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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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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海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30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9-10 【生效日期】1992-09-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海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1992年9月1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海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客运秩序,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海口市从事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含营运中巴客车和出租小轿车》,下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第三条 海口市交通局是海口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职能部门。海口市出租汽车的发展,由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计划调控,市交通局必须在计划控制总量内进行审批。

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交管处)是市交通局派出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第四条 公民有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司乘人员和市交管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第五条 市交管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对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提出发展规划,依据本规定和有关法规,制定客运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对购置或新增出租汽车的申请和申请开业、停业的经营者进行事先审核,提出意见经批准后核发《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和《服务资格证》;

(三)配合物价部门贯彻执行国家运价政策和法规,负责海口地区客运运价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四)经税务机关认可,负责客运票据的印制、发放、管理使用,并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代扣税款;

(五)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配合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加强对里程计价表的管理;

(六)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七)查处违章经营,处理乘客的投诉,维护乘客合法权益;

(八)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规定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六条 第六条 市交管处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穿着道路运政制服,佩戴《中国运政》徽,出示《中国交通运政检查证》。否则,车主可以拒绝检查。

第七条 第七条 市交管处工作人员应树立管理就是服务的思想,为经营者和乘客服务,模范遵守和执行本规定;实行公开办事,接受群众监督,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八条 第八条 凡申请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凡需购置(含更新、转让)从事经营客运的出租车者,必须事先向市交通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购置和新增车辆事宜;

(二)持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的证明、购车发票和户口证明,向市交通局提出书面申请,填报登记表进行开业技术业务条件审查;

(三)市交通局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者,发给《经营许可证》;

(四)申请者持市交通局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发营业执照;

(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到市交管处核定所经营车辆的出租收费标准,并到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出租汽车上牌手续。

(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局发给《公路运输营运证》,并组织出租汽车驾驶员学习有关法规、业务知识和文明服务常识,经考试合格者,发给《服务资格证》。

第九条 第九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名。

第十条 第十条 机关、学校、社会团体等单位和工矿企业的自备客车,不得从事客运业务。

宾馆、饭店、招待所等企业单位的自备客车需兼营客运业务的,必须按本规定第八条办理。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分别向市交通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向市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市交通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缴消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服务资格证和营业执照,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缴消发票和税务机关发给有关证件。

第四章 客运的车辆管理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出租小轿车必须安装检定合格并铅封的里程计价表收费,并按检定周期实行强制检定。如使用中发现计价表失准,应立即送检合格后,方能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应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规定,并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性能完好,设备齐全。车身两侧明显位置应标明经营者全称和监督电话,车顶应安装出租车标志灯和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车内应在明显位置张贴物价、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服务资格证》相片面朝向乘客座位放置。

第五章 经营者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市交管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按国家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必须对所属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负责,应加强对人员和车辆的管理,经常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路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思想和业务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从业人员,应调离、辞退或除名。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认可、由市交管处发放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和改变收费方法,不准擅自印制使用其他票据收费。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客运中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市交通局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抢险、救灾、战备等项特殊的指令性运输任务。

第六章 司乘人员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司乘人员在营运服务中,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携带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和市交通局核发的营运证、服务资格证。个人经营的,还须携带营业执照或副本;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为乘客提供方便。拾到乘客失物,应主动交还失主;

(四)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五)保持计价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表和使用失准计价表,必须按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费,开给乘客有效统一的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

(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有客时应放下“空车”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不得拒绝执行抢救伤病员;

(七)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本单位保卫部门或市交管处报告,不得知情不报;

(八)接受市交管处和各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服从调派。

第七章 站点管理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局应在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车站和港口等地点设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在主要道路的适当地点设营运中巴车停靠站点,以及在主要饭店、宾馆、风景点设检查监督岗,派出工作人员负责管理经营秩序,以维护乘客和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开业而擅自经营者,由市交管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无公路运输营运证的经营者,由市交管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服务资格证的,由市交管处处以八百元的罚款;

(四)未领取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由市交管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车辆的转让、过户未办理有关手续而继续经营的,由市交管处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六)停业、歇业不按规定申报者,由市交管处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七)不按规定运价计算多收费者(含乱按计价表键多收费的),由市交管处协助物价管理部门按多收部分款项金额的五十至一百倍处罚。一年内有四次违反者,取消其经营资格;

(八)中巴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规定超标准收费的,由市交管处协助物价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的罚款。一年内有四次违反者,取消其经营资格;

(九)不安装计价表经营或不启用计价表收费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计价表损坏、失去准确性还继续营运的,由交管处处以三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一年内有四次违反者,取消其经营资格;

(十)对擅自启封、故意改变计价表准确度的,由市交管处协助标准计量部门没收其计价表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收费不开给收费凭证的,乘客有权拒绝付车费,并由市交管处协助税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十一)不喷写经营单位(含个体户)全称、不张贴运价表或不安装出租标灯,以及不在明显位置放置服务资格证的,由市交管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五天;

(十二)非出租车经营客运的,由市交管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十三)司乘人员粗暴待客、敲诈勒索、刁难乘客、无理驱赶乘客下车的,经查证属实,由市交管处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五天;

(十四)不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和税款的,按日处以应缴管理费百分之五和应缴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由市交管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者,取消经营资格;

(十五)经营单位在三个月内驾驶人员违章经营受处罚的人数超过该单位驾驶人员总数的10%的,由市交管处责令其整顿,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十六)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经营达四次的,由市交管处吊销服务资格证,二年内不得驾驶出租汽车;属个人经营的,同时吊销其营运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市交管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文明管理。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违法乱纪行为,由市交通局依照规定权限,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执罚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交管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交通局申请复议,市交通局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交管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本市出租汽车的交通安全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等)由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按照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海口市人民政府以市府<1989>64号颁布的《海口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范文)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8日

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8年8月29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19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9月1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客运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规范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资格,根据乘客要求提供运送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安全运营、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组成部分。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列入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应当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依法组建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及相关管理制度,按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市交通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经行政许可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禁止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客运车辆、配套设施和设备或者相应的资金;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及管理制度;

(六)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取得客运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客运车辆;

(三)有固定停车场所及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技术性能完好,尾气排放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二)车辆设施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范配置;

(三)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外观颜色和服务标志的样式符合市交通部门的规定;

(五)安装符合规定要求的计价器及无线调度报警装置,张贴价格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六)车容整洁卫生,运营标志完好、证牌齐全;

(七)新投入或更新的出租汽车,应当是出厂新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对出租汽车许可经营数量实行总量控制。新增出租汽车数量,由市交通部门广泛征求意见,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本市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低于60%的情况下,一般不再新增出租汽车数量。新增出租汽车方案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听取乘客代表、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采取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

市交通部门应当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投标方案和招标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投标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标书中应当载明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数量、许可对象、许可期限,运营车辆车型、更新年限、质量要求,服务质量承诺等内容。

第十五条 参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投标的投标人应当向市交通部门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本条例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经营者在竞标前2年内发生过两次以上重大或者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或者有两次以上限期整改记录的,不得参与竞标。

第十六条 竞标中标人应当在中标后3个月内,持中标通知书向市交通部门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中标人逾期未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的,丧失中标资格。

市交通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中标人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条件的出租汽车核发车辆运营证,不予核发证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车辆运营证实行一车一证。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其中标取得的经营许可期限。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以一次性卖断或者分期卖断、收取风险抵押金和运营收入保证金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将投入运营的车辆列入企业固定资产和会计核算。运营车辆的购置发票、银行资金流动单据、购车协议所载明的车辆所有权人应当与企业名称一致。运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运营证应当与企业名称一致。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对运营车辆拥有所有权,并亲自从事驾驶客运服务;根据经营情况可以聘用1至2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协助客运服务。

本条例施行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许可期限最长为10年。经营权期限届满,经营者应当终止运营,并办理车辆运营注销手续。

本条例施行前合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在原批准期限内继续有效。

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出租汽车应当报废,并由市交通部门注销其车辆运营证。经营者更新车辆的,可以申请核发更新车辆的运营证,但新的车辆运营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剩余年限。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标书有车辆更新要求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更新车辆,但确有充分证据证明未达到国家汽车报废标准,且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除外。

第十九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驾驶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的准驾机动车驾驶证,有3年以上驾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二)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三)经培训考试合格;

(四)被吊销出租汽车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经满5年。

从事出租汽车驾驶业务,应当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市交通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与所招聘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驾驶员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经营者与驾驶员约定采取运营任务承包方式的,应当签订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并根据市交通部门制定的运营承包收费指导标准确定承包费额。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劳动合同与运营任务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确定合理的运营收费定额指导标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持有以本人实名登记的客运资格证及服务质量监督卡,驾驶经营者核准的车辆上岗营运。

驾驶员身份证、客运资格证及服务质量监督卡应与准驾车辆一一对应,并报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报经市交通部门批准;发生合并、分立、改制以及变更名称、地址等事项,应当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资格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客运活动。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活动;载客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乘客下车后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者重新载客。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或者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组织驾驶员参加业务培训,接受职业道德、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知识教育;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保证运营安全;

(三)依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保险;

(四)按时向市交通部门报送运营报表及其他统计资料;

(五)建立完善车辆和驾驶员的档案及台帐;

(六)定期维护、消毒和检测运营车辆,保持运营车辆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车容整洁卫生;

(七)建立并执行出租汽车运营交接班制度,在上下班高峰时段不得进行运营交接班;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客运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提供客运服务。

遇有突发公共事件、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交通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组织疏运。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运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经营者的管理,规范操作,文明服务;

(二)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主动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四)下班途中、接受预约前往提供服务途中或者有其他不能运营的情况,应使用暂停运营标志;空车或者停车候客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且不得拒载;

(五)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在运营站点候客时,应当服从调度、依序载客,不得在站外揽客或者组织从事乘车中介活动;

(六)按乘客选择的线路或距离最短的线路行驶,确需绕道的,应事先向乘客说明;

(七)不得强迫他人乘车或无故中途甩客;

(八)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十)乘客下车时应当提示其携带随身物品,对遗失在运营车辆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上交所在经营企业或者市交通部门、公安机关。

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应当自觉接受市交通部门和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对其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防止出现服务质量事件。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计价器,不得使用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价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动计价器铅封,不得在计价器本体上私自加装附属装置、开关或者连接线。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实行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经审验不合格且又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运营条件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车辆运营证。

第三十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建设等部门规划、建设出租汽车营业站点。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以及宾馆、医院等单位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候客车位或营业站点,向出租汽车开放运营;其管理单位不得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费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安全、畅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会同市交通部门在城市有条件的道路上合理划定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临时停靠点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部门及其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经营车辆,可以暂扣其车辆运营证;没有车辆运营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暂扣其经营车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市交通部门暂扣车辆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妥善保管,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不得使用暂扣车辆。市交通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后,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回有关车辆或证件。

暂扣的违法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由市交通部门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报废处理;逾期未接受处理且未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制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乘客代表对经营者运营服务状况进行考核,评定服务质量等级。

市交通部门应当将服务质量考核标准和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在经营期限内,其服务质量考核连续四年获得优秀等次或者全部为良好以上等次的经营者,在新一轮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中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对考核不合格的经营者,由市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业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可以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者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基价里程内因车辆或驾驶员原因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使用空调的;

(五)无故绕行的。

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载或者要求乘客下车,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或无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的动物;

(二)无人监护、陪同的精神病人、醉酒者要求乘车的;

(三)故意损坏车辆设施;

(四)提出违反交通安全、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载客在0时至5时驶离城市建成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部门和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对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市交通部门和公交客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不能到现场调查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投诉事项。

市交通部门和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对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被投诉后,驾驶员及其所属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当在市交通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接受查询。

对超过标准收费、故意绕道行驶、中途甩客、违反规定拒载等行为的投诉,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查实后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发现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的其他机动车用于客运出租运营,非本市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活动以及载客进入本市行政区域,乘客下车后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者重新载客的,可以向市交通部门或者公交客运管理机构举报,市交通部门或者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查处。

市交通部门和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将投诉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按每辆车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利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以一次性卖断或者分期卖断、收取风险抵押金和运营收入保证金等方式牟取暴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转让、出租、出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本市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活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按每辆车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载客进入本市行政区域,乘客下车后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者重新载客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或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出租、出借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有关证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发生工商登记变更等事项而未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处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四)、(五)、(七)、(八)项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

第四十五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六)、(七)、(九)项规定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客运资格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其他规定,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出现服务质量事件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暂扣客运资格证,重新培训考核直至合格。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乘客不遵守有关乘车规定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不依法与所招聘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不依法为驾驶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公安、工商、价格、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市交通部门、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使用或损毁扣押财物的;

(五)违反投诉受理制度的;

(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服务质量事件,是指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违反有关出租汽车服务国家标准中关于服务的规定,拒绝为特殊人群提供特殊服务,或者在机场、火车站等大型客流聚散地拒载、甩客、宰客、私揽他人同乘以及绕道多收费等行为,被曝光或者被投诉并经核实,社会影响较差的服务事件。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三篇: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甘井子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甘井子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城乡客运状况,编制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和客运出租汽车及其停车场(站)、乘降点等的数量实施调控。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推广使用安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管理系统,创建优秀品牌客运出租汽车企业。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

第八条

鼓励依法成立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反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的意见和要求,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文明单位、文明个人等活动,并会同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宣传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先进典型。

第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交通主管部门对遵纪守法、表现突出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取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

第十二条

申请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在营运区域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经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的核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为经营者核发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时,应当与其签订经营协议,明确经营期限、服务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延续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根据对经营者的经营信誉考核等情况,在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届满前决定是否准予延续。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与经营者重新签订经营协议,并换发经营资格证;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延续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的,视为放弃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营运一年后可以转让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受让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转让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的,应当与受让方共同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受让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转让并发给转让方和受让方准予转让通知书,由转让方和受让方持准予转让通知书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场所办理转让手续;受让方不符合条件的,不准予转让,向转让方和受让方书面说明理由。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转让的,其有效期不变。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车型、车身色饰及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应当持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购车发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交验车辆。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交验的车辆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内需要更新车辆的,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车辆更新后五日内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变更手续。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更新车辆符合规定条件的,变更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变更,并书面说明理由。

因更新退出营运的车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申请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二)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身心健康,无职业禁忌症,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取得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居住证、机动车驾驶证,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业务培训和考试,合格后发给从业资格证;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从业资格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和伪造。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在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规定的区域内营运,但运送跨区域直达和返程搭载乘客的除外。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异地客运出租汽车返程搭载站点,为乘客、经营者及驾驶员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在火车站、码头、机场、汽车客运站、城市主要道路及其他人员集中场所应当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或者乘降点。

设置在火车站、码头、机场、汽车客运站的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保证出租汽车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前部和尾部的中间位置安装营运号牌,车顶安装统一的标明经营者简称的标志灯,前风挡玻璃右上角粘贴准运标志,在规定位置粘贴租价标签;

(二)车内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出租汽车计价器、车载收费设施和空车待租标志,以及电子识别装置、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传输系统和卫星定位终端等装置;

(三)在车内规定位置设置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服务卡、粘贴禁烟标识,保持车容整洁,设备设施完好;

(四)设置车体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出租汽车行业营运安全、服务管理的规定;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客运出租汽车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审验。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失灵的车辆不得营运。

出租汽车计价器的安装、维修,由依法设立的有资质的单位承担。

出租汽车计价器的管理办法由市计量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篇: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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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建设部关于改革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报告的通知》,公安部、建设部、国家旅游局联合发布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个体私营客运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均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是指起点或终点在市区内(以规划总图为准,下同),营运的的士车、定线中巴车(含小公共汽车)以及单位的顺程载客交通车。

第三条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坚持总量控制、合理发展、营运权有偿提供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面向社会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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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出租汽车客运市场,有计划地发展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事业。

第四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的主管部门,贵阳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公安、工商、交通、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协同搞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第五条贵阳市社会客运管理处的具体职责是:

(一)对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实施统一管理,提出出租汽车客运规划,制定并执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新增出租汽车营运权公开拍卖工作,制发有关出租汽车营运证件;

(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票据,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高收费行为进行查处;

(四)对出租汽车站的客运秩序进行管理。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负责处理乘客投拆;

(六)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对违反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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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规定的经营者进行教育、处理。

第六条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稽查工作,督促经营者遵章守纪、优质服务。在市区内

出租汽车稽查工作,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负责;市区外出租汽车稽查工作,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

第七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方针,遵守国家法律和省、市有关法规规章,遵章守约,合法经营。

第二章开业和停业

第八条经市政府批准的出租汽车新增计划,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组织实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增加或办理出租汽车经营手续。

第九条新增出租汽车指标一律面向社会公开拍卖、有偿提供。经拍卖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发给《出租汽车营运权证》。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第十条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单位或个人,购买车辆后,持《出租汽车营运权证》到市公安交警支队办理车辆入户手续,领取牌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领取《出租汽车营运证》;到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领取《道路营运证》(只在市区内运行者不领);到市税务局领取《纳税证》;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具备以下开业条件:

(一)新购出租汽车在购置前须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核准车型;

(二)车主、驾驶员须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考核合格发给服务证后方准上岗;

(三)个体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售票员应掌握有关交通安全等方面的法规。

第十二条新开业者在办完有关手续、交足税款、领取当月准运证后,方可上路营运。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发的出租汽车营运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须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市交通运管处办理停业手续,结清报停前的一切税费,交回出租汽车客运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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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第三章车辆和经营者管理

第十四条经营出租汽车除遵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身上有明显的出租汽车标记和车辆编号、投诉电话号码、轮休时间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价目表;

(二)定线中巴车车身前后应有线路编号,在车前标有起终点站名;

(三)出租的士车应安装经市技术监督局审验合格的计价器,并在车顶装上统一发给的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出租的士车内应安装由公安部门监定合格的防暴隔离网和报警装置;

(五)定期在专业汽车维修厂维护,保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和车容整洁;

(六)出租汽车上路营运应在车前玻璃右上角贴有市社会客运管理处签发的准运证。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运行五十万公里,或者根据不同车型运行六至十年,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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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司售人员必须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票据。任何经营者不得擅自定价高收费,不得私自印制或改用票据。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教育所聘用驾驶员、售票员遵守规章制度,对所聘驾驶员、售票员违反客运规章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执行客运管理机构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按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决定,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九条社会客运管理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出租汽车额定营业额的1%收取客运管理费。客运管理费用于管理业务开支。

第四章驾驶员和站点管理

第二十条驾驶员营运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携带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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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二)遵守交通规则,不准高速行车、强行超车、路中停车,保证安全行驶;

(三)定线中巴车驾驶员不准在中途停车候客,不准串线、中途掉头、改变走向;

(四)讲究职业道德,服装整洁,热情服务,不准恶语伤客,不准隐匿乘客遗失物品;

(五)不准在公共汽车站争抢乘客,阻挡公共汽车正常运行;

(六)按规定轮休和按时对车辆维护保养;

(七)的士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在市区的经营线路、停靠站点、停车场的设置由社会客运管理处会同市规划局、公安交警支队共同审定;郊区终点设置由市交通运管处会同当地城建部门、公安交警部门审定、设置。

第二十二条市区出租汽车起、终站点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市公安交警支队共同派人管理,保证正常发车秩序。车站、机场、宾馆、剧场、厂矿、风景区等停车场地,应对客运出租汽车开放,不得垄断场地,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独揽乘客。场地使用费应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未按本规定办理出租汽车开业手续,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车辆,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市公安交警支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税务局按职能分工,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按市政府颁布的《贵阳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理实施细则》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客运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索礼受贿的,视情节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发布《贵阳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来源:(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http://s.yingle.com/jt/105686.html)交通事故.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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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建设部关于改革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报告的通知》,公安部、建设部、国家旅游局联合发布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个体私营客运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均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是指起点或终点在市区内(以规划总图为准,下同),营运的的士车、定线中巴车(含小公共汽车)以及单位的顺程载客交通车。

第三条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坚持总量控制、合理发展、营运权有偿提供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面向社会开放出租汽车客运市场,有计划地发展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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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第四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的主管部门,贵阳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公安、工商、交通、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协同搞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第五条贵阳市社会客运管理处的具体职责是:

(一)对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实施统一管理,提出出租汽车客运规划,制定并执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新增出租汽车营运权公开拍卖工作,制发有关出租汽车营运证件;

(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票据,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高收费行为进行查处;

(四)对出租汽车站的客运秩序进行管理。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负责处理乘客投拆;

(六)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对违反本规定的经营者进行教育、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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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第六条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稽查工作,督促经营者遵章守纪、优质服务。在市区内

出租汽车稽查工作,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负责;市区外出租汽车稽查工作,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

第七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方针,遵守国家法律和省、市有关法规规章,遵章守约,合法经营。

第二章开业和停业

第八条经市政府批准的出租汽车新增计划,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组织实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增加或办理出租汽车经营手续。

第九条新增出租汽车指标一律面向社会公开拍卖、有偿提供。经拍卖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发给《出租汽车营运权证》。

第十条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单位或个人,购买车辆后,持《出租汽车营运权证》到市公安交警支队办理车辆入户手续,领取牌证;到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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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领取《出租汽车营运证》;到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领取《道路营运证》(只在市区内运行者不领);到市税务局领取《纳税证》;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具备以下开业条件:

(一)新购出租汽车在购置前须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核准车型;

(二)车主、驾驶员须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考核合格发给服务证后方准上岗;

(三)个体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售票员应掌握有关交通安全等方面的法规。

第十二条新开业者在办完有关手续、交足税款、领取当月准运证后,方可上路营运。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发的出租汽车营运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须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市交通运管处办理停业手续,结清报停前的一切税费,交回出租汽车客运证件。

第三章车辆和经营者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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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第十四条经营出租汽车除遵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身上有明显的出租汽车标记和车辆编号、投诉电话号码、轮休时间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价目表;

(二)定线中巴车车身前后应有线路编号,在车前标有起终点站名;

(三)出租的士车应安装经市技术监督局审验合格的计价器,并在车顶装上统一发给的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出租的士车内应安装由公安部门监定合格的防暴隔离网和报警装置;

(五)定期在专业汽车维修厂维护,保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和车容整洁;

(六)出租汽车上路营运应在车前玻璃右上角贴有市社会客运管理处签发的准运证。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运行五十万公里,或者根据不同车型运行六至十年,必须强制报废、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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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司售人员必须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票据。任何经营者不得擅自定价高收费,不得私自印制或改用票据。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教育所聘用驾驶员、售票员遵守规章制度,对所聘驾驶员、售票员违反客运规章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执行客运管理机构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按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决定,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九条社会客运管理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出租汽车额定营业额的1%收取客运管理费。客运管理费用于管理业务开支。

第四章驾驶员和站点管理

第二十条驾驶员营运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携带证件;

(二)遵守交通规则,不准高速行车、强行超车、路中停车,保证安全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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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线中巴车驾驶员不准在中途停车候客,不准串线、中途掉头、改变走向;

(四)讲究职业道德,服装整洁,热情服务,不准恶语伤客,不准隐匿乘客遗失物品;

(五)不准在公共汽车站争抢乘客,阻挡公共汽车正常运行;

(六)按规定轮休和按时对车辆维护保养;

(七)的士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在市区的经营线路、停靠站点、停车场的设置由社会客运管理处会同市规划局、公安交警支队共同审定;郊区终点设置由市交通运管处会同当地城建部门、公安交警部门审定、设置。

第二十二条市区出租汽车起、终站点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市公安交警支队共同派人管理,保证正常发车秩序。车站、机场、宾馆、剧场、厂矿、风景区等停车场地,应对客运出租汽车开放,不得垄断场地,独揽乘客。场地使用费应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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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未按本规定办理出租汽车开业手续,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车辆,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市公安交警支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税务局按职能分工,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按市政府颁布的《贵阳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理实施细则》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客运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索礼受贿的,视情节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发布《贵阳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来源:(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http://s.yingle.com/jt/105686.html)交通事故.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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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要注意什么,等级划分依据是什么

一、申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要注意什么

1、申请期限:从医院证明开具日期的第二天起,15日以内伤者应提出伤残评定申请。

如果伤者因为不清楚、不知道或其他原因,治疗终结后未及时提出伤残评定申请,事故办案人员应告知伤者提起申请。

伤者15日内不提出伤残评定申请的,可以认为伤者自动放弃得到伤残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用具的权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受伤进行事故处理,超过申请期限提出的申请是无效申请。

2、申请人条件:

(一)因伤致残的事故当事人,只有因伤致残的事故当事人才有资格提起伤残评定申请;

(二)如果当事人因为年龄、疾病、伤残等原因丧失伤残评定申请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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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为能力,或者不愿意亲自申请,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以当事人的名义代为申请。委托代理时,应制作委托书。

3、必备手续:

⑪事故受理大队开具的伤残评定委托书;

⑫伤者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

⑬骨伤病人须提供近期X光片;

⑭特殊伤情的相应证明材料;

⑮伤残者及其委托人的身份证。

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划分依据是什么

①Ⅰ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

意识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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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②Ⅱ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子上的活动;

不能工作;

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③Ⅲ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明显职业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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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交往困难。

④Ⅳ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职业种类受限;

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⑤Ⅴ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帮助;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社会交往贫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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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Ⅵ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的需要帮助;

各种活动降低;

不能胜任原工作;

社会交往狭窄。

⑦Ⅶ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日常生活有关注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社会交往降低。

⑧Ⅷ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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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远距离流动受限;

断续工作;

社会交往受约束。

⑨Ⅸ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社会交往能力大部分受限。

⑩Ⅹ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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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图文摘自网络,由广州杨友元律师为您推荐。

来源:(申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要注意什么,等级划分依据是什么http://s.yingle.com/jt/105670.html)交通事故.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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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大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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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大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特大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必须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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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辽宁省

【发布文号】本溪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69号 【发布日期】2013-07-29 【生效日期】2013-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本溪市

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业经2012年9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高宏彬 2013年7月29日

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具体负责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南芬区、本溪高新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工商、物价、质监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状况,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措施;

(三)义务开展治安防范技能培训,组织召开安全例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进行治安防范知识教育;

(四)指导、帮助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建立和健全治安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五)接到110报警电话后,应立即出警及时查处。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给予保护和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在城区主要出口设置固定的警务工作站,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负责登记和审查出城的客运出租汽车。

警务工作站的方位图和联系电话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建立警务工作站文明执法规范,做到秉公执法、文明执勤。警务工作站应当根据治安工作需要实施检查,在保证履行治安检查职责情况下,保障车辆顺畅通行。

第七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及办理相关证照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领取运营车辆治安登记证。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应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补办有关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应粘贴在运营车辆的前风挡玻璃明显处。

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防范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并被聘用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负责到公安机关办理驾驶员治安登记卡;未被聘用的,其培训成绩一年内有效。

第九条 运营车辆治安登记证和驾驶员治安登记卡实行审验制度。禁止涂改、转借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和驾驶员治安登记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办理的驾驶员治安登记卡作废,须按规定重新办理:

(一)连续三次或年内累计五次以上未参加安全例会的;

(二)因违反本规定曾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治安登记卡未经年审的。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建立健全治安管理规章制度,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目标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配合公安机关建立相应的治安防控网络,按照规定安装技术安全防范装置;

(三)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消除治安隐患,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四)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召开的安全例会;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

(六)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做好其他治安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安全例会;

(二)运营时应携带驾驶员治安登记卡;

(三)服从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途经公安机关在出市口设置的警务工作站时,自觉接受治安登记、检查;

(四)禁止运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物品;

(五)提醒乘客注意保管好随身财物。对乘客遗失在车中的财物,应妥善保管并及时送交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或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处理,不得隐匿私吞;

(六)不得利用出租汽车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七)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乘客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二)乘车出中心市区时,应携带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明,自觉配合公安机关治安登记和检查;

(三)不得携带或胁迫驾驶员违法运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物品;

(四)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专人陪同监护;

(五)不准寻衅滋事,辱骂殴打驾驶员和其他乘客或在出租汽车上进行赌博、诈骗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对不符合(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乘客,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载。第十三条 对认真履行治安安全职责、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维护社会治安有突出贡献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市和县(区)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治安检查中发现涉嫌非法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给客运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客运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将处理结果向公安机关书面反馈。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或变更治安登记的,每辆处以200元罚款;

(二)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未粘贴在营运车辆前风挡玻璃明显处的,每辆处以50元罚款;

(三)驾驶员未办理治安登记卡或使用作废治安登记卡的,每人处以200元罚款;

(四)涂改、转借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或者驾驶员治安登记卡的,处以500元罚款;

(五)未落实《治安目标责任书》规定的治安责任或者拒不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目标责任书》的,处以500元罚款;

(六)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治安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导致发生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不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安全例会的,处以50元罚款;

(二)运营时未携带驾驶员治安登记卡的,处以50元罚款;

(三)不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或者拒不接受公安机关警务工作站登记检查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乘客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项,不服从公安机关对其身份证件和携带物品实施治安检查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罚款;威胁、胁迫出租汽车驾驶员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治安检查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文明执法,不得随意干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0号)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海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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