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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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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项目

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项目

关帝庙村房屋六间

资产评估报告书

沧源捷报(2017)第019号

评估机构:沧州骅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联系电话:0317-5483198 5482695(传真)报告日期:2017年4月20日

注册资产评估师声明

一、我们在执行本资产评估业务中,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和公正的原则;根据我们在执业过程中收集的资料,评估报告陈述的内容是客观的,并对评估结论的合理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评估对象涉及的文件、证书由委托方提供;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恰当使用评估报告是委托方的责任。

三、我们和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对象没有现存或者预期的利益关系;与相关当事方没有现存或者预期的利益关系,同时与相关当事方不存在偏见。

四、我们已对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对象及其所涉及的资产进行现场调查;我们已对评估对象及其所涉及的资产的法律权属状况给予了必要的关注。

五、我们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的分析、判断和结论受评估报告中假设和限定条件的限制,评估报告使用者应充分考虑评估报告中载明的假设、限定条件、特别事项说明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六、本评估报告仅用于黄骅市人民法院受理的黄骅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树歧(起)一案,在有效期内使用时,评估结果应与评估报告同时完整使用。

七、未经本评估机构书面同意,评估报告使用者不得将本报告全文或部分内容公开披露,不得将本评估结果及报告用于与评估目的无关的其它用途,我公司不承担由于报告使用者对本报告使用不当所造成的一切后果。

评估报告摘要

沧州骅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黄骅市人民法院的委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准则,本照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采用公认的评估方法,按照必要的评估程序,对王树歧(起)所有的位于黄骅市关帝庙村房屋六间在2017年3月28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现将资产评估情况摘要如下:

一、委托方:黄骅市人民法院 产权持有者:王树歧(起)

评估报告使用者:委托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产权持有者及为实现评估目的而办理相关手续的单位和部门。

二、评估目的:为黄骅市人民法院受理的黄骅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树歧(起)一案中的王树歧(起)名下房产提供价值参考。

三、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本次资产评估对象为王树歧(起)名下的位于黄骅市关帝庙村房屋六间房,平房建筑面积145.46m,偏房建筑面积24.85m,产权面积合计170.31m,建筑结构为砖混平房。

四、评估基准日:2017年3月28日。

五、价值类型:市场价值。

六、评估方法:市场法

七、评估结论:截止评估基准日委估资产评估值为624000.00元。

八、评估报告结果有效期为一年,自评估基准日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止。

以上内容摘自评估报告正文,欲了解本评估项目的详细情况和合理理解评估结论,应认真阅读资产评估报告正文。

2资产评估报告书

沧源捷报(2017)第019号

沧州骅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黄骅市人民法院的委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准则,本照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采用公认的评估方法,按照必要的评估程序,对王树歧(起)所有的位于黄骅市关帝庙村房屋六间在2017年3月28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现将资产评估情况摘要如下:

一、委托方、产权持有者及评估报告使用者 委托方:黄骅市人民法院。产权持有者:王树歧(起)

评估报告使用者:委托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为实现评估目的而办理相关手续的单位和部门。

二、评估目的:

为黄骅市人民法院受理的黄骅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树歧(起)一案中的王树歧(起)名下房产提供价值参考。

三、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

本次资产评估对象为王树歧(起)名下的位于黄骅市关帝庙村房屋六间房,平房建筑面积145.46m2,偏房建筑面积24.85m2,产权面积合计170.31m2,建筑结构为砖混平房。

四、价值类型及其定义:

资产评估中的价值类型是资产评估结果的属性及表现形式,资产评估的特定目的是资产评估价值的基础条件。依据本次资产评估的目的和估价标准形式表述的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

市场价值是指资产在评估基准日公开市场上最佳使用和最可能使用条件下,资产可能实现的交换价值的估计值。

五、评估基准日: 本项目资产评估基准日是2017年3月28日。确定评估基准日的理由:

1、与评估日期较接近;

2、根据经济行为的性质商委托方确立,尽可能与评估目的的实现日接近;

3、本次评估所采用的价格标准均为基准日有效价格标准。

六、评估依据:

评估依据主要包括行为依据、法规依据、准则依据、权属依据、取价依据。

(一)行为依据:

黄骅市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

(二)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4、《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1996)23号转发)

5、财政部财评字[1999]91号《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6、《河北省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河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

(三)准则依据 1.房产估价规范

2.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及各项具体准则 3.资产评估准则—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4.注册资产评估师关注评估对象法律权属指导意见 5.资产评估价值类型指导意见

(四)权属依据

1、黄骅市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

2、有宅基证。

(五)取价依据

1、《最新资产评估常用数据与参数手册》

2、《2012年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

3、评估人员现场勘察调查了解收集的相关资料

4、当地市场调查获取的相关资料

七、评估方法:

根据国家的资产评估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次资产评估目的及委估资产价值类型,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即替代性、公开市场等评估原则,本次评估采用的方法主要为成本法。

本次评估的房屋建筑物评估人员进行了实地勘察,采用重置成本法或市场法对各建筑物或构筑物根据结构类型进行了作价,计算出各类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单位面积造价或市价,然后分别乘以建筑面积得出重置成本,最后根据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实际现场勘察记录,进行分析比较,结合作用年限综合考虑成新率。

重置成本=前期费用+综合造价+其他费用+资金成本 评估值=重置成本×综合成新率

八、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

1、前期准备工作:

在2017年3月28日,沧州骅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黄骅市人民法院的委托时,首先明确了本次评估的目的,和委托方一起确定了本次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根据本次评估目的和实际情况,共同选定了评估基准日,拟定了本次评估的方案,确定了评估进程,签定评估业务约定书。

2、验证资料: 按照评估方案,我们组成评估项目组,于2017年3月28日首先对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进行了认真审验,并进行市场价格调查和咨询、收集相关市场资料。

3、评定估算:

在整理验证相关资料基础上,评估人员对委估资产进行评定估算,确定资产评估值,整理资产评估工作底稿,起草资产评估报告书初稿。

4、出具评估报告:

根据沧州骅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复核制度,在对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工作底稿审核无误情况下,沧州骅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委托方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

九、评估假设

1、假定所有待评资产已经处于交易过程中,评估师根据待评估资产的交易条件等模拟市场进行估价;

2、估价对象为产权持有者合法占有,产权明晰,未设定抵押;

3、有关估价对象运作方式、程序符合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

4、市场公开,供应关系、市场结构保持稳定。

十、评估结论:

截止评估基准日2017年3月28日的委估资产评估值为624000.00元。本次评估结论是根据前述原则、依据和前提,按照前述的评估方法和评估程序得出的,是对评估基准日资产公允价值的反映,只有在前述原则、依据和前提存在的情况下成立。

十一、特别事项说明

1、本报告所涉及的有关法律证明文件、法律权属资料以及相关数据资料由委托方提供,其真实性和可靠性由委托方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责任是对委托评估对象的价值进行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不对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提供保证。

3、委估资产的价值考虑到为农村宅基地住宅,受买人群受限,影响价值。

十二、评估报告的使用限制说明:

1、评估结果以被评估资产为产权持有单位的合法资产为前提条件,否则评估结果无效。

2、评估报告只能用于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目的和用途。

3、评估报告只能由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报告使用者使用。

4、未征得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同意,评估报告的内容不得被摘抄、引用或披露于公开媒体,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当事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5、评估报告结果有效期为一年,自评估基准日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止;在评估基准日后有效期以内,当资产价格标准发生变化、对资产评估价值发生明显影响时,委托方应及时聘请评估机构重新确定评估价值。

十三、评估报告提出日期:2016年4月20日。

沧州骅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项目负责人:

项目复核人:

备查文件:

1、黄骅市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

2、资产评估机构及注册资产评估师承诺函;

3、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

4、资产评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5、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6、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篇: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黄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盗窃,2008年5月21日被沧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2010)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在黄骅市迎宾馆职工宿舍盗窃苏某某手机一部价值180元,现金50元,朱某某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

2、2009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在黄骅市某甲网吧盗窃现金1050元。

3、2009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在黄骅市某乙网吧盗窃现金2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 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在黄骅市迎宾馆职工宿舍盗窃苏某某手机一部价值180元,现金50元,朱某某手机一部价值700元。

2、2009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在黄骅市某甲网吧盗窃现金1050元。

3、2009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在黄骅市某乙网吧盗窃现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吕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7月8日下午3点半左右,其在黄骅市迎宾馆找了份当保安的活干,晚上被安排在职工宿舍睡觉,当时屋里还有四个人,等他们睡着后,其把一部正充电的手机和另一部放在枕头下的手机拿走了,每一部都卖了一百元,其当时还拿了其中一人的五十元钱。其还在2009年7月13日凌晨4点左右和7月14日凌晨4点左右在黄骅市某甲网吧和某乙网吧分别盗窃现金1050元和2000元,随后被其花了。

2、苏某某陈述证明,其在2009年7月9日早上发现自己手机和50元钱没了,手机价值1000元。

3、朱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7月9日上午,其发现自己手机不见了,便和苏某某去找经理,随后就报安了,其丢的是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现价值700元左右。

4、赵某陈述证实,2009年7月14日6点左右,某乙网吧服务员发现吧台抽屉被撬了,里面的现金被盗了,被盗物品为100元和50元面额的现金共计2000元。

5、范某某陈述证实,其曾在某甲网吧被盗一个钱包,其中钱包内有现金1050元。

6、郑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7月8日晚上,刚到宾馆上班的小子在其枕头边乱摸,其问他干什么,他说找卫生纸,然后其就睡觉了,第二天其听说苏某某和朱某某的手机被盗了。

7、胡某某、刘某某均证实花二十元买了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8辨认笔录和照片均证实了被告人吕某某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认罪

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XXX

第三篇:人民法院委托评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2000年6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91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执行工作中的委托评估、拍卖行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确保执行公正,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对全省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作出如下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委托评估和拍卖,严格按照法律、第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委托评估、拍卖活动中,必须坚持公正执法,第三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实行公平竞争、择优选定的原则。法规的规定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行。

严禁以委托评估拍卖谋取私利,不准买受拍卖物。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评估、拍卖机构。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由执行庭统一管理。不准个人指定评估、拍卖机构,不准个人擅自办理委托评估、拍卖事项。

第四条 评估、拍卖机构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后,依法独立进行评估和拍卖。人民法院应对受委托而进行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评估、拍卖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全省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上级法院应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也可以直接依法予以纠正。下级人民法院应每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一次开展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情况。对影响大、重大复杂的评估、拍卖活动,应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

第六条 委托评估和拍卖,应提高效率,确保质量,最大限度地降低当事人的执行费用。

二、评估

第七条 人民法院每公告评估机构登记的时间,评估机构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应在指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法律、法规允许评估机构跨区域进行评估的,评估机构可跨区域向人民法院申请。申请登记时应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1)经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

(2)经年检合格的本机构资质证书和评估人员资质证书副本;

(3)评估所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第七条规定的评估机构,按下列条件进行审查和选择:

(1)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资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评估标的要求;

(2)评估机构有固定经营场所的;

(3)有委托评估标的要求的专业评估资格和专业评估人员的;

(4)同行业信誉和资格较高的;

(5)与委托法院之间无依法应回避情形的;

(6)有良好业绩的。

第九条 对符合第八条规定的评估机构,由人民法院执行庭根据需要采用抽签方式拟定后报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定后的评估机构名单应予公布。人民法院与审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协议。具体案件的评估,在审定的评估机构中抽签决定。

对不同的评估标的,人民法院应选择有相应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有多家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对评估标的有多项评估内容的,可按不同专业要求选择多家评估机构分别进行评估。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应将审定的评估机构名单报省法院执行庭备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

(1)被执行人不自动履行债务,需要对其财产进行强制拍卖的;

(2)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对清偿债务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对抵债物的价格无法协商一致的;

(3)应当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对以物抵债的价格已协商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不作评估。

对申请人已设定抵押价值的抵押物,应直接以物抵债,不再进行评估。如抵押物抵押价值大于债务的,可重新评估处理。

第十一条 需要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评估的,由执行人员写出申请委托报告交执行庭庭长批准后,交执行庭统一对外办理。申请报告应说明评估的理由、评估物的状况、评估的要求等。

第十二条 执行庭对外办理委托评估,应出具委托书,并附标的物资料。委托书包括下列内容:

(1)评估物的名称、地点等现状情况;

(2)评估的目的、基准日和完成期限等要求;

(3)评估费用的支付。

委托书应附评估标的权属资料、人民法院对评估标的采取执行措施的法律文书以及评估所需要的其他资料。委托法院可视评估标的和案件的执行情况要求按市场价评估,也可要求同时提供市场价以外的其它价格。

第十三条 委托评估的标的价值应与执行标的额基本相一致。被执行人部分财产达到执行标的额的,只对部分财产进行评估。整体财产中部分财产可满足执行标的又可单独处理的,只评估该部分财产。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在接受委托并收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按委托要求完成评估报告并送交委托法院。评估报告应附有评估标的有关资料和有形物的照片。对于不动产,评估机构应进行现场勘查。评估机构请求委托法院协助调查评估标的或现场勘查的,委托法院应予配合。确因情况复杂无法在一个月内完成评估的,评估机构应事前征得委托法院同意。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应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在7日内提交评估意第十六条 委托法院收到评估报告后,应依法进行审查。审查应包含下列内见和有关资料。委托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资料,应及时转交给评估机构。

容:

(1)评估报告是否按国家规定的专业规范和委托要求作出;

(2)评估报告对评估物的描述是否准确真实;

(3)评估报告所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资质证书是否与登记相符;

(4)评估结果是否与市场相同或相类似资产的价格明显不相符;

(5)评估是否存在遗漏或重复;

(6)其他应依法审查的情形。

委托法院审查上列内容发现评估报告结论有明显错误的,应要求评估机构作出修正。评估机构拒绝作出修正的,委托法院可以撤销委托,另行委托评估机构。

第十七条 委托法院对评估报告审查无误后,应将评估报告副本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在收到评估报告后7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异议书,由法院转交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应在十日内进行复核和解释。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作出修正的,委托法院应将修正后的评估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可以不征求意见。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委托法院应以公告形式送达评估报告。公告可限定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时间。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在委托评估期间,评估人员不得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直接第十九条 评估费用由委托法院与评估机构按照国家对评估收费的有关规定接触,需要当事人提交有关评估资料的,应通过委托法院进行。

商定。

对明显抬高评估价格以收取较高评估费用的,委托法院应以最后拍卖处理评估物的价格按照一定比例支付。

第二十条 评估费用由被执行人支付,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暂无支付能力的,第二十一条 评估费在委托法院收到最后的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论争议较大,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评估价格与由申请人先行支付,最后在执行款额中扣除。

市场价相差较大而请求重新评估的,由委托法院作出书面决定。委托法院认为需要报告上报法院决定的,可向上级法院提出。上级法院收到下级法院报告后,应在半个月内作出是否重新评估的决定。重新评估的费用,由申请重新评估的当事人承担。

三、拍卖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每公布拍卖机构登记的时间、地点。拍卖机构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应在指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法律、法规允许拍卖机构跨区域进行拍卖的,拍卖机构可跨区域向人民法院申请。申请登记时应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1)经年审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2)依法领取的特种经营许可证;

(3)经年检合格的本机构拍卖师资质证书;

(4)拍卖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拍卖机构,按下列条件审查和选择:

(1)拍卖机构和拍卖人员的资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拍卖标的要求的;

(2)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拍卖场地的;

(3)同行业资信和信誉较高的;

(4)与委托法院无依法应回避情形的;

(5)有良好业绩的。

对文物、文化艺术品等国家规定专营的物品进行拍卖的,拍卖机构还应有国家专项管理部门核发的专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拍卖机构,由人民法院执行庭根据需要采用抽签方式确定若干家后报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定后的拍卖机构名单应予公布。人民法院与审定的拍卖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具体案件标的物的拍卖在审定的拍卖机构中抽签决定。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应将审定的拍卖机构报省法院执行庭备案。

第二十六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中需要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在对财产进行评估后写出拍卖报告,由合议庭讨论决定是否拍卖,以何种方式拍卖,以及 4 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合议庭决定拍卖后作出拍卖裁定,经主管院长审批,由执行庭统一对外办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应向拍卖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包括下列内容:

(1)拍卖的标的及有关情况;

(2)拍卖方式和保留价,并要求对保留价保密;

(3)拍卖价款的收取方式和指定的帐户;

(4)拍卖的其他要求。

出具委托书时还应同时附上拍卖标的评估书、拍卖标的权属文件、拍卖裁定以及拍卖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履行下列义务:

(1)在拍卖日七日前,按拍卖法第46条要求,在当地有足够影响的报纸刊登拍卖公告。公告应当登载在报纸的显明位置。委托法院也可以指定公告的报纸。拍卖机构应在拍卖前将公告资料送交委托法院备案;

(2)向竞买人如实展示拍卖标的物及其有关资料;

(3)按委托要求进行拍卖;

(4)在接受委托后三个月内完成拍卖;

(5)委托法院要求的其他义务。

拍卖机构不得与竞买人恶意串通,降低拍卖应价。

第二十九条 委托法院应在拍卖日七日前将拍卖裁定送达申请人和被执行第三十条 拍卖机构在委托要求期限内不能完成拍卖,应向委托法院书面说第三十一条 拍卖后无论是否拍卖成立,拍卖机构均向委托法院提交拍卖报人,并告知拍卖时间和地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应以公告形式送达。

明原因。是否继续委托拍卖,由委托法院决定。

告。拍卖报告内容应包括:(1)公告情况;(2)竞买情况;(3)拍卖结果;并附拍卖笔录。拍卖成交的,还应附拍卖价款收取情况和成交确认书副本。

第三十二条 委托法院应对拍卖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拍卖是否依法进第三十三条 拍卖成交所得价款当场收取的,应直接汇入委托法院指定的帐行。审查无误的,作出裁定确认拍卖效力。发现拍卖违法的,裁定拍卖无效。

户。未当场收取的,应按照委托法院同意的付款方式汇入指定帐户。指定帐户可由拍卖机构设立,拍卖款应由委托法院控管。拍卖价款的支出由委托法院决定。委托法院处理拍卖款应预留拍卖可能发生的税费和佣金等费用。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经报主管院长批准,应暂缓或中止拍卖:

(1)财产权属不清或共有人份额不清的;

(2)依法不能流通的财产;

(3)法院之间对同一财产权属有争议的;

(4)财产的权属正在诉讼或仲裁,其结果可能影响财产权属的确定的;

(5)申请人同意暂不拍卖的;

(6)拍卖标的有合法抵押权,拍卖后不能保障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

(7)执行案件被依法暂缓或中止执行的;

(8)拍卖机构的拍卖活动违法的。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中止拍卖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开始前一小时将书面通知送达拍卖机构。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立即停止拍卖。

第三十五条 对拍卖标的较大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人民法院应派员到拍卖第三十六条 拍卖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对拍卖费用的支付,人民法院采用现场监督。

下列方式进行:

(1)拍卖成交的,从拍卖价款中支付,佣金比例不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拍卖标的数额较大,应按累进递减的方法本着降低执行成本的原则降低佣金比例,具体比例由委托法院与委托拍卖机构商定;

(2)拍卖未成交的,委托法院不支付费用。申请人同意的,可由申请人支付拍卖机构已支出的成本费用;

(3)对经两次拍卖仍未成交的财产,当事人仍请求拍卖的,由申请人支付费用。

(4)因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发生中止拍卖程序的,如不再委托拍卖,委托法院应向拍卖机构支付已发生的费用;

(5)因拍卖机构违法或违反本规定而被委托法院撤销委托的,不支付费用。

拍卖费用在拍卖成交收取拍卖价款后支付,拍卖机构不得预收拍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海事案件的评估、拍卖,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法律没有规定的,按本规定进行。

被执行的财产是船舶需要拍卖的,其他法院可以委托广州海事法院进行。

四、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全省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一律执行本规定。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审理民事、经济案件时需要对财产进行评估的,参照本规定进行。

发布部门:广东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0年06月27日 实施日期:2000年06月27日(地方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9〕16号

(2009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2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下级人民法院可将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办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或拍卖时,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编制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人民法院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应当先期公告,明确入册机构的条件和评审程序等事项。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时,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审判部门、执行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必要时可邀请评估、拍卖行业的专家参加评审。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加入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名册的机构,应当从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执业人员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打分,按分数高低经过初审、公示、复审后确定进入名册的机构,并对名册进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到场,视情况可邀请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

第九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第十条 评估、拍卖机构选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向选定的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本次委托的要求和工作完成的期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 评估、拍卖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委托,重新选择机构,并对其暂停备选资格或从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除名。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前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评估机构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审判、执行部门未经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委托评估、拍卖,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的,按照有关纪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组织评审委员会审查评估、拍卖入册机构,或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时,应当通知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

国税函[2005]869号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后,税务部门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征收营业税的征求意见稿》(〔2005〕执他字第1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

二、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三、税收具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关于明确拍卖房地产税收征收问题的通知

穗地税发〔2003〕34号

局属各单位:

为加强对拍卖机构拍卖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所有权业务的税收征收管理,现对拍卖业务中的有关税收事项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拍卖行拍卖房地产征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1996〕215号)的有关规定,拍卖土地使用权应按“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纳税人为被拍 9 卖的土地使用权的原权属人;拍卖不动产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纳税人为被拍卖的不动产的原权属人。

二、税费征收

根据广东省大颁布的《广东省财产拍卖条例》第二十四条“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要出具凭证,代为扣缴有关税费”的规定和广州市政府颁发的《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拍卖机构收取的拍卖成交价款,先按规定扣除代扣缴有关税费后交还委托人”的规定,由各主管地税征机机关与辖区内的拍卖机构签定《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委托拍卖机构代征上述业务中的应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堤围防护费。

三、发票使用

(一)接受委托代征营业税及有关税费的拍卖机构,应向主管税征收机关申请领购《广东省广州市不动产销售(转让)发票》。

(二)未接受委托代征营业税及有关税费的拍卖机构,地税征收机关不得向其供应《广东省广州市不动产销售(转让)发票》,由纳税人按规定使用发票:(1)纳税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使用《广东省广州市不动产销售(转让)发票》;(2)纳税人是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向财产座落地的地税征收机关申请开具《通用发票》。

(三)受让方支付受让房地产价款时,必须根据上述规定向收款方索取相应的发票。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四、纳税地点及税款的划转

(一)由拍卖机构代征营业税及有关税费的,统一由拍卖机构向其机构所在地的地税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代征税费。被拍卖的房地产与拍卖机构不在同一行政区内的,拍卖机构应将所代征税款分区填写申报表后统一向其机构所在地的地税征收机关申报缴纳,并由地税征收机关将税款按月分区进行划转。

(二)拍卖机构未接受代征税、费的,由纳税人自行向土地或不动产座落地的地税征收机关申报缴纳应交税费。

五、其他规定

(一)房产、土地的权属人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或个人的,不适用本规定。

(二)对拍卖收入全额缴入财政“罚没收入”科目的罚没房地产拍卖业务,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之前,暂不征收营业税。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

见的通知

粤府办〔2005〕56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高度重视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确保我省房地产市场稳定发展

房地产业是拉动我省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产业,稳定住房价格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一项重要工作。近年来,我省房地产市场开发投资和商品房销售保持较合理的增长水平,住房价格基本稳定,对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居民住房条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我省市场需求量较大,部分城市仍然存在着住房供应结构偏重大户型、住房价格上涨过快等问题,如不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稳定住房价格,将对我省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产生较大影响。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通知》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稳定住房价格、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各项政策,明确房地产市场以普通住房供应为主要方向,着力遏制投机炒房行为,清除我省房地产市场中的不健康因素,切实稳定住房价格,解决好广大人民群众的住房问题,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房价较高且财政能力较强的城市可根据商品房价格变化适当提高住房货币分配补贴标准,提高职工购买普通住房消费能力。各地要加大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力度,适当提高住房公积金用于发放个人贷款的比例,支持职工购买住房;要扩大城镇购房入户政策的范围,促进农村居民和外来人口在城镇购房;要采取有 效的经济、技术政策推动住宅产业化进程,发展节地、节能、节水、节材、生态环保型住宅,全面提高产业发展水平,促进住宅产业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二、加强结构调控,满足广大群众的住房需求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土地、规划、金融、税收等手段,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和引导,调整和改善住房供应结构。

(一)明确普通住房的标准。按照《通知》要求,我省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标准为: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住房套内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下或单套建筑面积144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1.44倍以下。

(二)城镇住房供应以普通住房为主。要合理调整房地产用地结构,从2005年6月1日起增加普通商品住房的用地供应,各市普通住房供应的面积应不低于住房供应总面积的70%,并在2005年9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今明两年普通商品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以及进度安排。

(三)稳步推进经济适用房建设。各地可根据当地中低价位商品住房和二手房供应的实际,研究确定当地经济适用房建设规模。经济适用房建设在户型结构、销售对象、销售利润上要严格按照建设部等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并在2005年9月前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以及进度安排。

(四)大力推进解决城镇特困户住房工作。解决城镇特困户住房问题是各级政府的责任,要纳入各级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在省财政拨出专项资金支持廉租住房建设的同时,各地财政要加大对廉租住房建设的支持力度,多渠道筹集资金和扩大房源,通过建设廉租房或发放租房补贴等方式,加快推进解决城镇特困户住房工作,有条件的城市可采取建设政策性租赁房等手段适当扩大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确保实现省政府提出的三年基本解决现有城镇住房特困户的目标和2005年全省解决1万户城镇特困户住房的目标。

(五)增加中低价位住房供应。各地要通过一、二、三级房地产市场联动,形成住房市场价格级差和梯度消费的格局,适应中低收入群众和外来人口的居住需求;要在按照国家政策增加普通商品住房供应量的同时,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建设部减免普通住宅交易相关税费的有关规定,切实减轻群众购房负担;要认真清理影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政策性障碍,大力发展二手住房 交易,增加中低价住房的市场供应量;切实降低住房租赁税费负担,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发展,为不同需求的群众提供房源。

三、加大土地供应调控力度,严格房地产开发用地管理

2005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已下达各地级以上市,房价较高、土地需求紧张的地级以上市,在不突破计划控制指标的前提下,可适当增加普通商品住房用地的土地供应量。各地要加强对已批出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的管理,加大对闲置土地的清理力度,经认定属闲置土地且已超过一年的,一律按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超过两年的,一律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具体按照省政府《关于加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管理的通知》(粤府〔1998〕72号)和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关于土地闲置费征收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粤国土(计财)字〔1999〕58号)执行。

四、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交易的税收政策

各地房管和税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沟通,制定可行的操作程序,严格执行国家调整购房契税和住房转让环节营业税政策。根据国家政策,对个人购买住房的契税和转让住房的营业税明确如下:2005年6月1日前当地房地产交易机构已受理了住房交易转让申请的,按照原税收政策执行;第一次上市交易的房改房一律按照普通住房享受税收优惠政策。2005年6月1日起当地房地产交易机构受理有关住房转让申请的,严格按照国办发〔2005〕26号文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2005年6月1日起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地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个人转让住房以房地产交易机构受理该住房转让申请之日作为其转让住房的时间。

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要求出具完税(或减免税,下同)凭证;对于未出具完税凭证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五、推进房地产信息系统建设,提高对房地产市场的监控力度和管理水平

各地要抓紧推进房地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重点是对商品房的预售、交易合同登记、二手房交易进行系统管理;要对市场情况进行及时监控和数据统计,逐步做到向社会公开进入交易市场的楼盘信息和交易状况,引导住房开发投资和住房消费理性发展。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要在2005年底前完成房地产交易管理系统的开发建设并投入使用,在2006年底前实现预售商品房交易网上实时登记和在公共网站公开房地产交易市场信息;其他地级以上市要在2005年底前启动房地产交易管理系统建设工作,2006年底前完成房地产交易管理系统的开发建设并投入使用。省、市、县三级财政要安排资金支持当地房地产信息系统的建设,确保各地房地产信息系统如期完成建设和投入使用。

六、加大规范市场力度,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各地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楼盘,禁止开展任何形式的“内部认购”活动。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商品房预售的规定,逐步推行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防范私下交易行为;要协助工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无证发布房地产广告、虚假陈述、内容缺失等行为进行查处;规划部门要公开楼盘具体规划信息;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对按揭贷款购房人的身份审查,防止开发商骗取贷款的假按揭行为。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遗失完税凭证后处

理办法的批复

粤地税发[2004]185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遗失完税凭证后处理办法的批复》(国税函[2004]761号)转发给你们。鉴于目前我省部分地区已使用计算机进行税收会计核算及票证管理,“大集中”系统也将逐步在全省地税系统推广使用,为保证核算的准确性,省局规定:对纳税人提出的补开凭证申请,主管税务机关经核实后,只能向其提供原完税凭证的复印件(注明:“原完税凭证收据联遗失”并加盖征税专用章),不予补开相关的完税凭证。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遗失完税凭证后处理办法的批复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1993]第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印、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以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二十六条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二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发还。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计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对国有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计税收款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税发[1993]15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级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批准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第三条 发票种类的划分,由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账联,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还应包括抵扣联,收执方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减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五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有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款的,其发票内容应当包括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种的税率和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额。

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当包括:购货人地址、购货人税务登记号、增值税税率、税额、供货方名称、地址及其税务登记号。

第六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本条所说发票的式样包括发票所属的种类、各联用途、具体内容、版面排列、规格、使用范围等。

第七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如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但均须报经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另定。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八条 《办法》第七条所称“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统一印制。

第九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需要;

(二)能够按照税务机关要求,保证供应;

(三)企业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

(四)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

(五)能严格遵守发票印制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管理规定。

第十条 发票准印证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准产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

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印制发票或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资格。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建立以下制度:

(一)生产责任制度;

(二)保密制度;

(三)质量检验制度;

(四)保管制度;

(五)其他有关制度。

第十二条 发票印制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前,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发票印制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或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或生产。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应当载明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名称,发票防伪专用品名称,主要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年计划产量等内容。

第十三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印制、生产完毕的成品,以及印制发票企业购进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应按规定验收后专库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报经税务机关批准集中销毁。

第十四条 不定期换版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需要领购发票的,可以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时,应当提供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非增值税纳税人和根据增值税有关规定确认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税务登记证件是指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第十八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购票申请应载明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需要发票的种类、名称、数量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印章。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以及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二十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财务印章是指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其他财务印章。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没有(或者不便使用)财务印章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刻制的,在领购或开具发票时加盖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发票专用章”式样和使用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财务印章和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留存备查。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购票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工本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省级税务机关应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凡需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提供发生购销业务,提供接受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

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征税。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责令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九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以及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条“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开具的发票。

第三十一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指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是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或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伪造、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

第三十三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三十四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三十六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三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机外发票”是指经税务机关批准,在指定印制发票企业印制的供计算机开具的发票。

第三十八条 对根据税收管理需要,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省际毗邻市县之间是否允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由有关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七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包括《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使用区域。

第四十条 《办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发票登记簿的式样和使用办法,以及发票使用情况报告的形式和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四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与该县(市)税务机关联系,使用当地的发票换票证。

第四十三条 发票的真伪由税务机关鉴定。

第四十四条 收执发票或保管发票存根联的单位,接到税务机关“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后,应在十五日内填写有关情况报回。“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或没收非法所得款额在1000以下的,可由税务所自行决定。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一)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

(二)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私自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四)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

(五)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六)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

(七)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八)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九)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一)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二)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三)贩运、窝藏假发票;

(四)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五)盗取(用)发票;

(六)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三)填写项目不齐全;

(四)涂改发票;

(五)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六)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八)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九)开具作废发票;

(十)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十二)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十三)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十五)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四)自行填开发票入账;

(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一)丢失发票;

(二)损(撕)毁发票;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四)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五)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六)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七)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一)拒绝检查;

(二)隐瞒真实情况;

(三)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四)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五)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六)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七)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

(八)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七条所称“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包括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空白发票和伪造的假空白发票。

第五十三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倒买倒卖发票,包括倒买倒卖发票、发票防伪专用品和伪造的假发票。

第五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所称没收非法所得,是指没收因伪造和非法印制、生产、买卖、转让、代开、不如实开具以及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发票、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所取得的收入。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书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办法》第四十二条“专业发票”是指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贷、汇兑、转账凭证、保险凭证;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民用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

上述单位承包、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经营或采取国有民营形式所用的专业发票,以及上述单位的其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

第五十八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发票违法行为,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施行。各部门原有关规定与《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8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一一年九月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2010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2次会议通过)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促进审判执行工作公正、廉洁、高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辅助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协调司法委托评估、拍卖工作。

第二条 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第三条 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

第四条 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应在有关管理部门确定的统一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上进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应通过管理部门的信息平台发布拍卖信息,公示评估、拍卖结果。

第六条 涉国有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转让的证券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通过证券交易所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其他证券类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拍卖机构实施,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其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实行监督。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评估、拍卖结果,侵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将不再委托其从事委托评估、拍卖工作。涉及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1)评估结果明显失实;(2)拍卖过程中弄虚作假、存在瑕疵;(3)随机选定后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评估拍卖工作;(4)其他有关情形。

第九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篇:项目委托合同书

项目委托合同书

项目委托合同书一

甲方:(代表签字)

乙方:(代表签字)

甲方委托乙方开发制作网站,为明确双方责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经双方协商,签订此合同。

本合同书内容除包括合同正文外,还包括:

附件一:《网站建设步骤》

附件二:《网站建设需求说明书》

附件三:《网站设计报告》

附件四:《网站建设客户确认单》

附件是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网站开发设计。

2.甲方根据自身的需要,应提出对网站的总体设计风格及功能要求。

3.甲方有对网站整体设计方案(其内容包括:页面设计的构图、色调、排版、网站结构、栏目设置、动态效果等)提出修改要求的权利,并有义务对修改后的最终设计方案予以确认。

4.在整体设计方案确定后,有提出局部修改完善意见的权利,但每次提出的修改意见应尽可能不违背已经确立的整体设计方案。

5.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完成网站设计制作全部工作后,甲方应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并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验收(3个工作日内)。

6.甲方应对其网站所登载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全面责任,并且不得侵犯乙方或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利,一切由此所引起的纠纷、争议及所涉及的法律责任均由甲方承担;甲方有义务保证乙方不会因此而受到任何损害。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为甲方提供网站开发设计的服务。

2.乙方在履行本合同时经甲方授权,在此项网站设计开发范围内可以使用甲方的名称、商标、域名、标识等,但不得损害甲方的利益。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

3.乙方根据甲方提出的总体设计风格及功能要求,为甲方提供设计方案。

4.在最终设计方案确认后,乙方应严格按照设计方案进行网站开发及制作。

5.乙方在完成网站设计开发后的3个工作日内,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将全部网页上传至甲方指定空间,或安装在指定服务器并调试运行成功,经甲方确认后,按照本合同第五项要求,予以支付款项。

6.乙方在取得甲方另行书面同意后,经甲方许可有权在甲方的主页中注明该主页由乙方制作或技术支持等字样或标识。否则不得在网页中进行标示。

三、网页制作

1.甲方应对网站总体风格设计、栏目设置及功能要求等提出书面需求材料,如甲方无法提供书面材料,乙方设计人员可以到甲方进行调研(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在充分了解甲方的设计需求后,提交书面的设计方案。乙方在收到需求材料或到甲方进行调研后,完成网站初稿设计方案并交甲方签字认可,针对甲方提出的修改意见,乙方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并和甲方磨合以确定最终方案。

2.甲方应对修改后的最终设计方案和前台风格予以签字确认。

3.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签字确认后的网站设计方案进行网站设计开发。

4.甲方签字确认后,在不违背已经确立的整体设计方案的情况下,可以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应无条件满足甲方的修改要求。

5.甲方确认最终设计方案和首页样稿后,乙方在____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子页面制作。

6.在网站制作过程中,对甲方陆续提出的修改要求,在不违反总体设计方案的情况下,乙方应积极配合予以实现,并交甲方验收通过。对有可能影响双方约定的完成时间的要求,乙方有权提出延期请求,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时间。

7.对于在乙方设计过程中,甲方后续提出的功能升级或者其他造成工作量大幅度增加的情形,乙方有权提出增加合同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对于协商未果等情形,则乙方有权坚持原有方案,并完成合同。

四、验收确认:

1.甲方须在乙方交付网站制作成品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

2.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以书面方式签收《网站建设客户确认单》。

3.在验收中发现问题,甲方应及时提出,有乙方负责解决,如乙方未按要求解决,甲方有权拒签《网站建设客户确认单》。若超过验收期,甲方既不签收、又不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甲方默认。

4.甲方可通过任何与因特网进行网络连接的计算机浏览合同规定的网页,以进行验收。

5.验收时,以甲方提供的材料为标准核对,包括页面无文字或图片错误,以及实际制作页数及功能和其它效果的确认。

6.验收合格后,网页设计与制作阶段工作结束,系统进入售后服务期,免费服务期限自验收合格日起,时间为1年。

五、费用及付款

本项目的网站项目开发制作费用为____元,人民币大写:____。

乙方提供设计方案,双方签订合同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款额的50%,计____元,人民币大写:____;网站验收合格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款额的50%,计____元,人民币大写:____。

六、服务与支持

1.乙方免费为甲方提供网站系统使用培训和解说。

2.乙方为甲方免费提供一年技术支持(QQ、电话及Email等)。

3.乙方负责对甲方网站管理系统在一年内可以免费进行简单维护和修复BUG,但如果涉及功能升级和模块增加,则根据双方约定增收相应费用。

4.其他服务甲乙两方协商解决,最后由甲方填写《网站建设客户确认单》,进行确认。

七、违约责任

1、甲方违约或拒不付款时,乙方除有权不开通或关闭已开通的网站。另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

2、乙方因不可抗拒原因造成不能为甲方提供以上某项服务,乙方向甲方返还该项费用。

3、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中任一条款,违约方必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总金额的33%)。

八、不可抗力

在合同有效期内,因不可抗力而造成一方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不视为违约。不可抗力系指:战争、火灾、水灾、地震、台风及其他不可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或避免的事故。

九、争议解决

本合同在其履行过程中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友好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诉请法院裁决。

十、其他

1.本合同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3.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进一步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或附件,补充协议或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网站建设步骤》、《网站建设需求说明书》、《网站设计报告》、《网站建设客户确认单》作为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甲方:

签字盖章:

年月

乙方:

签字盖章:

年月日日

项目委托合同书二

委托方:法定代表人:住所:

受托方:(身份证号码:)住址:

委托方委托受托方实施____________________项目。在合法、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就双方合意达成条款如下:

一、受托事项:

委托受托方实施项目,委托期限为年月日至年月日。

二、委托方责任:

1.提供受托方完成项目所必要的条件和环境。

2.提供项目进行中所必须的资料和信息。

3.按本合同约定的价款给受托方付款。

4.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无故变更合同价款。

5.不得委托受托方从事违法的委托事项。

6.其他受托方应履行的义务。

三、受托方责任:

1.在委托方统一管理下,负责委托项目的具体实施。

2.严格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做好该项目的保密工作。

3.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和标准,交付项目工作成果。

4.合同履行期间,不得违反合同约定,遵守项目履行时应遵守的相关法律、法规。

5.承担合同价款取得的相关税费。

6.承担本项目合同履行期间的设备材料及人身伤害事故的全部法律责任。

7.其他应由受托方承担的义务。

四、项目内容:

五、项目完成标准、时间与质量考核

六、服务费用及付款方式:

1.服务费:双方约定本项目服务费用为元;

2.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以下第款执行:

2.1服务费按月支付,每月日之前支付元;

2.2服务费一次性支付,在本合同委托期限届满后日内,委托

方一次性支付给受托方。

3.受托方每次领取服务费用时须向委托方提供真实、有效、足额的服务费发票。

五、违约责任:

1.委托方应及时提供相应的条件和环境或项目所需资料、信息,由于委托方原因不能完成,委托方负责其后果。

2.如因受托方疏忽出现商业机密泄露问题,受托方应承担其后果,并赔偿委托方相应的经济损失。

3.受托方应按照进度安排执行项目实施计划,如果无故拖延或因能力不足无法完成的应承担其后果,并赔偿委托方经济损失。

4.如果委托方不按合同约定方式付款,受托方有权解除合同。

5.如对项目完成质量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评判。

六、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合同执行中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由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

七、其它:

1.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

2.本协议属于项目委托合同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如有未尽事宜,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公平友好的原则共同协商,以书面形式做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本合同壹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从正式签订之日起生效。

八、补充条款: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方:受托方: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日期:年月日日期:年月日

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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