、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等废弃物;

(四)向排水管网排放超标污水、有毒有害及易燃易爆物质;(五)擅自接入公共排水管网;

(六)在雨、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五)在已建有污水截流管(沟)或雨、污水分流地区,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

(八)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现场、洗车场等临时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应在排水口设置沉淀设施,并及时清除沉淀物,不得将泥沙、灰浆及其他废弃物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四十条 各区(县)排水管理部门应通过宣传和巡查执法杜绝辖区内沿街区商户等将污水倒入雨水井或者临街污水漫街而进入雨水系统以及住宅阳台洗衣机排水接入雨水管等现象。

第四十一条 严禁相关单位和个人向城市河道直接排放污水,偷拍、漏排的进行处罚,造成严重影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水管网信息系统,加强城市排水管网的信息化管理,促进科学决策和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罚则

第四十三条 对保护城市排水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排水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重大贡献的;(二)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积极协助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处理的;(三)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的。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予按照以下条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以200元以上202_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单位的,可以处以202_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排水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相关部门强制执行。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对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可按赔偿损失费用二至四倍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河道中设置网帘渔具、养殖、饲养牲畜,以及在桥涵孔道内设置栅栏或将物体伸入河床影响行洪的;

(二)擅自占用、堵塞、挤压、拆卸、填埋、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

(四)擅自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占用、挖掘,以及擅自覆盖城市河道、填河造地的;

(五)向河道偷排、漏排污水的;

(六)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油污、施工泥浆、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等废弃物;

(七)拒绝、阻挠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设施进行检查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建设;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至第七项行为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相关单位赔偿;造成重大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一)擅自挖掘、占用城市河道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排放时间、排放量、水质标准排水的;需进行预处理的污水而未处理达到标准排入排水管道的;

(三)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钻探、取土、开采等活动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按排水规划、设计进行建设施工;未按规定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的;

(五)施工单位未按照相关规范施工,使用不合格管材及配件的,影响工程质量的以及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六)建设单位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污水管道直接排入河道或与雨水管混接的;

(七)未领取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或未按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规定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以及未按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变更手续的;

第四十七条 排水单位违反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排水户违反排水许可的规定,情节严重并拒不改正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必要时主管部门可强制封堵其排水口。

第四十九条 养护单位未按规定的养护要求进行养护,主管部门应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批评和处分,造成损失的,追究赔偿责任。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损坏或发生事故,未及时赶到现场或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202_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盗窃、损坏排水设施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违章搭建或设障阻水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制定拆除计划,责令搭建者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排水管理机构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主管部门及排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批评和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县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关于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营有关情况的汇报

关于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营有关情况的汇报

十三五期间,我局始终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生态理念,把环境保护放在首要位置,努力加大环保投入,从201X年开始启动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现已实现建制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全覆盖并稳定运行。截止目前,城市污水处理收集率、处理率均达到97%;场镇污水处理收集率、处理率均达到85%;25个居民聚居点污水处理站正在加快建设,**区面源污染得到有效治理,为发展**绿色经济提供可持续支撑;现将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管理情况汇报如下。

一、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情况

我区现有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座,总投资*万元,设计处理能力*吨/日,排放标准为一级A标;城市污水处理厂*座,日处理*方/日,排放标准为一级A标;居民聚居点污水处理站*个(在建),总投资*万元,设计处理能力*吨/日,排放标准为一级B标。

(一)乡镇污水处理厂提标扩容改造情况 202_年至202_年全区(不含城区-**镇)陆续启动了乡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因前期中、省、市对重点流域没有强制要求排放标准,202_年9月接到市环境局要求敏感区域必须执行一级A标排放标准,202_年5月我区将乡镇(**、**除外)提标改造纳入**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全市统一打包建设运营PPP项目统一实施。202_年3月18日,PPP项目公司**川能水务,以项目超概算为由,将**镇、**镇、**镇、**镇等4个镇从PPP项目包中剔除,不再实施。202_年5月20日,PPP项目公司**川能水务,再次以项目超概算为由,将**镇、**镇、**镇等3个镇从PPP项目包中剔除,不再实施。我区自接到PPP项目公司不再实施以上项目后,决定由我区自行推动实施。截止目前,全区20个乡镇污水处理厂全部建设完成并投入运营,场镇污水处理率达到85%以上。

(二)居民聚集点污水处理厂建设情况202_年12月我区陆续启动25个居民聚居点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该建设项目包含**、**、**等*个乡镇共计*个村民集居点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共计*个施工标段,污水设计处理工艺设施采用A2O+MBR工艺,总设计污水处理规模约2624m3/天,污水处理设计排放标准一级B标,施工合同总造价约5000万元。

由于项目前期工作耗时较长,导致贷款项目资金被农发行收回,工程推进缓慢。目前仅有**、**、**、**全部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正在进行污水处理调试,其余站点因未按时拨付工程进度款,**镇、**镇、**镇、**乡、**镇、**镇、**镇、**镇、**镇、**乡集体停工,目前正在积极筹措资金,确保项目正常推进。

(三)污水管网建设情况 为提升乡镇污水处理厂收集效能,202_年由区国资企业柔刚公司启动**20个乡镇场镇污水管网建设项目,并于202_年12月至202_年7月分三个阶段8个标段对施工和监理进行了招标。202_年3月开工建设,202_年7月20个乡镇污水管网建设项目全面完工并投入使用,完成管网建设约*公里,完成投资约*万元。目前乡镇场镇污水收集率基本在85%以上。

二、污水处理管理情况

(一)人员保障 为确保乡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转,我局督促各镇政府高度重视污水处理运行工作,落实镇分管领导为第一责任人,要求指派专人负责污水处理厂运维工作,避免污水处理厂停运,造成污水外溢污染河道.(二)技术保障 为确保污水处理厂规范达标运行,根据我区实际情况,我局聘请第三方技术人员对各镇污水处理厂管理制度、工艺调整、运行台帐、危废处置等进行技术指导,同时我局不定期对出水情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对不达标的乡镇进行约谈并将线索直接移交至区检察院。

(三)资金保障 由于乡镇污水处理厂征收标准低(居民用水污水处理费为0.4元/吨,非居民用水污水处理费为0.6元/吨,特种行业用水污水处理费为1元/吨),远远达不到污水处理成本,不足部分我局申请由区财政安排污水处理专项经费用于运营保障,确保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转。

(四)逗硬奖惩 为着力提升乡镇污水处理效能,加强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监管,确保污水处理厂全面运行达标,我局严格考核,对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纳入污水处理运行经费拨付考核管理,逗硬奖惩。

三、存在问题

(一)污水管网覆盖不够 乡镇场镇污水收集率基本在85%以上,但因地形、高程等客观原因,部分区域无法或需投入较大的工程措施才能接入管网,并未做到乡镇污水全收集、全覆盖。

(二)污水处理厂运营经费不足全区共计20座乡镇污水处理厂,日共处理污水*立方米,按照运维单价*元/立方米结算成本,目前还存在*万元左右缺口,区县财政运行成本高,资金压力大。

(三)污水管理人员技术落后由于乡镇地区一般招聘村社人员,其学历较低且无从事污水处理相关行业知识,导致污水处理厂出水效果不好。

四、下步打算

一是加大乡镇雨污水管网改造力度。

1.针对落差问题无法自留进入管网的污水,可配备移动抽排设备定期抽排至就近管网;2.针对部分居民担心入户管接入破坏房前屋后不愿意接入等问题可采取召开村名大会,加强环保思想教育,形成强大的舆论效果,确保入户管接入以及污水收集;3.深化入户管的接入,在适当位置配备沉渣池,避免污水管网堵塞。二是做好污水处理运维成本监审。通过污水处理成本监审,提高污水处理费标准,减轻政府财政压力。三是成立污水处理运维公司。由于乡镇污水处理厂技术力量较为匮乏,为了确保污水处理厂顺利的运营,可参考其它地区,成立专业的污水处理运维公司,针对全区乡镇污水进行统一的管理,全面提升整个污水处理运维能力,通过聘请专业的教授或是技术人员,对在岗在职的管理人员、职工进行再培训,提升管理人员的管理水平和专业技术能力,打造出一支乡镇污水处理厂专属的管理人才队伍,全面提升乡镇污水厂的管理水平和质量。

第三篇: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项目建设情况汇报[范文]

正当全州上下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之际,省政府督查组莅临我州,对我州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情况进行调研督查。在此,我代表州人民政府对督查组一行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促投资保增长抓落实百日调研督查活动的通知》要求及安排,现将怒江州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项目建设情况汇报如下:怒江州城镇由4个县城,县城以下建制镇5个和20个乡集镇组成,形成以州府六库(泸水县城)为中心,兰坪县、福贡县、*县为骨干,建制镇和乡集镇为基础的城镇体系。怒江州城镇基础设施长期以来投入不足,至今仍没有一座完善的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场。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提出到202_年全省县以上的城镇全部建成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和垃圾处理设施的目标要求,州人民政府高度重视,成立了由州委常委、州人民政府副州长赵志勇同志为组长,州政府副秘书长和州建设局局长为副组长,州发改、财政、国土、环保、监察、审计等为成员单位的两污项目建设领导小组,负责项目建设的协调和监督检查,各县人民政府也成立了相应工作机构,负责项目的实施。我们抓住国家扩大内需的机遇,加快项目的各项前期工作,积极争取资金和搭建投融资平台,争取项目能够早日开工建设、投入运营。

第四篇: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及运营经验交流会材料之一

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及运营经验交流会材料之

编者按: 日前,我委和住建部联合在四川省成都市召开了“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及运营经验交流会”,会议交流了各地推进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及运营的经 验,分析了存在的问题,研究部署了加快推进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及运营工作。近年来,我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及运营工作涌现出一批好的做法和经 验,我们将陆续予以摘登,供参考。

成都市多措并举 全面提升生活垃圾管理水平

一、强化垃圾处置系统规划。

一 是编制发展规划。认真贯彻《全国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十一五”规划》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紧紧围绕城乡生活垃圾“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总体要求,202_年编制完成《成都市固体废弃物处置发展规划》,202_年提出“十二五”在全国大中城市率先实现零填埋目标。目前,中 心城区及近郊区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100%,资源化利用比例达50%以上,预计202_年资源化利用比例达100%,最大程度实现生活垃圾中的物质 和能量的循环利用。

二 是选准技术路线。针对传统垃圾填埋方式消耗大量土地资源、填埋场周围环境污染严重、渗滤液处理成本过高等弊端,“十一五”期间,我市较早地确立生活垃圾由 填埋为主转为以焚烧为主的综合处置思路,减小垃圾设施选址长远压力。比如,成都市202_年建成洛带垃圾发电厂,202_年处理垃圾47.9万吨,上网售 电10270万度,收入近6000万元。在国家垃圾焚烧发电每度补助0.2元情况下,财政只需补贴每吨50元。

三 是建设重大项目。“十一五”期间规划建设了洛带垃圾发电厂、九江环保发电厂、祥福环保发电厂,“十二五”期间又规划建设一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第四座垃圾 焚烧发电厂、三座餐厨垃圾处理设施、一座垃圾堆肥设施,以及水泥窑协同处理飞灰、水泥窑协同处理污泥项目,力争实现废弃物零填埋。比如,202_建成的九 江环保发电厂,采用国际先进处理技术,烟气排放指标达到欧盟202_标准,渗滤液完全达标排放,是目前国内已投运的处理规模最大的垃圾焚烧发电厂。

二、强化农村收运体系建设。

一 是健全工作机制。针对202_年前成都市生活垃圾收运和处理仅限于中心城区和县城,农村生活垃圾收运体系不健全、处置设施滞后、面源污染严重等问题日益突 出的情况,202_年成都市出台农村生活垃圾集中收运处置工作实施意见,将生活垃圾收运管理体系建设纳入为民办实事目标,建立了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 实施的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工作机制。

二是创新收运模式。202_年在全国率先建立“户集、村收、镇运、县处理”的农村垃圾集中收运和无害化处理模式。目前,成都市广大农村生活垃圾集中收运率达95%以上,农村基本实现清垃圾、清污水、清污泥、清杂物等“四清”,远郊市县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95%以上。

三 是加快设施建设。按照统一标准,在每个自然村(社区)都规划建设了一批垃圾收运设施。目前,我市郊区(市)县农村地区建成生活垃圾压缩中转站11座、中转 房1.4万座,设置生活垃圾收集桶4.5万个,配置人力三轮车1.6万台、生活垃圾运输车720台,覆盖2941个村(社区)。

三、强化建设资金投入保障。

一是争取资金支持。认真学习研究国家相关政策,积极汇报衔接争取国家资金支持,长安填埋场、大邑垃圾填埋场等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共得到国家财政累计1.7亿元支持。同时,充分运用国家对垃圾焚烧发电每度0.25元的补助政策,积极推进以焚烧为主的综合处置。

二 是加大财政投入。切实加大地方财政投入力度,积极推进农村垃圾集中收运体系建设。市级财政连续3年对近郊6个区(县)给予30%的财政补贴,对远郊8个县(市)给予60%的财政补贴。目前全市地方财政已累计投入15.8亿元,其中市级财政投入9亿元,区(市)县财政配套6.8 亿元。

三 是吸引社会投资。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引导民间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比如,成都市通过公开招标,采用BOT、BT等多种模式,引入 社会资金实施洛带垃圾发电厂、九江环保发电厂、祥福环保发电厂、第一座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等项目。目前已累计引入社会资金40亿元。

四、强化生活垃圾运营管理。

一是制定工作标准。制定《生活垃圾集中收运处置工作标准》,规范保洁队伍建设、垃圾收运点(站、房)建设、环卫作业机具及配套设施建设、处理设施建设及工作流程等重点工作环节,全面推行收运处置标准化管理。

二是明确责任分工。制定《生活垃圾集中收运处置工作责任流程图》和《生活垃圾集中收运处置工作考核评分办法》,细化分解各级各有关部门工作责任,明确考核内容、工作标准及奖惩办法,有效调动了工作积极性。

三是加强运营监测。建立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营监测制度,制定生活垃圾特许经营项目监管办法,充分利用已有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加强营运过程监管,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专业监测机构定期监测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营状况。

第五篇:南京市市政设施移交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03号

《南京市市政设施移交管理办法》已经202_年3月17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_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缪瑞林 202_年3月20日

南京市市政设施移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效能,规范市政设施移交行为,提高市政设施服务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移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市容环卫设施、园林绿化设施以及其他市政设施。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市政设施建设、移交和养护的领导,协调和解决市政设施移交中的重要事项,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以及本办法规定,对市政设施移交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水利、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设施转为市政设施的,由该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组织移交。

规划、公安、财政、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市政设施移交及其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政设施移交协调指导机制,在工程设计和改建、扩建、大修论证中相互征求意见,并监督建设、养护单位移交。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设计、验收等工程建设环节征求养护单位意见。第七条 全市性、跨区域、系统性的垃圾处置、大型高架、大型桥梁、—1—

隧道、路灯、快速干道、主要景观路等市政设施,以及城市设施转为市政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护单位;其他市政设施由区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护单位。

第八条 本市实行市政设施养护社会化和市场化。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确定养护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养护单位未能确定的,由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代养护单位,直至确定养护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市政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市政设施移交申请书。

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名称、立项编号;

(二)工程概算;

(三)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名称;

(四)开工、完工日期;

(五)申请移交设施的内容及数量。

市政设施分标段施工的,应当整体移交。建设单位应当在最后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移交。

由多种设施组成的雨水、引水管网、流域性泵站及地下通道等系统性综合性设施,试运行一年后运转正常、满足使用功能的,方可申请移交。试运行费用纳入工程预算。

园林绿化设施养护一年后复验合格的,方可申请移交。第十条 申请移交市政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设施专业规划和设计规范要求,手续齐备;

(二)设施整体完工且满足使用安全和功能要求;

(三)订立质量保修合同;

(四)工程图纸资料完整,并经竣工验收备案;

(五)设计配套附属设施符合设置标准,且齐全完备;

(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市政设施,提供养护作业指导资料;

(七)依法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出具市政设施移交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市政设施移交受理通知书五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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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持通知书向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市政设施基础资料。

市政设施基础资料包括:设施名称、位置、设计标准、结构、数量(长度、面积)、管道内视资料、附属设施等相关技术参数和材料;绿化苗木的品种、规格、数量、面积;开工和完工日期、竣工验收档案资料等。

第十二条 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养护单位了解熟悉市政设施移交的基本内容,做好接收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出具移交受理通知书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建设单位、养护单位、有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移交验收。

第十四条 移交验收时,养护单位会同建设单位依据验收标准对市政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制作现场核查书,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现场核查发现问题的,由有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确认,出具整改意见书,标明整改期限。

建设单位应当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整改完成后书面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单位。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限期完成整改;并在接到整改完成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确认。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现场核查无问题或者已经整改确认的,养护单位应当接收。养护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市政设施移交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养护管理、财政部门在移交文件上签字确认。

移交文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名称和资质;

(二)设施名称、位置、设计标准、结构、数量(长度、面积);

(三)相关移交明细材料;

(四)开工、完工、竣工验收日期;

(五)工程质量保修合同;

(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移交文件签署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市政设施移交文件签署之日起,由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移交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签署市政设施移交文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移交情况和核定设施养护工作量函告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移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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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及时安排和拨付日常维护费用,并纳入维护经费计划,所需费用从移交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签署市政设施移交文件之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接收的市政设施范围和养护单位,接受公众监督。

区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市政设施范围和养护单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工程项目严格执行质量保修制度。市政设施移交后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养护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维修,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履行维修责任。

保修期限届满后,养护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工程使用情况和质量观察情况函告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监管考核意见,函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和监管考核意见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尾款,并向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尾款支付情况。

第二十条 城市设施转为市政设施移交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会同养护管理、财政、国土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移交材料中应当包括有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鉴定合格的证明。

不属于系统性设施和园林绿化设施的市政设施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未移交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重新做出质量鉴定,达到要求的,方可申请移交。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政设施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不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财政部门不再拨付养护管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养护单位在市政设施移交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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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养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市政设施交付使用的;

(二)未及时申请移交或者进行问题整改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设施拒绝接管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移交的;

(五)未按照规定配合移交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道路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桥梁、隧道、高架路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地面出入口垂直投影的地下部分和人防附属设施除外)等及其附属市政设施;

(二)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雨水的管涵;引水管道;河(沟)渠、泵站、水闸、堰、坝,起调蓄功能的湖塘等公共排水设施;

(三)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公共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四)环卫设施,是指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废弃物影响范围的公厕、中转站、垃圾终端处理厂、果皮箱、垃圾箱等建(构)筑物或者容器导向牌;

(五)园林绿化设施,是指城市道路绿化和广场游园绿化设施,包括行道树、道路附属绿地、广场游园、公园等。

第二十五条 工业园区、综合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功能区的市政设施,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_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竣工验收合格但未完成移交手续的市政设施项目,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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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污水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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