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天津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天津市
【发布文号】津政发〔2004〕96号 【发布日期】2004-10-29 【生效日期】2004-10-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天津市
天津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津政发〔2004〕9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改革项目审批制度,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规范本市各类法人的境外投资行为和政府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法人(以下统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境外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核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企业(或项目)的全部或部分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境外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核准制。政府只对项目申请人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进行核准,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下达各种指令性计划。
第五条 本市各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是负责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项目核准部门”),负责按照规定权限进行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权限
第六条 中方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
中方投资用汇额在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开发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全部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由投资主体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经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并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七条 除上述需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的项目以外的其他所有项目,均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八条 项目投资主体(亦称“项目申请人”)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按照规定权限应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项目申请报告应参照国家颁布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和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有关要求进行编制。
第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各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及用途说明、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说明;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六)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项目申请人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投资主体事先报送的该项目书面信息报告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主要对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根据以下核准条件进行核准: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和投资项目所在国家(地区)法律法规;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我国国民经济发展所需的战略性资源;
(三)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
(四)有利于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和优秀人才;
(五)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六)投资主体应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二条 项目投资主体凭项目核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对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项目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先取得项目核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部门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对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的依据。
对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能办理完前述相关手续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部门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部门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对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能办理完前述相关手续也未经原项目核准部门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项目,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核准文件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项目原核准部门出具的准予延期文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和期限
第十五条 项目申请人须向其注册所在地的区县项目核准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按照规定权限由市项目核准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提出初审意见后,转报市项目核准部门核准并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需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提出初审意见后,转报市项目核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和附件(及澄清补充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向相关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项目申请报告和附件(及澄清补充材料)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送达项目核准部门,逾期则视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部门在进行核准时,如相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应在收到相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后4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项目核准部门提出评估报告。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可要求项目申请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但不得向项目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部门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和附件(及澄清补充材料)后20个工作日(含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时间,不含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内,按照规定权限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做出对项目准予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项目申请人;或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上一级项目核准部门核准。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上一级项目核准部门核准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及时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二十条 对准予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部门应向项目申请人核发项目核准文件和项目核准编码,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不予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部门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抄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投资主体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提出书面信息报告,经市项目核准部门审核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并获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体如需对项目投入必要的前期费用(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涉及用汇数额的,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总投资(和中方投资及用汇额)。
第二十四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项目原核准部门申请变更核准: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出原核准的中方投资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项目变更的核准程序和期限比照项目核准的相关规定执行。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撤销或终止,投资主体应及时向项目原核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六条 市项目核准部门通过与各区县项目核准部门计算机联网,对全市项目核准编码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过国家或市项目核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核准的项目,或虽经核准但项目内容发生变化、应办理项目变更核准手续而未办理的项目,以及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已过且未到项目原核准部门办理准予延期文件的项目,商务(外经贸)、外汇管理、海关、出入境管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项目申请人如果对核准决定有异议,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项目核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办理期限。
第三十条 各级项目核准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跟踪服务和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
市项目核准部门可以对项目申请人实施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经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应在每年年底之前,向所在区县项目核准部门报送项目当年实施进度情况,由区县项目核准部门汇总后报市项目核准部门。项目完成后应向所在区县项目核准部门和市项目核准部门报送完成情况。
商务(外经贸)、外汇管理、海关、财政、税务、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协助项目核准部门做好项目进度和完成情况及其他信息的收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如有以下情况,市项目核准部门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并予以公告:
(一)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
(二)因其他原因需要撤销的。
项目核准文件撤销后,不得再作为到商务(外经贸)、外汇管理、海关、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对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项目投资主体未按核准内容进行实施的,以及未经核准而擅自实施的,一经发现,市项目核准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实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各当事方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核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四年十月九日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规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国家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大额用汇类项目指在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此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用汇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五条 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权不得下放。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其自主决策并在决策后将相关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上述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第七条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八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以及核准前往未建交国家、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务院提出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四条 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五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 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第十七条 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九条 投资主体凭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中央管理企业凭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证明,办理上述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有权机构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境外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核准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9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篇: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2004年10月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规范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投资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投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国家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大额用汇类项目指在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此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用汇额5000万美元及纵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五条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权不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其自主决策并在决策后将相关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各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上述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第七条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三章核准程序
第八条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的省各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以及核准前往未建交国家、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曰起7个工作曰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曰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务院提出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四条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五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五章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九条投资主体凭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中央管理企业凭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证明,办理上述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二条对未经有权机构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境外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9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篇:青海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青海省
【发布文号】青政办[2005]102号 【发布日期】2005-07-06 【生效日期】2005-07-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商务部
青海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青政办[2005]102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六日
青海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开发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除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并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重大项目省内可核准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省政府决定;须经国家核准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报省政府同意后上报。
第五条 中央驻省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其自主决策并在决策后将相关文件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上述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第六条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七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的州、地、市级发展改革委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州、地、市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大型企业集团和中央驻省企业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以及审核前往未建交国家、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三条 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四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须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 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十六条 报送省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八条 投资主体凭省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中央驻省企业凭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证明,办理上述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有权机构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的,省发展改革委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项目。
第二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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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上海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者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等)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者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者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按项目核准权限,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产等资源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投资主体提出申请,经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大额用汇类境外投资项目,由投资主体提出申请,经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投资主体提出申请,经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负责核准本市核准权限的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
第二章核准程序
第六条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在受理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第七条对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对属于本市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在受理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
如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审核意见并进行转报、或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经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八条对属于本市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应当以书面决定通知投资主体,说明理由并告知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境外竞标或者收购项目,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投标或者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按照规定报送书面信息报告。其中对属于地方核准权限的,应当向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报送书面信息报告,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在受理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信函。其中对属于国家核准权限的,应当通过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转报书面信息报告。
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条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当申请核准。对属于国家核准权限的项目通过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对属于本市核准权限内的项目向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经核准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一条已经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属于国家核准权限的项目需由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对属于本市核准权限的项目由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确认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以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者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提交的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以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以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者参股项目,应当说明拟购并或者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十三条提交的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需附以下材料: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者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以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者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照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者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并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者合资合作项目,中外双方签署的意向书或者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者收购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发展改革委或者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四章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四条审核境外投资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权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等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五条投资主体凭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未经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
第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当同时出具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十七条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境外投资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八条项目核准机关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境外投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