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湖南省地震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湖南省地震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地震监测设施、观测环境和遗址、遗迹保护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情节严重,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2、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情节严重,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3、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情节严重,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1、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
2、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
3、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1、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2、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3、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逾期不改正,仅造成轻微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逾期不改正,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 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但工程项目尚未开工建设。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工程项目已开工建设,且工程投资额在1亿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工程项目已开工建设,且工程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条款:《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
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但工程项目尚未开工建设。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工程项目已开工建设,且工程投资额在1亿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工程项目已开工建设,且工程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 第一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仅1项,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1项,造成不良后果且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2项(包括2项)以上或累计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 业务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仅1项,并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2、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仅1项,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3、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仅1项,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1、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1项,造成不良后果且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
2、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1项,造成不良后果且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
3、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1项,造成不良后果且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1、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2项(包括2项)以上,或累计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2、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2项(包括2项)以上,或累计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3、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2项(包括2项)以上,或累计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篇:湖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湖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部分 土地行政处罚
一、非法占用土地
(一)处罚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未供先用地的,超过批准范围占地面积5%以下的,或已通过用地预审、并已组卷报批但未批先用地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非法占用耕地的,对非法占用的耕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2、边报边用地的,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非法占用耕地的,处以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3、未报先用地,或拒不归还应收回的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非法占用耕地的,处以耕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非法占用耕地的,处以耕地每平方米2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4、骗取批准用地的,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非法占用耕地的,处以耕地每平方米2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5、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处以基本农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二、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一)处罚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
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对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部分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占用集体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地的,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3、非法占用耕地的,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一)处罚依据
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占用土地5亩以下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2、占用土地5亩以上10亩以下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土地10亩以上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四、破坏耕地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下的罚款;
2、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破坏种植条件的,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五、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一)处罚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擅自拆除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或故意破坏的,经批评教育后立即修复的。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被完全破坏且无法修复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一)处罚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4、《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可处土地复垦费1倍以下的罚款;
2、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或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期满之日起1年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可处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七、收回国有土地当事人拒不交出的,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一)处罚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涉及国有土地10亩以下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下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地10亩以下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2、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涉及国有土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的,或非法占用耕地5亩以下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或经营性项目用地1亩以下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
3、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涉及国有土地50亩以上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50亩以上的,或非法占用耕地5亩以上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地50亩以上,或经营性项目用地1亩以上的;处以每平方米25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八、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一)处罚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公益性建设用地的,处以非法所得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工业用地的,处以非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3、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处以非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4、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公益性建设用地的,处以非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5、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工业用地的,处以非法所得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6、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处以非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
(一)处罚依据
1、《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2、《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五十条:有《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非法收入总额的20-50%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所得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土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并处非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非法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或土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的,并处非法所得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3、非法所得额在30万元以上或土地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并处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十、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集体土地
(一)处罚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足10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 30 亩;非法出租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足30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 60 亩;处以非法所得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不足10亩,或者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不足30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60亩;非法出租基本农田不足30亩,或者非法出租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足60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 100 亩;处以非法所得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10亩以上,或者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60亩以上;非法出租基本农田30亩以上,或者非法出租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6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 100 亩以上;处以非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十一、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行为
(一)处罚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2、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 100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部分 矿产行政处罚
一、无证采矿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开采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发证权限范围内矿产资源,未严重破坏浪费资源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开采市级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发证权限范围内矿产资源的,或非法开采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发
证权限范围内矿产资源且严重破坏浪费资源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非法开采国土资源部发证权限范围内矿产资源的,或非法开采市级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发证权限范围内矿产资源且严重破坏浪费资源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非法开采上述矿产资源,但属零星开采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越界采矿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越界开采造成安全隐患、破坏地质环境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从重处罚。
三、破坏性采矿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20%的罚款;
2、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35%的罚款;
3、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5%-50%的罚款。
四、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0.3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0.3倍以上0.6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0.6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一)处罚依据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
(一)处罚依据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
(一)处罚依据
1、《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勘查工作区范围在2km2以下的,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勘查工作区范围在2km2以上的,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首次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多次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一)处罚依据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
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没有进行实质性采矿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已进行实质性采矿但开采规模不大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已进行大规模采矿的,可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
(一)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数量较少且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数量较大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
(一)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3个月内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3个月后仍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实际投入不到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50%或完全未投入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实际投入达到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50%但不到100%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3个月内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3个月后仍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不按照规定提交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一)处罚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
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恶劣影响或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一)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破坏或移动程度轻微,限期恢复的,不予处罚;
2、拒不恢复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一)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数量较少且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数量较大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未按期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 ‰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超过规定期限6个月以内缴纳的,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期限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缴纳的,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期限12个月以上仍未缴纳的,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采矿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少缴费用不到应缴费用50%的,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少缴费用超过应缴费用50%的,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六、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
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引发小型地质灾害险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引发中型地质灾害险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引发大型以上地质灾害险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引发地质灾害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
(一)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引发小型地质灾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引发中型地质灾害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引发大型地质灾害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引发特大型地质灾害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违反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
(一)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引发小型地质灾害险情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引发中型地质灾害险情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引发大型以上地质灾害险情或已引发地质灾害的,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一)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限期内恢复了原状或采取了有效的补救措施,不予处罚;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不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部分 测绘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不属于重复建立的,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能够在限期内补办审批手续的,免予经济处罚;逾期拒不补办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未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不属于重复建立的,责令采取有效措施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属于重复建立的,责令停止建立,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未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属于重复建立的,责令停止建立,可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并处以约定报酬0.2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并处以约定报酬0.2至0.5倍罚款;
3、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并处以约定报酬0.5至1倍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并处以约定报酬1倍至2倍的罚款。
四、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违法转包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下的,并处以约定报酬0.5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并处以约定报酬0.5至1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50000至100000元以上的,并处以约定报酬1倍至1.5倍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100000元以上的,并处以约定报酬1.5至2倍的罚款。
五、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并处以约定报酬0.2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并处以约定报酬0.2至0.5倍罚款;
3、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并处以约定报酬0.5至1倍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并处以约定报酬1倍至2倍的罚款。
六、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确有必要采用的,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能够在限期内补办审批手续的,免予经济处罚;逾期拒不补办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确无必要采用的,责令限期停止采用,能够在限期内停止采用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确无必要采用的,责令限期停止采用,在限期内拒不停止采用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或者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3、《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发
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对社会公众造成较小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 有效措施在造成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能够在限期内按照要求办理的,免予经济处罚;逾期拒不按照要求办理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较重或者对社会公众造成较大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在造成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对社会公众造成重大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在造成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可以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拒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测绘项目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拒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测绘项目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按规定送审地图或者擅自使用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
(一)处罚依据: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送审地图的或者擅自使用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按规定送审地图或者擅自使用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涉及省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或者国家秘密的,责令限期改正。能够在限期内改正的,免予经济处罚;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00元的罚款;
2、未按规定送审地图或者擅自使用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涉及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规定送审地图或者擅自使用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涉及国界线或者国家秘密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影响使用效能、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拒不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对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造成轻微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能够在限期内按照要求整改的,免予经济处罚;逾期拒不按照要求整改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完全损毁或者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属于国家等级以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完全损毁或者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属于国家等级以上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篇:县教育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县教育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综合类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国家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没有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撤销。
(二)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国家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撤销,没收违法所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的行政处罚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没有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责令收回。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产生一定负面影响,有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有违法所得;阻碍调查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二章 民办教育类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六十二条违法行为之一的,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六十二条违法行为之一的,违法行为造成较大负面影响,造成较大损害的;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六十二条违法行为之一的,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阻碍执法人员执法检查的;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成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符合当地教育发展需要的举办者提出办学许可申请。
(二)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和后果,且主动消除或减轻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停止招生,在规定的筹设期内达到设置标准的,责成举办者提出办学筹设许可申请。
(三)严重的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或经整改后仍达不到基本办学条件的;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办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四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的,违法行为轻微,且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四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的,违法行为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或损害的;或不配合执法人员的执法检查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并责令停止招生。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四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或恶劣的社会影响;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阻碍、抗拒执法人员检查的;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并吊销办学许可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轻微未产生后果,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造成较大负面影响,造成较大损害的,且能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停止招生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或恶劣的社会影响的;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阻碍、抗拒执法人员检查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造成较大负面影响,造成较大损害的;积极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阻碍执法人员执法检查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六、《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管理权限,及时查处违法办学行为;对办学水平低下、管理混乱的民办学校应当及时督促改正,并可以责令暂停招生直至取缔。
违法行为情形及裁量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社会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造成较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且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给予暂停招生的处罚。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和不良影响;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阻碍、抗拒执法人员执法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取缔办学许可证。
第四篇:长沙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长沙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目 录
一、河道管理
第1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第2项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第3项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第4项
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进行跨河拦河临河建设的
第5项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第6项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第7项
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第8项
围垦水库库区的
第9项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第10项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11项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第12项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第13项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湘江流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和禁采期采砂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
第14项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第15项
在江河、湖泊和渠道内设置妨碍行洪的网箱、拦湖拦河渔具的
第16项
擅自在防洪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开口的 第17项
擅自启闭水闸闸门的
第18项
侵占、破坏、损毁、移动水工程设施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杆、界桩等水工程管理标志
第19项
侵占、破坏、损毁分蓄洪、蓄洪安全、机电排灌、供水、水利结合灭螺、防汛器材、观测监测管理等水工程设施的
二、水资源管理
第20项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第21项
破坏、擅自挪动水功能区标志的
第22项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投放粪便、饲料、化学肥料养殖水产品的
第23项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第24项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25项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第26项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第27项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第28项
不按照规定报送取水情况的
第29项
拒绝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情况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30项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31项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第32项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4第53项
水利建设勘察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第54项 水利建设设计单位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55项
水利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第56项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水利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第57项
水利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第58项
水利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第59项
水利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第60项
水利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第61项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第62项
水利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63项
水利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64项
水利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65项
水利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66项 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第67项
水利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水利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68项
水利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69项
水利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第70项
水利建设检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第71项
水利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第72项
水利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8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第93项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长沙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河道管理
第1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排除
112处罚基准:强行拆除,处3万元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占用河道断面2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的,逾期不拆除的。
处罚基准:强行拆除,处5万元至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3项
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进行跨河拦河临河建设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有违反批准界限、位置、调整主体设计、施工方案,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有违反批准界限、位置、调整主体设计、施工方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或拒不改正或者难以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至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4项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手续或者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对防洪没有影响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在湘江支流的违法行为,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处罚基准: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
在湘江干流的违法行为,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对防洪有影响的。
处罚基准: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至10万元以下罚款。
516未清除障碍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处罚基准:处1万元至2万元以下的罚款。(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
障碍物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未清除障碍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处罚基准:处2万元至4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障碍物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在防汛期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在规定期限未清除障碍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处罚基准:处4万元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种植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种植面积在600至2000平方米,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至4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种植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4万元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7项 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
处罚基准:处1万元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
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8项 围垦水库库区的
920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处罚基准:处1万元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生产、使用、或者经责令停止生产、使用,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验收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但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1项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未对上述设施造成损失,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24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能基本消除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仍产生一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虽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难以消除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3项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湘江流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和禁采期采砂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湘江流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和禁采期采砂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未用动力机具,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用动力机具,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十万元至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
(1)用动力机具,拒绝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处二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和禁采期采砂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且拒绝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处二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3)以威胁、要挟、恐吓、滋事、逃逸、非法扣押执法人员及其它手段干扰执法、抗拒执法或弃船等方式逃避处理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处三十万元罚款。
第14项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
728处罚基准:处3000元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占用水面500m2以上的。处罚基准:处5000元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6项 擅自在防洪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开口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在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临时开口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要求进行堤防安全设计,并报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防洪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开口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至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在湘江支流及其他水域的防洪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开口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湘江干流防洪大堤、渍堤或者主
要间堤上开口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17项 擅自启闭水闸闸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启闭水闸闸门。汛期启闭水闸闸门应当按照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的运行方案执行,非汛期启闭水闸闸门应当遵守水闸管理单位的规定。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行为发生在非汛期的。处罚基准:处200元至1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行为发生在汛期的。处罚基准:处1000元至2000元以下罚款。
第18项 侵占、破坏、损毁、移动水工程设施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杆、界桩等水工程管理标志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侵占、破坏、损毁、移动水工程设施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杆、132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并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至6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不拆除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6万元至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不拆除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8万元至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21项 破坏、擅自挪动水功能区标志的(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擅自挪动水功能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情形:一年内多次破坏、擅自挪动水功能区标志的
3、处罚基准:处1000元以上至2000以下罚款; 第22项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投放粪便、饲料、化学肥料养殖水产品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除遵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外,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投放粪便、饲料、化学肥料养殖水产品;
(二)设置禽畜养殖场;
(三)从事采矿以及可能对水源水质产生影响的取土、爆破等活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或5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已造成一定影响的。
536取地下水5百立方米以上,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至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25项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补办有关手续的,或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且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3千立方米以下、地下水2百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且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3千立方米以上、地下水3百立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至5万元以下罚款。
第26项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尚未兴建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
(1)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已建但尚未取水的。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骗取取水许可证取水,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日2千立
940者不报送取水情况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至2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29项 拒绝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情况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处罚基准:处5000元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配合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至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继续弄虚作假、态度恶劣、抗拒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第30项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水水质符合规定要求的。
处罚基准:处5000元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虽采取措施但退水水质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至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拒不采取措施,退水水质达不到要求的,或者弄虚作假、态度恶劣、抗拒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31项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344第33项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责令期限缴纳的。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20日以内不缴纳的。处罚基准: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至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20日不缴纳的。
处罚基准: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3至5倍的罚款。
第34项 水能资源开发未依法取得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资源的;水能资源开发未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手续擅自施工建设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水能资源开发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依法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手续擅自施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依法收回开发利用权,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运行、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水能资源开发未依法取得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资源的(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
①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拆除违法建筑,不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
748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的。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
(1)小型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至3万元以下罚款。
(2)中型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至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
大型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拒不改正的,或者在紧急抗旱期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的罚款。
第36项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第五篇:武安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武安市水利局
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据水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时,行使选择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种类、范围和幅度的权力。
本制度与《武安市水行政罚款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配套实施,用于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相当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内给予相当的行政处罚,不得以事实和法律原则以外的因素给予偏私或者歧视。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同一违法事实涉及两类以上违法行为的;
(五)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非常事件的情况下,实施与之相关的违法行为的;
(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阻挠查处的;
(七)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违法行为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水行政处罚机关可根据本单位执法的具体情况合理规定。
第九条 当事人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属于办案机关许可的,由办案机关按法定程序吊销许可证;非办案机关许可的,应当按程序移交原许可机关;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法定权限、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水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机构查明事实后,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武安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提出处罚建议,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说明其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进行合法性审查,有下列情形的,作出如下处理:
(一)办案机构对其所建议的处罚档次没有作出相关说明的,应当退卷并要求办案机构做出说明;
(二)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的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有关证据。办案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可直接根据案情提出改变处罚档次的意见;
(三)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档次不当或因办案机构建议的处罚档次无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提出改变处罚档次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后,提交局务会合议,经局长同意决定最终拟处罚档次。
第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自由裁量权运用情形之一的,应采用集体研究的制度。
(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指水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吊销证照、三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复杂裁量案件: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其他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第十四条 在集体讨论中,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应当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会议的有关情况,并做出会议纪要。
集体研究的决定具有确定力,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五条 拟作出的处罚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或因新的证据出现,应当降低或者提高适用档次的,经合议后由局长决定。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武安市水行政罚款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裁量结果通过水利信息网等 渠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行政处罚过错,应追究其相关人员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在执法检查中,因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被上级机关认定属行政处罚过错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过错,主动、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已改正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虚假陈述或出具伪证,致使发生行政处罚过错的;
(二)对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执法人员明确表示不同意见且有据可查的;
(三)其他不应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条 追究过错责任的方式有:
(一)责令改正;
(二)暂扣、注销行政执法证;
(三)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过错责任的方式可以同时适用。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追究过错责任由市水利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研究后,报经本局党组织决定。涉及行政处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追究过错责任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在书面决定发出后7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过错责任人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家公务员有关规定提起申诉。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武安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1年 9月1日起施行。
附件:武安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